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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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 原 告 柯家媛(住址詳卷) 被 告 陳佳勝 張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佳勝、張宜靜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5 1號),經原告柯家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 ,宜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4

PCDM-113-附民-146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定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定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補 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 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其並未回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4-聲-171-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毀損 罪、詐欺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 益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513-20250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2號 原 告 戴彥玲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PCDM-113-附民-260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壹點捌零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含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賴進 福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賴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另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 、職業是鐵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06公克, 含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含微 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析離),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   被   告 賴進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 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8日11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078公克,驗餘淨重1.8060公克)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7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078公克,驗餘淨 重1.806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078公克,驗餘 淨重1.8060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17

PCDM-113-簡-5337-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彥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彥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彥澤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3之最後 事實審判決日期欄、附表編號1-5之備註欄分別補充、更正 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 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均係在加入 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所犯,附表編號2 則是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洗錢、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之宣 告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伊所犯均 屬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緊密,侵害相同法益,且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至附表編號2、4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 件定刑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7

PCDM-113-聲-4794-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軒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軒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軒甫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5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1-2之備註 欄,均補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5之罪既合於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 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均為 毀損罪,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並審酌各 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與附表編號 3之妨害自由罪、附表編號4之傷害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 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則迥不相同,又附表編號1-2所 示各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 應執行刑與附表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7

PCDM-114-聲-303-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偵查案 號欄、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確定判決案號欄分別補充、更 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4之罪既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 請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 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 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又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業 經法院及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故本 件定刑不得逾上揭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合併之刑 度,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其未回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7

PCDM-113-聲-4061-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曉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4之偵 查案號欄分別補充、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在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提供帳戶並將贓 款轉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各罪之犯罪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之 宣告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 :請從輕量刑,讓受刑人可以早日返家照顧未成年幼童及父 母親等語,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 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3-聲-4908-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祥因犯湮滅證據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刑事證據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2 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欄分別補充、更正為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自由罪、偽造刑 事證據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回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可佐),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 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7

PCDM-113-聲-499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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