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黃麟翔
被 告 鐵支環保科技企業社即王文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賴力維(原名賴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5
6,1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
之程式。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
,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
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
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
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
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再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46,949元本息,又
於114年2月1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1
1,704元,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自應補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並應適用系爭規
定徵收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為
訴之追加後共計7,411,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314元
,扣除原告已繳32,185元,尚應補繳56,12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TTEV-113-東原簡-2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