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孜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軒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軒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軒甫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5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1-2之備註 欄,均補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5之罪既合於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 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均為 毀損罪,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並審酌各 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與附表編號 3之妨害自由罪、附表編號4之傷害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 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則迥不相同,又附表編號1-2所 示各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 應執行刑與附表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7

PCDM-114-聲-303-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速凌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速凌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速凌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附 表編號2之偵查案號欄分別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3年12月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 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犯罪之 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及經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並無意見等情,本院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 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7

PCDM-113-聲-4948-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曉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4之偵 查案號欄分別補充、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在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提供帳戶並將贓 款轉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各罪之犯罪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之 宣告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 :請從輕量刑,讓受刑人可以早日返家照顧未成年幼童及父 母親等語,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 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3-聲-4908-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祥因犯湮滅證據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刑事證據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2 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欄分別補充、更正為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自由罪、偽造刑 事證據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回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可佐),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 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7

PCDM-113-聲-4994-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彥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彥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彥澤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3之最後 事實審判決日期欄、附表編號1-5之備註欄分別補充、更正 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 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均係在加入 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所犯,附表編號2 則是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洗錢、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之宣 告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伊所犯均 屬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緊密,侵害相同法益,且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至附表編號2、4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 件定刑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7

PCDM-113-聲-4794-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全世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7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 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 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 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 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 。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 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 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 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 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全世明(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 第657號裁定附表編號6-26所示之罪,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而為檢察官所否准;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定刑之前述 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屬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為107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判 決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3日);則受刑人執上開理由指謫檢 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聲請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 院為之,始稱適法。茲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聲-545-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6之宣告刑欄、 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1-6之備註欄分別補充、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罪,犯罪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相似,又附表編號1-4、5-6所示各罪業經法院 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故本件 定刑不得逾上揭應執行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 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 伊所犯均是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所犯,請從輕量刑等語,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PCDM-113-聲-472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瑞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瑞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瑞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3-7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2之 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3-6之偵查案號欄、附表編號3-7之備 註欄分別補充、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3年11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 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似、犯罪 時間間隔短,而與附表編號1之肇事逃逸罪質迥不相同,又 附表編號2、3-6、7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3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等應 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 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對本案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 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PCDM-113-聲-4656-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9、10、12之犯罪日期欄分別 補充、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 之案件,固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 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 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加入詐欺集團期 間,擔任向被害人取款或提領之車手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伊即將提報 假釋,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認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PCDM-113-聲-4688-20250213-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琳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 「美聯社」前,見胡惠美酒後獨自行走於對面之人行道上,嗣跌 坐於地,復因不慎扯斷配戴之珊瑚項鍊,而坐在地上撿拾掉落地 面之珊瑚串珠,黃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特意將毛巾綁在頭上、並配戴上口罩後,接近胡惠美,趁其疏 未防備之際,自胡惠美身後徒手搶奪胡惠美揹於身上之黑色側背 包,胡惠美發現後,緊抱著側背包不放,與黃琳激烈拉扯,黃琳 因見往來車輛、行人漸多始罷手,因而搶奪未果,惟卻因此心生 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對胡惠美揮拳、並以腳踢踹胡惠 美,致胡惠美因而受有右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性肘挫傷、左側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胡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 惠美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10、24-25頁、 偵緝卷第2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13-15頁)、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偵緝卷第20頁反面、第 28頁)、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3張( 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偵緝卷第31頁)、告訴人提出之 側背包、斷掉項鍊、背包側背在身上之照片各1張(偵卷第2 7-29頁)在卷可憑,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在搶奪告訴人之側 背包未果後罷手,嗣另以徒手揮拳、腳踹之方式對告訴人為 傷害行為,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偵卷第14頁反面 至第15頁),顯見所犯上述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 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已著手於搶奪之 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 需,見告訴人酒後跌坐於地,嗣並坐在地上撿拾珊瑚串珠, 竟逕自告訴人身後徒手搶奪告訴人揹於身上之黑色側背包, 因告訴人緊抱著側背包不放,與被告激烈拉扯,被告復見往 來車輛、行人漸多始罷手,因而搶奪未果,被告卻因此心生 不滿,復以出拳毆打、腳踢踹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 ,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可見被告惡性不輕,殊值非 難,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 其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僅坦承傷害犯行,迄至 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全部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 未依調解條款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從事木工包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酌以被告本案所犯兩罪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所犯,惟所侵害之法 益分別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人身法益,犯罪動機、類型、 罪質迥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PCDM-113-原訴-45-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