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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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曾稜壹 訴訟代理人 曾冠溢 被 上訴人 李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5,643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 稱312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臺東縣○○市○○路○段00 0號房屋(下稱314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 民國111年9月13日晚上,至314號房屋清洗樓頂的排水管, 於使用水刀清洗排水管後未將排水孔蓋住,適當晚下大雨, 致雨水直接灌入312號房屋2、3樓內,造成3樓內之地面磁磚 損害、櫃子、茶几、桌子泡水腐爛,2樓內之輕鋼架、衣櫥 、化妝櫃、五斗櫃均因泡水而損壞,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況且,被上訴人在清洗完排水孔之後,大約在當日 晚上9時許下雨,隔天被上訴人也認為自己有錯,所以請師 傅將312號房屋內的磁磚切掉,主動幫上訴人修復,並於翌 日將其排水孔的洞用塑膠蓋封死,即再無漏水情形,可見當 日係因被上訴人請師傅清洗排水孔沒有將排水孔封好,才會 導致漏水。而上訴人共受有:㈠地磚及輕鋼架新臺幣(下同 )4萬6,200元、㈡精神賠償1萬元、㈢房屋事故減損6萬元、㈣ 衣櫥2個5萬元、㈤五斗櫃2個2萬元、㈥化妝臺1組1萬5,000元 、㈦茶几桌子5,000元,合計20萬6,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確於111年9月13日至所有之 314號房屋打掃,因該處久未使用,且排水口是在314號房屋 ,當時清潔的時候建商有測試是沒有損害的,被上訴人請師 傅清潔,並做4樓的防水工程,後來當天下大雨,大約下了 幾個小時,312號房屋確實有淹水,被上訴人基於是鄰居, 所以請師傅過去幫上訴人清掃乾淨,師傅有幫上訴人修復9 片磁磚,但312號房屋淹水跟314號房屋施工並沒有關係。被 上訴人有請訴外人李來昌鑑定,鑑定意見認為,312號房屋 之漏水現象在數年前即已存在,係因上訴人於不明時間為1 至4樓增建時,其樓板及樑柱搭接在314號房屋之樓板及樑柱 上,但是施工不當且損及314號房屋原設置之排水管路數處 ,因此只要314號房屋屋頂有排水,312號房屋就會漏水,故 312號房屋之漏水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況上訴人只有9片磁 磚之損害,且其所提出之泡水衣櫥等物均已老舊,所請求之 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上訴人未能證明312號房屋漏 水發生之原因、是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未聲請鑑定,則 31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與因果關係尚屬不明,又無專業鑑定 報告可供參考,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憑取。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在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晚上清洗314 號房屋之排水管前,上訴人所有之312號房屋不曾漏水;而1 11年9月14日被上訴人將該排水管封孔後,312號房屋即無再 漏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清洗314號房 屋之排水管」與「312號房屋漏水」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然上訴人僅口頭指責被上訴人而不曾提出證據,亦不願 聲請鑑定,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上訴人既無法排除當時有其 他更可能會導致31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則本件真正的漏水 原因尚未釐清。況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係疏通自有314 房屋樓頂之排水孔,並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又先不論312 號房屋漏水原因之歸責,本件合理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 為9片地磚2,300元、輕鋼架天花板684元、4項家具1,059元 【計算式:(衣櫥3,280元2+五斗櫃3,223元2+化妝臺1萬5 00元1+茶几桌子2,966元1)25年=1,0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4,043元。另上訴人及其家人本就居住在312號 房屋,漏水發生後很容易即可將家具挪移或再度把314號房 屋屋頂之排水孔塞住,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然上訴人 無所作為任由家具受潮,為與有過失。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係312號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係314號房屋之所有 人。  ⒉111年9月13日晚上,被上訴人有去清洗314號房屋之排水管。  ⒊111年9月13日晚上,上訴人312號房屋有漏水的現象。  ㈡爭點:  ⒈本件312號房屋漏水是否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⒉承上,若是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上訴人本件損害金額為何 ? 七、本院之判斷:    ㈠312號房屋漏水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亦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又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屬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已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可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自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晚 上,至314號房屋使用水刀清洗樓頂之排水管後,未將原已 封住之落水頭水孔蓋蓋住,致當晚雨水直接灌入312號房屋2 、3樓內,造成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損害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證物袋),並據被上訴人 自陳:於施工後當夜適逢大雨,此後即接獲上訴人抗議有滲 漏引起地板磁磚龜裂鼓起9片,此時施工人員才知道清通排 水孔會立即引起隔壁漏水,原來排水孔是人為封蓋,隨即先 將排水孔改以白色塑膠蓋暫時封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是被上訴人清洗314號房屋樓頂之排水管後未注意將排水 孔蓋住造成雨水滲入上訴人所有312號房屋內,致上訴人受 有系爭損害,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顯 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 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漏水係因上訴人之312號房屋增建時施 工不當所致,並提出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2至70頁 ),惟縱312號房屋確有施工不當之情形,然仍無解於本件 漏水之主要、直接原因係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㈡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材料更換之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就上訴人之損害項目分述 如下:  ⒈地磚及輕鋼架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漏水受有地磚及輕鋼架損害4萬6,200元, 固據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證物 袋),惟經被上訴人辯以:合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片地 磚2,300元、輕鋼架天花板684元等語。經查:  ⑴輕鋼架損害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係以8坪、每坪 1,400元為計算基準,核與上開照片所示範圍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惟上訴人以修復費用1萬1,200元(1,400元×8坪) 作為請求賠償之數額時,其因修復時材料之更新而受有利益 ,是就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並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上開估價單所列輕鋼架修復費用1萬1,200元應包括材料與工 資在內,本院審酌本件輕鋼架修復之坪數及一般市場人力行 情,認工資應以2,000元計算始為適當,則本件輕鋼架修復 之材料費用為9,200元。又本院審酌上訴人於312號房屋居住 多時,衡情應已超過10年,則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 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堪認已逾耐用年限,則參照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 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故修復方式中上開 替換材料費應以10分之1計算。從而,依行政院頒佈「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就材料費 用部分予以折舊為920元(計算式:9,200元×1/10=920元)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00元,總計為2,920元(計算式 :2,000元+920元=2,920元)。   ⑵地磚損害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係以100片地磚為計 算基準,主張地磚材料費7,000元(100片×70元)、原有地 磚打除費6,000元(2工日×3,000元)、貼工費1萬2,000元( 4工日×3,000元)、膠泥費2,000元(4包×500元)、垃圾清 運費8,000元(1台×8,000元),惟依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 現場可見之地磚損壞只有2片,空磚部分亦只有鄰近幾片, 地磚損壞範圍不大(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有上訴人所提 上開照片可佐。是上訴人主張受有100片地磚之損害並不可 採,應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9片地磚為計算基準始合理。又 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每片地磚單價70元為計算基準, 再就材料部分計算折舊,並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 予以折舊為63元(計算式:70元×9片×1/10=63元)。而就原 有地磚打除費、貼工費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地磚修復之片數 ,認均應以1工日3,000元計算為適當;就膠泥費、垃圾清運 費部分,本院認應依本件地磚修復之片數比例計算為900元 【計算式:(2,000元+8,000元)÷100片×9片=900元】。是 上開地磚材料費加計無庸折舊之原有地磚打除費、貼工費、 膠泥費、垃圾清運費,合計為6,900元(計算式:3,000元+3 ,000元+900元=6,900元)。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地磚及輕鋼架部分之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9,820元(計算式:2,920元+6,900 元=9,820元)。  ⒉衣櫥、五斗櫃、化妝臺、茶几桌子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參其立法理由「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故而,此條係在當事人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前提,始有適用之餘地。且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漏水事件而受有衣櫥2個5萬元、五斗櫃2個2萬元、化妝臺1組1萬5,000元、茶几桌子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家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證物袋),惟上訴人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購買上開家具之單據供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上開家具受損之程度及金額有爭執,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家具受損照片,足見上開家具之隔板已沾染大片水漬、有掉屑之情形,且家具表面貼皮亦有因泡水而剝離,其功能及外觀皆已受損,若令上訴人繼續使用上開泡水之家具尚屬過苛,應認有換新之必要。然一般人購買物品取得發票僅保存數月即會丟棄,上訴人無法提出購買上開家具之統一發票或購買證明並不違常情,且要求上訴人提出即時、逐一拍攝上開家具受損照片,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既有受損之事實,爰參酌上訴人自行估價之金額、被上訴人提出之家具詢價情形(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第263至2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以上訴人主張之價額與被上訴人抗辯之價額平均作為計算基準,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受損家具之照片已有明顯使用痕跡,衡情已使用多時,應已超過7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依照上開計算方式,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為5,8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精神賠償部分:   上訴人雖請求精神賠償1萬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 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 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本件被上訴 人之行為造成本件漏水,僅生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 法侵害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是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⒋房屋減損價額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漏水致312號房屋價值減損6萬元,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年8 月1日發函諭知上訴人應於15日內就該部分損害提出鑑定報 告或其他證據,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聲請鑑定 ,此有本院函文、上訴人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第203至207頁、第227頁、第233至235頁),足見本院已 多次闡明上訴人就312號房屋價值減損提出證明方法,並曉 諭得採行鑑定方式予以證明,詎上訴人仍捨此不為,復未提 出其他足供本院酌定損害金額之證據資料,顯見上訴人於客 觀上非不能證明其數額,亦無證明之重大困難,僅係不願意 負擔鑑定等費用或恐鑑定結果非如預期,而不為相當之舉證 ,此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顯然不 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就損害數額逕自裁量酌定。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漏水發生後上訴人無所作為任由家具 受潮,亦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 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業據認定如上,且本 件漏水發生於夜間且事發突然,亦無從苛求上訴人在發現漏 水時,立即將屋內物品搬離,或立即找出漏水源頭,以控制 損害擴大。此外,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上訴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萬5,643元(計算式:9,820元+5,823元=1萬5,6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見原審 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本件家具損害(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品項 數量 上訴人之單價/總金額 被上訴人之單價/總金額 本院認定之單價/總金額/折舊後之總金額 1 衣櫥 2個 2萬5,000/5萬 3,280/ 6560 1萬4,140【計算式:(2萬5,000+3,280)÷2】/2萬8,280【計算式:1萬4,140×2】/2,828【計算式:2萬8,280÷10】  2 五斗櫃 2個 1萬/2萬 3,223/ 6,446 6,612【計算式:(1萬+3,223)÷2】/1萬3,224【計算式:6,612×2】/1,322【計算式:1萬3,224÷10】  3 化妝臺 1組 1萬5,000/1萬5,000 1萬500/1萬500 1萬2,750【計算式:(1萬5,000+1萬500)÷2】/1萬2,750/1,275【計算式:1萬2,750÷10】  4 茶几桌子 1個 5,000/ 5,000 2,966/ 2,966 3,983【計算式:(5,000+2,966)÷2】/3,983/398【計算式:3,983÷10】  折舊後之金額總計5,823【計算式:2,828+1,322+1,275+398】

2024-12-09

TTDV-112-簡上-20-20241209-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1號 原 告 羅雅娟 呂菀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蘇煜凱 蘇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本件尚須確認原告對被告蘇國賢請求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故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05

TTEV-113-東簡-21-20241205-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思齊 被 告 薛力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 依被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被告原係住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4樓。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送達處所為臺東縣○○ 市○○路000號,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現確居住於此,且依被 告之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簡表,被告亦未曾居住於 臺東縣。此外,亦無卷存證據證明被告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 域。復考量本件起訴原因事實係發生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 地域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 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04

TTEV-113-東小-163-20241204-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60號 原 告 游芸禎 被 告 陳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東原簡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04

TTEV-113-東原小-60-20241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許文忠 被 告 陳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03

TTDV-113-補-425-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3,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152-2024120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謝智翔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謝智輝 郭旆慈律師 被 告 王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97平方公尺)、B(面積1,391平方 公尺)、C(面積1,422平方公尺)、D(面積1,145平方公尺)上 之火龍果及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8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1萬8,28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萬4,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5,56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各期以新臺 幣62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8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 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1,587平方 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B部分(占用面積1,475平方公尺 ,面積以實測為準)、C部分(占用面積1,497平方公尺,面 積以實測為準)、D部分(占用面積1,490平方公尺,面積以 實測為準)之植物及棚架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 因本院會同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所得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本 院卷第133頁)而為訴之變更、追加,最後聲明如後所示(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157至15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追加,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8年授權母親即訴外人張 美珠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嗣張美珠於108年11月2 8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然被告於109年2月底至3月初向張美珠表示其欲與他 人承租土地,故要終止系爭租約,張美珠當場同意終止並撕 毀原告留存之系爭租約。豈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甚至擅將其自行留存之系爭租約第2條 所載「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租期共『五』年」,以奇異筆塗改為「使用租賃期間自109 年2月1日起,『至115年01月31日止』,租期共『六』年」(見 本院卷第35頁),並向張美珠表示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 爭租約已於109年2月底至3月初終止,惟被告自109年至112 年以各種名義、理由,每年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700元 至系爭租約第3條所載之帳戶,使原告之母張美珠不知如何 處理,故本件原告僅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694元【計算式:系爭租約 之租金每年2萬1,700元÷12個月=1,808元;1,808元×(9+7/3 0)月=1萬6,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民事更正暨追 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808元。    ㈢原告與張美珠屢次以電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張美珠並 於110年3月11日與被告至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原告另分別於112年10月2日及113年2月6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1,497平方公 尺、B面積1,391平方公尺、C面積1,422平方公尺、D面積1,1 45平方公尺上之植物及棚架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6,694元及自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更正暨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8元。⒊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本來租期是到115年1月31日,然原告要求被告提早 返還系爭土地,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31日終止。被告於 113年2月1日有請工人到系爭土地,欲拆除土地上之棚架及 農作物,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但原告不讓被告及工人 進去系爭土地拆除地上物,故原告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因為當時被告願意返還系爭土地,係原告 拒絕接收系爭土地。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就沒有再使用系 爭土地,且已於113年3月15日給付5萬元拆除費用予原告。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9年2月底至3月初終止,然被告持續 按期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至113年1月31日,若原告不願意租 ,租金應該要退還給被告,而原告並未返還,應可認原告直 至113年1月31日止同意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81至98頁),且經本院 會同關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有複丈成果圖(即本判 決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 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系爭租約現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任何契約關 係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且系爭土地上現有 被告於109年至113年間種植之火龍果及設置之棚架等情,亦 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故被告對於上開作物及棚 架應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之土地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伊於113年2月1日 有請工人到系爭土地,欲拆除土地上之棚架及農作物,並將 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但原告不讓伊及工人進去系爭土地拆 除地上物等語。惟被告上開辯稱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59頁),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採信。且按土 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得請求交還土 地,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故土 地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交還土地,該無權占有人須停止 對該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將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交付所有 權人。是債務人僅自行放棄占有,而未將土地事實上管領力 交付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尚未確實占有標的物,不能認為無 權占用人就其所負交還土地之債務已經履行完畢。被告既未 將系爭土地事實上管領力交付原告,則被告辯稱已交還系爭 土地,並不足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及相關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 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 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 ,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  ⒉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已如 前述,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受有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系 爭租約原約定之年租金為2萬1,7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0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694元【計算式:系爭租約之 租金每年2萬1,700元÷12個月=1,808元;1,808元×(9+7/30 )月=1萬6,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民事更正暨追 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165 頁)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1,80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萬6,694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 求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亦核無不合,爰一併諭知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7

TTDV-113-訴-88-20241127-1

執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詹玫芳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異 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 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因異議人之責任只有地 上物,並不包含土地,且房屋已由異議人自行拆除,相對人 也有請異議人簽名以證明拆除完成,故原裁定所載執行費用 新臺幣(下同)31萬5,200元(計算式:拆除費用31萬5,000 元+員警差旅費200元=31萬5,200元)不該由異議人負擔,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 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 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 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0年東司簡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 本院111年度司執第1088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請求異議人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占用面積為643平方公尺之建物(如系爭 執行名義附件所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支 出拆除費用31萬5,000元、員警差旅費200元等情,有施工照 片與繳款收據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至91頁、司 執聲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則其依強制執 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 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合計為31萬5,200元,核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由其自行拆除完畢, 不應由其負擔執行費用等語。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 執行事件,先於111年8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 受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該命令於111 年8月12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址;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22日陳 報異議人仍未自動履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7日 履勘現場確認異議人尚未履行,而相對人同意暫緩三個月執 行;其後相對人復於112年2月6日陳報異議人仍未履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5日再次履勘時,確認異議人尚 未自動履行;最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13年3月12日執行拆 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而該日現場鐵皮 建物雖已經異議人自行拆除完畢,惟水泥基地尚未拆除,經 司法事務官諭知開始執行,並命相對人於拆除完畢後陳報法 院等情,有執行命令、相對人陳報狀及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 行卷宗足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36、39、50、65、66 、81、85頁)。是異議人係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始自行 拆除鐵皮建物部分,且並未拆除系爭土地上全部建物(即水 泥基地部分)等情,洵堪認定。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其既未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即全部自動履行,致相對人 仍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完全受償,並已先行預納執行費 31萬5,200元,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費用本應由債務人即 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洵屬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 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31萬5,20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6

TTDV-113-執事聲-6-20241126-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0號 原 告 金光義 被 告 顏○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顏○玟係民國00年0 月出生,其於112年5月16日所為本件非行,前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93號詐欺取財等事件因少年業已接受 感化教育在案而裁定不付審理,此有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 未滿之少年,揆諸首開規定,爰就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全 名、住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適當遮蔽,以符 合保障少年隱私及權益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被告顏○玟於00年0月間出生,其於原告113年6月21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期 間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由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裁定 命其本人續行訴訟,自得由其本人應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能助 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成員之指 示,於112年5月1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被告 持偽造好好證券外派專員「吳亦霖」之識別證,向原告謊稱 「其為『吳亦霖』欲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 語,原告即支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好好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原告收執,被告收取上開 款項後再交付給另一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不法所得。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93號少年法庭裁定所 載移送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收到的錢已經交給別人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113年度少調字第93號裁定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少年事件卷宗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上開行為,係造 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5

TTEV-113-東原簡-80-2024112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噶瑞・布萊魯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814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5

TTDV-113-補-40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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