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陳侹澖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9年至89年間擔任尖美集團總裁即
訴外人張國福之秘書,而張國福於83年間與原告約定將尖美
集團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8、3樓之60
、3樓之61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
名下,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張國福向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擔保。
詎張國福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冒用原告名義與其擔任共同借
款人,並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643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嗣被告於89年1月間,
以原告及張國福未清償系爭抵押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2月2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8085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原告、張國福應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向債權人被告連帶給付52
3萬3,88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後,原告即於89年3月14日
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之東高雄分行時任放款部副
理獲悉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即代表被告致電與
原告協商,兩造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同意撤回對系爭支付命
令之異議,使被告得取得執行名義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被
告則同意不對原告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僅針對抵押物即
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免除原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
下稱系爭協議),故原告因而於89年4月19日具狀撤回系爭
支付命令之異議。今被告又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92年
度執字第481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張國
福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12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已於執
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以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免除原
告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是原告依法即對被告負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
爭抵押借款債務。又依被告內部作業辦法,減免債務人之本
金債務非分行之權限,須向上呈報總行申請核准,而經被告
內部查核後,未有系爭抵押借款向被告總行申請減免費用核
定之相關資料,故並無原告所稱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一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㈠被告於89年1月間,以原告及張國福未清償系爭抵押借款為由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2月2日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原告、張國福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
內不變期間,向債權人被告連帶給付523萬3,881元及遲延利
息、違約金。嗣原告於89年3月1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復於同年4月19日撤回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9年2
月2日成立。
㈡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8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2萬3,1
23元;復經本院101司執字第140177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
爭不動產受償71萬1,982元。
㈢被告於111年7月7日具狀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92年度執
字第481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受
償之債權,聲請對原告、張國福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㈣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尚欠被告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狀所示之債務。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執行,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次按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施
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上開規定亦適用
於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準此,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
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前以原告及張國福未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為由,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2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命債務人原告、張國福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
變期間,向債權人被告連帶給付523萬3,881元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嗣原告於89年3月1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復於同年4月19日撤回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故系
爭支付命令業於89年2月2日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原告聲明異議
狀、原告撤回異議狀、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系爭
支付命令事件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33
-35、37、39-40頁、本院卷第137頁),堪認為真,是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
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
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而原告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即89年2月2日後發
生之事由,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
敘明。
㈢原告本件所執之異議事由,係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已用系爭
協議免除原告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故被告即不得再執系爭
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舉尖美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89年3月31日致被告東高
雄分行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下稱系爭函文),
認尖美公司以系爭函文向被告東高雄分行表明其欲承擔系爭
抵押借款債務後,被告東高雄分行極可能於接獲系爭函文後
,由時任放款部副理致電原告表明被告同意尖美公司承擔系
爭抵押借款債務,並因此願意免除原告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
,以換取原告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使被告得取得執行
名義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查
:
⒈尖美公司於89年3月31日寄發主旨為「本公司擬購買許清江等
共77戶之建物及土地,請惠予同意辦理原貴行貸款餘額轉由
本公司承受為感」、附記備註「本案須經提報本公司董事會
及股東大會同意後,始可定案實施」之系爭函文予被告東高
雄分行,此情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5頁),惟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而就系爭函文所載之方案是否經尖美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
議通過而實施、被告東高雄分行是否同意由尖美公司承擔許
清江等人之貸款債務等節,原告均未提出舉證以核實其說,
實難單憑系爭函文之內容,即遽認有原告所稱被告東高雄分
行同意尖美公司承擔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並進而願意免除原
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情事。
⒉況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函知其所屬各單位新訂之「華南商業
銀行清理逾期放款審查權限適用要點」,將被告原先債務催
收之內部作業辦法進行整併,依上開要點第5條、第6條規定
及相關訂定說明,顯示無論上開要點訂定之前、後,被告所
屬營業單位均僅有減免債務人部分利息、違約金或費用之核
定權限,免除債務人本金債務部分,則均須經由被告總行各
部門主管或常務董事會分層決行,此情有被告97年12月31日
債逾字第09712710號函暨所附之華南商業銀行清理逾期放款
審查權限適用要點及其相關訂定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3-117頁);又證人郭景川亦到院具結證稱:伊於88年左
右調至被告東高雄分行擔任放款部副理,任職期間3年,現
已退休;被告東高雄分行於伊任職期間內,僅分行經理在總
行授權範圍內,有免除特定債務人部分利息、違約金債務之
權限,應該是不可能由東高雄分行免除債務人之本金債務;
而伊也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打電話給東高雄分行之債務人,
請求債務人不要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因伊並沒有為此事的
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頁),而衡以證人郭景川今
已自被告退休,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
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於作證過
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未故意為不利原告
之證詞,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末參以被告陳稱經查核
並無系爭抵押借款向被告總行申請減免費用核定之相關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原告所稱被告東高雄分行時
任放款部副理代表被告致電原告,並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之
時,即89年3月14日原告提出異議至同年4月19日原告撤回異
議之期間,被告東高雄分行放款部副理依其內部作業辦法,
實無免除原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權限,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確有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以免除原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
方式,換取原告撤回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
㈣據上,原告所提證據即系爭函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
存在,亦無從推認被告有免除原告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情事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實其上開主張,從而,原告猶
執上情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
告財產為執行等語,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
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
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KSDV-113-訴-36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