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潘俊男僅為一己之私,竟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
竊取告訴人蔡宗霖所管領之機車(未拔鑰匙)離去,而侵害他
人財產權,幸即為警尋獲。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本案
遭竊之上開物品,已由員警查扣後,交告訴人領回,是被告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危害程度、暨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
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96號
被 告 潘俊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6
居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之A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對面停車格,見蔡宗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嗣蔡宗霖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循線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0號尋獲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蔡宗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俊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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