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慧珊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24日新北
拆拆一字第1123258929號函(下稱112年10月24日函)、新北市
政府113年2月23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
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屬不能補
正,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鐵皮
建物(門牌為楓江路125號,下稱系爭建物),遭被告查獲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被告爰依同法第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
12年7月2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2324688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下稱違建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
要求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
被告將強制拆除(本院卷第37頁)。嗣原告於112年10月17
日向被告陳情、請求緩拆,被告以112年10月24日函回覆原
告後續將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處理(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頁)。原告不
服112年10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訴字
卷第33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違建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並要求原告
拆除,核屬被告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違建認
定通知書並已教示原告如有不服,應於30日內提起訴願(本
院卷第37頁),原告本應以違建認定通知書為標的在法定期
限內進行救濟,惟原告未在違建認定通知書於112年7月26日
合法送達(本院卷第41頁)後之30日內提起訴願,遲至112
年10月17日始提出陳情函,被告以112年10月24日函回覆原
告:「一、復臺端112年10月17日(無字號)陳情函。二、
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
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旨案未經申請擅自建造涉及違章建築屬實,本大隊前以
112年7月2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2324688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認定在案,後續爰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
規定處理。」,核其內容,僅係表示會依違建認定通知書之
認定為後續處理,並無產生違建認定通知書以外的其他法律
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
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
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TPTA-113-簡-33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