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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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之第一審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依一般社會經驗,未成年子女年齡越小越難 照料,不僅須隨時注意其飢餓、換尿布等生理需求,縱使安 頓得宜,亦有時刻關注其行動及狀況之必要,稍有不慎極可 能有碰撞、摔倒、跌落等意外發生,且幼兒對於病菌之抵抗 力較弱,短時間內反覆感冒、生病,亦屬常見,可見照顧幼 兒之費心程度遠比照顧孩童或青年來得大。則原裁定既認可 抗告人曾於相對人幼兒時期盡扶養義務,卻逕認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得大幅減輕至1/5,似非妥適等語。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僅提及幼兒不易照顧,卻從未提到父母 雙方同時照顧幼兒,實則抗告人於民國○○年○月○○日與相對 人之母離婚時,相對人年僅3歲,抗告人對相對人獨自監護 不到1年之期間內,就曾多次將年幼的相對人安置在外公家 ;之後監護權轉至相對人之母親後,抗告人從未探視相對人 ,也未曾給付扶養費,對家庭經濟從未理會;且抗告人對婚 姻不忠、搞外遇,導致相對人與妹妹從小就被迫分開,再次 見面時已是20幾年以後所帶來的陌生關係。相對人從小到大 都是由母親細心照料,未曾有父親即抗告人的關愛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抗告人顯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抗告人於原審 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及本院查詢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抗告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所得維持生活,堪予認定。 三、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曾於相對人幼兒時期盡扶養義務,且 照顧幼兒之費心程度遠比照顧孩童或青年來得大等語。然證 人陳○○於原審到庭證稱:抗告人與證人陳○○離婚時,相對人 年僅3歲,其二人離婚前,係由抗告人與證人陳○○共同照顧 相對人,離婚後之2個月內,雖由抗告人單獨照顧相對人, 然抗告人於此期間,曾先後2次將相對人遺留在證人陳○○之 父親家,甚至遺棄在路邊,相對人之親權因此改由證人陳○○ 任之,親權變更之後,抗告人就完全沒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 費,也沒有再與證人陳○○聯絡等語(見原審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35號卷第112至113頁),堪認抗告人僅於相對人未滿4 歲前曾扶養相對人,嗣後即未再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而僅 由證人陳○○單獨照顧仍屬年幼之相對人至成年。則原裁定業 已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情形後,酌減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至5分之1,其認事用法、酌減比例等,均無違誤。準此,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大幅減輕至 5分之1有所不妥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與證人陳○○離婚前,雖曾扶養相對人3年 餘,然抗告人離婚後,卻忽視斯時仍極為年幼之相對人仍需 抗告人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竟未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照顧 義務或關懷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從而,原審減輕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至5分之1,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4

TCDV-113-家親聲抗-154-202502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柯○○ 相 對 人 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予○○○○○有限公司(代理人:林○○)。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柯○○○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受監護宣告人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 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 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准予備查函、如附表 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 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均仰 賴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費 用需支出,故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 分,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所需及醫療、照養等費 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 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 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 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 其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 得擅自使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 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新北市三重區正義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04

TCDV-114-監宣-92-202502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 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精神專科袁樂民醫 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腦傷造成昏迷狀態,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 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 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 ,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4

TCDV-113-監宣-937-2025020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登記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02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 字第146 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 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 有未合。而本件原告洪敏芳、洪敏珊、張柏鋐、林秉儒、林 俊吉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蔥之遺產,而有關本件遺 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32,760,272元乙 情,業經鑑定無訛,有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則本院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額應 為975,008元(計算式:32,760,272*1/168*5[原告5人之應 繼分]=975,0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非本件原告 ,依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而上 訴人迄未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11-家繼訴-79-20250203-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2號 聲 請 人 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爰 裁定命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14-衛-2-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陳彥旭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128號確認遺囑 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4,36 6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 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 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 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 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 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 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並未侵害繼承人 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 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陳麗菁、陳麗婷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 本院對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麗姣起訴,並聲明:(一) 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1月10日所立之 遺囑無效。二、確認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就被繼承人陳周美 如之遺產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三、被告陳彥旭 應將如該判決書(以下同)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1 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陳彥旭、 陳麗姣應偕同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備 位聲明:一、確認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所 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陳彥旭、陳麗姣應將附表 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三、被告陳彥旭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2、4不動產 ,於111年7月14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三、惟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一、 確認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1月10日所立之遺囑無效。二、 確認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應繼分 各四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三、被告陳彥旭應將附表一編號 2、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陳彥旭、陳麗姣應偕同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將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然因上訴人不服本件前開判決,乃於114年1月 16日就該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陳麗菁、陳麗婷 對陳周美如的應繼分、特留分差額計算,而應為新臺幣(以 下同)1,829,270元。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據113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即應為34,366元。   四、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 上訴人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12-家繼訴-34-202502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5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58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65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為 本市兒少保護處遇中個案,並曾因家暴事件經貴院核發通常 護令在案(111年度家護字第1762號)。受安置人民國113年8 月4日因偷竊行為,遭法定代理人甲658F要求全身脫光泡進 裝滿冷水之浴缸,法定代理人並反覆按壓受安置人頭部入水 及持沾泡泡的布料覆蓋受安置人頭部進行管教,使至受安置 人身心恐懼,認為法定代理人想讓受安置人死掉及自己將會 死掉。評估法定代理人未能考量受安置人係未成年兒少,危 機辨識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然法定代理人罔顧兒少身 心健康發展,情節重大已明顯致使受安置人處於不利發展照 顧環境中,為維護兒少身心權益,業已於113年8月7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 人於適當場所,且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本院經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 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 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7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 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 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 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 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14-護-57-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登記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慧玲 張慧茹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92,2 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 抗字第146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 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 有未合。而本件本訴原告洪敏芳、洪敏珊、張柏鋐、林秉儒 、林俊吉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蔥之遺產,其遺產價 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2,760,272元乙情,業經鑑定無訛, 有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則本訴原告因分割 遺產所受利益額應為975,008元(計算式:32,760,272*1/16 8*5[原告5人之應繼分]=975,0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反 請求原告張慧玲、張慧茹提起反請求,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 被繼承人張黃蔥名下土地之一部分予其子張松男之繼承人, 該部分之土地(即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應返還予張松 男繼承人之土地部分)價值經鑑定結果則為12,216,376元, 此亦經鑑定在案,亦有前開估價報告書為據。從而,本件本 訴、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3,191,384元(計算式 :975,008+12,216,376=13,191,384),依據民國113年12月 30日修正、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240元,而上訴人迄未繳納,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11-家繼訴-79-20250203-6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陳彥旭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128號確認遺囑 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4,36 6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 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 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 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 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 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 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並未侵害繼承人 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 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陳麗菁、陳麗婷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 本院對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麗姣起訴,並聲明:(一) 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1月10日所立之 遺囑無效。二、確認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就被繼承人陳周美 如之遺產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三、被告陳彥旭 應將如該判決書(以下同)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1 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陳彥旭、 陳麗姣應偕同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備 位聲明:一、確認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所 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陳彥旭、陳麗姣應將附表 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三、被告陳彥旭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2、4不動產 ,於111年7月14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三、惟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一、 確認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1月10日所立之遺囑無效。二、 確認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應繼分 各四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三、被告陳彥旭應將附表一編號 2、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陳彥旭、陳麗姣應偕同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將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然因上訴人不服本件前開判決,乃於114年1月 16日就該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陳麗菁、陳麗婷 對陳周美如的應繼分、特留分差額計算,而應為新臺幣(以 下同)1,829,270元。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據113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即應為34,366元。   四、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 上訴人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12-家繼訴-128-20250203-3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慧玲 張慧茹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92,2 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 抗字第146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 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 有未合。而本件本訴原告洪敏芳、洪敏珊、張柏鋐、林秉儒 、林俊吉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蔥之遺產,其遺產價 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2,760,272元乙情,業經鑑定無訛, 有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則本訴原告因分割 遺產所受利益額應為975,008元(計算式:32,760,272*1/16 8*5[原告5人之應繼分]=975,0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反 請求原告張慧玲、張慧茹提起反請求,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 被繼承人張黃蔥名下土地之一部分予其子張松男之繼承人, 該部分之土地(即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應返還予張松 男繼承人之土地部分)價值經鑑定結果則為12,216,376元, 此亦經鑑定在案,亦有前開估價報告書為據。從而,本件本 訴、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3,191,384元(計算式 :975,008+12,216,376=13,191,384),依據民國113年12月 30日修正、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240元,而上訴人迄未繳納,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08-家繼訴-126-20250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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