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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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李玉雪 被 告 李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PCDM-113-附民-2764-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怡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 38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被告徐怡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本院詳細核閱全案卷證,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4-單禁沒-144-202502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洪士齊 被 告 黃盈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PCDM-114-附民-27-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祈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3號、114年度執字第16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祈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並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 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 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祈玄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觀附表所示全部案件 ,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案定其應 執行刑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日期:民國113 年5月21日),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4-聲-558-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114年度執字第18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志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1年1月為上限:   1.受刑人陳志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 號2、4、5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12年7月21日8時10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1年7月20日10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年3月27 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2.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51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資佐證,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 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 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則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定 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犯 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 都不是他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而 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本 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 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應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 減,避免過度執行。   2.又整體考量受刑人5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後間隔的時間,行 為之間具有獨立性,雖然施用毒品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集合 犯,但是也不能忽視毒品成癮者容易反覆施用的現實結果 ,一併考慮毒品濫用應有其他各式各樣的因素,監禁手段 對於施用毒品問題的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並經法 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卻未回覆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 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聲-130-2025021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沐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錫安 代 理 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李正宗 曾子綺 李柏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6號駁回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9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   1.被告李正宗、曾子綺為華夏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夏公司)股東;被告李柏青為華夏公司負責人;聲請人 即告訴人沐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與 華夏公司簽訂「華夏國際飯店經營契約」(下稱委託經營 契約),約定於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由華 夏飯店委託聲請人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華夏 國際飯店,並約定華夏公司應開立銀行帳戶,供聲請人作 為經營華夏國際飯店收支使用,並由聲請人保管存摺,華 夏公司則負責保管印鑑章,帳戶內款項實際上歸聲請人所 有,聲請人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5 0萬元予華夏公司。   2.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李柏青依約至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 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夏飯店帳戶 )後,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李柏青明知該帳戶內款項屬 聲請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李柏青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21日、111年10 月14日,將1,002萬8,035元、358萬2,353元、2,176萬985 元,自華夏飯店帳戶轉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3.因認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李柏青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 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1.金融機構帳戶內的金錢,可為侵占之標的,不起訴處分以 消費寄託關係,一概否定帳戶內款項得為侵占之標的,顯 有違誤。   2.委託經營契約僅約定華夏飯店帳戶用途限於「營業稅和營 業所得稅」,然被告3人用以支付「個人所得稅」,兩者 為不同之租稅,已逾越契約內容,該當侵占犯行。   3.再議駁回處分不當採納與本案無關之「君祥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與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補協議書,該增 補協議書與委託經營契約為不同締約主體、內容,自不得 相比擬之,以該資料作為不起訴處分依據,自屬不當。   4.縱認被告3人不該當侵占罪,被告3人未經聲請人授權,即 將帳戶款項做為悖於約定用途,屬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正 確帳號及密碼,並取得他人財產,亦可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2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又 偵查過程檢察官未賦予聲請人就相關稅務單據表示意見機 會,侵害程序權,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重 大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備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    (一)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1.華夏飯店係以被告李柏青為代表人與聲請人簽訂委託經營 契約,有委託經營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李柏青於 偵查中陳稱:提領帳戶款項是由我授意公司內會計人員所 為等語,是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被告 李柏青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尚難遽認被告李 正宗、曾子綺涉有侵占犯行。   2.觀諸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4項確實記載:「甲(即華夏 公司)乙(即聲請人)雙方需負擔之營業稅和營業所得稅 需於繳納日前結算好匯至甲方自有帳戶,若繳納日於合約 期間外,應將預估額全數交給甲方」,是華夏公司確實可 將雙方需負擔營業稅和營業所得稅,於繳納日前結算好匯 至華夏公司自有帳戶。   3.被告李柏青另提出君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藍海大業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協議書,確有約 定受託人負責稅額包括股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 ,則委託經營契約有無包括股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 得稅,應係契約解釋及後續債務有無不履行等民事糾紛。   4.綜上,本案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並可確信被告3人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 訟法原則,無從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3人罪嫌 尚有不足,並且不起訴處分已敘述判斷之具體理由,即不 容漫指為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無理由。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4項確實是針對「營業稅和營業所 得稅」的繳納方法進行文字記載,然而爭議點在於股東盈 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由華夏飯店帳戶進行繳 納,是否含括於委託經營契約書之中。   2.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除文字記載以外,亦可透過 雙方的實際互動、契約條款落實情況,做整體合理的利益 分配。佐以君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均為同一受託 經營飯店業務之團隊,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為李珈瑩,與被告李柏青有姊弟關係,所以藍海大業廣 告股份有限公司、華夏公司應係同一家族事業,足認「君 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增 補協議書,與委託經營契約書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性及反 覆性,不起訴處分以該增補協議書為推論基礎,認股東盈 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不排除是由華夏飯店帳 戶進行繳納之可能性,所為解釋及論斷,與論理法則尚無 重大相悖,亦不乏依據。   3.既然被告李柏青非無權限得使用華夏飯店帳戶款項支付股 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又依據檢察官向國 稅局調取之申報資料,華夏公司確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義務,再佐以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4項明確約定「實 際繳納後若有差額多退少補」,是聲請人倘認繳納後仍存 在多餘款項,非不得向華夏公司請求返還,不起訴處分書 認本案純屬民事糾葛,實屬有據。   4.是否提供相關稅務單據供聲請人表示意見,純屬偵查作為 之合法裁量權行使,法律亦未強制要求檢察官必須有如此 作為,尚難以此逕認有何偵查違法或不備。至聲請意旨另 稱被告3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已經明顯逸脫原告訴意旨 ,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即非本院 得以審酌事項。   5.本院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偵 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 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置已明確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 ,復不存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侵占 罪嫌,自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人認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重大違誤云云,無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3人 涉犯聲請人所指侵占罪嫌,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聲自-185-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114年度執字第68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家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並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 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 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家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觀附表所示全部案件 ,應以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案定其應 執行刑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日期:民國 113年6月11日),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不合法,無 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聲-478-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逸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113年度執字第118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莊逸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逸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下限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7萬元為上限:   1.受刑人莊逸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40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 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2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 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罰金數額加計之總和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的 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7萬元)為上限,並 應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6萬元:   1.由於附表所示各罪都是受刑人將同一個金融帳戶交付同一 個人使用,再依照該人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後,購買虛擬 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涉犯詐欺 罪,受刑人取得款項的日期分別集中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至12日、111年2月9日至11日之間,算是時間密接下的反 覆、繼續行為。又這些犯罪所侵害的都是他人的財產法益 ,性質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比較高,實無大幅執行的必要,可以給予受刑 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2.法院再綜合評價受刑人的行為一共造成5個人受害,整體 被害人的受騙總金額,可以獲得的報酬為經手款項的1%或 1.2%,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並經法院函請受 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慮及刑罰邊際效益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增等因素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6萬元最適當,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聲-5021-20250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9號 原 告 高邦權 被 告 邱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PCDM-113-附民-2199-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和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和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 其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余和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下稱院卷】第6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迭據被告於警、偵、 審中均坦承不諱,而附表編號5部分,雖於警、偵時否認,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予以自白,核與證人賴騰順 、林龍德、顏柏葦於警、偵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賴騰順部分 見113年度字第3880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52頁反面、第1 87至188頁;林龍德部分見偵卷第89至91頁反面、第191頁正 反面;顏柏葦部分見偵卷第121至125頁、第201至203頁)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賴騰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第12至14頁反面)、被告與證人林龍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被告與證人顏柏葦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卷第26至28頁),以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每次交易毒品利潤會因當時價格差異有 所不同,基本上都是一次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左右的 利潤營利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5部分雖因於偵查中否認而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本院審酌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自白,顯見已有悔悟之心,核與偵、 審中均否認犯行而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之情節尚屬有別,復審酌被告該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僅500元,價、量均微,獲利不高, 所為核屬小額交易,且販賣對象與附表編號4為同一人即 證人顏柏葦,乃吸毒者友儕間之小額販賣行為,屬毒品交 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 ,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 「大盤」、「中盤」毒梟,又無任何減刑事由,若對被告 科以最低刑度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且無從與 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 之情狀,爰就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 之犯行,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 且前已有販賣第二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猶不思悔改,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 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助長社會上施用 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犯後終能於審理中自白犯行(附表編號1至4部分於警、偵 中即已自白),且其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尚 非甚鉅,兼衡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自陳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人、日薪約2,000元、每月大概能做20幾天 、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5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5罪罪 名相同,販賣對象共3人,且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量、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係持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搭配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是其當時使用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詳見附表),均已由 被告收取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6頁正反 面、院卷第157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 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20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寶雅三重正義店外 賴騰順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A01-01至A01-05(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 證人賴騰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至14頁反面、第48至52頁反面、第59至62頁、第187至188頁)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8日0時8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外 賴騰順 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1,500元 A03-01至A03-03(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29日16時9分後某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開封街口 林龍德 甲基安非他1小包 1,000元 B03-01至B03-03(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 證人林龍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22至25頁反面、第88至91頁反面、第101至102頁反面、第191頁正反面)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5月10日23時52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路旁 顏柏葦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C01-01至C01-08(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正反面) 證人顏柏葦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121至125頁、第128至129頁反面、第201至203頁)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7月2日12時38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體育場內 顏柏葦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C02-01至C02-02(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5

PCDM-113-訴-54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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