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吳孮立
代 理 人 沈匯御
相 對 人 陳乃甄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29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03年3月26
日協議離婚,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應自離婚時起按
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生活費,然抗告人
自103年3月起,給付10期生活費後,即以須繳未成年子女保
險費為由,未按月給付生活費,後續更避不見面及失聯,爰
依離婚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之
生活費共計24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6年+3萬元×8月=
240萬元)。
㈡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內容,蓋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
以自身信用貸款、信用卡等為抗告人對外舉債,諸如家庭出
國、生產、養育子女及相關生活費用支出,致相對人積欠銀
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數百萬至千萬元債務,於兩造協議離婚時
,抗告人另外手寫「甲方應每月支付乙方新台幣三萬元生活
費」,以償還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鉅額債務,此為
相對人訴請給付生活費緣由。抗告人辯稱其離婚後仍支付相
對人及3名子女生活費、房租及保險費云云,然僅提出數張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十萬元之單一存款帳戶及未附證據之
自製附表,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再者,抗告人所提證物係用
於抗告人及3名子女之生活費、房租、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
自身保險費,非屬給付相對人之生活費。依離婚協議書第三
項,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生活費3萬元與抗告人應負擔自身
及3名子女之房租、生活費、其自身保險費係屬二事,兩造
才會於協議書中第二、三項分別記載,而抗告人身為3名子
女之父親,且依協議本應負擔3名子女房租、生活費及其自
身保險費用,抗告人辯稱其已支付上開項目而拒絕給付相對
人生活費云云,洵屬無據。又抗告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32*****06078號,下稱合庫帳戶),係專門用於繳納
抗告人自身保險之帳戶,由抗告人支配使用,提款卡104年
後是相對人持有,但僅用於繳納保險費及房租,後於107、1
08年間因搬家而遺失。依抗告人自105年至109年止歷年所得
,抗告人除房租、家庭最低生活開銷等各項支出外,已無財
力清償對相對人債務及繳納保險費,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均係
繳納抗告人自身保險費,倘抗告人繳納保險費或生活費不足
時,相對人僅能自行墊款或以保單質借方式繳納,至於抗告
人自製附表僅係代表其自身過度消費之明細及金額,非清償
相對人生活費。抗告人又辯稱富邦人壽保險沒半張是抗告人
名字,全部都是相對人與小孩云云,然富邦人壽112年12月2
1日回函記載「要保人姓名:甲○○」、「被保險人姓名:吳
寀禔」等內容,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兩造簽訂離婚
協議書係經意思表示合致所簽署,且對於未來是否再婚、重
組家庭或另有其他收入來源等事均有所預料,抗告人本得自
行評估及考量,第二條由抗告人同意手寫而非電腦繕打,不
容抗告人後續以上開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其已給付3
名子女扶養費及負擔自身生活費等為由,請求減免給付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名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
卡仍由相對人持有並提領,抗告人給相對人現金,由相對人
存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有1,464,000元,抗告人匯入合庫帳戶
之款項有1,401,722元,抗告人現任配偶乙○○匯入合庫帳戶
之款項有65,000元,保單回饋金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有415,
587元,金融卡刷卡金182,147元,購物退款金額4,292元,
以上合計3,532,748元。抗告人亦負擔相對人房租2,543,000
元,該房租係相對人與3名子女同住,其中1/4租金應歸相對
人有益生活費用635,750元,抗告人共計支付相對人生活費4
,168,498元(計算式:3,532,748元+635,750元=4,168,498
元),已超過兩造所約定應給付金額。退步言,上開金額縱
使扣除3名子女104年至107年間之合理生活費用798,864元,
抗告人仍支付相對人生活費達3,369,634元(計算式:4,168
,498元-798,864元=3,369,634元),尚不包括相對人向抗告
人索取之SPA儲值金80萬元、全身抽脂費用50萬元。抗告人
已給付相對人生活費至少3,369,634元,早已超過相對人請
求金額,相對人無權請求抗告人給付生活費。至於相對人辯
稱抗告人有繳付保險費義務云云,然抗告人上開計算中已扣
除保險金1,229,030元未列入支付相對人生活費中。相對人
復辯稱抗告人提出之費用明細僅抗告人歷年過度消費之明細
云云,然合庫帳戶提款卡既係相對人持有並使用,則合庫帳
戶明細表自屬相對人提領款項紀錄,相對人所辯應不足採等
語。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允諾每月給付相對人生活
費3萬元,應受契約拘束,兩造不爭執抗告人於104年1月至1
08年8月間已按月給付7,500元吃飯費用,共計42萬元,相對
人同意抵扣,應予扣除,相對人請求給付104年1月至110年8
月共計80個月之生活費用240萬元(計算式:3萬元×80月=24
0萬元),扣除42萬,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198萬元,故
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給付198萬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相對人
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前於91年1月25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91年6
月、94年5月、00年0月生),嗣兩造於103年3月26日協議離
婚,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3名
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等情,有其等戶籍資
料、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應堪採信。
㈡觀諸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乙方(即相對人丙○○)在
離婚前所有負債因有甲方(即抗告人甲○○)全部負責處理清
償,另外甲方應每月支付乙方新臺幣三萬元生活費」,第三
項約定兩造所生子女「共同行使監護權,甲乙雙方所生子女
應由甲方(即抗告人甲○○)負擔教育所須費用」等內容,可
見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部分係另約定於第三項,第
二項難認與子女扶養有關,又相對人陳稱因兩造婚姻期間家
庭債務問題負有千萬債務,為第二項約定緣由等情,並提出
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
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05至214頁),故相對人主張依系爭
協議第二項得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生活費3萬元,與抗告人
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等語,應屬有據。
㈢就相對人本件請求之104年1月至110年8月(共80個月)期間
,依系爭協議每月生活費3萬元計算,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共
計240萬元。抗告人陳稱兩造離婚後之104年1月至108年7月
間子女是與相對人同住,自108年8月15日起子女與抗告人同
住等語(原審卷第297、308頁),相對人不否認抗告人有於
婚後每月給付3萬元供其與子女繳房租、吃飯,依相對人與3
名子女共4人計算,相對人於原審同意以1/4即每月7,500元
計算,自104年1月至108年8月(共56個月)共計42萬元應予
扣除等情(原審卷第354頁),是請求金額240萬元扣除42萬
元後,尚餘198萬元,此為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數額。
㈣抗告人雖以離婚後其合庫帳戶提款卡仍由相對人提領使用至1
09年間掛失為止,其給付相對人之款項顯已超逾約定數額為
主要抗告理由,並提出對話紀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自
製列表、子女意見書、富邦人壽通知單附卷,經相對人到庭
自陳:104年後抗告人合庫帳戶提款卡由我持有,至約107、
108年間我和小孩沒同住前,後來搬家就不知道提款卡在哪
等語,然辯稱:該提款卡除用以繳抗告人自己的保險費與房
租外,我都未使用等語(本院112年12月4日訊問筆錄),觀
諸抗告人所提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104年至110年間
,抗告人合庫帳戶提款記錄幾乎均係顯示為「人壽保險」之
扣款,鮮少有金融卡提款相關交易記錄,復無以提款卡提領
較大數額現金之紀錄,核與相對人所辯只有用以繳納保費及
房租等語並無不符,而房租部分數額業經計算扣除如前,抗
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認相對人另有以其合庫提款卡提領款項
供己使用之事證資料,逕以其存入、匯入合庫帳戶款項之總
額主張係已給付相對人之生活費數額,自非有據。抗告人雖
又主張其保險後來要保人都改成相對人,相對人領完還拿去
借錢,保險都是相對人和小孩,沒半張是抗告人名字等語,
相對人則辯稱保險要保人有些是抗告人,有些是我,保單質
借都是用來繳保費等語,然由抗告人所提富邦人壽通知單(
112年)所載受通知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為兩造子女吳寀
禔,由資料難認與相對人有關,再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請其
提供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及詢問有無原以抗告人為要保
人之保單於103年以後才改為對人者,由該公司回函僅可知
有有抗告人為要保人、吳寀禔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料,無從
認定抗告人所指變更要保人具體原因、情形為何,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可認兩造間有何以變更要保人等事作為履行系爭協
議生活費給付之約定,兩造間縱有因保單問題另有其他民事
爭議或請求權,亦與本案認定無關。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得請求抗告人給付104年1月至000年0月生活費共198萬元
,抗告人未能證明已給付完畢,自應依約履行。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8萬元,及自變更
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逾此數額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PCDV-112-家聲抗-7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