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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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9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AZE-9077」更正 為「AVF-6160」;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鐘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世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李世鐘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4年度交易字28號卷【以下簡 稱易字卷】第11頁),且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已 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被告並當庭 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加重刑度 無意見,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舉證暨被告之答 辯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 別預防之需求,應就被告本件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世鐘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於日間駕駛 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且已肇事撞及被害人高嘉佑所 駕駛之小客車,酒測值高達為0.93mg/L,犯後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併參酌相關 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69號   被   告 李世鐘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 13年11月10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不詳地點飲高 粱酒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 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高嘉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16時45分當 場對陳李世鐘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1874)、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簡 易判決各1份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再 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2-27

TNDM-114-交簡-40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大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大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大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葉大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 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數罪併罰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 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2/11/26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1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113/08/05 同左 113/09/04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7292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3/11/26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1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113/08/05 同左 113/09/04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7293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1/11/04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813號等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906號 113/09/30 同左 113/11/06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9584號(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1年9月至同年11月4日前之某時 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813號等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906號 113/09/30 同左 113/11/06

2025-02-27

TNDM-114-聲-282-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行原記載「於民國 113年3月30日20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逆向 起駛」部分更改為「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 ,且未重新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3月 30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起駛」;㈡ 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宗賢雖曾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然於已遭逕行註銷 ,且於本件事故時未重新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則其因前 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又無視交通規則,逆向 行駛欲斜穿道路,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等受傷, 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 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周宗賢逆向行駛欲斜穿道路肇致本件事故,就 本件車禍應負擔較大的過失責任;致告訴人呂承諺、潘柏 合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傷害程度非重; 犯後坦認己過,惟與告訴人2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故未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字卷第33、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號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0號   被   告 周宗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賢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0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西 往東方向逆向起駛,其欲斜穿道路時,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斜穿道路,此 時適有呂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 伯合沿永華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 倒地,致呂承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雙側手部、雙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潘伯合則受有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承諺、潘伯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承諺、潘伯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㈣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 97115號函暨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周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呂承諺、潘伯合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27

TNDM-114-交簡-116-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青峰於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 餐飲店內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 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 與建平十七街口時遭警攔查,於同日23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青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蔡青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青峰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3月18日執行 完畢,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 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 被告所犯前開傷害案件,與本件所犯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蔡青峰於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於夜間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 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本件幸 未造成道路上往來人車之損傷,且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 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46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黃嘉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嘉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在案, 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6日送達至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臺南 市○○區○○街0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長樂派出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該寄存經過 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判決即於114年1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4 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上訴人遲於114年2 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理 由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被告提出本件上訴 業已逾期,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訴-342-20250227-2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 附民原告 陳佩蘭(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陳仁傑(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4-交簡附民-41-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 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坦認己過,惟 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4號   被   告 陳仁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傑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復 興路98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陳 佩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右偏行駛,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佩蘭受有頭部外傷、右膝、左 踝擦挫傷、左臀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佩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佩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 影像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27

TNDM-114-交簡-31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簡 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黃木通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郭家宏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第三層銀行)內,前開款項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 轉匯至其他帳戶。嗣黃木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 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 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 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 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家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黃木通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假 投資平台、匯款申請書等匯款憑證等截圖;另案被告張喬雯 、江林鳳滿之銀行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 判決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家宏固供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知悉若 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且對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木通詐騙得款共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後,將款項層轉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2,500元 轉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辦小額貸款,當時有提供 帳戶號碼給對方,供其匯入借貸的款項,但是沒有把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姓名的人使用,這個帳戶的提款卡、 存摺都還是我自己保管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前案遭 騙取帳戶獲判無罪後,已明確知悉不得將帳戶密碼、網路銀 行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在本案郵局帳戶112年3月13日 有不明款項2,500元匯入前不久,曾向3間貸款公司:卡禾貝 企業有限公司(網站名稱:卡禾貝貸款專家)、東元融資股 份有限公司、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名稱:樂 分期【以下簡稱樂分期】)申請網路小額貸款,當時僅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給貸款公司用以匯入貸款款項,絕無提供提款 卡、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給他人,否則豈會僅有2,500元 之不明款項匯入,且該款項匯入後亦未有任何立即取款或轉 帳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實無詐欺、洗錢犯行,應給予被告 無罪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上開被告郭家宏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木通 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木通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 資平台、匯款申請書等匯款憑證等截圖、另案被告張喬 雯、江林鳳滿之銀行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依法院實務審判經驗可知,一般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人, 多係提供非自己日常慣行使用或臨時申辦之帳戶,甚且 有將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後提供,以避免所提 供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導致自己無法提領款項,而影 響一般日常生活。查告訴人黃木通詐欺集團詐騙之後, 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1時44分許將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層轉 其中2,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復經被告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帳之方式, 轉帳1,512元至附件編號3所示吳信賢帳戶,此時帳戶內 餘額為1,019元,被告再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以提款卡 存入12,000元,當時帳戶內餘額為13,009元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審理筆錄),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在卷可稽。 此顯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取得 詐欺款項後,旋將所詐得之金額全部提領轉匯一之情形 有別;若被告果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則被告豈有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 ,再自行匯入款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理!再觀之本案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所得款 項經層轉2,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前後,均有定期於 每月10日轉出款項至附件編號2所示東陽當鋪帳戶,及 轉帳至附件編號3、4所示之個人帳戶之紀錄;被告並且 於繼續存入多筆現金(前述本案郵局帳戶於詐欺款項2,5 00元轉入前後之存款提款情形,如附件所示),由帳戶 此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日常定期存款、取款使用 ,並未因上開詐取款項轉入而有不同。綜此,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是否為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非無疑 。  (三)公訴意旨雖提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欲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等情,然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法 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交出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 之人用以詐騙、洗錢之行為,即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客觀的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行為,則前開被告主觀上之認 知即與其本件是否成罪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情,被告郭家宏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黃木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月間起,以LINE暱稱「王漢典」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滿盈」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許、13時44分許 5萬元、5萬元 張喬雯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55分許 20萬元 江林鳳滿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35分許 2,500元 郭家宏之上開郵局帳戶 附件: 編號 銀行帳號 所有人 帳戶異動情形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郭家宏 ①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存入100元。 ②112年3月11日15時16分存入900元。 ③112年3月13日20時41分存入1,000元。 ④112年3月13日21時21分存入500元。 ⑤112年3月18日10時2分存入1,500元。 ①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8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東陽當鋪 (蔣政憲) ①112年3月10日12時45分轉出7,712元。 ②112年4月10日17時46分轉出17,712元。 ③112年5月9日17時46分轉出7,712元。 ①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413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吳信賢 ①112年3月10日19時22分轉出500元。 ②112年3月13日17時38分轉出1,512元。 ①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195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黃琮淮 ①112年3月10日17時43分轉出5,012元。 ②112年3月24日12時52分轉出14,012元。 ③112年3月31日17時39分轉出7,012元。 ④112年3月17日21時4分轉出2,012元。 ①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8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743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2025-02-27

TNDM-113-金訴-706-20250227-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6號 附民原告 歐文豐(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魏銘煌(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NDM-113-附民-2396-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86、30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魏銘煌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 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健 榮」、「趙曉琳」、「李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犯意聯絡(公訴檢察 官當庭刪除起訴書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犯意聯絡部 分】),先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健榮」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王健榮」取得帳戶資料後 ,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楊榮豐等4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魏銘並依「 王健榮」指示,提領款項(施用詐術時間、方式、楊榮豐等4 人匯款時間、金額,以及魏銘煌提領時日、金額【合計共新 臺幣(下同)241,000元】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之後再於11 3年6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所提領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楊榮豐等4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豐、歐文豐、胡宏祥、詹逸韋於警詢 供述遭詐騙之經過。  (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歐文豐】警1卷第63頁;【胡宏祥 】警1卷第86頁;【詹逸韋】警2卷第64頁);被告提領 贓款交易明細表照片(警1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詹 逸韋提供之instagram頁面截圖(警2卷第55至63頁)。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魏銘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否認有取得報酬(見警卷第 9頁、本院卷第42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 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 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銘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 被告與「王健榮」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且公訴檢察 官復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刪除此部分條文(見本院卷第3 5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魏銘煌就本案犯行與「王健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1次交付2個帳戶予「王健榮」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且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 告魏銘煌上開犯行,被害人共有4人,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魏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 ,且自述本件並未收到報酬,已如前述,本案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其所犯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魏銘煌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 利益,由詐欺集團向楊榮豐等4人詐騙後,被告再將其 等匯款至其所有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王健榮」指 示往收取之人,造成告訴人楊榮豐等4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楊榮豐等4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全部犯行,但自陳因無資力而無法與告訴人等調解 或賠償損失(見本院第44頁審理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酒駕前科,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諭知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 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楊榮豐等4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之款 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魏銘煌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二)另被告魏銘煌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報酬,綜觀全卷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 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及沒收 1 楊榮豐 楊榮豐於113年6月20日,遭不詳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猜猜我是誰」詐術手法,使楊榮豐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6時2分許、16時3分許、16時4分許、16時5分許、16時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月貳月。 2 歐文豐 歐文豐於113年6月2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遭不詳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詐術手法,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7日17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17時25分許提領6萬元(含胡宏祥遭騙之5萬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胡宏祥 胡宏祥於113年6月20日,在Instagram遭不詳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方式施用詐術,致胡宏祥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7時9分、12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7時25分許、26分許提領6萬元(含歐文豐遭騙之5萬元)、6萬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詹逸韋 詹逸韋於113年6月20日,在Instagram遭不詳詐騙集團以「假中獎」方式施用詐術,致詹逸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7日17時22分許匯款21,056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17時27分許提領21,000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27

TNDM-113-金訴-27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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