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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吳孮立 代 理 人 沈匯御 相 對 人 陳乃甄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29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03年3月26 日協議離婚,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應自離婚時起按 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生活費,然抗告人 自103年3月起,給付10期生活費後,即以須繳未成年子女保 險費為由,未按月給付生活費,後續更避不見面及失聯,爰 依離婚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之 生活費共計24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6年+3萬元×8月= 240萬元)。  ㈡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內容,蓋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 以自身信用貸款、信用卡等為抗告人對外舉債,諸如家庭出 國、生產、養育子女及相關生活費用支出,致相對人積欠銀 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數百萬至千萬元債務,於兩造協議離婚時 ,抗告人另外手寫「甲方應每月支付乙方新台幣三萬元生活 費」,以償還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鉅額債務,此為 相對人訴請給付生活費緣由。抗告人辯稱其離婚後仍支付相 對人及3名子女生活費、房租及保險費云云,然僅提出數張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十萬元之單一存款帳戶及未附證據之 自製附表,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再者,抗告人所提證物係用 於抗告人及3名子女之生活費、房租、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 自身保險費,非屬給付相對人之生活費。依離婚協議書第三 項,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生活費3萬元與抗告人應負擔自身 及3名子女之房租、生活費、其自身保險費係屬二事,兩造 才會於協議書中第二、三項分別記載,而抗告人身為3名子 女之父親,且依協議本應負擔3名子女房租、生活費及其自 身保險費用,抗告人辯稱其已支付上開項目而拒絕給付相對 人生活費云云,洵屬無據。又抗告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32*****06078號,下稱合庫帳戶),係專門用於繳納 抗告人自身保險之帳戶,由抗告人支配使用,提款卡104年 後是相對人持有,但僅用於繳納保險費及房租,後於107、1 08年間因搬家而遺失。依抗告人自105年至109年止歷年所得 ,抗告人除房租、家庭最低生活開銷等各項支出外,已無財 力清償對相對人債務及繳納保險費,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均係 繳納抗告人自身保險費,倘抗告人繳納保險費或生活費不足 時,相對人僅能自行墊款或以保單質借方式繳納,至於抗告 人自製附表僅係代表其自身過度消費之明細及金額,非清償 相對人生活費。抗告人又辯稱富邦人壽保險沒半張是抗告人 名字,全部都是相對人與小孩云云,然富邦人壽112年12月2 1日回函記載「要保人姓名:甲○○」、「被保險人姓名:吳 寀禔」等內容,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兩造簽訂離婚 協議書係經意思表示合致所簽署,且對於未來是否再婚、重 組家庭或另有其他收入來源等事均有所預料,抗告人本得自 行評估及考量,第二條由抗告人同意手寫而非電腦繕打,不 容抗告人後續以上開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其已給付3 名子女扶養費及負擔自身生活費等為由,請求減免給付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名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 卡仍由相對人持有並提領,抗告人給相對人現金,由相對人 存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有1,464,000元,抗告人匯入合庫帳戶 之款項有1,401,722元,抗告人現任配偶乙○○匯入合庫帳戶 之款項有65,000元,保單回饋金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有415, 587元,金融卡刷卡金182,147元,購物退款金額4,292元, 以上合計3,532,748元。抗告人亦負擔相對人房租2,543,000 元,該房租係相對人與3名子女同住,其中1/4租金應歸相對 人有益生活費用635,750元,抗告人共計支付相對人生活費4 ,168,498元(計算式:3,532,748元+635,750元=4,168,498 元),已超過兩造所約定應給付金額。退步言,上開金額縱 使扣除3名子女104年至107年間之合理生活費用798,864元, 抗告人仍支付相對人生活費達3,369,634元(計算式:4,168 ,498元-798,864元=3,369,634元),尚不包括相對人向抗告 人索取之SPA儲值金80萬元、全身抽脂費用50萬元。抗告人 已給付相對人生活費至少3,369,634元,早已超過相對人請 求金額,相對人無權請求抗告人給付生活費。至於相對人辯 稱抗告人有繳付保險費義務云云,然抗告人上開計算中已扣 除保險金1,229,030元未列入支付相對人生活費中。相對人 復辯稱抗告人提出之費用明細僅抗告人歷年過度消費之明細 云云,然合庫帳戶提款卡既係相對人持有並使用,則合庫帳 戶明細表自屬相對人提領款項紀錄,相對人所辯應不足採等 語。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允諾每月給付相對人生活 費3萬元,應受契約拘束,兩造不爭執抗告人於104年1月至1 08年8月間已按月給付7,500元吃飯費用,共計42萬元,相對 人同意抵扣,應予扣除,相對人請求給付104年1月至110年8 月共計80個月之生活費用240萬元(計算式:3萬元×80月=24 0萬元),扣除42萬,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198萬元,故 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給付198萬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相對人 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前於91年1月25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91年6 月、94年5月、00年0月生),嗣兩造於103年3月26日協議離 婚,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3名 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等情,有其等戶籍資 料、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應堪採信。  ㈡觀諸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乙方(即相對人丙○○)在 離婚前所有負債因有甲方(即抗告人甲○○)全部負責處理清 償,另外甲方應每月支付乙方新臺幣三萬元生活費」,第三 項約定兩造所生子女「共同行使監護權,甲乙雙方所生子女 應由甲方(即抗告人甲○○)負擔教育所須費用」等內容,可 見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部分係另約定於第三項,第 二項難認與子女扶養有關,又相對人陳稱因兩造婚姻期間家 庭債務問題負有千萬債務,為第二項約定緣由等情,並提出 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 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05至214頁),故相對人主張依系爭 協議第二項得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生活費3萬元,與抗告人 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等語,應屬有據。  ㈢就相對人本件請求之104年1月至110年8月(共80個月)期間 ,依系爭協議每月生活費3萬元計算,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共 計240萬元。抗告人陳稱兩造離婚後之104年1月至108年7月 間子女是與相對人同住,自108年8月15日起子女與抗告人同 住等語(原審卷第297、308頁),相對人不否認抗告人有於 婚後每月給付3萬元供其與子女繳房租、吃飯,依相對人與3 名子女共4人計算,相對人於原審同意以1/4即每月7,500元 計算,自104年1月至108年8月(共56個月)共計42萬元應予 扣除等情(原審卷第354頁),是請求金額240萬元扣除42萬 元後,尚餘198萬元,此為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數額。  ㈣抗告人雖以離婚後其合庫帳戶提款卡仍由相對人提領使用至1 09年間掛失為止,其給付相對人之款項顯已超逾約定數額為 主要抗告理由,並提出對話紀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自 製列表、子女意見書、富邦人壽通知單附卷,經相對人到庭 自陳:104年後抗告人合庫帳戶提款卡由我持有,至約107、 108年間我和小孩沒同住前,後來搬家就不知道提款卡在哪 等語,然辯稱:該提款卡除用以繳抗告人自己的保險費與房 租外,我都未使用等語(本院112年12月4日訊問筆錄),觀 諸抗告人所提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104年至110年間 ,抗告人合庫帳戶提款記錄幾乎均係顯示為「人壽保險」之 扣款,鮮少有金融卡提款相關交易記錄,復無以提款卡提領 較大數額現金之紀錄,核與相對人所辯只有用以繳納保費及 房租等語並無不符,而房租部分數額業經計算扣除如前,抗 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認相對人另有以其合庫提款卡提領款項 供己使用之事證資料,逕以其存入、匯入合庫帳戶款項之總 額主張係已給付相對人之生活費數額,自非有據。抗告人雖 又主張其保險後來要保人都改成相對人,相對人領完還拿去 借錢,保險都是相對人和小孩,沒半張是抗告人名字等語, 相對人則辯稱保險要保人有些是抗告人,有些是我,保單質 借都是用來繳保費等語,然由抗告人所提富邦人壽通知單( 112年)所載受通知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為兩造子女吳寀 禔,由資料難認與相對人有關,再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請其 提供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及詢問有無原以抗告人為要保 人之保單於103年以後才改為對人者,由該公司回函僅可知 有有抗告人為要保人、吳寀禔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料,無從 認定抗告人所指變更要保人具體原因、情形為何,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可認兩造間有何以變更要保人等事作為履行系爭協 議生活費給付之約定,兩造間縱有因保單問題另有其他民事 爭議或請求權,亦與本案認定無關。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得請求抗告人給付104年1月至000年0月生活費共198萬元 ,抗告人未能證明已給付完畢,自應依約履行。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8萬元,及自變更 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逾此數額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3

PCDV-112-家聲抗-7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146號、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腳踏車壹台、黑色包包壹個、錢包壹個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有關沒收之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有竊盜、毒品及家暴前科,並因放火燒燬他人之 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白色腳踏車壹台、黑色包包壹個、錢包壹個及新臺幣9,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告訴人劉慧君所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信LINE PAY JCB信用卡、中信商旅鈦金卡、中信LINE PAY VISA信用卡、中信提款卡各1張、鑰匙2個、中信存摺1本,雖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刻製、申請領用及補發,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147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湯裕豪所 有白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人看 管且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離去。嗣湯裕 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6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慧君疏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慧君放置在椅子上之黑色包包1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信LINE PAY JCB信用卡、 中信商旅鈦金卡、中信LINE PAY VISA信用卡、中信提款 卡各1張、鑰匙2個、中信存摺1本、錢包1個及該錢包內現 金9,200元,總價值共計1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劉慧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劉慧君訴由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聖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湯裕豪、告訴人劉慧君於警詢時指訴 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犯嫌特徵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 卷可佐,而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犯嫌特徵照片共14張、警員職務報告1紙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未扣案之白色腳踏車1台及黑色包包1個(含包包內 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2-12

PCDM-113-簡-5172-20241212-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逸承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逸承、丁乙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周逸承處有期 徒刑伍月;丁乙倢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逸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丁乙倢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周逸承(暱稱「黑輪」)、丁乙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日,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群組內暱稱「大船入港A」 、「茶米大ㄟ」、「CHEN」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監控」之工作。「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CHEN」等 集團成員,先由集團內某成員,於113年1月29日起,以LINE自稱 「林欣雅」與李玲玲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 李玲玲下載「豪成投資APP」,以「可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 」或「若要出金,需繳納稅金」云云等話術,向李玲玲施用詐術 ,致李玲玲於113年4月8日至6月5日,多次交付現金、黃金給自 稱「豪成投資」前來取款之「專員」(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 34,279,574元。無證據證明周逸承、丁乙倢參與此部分犯行,非 本案起訴範圍;各次涉案面交取款車手,另由警追查),因李玲 玲察覺有異,於113年6月12日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嗣周逸 承、丁乙倢與「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CHEN」等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續要求李玲玲「繳納投資 款」,李玲玲遂佯與對方相約於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面交5,000,000元。周逸承即於113年6月12日 至同年月17日下午6時許間某時,依「大船入港A」之指示,收受 「大船入港A」放置在公廁以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莊華得」 印章1枚、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莊華得」工作證、預印妥「豪 成投資」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後,在該收據上以上開印章偽蓋「 莊華得」印文1枚,並偽簽「莊華得」署押1枚,表示「莊華得」 收妥收據上所載款項之用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款收 據。並於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9分許,自稱「豪成投資【莊華得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丁乙倢則在對面公車站牌監控, 周逸承向李玲玲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莊華得」工作證,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款收據予李玲玲而行使該等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以著手騙取款項並隱匿該等為特定犯罪所得 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與 丁乙倢詐欺、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周逸承、丁乙倢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其等供述乃出於自由意志, 未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訊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下 稱原訴卷】第133至134頁、第190至191頁),且其等供述中 自白犯行之部分,經查均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照前開 規定,其等自白得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告訴 人李玲玲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各 被告自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 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 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此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見原訴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逸承部分   ⒈被告周逸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9號卷【下稱偵卷 】第12至17頁、第213至217頁、第227至228頁、原訴卷第 127至129頁、第19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玲玲於警 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66至68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乙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頁 、第250至251頁),並有員警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 面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6至140頁),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4、10、13所示之物可證,可見被告周逸承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予認 定。   ⒉上揭被告周逸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經其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偵卷第 12至17頁、第213至217頁、第227至228頁、原訴卷第127 至129頁、第193頁),並有其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Tel egram軟體與群組內暱稱「大船入港A」、「黑輪」、「Ch en」等成員聯絡之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9至151頁)與員 警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6 至140頁),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可佐, 被告周逸承上揭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亦可採信 ,其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㈡被告丁乙倢部分   訊據被告丁乙倢固不否認告訴人受起訴書所載之詐術,於11 3年6月17日報警後,受警察指示,於該日與詐騙集團相約面 交5,000,000元,被告周逸承出面收取,並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但未收得款項就被警察逮捕。其當 時在對面公車站牌監控被告周逸承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 稱: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我只是去求職,去現場看被告周 逸承是否安全、有沒有被搶、有沒有怪怪的人,就被逮捕, 我不知道這是做詐騙的等語。然查: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⑴告訴人受起訴書所載之詐術,於113年6月17日報警後, 受警察指示,於該日與詐騙集團相約面交5,000,000元 ,被告周逸承出面收取,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交付 偽造之收據,但未收得款項就被警察逮捕。被告丁乙倢 當時在對面公車站牌監控被告周逸承等事實,為被告丁 乙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原訴卷第129頁、第1 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玲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見偵卷第66至68頁),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逸承於警 詢、偵查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213至217頁 、第227至228頁、原訴卷第127至129頁、第193頁), 且有員警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136至140頁),復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10、13 所示之物可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⑵被告丁乙倢雖辯稱:不知道在現場看被告周逸承是做詐 騙的等語。然被告丁乙倢前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承認 犯罪,係Telegram「大船入港」群組中暱稱「茶米大ㄟ 」之成員指示我去監控被告周逸承,拍車手的衣服給我 看,我只負責監看車手收款(見偵卷第232頁);又於 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有監控車手,要監控他是否亂來, 幫他把風等語(見偵卷第250頁)。則被告丁乙倢前已 坦承本案案發時係去監控「車手」,即負責領取詐欺款 項之人。且被告丁乙倢既要監控被告周逸承是否亂來, 並為之把風,自當知悉被告周逸承涉及不法之詐欺行為 ,方有為其把風之必要,被告丁乙倢自與被告周逸承、 「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即洗錢之犯意聯絡;又因被告丁乙倢在場監控,知 悉被告周逸承有出示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而仍續予 監控,其當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甚明。    ⑶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 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 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 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 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乙倢前因佯稱自己為名為 「蔡坤生」之潤盈業務員,持偽造之工作證向詐欺被害 人收取受詐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575號以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下稱新北22575號 前案),且該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有訊問被告丁乙倢 ,取得其供述等情,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175至178頁)。則被告丁乙倢至遲於113年5月27日前, 即因新北22575號前案之偵查訊問程序,知悉向他人收 取款項交付上游,可能係持偽造之工作證向詐騙被害人 出示,收取詐騙被害人之受詐款項,並藉由收取、轉交 之過程隱匿該等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詐欺、洗錢犯罪 行為。被告丁乙倢自知悉監控收取款項之人有無異常、 是否有遭檢警逮捕,亦屬洗錢、詐欺犯罪之一環。可見 被告丁乙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方與事實相 符,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主 觀犯意,則與事實不符,為其臨訟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被告丁乙倢於本院訊問中供稱:Telegram「大船入港」 群組中暱稱「茶米大ㄟ」之成員指示我去監控被告周逸 承,「大船入港」群組內有4至5人。有「大船入港」、 「茶米大ㄟ」一起指揮,有時「CHEN」會回覆一下「茶 米大ㄟ」的訊息等語(見偵卷第232至233頁);於偵查 中供稱:車手(被告周逸承)也在群組內等語(見偵卷 第250頁)。而本案查獲被告周逸承時,扣得其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周逸承有加入「大船入港A」群 組,其中有暱稱「大船入港A」、「黑輪」、「Chen」 等成員,有被告周逸承手機擷圖可查(見偵卷第150至1 51頁);而被告丁乙倢於員警查獲時所持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手機,於查獲時收到Telegram軟體(以紙飛機圖案 表示)通知,該軟體「大船入港A」群組中成員「茶米 大ㄟ」成員傳送:「踢」等語之訊息(見偵卷第152頁) ,可見被告丁乙倢與被告周逸承均有加入Telegram「大 船入港A」群組,並受該群組內「大船入港A」、「茶米 大ㄟ」等成員指揮,且「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等 成員以Telegram「大船入港A」群組組成之組織成員超 過3人。又被告周逸承遭查獲時,係持附表編號4所示姓 名為「莊華得」之工作證(見偵卷第146頁照片編號3) ,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0所示,上有「莊華得」署押 、印文之收款收據(見偵卷第145頁照片編號1),顯見 「大船入港A」群組內成員指示被告周逸承所為之工作 ,係冒名「莊華得」對告訴人收款,此自屬詐術之一環 ,「大船入港A」、「黑輪」、「Chen」等成員所屬之 組織,即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牟利性之組織。再告訴人除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為113 年6月17日之收據外,尚提出格式完全相同,收款人均 為「豪成投資」,但日期為113年4月8日、同年4月15日 、同年4月26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 13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9日、同 年6月5日之收據(見偵卷第86至96頁),可見告訴人至 遲自113年4月8日起,即受同一組織行使詐術行騙,該 組織自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一有結構性 之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 明。被告丁乙倢加入該組織,並受「大船入港A」、「 茶米大ㄟ」等成員指揮監控被告周逸承對告訴人行使詐 術,即屬參與犯罪組織。    ⑵被告丁乙倢雖辯稱:我只是在網路上求職,才去現場擔 任安全人員;我也沒有在Telegram群組內等語。然此與 被告丁乙倢遭查獲時,手機內有Telegram軟體傳送「大 船入港A」群組之通知不符。且被告丁乙倢前因受新北2 2575號前案之偵查訊問,已知悉車手向他人收款涉及詐 術之行使,業如前述。被告丁乙倢加入Telegram「大船 入港A」群組,受該群組內「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 」等成員指揮監控被告周逸承向告訴人收款,自當知悉 其係參與一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其前開所辯,並非可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倢所辯並非可採,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 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 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減刑要件。關於洗錢部分,被告周逸承修正前後均 得適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與其另得適用之未遂犯減輕規 定(均詳後述)遞減輕後,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被告丁乙倢則 修正前後均不能適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未遂犯減輕 規定後(亦詳後述),修正前其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 高度刑為7年,修正後則為5年。自均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2人,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⒊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 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 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已要求告訴人「繳納投資款 」,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面交5,000,0 00元,被告周逸承復自稱「豪成投資」之「莊華得」向告訴 人收取該5,000,000元,被告丁乙倢則始終在旁監控,主觀 上其等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案,並無將財物交付告訴人之真意 ,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再本案與被告周逸承、丁乙倢對告訴人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 者,尚有Telegram「大船入港A」群組內暱稱「大船入港A」 、「茶米大ㄟ」、「CHEN」之成年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 且被告2人均在該群組內,自知悉與其共同著手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數,自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逸承供稱:本件是暱稱 「大船入港」之人在工作機上叫我去跟一個老奶奶(即告訴 人)收5,000,000元,還沒有跟我說要拿去哪裡,原本預計 拿到款項以後跟我說;上週三我去拿錢,是上游給我一個地 點,叫我把錢放在公廁的馬桶水箱裡面等語(見偵卷第214 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 被告周逸承與被告丁乙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 關係,由被告周逸承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 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 被告周逸承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 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 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 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 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㈣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同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逸承向告訴人出示 如附表編號4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周逸承具備「外勤部」「 線下營業員」之職務,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服務證。被告 周逸承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有「豪成投 資」之印文與「莊華得」之署押、印文,足以表示「莊華得 」為「豪成投資」收妥收據上所載之款項,則為同法第210 條偽造之私文書。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周逸 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另依被告丁乙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本案繫屬前,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71048號起訴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但細繹該案起訴書,該案犯罪組織之 成員為暱稱「非凡科技」、「NICK」、「客服」、「士玄」 、「鑫富」、「Business Coin」之人(見偵卷第179至185 頁),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全然不同。被告丁乙倢且供稱 本案犯罪組織與該案犯罪組織並非同一集團等語(見原訴卷 第30頁)。足認本案為被告丁乙倢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 次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是就 被告2人,均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莊華得」印文、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2人與暱稱「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CHEN」之成 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㈧公訴人雖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 上開罪嫌(見原訴卷第18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 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增列「歷次」之要件(斯時條次為第16 條第2項),其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 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而於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所為之修正,並未更動此部 分要件,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此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自均指於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稱「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經查 :    ⑴被告周逸承於偵查(見偵卷第216頁)及本院訴訟繫屬中 (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93頁)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未遂之犯行。且其本案詐欺犯罪既為未遂,復 於偵查中供稱:這一單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 5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所得,被告周逸承自毋須 繳交犯罪所得,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規定 。另被告周逸承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但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告知該項罪名,而被告周逸 承所自白之上開事實,亦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 前述。被告周逸承就上開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承認 犯罪而為自白之陳述,亦應認為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 經自白。是就被告周逸承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周 逸承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⑵被告丁乙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稱其沒有參與詐騙 之過程、沒有擔任監控角色,只是在現場擔任安全人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否認詐欺、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未自白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附此 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周逸承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編號10所 示偽造之收款收據,著手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 犯罪所得;被告丁乙倢則在旁監控被告周逸承收款過程之 所用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5,000,000元,另使 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 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丁乙倢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中雖均曾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但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犯罪後態度(至於被告周逸承 於偵審中自白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予以評價,為避 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周逸承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丁乙倢則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 科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周逸承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丁乙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亦需 扶養母親,工作為物流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 5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周逸承、丁乙 倢用於以Telegram軟體與「大船入港A」群組內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該等手機擷圖與翻拍畫面可查 (見偵卷第149至15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則為被告周逸承用於與「大船入港A」聯絡,以拿取編號1所 示工作機所用,同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再附表編號4所示 工作證(含包覆該工作證之卡套)、附表編號10所示收款收 據,則為被告周逸承向告訴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遂行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則為被告周逸承用於 偽造該收款收據以用於上開詐欺犯罪,均經被告周逸承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訴卷第188頁),則上開物品亦均 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周逸承所有, 係「大船入港A」與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機、編號4、10 所示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一同放在公廁交 付被告周逸承,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5頁 ),再觀諸附表編號5至9所示工作證上亦記載被告周逸承本 案所用假名「莊華得」,編號11所示之收款收據則與編號10 所示之收款收據格式相同,顯然均為預備供未來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10所示收款收據上「莊華得」署押、印文各1枚、「 豪成投資」印文1枚、編號11所示收款收據上「豪成投資」 印文1枚雖均為偽造之署押、印文,但既已隨同該等收款收 據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另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經被告周逸承於警詢中供稱為其自己 所有(見偵卷第14頁),亦無證據足證該等金錢與本案有何 關聯,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亦不宣告沒收,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周逸承 1支 偵卷第23頁 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2 Oppo Reno 8 5G手機 周逸承 1支 偵卷第23頁 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3 「莊華得」印章 周逸承 1個 偵卷第22頁、第149頁照片編號9 4 工作證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2頁、第146頁照片編號3 含卡套1組、上載「工作證」、「莊華得」 5 工作證(鈞臨)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2頁、第149頁照片編號7 上載「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莊華得」 6 工作證(寶座) 周逸承 3張 偵卷第22頁、第146頁照片編號4 上均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華得」 7 工作證(達宇) 周逸承 2張 偵卷第22頁、第147頁照片編號5 上均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莊華得」 8 工作證(宏遠)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2頁、第147頁照片編號6左方 上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華得」 9 工作證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2頁、第147頁照片編號6右方 上載「工作證」、「莊華得」 10 收款收據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4頁、第145頁照片編號1 含「莊華得」署押、印文各1枚、「豪成投資」印文1枚 11 收款收據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2頁、第145頁照片編號2 含「豪成投資」印文1枚,其餘日期、付款人、金額、款項用途、經辦人均為空白。 12 現金 周逸承 8,200元 偵卷第22頁、第148頁照片編號8 仟元鈔7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7張 13 iPhone SE手機 丁乙倢 1支 偵卷第44頁、第152至153頁照片編號13、14 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LDM-113-原訴-28-20241212-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0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怡均 債 務 人 游旻茹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4,426元,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11

MLDV-113-司促-8506-202412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0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怡均 債 務 人 彭畯豊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7,881元,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11

MLDV-113-司促-8505-202412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陳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小-322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儀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生魚片刀 壹把、黑色頭套壹個均沒收。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林立儀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3時44分許, 頭戴黑色頭套,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生魚片刀1把,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並由廖崑竣所管理之美聯社鶯歌鶯 桃店(下稱本案商店),在本案商店櫃台處,持上開生魚片刀抵 住廖崑竣脖子,要求廖崑竣交付收銀機與保險櫃內鈔票,至使廖 崑竣不能抗拒,而交付店內收銀機與保險櫃內之鈔票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7,800元,林立儀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儀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85至89頁、101至1 04、139至143頁、訴卷第21至2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崑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123至1 2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7至51、70、73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至67、71至72、93至94頁) 、到案照片(見偵卷第68至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書113年10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042674號函(見偵卷第1 19至1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離開現場後,警方於同日23時50分許據報到場,在本案商店 調閱監視器、至附近查訪有無可疑人士、向告訴人瞭解案情 等,於同日23時57分許,被告即返回本案商店,向警方說: 「不用找了,是我啦」,並自承贓款其中4,000元已存入地 下錢莊指定帳戶,所餘之13,800元則主動交付警方扣案等情 ,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渠所涉之上開犯罪事實,並願受裁判,依前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 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積欠債務之 動機而犯下本案犯行,固無可取,然被告於犯案過程中,除 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有以生魚片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行 為外,並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又其犯罪所得僅 為17,800元,尚非甚鉅,且犯後不到20分鐘內,即自行返回 本案商店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並繳回13,800元之犯罪所得 ,於偵查中先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以4,000元達成和解 ,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均已給付完 畢),有和解書(見訴卷第4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卷 第105頁)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依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縱經前述 自首減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需錢孔急,竟持兇器生魚片刀進入本案商店,以上述強暴告 訴人之方式強盜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亦造成告訴 人內心受到壓力與驚嚇,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旋 即自首,並始終坦認犯行,亦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及告 訴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足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新竹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 父、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5至1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與三商家購 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均如前述,告 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生魚片刀1把及黑色頭套1個,原 經被告棄置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橋下,被告自首後帶同警察 至該處查扣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37至51、70、73頁)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17,800元,其中13,800元業經警 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 ),所餘之4,000元,被告亦已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PCDM-113-訴-94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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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耿華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已終止委任)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76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耿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耿華(下稱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10月間,在新北市新 莊區昌平街附近公園,自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殺傷力 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即起訴書附表所示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後,藏放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嗣曾信堯(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83號起訴,嗣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罪刑後,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 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標準,且宣告沒收含系爭槍枝在內之 相關物件確定),因被告之女友有積欠債務,因而(欲)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向被告取得上開槍枝,被告於109 年11月18日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後後入監執行,因而由綽號「 泰國(偉)」之年籍不詳男子將上開槍枝交付與曾信堯。嗣 警於109年12月21日23時35分許,經曾信堯自願性同意搜索 後,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1支。因認被告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 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 三、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該條項修正前採必減主義)。又按 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為證人者,其陳述證 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 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雖 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 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 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 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 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 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 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 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 2號判決參照)。從而,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 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 法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證言本質上更存在虛偽之 高度危險,故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須有補強證據 ,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憑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參照) 。 參、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答辯: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稱撿到槍之不利自己陳述,證人曾信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照片數張、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 場照片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系爭槍枝等事證,為其論據 。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罪,辯稱:我所撿到的槍枝是故障 的,而且生鏽(下稱破損槍枝),與曾信堯後來被查獲的槍 枝不同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曾信堯證述有待補強:  ㈠曾信堯因其持有系爭槍枝等犯罪(下稱前案)經查獲而受追 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認 定系爭槍枝即係源於本案被告,但曾信堯於該案一審未自白 而無從減刑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115-131頁, 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仍認定系爭 槍枝源於被告,並認定被告於二審自白),並有偵卷所附證 人曾信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00779號鑑定 書及手機對話照片可參,是上開情節先堪認定。  ㈡惟查,曾信堯於前案偵查中,雖均陳稱當時查獲霰彈槍及其 他手槍來源均為被告等語(偵24876卷34-35、42-45、125-1 27頁),然其於前案偵查中即陳述:系爭槍枝「是賴力瑋拿 給我的」,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扣案槍枝中僅有系爭槍枝 來源是被告,而且是「泰國偉」即賴力瑋交給伊的,「(你 怎麼知道那槍是被告的?)泰國偉講的」,「(所以你是否 也不確定那把槍是被告的?)對」,且關於臉書對話紀錄是 「討論別的槍枝,跟本案無關」等語(偵24876卷127頁;原 審卷347、349頁)。準此,證人曾信堯先前於警詢、偵查中 所證稱之內容雖不利於被告,但其於偵查中已表示實際交付 系爭槍枝者為賴力瑋,並於審理中證稱槍枝來源係傳聞自賴 力瑋,且臉書對話紀錄亦無法遽認與系爭槍枝有關(至多僅 能認與某槍枝有關),難以作為輔助證據。是曾信堯先前證 述非無瑕疵可指,且槍枝實際來源又係傳聞自他人,尚待其 餘證據補強。  ㈢再證人曾信堯警詢、偵訊證述內容,既然均有指證係被告為 其上游,且據其前案判決認定無誤,是依據前揭之說明,曾 信堯既屬供出本案被告而可爭取減刑寬典者,其陳述證言本 身更須有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換言之,其所為槍 枝來源之證述,既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通常存有風 險,為防範其圖減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須有足以確信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 據;遑論該證人之證詞既已存有前揭瑕疵,更需其他充分補 強證據以資審認。 二、證人賴力瑋於本院證述無法補強:   查「泰國偉」即證人賴力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好像有看過 被告曾經持有一把霰彈槍,「不過已經泡水整個生鏽,已經 是沒有用的東西。可能埋在土裡還是怎樣,一包像廢鐵的東 西」,不知道被告於109年11月間勒戒時,槍怎麼處理;知 道曾信堯這個人但不是很熟,該人與被告有仇恨,伊沒有把 被告的破損槍枝交給曾信堯,被告也沒有交霰彈槍給伊;被 告拿那個像廢鐵的槍也沒有去試射或碰過,只是當時伊與被 告住在一起時看到等語(本院卷110-116頁)。從而,依照 賴力瑋於本院之證述,其所見到被告展示之破損槍枝,其損 壞情況嚴重,且賴力瑋也從來沒有對該破損槍枝有所經手、 留存,亦與曾信堯經查獲之系爭槍枝毫無關係。據上,證人 賴力瑋所為上開證詞,僅與被告所稱拾獲破損槍枝之情節大 致相符,但均無從補強證人曾信堯先前警詢、偵訊證述轉交 系爭槍枝之情節,更無法證實被告所稱拾獲破損槍枝,即係 曾信堯經查獲之系爭槍枝。 三、其餘證據無法補強:   至於公訴意旨所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照片數張、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系爭槍枝等 證據,僅得證明曾信堯持有系爭槍枝經查獲之事實,但無法 直接或間接推認其來源即屬被告。 四、被告先前自白亦無法相互補強:   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曾信堯為警查獲之系爭槍  枝,係其撿到放置在與賴力瑋同住之新莊區租屋處,其之後 因案入監,而自賴力瑋處流至曾信堯處等語(110偵24876卷 8-9、112-113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陳稱「我撿到 的時候只是壞掉的鐵」、「他(曾信堯)那把槍跟我給泰國 偉拿去的那把不太一樣」等語(原審卷95、96、354頁), 其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又被告先前之自白,不僅與賴力瑋前 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左,而曾信堯前揭所陳係之槍枝係 被告放置在賴力瑋租屋處,由賴力瑋交付等語,其又是聽聞 賴力瑋轉述,此等陳述之真實性又有如前述可疑之處,俱無 法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罪之佐 證。   五、從而,被告與證人曾信堯先後陳述均有不同之處,證人賴力 瑋之證述亦非不利被告,難以根據彼等不相一致之陳述及其 餘事證綜合考量,而相互補強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被 告後來固自陳曾拾獲破損槍枝,但破損槍枝本身是否具有殺 傷力,同乏積極證據。再被告雖稱撿拾到破損槍枝,曾信堯 亦因前案持有系爭槍枝,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所稱拾獲者, 即屬由賴力瑋轉交曾信堯的同一把槍。 六、綜上所述,曾信堯經查獲之系爭槍枝,其與被告所稱拾獲破 損槍枝,是否客體、殺傷力同一乙節,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本案所涉持有系爭槍枝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犯非法持有獵槍(即系爭槍枝)罪,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能傳喚證人賴力瑋,並就上開事證為不同之評價 ,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二、又系爭槍枝業據本院以曾信堯為被告之111年度上訴字第239 5號判決宣告沒收[該判決主文第三項,附表編號1霰彈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並已確定。是系爭 槍枝雖屬違禁物,但已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本判決並 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及實益,爰不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更一-9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egway ninebot廠牌電動滑板車壹台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所載「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13,000元)」,應 補充為「Segway ninebot廠牌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1 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柯玉華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939號偵查卷第7頁), 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Segway nin ebot廠牌電動滑板車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林郡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9號   被   告 柯玉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15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海山捷 運站2號出口,見林郡慈管領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 13,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 乘該電動滑板車離去。嗣林郡慈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郡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玉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郡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電 動滑板車1台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尚未歸還 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2-05

PCDM-113-簡-4852-2024120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怡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進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進義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償,並 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7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進義之債權人,而被繼承 人已於112年2月27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 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與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司繼字第642號卷宗核 閱無訛。然查,被繼承人並無遺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參,堪認 本件如選任其遺產管理人則無實益。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 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既無管理之實益,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5

SCDV-113-司繼-86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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