搜尋結果:陳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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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陳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1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陳信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 溪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溪街287號前時,應注意迴 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左迴轉,同向後方由陳志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跟隨駛至,見狀煞閃往右偏跨路面邊線,適告訴人 許鈺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跟隨前方陳志賢上開貨車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陳志賢之貨車車尾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肘關節尺骨鷹嘴突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 傷併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併腦部腫脹、臉部撕裂傷、左膝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鈺 隴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0-31

SCDM-113-交易-587-202410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2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誌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30

MLDV-113-補-172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志賢 被上訴 人 羅千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捌佰元之同時,將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且當場給付第1期款48萬元 (該買賣下稱系爭買賣,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上 訴人違約不賣,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給付第2期款60萬元,伊 已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縱認該契約仍有效力,被上訴人請求 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時亦應補繳餘款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給付逾期部分加計1000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 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但系爭契約仍應有效:  1.經查,被上訴人以128萬元價金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交付現金8萬元及面額4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3項約定: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俟土地增值稅完稅後交付;第3期買賣價金20萬元俟過戶完成點交時交付。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不履行本約第3條付款之規定付款時,其逾期部分被上訴人應加付按日1000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兩造係委由張接興地政士處理代書及簽約等業務等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支票及系爭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2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上訴人就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支付期限,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應於「土地增值稅完稅後交付」(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卷附臺東縣稅務局113年8月15日東稅土字第1130007615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1頁)已明載,上訴人委託張接興於11 1年7月22日向該局申報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經核定為0 元,該局於同年月27日結案並匯出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電子 檔予張接興。又張接興就此陳稱其當時收到稅單後即以電話 告知兩造並向被上訴人說明應支付第2期款60萬元(見本院 卷第67頁),上訴人復於111年8月11日以台東知本郵局61號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下稱A信函)通知土地增值 稅及契稅繳款單已核發,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給付第2 期買賣價金,A信函並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91頁收件回執)。是以,本件土地增值稅既於111年7 月27日經核定無庸繳納,且經證人張接興及上訴人通知已核 發稅單乙節,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第2 期買賣價金義務,因上訴人以A信函給予被上訴人1個月之寬 限期付款,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9月12日前付款,逾期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3.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1個月內要給付第2期買賣 價金。且其締約後不久即因故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原介紹 人葉秀香轉達上訴人並同意賠償8萬元,上訴人當時已口頭 同意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將房屋鑰匙寄回 上訴人,因認系爭契約已解除,故於收受A信函後委請律師 於111年9月1日寄送虎尾郵局266號存證信函(下稱B信函) 予上訴人以契約已解除為由告知其無須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 。其並無違約付款之情,並提出LINE對話資料及B信函等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第29頁)。然而,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之期限為「土地增值稅 完稅後交付」,111年7月27日已確認毋庸繳納而屆給付期。 上訴人嗣以A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予1個月之寬限期,已如上 述,故被上訴人自應遵期於111年9月12日前付款。被上訴人 雖抗辯兩造曾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寄還鑰匙,然依其所述上 訴人拒絕簽立書面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上訴 人尚且於111年9月7日寄發台東知本郵局64號存證信函(下 稱C信函,見原審卷一第97頁)否認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被上訴人繼續履約。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辯稱其毋庸 於收受A信函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並不可採。  4.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 其於111年8月11日寄發A信函送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103頁)。但A信函內容僅記載「...限1個月內給 付第2期款,否則將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解除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93頁)而可認僅屬催告履約意思表示性質, 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 時上訴人取得契約解除權(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嗣更 於111年9月7日寄發C信函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履約。故上訴人以A信函送達被上訴 人乙情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況且,被上訴 人雖未於收受A信函後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但上訴 人亦自陳自寄發A信函後至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日之期間並未 再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3頁) ,故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254條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 權要件規定,是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堪可認定。  5.據上,被上訴人就第2期買賣價金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但系 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已如上述,故系爭契約仍應有效。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之 同時,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滯納金: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6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12年6月28日至張接興地政士事務所欲 繳納第2、3期買賣價金80萬元,經張接興當場聯繫上訴人後 ,其表示拒絕收受等語,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存款明細1份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5頁),核與張接興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又上開存款明細顯示112年6月28 日其有80萬7,048元存款,可徵被上訴人當日確實欲履行給 付第2、3期買賣價金80萬元約定,並已為通知。然上訴人既 拒絕收受,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即已不負第2期款遲延之責。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滯納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就 本件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既於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6月2 7日間(共288天)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已如上述。至第3期 買賣價金20萬元係約定於過戶完成點交時交付,上訴人尚未 辦理過戶點交,此部分並無逾期。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逾期60萬元部分應加付按日1000 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並於補交時一併繳清(見本院卷第25頁 ),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滯納金為172,800元(計算式 :60萬×288×1/1000=17萬2,800)。  4.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交付,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第2、3 期買賣價金60萬元、20萬元之義務,另依該契約第7條第2項 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於補交60萬元時應一併給付上開滯納金17 萬2,800元。故系爭買賣所生上訴人應負之交付不動產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上開80萬元價金 餘款及滯納金17萬2,800元,合計97萬2,800元,應為契約當 事人間之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 金餘款及逾期滯納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之 同時,自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滯納金共97萬2,800元予上 訴人。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 及交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及逾期滯納金共97萬2,800元為同時履行 抗辯,亦有理由。原審諭知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部分,僅 判命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即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同時履 行之對待給付部分既有違誤,其本案給付部分因在性質上有 不可分割之關係,即不得單獨確定,對待給付部分上訴有理 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即有理由,本案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外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東縣○○里鄉○○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00○0號O樓之13房屋 2 ○○段2399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69 3 ○○段2400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125 4 ○○段2401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110 5 ○○段659之3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5

2024-10-29

HLHV-113-上易-39-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貳拾玖串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 柒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9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騎乘自行車,至劉進明管領之彰化縣○○鎮○○○段0 00○0地號果園內,趁無人在場之際,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剪刀,以剪取葡萄樹上果實之方式,竊取劉進明所 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葡萄(價值約新臺幣3,700元)得手,旋 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竊得葡萄供己或餽贈不知情之親人食用 完畢。嗣經劉進明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陳志賢所有供犯案所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劉進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進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 稽,復有剪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就附表1、2,附表3、4所為,係分別於同一地 點、同一天之密接時間,接續竊取葡萄2袋,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本案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剪 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並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數量 1 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18時39分許 約6串 2 113年6月7日18時47分許 約8串 3 113年6月9日12時48分許 約10串 4 113年6月9日18時9分許 約5串

2024-10-28

CHDM-113-簡-2074-2024102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萬隆 陳志賢 彭睿宏 熊光天 徐秋雲 王俊鴻 林福銘 李慶源 陳立三 謝兆坤 王保勝 李國勝 李麗真 陳有志 游順清 傅樹聖 陳明德 張瑞 李文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 所示之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 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 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 分。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 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5日之孳息,輔以伊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別計算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 訴訟標的 價額 應繳 調解費 1 楊萬隆 663,191 109年8月1日 137,726 800,917 1,000 2 陳志賢 695,243 109年7月2日 147,239 842,482 2,000 215,415 109年7月2日 45,621 261,036 3 彭睿弘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4 熊光天 1,054,437 109年5月2日 232,120 1,286,557 2,000 5 徐秋雲 713,104 111年3月3日 91,531 804,635 1,000 6 王俊鴻 885,505 108年11月1日 217,021 1,102,526 2,000 7 林福銘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8 李慶源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107,685 109年8月1日 22,363 130,048 9 陳立三 1,026,681 112年1月31日 84,855 1,111,536 2,000 10 謝兆坤 694,950 109年8月1日 144,321 839,271 1,000 11 王保勝 646,467 109年3月2日 147,713 794,180 1,000 191,970 109年3月2日 43,864 235,834 1,000 12 李國勝 643,515 109年8月1日 133,640 777,155 1,000 13 李麗真 727,267 112年7月1日 45,031 772,298 1,000 14 陳有志 969,586 111年7月1日 108,514 1,078,100 2,000 15 游順清 1,007,619 111年5月2日 121,052 1,128,671 2,000 16 傅樹聖 949,774 113年2月1日 30,881 980,655 1,000 17 陳明德 643,080 109年8月1日 133,549 776,629 1,000 18 張瑞 508,682 109年3月3日 116,161 624,843 1,000 19 李文斌 643,080 109年8月1日 133,549 776,629 1,000 143,955 109年8月1日 29,895 173,850 1,000 合計:17,815,665元

2024-10-28

TPDV-113-勞補-349-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水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洪海升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洪智輝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丁○○因自認其代戊○○支付戊○○所經營愛綠美盆栽、花卉、軟金絲 雕藝術學院(下稱愛綠美學院)之房屋租金、材料費等款項,經 向戊○○請求償還未果,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聯繫 其司機乙○○、友人甲○○(已歿,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後) ,要求乙○○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戊○○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下稱戊○○住處),向戊○○追討債務,乙○○、甲○○竟生與 丁○○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A車)前往屏東縣東 港鎮東隆宮(下稱東隆宮)搭載甲○○,甲○○遂邀同在場友人丙○○ 及身分不詳、暱稱「龍仔」之成年人(下稱「龍仔」)同行並告 知上情,丙○○與「龍仔」亦生與丁○○、甲○○、乙○○共同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同車前往戊○○住處。迨同日 15時30分許行抵戊○○住處後,甲○○、丙○○、「龍仔」即下車進入 該住處屋內要求戊○○出面與丁○○協商前揭債務遭拒,甲○○遂以其 持用之手機(下稱A手機)撥打電話聯繫丁○○,丁○○則透過電話 要求戊○○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號特力屋之停車場(下 稱本案停車場)協調上開債務,挾在場人數優勢迫使戊○○依丁○○ 指示,搭乘乙○○所駕駛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俟丁○○於同日16時3 0分許抵達本案停車場與甲○○、乙○○、丙○○、「龍仔」會合後, 其等即承前犯意聯絡,由甲○○、乙○○、丙○○、「龍仔」在場圍住 戊○○,仗其等人數優勢令戊○○不敢離去,並由丁○○出手拍擊戊○○ 額頭(所涉傷害部分,未據戊○○告訴),要求戊○○簽署本票及借 款收據,並高舉右手作勢要毆打戊○○,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逼使戊○○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而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 、偵訊中未經具結證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固經檢察官 認被告丁○○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當不得 追復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 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丁○○、乙○○、丙○○(下合 稱被告丁○○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 與被告丁○○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7 、385頁,本院卷二第35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與被告丁○○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丁○○辯 稱:我之前為了幫忙告訴人戊○○經營愛綠美學院,支出了很 多費用,告訴人因此欠我很多錢,本案案發當時我是請被告 乙○○開車去載被告甲○○到告訴人家,跟告訴人談這些債務要 怎麼處理,後來被告甲○○打電話給我,告訴人就透過被告甲 ○○的電話表示說要跟我當面談,我想說只是要談談而已所以 才約在本案停車場,在本案停車場的時候,我沒有動手打告 訴人,也沒有出言脅迫他簽本票和借據,本票上的金額以及 借據上的還款方式都是告訴人自己提的,假如我是要逼迫告 訴人簽署本票,大可以直接在告訴人住處要求他簽署即可, 沒有必要特地將告訴人載到本案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5頁,本院卷二第273至274、374、376、378、408至409頁 );被告乙○○辯稱:我只是聽從老闆即被告丁○○指示,開車 載被告甲○○去告訴人住處,單純做司機的工作而已,而且被 告丁○○只跟我說要載人,並沒有說其他的。我並不認識被告 丙○○及「龍仔」,我去載被告甲○○時,被告甲○○告訴我這2 個人也要一起去,才讓他們一起上車,後來將被告甲○○、丙 ○○及「龍仔」載到告訴人住處後,我有再跟被告丁○○電話聯 絡,才開車前往本案停車場與被告丁○○會合,而在本案停車 場時,我並沒有參與被告丁○○與告訴人的討論,在場的人也 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卷 二第355、365頁);被告丙○○則辯稱:我不認識被告丁○○, 本案案發前,我在東港的王爺廟前跟朋友一起喝酒,被告甲 ○○就來找我說要找我一起去兜風,後來才跟著被告甲○○去告 訴人住處及本案停車場,我也不知道要去做什麼,在本案停 車場時,我也沒有靠近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 本院卷二第152、157頁)。經查: ㈠、被告丁○○於111年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聯 繫其司機即被告乙○○、友人即被告甲○○,要求被告乙○○駕駛 車輛搭載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被 告乙○○即駕駛A車前往東隆宮搭載被告甲○○,俟被告乙○○駕 車抵達東隆宮後,被告甲○○即邀同被告丙○○、「龍仔」一同 搭乘A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迨同日15時30分許行抵告訴人住 處後,被告甲○○、丙○○、「龍仔」即下車進入該住處屋內, 由被告甲○○以其持用之A手機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丁○○,被告 丁○○則透過電話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協調債務,告訴 人即搭乘被告乙○○所駕駛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其後被告丁○ ○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本案停車場與被告甲○○、乙○○、丙○ ○、「龍仔」會合,告訴人則在本案停車場內簽署如附表所 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7、16頁,偵卷第109 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25、127、134、144至149頁),且有 111年1月1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39至140頁) 、車輛辨識系統擷圖(見警卷第141至145頁)、附表所示本 票、借款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等 件存卷可佐,復為被告丁○○等3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等3人以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搭乘被告乙○○所駕駛A 車前往本案停車場: 1、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月19 日15時30分許,我本來待在家裡,後來有人開車來家裡找我 ,除了待在車上的司機以外,其他3個人在家裡圍在我身邊 ,其中1個人說我欠被告丁○○錢,要我上車跟他們走,我說 不要,該人就拿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丁○○讓我接聽,被告丁 ○○稱我欠他很多錢所以要找我,當時我被這些人圍著感到很 害怕,才跟著他們上車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28、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因為告訴人欠被告丁○○錢,被 告丁○○叫我去找告訴人出來跟他對質,當時我原本在東隆宮 跟被告丙○○、「龍仔」喝酒,當場就跟他們說我要去找人, 問他們要不要去,他們說好,我們就一起搭乘被告乙○○所駕 駛A車去告訴人住處,我在告訴人住處內有拿手機讓告訴人 與被告丁○○通話,後來告訴人就跟我們上車前往本案停車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互核大抵一致,足認告 訴人於111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原拒絕被告甲○○請其出面 處理與被告丁○○間債務之要求,被告甲○○即撥打電話給被告 丁○○,由被告丁○○透過電話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出面 處理債務,告訴人聽聞此情,且因受被告甲○○、丙○○、「龍 仔」挾人數優勢在場包圍而心生畏懼,始應被告丁○○要求而 搭乘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是以,被告丁○○辯稱告訴人係主 動要求面談、其無脅迫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等詞,顯與事 實相悖,並非可採。 2、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丁○○等3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被告丁○○在電話中說我 欠他錢,我說沒有,所以我上車有一半的原因是因為想要了 解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5頁),然依證人戊○○前 揭證述,其原先拒絕被告甲○○之要求,經與被告丁○○通話, 且受被告甲○○、丙○○、「龍仔」在場包圍始應允被告丁○○要 求而搭乘A車之情形,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 當天預計要待在家中,沒有其他的行程安排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4頁),可見證人戊○○在被告甲○○請其出面與被告丁○ ○處理債務問題時,並無隨同前往之意,直至證人戊○○與被 告丁○○通話,且受被告甲○○、丙○○、「龍仔」在場包圍後, 始勉為應允之,是倘非被告丁○○前揭所為,加上被告甲○○、 丙○○、「龍仔」在場包圍告訴人之客觀情狀,致證人戊○○心 生畏懼,證人戊○○殊無同在知悉被告丁○○欲當面與其協商債 務問題之條件下,變更其原先拒絕前往、擬留待家中之計畫 ,允諾前往本案停車場,是證人戊○○前開所證,尚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丁○○等3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我有跟告訴人保證說可 以平安將他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然告 訴人前向被告甲○○表示拒絕後,被告甲○○即以電話聯絡被告 丁○○,再由被告丁○○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顯已向告 訴人傳達其不得不從之意,加以被告甲○○、丙○○、「龍仔」 在場對比告訴人隻身一人而具有人數優勢之客觀情狀,縱令 證人甲○○確有向告訴人保證其可以平安回家等語,亦僅為空 言、毫無憑據,尚難謂證人甲○○此舉能使告訴人信賴而免於 恐懼,是證人甲○○上開證述,亦不足採為被告丁○○等3人有 利之認定。 3、被告乙○○、丙○○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乙○○固辯稱其僅在告訴人住處外抽菸,對於告訴人在其 住處內發生之事情並不知悉等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 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供稱:被告丁○○之前有打過好幾次電 話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都沒有接電話,所以被告丁○○有交 代要跟告訴人對帳。我駕駛A車到告訴人住處後,我就待在 車上等,被告甲○○、丙○○、「龍仔」則進入告訴人住處,待 告訴人上車,我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丁○○詢問要到哪裡跟告訴 人對帳後,才將告訴人載到本案停車場等語(見警卷第52頁 ,偵卷第96頁),顯示被告乙○○知悉被告丁○○要求其駕駛A 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目的係為處理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問題,且其將被告甲○○、丙○○、「龍仔」送抵告訴人住處 後,仍留待現場未逕行離開,甚至在告訴人上車後即逕行撥 打電話聯繫被告丁○○。是倘如被告乙○○所辯,其僅需完成司 機工作,則被告乙○○只要依被告丁○○要求搭載被告甲○○前往 告訴人住處即可,殊無必要在其搭載被告甲○○抵達告訴人住 處後,仍留待現場,甚而在告訴人上車後主動聯繫被告丁○○ 確認其指定前往之地點,自此可見被告乙○○受被告丁○○指示 之工作內容,非僅搭載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住處,尚需配合 被告甲○○帶同告訴人搭乘A車前往被告丁○○指定地點,是被 告乙○○上開所辯,顯無以憑信。 ⑵、被告丙○○辯稱其僅應被告甲○○邀請而隨同搭乘A車兜風,其餘 概不知情等詞,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跟被告丙 ○○、「龍仔」說我要去找人,問他們要不要去,他們說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可見被告丙○○已經被告甲○○告 知而知悉此行目的,況承前開認定,被告丙○○抵達告訴人住 處後,即隨同被告甲○○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理應在場聽聞被 告甲○○對告訴人要求與被告丁○○協商債務之言語,是既被告 丙○○其後即隨同被告甲○○搭乘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即彰被 告丙○○對於此行目的係為處理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債務知之 甚詳,是被告丙○○此之所辯,顯難逕信。 4、綜上各節,被告丁○○等3人係以被告丁○○要求告訴人出面協 商債務問題,加上被告甲○○、丙○○、「龍仔」挾人數優勢在 場包圍告訴人之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搭乘被告乙○○所駕駛 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至所甚明。 ㈢、被告丁○○等3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 本票、借款收據: 1、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搭乘A車 抵達本案停車場等候被告丁○○到場,在此期間有人告訴我不 能離開,後來被告丁○○到場後,被告丁○○就拿一些帳冊給我 看,說是之前投資愛綠美學院結束營業後賠了很多錢,要我 賠錢給他,我說我沒有錢、也不承認有此債務,當時共乘A 車的4個人就包圍在我身旁,被告丁○○要求我簽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的本票及借款收據,我不簽,被告丁○○就出手打 我的額頭,並高舉右手作勢要再打我,我當時被共乘A車的4 個人包圍感到很害怕,不敢不簽,依我認知他們4個人就是 幫被告丁○○追討債務的,若我不簽就不能離開,所以才簽了 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給被告丁○○等語(見警卷第2頁 ,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4、148至149頁)。 2、證人戊○○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丁○○說要我賠償 他投資愛綠美學院的錢,我說這些錢不是我經手,我不承認 有這些債務,也沒有欠他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二第1 32頁),證人丁○○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經營 愛綠美學院向我借款10萬元,其他還有租屋、買材料等開支 都是我付款,算一算約50萬元,告訴人跟我說如果有賺錢就 會還給我,但是告訴人後來一直否認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偵 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379、381頁),顯見被告丁○○與告 訴人間究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並無共識,且告訴人在 被告丁○○向其追討債務時,即已明確向被告丁○○表示自己並 未欠款分毫。於此情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在無外力干擾 情形下,告訴人實無可能逕行簽署本票與借款證明文件交付 被告丁○○,否則毋寧將致自己遭受持有上開文件之人追償卻 難以舉證之處境,自此足認告訴人在本案停車場簽署如附表 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時,確有受外力影響,逼使其違背意願 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無疑,堪佐其前開證述內容 並非虛構,可以信實。是以,被告乙○○辯稱其對於被告丁○○ 與告訴人之討論內容並不知情、在場之人亦未限制告訴人活 動等詞,被告丙○○辯稱其在本案停車場時並未靠近告訴人等 詞,以及被告丁○○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所載金額 與還款方式,為告訴人自己提出等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非可採。 3、證人甲○○、丙○○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丁 ○○打告訴人的頭或推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 、362頁),然此與前開證人戊○○所證內容,已有不符,復 依證人甲○○、丙○○於本案審理中,否認其等共同涉犯強制犯 行之理由分別為:被告丁○○與告訴人自己在旁邊談判,我只 有聽到他們有提到1個月1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我當時雖然有下車,但是沒有靠近被告丁○○與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顯見其等上開所證,均係為鞏固自 身辯詞內容所為,不足採信,是證人甲○○、丙○○此部分證詞 無從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丁○○雖以其倘欲逼迫告訴人簽署本票,大可在告訴人 住處要求告訴人簽署,毋庸特地將告訴人載到本案停車場為 之等詞卸辯,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就是為 了要讓告訴人簽署本票,才將空白本票帶在身上,另外當場 也需要寫東西,所以也隨身帶了空白紙,告訴人在本案停車 場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時,是坐在特力屋牆邊的 檻上,將這些文書放在大腿上書寫。因為本案停車場就在我 家旁邊而已,雖然我家附近也有便利商店,但是我想說跟他 談談,在這裡就可以,我也沒想過可以進去特力屋裡面,因 為我沒進去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384頁),可見被告 丁○○在與被告甲○○、乙○○、丙○○、「龍仔」會合前,即已知 悉將有現場書寫文件之需求,卻未因此指定在其住處附近之 便利商店會合,或暫且進入特力屋內處理,反刻意迴避上開 人來人往之處所,擇定本案停車場為會合地點,實不能排除 其意在利用本案停車場之空曠空間,以免遭到他人關注,是 被告丁○○此之所辯,亦無從信憑。 5、從而,被告丁○○等3人在本案停車場,係由被告甲○○、乙○○ 、丙○○、「龍仔」包圍告訴人,被告丁○○徒手拍擊告訴人額 頭,並作勢再次毆打之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簽署如附 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已甚明灼。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等3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給被告丁○○, 因認被告丁○○等3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 語。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 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被告丁○○友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 朋友林志文介紹才認識被告丁○○,當時被告丁○○跟告訴人合 作經營一家做軟金絲雕、也就是園藝藝術品的店。林志文會 叫我去店裡作一些雜工的工作,像是油漆、釘木櫃之類的, 然後再支付我做這些工作的報酬,當時我有問林志文錢是誰 出的,林志文說是被告丁○○支付,該店包含店內裝潢、工藝 材料、申請專利等費用都是被告丁○○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1至73頁),佐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借調現金開支字 據(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記載:「茲有戊○○先生所為軟 金絲雕開發推展之用,向本人借調現金開支如后:㈠、106年 元月元日,在屏東縣○○鄉地○村○○路000號成立愛綠美盆栽、 花卉、軟金絲雕藝術學院…倉租、屋整修、粉刷、保全費用 、冷氣費用購買、安裝費、鋁絲材料及印刷、文具、周邊資 料、申請專利事務所代申費」等內容,足認被告丁○○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以前有為告訴人所經營愛綠美學院出 資,像是租屋、購買工藝材料等費用都是我支出的等語(見 警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381頁),並非虛構。 2、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稱:之前我和被告丁○○合作 開店,他認為我因此欠他錢,但是我認為我沒有跟被告丁○○ 拿錢,和他應該沒有投資或借貸糾紛,但是被告丁○○透過電 話跟我說要當面跟我講清楚這件事情,後來才去到本案停車 場和被告丁○○見面,但是被告丁○○就要求我要簽署如附表所 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25至 126、139頁),顯見被告丁○○與告訴人間,確實因被告丁○○ 向告訴人追償其為愛綠美學院支出之費用,經告訴人否認且 拒絕償還而產生爭執,被告丁○○遂在本案停車場要求告訴人 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堪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告訴人之所以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是 因為之前我們一起經營事業愛綠美學院,告訴人因此欠了我 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並非全然無憑,可知 被告丁○○等3人雖有以前揭強暴、脅迫行為,逼使告訴人簽 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然被告丁○○等3人係為追償 被告丁○○自認其代告訴人支付告訴人經營愛綠美學院之房屋 租金、材料費等款項,始為前揭強暴、脅迫行為,難認被告 丁○○等3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以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相 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 ㈤、綜合以上,被告丁○○等3人之強制犯行堪可認定,其等前揭所 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信憑。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丁○○等3人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前開犯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㈡、被告丁○○等3人與被告甲○○、「龍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38號、108年度簡字第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4月、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10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一第77至8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強制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 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丙○○就其本案 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 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3人未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貿然實行前揭犯罪 ,強令告訴人依其等要求行事,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丁○○ 等3人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加之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之前要跟被告丁○○等3人談和解,他們不要,而 且他們都否認犯罪,和解根本談不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 9頁),顯見被告丁○○等3人犯後態度不佳,且未積極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復斟酌被告丁○○ 、乙○○前無犯罪前科、被告丙○○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7、67至69、71至84頁)為參,足認 被告丁○○、乙○○素行良好,被告丙○○則素行不佳;再酌以本 案起因為被告丁○○要求被告甲○○、乙○○向告訴人追討債務, 並指示被告甲○○、乙○○、丙○○、「龍仔」前往本案停車場之 人,可徵被告丁○○於本案具有關鍵地位,其犯罪情節顯較被 告乙○○、丙○○重大;兼衡被告丁○○自陳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漁業,近期將所經營人力仲介公司交由其子管理 ,尚需扶養父親等語;被告乙○○陳稱其高職畢業,有固定工 作,需扶養同住之父親、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 丙○○供陳其國中畢業,有固定工作,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 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告訴人有給我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表示他1個月 要還給我1萬元,還完50萬的時候我就會把本票還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 ,均屬被告丁○○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本票及 借款收據雖未經扣案,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實係執票人 用以向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憑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 收據則為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借款證明文書,上開文書本 身並不具有任何價值,是其追徵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等3人、甲○○、「龍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被告丁○○因向告訴人要求償還債務未果,遂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要求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恫稱:若不簽署,就要毆打告訴人等語,並作勢再次毆打告訴人,被告甲○○、乙○○、丙○○、「龍仔」則包圍告訴人附近為被告丁○○助勢,因認被告丁○○等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3人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甲○○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1月1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車輛辨識系統擷圖、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款收據影本 、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 Map街景 圖、被告丁○○等3人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丁○○等3人、甲○○、「龍仔」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 ,在本案停車場會合,且由被告甲○○、乙○○、丙○○、「龍仔 」在場圍住告訴人,被告丁○○出手拍擊告訴人額頭,要求告 訴人簽署本票及借款收據,並高舉右手作勢要毆打告訴人, 逼使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等情,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然按依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 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 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 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 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同旨)。 ㈢、被告丁○○、乙○○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本案停車場 有來來往往的人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然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抵達本案停車場時,停車 場內有停放車輛,但我沒有看到有其他人經過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8頁),是被告丁○○等3人在本案停車場對告訴人實 行前揭強暴、脅迫行為時,本案停車場內究否如有其他往來 行人經過,已非無疑。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其他有關本案 停車場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 照片等事證資料,可佐被告丁○○、乙○○所供屬實,故依有疑 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丁○○等3人 在本案停車場對告訴人實行前揭強暴、脅迫行為時,該停車 場內並無其他行人經過。從而,被告丁○○等3人固在本案停 車場實行前揭強暴、脅迫行為,然本案停車場既無他人行經 ,自無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感受之可能。 ㈣、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本案停車場簽完如 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後,被告丁○○的司機就再開車載我 回到我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核與證人甲○○ 結稱:後來被告乙○○載告訴人回到告訴人住處,我和其他人 回去東隆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一致,顯見被告丁○ ○等3人縱有對告訴人實行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其等仍與告 訴人平和離開本案停車場,是被告丁○○等3人主觀上並無使 上開衝突外溢之主觀犯意,實難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藉此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丁○○等3人前開所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知悉被告丁○○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 紛,遂與被告丁○○、乙○○、丙○○、「龍仔」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9日15時30分 許,在告訴人住處外,由被告乙○○駕駛A車,連同被告甲○○ 、丙○○、「龍仔」等將告訴人強行載往位於本案停車場(起 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東港鎮之極品鑫海鮮餐廳之停車場)後方 ;迨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被告甲○○致電被告丁○○亦 前往上址,在上址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由被告丁○○要 求告訴人賠償其投資損失,告訴人稱自己沒錢,被告丁○○遂 徒手毆打戊○○頭部,並拿出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每月還款1 萬元之字條,強行要求告訴人簽立,同時恫稱:若不簽立, 就要毆打他等語,並作勢欲再次毆打告訴人,被告甲○○、乙 ○○、丙○○、「龍仔」等則均圍在其等附近為被告丁○○助勢, 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 人之人身安全,被迫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且以 此強暴、脅迫之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已於113年9月3日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二第423至447頁)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卷頁出處 備註 一 本票壹張 (見警卷第135頁) 票號CH496287號,發票人:戊○○,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發票日:民國111年1月19日,付款日:民國111年2月19日。 二 借款收據壹紙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無。

2024-10-18

PTDM-112-訴-11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志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3,967元確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 6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 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14

TPDV-112-金-33-20241014-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陳志賢 相 對 人 賴興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3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0年11月10日 350,000元 111年2月10日 113年5月20日 CH56320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ULDV-113-司票-535-2024100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陳林金枝 住○○市○○區○○街00○0號 監 護 人 陳志雄 聲 請 人 陳美娟 被 繼承人 陳志賢(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去 世,聲請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無意識之人,其 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 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無意思能力之人,自無從知悉其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由監護人於知悉該受監護宣告之人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復按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 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 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 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又繼承 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 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 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 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 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 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 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 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丙○○○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13年7月24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父陳清烽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而被繼承人母丙○○○即第二順位繼承人,經本院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且於法定期間由 監護人代理丙○○○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 提出家事聲請狀、丙○○○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為證,並有被繼承人與陳清烽之除戶謄本及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504號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與111年度監宣字 第504號裁定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被繼承人名下除汽車 、投資及不動產之現值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186,700 元外,尚有銀行利息所得合計40,630元,可見被繼承人應 有一定之存款,且無金融機構債務,顯見被繼承人遺有積 極財產,故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函請監護人於文到10日內 提出證據釋明監護人代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對於丙○○○有何利益之處。然監護人迄今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釋明上開事項,僅於113年9月24日代丙○○○具狀撤 回本件拋棄繼承聲請,可見監護人代丙○○○聲明拋棄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將使丙○○○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致 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歸於監護人甲○○單獨所有,難認監護 人上開行為係為丙○○○之利益所為。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監護人代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 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丁○○部分:    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乙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與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 而仍為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丁○○, 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丁○○對於被繼承人 既無繼承權,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 備查,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經駁回如前,則聲請人於113年9月2 4日另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 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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