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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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游翊(原名游乃潔)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9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 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簽 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81,250元,付款地為相對人送達 代收人地址,約定利率年息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為113年8月6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 到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載 金額其中356,125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因相對人為自行營業,並無薪資,無法繳納高額 利息,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催討未果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系 爭本票應記載事項齊備,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 告人所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抗-45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1,019,9 71),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未清償,嗣安泰 商銀將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公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訴-433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20萬元、40萬元,借款期間 均為5年,並分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 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 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11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點)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點)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4.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點)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5.上開第1至4項於原告以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2024-12-30

TPDV-113-訴-672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863,629)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間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及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 ,並分別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 ,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 料、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 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訴-664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5號 原 告 李根才 被 告 廣錩機電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之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機械車位內,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因機械車位設備絞 練扯斷致系爭車輛翻落地面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計有 1.車輛修復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396,948元;2.交通費 損失28,000元(因車輛不能使用因而上班支出之交通費,每 周約1,000元計算,每月約4,000元,期間7個月共計28,000 元);3.受損車輛因機械停車位無法停放,另覓停車位因而 支出之停車費42,000元(停車費每月6000元,期間7個月共計 42,000元),總計466,948元。被告為負責維修地下室機械停 車位之廠商,甫於113年4月、5月表示保養結果一切正常, 竟發生機械故障情事,顯有未盡保養注意之情事,爰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466,948元及自當庭聲明請求之 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稱:被告公司之立場僅就與設備關聯之車損負責,其 他賠償並沒有先例,另事故發生後,社區已於8月中旬解約 ,被告已無法維修機械車位,原告訴請七個月之交通費及停 車費用並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車輛停放於機械停車位,因機械停 車位絞練扯斷致系爭車輛翻落地面受損,及事故發生時被告 負責維修保養社區地下室之機械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對話紀錄、車輛出廠與貨物完稅證、行照、保養合約 書、保養報告書、照片、維修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以認 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負責維修保養機械停車位,竟疏於 注意致機械停車位設備絞練扯斷致系爭車輛翻落地面受損, 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與車輛受損之結果具因果關係, 被告對此於辯論時亦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損失28,000元、另覓停車 位支出之停車費42,000元,已經陳明其原因,並有名片、電 子發票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雖稱原告請求期間為7個月, 但被告自8月中旬起已遭社區解約,被告當時已無法維修機 械車位,不應負責云云,但原告已陳明機械停車位迄至明年 1月始可使用,從事故之5月29日起算有7個月期間,經衡本 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原告可以使用車位之日止,期間有7個 月以上,原告請求7個月之支出,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車 輛修復費用396,948元,然系爭車輛經鑑定結果,事故發生 前之車輛價值依行情為20萬元,修復後車輛行情已剩10萬元 ,與原告所提修復費用相較,因修復費用過鉅,實已無藉由 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並已陳明因修復並不划算, 車輛尚未修復等情,是系爭車輛無從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 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20萬元計算,以符公平。 綜上,原告請求賠償應為系爭車輛損害20萬元、交通費損害 28,000元、另行支出之停車費42,000元,合計27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訴-516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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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余兆能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8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兆能有「未於路口30 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之過失」,此部分主張已為余兆能否認, 縱令屬實亦為余兆能有打方向燈,僅未於「路口30公尺前」 使用方向燈而已,原審認余兆能未打方向燈,已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再者,余兆能既有打方向燈,被上訴人亦未至 現場實際測量,被上訴人係援引事故分析研判表中就余兆能 之肇事原因為:「疑左轉彎前未於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 」,研判表既以「疑」為記載,顯見警方係認定余兆能有未 打方向燈,僅因無法實際測量有無於30公尺前即打方向燈, 因未能確定,被上訴人援引此部分肇事原因,應屬臆測,原 審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本件事故發生僅瞬間1、2秒 ,余兆能非交通專業人員,不諳法律,事發時受有左手扭到 、雙膝擦傷之傷害,其女友亦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旋至 新店耕莘醫院急診救治,談話紀錄亦於耕莘醫院製作,以當 時余兆能處於身體病痛思緒紊亂之狀態,應無法注意事發當 時是否有顯示方向燈,原審認是否有顯示方向燈,對於車禍 之肇責認定甚為重要等,有判決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末以,原審就被上訴人零件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惟原審就鈑金新臺幣(下同)10,175元 、噴漆12,825元部分,認屬事故發生重新處理之新品,應有 別於一定年限經過後之舊品,而未一併扣除此部分折舊,自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意旨所陳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 參照)。惟「鈑金」係指汽車鈑金修理之技術手段,即汽車 發生碰撞後,汽車車身損傷之分析、測量,鈑金之整形、拉 伸矯正、去應力焊接、裝配調整等工作,既無更換全新零件 ,屬工資費用,即無折舊之必要,「烤漆費用」則係指工廠 將漆料噴灑於汽車零件外觀之車體塗裝費用,而漆體非屬因 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當漆掉落時,必須重新施工噴 灑以回復原狀,本無噴灑新漆或舊漆之差別,亦無效能增加 可言,是就此工項所衍生之費用並非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 支出,即無折舊之問題,自應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損害。  ㈡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對原 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及車輛因車禍所 造成損失之金額等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又參以原審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查卷宗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與估價單(原審卷第21 至25頁、第31至60頁)。原審認定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冠融駕 駛A車直行至路口時,與位於其前方、同向車道、由上訴人 余兆能所駕駛、欲左轉之B車發生碰撞,及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有左轉彎前未於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之過失等情,與 陳冠融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而認陳冠融因超速行駛而應就 本件車禍之損害負責外,上訴人余兆能亦應有左轉彎前未於 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之過失,而應就C車之車損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應賠償被上訴人鈑金10,175元、噴漆12,825元 、零件50,592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費用後,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為19,525元等情,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所辯其對車禍事故無過失 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 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 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 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小上-16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主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相 對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113年度仲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均略以:兩造間就本件爭議並無仲裁協議之 約定存在,仲裁人選定同意書為制式之同意書,抗告人簽署 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僅係配合現行仲裁實務之作法,抗告人已 表明本件爭議無仲裁協議存在,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之適用需 當事人有仲裁協議存在,始得由臺灣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主 任)仲裁人,若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依仲裁法第9條 第4項反面解釋,仲裁機構並無為兩造當事人選任主任仲裁 人之權限,無仲裁協議之情況下,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應聲 請法院代為選任主任仲裁人,相對人對本件並無仲裁協議此 點並不爭執,但抗辯依兩造會談內容之相對人補述內容,兩 造間已有仲裁協議之約定,但此僅為相對人單方陳述,不足 採信,原裁定僅憑抗告人簽署制式之仲裁人選定同意書遽認 本件爭議有仲裁協議存在,而認依同意書仲裁機構即臺灣仲 裁協會得為兩造選任主任仲裁人,因此駁回抗告人聲請法院 選任主任仲裁人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兩造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爭議因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未能於 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經相對人聲請,業已由臺灣仲裁協 會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選定謝定亞擔任主任仲裁人,於法自 無不合。抗告人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處理仲裁事件,對仲 裁人選定同意書上文字含義並無不知之理,同意書上既以粗 黑體字記載「...茲同意本仲裁事件之程序及仲裁費之核定 適用臺灣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並同意仲裁人未於選定後三十 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裁協會得依任一方之聲請代 為選定主任仲裁人。」,縱為制式同意書亦無礙於同意之效 力,抗告人迄今仍稱並無仲裁協議、未合意由臺灣仲裁協會 選定主任仲裁人,而向本院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按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 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前各自簽訂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以臺灣仲裁協會為仲裁 機構就本件爭議辦理仲裁,有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37、38頁),而兩造各自選任之仲裁人因未能於30日 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相對人因而聲請臺灣仲裁協會代為選定 主任仲裁人,而臺灣仲裁協會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選定謝定 亞擔任主任仲裁人等情,有臺灣仲裁協會書函、聲請選任主 任仲裁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爭議業由臺灣仲裁協會辦理仲 裁並代為選任主任仲裁人,抗告人復聲請向本院選定主任仲 裁人,自無理由。  ㈡抗告人雖稱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僅為制 式同意書,抗告人簽署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僅係配合仲裁實務 之作法云云,已經相對人否認,經核仲裁人選定同意書第一 點中以粗黑體字記載「...茲同意本仲裁事件之程序及仲裁 費之核定適用臺灣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並同意仲裁人未於選 定後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裁協會得依任一方 之聲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見原審卷第37、38頁),可 見抗告人不僅同意由臺灣仲裁協會辦理本件爭議之仲裁,亦 同意仲裁人未於選定後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 裁協會得依任一方之聲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此殆無疑問 ,是臺灣仲裁協會於兩造各自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未能共推 主任仲裁人之情形下,依相對人之聲請,代為選定謝定亞擔 任主任仲裁人,符合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因本件爭議已經依 兩造約定選定主任仲裁人,抗告人仍向本院聲請選任主任仲 裁人,自不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正當。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 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抗-38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王瀅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及112年7月間,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並 分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 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 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點)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2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3.上開第1、2項於原告以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2024-12-30

TPDV-113-訴-692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黃顯惠 黃琨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高桂枝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N(面積總計554.0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所占用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另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審理時已具狀就起訴時聲明第3項、第4項關於不當 得利之請求撤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逾期並未爭執 ,應已發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 果請求更正拆除返還之位置及範圍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 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禮文等人公同共有,被告 無法律上權源,竟以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附圖即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N,面積總計554.03平方公尺,下合 稱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828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先祖於日治時期業已居住於系爭土地,被告曾祖父高安財於明治32年(即民前13年)1月3日死亡、被告祖父高佛泉相續為戶主,嗣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2月19日轉居於系爭土地,其後被告之父高東土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經高佛泉收為養子直至亡故、被告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出生迄今,皆世居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周圍部分土地早年作為墓地使用,原告歷代先祖皆安葬於此,然因黃氏後代未居於該處、被告先祖世居於系爭土地,遂由被告先祖代為守墓、管理墓園,原告先祖雖於臺灣光復後申辦土地總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仍無償提供被告先祖及歷代子孫居住迄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繼承先祖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  ㈡臺灣於日據前清朝時期及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 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 生效力,無庸為任何公示方法。依戶籍登記謄本所載,可徵 被告之祖父高佛泉雖於日治時期大正3年(即民國3年)始轉 居系爭土地,然前戶主高安財於明治32年1月3日死亡、高佛 泉相續為戶主,應可推知高安財於生前應即定居於系爭土地 上,嗣後方得由高佛泉相續為戶主;日治時期土地物權設定 、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毋庸為任何公示方法,高安財 及高佛泉既能於日治時期長久且和平,占有、使用、居住於 系爭土地上迄今,長達一百餘年皆未曾遭他人驅趕或主張無 權占有,自應具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方符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被告之父高東土自昭和5年(即民國19年)2月25 日被收為養子緣組入戶、直至民國69年6月28日亡故為止, 皆居住設籍於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迄今 ,亦居住設籍於此,足見被告及父親高東土持續於系爭土地 上生活長達93年、橫跨日治與國民政府來台之兩治權期間, 且於民國36年完成土地總登記後,仍能持續和平占有、居住 於系爭土地上,未曾遭原告先祖或第三人驅趕或主張無權占 有,當係因被告之先祖對於系爭土地具所有權及使用權,要 無原告所稱非法占用之情。  ㈢再查,被告之祖父高佛泉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土地時,職業為 「田作日傭」,被告之父親高東土經收養緣組入戶時,教育 程度記載為「不識字」,可知二人毫無可能知悉或瞭解相關 土地法規或登記規則,被告之父親因此未於民國36年(斯時 高佛泉已亡故)土地總登記時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有他人捷足先登之可能;復依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土 地總登記之所有權人住址,記載為「台北元園町46番地」, 該町之約略位於現今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康定路及環河南 路一帶,與位於文山區之系爭土地間實有相當距離,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依現存可考資料,自被 告之曾祖父高安財起,即世居於系爭土地,且其後之子孫亦 如是,均未曾遭原告之歷代先祖或第三人主張無權占有,原 告歷經百餘年後始稱被告無權占有,顯有權利濫用而有權利 失效原則之適用。被告及其先祖至少於125餘年前即已設籍 、世居迄今,要非無法律上原因侵奪他人土地而占有,本件 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而命被告拆屋還地,顯未慮及被告及 其先祖已長期安全、和平、有尊嚴地於系爭土地生活,應受 有一定程度之使用狀態保護;甚且,原告之先祖於民國36年 申請土地總登記後,仍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及其父親 使用,原告歷代宗親每年前往掃墓時,必然經過系爭土地, 每每向被告商借掃墓用具,長年皆未曾向被告及其先祖主張 無權占用,被告更係每年按時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禮文等人公 同共有,被告以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主張其以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已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辯有永 久使用權云云,事實上並未證明原告先祖與被告先祖間有任 何合意存在,而僅單純自日治時期即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認有租賃關係、地上權、使用權存 在,被告雖以戶籍記載為辯,但戶籍記載至多僅能認為有居 住事實存在,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租賃關係、地上權、使用權 存在。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 被告並未能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本屬無權占 有,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難認原告請求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情 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掃墓經過多年,均未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應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但單純之沈默, 與默許同意不同,僅單純沈默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 默許同意使用,且本件於外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行為或狀態 足以引起被告及其祖先正當信任,認為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不 欲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亦與權利失效之要件未 合,原告請求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命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性質上不宜假執行,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2-訴-2680-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4號 原 告 林孟聲 被 告 林佑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7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晚」群組中自稱「大皇瘋」 之人為首之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被告基於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租用陳 力嘉等人開設之銀行帳戶,將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款項之用,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上 午受該集團投資詐騙引誘,而將60萬元款項匯入詐騙集團租 用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察覺受騙報警始悉上 情,原告受有損害60萬元,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而為不 法行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參,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行分工,其犯行為原告所有款項損失之重要原因,具因果 關係,被告所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聲 請假執行乃保全自己權利,原告受有詐騙蒙受重大損失,擔 保金不宜過高,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訴-667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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