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政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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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潘俊男僅為一己之私,竟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 竊取告訴人蔡宗霖所管領之機車(未拔鑰匙)離去,而侵害他 人財產權,幸即為警尋獲。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本案 遭竊之上開物品,已由員警查扣後,交告訴人領回,是被告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危害程度、暨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 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96號   被   告 潘俊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6             居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之A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對面停車格,見蔡宗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嗣蔡宗霖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循線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0號尋獲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蔡宗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俊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3

TYDM-113-壢原簡-176-20250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璟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84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雅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晚間6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統 一超商升榮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真飽涼麵-特選麻醬1 個、純喫茶紅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4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逕至該門市之二樓座位區,將上開商品開封食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雅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鼎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附件 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 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 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 ,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所示之時間進入店家,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後即開拆食用,實屬不該。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前 曾短暫任職該店家,但因發生收銀短少等狀況,將被告解 職。惟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沒錢想吃)、目的、手段、情節, 暨被告之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追徵之諭知:   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開拆、食用, 自無從沒收原物,而應諭知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 價值加總即新臺幣84元為準,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3

TYDM-113-桃簡-3087-20250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賭博網站接續為賭博財物之 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但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非短,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宣稱自己賭輸,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09號   被   告 蔡承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鄰○○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平明知某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 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初某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該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賭博遊 戲。其方式為先至該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 密碼,再利用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該娛樂城網站指定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帳戶申辦人劉維軒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內而取得 遊戲點數後,即在該娛樂城網站選取百家樂等賭博遊戲,下 注簽賭百家樂,遊戲方式是以撲克牌比大小,押莊家或閒家 何者大,依1:1之賠率計算賭金,參與百家樂網路賭博行為 ,押中者可按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 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蔡承平即以此 方式與該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內 遊戲點數。嗣為警清查前揭合庫銀行銀行帳戶內賭客匯兌紀 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承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合庫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揭時段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3

TYDM-113-桃簡-2941-20250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所得咖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及新臺幣6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晚間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 見朱專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 ,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其內之咖 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00元、金融卡5張 、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行車執照、全 聯福利卡及HappyGo有錢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義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專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離去, 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僅於警詢時應訊而坦 認犯行,但經檢察官傳喚,卻無故未到,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品行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 償或彌補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後,除咖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及6百元現金 以外,均為被告所任意棄置,幸均為警尋獲並合法發還告訴 人,就此些已合法發還部分,毋庸宣告沒收。但被告既未對 告訴人為任何彌補,是就咖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及6百元而言 ,可認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3

TYDM-114-桃簡-26-20250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丞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冠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同日下午4時1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破壞置放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 機台內之隔板後(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李孟儒所有、擺放在該機台內之物品(各次竊得物品 ,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冠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進入店家徒手竊取上開財物, 均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僅於 警詢時應訊而坦認犯行,但經檢察官傳喚,卻無故未到,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參酌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另涉案件之情形,本 案上開宣告刑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爰不定之。 四、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所竊,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又未對告訴人為彌補,是此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8月12日 上午11時48分許 藍芽音箱1個 500元 2 113年8月12日 下午4時18分許 暴力風扇1個、水壺2個 900元

2025-02-23

TYDM-114-壢簡-121-20250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恩(原名呂鳴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呂承恩①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非本案審理範圍)後,竟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在民國113年9月12日凌晨騎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 警在桃園市蘆竹區攔查並採尿,送驗檢出高濃度之上開毒品 陽性反應;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 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前案紀錄 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9號   被   告 呂承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前站 之廁所內,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復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5191號偵辦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各1次後,明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上午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186 ng/mL、00000 ng/mL、000 00 ng/mL、000000 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10月7 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押物品、尿液檢體照片3張在卷可佐,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TYDM-113-桃交簡-1897-2025022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寅銓(原名羅寅銓)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寅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楊寅銓①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間,在桃園市桃園 區之店家飲用酒類後,即騎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攔查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數值高,非 可輕判;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 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前有不構成累犯之 酒駕前科,卷附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楊寅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寅銓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燒烤店飲用啤酒4瓶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3)日凌晨0時27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配帶安全帽而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寅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4-桃原交簡-8-20250221-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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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謝宏建①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在新竹縣關西 鎮之山路旁飲用酒類,飲酒結束後即駕車上路,實屬不該, 但被告於途中撿到一隻倒臥於路旁之松鼠,主動送到桃園市 龍潭區之中興派出所,以求救治。被告既心存善念,應為有 利被告之審酌;②在派出所內,因員警發現被告渾身酒味, 予以施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74毫克 ;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6號   被   告 謝宏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建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止 ,在新竹縣關西鎮某不詳地點之山路旁飲用高梁酒混紅酒之 綜合酒類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YDM-113-壢交簡-1654-20250221-1

桃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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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耀武①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中午至下午,在桃園 市大園區之處所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嗣騎車上路,實屬不該 ;②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5毫克,數值已不低;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 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陳耀武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武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飲用威士忌,明知服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前,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7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 間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3-桃原交簡-373-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秝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秝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受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 召集制度之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之不佳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被   告 張秝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借提 至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秝通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屬後備軍人,本應依桃園市後 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編號精誠甲字230308號教育召集令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社 國小報到,而上開召集令業於113年7月8日送達桃園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張秝通戶籍地,由張秝通之妻余鈺婕簽收 後轉交與張秝通。詎張秝通知悉上開召集令後,明知應於上 開時間,到指定之地點,向指定之部隊報到,應受教育召集 ,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時未依規定前往完成報到手續而 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秝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余鈺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召集令收件回 執、陸軍步兵第206旅工兵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 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上揭行為, 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惟按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以行為人居住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並未遷移 居住所,尚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係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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