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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更正房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黃炳松 黃俊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賴維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參 加 人 黃正治 黃俊傑 黃俊德 黃宏基 黃宏立 黃宏仁 黃羲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房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頁),嗣 經民國112年7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二狀,更正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應將 己○○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派下員再自行推選一 人出任之。」等語,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黃朝陣並無於25年間 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賣渡予黃文樟,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臺中市黃鵬爵提起本件請求更正房份訴訟,而參加人之派下 權係繼承黃文樟而來,原告本件起訴,自會影響參加人之權 益,參加人於本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進 行訴訟(本院卷第388頁),應許其為訴訟參加。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就被告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派下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 險,自有確認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 告為欲確認派下權存在方,原告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為就 其派下權有管理、認可權責之他方,則被告當事人亦屬適格 。  ㈡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即 西元1901年)由①黃天林、②黃彩和、③黃英杰、④黃鳳章、⑤ 黃只湖、⑥黃舉生、⑦黃漢元、⑧黃慶章及黃貴章等(共17.5 份,各房份權利均同)黃姓族裔所創立,渠等並以協議書約 明購置之房地及租金使用,以利管理及恩澤後代,嗣因一房 絕嗣,其房份歸公,餘房份16.5份,由各該房份子孫綿延承 繼,直至現今。  ㈢訴外人即原告先祖黃英杰(又名黃得發)育有長男黃朝枝、 次男黃朝圳、三男黃朝陣,然因次男黃朝圳出嗣,長男黃朝 枝同意將其全部派下權交予三男黃朝陣,故黃朝陣即單獨取 得黃英杰房份之全部派下權。嗣黃朝陣過世,其派下權由原 告之父黃添丁單獨繼承,黃添丁過世時,僅存原告辛○○、戊 ○○及訴外人黃仁宗(後由黃嘉翎繼承)可繼承,職是,黃英 杰房份之全部派下權應由原告辛○○、原告戊○○及訴外人黃嘉 翎各持分三分之一。  ㈣惟訴外人黃文樟(即被告派下從屬黃登林房份)竟於民國80 年間突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辛○○,謊稱原告之祖父黃朝陣曾 於25年間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賣渡,此舉有違經驗法則, 原告辛○○旋以存證信函否認。嗣經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 追討,黃文樟始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1/3回歸原告辛○○( 六分之一)、黃仁宗(六分之一,後由黃嘉翎繼承)所有。 嗣黃文樟過世,被告誤認黃文樟之五子即長男黃炳耀(後由 丁○○、丙○○、乙○○繼承)、次男黃俊隆(後由壬○○單獨繼承 )、三男甲○○、四男己○○、五男庚○○取得黃英杰房份之派下 權十五分之二。  ㈤黃文樟與黃朝陣於25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1年)3月29日就祭 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  ⒈黃文樟之弟黃文山於68年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告派下系 統表時,已列原告辛○○,然其漏列黃仁宗、原告戊○○。如黃 文樟取得房份,何以其弟黃文山列入辛○○。  ⒉黃文樟所憑「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未貼有印花稅票及用印, 錯誤記載黃英杰之房份為6號(實際為3號),係屬偽造,而 非真正。  ⒊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限於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始生讓與效力 ,此為常年規範,非於訂立章程時始生效。民國25年間黃文 樟之父黃火仍在世,故黃文樟非被告派下員,不能受讓黃英 杰房份之派下權。  ㈥原告一直有爭議,因黃文樟、其父黃火、其弟黃文山長期把 持被告公業,是提起本訴,原告並非多年無爭議。  ㈦黃英杰房份管理人現為己○○,黃英杰房份之派下員變動,原 告依章程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9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己○○之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合法派下員(即黃 英杰之卑親屬)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  ㈧兩造間無其他前案訴訟,應無為其他前案效力所及。  ㈨原告否認黃文樟因和解取得「黃英杰房份」派下權三分之二 部分。縱認該和解有效,原告戊○○未參與、簽署,不受拘束 。原告戊○○於黃添丁死亡時為其子,有繼承黃英杰房份派下 權之權利,不因其曾改姓而影響。  ㈩聲明:⒈確認原告辛○○、原告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黃鵬爵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派下權存在。 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應將己○○之委員(管理人 )職位撤銷,並使派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無當事人適格。  ⒈「歸就」轉讓行為乃派下員基於自身權利所為之私人行為, 不需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派下權歸屬爭執,非屬祭祀公業管 理委員會職權,且無能力調查。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第9款 係指管理委員會本身否認派下員之派下權,或未依派下權分 派盈餘。本件非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否認派下員之派下權之 情形。原告主張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乃緣於丁○○、丙○○、 乙○○、黃義羽、甲○○、己○○、庚○○7人持有並分享其派下權 之侵害,而非公業法人本身之侵害。   ⒉被告章程第9、13、15條規定,由各房派下員在派下員大會 選出該房管理員,組成管理委會,再由管理委員會成員選 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舉、罷免非被告職權。  ㈡辛○○現持有黃英杰派下權房份六分之一,綜依其主張,亦僅 有六分之一受侵害,而非三分之一。  ㈢被告於明治34年3月間創立,68年12月25日族親大會通過成立 祭祀公業社團法人,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現行祭祀公業條例 於97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99年6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 局登記報備。  ㈣「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於昭和11年3月29日簽訂(民國25年3月 29日),印花稅法23年12月8日施行,印花稅法第1條規定限 於中華民國領域書立者,當時台灣尚未光復,無須依印花稅 法,無從僅因無印花而認定。且除黃文樟外,賣渡人黃朝陣 及立會人即管理人黃守明等4人均有用印。  ㈤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並未否認「公業持分賣渡證書」, 與黃文樟於80年間達成和解,取得黃英杰派下權2/3 。被告 98年6月1日第五屆第四次「派下員大會手冊」,附註8 依本 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及法院公證處80年度公 字第17059 號公證,確認黃英杰房份派下權六分之四歸屬黃 文樟所有,六分之一歸屬辛○○所有,六分之一歸屬黃仁宗所 有。於112年8月27日第九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相同。  ㈥原告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派下員。80年間辛○○、黃仁宗與 黃文樟和解並公證時,即均未見戊○○以派下員身分參與。68 年10月12日公業成立時送臺中市政府公告之系統表僅有辛○○ ,80年間和解亦無戊○○,自68年至112年3月「持分異動名冊 」、「祭祖費用印領清冊」、「盈餘分配金印領清冊」等均 無戊○○,戊○○均無提出主張。  ㈦訴訟上之和解成立後,除及時主張撤銷請求繼續審判,而有 終局判決可據外,顯無法逕行否認該和解之法律效力。原告 戊○○稱其未參與和解,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之意見:  ㈠原告戊○○因改姓,無法取得派下權,就本案是否有當事人適 格,即有所疑。  ㈡原告戊○○、辛○○之祖父黃朝陣,於25年間,將所屬黃英杰房 份之派下權賣渡給黃文樟,並即由黃文樟行使黃英杰房份之 派下權。嗣於68年12月25日通過成立祭祀公業黃鵬爵,當時 即由黃文樟做為黃英杰房份之代表。74年9月8日被告原有房 份(股份)代表會議,由黃文樟以黃英杰房份代表人出席。黃 朝陣及黃添丁並無異議,嗣黃仁宗、辛○○向黃文樟提出爭議 ,黃文樟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於25年間,係黃文樟先父黃火 ,以黃文樟名義與黃朝陣簽訂派下權賣渡書。  ㈢黃文樟為求宗親和諧,於80年8月15日與黃仁宗、辛○○簽訂協 議書,約定「壹、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經黃 文樟本人同意陸分之壹歸辛○○所有,陸分之壹歸黃仁宗所有 。貳、餘額陸分之肆由黃文樟所有。參、日後以此為準,參 方後代子孫不得爭議。肆、今後右列參方各當事人所有權額 非經其本人同意,不得變更。」,並經本院公證處80年度17 059號公證書。  ㈣原告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黃添丁於63年過世,其 母林明仔與廖日華結婚,原名戊○○改名為廖俊吉,喪失派下 權之權利,縱使日後戊○○再變更回黃姓,亦無法取得派下權 。林明仔於86年間與廖日華離婚,而原告戊○○再改名為戊○○ 。於80年間簽訂上開協議書、公證書時,原告戊○○仍姓廖, 並非黃姓子孫,無法為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  ㈤黃仁宗於92年間再以本案相同理由,指稱「公業持分賣渡證 書」係偽造,主張確認黃朝陣與黃文樟於民國25年3月29日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認 定黃仁宗就黃文樟所取得黃英杰派下權之份額歸屬問題,已 於80年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爭議,而認定黃仁宗敗訴確定 在案。  ㈥「公業持分賣渡證書」為真:  ⒈黃文樟於祭祀公業黃鵬爵於68年成立後,即擔任黃英杰房份 之派下員代表,並非如原告所稱於80年始主張有派下權買賣 之事。係辛○○、黃仁宗一直就黃文樟取得黃英杰房份派下權 提出質疑,黃文樟始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派下權賣渡之事。  ⒉68年公告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雖有載明辛○○,然此部分僅 為整理初步資料,恐有謬誤,且黃文山是否知悉黃文樟與黃 朝陣之派下權買賣,亦與「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是否有偽造 無關。  ⒊被告公業並無所謂就各別房份編號,均已先人名字為識別, 故原告稱黃英杰房份為六號,持份賣渡證書記載為3號,而 係屬偽造云云,並無理由。  ⒋被告於99年辦理法人登記時,始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制定相 關章程,原告以99年章程,主張25年「公業持分賣渡證書」 非屬真實云云,不足採信。  ㈦於80年8月15日和解:  ⒈辛○○、黃仁宗承認「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之真正,並確認黃 英杰派下權其中六分之四歸屬於黃文樟,並不得再有爭執, 縱使其有權利,依民法第737條已因和解而消滅,故原告辛○ ○再次提出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  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認定,黃仁宗向黃文樟之 繼承人即被告黃炳耀(即參加人丁○○、丙○○、乙○○之父) 、 黃俊隆(即參加人壬○○之父) 、甲○○、己○○、庚○○等人提出 訴訟,因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否,經原告黃仁宗與黃文樟和 解後,業已確定,黃文樟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派 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被告等人行使權利,原告黃仁 宗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況,無即受確定判決之利益。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3月間 創立,68年12月25日族親大會通過成立祭祀公業社團法人, 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現行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 被告於99年6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登記報備,依祭祀 公業條例規定制定相關章程。  ㈡訴外人即原告先祖黃英杰(又名黃得發)1905年3月10日過世 ,由黃朝陣單獨取得黃英杰房份之全部派下權。嗣黃朝陣47 年5月29日過世,有子即原告之父黃添丁;黃添丁63年4月2 日過世時,有子辛○○、戊○○及黃仁宗。  ㈢黃文樟於祭祀公業黃鵬爵於68年成立後,擔任黃英杰房份之 派下員代表,74年9月8日被告原有房份(股份)代表會議,由 黃文樟以黃英杰房份代表人出席。  ㈣訴外人黃文樟(即被告派下從屬黃登林房份)於80年間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辛○○,稱原告之祖父黃朝陣曾於25年(即日 據時期昭和11年)3月29日就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賣渡(下 稱系爭買賣) ,原告辛○○旋以存證信函否認。「公業持分賣 渡證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記載於昭和11年3月29 日簽訂 (民國25年3月29日),有賣渡人黃朝陣及立會人即管理人黃 守明等4人用印。  ㈤於80年8月15日黃文樟與黃仁宗、辛○○簽訂協議書,約定「壹 、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經黃文樟本人同意陸 分之壹歸辛○○所有,陸分之壹歸黃仁宗所有。貳、餘額陸分 之肆由黃文樟所有。參、日後以此為準,參方後代子孫不得 爭議。肆、今後右列參方各當事人所有權額非經其本人同意 ,不得變更。」,並經本院公證處80年度17059號公證書。 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與黃文樟和解,黃英杰房份派下權 六分之四歸屬黃文樟所有,六分一歸屬辛○○所有,六分之一 歸屬黃仁宗所有(後由黃嘉翎繼承)。被告98年6月1日第五 屆第四次「派下員大會手冊」,附註8載明依本院91年度簡 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及法院公證處80年度公字第17059 號公證,確認黃英杰房份派下權六分之四歸屬黃文樟所有, 六分之一歸屬辛○○所有,六分之一歸屬黃仁宗所有。於112 年8月27日第九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相同。  ㈥黃仁宗於92年間向黃文樟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炳耀(即參加人丁 ○○、丙○○、乙○○之父) 、黃俊隆(即參加人壬○○之父) 、甲○ ○、己○○、庚○○等人提出訴訟,稱「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係 偽造,主張確認黃朝陣與黃文樟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 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認定因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 否,經原告黃仁宗與黃文樟和解後,業已確定,黃文樟基於 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 被告等人行使權利,原告黃仁宗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況, 無即受確定判決之利益,駁回其訴。  ㈦訴外人黃文樟之弟黃文山於68年10月3日申請書,經臺中市政 府68年10月12日公告派下系統表,列黃英杰有長男黃朝枝、 次男黃朝圳、三男黃朝陣,次男黃朝圳出嗣,三男黃朝陣下 有長男黃添丁,下有長男辛○○,未列黃仁宗、原告戊○○。  ㈧被告自68年至112年3月「持分異動名冊」、「祭祖費用印領 清冊」、「盈餘分配金印領清冊」等均無列有戊○○。  ㈨原告戊○○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黃添丁於63年4月2日過世 ,其母68年9月6日與廖日華結婚,68年12月14日經廖日華收 養,改名為廖俊吉,79年3月30日終止收養,改名戊○○,其 母86年2月25日與廖日華離婚,而原告戊○○再改名為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確認原告辛○○、原告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 市黃鵬爵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1/3之派下權存在,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己○○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派 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解契約創設之 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造當事人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⒈本件訴外人黃仁宗就系爭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所記載之買賣關 係,業與參加人之先人黃文樟爭議多時,惟黃文樟曾與原告 辛○○及訴外人黃仁宗(原告辛○○胞弟),乃於80年8月15日 ,就因系爭買賣關係所導致被告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 派下權應屬何人所有之爭議達成和解協議,約定祭祀公業黃 鵬爵派下黃英杰派下權現屬黃文樟所有權額,由參方協議: 「一、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僅黃文樟同意六 分之一歸辛○○所有,六分之一歸黃仁宗所有。二、餘額六分 之四黃文樟所有。三、日後以此為準參方後代子孫各不得爭 議。四、今後右列各當事人所有權額非經其本人同意不得變 更」等語。且上開協議書,經本院公證處80年度17059 號公 證在案,事後黃文樟並將上開公證書及協議書亦呈祭祀公業 黃鵬爵管理委員會,被告98年6月1日第五屆第四次「派下員 大會手冊」,附註8載明依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 決確定及法院公證處80年度公字第17059號公證,確認黃英 杰房份派下權六分之四歸屬黃文樟所有,六分之一歸屬辛○○ 所有,六分之一歸屬黃仁宗所有。於112年8月27日第九屆第 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相同(見本院卷第213至233頁)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與黃文 樟,對黃朝陣(原告之先人)與黃文樟於25年(即日據時代 昭和十一年)3月29日,就系爭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 所持有派下權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額份,所訂之買賣契 約是否存在所產生之爭議,業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黃文樟約 定雙方退步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爭議。  ⒉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約訂權利 之效力。本件原告辛○○身為黃朝陣之繼承人,其就系爭賣渡 證所記載之買賣關係之爭議,事後既與黃文樟就系爭房份額 之爭議達成和解,雙方退步,而約定有所爭議本屬黃朝陣所 擁有之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其六分之四即三百九 十六分之十六由黃文樟取得行使權利,而原告辛○○及訴外人 黃仁宗各取得三百九十六分之四行使權利,顯見因系爭買賣 關係存在與否,所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情事,經原告 與黃文樟和解後,業已確定,而不復產生不安危險,而黃文 樟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 自應由參加人等人行使權利自屬無誤。從而,原告就系爭黃 英杰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擁有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 與參加人間之權益業已分明,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為真,原告就因和解所拋棄之權利,亦無從再行對被告 等人主張,即原告就系爭黃英杰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擁有三百 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歸屬問題,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 況,是本件原告辛○○就系爭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定判決之 利益。   ㈡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 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 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非存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之 上,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無具有派下權可言,派下員 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 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 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舊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 有人權利之行使,如該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契約或習 慣另有規定時,無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依臺灣民 事習慣,祭祀公業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其他派下,無須其他 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祭祀公業派下權並非不得讓與之權利,祭祀公業 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此於祭祀 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且無須得其 他派下之同意。  ⒈原告主張黃文樟與黃朝陣並無於25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1年 )3月29日就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房份之 派下權訂立賣渡歸管契約之情,惟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固應由舉證人 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 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⒉經查,系爭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內容 記載略以:黃朝陣將其繼承取得之祭祀公業黃鵬爵中、屬黃 英杰派下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及其另向其兄黃朝枝 所買受該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十六中之三百九 十六分之十二,合計該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二 十四,以時價四百八十圓賣渡與黃殿(黃文樟之原名),而 前揭契約書中之賣渡人為黃朝陣、立會人為黃守旺、黃添枝 、黃壹、黃琴等人,並有圓形印文、折頁處蓋有騎縫章等情 。參加人陳稱曾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91年度簡上字 第72號、90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提出系爭公業持分賣渡證書 原本,因年代久遠,目前已經沒有原本保留,致無法再提出 原本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公業賣渡證書,既於本院92年度訴 字第1817號、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90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 審理中提出,且其上記載在外觀上既已有相當時日,顯非臨 訟作成;再觀該公業賣渡證書所載文字,諸如主要內容,抑 或在署名簽署「賣渡歸人黃朝陣」、「立會人黃守旺、黃添 枝、黃壹、黃琴」等文字皆係以毛筆書寫,文書用語亦均為 日據時期之一般契約用語;復觀諸其皆蓋有騎縫章,製作方 式與該時期之文書常規相符,益見該公業賣渡證書要非臨訟 杜撰。  ⒊被告自承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創設於日據時期大正元 年(民國元年),創設之時並選任黃得順、黃守明、黃添旺 、黃克松等人為管理人。迨大正六年九月十一日,管理人變 更為黃壹、黃琴、黃守明、黃添枝,有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 簿可查等語,該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亦與本件系爭公業賣渡證 書其後署名之「立會人黃守旺、黃添枝、黃壹、黃琴」相合 ,堪認其形式上應為真正,而可採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公業賣渡證書既係經黃朝陣用 印,又黃文樟向黃朝陣買房份時,因涉及黃朝陣向黃朝枝買 受房份之部分,故連同前次公業盡根杜賣證書及黃朝枝之黃 鵬爵季公契約書簿,一併交予黃文樟收執,又黃朝枝之後代 黃清燦、黃清鑫、黃清虎均承認黃朝枝之房份,日據時代讓 渡給黃朝陣,再由黃朝陣讓渡予黃文樟,並立有祭祀公業派 下權拋棄書,職是黃文樟歸就黃朝枝、黃朝陣之房份,應屬 事實。再者,黃朝陣在簽訂上開公業賣渡證書後,業已將該 公業賣渡證書交付予黃文樟,由其子孫提出該公業賣渡證書 加以使用,可見黃朝陣與黃文樟就前揭公業賣渡證書所載內 容,確已有所合意,又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 雖不能對公業請求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 ,但仍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 稱為歸就或歸管,從而,黃朝陣與黃文樟間所訂立之公業持 分賣渡契約已有效成立。  ⒋承上,原告之先父黃朝陣業已將其派下權歸就予被告之先祖 黃文樟,該歸就行為合法有效,則黃朝陣已喪失其系爭公業 之派下權,原告戊○○自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黃朝陣之派下權 ,故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之 「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派下權存在,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己○○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派 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並無理由:  ⒈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 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 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參照)。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 任派下員擔任為常態,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 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  ⒉本件原告另以黃英杰房份之派下員已發生變動為由,請求被 告依章程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9項規定 請求將己○○之管理人職位撤銷云云,然訴外人黃文樟基於系 爭和解契約已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參 加人等人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參加人己○○之管理 人職位,並使派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辛○○、原告戊○○就被告祭祀公 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1/3之派下 權存在。並以黃英杰房份之派下員變動,被告應依章程第12 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9項規定將己○○之管理 人職位撤銷,並使合法派下員(即黃英杰之卑親屬)再自行 推選一人出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0

TCDV-112-訴-1548-20250110-3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黃瑄麒 陳怡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秀鑾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 聲請人黃瑄麒、陳怡婷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因其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核備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末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 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 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 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瑄麒、陳怡婷分別為被繼承人游秀鑾次 子陳俊智、三子陳俊森之配偶,則聲請人黃瑄麒、陳怡婷依 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與被繼承人間屬直系 姻親一親等關係,即該聲請人本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 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黃瑄麒、陳怡婷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2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 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 黃瑄麒、陳怡婷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5-01-07

KLDV-113-司繼-1238-20250107-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原 告 李季錡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黃如瑋 黃則麟 訴訟代理人 李安琪 被 告 黃則堯 陳怡婷 陳家寬 兼訴訟代理 人 陳靖琦 被 告 李巧芳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達 黃世達 被 告 李文琪 李承融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惠美 被 告 李劉月雲 李安琪 李承志 李承運 李承達 李克亷 李和裕(Lee, Ho-Yu)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蘭琪 被 告 李克新 李克家 張宏逵 張天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成立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季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黃如瑋、黃則麟、黃則堯、陳靖琦、陳怡婷、陳家寬、陳惠 美、李文琪、李承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 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巧芳、李克亷、李和裕(Lee, Ho-Yu)、李克新、李克家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劉月雲、李安琪、李承志、李承運、李承達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宏逵、張天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 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1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 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 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和解筆錄之附 表三比例負擔,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菭芳所遺遺產之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86,497元,有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 號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和解筆錄 可稽,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11分之1,是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371,500元(計算式:15,086,497×1/11=1,371,499.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嗣 因兩造成立和解,故扣除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 之2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4,887元(計算式:14,662 ×1/3=4,88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與被告分別再依和 解筆錄之附表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原、被告各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6

TPDV-113-司家他-38-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3,03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0 ,54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0,54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98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 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38元 陳怡婷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新臺幣3465元 陳怡婷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3 新臺幣2781元 陳怡婷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4 新臺幣463元 陳怡婷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2025-01-02

PCDV-114-司促-127-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寶璽皇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黃朝淵 被 上訴人 徐凡巽 周揚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及給付徐凡巽、 周揚明各逾新台幣45,723元、53,343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 之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先位之訴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10樓之2 之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 。 五、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凡巽及訴外人洪皞為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被上訴人周揚明為同地址10樓 之2(下分稱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亦均為上訴人所屬寶璽皇冠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之最高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廈之屋頂樓板 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發生嚴重滲漏水之情形 ,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滲水、剝落,裝潢龜裂,預 估10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5,723元,10 樓之2房屋修繕費用為5萬3,343元。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 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共同使用,應由上訴人 負責修繕,且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惟上訴人不願意採納 伊等提出之修繕方式,亦怠於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漏 水情形。又洪皞已將請求修復10樓之1房屋漏水之權利讓與 徐凡巽,並已通知上訴人,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各38萬1,408元,及給付徐凡巽10樓 之1房屋修繕費4萬5,723元、給付周揚明10樓之2房屋修繕費 5萬3,343元,併請上訴人容忍伊等直接僱工進行系爭頂樓平 台修繕工程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先位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 之狀態為止。㈡上訴人應給付徐凡巽42萬7,1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應給付周揚明43萬4,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若鈞院認為先位聲明不可採,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3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 ,依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徐凡巽4萬5,7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應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並擇定原判決附件二為修繕方式。上訴人對於 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備位之 訴,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修繕共 用部分時,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之工法修繕之義務,伊並 不受被上訴人指定工法之拘束,公權力亦應優先尊重社區自 治盡量不介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方法,亦無法達到被 上訴人所要求永久不漏水之目的,並破壞大樓整體外觀一致 性,是被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第153至154頁) :  ⒈徐凡巽與洪皞共有10樓之1、周揚明為10樓之2之所有權人, 係系爭大廈之最高樓層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 共同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無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系爭頂 樓平台及女兒牆屬共用部分(見原審卷159頁)。  ⒊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多處滲水、剝 落,裝潢龜裂,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而有外來水 導致滲透至室內天花板所致。  ⒋洪皞已將請求修復10樓之1房屋漏水之權利(含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213條等)讓與徐凡巽,並已通知上訴人。  ⒌系爭大廈於111年7月20日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將系爭頂 樓平台之防水工程提案討論,迄今兩造仍未有共識。  ⒍就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並無另 外規定。  ⒎兩造同意如判上訴人應負責修繕,則由上訴人負擔修繕所需 費用(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54頁):  ⒈先位之訴:  ⑴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 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是否有理由( 見原審卷二第112、第157至158頁)?  ⑵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就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各38萬1,408元,是否有理由?   ⒉備位之訴:  ⑴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按附件一所示施工方法,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含由上訴人負擔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 是否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徐 凡巽修繕費用4萬5,723元、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是否有 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 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及搭配上訴人因此應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各38萬1,408元,尚非可 採: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共用 部分如有需修繕維護,乃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及權責。 查系爭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2.),依前揭規定,該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屬上訴人之 職權及義務,被上訴人縱令得依無因管理規定為上訴人管理 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後請求償還費用,被上訴人仍無就共用 部分訴請主張自行僱工修復之權利,故上訴人應無容忍義務 可言。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係規範當 住戶為維護修繕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必須進入他住 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他住戶有容忍義務,不 得拒絕,而非規範進入共用部分之要件。另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雖規範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為之。本件兩造固就系爭頂樓 平台之修繕方法及費用分擔有所爭議(見本院卷第150頁、 第155頁),但就被上訴人於維護修繕其等專有部分(即10 樓之1、10樓之2內部),必須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 時,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入使用系爭頂樓平 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共 用部分就系爭頂樓平台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151頁),自 屬無據。被上訴人同時請求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給付狀態 亦不明確,並非適切,亦屬無據。  ⑵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其僱工進入共用部 分之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 及搭配被上訴人僱工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後㈡上訴人因此應給 付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各38萬1,408元,並非可採 。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徐凡巽修繕 費用4萬5,723元、給付周揚明5萬3,343元,應屬有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  ⑵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多處滲水、剝 落,裝潢龜裂,係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而有外來 水導致滲透至室內天花板所致,此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 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工程協進會)鑑定確認屬實 (鑑定報告書第75頁㈠),製有勘查現況調查表(鑑定報告 書第13至14頁)及現況照片(鑑定報告書第15至21頁),有 鑑定報告書(見外放卷)可憑,堪信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 之原因,為防水層破損,且無證據證明漏水係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上訴 人未即時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滲漏水問題,造成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因此滲水、剝落,裝潢龜裂,上訴 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經防水工 程協進會建議10樓之1房屋預估修繕費用為4萬5,723元、10 樓之2房屋則為5萬3,343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 報告書第51至52頁)。依上開修復費用所列項目,修繕內容 為素面整理清潔(含工資、材料、工具耗損)、塗布矽酸質 系防水材(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耗損)、批土、油漆( 含技術工資、材料、工具、損耗)、一般廢土廢棄物清運及 合法處理費(含工資)、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廠 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等費用,屬施工之工資費用、材料及 工具,均屬修復必要費用。  ⑶從而,徐凡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見本 院卷第151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徐凡巽10樓之1房屋修繕費 用4萬5,723元(洪皞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徐凡巽,見 不爭執事項4.);周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51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周揚明10樓 之2房屋修繕費用5萬3,343元,應屬有據。又本院既准許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為此部分請 求,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見原審卷第15 8頁、本院卷第151頁)所為同一請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 利之認定,自無庸贅述。  ⒊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徐凡巽42萬7,131元 本息、應給付周揚明43萬4,751元本息,可區分⑴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徐凡巽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38萬1,408元本息(無理 由)及10樓之1房屋修繕費用4萬5,723元本息(有理由),⑵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周揚明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38萬1,408元 本息(無理由)及10樓之2房屋修繕費用5萬3,343元本息( 有理由)。本件屬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基於當事人有程序處分權,並應依當事人之意思決定審 判之順序。則被上訴人之意思為先位之訴㈠命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僱工進入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及㈡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工程費用各38萬1,40 8元敗訴時,即有請求本院審理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按原判 決附件一所示施工方法修繕是否有理由之意。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按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 所示施工方法修繕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⑴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之原因,為防水層破損,且無證據證 明漏水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業經說 明如上,此已妨害被上訴人就10樓之1房屋、10樓之2房屋專 有部分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洪皞並將請求修復漏水之權利 讓與徐凡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而除去被上訴人前開專有 部分所有權妨害之方法,即係由上訴人修繕系爭大廈樓頂平 台。   ⑵被上訴人雖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按附件一(即瀝青系MAS防水工 法,見原審中簡卷第27至33頁)修繕。然查,防水工程究應 如何為之,本無一定標準方式,鑑定報告書已比較詳列附件 二與附件一所示修繕方法之優缺點後,仍建議系爭大廈以附 件二之修繕方法修繕,顯然已考慮系爭大廈整體環境,附件 二之修繕方法,應屬得排除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侵害之適切方 法。再者,本件經防水工程協進會稱:本會不建議局部修繕 ,考慮新舊防水層搭接之問題,建議採用全面修復之原則。 建議改善方案如附件二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報告 書第53頁),是本院考量附件一工法之費用高於附件二工法 (鑑定報告書第64、66頁),基於比例原則,應無強令上訴 人按附件一所示「瀝青系MAS防水工法」修繕之必要,認上 訴人按附件二所示方法修繕(修繕範圍包括系爭頂樓平台及 女兒牆),應屬得排除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侵害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適切方法。而上訴人既負有上述修繕責任,則上述修繕 方式所需費用應由上訴人於日後修繕時負擔之,自不待言。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附件二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之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又本院既 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51頁)所為同一請 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自無庸贅述。   ⒉被上訴人固請求將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惟按給 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必須明確、具體及可能 ,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窒礙難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6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本院 認按附件二所示修繕方法修繕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業經說 明如上。則依附件二所示修繕方式,如按步驟施工,且無施 工瑕疵,則施工之結果應不會漏水,達成不漏水之程度本屬 修復之結果,被上訴人同時聲明修繕「至不漏水程度」,核 無必要;且請求需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給付內容不明確 ,既無特定標準亦無期限,要屬在本院認定之妥適修繕方法 外,又加列一不確定條件,強制執行實有窒礙,此由兩造在 審理階段就「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定義為何,爭執甚烈( 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即可得知,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亦非妥適,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⒈上 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工 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及⒉上訴人應就系爭頂樓平台漏水 修繕工程給付被上訴人各38萬1,40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徐凡巽4萬5,723元、周揚明5萬3,343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見中簡卷第1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依原判決附件二 所示之施工方法修復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 示。又因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自無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部分為假 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備 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上易-419-2024123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田秀華 林修賢 林晴羽 林柏夆 林姿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献津、林瑞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献津應將加蓋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8, 740元【計算式:(196.65㎡+97.52㎡+25.41㎡)3,000元=958 ,74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瑞芳應自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000號)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32,500元【即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又原 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 ,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991,240元【計算式:958 ,740元+32,500元=991,24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0,90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 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簡調字第176號】,原告於調解不 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 1,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9,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31

ULDV-113-補-499-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黃景祥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英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俊英認購被告股票54萬8,449股(下稱原 認購股票),分別登記於陳俊英、陳俊英配偶即黃玉春、陳 俊英之女即陳怡婷、陳怡蓉(下稱黃玉春等人)名下,加計 民國94年至96年間發放之股利股票20萬1,084股(下稱系爭 股利股票),共74萬9,533股(下稱系爭股票),先由被告 保管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所規 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嗣陳俊英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股票,被告竟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登鎮, 然原告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將系爭股 票出賣原告,原告並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 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部分之50%金額。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 契約受有出脫系爭股票之2,063萬0,895元利益,因被告無法 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而受有無法獲得前開利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0,895 元本息等語。嗣被告除其他抗辯外,並以原告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抗辯,原告乃追加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雖為被告所不 同意(本院卷第84頁),然其上開追加與原起訴事實,均係 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兩造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俊英自94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並於94 年11月16日認購被告54萬8,449股(即原認購股票),分別 登記於陳俊英及黃玉春等人名下,加計94年至96年間發放之 系爭股利股票共74萬9,533股(即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先 由被告保管至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 止,而陳俊英於100年9月9日遭被告解除職務,其本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被告竟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股票移 轉登記予廖登鎮。而原告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10元將系爭股票出賣原告,原告並 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 部分之50%金額。又依工研院鑑定系爭股票於100年12月15日 之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元計算,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受有出脫系爭股票之2,063萬0,895元利益(計算式:【65.0 5-10】×50%×749,533=20,630,895),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 股票予陳俊英,而受有無法獲得前開利益之損害。又被告侵 占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已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406號判決確定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被告無法 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損害之2,063萬0,895元之請求權 ,縱使該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原告仍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萬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何權 利。又原告與陳俊英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 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原告陳俊英等人間,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規範被告有何保管義務。再原告與 陳俊英已於102年2月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解除股權買 賣契約書已載明無法轉移系爭股票之事實,顯見原告於102 年2月7日知該情形,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及10年時效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陳俊英簽訂有關系爭股權之系爭買賣契約,惟 因被告違反與陳俊英間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逕將系爭股票 移轉登記予廖登鎮,致不能返還陳俊英,使原告受有出脫系 爭股票之2,063萬0,895元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其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不足取。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 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 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 害者,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蓋 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 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 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  2.查,原告主張陳俊英自94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且於 94年11月16日認購被告股票,分別登記於陳俊英、黃玉春等 人名下,加計94年至96年間發放之系爭股利股票,共有74萬 9,533股(即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先由被告保管至證期局 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嗣陳俊英於100 年9月9日遭被告解除職務,本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然 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廖登鎮。再原 告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 股10元將系爭股票出賣原告,原告並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 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部分之50%金額。而依工 研院鑑定系爭股票於100年12月15日之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 元等情,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未予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3.原告固主張依伊與陳俊英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本得獲有所 約定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部分之50% 金額之2,063萬0,895元利益,然因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 予廖登鎮,致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使伊受有無 法獲得前開利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云云。經查:  ⑴陳俊英前以其與被告簽訂聘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4年4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並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其向廖登鎮借款而於94年11月16日以每股20元認購被告公司股票54萬8,449股(即原認購股票),登記在伊及黃玉春等人名下,加計94年及96年間發放之系爭股利股票,共74萬9,533 股(即系爭股票),上開股票約定由被告保管至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伊因遭被告解除職務,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將之過戶予廖登鎮而陷於給付不能,其及黃玉春等人得請求賠償,而黃玉春等人已將其債權讓與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5萬7,121元本息,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認陳俊英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4,875萬7,121元為有理由,然經被告以陳俊英應給付被告之股款1,096萬8,980元,及應支付被告之利息173萬6,748元,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抵銷後,得請求被告給付3,663萬0,993元本息為由,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予陳俊英。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俊英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以陳俊英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對價及利益為2,812萬6,226元,被告以其受讓自廖登鎮對陳俊英之借款債權1,096萬8,980元,及陳俊英認購股票利息173萬6,748元後,被告應給付陳俊英之金額應為1,600萬0,098元為由,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逾1,600萬0,098元本息部分,駁回陳俊英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陳俊英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均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上開陳俊英與被告間訴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等情,兩造就此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之事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自足信為真正。  ⑵依前案判決,除陳俊英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57萬9,600元部分與本件無關外,認定被告尚未正式公開發行股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保管系爭股票,與陳俊英間成立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陳俊英終止寄託契約後,被告自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惟被告已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廖登鎮,就返還系爭股票成為給付不能。是被告係違反與陳俊英間就系爭股票之寄託契約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而對陳俊英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原告即便因被告違反與陳俊英間就系爭股票之寄託契約義務,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就被告履行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性質上應屬債權,依前開說明,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縱得對被告主張其違反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義務,請求 被告賠償因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損害,亦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 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又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請求權人知悉受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  2.本件原告即便得對被告主張其違反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義務 ,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損害。然 查,陳俊英已於102年2月7日與黃景祥簽立解約協議書,該 協議書略載:「茲因買賣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豪公司)股權事宜,甲(按即陳俊英,下同)乙(按即原告 ,下同)雙方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合意簽立股權買賣契約 ,並經乙方向甲方給付……749,533元作為訂金在案,今因巨 豪公司未經甲方同意,違約將保管之股票過戶至其指定人名 下,致甲方無法依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向巨豪公司取回其 交由巨豪公司保管之記名股票,雙方合意解除股權買賣契約 ,……」等語(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卷㈡第162至163頁 )。在協議書明載因被告違約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 股票,有解約協議書影本可憑。是縱使被告違反對陳俊英之 寄託契約義務,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惟原告至遲於102年2月7日時即知悉被告上開 違反與陳俊英間寄託契約之行為,斯時其損害即已發生,僅 其數額尚未確定,原告遲至113年9月26日始起訴請求(參本 院卷第7頁收狀戳),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依前開規 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已完成, 依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13 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確定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原告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之損害 2,063萬0,895元之請求權,時效係自108年2月13日起算,原 告未逾10年請求權時效,亦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原 告於102年2月7日時即已知悉行為人為被告,並已知悉因被 告違反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義務而發生損害,僅損害額不確 定,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知悉上情,對損害額 並無認識之必要,且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為2年,並非10年,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不當得利云云。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並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且依前案判決,被告 對陳俊英雖負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之 賠償責任,然並不因此即認被告即受有2,063萬0,895元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已否認其受有利益(本院卷第84 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0,895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0,8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0

TPDV-113-重訴-958-2024123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相 對 人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豐即張添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5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 請人已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聲請人已取 得終局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就執行不足清償債權, 換發債權憑證。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 6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假扣押 裁定、113年10月7日新院玉民康113聲122字第39290號催告 行使權利函、106年度司執字第30405號債權憑證(上載原執 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735號支付命令,其所載債 權金額與假扣押所列相符)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 假扣押事件卷、106年度存字第65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等卷宗 ,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 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12月25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9927189號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債權憑證影本, 其聲請之假扣押保全之金額之本案訴訟業獲全部勝訴確定, 應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30

SCDV-113-司聲-509-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蘭 住南投縣○○鄉○○村0鄰○○○○○0 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空白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貳張、工作證貳張、高鐵單程車票 壹張均沒收。扣案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壹張上偽造之「宋諾薇」署押壹枚及「億融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部分更正為「 蔡美蘭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加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蔡美蘭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是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修正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未 記載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已經述及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應認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 告於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1張上偽造「宋諾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出納經理、宋諾薇」名義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徐美琴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esus」、「R 」及「巴勃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 表示(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85、90頁),雖有扣案新臺 幣(下同)2500元,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對方只有給伊車馬費5000元,但伊買行動電源、吃的跟 高鐵車票,只剩下幾十元,伊沒有得到報酬或獲利,扣案25 00元是伊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85-86 、93頁),是尚無充分證據證明扣案2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告訴人及時查覺 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紊亂社會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目的、所詐欺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6名子女及老母 需其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XS型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 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偽造之空白「億 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及偽 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宋諾薇」名義之 工作證2張、高鐵單程車票1張,亦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5 頁),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交付告訴人徐美琴之偽造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已由告訴 人徐美琴收執非被告及共犯所有及可管領之物,僅其上偽造 「宋諾薇」之署押1 枚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者外,該張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1張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200萬元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又本案查無充分證據 證明扣案2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70號   被   告 蔡美蘭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美蘭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esus」、「R」及「巴勃羅」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詐欺集 團,由蔡美蘭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於113年9月月初, 蔡美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怡婷」之名義,加入投資股票群組「怡婷披荊斬棘」,並 下載「籌碼衛士」APP之「假投資股票」詐術,向徐美琴實 施詐欺,致徐美琴陷於錯誤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2次, 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31萬元,方察覺遭騙,而報警究辦 。又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徐美琴佯以 :只要繼續投資200萬元,每天可以獲利6萬8000元,並指派 「宋諾薇」到場取款云云,詐欺集團成員「Jesus」指示蔡 美蘭自南投出發經由臺南拿取工作行動電話、現金5000元並 在便利商店列印證件資料後,搭乘高鐵北上新竹收取贓款, 繼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 街00號徐美琴住處內,蔡美蘭出示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 司」、「出納經理、宋諾薇」名義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蔡美 蘭清點徐美琴所交付之200萬元現金後,蔡美蘭在「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簽宋諾薇 署名後,交付給徐美琴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融投資 有限公司、宋諾薇及徐美琴。嗣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之,以 致未能詐得該筆款項而未遂,再經蔡美蘭同意搜索後,並扣 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收據共3張(其中署名宋諾薇1張,另2張 空白)、i-PhoneXS行動電話1支、高鐵單程車票1張、贓款2 00萬2500元(其中200萬元業已具領發還)等物。 二、案經徐美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蔡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美蘭自白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 02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琴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當時配合警察欲面交200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03 偵查報告(113年9月12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含扣押物相片、通話紀錄)12張 被告確有前揭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且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因上 開詐欺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偽造之工作證2張、收 據共3張、i-PhoneXS行動電話1支、高鐵單程車票1張等物,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偽造之「宋諾薇」署名1枚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原金訴-9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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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 原 告 古雅勻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巷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分之28),及其上同段30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 ○街0巷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嗣原告於民國85年間,以口頭方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 告,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間系爭房屋所 有之稅額均由原告支出,且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而原告 因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另有規劃,故於113年3月15日委由律師 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於同年6月15日前騰空系爭房屋屋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詎被 告屆期拒不搬遷,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爰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雖然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時年紀尚小,但原告父親古O土當時 即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並非借名登記。房屋登記名義 人均未變更過。原告不否認伊父親與被告曾經有非婚生小孩 。但古O土於98年間已另行購買一棟透天房屋登記在被告非 婚生小孩名下。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原告之父古O土育有一子,因古O土債權債務關係較為 複雜,故名下並未登記有何財產,而被告當年為支持古O土 事業,借名予古O土開設公司等,致被告負債約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 為古O土,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乃古O土為彌補、照顧被 告及兩人之子, 供二人安居直至終老所購置,被告及兩人 之子,自86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已逾27年。又原告 於85年間年僅3、4歲,並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房屋,更無意 思能力得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益證系爭房 屋為古O土借名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以口頭方 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告,兩造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 契約,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收受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亦 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向原告說明上情,即古O土出借系爭房 屋與被告及兩人之子之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依民法第470條 第1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依法均屬 有權有權占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113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臺中市○○地○○○○○地○○○○○○○○○○○○街○ ○○000號存證信函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27頁) ,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購置,並登記在原告名下 等情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 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  ㈢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古O土於85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原告 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 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單獨所有。而本件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 有,依㈡所述,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二字第16385號通知、受讓債權之 存證信函、協調書、房屋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71、9 1-103頁),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名下無財產,及 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等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之父古O土 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及古O土同意將系爭房屋無 償借予被告及其兒子安居直至終老,暨被告曾為古O土背負 債務等情。被告既未能就合法占有權源充分舉證以實其說, 其片面抗辯認係有權占有,即非有據。  ㈣另證人即原告之父古O土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是否 認識被告?)認識,前同居人。(如何認識?)80年被告和 我到同一家公司工作,83年被告說他懷孕,說要去辦離婚。 (證人和被告間有個非婚生子女?)不確定,但我有出錢養 小孩到大學畢業,還有買了一棟房屋給他。(是否有使用被 告名義開公司或借款、擔任保證人?)沒有。(提示被證四 第五頁,蔡金何為何人?)他是我岳父,這件事我不知情。 (是否認識蔡順成?)我太太的弟弟。(蔡勝珠為何人?) 我太太。(提示被證四第三頁存證信函,收件人是否都認識 ?是否都有親屬關係?為何陳麗雪會在收件人上?)我不太 清楚。(提示原證二權狀,3082號房屋和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原告出生年份?)80年3月16日。(原證二權狀房 地是何時購入?)約85年。(是否記得購入過程?)大約10 多坪,連貸款大約200萬不到。(是否有在86年的時有讓被 告及被告兒子入住原證二房地?)有。被告從嘉義北上,我 就讓他們暫住那裡,等到我有能力再買房屋。我沒有收租金 。98年有再買另外一個房屋給被告兒子。(買原證二房地是 否何人付款?)我全額付款。(是否記得98年買的房屋門牌 號碼?)自強街4巷23號。(提示被證五,這張照片是否為 自強街4巷23號?)我不確定。(98年買自強街4巷23號給被 告住,大約多少錢?如何支付?)大約幾百萬元,我付款。 (自強街5巷6號6樓是買在原告名下?)是。(當時原告幾 歲?)5、6歲。(為何要掛在原告名下?)是要買給原告長 大後住,並不是借掛在原告名下。(與蔡勝珠間有幾個小孩 ?)3男1女,我每個小孩都有買房屋給他們住,都各掛在他 們名下。(原告是第幾順位?)原告是老么。…(系爭房地 登記在原告名下,為何會在86年給被告住?)因為當時沒有 其他房屋,被告沒有工作還有小孩,所以才給被告暫住。」 等語(本院卷第82-85頁),且系爭房屋從85年間原告之父 古O土購入迄今,權狀上登記所有權人均係原告,期間從未 變更,顯見證人古O土當初購入系爭房屋,確實係欲將系爭 房屋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始登記在原告名下。古O土雖曾 於86年間起同意讓被告及被告兒子暫住在系爭房屋,惟事後 古O土已於98年間另外購置房屋供被告及被告之子居住,益 見當初古O土僅係為暫時安頓被告及被告之子,才讓被告及 被告之子暫時居住在系爭房屋,至98年間古O土另購他屋供 被告等居住時,被告即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客觀上自可搬 離系爭房屋,而無繼續暫住在系爭房屋之必要,是依上述證 人所述購買房屋歷程觀之,應認古O土主觀上並無欲讓被告 及其子永久安居在系爭房屋至其終老之意甚明,是被告上開 所辯,核與證人古O土證詞明顯相違,自非可採。  ㈤又被告辯稱:原告之父古O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 關係云云,惟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 ,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 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 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之父古O土與被告前為同居關係,被告現住於系爭房屋 ,古O土於98年間已另購透天房屋1棟予被告居住等情,業據 古O土到庭證稱如上,是原告之父古O土先前無償提供系爭房 屋予被告居住使用,當屬基於兩人同居關係之善意情誼為基 礎,殆無疑義,惟仍難據此認定原告之父古O土與被告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確有達成意思合致之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原告之父古O土與被告間,乃屬無契約上拘束力 之「好意施惠」關係,而非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始為允當。又縱認渠等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告之父古 O土於86年間將系爭房屋供被告暫住時,原告僅5、6歲,衡 情自無能力表示同意與否,且迄今亦無原告同意或授權原告 之父古O土可以無償借貸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之事證,被告 自不得執其與原告之父古O土間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關係, 對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從而被告抗辯係依使用借 貸關係而具有占有正當權源,亦非有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5

TCEV-113-中簡-305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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