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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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及「葉庭瑋」簽名各壹枚、IPhone 手機(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敏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泥咖」、「如來佛祖」等,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依上開詐 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刊登網路投 資廣告,甲○○看到後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暱稱「志同道合財 富之家投資群組」所設立之LINE群組,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日茂證券-林宥翔」 與甲○○聯繫,並佯稱可使用「日茂證券」APP進行投資獲利 ,致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2年11月6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又於 同月9日11時許,攜帶現金200萬元,前往花蓮縣○○鄉○○路00 0○0號(即全家超商吉安福興門市),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指定 之不詳男子。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1月17日,向甲○○訛稱抽中股 票但投資餘額不足,要求其補付抽中股票差額300萬元,甲○ ○驚覺遭到詐騙,乃於同月27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4日15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00○0號內,交付300萬元假鈔現金以取信詐欺集團 。而黃敏溢遂於112年12月4日3時許,接獲暱稱「泥咖」、 「如來佛祖」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先前往臺北 市萬華公園取得IPhone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再乘火車至花蓮 火車站,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 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茂公司)專員「葉庭 瑋」工作證及該公司之收據(上有日茂公司、「陳信茂」之 印文)後,於112年12月4日15時許,在上址向甲○○假稱為日 茂公司專員「葉庭瑋」並出示上開工作證,黃敏溢又於上開 偽造之日茂公司收據上簽名並交由甲○○簽收,甲○○簽收後即 將裝有上開300萬元假鈔現金之袋子放置桌上,於黃敏溢欲 取款之際,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獲 上開詐欺集團之共犯即代號Z0000000000少年(年籍詳卷, 下稱A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警方更當場扣得「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等物, 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敏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17 至120、195至203頁),核與告訴人甲○○、共犯A少年於警詢 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31至37、39至45頁;上開 人等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不採為證據)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照片(見警 卷第47至53、55至61、73至77、79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日茂公司之專員「葉庭瑋」,亦未獲日茂公司、葉 庭瑋授權,竟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向 告訴人持以行使,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 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日茂公司、葉庭瑋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 告訴人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參與犯 罪計畫之部分分工,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自應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甚明。又被告明知其非「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收據,再由被告 在本案收據上偽造「葉庭瑋」之署押後,將本案收據交付與 告訴人,用以表示「葉庭瑋」代表「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庭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見本院卷第187、19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泥咖」、「如來佛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 相約收取投資款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 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乃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被告犯罪 階段係屬未遂,客觀上與既遂犯已實際造成法益侵害尚屬 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並於詢 問當事人意見表上勾選同意繳回其犯罪所得,惟本院於11 3年12月24日去函告知其需在同月31日前繳回犯罪所得, 迄至114年1月6日被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公務電話 紀錄、法務部○○○○○○○簡復表、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1、239、241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    ⑵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認,然司法 警察於警詢時並未詢問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否承認 ,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僅訊問其是否承認詐欺犯行,被告 答稱: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3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未予被告自白坦承之機會,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 情形,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仍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 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 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以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 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 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對訴訟經濟、司法資 源之節約有所助益;參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健身房業務、月收約2萬元、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及其前僅有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工作證,為被告出示據以取信告 訴人所用;扣案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為詐騙集團所提 供讓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200頁),均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及 「葉庭瑋」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日茂公司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 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犯 行,詐欺集團有先給我13,000元,因為怕我要住在那裏就先 給我住宿費用,我工作完要把剩的退還回去,我用了4,000 多元搭車後,將剩下的9,000多元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則被告實力可支配之4,000元(除被告所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實際數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為4,00 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縱已將上開金額作為本案犯行 所需交通開銷之用,亦屬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不得自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是上開4,000元未予扣案或返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 茂」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HLDM-113-訴-41-20250117-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8號 原 告 葉姝彣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附民緝-108-20250116-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90號、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欣怡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乙 )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乙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陳欣怡 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竣宇、黃國銘、侯怡亘、葉姝彣、許殷誠分別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欣怡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22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設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 自臺中市烏日區之套房搬走時,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忘 在該處,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即遺失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 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第10073號偵 卷第43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某乙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乙節 ,業經告訴人謝竣宇、黃國銘、侯怡亘、葉姝彣、許殷誠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 放在包包內攜帶出門後,該存摺、提款卡即於其外出過程 中遺失。該包包內僅有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已,包包本 身並無遺失。其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將甲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書寫於該卡背面,該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等語(見 第490號偵緝卷第49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自 臺中市烏日區之套房搬走時,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留在 該套房未帶走,該存摺、提款卡即遺失了。其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提款卡套裡或卡片背面,卡片密碼為其生日。其相 關帳號如銀行、網路帳號之密碼均為其生日等語(見本院 金訴緝字卷第67、128頁)。是以,被告對於甲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遺失之過程,先供稱係於外出時遺失 ,嗣改稱係搬家時遺忘於租屋處,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所 述已難遽信。   ⒉另依被告前揭所辯,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生日等語,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輕易背誦自己之生日(見本 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並無遺忘自己生日,則被告應無 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或卡套內以幫助記憶之必 要。又一般人於財物遺失時,因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均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且近來 年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 衡情一般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為免供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理應隨即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以防被盜 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發現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 後並未掛失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28頁),被告於 發覺甲帳戶存簿、提款卡不翼而飛後,竟未即時向金融機 構申辦提款卡掛失止付手續,實有悖於日常生活經驗;況 若被告果真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甲帳戶提款卡背面 或提款卡套內,則該提款卡於遺失後遭盜用之可能性甚高 ,然被告卻消極以對而未為任何處理,實與常情有違,被 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⒊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 工具,提款卡則為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 進行提款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即 係為避免因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離存戶本人持有時,遭 取得該金融卡之人無端使用,使存戶蒙受損害,一般人多 會謹慎保管,如不慎遺失,亦會於發現後盡速辦理掛失或 向警察機關報案,且一旦辦理掛失,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 金融卡提領、轉匯款項,對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 而言,其目的係為規避檢警溯源查得其真實身分,並順利 取得犯罪所得,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轉 出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或報案,當無甘冒金融帳戶於 其領出、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前即遭掛失或為警察覺之風險 ,而使用單純遺失之金融卡作為取贓、掩飾金流之用。查 告訴人謝竣宇、黃國銘、侯怡亘、葉姝彣、許殷誠分別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甲帳戶後, 詐欺成員旋於111年9月2日20時30、31、52分、21時9、11 、23、38、46、50分許,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1萬 、6千、6萬、5千、3萬、1萬8千、1千、5千元,有甲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第10073號偵卷第47頁)。依前 所述,詐欺者應係在確定甲帳戶之功能正常且其得使用之 情形下,才會將提供甲帳戶之帳號告知前述告訴人,要求 該等告訴人匯款至甲帳戶,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 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此外,欲持金融 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 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續幾次輸入錯 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 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 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若非被告有意將甲 帳戶提款卡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他人豈能輕易利用上開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綜觀上開情節, 在在顯示被告申設之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詐 欺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甲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 ,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 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 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躲避檢警追查。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 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會看電視並上網找資料等 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128頁),足徵被告具有一定 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 之困難,已如前述,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對於不具深厚 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 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意交予他人等語 甚明(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128頁),益足為證。從而 ,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主動交付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某乙,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 ,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中 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 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⒋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某乙使用,惟被告僅與某乙 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 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 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37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53至54頁)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因被告係 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 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故併予審酌。  ㈥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致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 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 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匯 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謝竣宇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日假冒網路賣場「露天嘟嘟屋」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謝竣宇,並詐稱:因訂單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LINEPAY解除云云,致謝竣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欣怡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 111年9月2日21時34分許匯款17,985元 1.告訴人許竣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7153號偵卷第31至37頁) 2.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53頁) 3.謝峻宇於111年9月2日匯款17,985元至陳欣怡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41頁) 4.謝峻宇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同卷第39頁) 2 黃國銘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日假冒「全家福」鞋店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黃國銘,並詐稱:因訂單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黃國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1年9月2日20時14分許匯款29,989元 1.告訴人黃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073號偵卷第23至24頁) 2.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53頁) 3.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黃國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57頁) 4.黃國銘匯款29,989元至陳欣怡郵政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頁) 3 侯怡亘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日聯繫侯怡亘,佯稱係網路買家、平臺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無法下單購買所販售之衣物,需簽署合約、操作自動櫃員機解凍帳戶云云,致侯怡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1年9月2日20時39分許匯款5,994元 1.告訴人侯怡亘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073號偵卷第25至29頁) 2.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53頁) 3.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侯怡亘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9至61頁) 4.侯怡亘與暱稱「Tw.Carousll線上客服5號專員」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同卷第89至91頁) 4 葉姝彣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日聯繫葉姝彣,佯稱係網路買家、平臺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無法下單購買所販售之手機保護殼,需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解凍帳戶云云,致葉姝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甲帳戶中。 111年9月2日21時5分許匯款13,999元 1.告訴人葉姝彣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073號偵卷第31至32頁) 2.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53頁)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葉姝彣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63至67頁) 4.葉姝彣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09頁) 5.葉姝彣與暱稱「Tw.Carousll線上客服5號專員」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105至107頁) 6.葉姝彣通話紀錄截圖(同卷第109頁) 5 許殷誠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日假冒「全家福」鞋店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許殷誠,詐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自動自許殷誠帳戶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殷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1年9月2日21時6分許匯款29,985元 1.告訴人許殷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6337號偵卷第19至21頁) 2.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至41頁) 3.許殷誠於111年9月2日匯款29,985元至陳欣怡中華郵政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3頁) 4.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公司許殷誠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卷第47至49許殷誠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7頁)頁) 111年9月2日21時17分許匯款29,985元

2025-01-16

TCDM-113-金訴緝-135-2025011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楊邦冶 相 對 人 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3月7日 100,000元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CH0000000 002 113年4月15日 70,000元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4-司票-396-20250116-2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7號 原 告 黃國銘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附民緝-10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和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禧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閔閔 周麗屏 蔡秋好 陳欣怡 蕭亦志 蕭安佑 蕭如君 王乙証 江玉娟 張宗智 郭榮華 葉詩敏 黃驛傑 鄧淑玲 林國盛 李宛錚 葉自強 馬詩瑩 呂永端 陳韋男 汪泓君 陳薇帆 陳智維 李博偉 林子平 戴 潔 王匯傑 馬萱茹 吳永聰 郭承澔 潘亙青 賴文華 賴子琦 邱敬閔 林鄭其 陳冠華 邱宗祥 林俊賢 楊量中 吳姿宜 陳恒芬 黃信智 李沂縈 洪慧君 李嘉喬 楊偉裕 許秉澤 謝政呂 洪意茹 黃心慈 吳亞娟 陳鋅怡 廖仁正 李進財 葉怡欣 葉嘉慧 何麗真 陳建衡 胡鈞偉 李品諭 林瑋琳 林憲蒲 黃琬茹 黃松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柏榮 林詩凰 林冠志 趙志傑 陳玉娟 游雅晴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已興建 完成之建物,其買受之時間、價金與門牌各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依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2項約定、產權登記 費用明細表記載之費用項目,對照房屋暨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5條第5項約定,可見雙方之買賣契約並未約明瓦斯管線設 備安裝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應在銷售總價外,另由被上訴人 負擔。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簽約或交付尾款時,其 已告知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每戶須分攤系爭費用,而系爭費用前 已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如數收取,既非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 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 「繳付系爭管線分攤費用」欄所示金額各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 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65-2025011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安妮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1,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清-181-20250115-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41號 原 告 賴佳君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 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 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 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 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主張被告之 犯行,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爭刑案 ,惟經原審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將之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原審刑事判決第15頁、原審刑事 卷一第65頁)。系爭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之被害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 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 (除依法暫免繳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 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1-14

TPHV-113-審簡易-441-20250114-1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王宣勝 被 上訴人 柯姈媖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按計算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6萬4,209元【計算式:542地 號土地(76.39㎡+80.04㎡)×112年起訴時公告現值96,300元=15,064 ,20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924元,上訴人僅繳納9,750元 ,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20萬7,17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1-10

TPHV-113-審上-1140-20250110-1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靳維君 被 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逕以 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對113年7月17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見原 審卷第187至189頁),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 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5、209頁)。雖上訴人於同年9月10日提出「回覆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書狀」(見本院卷第13頁),惟觀其內容並未表 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 謂已補正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1-09

TPHV-113-審上易-124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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