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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黃振盛 被 告 郭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745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6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西側處,不慎從後方追撞訴外人龍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駕駛不 慎,自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1,821元(含零件費用31,024元+工資費用30,798元),車 主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為計程車 司機,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受有修繕期間16日不能營業損失 64,00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4,000元×16日),合計受有 125,82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61,821元 ,系爭車輛之車主龍翰交通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節 ,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調解筆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7-23頁、第129-1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1-1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受有車損時即113年10月15日,已使用5年2個月,有本院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限閱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4,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6,205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024元÷(4+1)=6,20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37,003 元(工資30,79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6,205元),則原告得請 求修繕費用為37,003元。  ⒉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16日不能 營業,每日營業額4,000元,合計損失64,000元等語,並提 出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 5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 車(計程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毀損,原告確有於維 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情事,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載明「台南市計程車業,經交通 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2,104元」等語,認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而有16日不能營業損失33,664 元(2,104元×16日),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667元(修繕費用37,003元+不能營業損失33,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本院卷 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74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06

TNEV-113-南簡-1898-20250206-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月花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 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向本 院起訴,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下稱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南分會准予全 部扶助,有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 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南簡補字 第40號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05

TNEV-114-南救-4-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何芳君 訴訟代理人 蘇明仁 被 告 莊海杉 邱上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被告莊海杉、邱上田、邱瑞興應將坐落於臺南 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莊海杉 、邱上田、邱瑞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76,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莊海杉、邱上田、邱瑞興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上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278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撤回關於被告 邱瑞興之起訴(本院卷第241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莊海杉應將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拆除騰空,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邱上田應 將附圖所示編號丙1建物、丙2鐵皮遮陽棚拆除騰空,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莊海杉應給付 原告4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4元。㈣被告邱上田應給付原告15,2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4元(本院卷第393、394頁)。原告所為之 部分撤回、訴之變更及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均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莊海杉、邱上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權利範圍依次為182/5070、1/13、1/39;被告莊海杉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9.63㎡),被 告邱上田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部分(面積46.52 ㎡)及丙2部分(面積37.39㎡)。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未就系 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惟被告莊海杉、邱上田未經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的同意,無權占有系爭上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莊海杉、邱上田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編號丙 1建物及丙2鐵皮遮陽棚,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海杉、邱上田分別給付起訴 前5年以公告現值10%計算之不當得利43,440元、15,2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 月給付原告724元、254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被告祖父輩時,宗族間即有口頭約定 分管契約,被告莊海杉、邱上田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分別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甲部分、丙1部分,非無權占用, 至如附圖所示編號丙2部分並非被告邱上田所有。縱認系爭 土地無明示分管契約,惟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均以圍牆 或建物牆壁為界搭建房屋之現狀可知,數10年來各共有人均 未有干涉或爭議糾紛,可推知共有人彼此間已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另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避免爭執,共同於113年8月 20日簽立書面的分管契約,將原先口頭約定之分管契約明文 化。原告透過法拍程序購得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建物,自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97、398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莊安生、莊萬生、 莊榮勲、莊明霖、莊源條、莊川侑、邱瑞興、蘇栢峰、莊俊 義、莊俊德、莊俊賢、邱陳也、邱建中、邱照榮、邱秀娟、 邱绣琴、莊莫隆、莊進興、莊進強、莊致勝、莊迪閎、莊欽 斐、莊三福、莊三太、中華民國、莊身安、莊新都,蘇美惠 、莊子慶、莊焙景、莊保科、莊凌智、莊凌泉、黃映瑄、莊 士賢、蔡仲黛、莊政憲、莊煌星)所共有,原告及被告莊海 杉、邱上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2/5070、1/13、1/39 。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1建物分別為被告莊海杉、邱上田所有 。  ㈢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號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莊海杉,目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㈣113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如下:  ⒈到場被告均稱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均未保存登記。  ⒉被告邱上田的房屋是106年間把舊房重整新建;被告之房屋, 如現況照片1-5(本院卷第93-97頁)所示。  ⒊到場被告均稱原告繼受的持分,依分管契約,分到的土地如 現況照片12(本院卷第107頁)所示。  ⒋系爭土地上幾乎蓋滿房子,僅剩現況照片13(本院卷第108、 109頁)之空地,但被告稱,該地依分管契約,是其他共有 人的。  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多有圍牆,且有明顯區隔,如現況照片6-1 1(本院卷第99-107頁)。  ⒍系爭土地緊鄰中央公路,隔分隔島對向為台19線,沿台19線 往前車程約4分鐘可達奇美醫院佳里分院,約7分鐘左右車程 可達佳里區農會,附近店家林立,交通堪稱便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應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 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 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 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幾乎蓋滿房子,僅剩現況照片13之空地,且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多有圍牆,亦有明顯區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況照片可稽(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本院卷第93-109頁)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被告祖父輩時,宗族間即有口頭約 定分管契約,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均以圍牆或建物牆壁為 界搭建房屋,數10年來均未有干涉或爭議糾紛等語,並非空 穴來風,全然無稽。  ⒉又證人莊俊賢(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到庭證稱「系爭土地 是我們祖先傳下來的,老祖先很早就把土地分好了,每人1/ 13,我從小和父親、祖父住在我們家分到的土地,我住在那 邊已經60幾年了。」、「第93頁現況照片是邱上田的、黃色 那棟是邱瑞興的;第97頁上面是莊海杉的;第99頁上面那棟 我小時候是莊開的,後來好像賣給別人;第99頁下面那棟是 莊源條的;第101頁是莊保科等三人的;第103頁我沒有辦法 認出來;第107頁上面是原告前手的。這幾棟房子分到的地 ,就是祖先約定他們可以在那邊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3 3-136)。證人莊源條(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到庭證稱「 系爭土地自古以來就是分13份,各有管理,但有大有小,世 襲以來都沒有爭議,到第四、五代,1/13變成1/79、1/108 不等,13筆土地都有清清楚楚的位置,只是有大有小。」、 「我今年75歲,從小系爭土地就分13份,由子女繼承,13筆 土地到現在都有既定的位置。」、「第93、94頁現況照片是 邱家的土地,在北面的角落,邱家祖父下來有三個兄弟,現 在傳到邱上田;第97頁上面是莊海杉的,那是莊海杉分到的 地;第99頁上面是黃小姐的,剛買沒多久,那塊本來是分給 莊志鴻、莊明德等;第99頁下面那棟是我的;第101頁是莊 生財、莊身、莊雷、莊嬋的,分到現在是誰繼承我不清楚; 第107頁上面那棟就是原告買的那棟。」等語(本院卷第136 -138)。本院審酌上開兩位證人從小居住於系爭土地,對系 爭土地之狀況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兩位證人經隔離訊問後, 所為之證詞大致上互核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再參酌其等 就本院113年3月29日履勘時所拍攝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大致 上均能一一對答,堪認其等證言應屬可信。由上開證詞可見 ,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為被告及證人莊俊賢、莊源條等人之 祖先,原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13,並合意將系爭土地 區分為13份由各共有人各自管理、使用,此13筆土地嗣由原 始共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承繼後繼續管理使用迄今,至 少歷經數6、70年(證人在系爭土地生活6、70年),均無人 異議或干涉;且依證人所述被告莊海杉、邱上田依分管契約 分得之土地,確實分別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編號丙1 建物坐落之土地。  ⒊雖然民法上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上,並非得逕依應 有部分換算而具體占有特定位置,但衡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均非深諳法律之人,且系爭土地為被告及證人家族所有之土 地,數10年來各家族之共有人間,於長輩存在之期間,即有 依其應有部分占有特定位置,此顯非僅為單純沉默,而係具 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且若非共有人間合意分管,豈會有共有 人間劃定範圍建屋使用,而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使用占有土 地,數10年均未為干涉或有爭議糾紛之情事,衡諸經驗法則 及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少於6、70年前 ,即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較符真實,此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莊安生、莊明霖、莊源條、邱瑞興、莊俊義、莊俊德、莊 俊賢、邱陳也、邱建中、邱照榮、邱秀娟、邱绣琴、莊進強 、莊迪閎、莊身安、莊新都,蘇美惠、莊子慶、莊焙景、莊 保科、莊凌泉、黃映瑄等人願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使用同意 書(本院卷第405頁)亦足徵甚明。況被告莊海杉、邱上田 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約分別為320㎡(4,155㎡1/1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4,155㎡1/3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而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部分 各為239.63㎡、46.52㎡,均未逾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 積範圍。是被告抗辯其等係因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甲、丙1部分,應屬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建物、丙2鐵皮遮陽棚為被 告邱上田106年、107年間始建造等語。惟被告邱上田否認丙 2鐵皮遮陽棚為其建造,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鐵皮遮陽 棚確為被告邱上田所建造,是本院難逕認該鐵皮遮陽棚確為 被告邱上田所有;另被告邱上田固不否認丙1建物是其於106 年間建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惟其僅是將原先老舊茅 草屋拆除重建,此觀證人莊源條證稱「邱上田的房子本來是 茅草屋,都已經蓋很久了,確定時間我不記得。」等語(本 院卷第138頁)亦明。且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共有 人即得依該協議占有使用特定部分,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況 ,即令有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就已成立之分管契約均不 生影響。依上述,被告邱上田依分管契約分得之土地係如附 圖所示編號丙1部分,縱使被告邱上田於106年間始建造丙1 建物,亦屬有權占用,附此敘明。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 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 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查系爭土地於6、70 年前,各共有人即已約定分管使用,並興建房屋、圍牆為界 ,各自占有一定之範圍管理使用,其繼受人相沿成習,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應默認分管該土地,則原告既於105年7月13 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2/5070,自應受該分 管約定之拘束。是基於該分管契約,被告莊海杉、邱上田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編號丙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屬 有權占有,至附圖所示編號丙2鐵皮遮陽棚則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邱上田所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又被告 既係依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時不知有分管契約 ,亦無從可得而知,應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惟查, 原告既是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理應有 於投標前勘查系爭土地之現況,應可知系爭土地上幾乎已蓋 滿房屋,而可推測系爭土地可能存在分管契約;另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54號民事裁定與權利移轉證書載明本件「查 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868地號土地上有十多棟建物,8 69、869-1地號土地上為柏油道路,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 定後均不點交」等語。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明知悉拍定後 不點交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 0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174頁)。 堪認原告於拍定前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已有所知悉,若原告 稍加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者確認、探詢,即可得知該分 管契約之內容,並非無從得知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事,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莊海杉、邱上田應分別將附圖所示編號甲建 物、編號丙1建物及丙2鐵皮遮陽棚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海杉應給付原告43,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24元;被告邱上田應給付原告15,2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 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05

TNDV-113-訴-330-20250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陳秋香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明瑋即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業 被 告 蘇鉦凱 蘇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1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0,644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丁○○負 擔,其中新臺幣9,000元被告丁○○、戊○○連帶負擔,並均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餘20,844元由原告丙○○負擔新臺幣19,084元,原 告乙○○負擔新臺幣1,760元。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23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710,000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乙○○、劉明偉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 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被告 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並均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甲○○應與被告己○○負連帶給付之責。嗣原告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己○○、甲○○之起 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被告丁○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並均應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84頁)。經核原告之部分撤回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於111年2、3月 間,在「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1樓),向原告乙○○索取每月20,000元之保護費,並表示 如不交付保護費將對其不利等語,致原告乙○○心生畏懼。被 告丁○○因原告乙○○未交付保護費而心生不滿,嗣於111年4月 26日21時19分許,夥同被告戊○○,故意將「鯨吉利電子遊戲 場業」櫃檯上之報表、物品揮落,再持店內之椅子砸毀電子 遊戲機台,又將門口香爐1個拿起往店內丟擲,致電子遊戲 機數台破損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之 負責人即原告乙○○、丙○○,且原告二人亦因此心生畏懼,不 敢再營業。被告丁○○於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嚇取財 未遂,故意侵害原告乙○○之自由、人格權,致原告乙○○心生 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失,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被告丁○○、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毀損鯨吉利電子 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台,以此方式恫嚇原告乙○○、丙○○, 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二人之自由、人格權,致原告二人心生畏 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原告二人自得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原告丙○○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財 物行為,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600,000元(自111年4月26日 至111年12月31日止停止營業8個月,每月營業淨利200,000 元)、支出電子遊戲機台維修費用560,000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我願意和解,但目前無法拿出那麼多錢等語,資 為抗辯。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毀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896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 不諱,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丁○○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戊○○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 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丁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 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是被告丁○○自應就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 嚇取財未遂,故意侵害原告乙○○之自由、人格權之不法行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戊○○則應就111年4月 26日故意共同藉以毀損電子遊戲機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 懼,共同侵害原告二人自由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及不法侵 害原告丙○○之財物行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被告丁○○於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因被告丁○○恐嚇取財未遂之侵 權行為,致自由、人格權遭受不法之侵害,足認原告乙○○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乙○○目前無業,與丈夫、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40頁);被告丁○○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0 ,000至30,000元,要撫養父母、姊姊等人,經濟狀況不佳( 系爭刑案卷第104、105頁);另兩造財產狀況,有111、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 。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為索取保護費滿足 自己私慾,即故意用言語恫嚇他人)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關於被告丁○○、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毀損鯨吉利電 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台,並藉此恐嚇原告二人部分:  ⒈電子遊戲機台維修費用:   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破壞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之 電子遊戲機台,致原告所提原證2編號1-14之機台毀損,原 告丙○○因此支出維修費用560,000元,有現場照片、系爭刑 案判決、少年法庭審理筆錄、聲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附 民卷第25-63頁);另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 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機台維修費用560,000元,自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丙○○主張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因被告之共同毀損行為, 自111年4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停止營業8個月,受有營 業損失1,600,000元(每月營業淨利200,000元×8個月)等語 ,僅提出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附民 卷第23頁)。惟原告丙○○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鯨吉利電子遊 戲場業每月營業淨利為200,000元及確實有停止營業達8個月 ,本院自難遽信原告丙○○之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丙○○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不能營業損失1,600,000 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故意共同以砸毀電子遊戲機台之侵權行為恐嚇原告丙 ○○、乙○○,致原告二人自由、人格權遭受不法之侵害,足認 原告二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乙○○目前無業,與丈夫、小孩同住,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丙○○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自 由業,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0頁);被告 丁○○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 要撫養父母、姊姊等人,經濟狀況不佳(系爭刑案卷第104 、105頁);被告戊○○為高中肄業,從事瓦斯行工作,月收 入約24,000元,要撫養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系爭刑案卷第 179頁)。另兩造財產狀況,有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之手段、情節(未能順利收取保護費滿足自己私慾, 即故意暴力毀損他人財物恫嚇他人)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丙○○、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 別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  ⒋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10,000元 (維修費用56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乙○○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0,000元(精神慰撫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 原告乙○○80,0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710,000元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本院卷第21-2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44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兩造分 擔訴訟費用,並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05

TNDV-113-訴-928-20250205-2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案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麗月 張春英 張德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陳雲霞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68 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375,450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下稱需役地)之所有權人,分別請求確認對 於相對人共有之同段1267-2地號(下稱供役地)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相對人並應容許抗告人於供役地土地有通行權部 分裝設電線等管線,所使用之供役地面積合計為28平方公尺 ,並以「供役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20 元,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算式計算(即以「需 役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元×通行面積28平方公尺×4 %×7年=8,781元」之算式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主張訴訟標 的價額為17,562元,據以繳納裁判費1,000元在案。  ㈡惟原審法院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需役地因通行 而增加之價值核定之;而因需役地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2, 720元,價額實屬過低,難以反映土地之實際價值,應改以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0元為計算基準。又需役地 增加之價額,應以需役地全部面積,而非僅以通行面積計算 。是本件需役地「全部」面積(即需役地五筆總面積903平 方公尺)乘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4,803,960元(計算式:903平方公尺×19,00 0×4%×7年=4,803,960)。加計容許埋設管線之請求,同以此 價額計算,故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689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607,920元(計算式:4,803 ,960×2=9,607,920),應徵裁判費96,139元,扣除抗告人已 繳裁判費1,000元,命抗告人應補繳95,139元。  ㈢惟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及命其補費 金額之原裁定,並以原審法院所採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 基準並無法律依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應 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計算,因此需役地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需役地之增加價值,即「需役地全部面積乘以 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至多為687,724元( 計算式:2,720元×903平方公尺×4%×7年=687,724),加計容 許埋設管線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375,449元,原裁定 所核之訴訟標的金額不當,求為適法之裁定為由,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 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 ,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 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其所 有甲地號土地(即需役地)就被告所有同段乙地號土地(即 供役地)乙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前開通行範 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甲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故核定甲地號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為:甲地號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需通行地號總面積×4%×7年=訴訟標的價額。另按 同一訴訟中除請求確認通行權外,同時請求在准許通行範圍 內設置管線,應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 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 算,又容許設置管線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通行土地因 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安置價值為準,故應採用與袋地通行 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先例意旨,本應以其土地即 需役地因通行鄰地即供役地所增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惟本件既未鑑定上開價額,屬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則應得參照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是本件需役地因通行而增 加價值之計算基準,應以需役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基 準,並乘以需通行地號即需役地總面積加以計算,其計算方 式即:「需役地起訴時申報地價x需役地總面積x4%x7」。原 裁定以需役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而非以需役地之 「申報地價」為基準計算系爭需役地因通行而增加價值,核 與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不合,是原裁定所採之計算方 式容有未洽,應以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所得之計算方式 計算,較為妥適。  ㈡又本件需役地之5筆土地,合計面積共903平方公尺,其起訴 時之113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此有需役地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新簡卷第33至41頁),故本件 需役地因通行而增加價值總額,以「需役地起訴時申報地價 x需役地總面積x4%x7」計算,為687,725元(計算式:2,720 ×903×4%×7=687,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容許設置 管線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通行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鄰 地所增安置價值為準,故應採用與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 定之,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687,725元。本件抗告 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及請求容許埋設管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450元( 計算式:687,725×2=1,375,450)。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關於原審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 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5

TNDV-114-簡抗-4-2025020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30號 原 告 楊素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彤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05

TNEV-114-南小補-30-202502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謝秉舟 被 上訴人 蘇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5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4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提出書狀(即民國113 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二狀,下稱系爭書狀)稱上訴人於診所 性騷擾、於診間看色情影片,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 人因故遭院長離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上 訴人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 略以:訴外人即另案被告林孟儒(遠東牙醫診所院長)委任 被上訴人擔任另案之訴訟代理人,為陳報上訴人有職務上不 適任之情事而有終止委任契約事由,遂依當事人指述記載於 書狀提出法院,係為當事人提出答辯之正當行為,且系爭書 狀載明關於上訴人於診間觀看色情影片乙事有證人證述可憑 ,尚非憑空捏造,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 意,並非侵權行為。況上訴人對林孟儒提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案件,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林孟儒指述並非憑空捏造、 尚無主觀上損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以113年度偵字第17806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漏未對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聲明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受委任之律師為維護當事 人權益就爭訟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屬訴訟程序之攻 擊防禦方法,應課以代理人查證責任,未經查證之攻擊已逾 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程度,非屬林孟儒合法權利之行 使,被上訴人為林孟儒之代理人,主觀上已對上訴人造成名 譽權及人格權之侵害;系爭書狀內容屬於文書,為刑事偽造 文書及妨害名譽範圍,非屬訴訟攻防,應負刑事責任,上訴 人不贊同不起訴處分及簽結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 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具狀答辯:否認有 妨礙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另案為林孟儒之訴訟代理 人,系爭書狀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自行虛構或編造,所得資 訊來自於當事人,客觀上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提出系爭書狀為 訴訟攻防方法係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害上訴 人名譽之故意,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符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於另案起訴主張其與林孟儒間之委任契約為林 孟儒不法終止;林孟儒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另案之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前於另案以系爭書狀稱上訴人於診所性騷擾、於 診間看色情影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另案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另案重訴卷第97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 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 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 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侵權責任之認 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 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 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而訴訟本質含訟爭 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真實 ,倘過於箝制訴訟中言論,則難期訴訟權完整行使,故應賦 予訴訟中言論更大空間。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中,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 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 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 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 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 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 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 ,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當不 構成侵權行為。  ㈢查被上訴人固於另案提出系爭書狀,並記載「上訴人遭院內 護理人員投訴性騷擾疑事」、「上訴人遭人發現於診間播放 觀看色情影片事」等詞。惟此係因另案受命法官於112年10 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被上訴人有何終止契約、認上訴人 不適任職務之事由存在(另案重訴卷第80頁),被上訴人遂 依法官指示於庭後補陳系爭書狀,可見上訴人與林孟儒之委 任契約是否有正當終止事由,乃另案之爭點之一,而被上訴 人為林孟儒之訴訟代理人,為維護其當事人權益,依當事人 提供之資訊,提出系爭書狀就另案爭點為攻擊防禦的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況上訴人告訴林孟儒涉犯刑法第304條 強制、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處分書內亦載明有證人於警詢證 稱上訴人前在院所診間觀看色情影片乙情甚明,足徵系爭書 狀指述並非捕風捉影或無中生有,縱其內容涉及上訴人隱私 或攸關其社會評價,仍未踰越訴訟中攻擊防禦之必要程度, 應屬林孟儒合法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為林孟儒之訴訟代理 人,替當事人提出系爭書狀為答辯係其職責所在,難認主觀 上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之故意,依前揭說明, 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4

TNDV-113-簡上-275-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李杰枏 被 告 黄伯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9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出庭(本院卷第31頁 ),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間,加入李仲元、 東昌宇、少年黃○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其他「車手」向被害人拿取 詐得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某時 許,將其所有之郵局、玉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提款 卡交付由被告指揮、監控之黃○彥,黃○彥復持上開提款卡從 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致原告受有26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上揭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被 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 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26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附民卷第1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4

TNEV-113-南簡-1825-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妤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鳳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 4年度簡上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 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 (救字卷第9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 之內容觀之,亦未有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 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4

TNDV-114-救-2-20250124-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方昱宸 被 上訴 人 楊沂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3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離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112年12月30日10時,在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因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及其父親 即訴外人楊子裕檢查車內安全座椅,強行關上車門時,應注 意被上訴人在楊子裕身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 貿然要將車門關上,致擠壓到位於楊子裕身後與車門間之被 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為由, 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及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臺 南簡易庭審理後,以113年度南小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並以被上訴人就其 所受之上開傷害與有過失,且認為精神慰撫金之參考標準應 依照國家賠償事件金額,參考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普 通傷害之賠償金額以全部醫療費用1倍至2.5倍賠償之,而以 被上訴人之醫療費1倍至2.5倍計算後與原審判認之精神慰撫 金2萬元相差甚遠,及被上訴人身心並未受創甚鉅,認原審 判決金額過高,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應以3,600元為限為由 提起上訴。為此,上訴人聲明以: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3,600元部分廢棄。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 負擔二分之一。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與 有過失、原審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標準應參照國家賠償案 件之標準認定及被上訴人身心並未受創甚鉅為由,並未依前 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4

TNDV-114-小上-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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