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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1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慧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如 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賠償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4

TCDV-114-司促-5617-202503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 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 第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84、42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 ○○高雄○○○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 0854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 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114年1月15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何以僅由心理治療師以1至3分鐘簡單 交談幾句話,即斷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況被告因 撤銷假釋入監服刑已數日,何能在監所中繼續施用毒品?⑵ 被告母親年邁,無法即時探訪,嗣後有親屬辦行動接見視訊 ,加以關心勉勵,本件評分表仍已被評定為65分,於扣除親 屬之行見之分數後,是否仍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⑶被告因他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尚餘殘刑2年4月餘,且仍有 其他有期徒刑尚待接續執行,並無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再 行施用毒品之虞。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評估,更為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㈡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 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 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被告因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23日被採集尿液,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11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經○○○○○高雄○○○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13分,合計總分65分。原審裁定前已經聽取被告意見,被告114年1月10日以書面稱「被告尚有另案要執行,勒戒完已經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被告距離上次勒戒完成已經10多年,希望被告早日返鄉」(原審卷第101頁)。原審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評估表、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在卷足參。  ㈣上開評估紀錄表中,有客觀標準得以評分,並經本院核對卷 內證據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已達上限10分(⓵臺中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觀察勒戒裁定、⓶9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⓷90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⓸97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觀察勒戒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強制戒治裁定)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被告接受臺中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觀察勒戒裁定時,年僅19歲)。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7筆」,已達上限10分(❶臺中地院89年度易字第3961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❷臺中地院91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4年法仁判字第166號判決竊盜、毒品及違反部屬職責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❹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判決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❺臺中地院96年度易字第6378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❻臺中地院97年度豐簡字第219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❼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❽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3965號判決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罪)、5月(4罪)、6月(4罪)、7月、8月(2罪)、9月、10月(4罪)、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判決駁回上訴;❾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2907號判決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罪)、8月(3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❿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3797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⓫臺中地院97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⓬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⓭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⓮臺中地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91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⓯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⓰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598號判決竊盜、毀損等罪有期徒刑3月、6月(3罪)、7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⓱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3月(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⓲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4罪)、5月(2罪)、3月,及7月、10月、1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⓳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5罪)、5月(3罪)、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28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如⓶臺中地院9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⓷臺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⑵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  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⑷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從89年間第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至今約25年)。  ⑸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5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8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  ⑴工作「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  ⑵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⒋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5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 子共計13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 113年12月2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 錄表為憑(見毒偵卷第123至125頁)。 四、本院詳細核對上述各項評分;  ㈠被告的前科類紀錄,代表過去的生活狀況與施用毒品的事實 。毒品前科越多表示越難戒掉,其他犯罪越多表示可能因為 吸毒窮途末路而犯罪,成癮時間越久越難戒掉,這些都有相 當依據。被告抗告稱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依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於89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即⓵臺中地院89 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裁定),89年7月28日出所;旋即於89 年10至12月施用二級毒品(即⓶9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 又於90年8至10月施用毒品(⓷90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 又於97年1月間施用毒品(即⓸97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觀察勒 戒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強制戒治裁定),以及本件1 12年施用毒品。可見被告對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罰的執行,顯無警惕、自新之意,難認有決心戒毒。  ㈡被告本件其實有2次被查獲施用毒品,即分別於112年11月7日被查獲第一、二級陽性反應,再於112年11月23日被查獲第二級陽性反應,在相近時間內被查獲施用毒品,檢察官合併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入所觀察勒戒。被告距第1次查獲施用毒品未久即再次施用毒品,可知被告主觀上尚有施用毒品之意,無從警惕,戒毒的決心弱。是經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其屬「重度」計6分,而非「正常」計1分,與前述被告犯罪的情狀相符。  ㈢被告辯稱尚有另案待執行,無從繼續施用毒品,而無執行強 制戒治之實益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強制戒治處分 ,性質上為禁戒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並非以懲戒受處分人為目的,可謂 刑罰之補充制度,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自無因 受處分人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免予處分之理,此觀之戒治 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執行 之益明。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強制規定,只 要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是被 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後,既經專業評估認定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另稱其母親因年邁無法即時訪視,嗣後有親屬辦行動接 見視訊,卻已被評定為65分等語。惟被告母親因年邁無法一 般接見,尚非不得透過電話或行動接見方式辦理訪視,又縱 被告家人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 錄表之製作之後不久辦理行動接見,致被告入所後家人曾訪 視乙節,不及納入評估,然而,被告之評估總得分,扣除該 項不及審酌的「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因子5分後,總分猶 有60分,仍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㈤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核均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 分,難以採憑。 五、綜合上述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被告前科等具體證據,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被告之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 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或人員所得主 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 宜予尊重。   六、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毒抗-3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含罰金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龍(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同一時間所犯,且因 一時經濟財務問題而犯,受刑人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讓 受刑人可以早日回歸社會,照顧獨子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 10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陳稱之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或是提供行動電話號碼給詐欺 集團,或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或是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審酌受刑 人在集團之中的地位,暨其所犯之犯罪同質性高且手法相類 似,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23 日間,時間相隔約2月餘,尤其編號2、4是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同一日的車手行為。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清算受刑人 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六、附表編號3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孫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2日至23日 110年6月23日 110年5月10日至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6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01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0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3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1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9日 112年5月31日 113年5月30日(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437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19號(已執畢)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9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8號

2025-02-27

TCHM-114-聲-189-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喬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14年2月 26日經辯論終結,玆因被告陳報有不能到庭之事由,爰命再開辯 論,並指定❶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0分、❷114年03月26日上午9 時20分、❸114年04月02日上午9時30分等三個審理期日,在本院 第十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本院僅以此裁定通知被告應準時到庭 ,不另外送達審理傳票,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金上訴-26-2025022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呂宗元 被 告 振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敬典 被 告 王俊雄 張翠娟 許惠梅 洪珮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王俊雄、張翠娟、林敬典、許惠梅、洪珮晴(下稱 王俊雄等5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前述法律規定,將原告對王俊雄等 5人及振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主張應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2025-02-27

CTDM-112-附民-19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慧珊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24日新北 拆拆一字第1123258929號函(下稱112年10月24日函)、新北市 政府113年2月23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 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屬不能補 正,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鐵皮 建物(門牌為楓江路125號,下稱系爭建物),遭被告查獲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被告爰依同法第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 12年7月2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2324688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下稱違建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 要求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 被告將強制拆除(本院卷第37頁)。嗣原告於112年10月17 日向被告陳情、請求緩拆,被告以112年10月24日函回覆原 告後續將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處理(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頁)。原告不 服112年10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訴字 卷第33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違建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並要求原告 拆除,核屬被告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違建認 定通知書並已教示原告如有不服,應於30日內提起訴願(本 院卷第37頁),原告本應以違建認定通知書為標的在法定期 限內進行救濟,惟原告未在違建認定通知書於112年7月26日 合法送達(本院卷第41頁)後之30日內提起訴願,遲至112 年10月17日始提出陳情函,被告以112年10月24日函回覆原 告:「一、復臺端112年10月17日(無字號)陳情函。二、 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 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旨案未經申請擅自建造涉及違章建築屬實,本大隊前以 112年7月2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2324688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認定在案,後續爰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 規定處理。」,核其內容,僅係表示會依違建認定通知書之 認定為後續處理,並無產生違建認定通知書以外的其他法律 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 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 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27

TPTA-113-簡-33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永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8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114年 度金訴緝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永洋(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被告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 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另斟酌現有之卷 證資料、全案犯罪情節等因素後,認如對被告限制住居並限 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拘束力,已足以保全 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逕命被告自民國114年 1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長期在海外工作,但每月均固定返國 。而被告戶籍地址僅有母親居住,然其因工作關係未能收到 法院通知,致被告遭通緝。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尚屬輕微, 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遭法院限制出境、出海後,即無法出 國工作,恐影響被告長期在國外經營之工作成果,並導致收 入銳減,生活陷入困頓,實有重新審酌是否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 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 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刑 事裁定參照)。又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 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 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 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 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 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 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 ,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 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 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而被告 經通緝到案後,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8日訊問後,裁定被告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 海,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 法院114年度金訴緝第18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9至10頁 )。而被告被訴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原審法 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 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傳拘未到庭,後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另斟酌現有之卷證資料、全案犯罪情 節等因素後,認被告如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 對其形成足夠之拘束力,因而裁定被告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 、出海,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又 對被告施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之保全處分,相較於 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而言,已屬輕微,故原審裁定 尚無踰越比例原則之處。  ㈡至被告抗告意旨固以其長期在海外工作,倘遭限制出境、出 海恐導致其工作成果及經濟受到影響,並提出工作證明為證 ,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被告既自承其長期在海 外生活及工作,足認被告確實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生活, 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訴追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非微, 是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 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案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理由確實存在,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原 裁定認被告出境後有留滯國外不歸之虞,尚非無稽。況被告 於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如確有出境、出海之需求 者,非不能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依當時實際情形,斟 酌是否以供擔保或其他方式暫時或終局解除之,難認有何過 度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情事。被告抗告意旨片面以其有海外 工作之需求等語,尚無從採為本件不存在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之論據。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其他 違法或不當情事,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CHM-114-抗-12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震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震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14年1月21日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 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附卷足憑,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外,編號1、4至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 述意見,該函已於114年2月11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並 未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114年2月8日114中分慧刑重114 聲169字第1214號函稿、送達證書1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至77頁);併審酌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意見欄表示:祖母剛 過世,且需要工作賺錢照顧父親等語;另受刑人於臺中地檢 署114年1月21日訊問時表示:希望法院能從輕酌定應執行刑 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調查表、執行筆錄等(見本院卷第13 頁、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編號1、2均為詐欺取財罪、編號3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編號4、5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時間間隔(編 號1、2所示之罪為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所犯,編號3所示 之罪為105年6月間所犯、編號4、5所示之罪則為106年5月至 6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 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26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2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間 105年1月4日 105年3月7日 105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屏東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屏東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6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075號 106年度易字第1075號 107年度簡字第1565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23日 107年2月23日 107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075號 106年度易字第1075號 107年度簡字第15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20日 107年3月20日 107年9月18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撤緩助字第25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撤緩助字第26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2172號 編號1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共4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6年6月10日 106年6月16日 106年6月22日 106年6月25日 106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8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第161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號 編號1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2025-02-26

TCHM-114-聲-169-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柳伊(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 另案審結)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7時41 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127-BW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左側車道,由南(大明路)往北(大智 路)方向行駛至大里區中興路2段693號前,欲左轉進入中興 路2段691號(南門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後見來車煞停;適被告陳 貞伊騎乘牌照號碼ADJ-33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中興 路2段右側車道,由北(大智路)往南(大明路)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 直行至該處時,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先碰 撞告訴人之機車,再碰撞陳宣之停放在路旁靜止之牌照號碼 ACC-563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酌。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 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 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 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 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陳柳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柳伊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陳貞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因自己騎 車急煞而滑倒等情,且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不爭執,惟 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急煞滑倒後,並沒 有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也沒有人車倒地,告訴 人受傷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2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 碼127-BW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左側 車道,由南(大明路)往北(大智路)方向行駛至大里區中 興路2段693號前,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 進入中興路2段691號(南門加油站),致對向騎乘牌照號碼 ADJ-338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大智路)往南 (大明路)方向行駛,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被告 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併前臂閉鎖性骨折、右 側手部挫擦傷、下巴多處擦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之 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以該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判決 判處本件告訴人拘役55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8之1至164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可先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見告訴人貿然左轉時,因超速行駛 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人車倒地,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固與有過失,惟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仍應究明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㈢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忠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件你到達車禍現場後,系爭肇事的2輛機車是否有發生碰撞的痕跡?)經閱覽本案卷證,現在還是想不起來。(問:你有無調閱加油站的監視器畫面?)沒有。(問:全部的證據資料只有被告當時提出的行車紀錄器,是否如此?)是。(問:按照剛剛勘驗的畫面,鏡頭往左倒,應該表示被告的車身往左傾斜,是否如此?)是。(問:之後有一個滑行的動作,撞到右前方停放的汽車,是否如此?)對。(問:在滑行的過程中,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碰撞?)我還是沒辦法確定,因為如果是比較新的車,我們看痕跡都可以確定,但我沒辦法確定告訴人的車是不是因為碰撞。(問: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你有無拍照蒐證有碰撞的痕跡?)我們都會拍照,但我不知道告訴人車上的痕跡是不是因為這次的。(問:提示行車紀錄器檔案,依你承辦車禍處理6年的經驗,2台機車碰撞最有可能的地方是哪裡跟哪裡?【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的車向左傾斜往前滑行時,有可能碰到告訴人車子的靠近右前的部分。(問:按照勘驗的畫面,整個滑行是否有受到其他外力影響,而改變滑行方向的跡證?)經我實際操作監視器畫面,以播放速度0.2倍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還是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90頁)。顯見本案到場處理並負責蒐證之警員,尚無法依現有跡證判斷兩車究竟有無發生碰撞。徵之被告並非因車輛碰撞始跌倒,而係因急煞滑倒而受傷,已如前述,則倘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碰撞倒地而致受傷者,唯一的可能即在於機車倒地後,在滑行狀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㈣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以電腦系統切割每秒畫面擷取圖像(每秒約15張,置於卷外編為擷圖卷),被告在到達加油站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前,告訴人之車頭業已轉向朝加油站之方向行駛,且依告訴人進入加油站之行車動線以觀,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或影響其通行路線,而被告則係在甫通過斑馬線時,即已向左傾斜(約17:46:21),鏡頭隨即朝下,車輛倒地滑行,直至撞擊ACC-5630號自用小客車而停止(約17:46:25)乙節,有上開擷圖卷附卷可佐,而此約4秒之期間,鏡頭並未有明顯晃動,所拍攝之角度亦無轉向之情形,復經證人李忠誠於法庭內當庭操作電腦,亦無法察知被告之車輛於倒地後,有何受到外力之影響,而改變滑行方向之跡證,業如前述,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是否有在滑行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尚屬不明,申言之,綜觀卷內全部事證,均無從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有被撞到機車前輪,機車雖然沒有倒地,但我用身體撐住機車,所以也有受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382號卷第127至128頁),則告訴人之機車既未倒地,其用身體撐住機車是否會導致「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發查字第664號卷第31頁),亦非無疑。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如何造成,復無加油站或其他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以參酌,自難認定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 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律條文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交上易-4-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彥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被告方彥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 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   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之意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本案告訴人黃秋山因遭詐騙而交付給被告新 臺幣(下同)59萬元,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理 應全數繳回之,方符合本條之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未繳回上 開金額,亦未賠償告訴人,自不符合本條規定,不得享有本 條之減刑優惠,原判決卻認符合而予以減刑,難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述判決意旨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出於鼓勵被告自白犯行「同時」彌補被害人,被告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外,須有繳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努力,使被害人之損害得以受到彌補,才值得給予減刑之鼓勵,若認被告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不合。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但並未繳回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9萬元,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 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加以指 摘,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詐得59萬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 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洗錢罪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復考量被 告甫因另案擔任車手於112年7月5日遭警查獲,竟旋於112年 7月17日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檢察書類),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主 觀上有特別惡性,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無人 需其扶養、入監所前職業為油漆工、月薪約2萬元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 ,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金上訴-7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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