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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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沛綸 相 對 人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63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含其後改分訴訟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 家財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財產,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9萬 元、15萬元及利息,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3763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博愛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茲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此項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業由本院分案受理(114年度補字第23號),此有起訴 狀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訴訟及執行卷宗審認屬實 。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扣押聲請人對中信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款 債權54萬3,945元,並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在案,故如停 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 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再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1萬6,712元,亦有114 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可稽,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據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限合計為6年,故相對人於 此訴訟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估計約為16萬元(計算 式:543,945元×5%×6年=163,184元,取至萬元整數)。爰依 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06

CTDV-114-聲-2-20250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永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俊男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84,4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06

CTDV-113-訴-653-20250206-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林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 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惟被告之訴訟文書前經中華郵政 以「無此巷、弄、號、樓」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認原告所陳報之上開住所非被告之 現時住所,與首揭規定不合。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5

NHEV-114-湖小-129-2025020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淑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淑卿住宜蘭縣蘇澳鎮,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ULDV-114-司促-566-202502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張暐明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5日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 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將其名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2個遠東銀行受託現代 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提供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透過投資股票教學廣告,吸引 原告加入LINE群組,再向原告佯稱:下載安裝源通投資APP ,並申請帳號及匯款儲值,即可投資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10時58分及同時日59分許,各匯出 新臺幣(下同)43,0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 中,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86,030元(包含30元轉 帳手續費)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6,0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影警五卷第1至11、15至19、23至2 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 實相符。且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㈢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 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86,03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 係因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 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 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32號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05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6-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洪介宇 被 告 劉昌祺 劉學金 劉○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氏柳 被 告 劉陳淑卿 劉 靜 劉錦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 依兩造原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昌祺、劉○誠、劉陳淑卿、劉錦如等4 人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民國109 年11月15日,訴外人劉桂芬與被告因繼承共同取 得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827 平方公尺, 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劉桂芬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 分之1 )於112 年11月29日為為鈞 院所拍賣並由其拍定取得。   ⒉其次,系爭土地乃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 耕地,而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類土地(每 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除 非有同上法條第1 項後段所列情事,始不受前開最小面積 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但共有人 迄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劉學金、劉靜之聲明及陳述:   希望以新台幣6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之應有部分。  ㈡劉昌祺、劉○誠、劉陳淑卿、劉錦如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 得請求法院裁判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其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該規定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消滅其共有關係。是將共有耕地整筆 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 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827 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7 分之1 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15-1 9頁)為證。   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得分割 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    系爭土地乃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致 受限於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分 割等情,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回覆本院之113 年12 月20日斗地四字第1130008817號函文在卷(見卷內第133    頁)可參。   ⒊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並以賣得價金依兩 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乙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 適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⒋末按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準此,系爭土地 任一共有人倘認有繼續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 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利,並此敘明。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原 應有部分,前於63年1 月29日共同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6 萬元 抵押權,此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9頁)可憑,原告前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 知合庫銀行,惟合庫銀行經受本院通知後,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迄未聲明參加訴訟,是依 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合庫銀行就被告分得之補償款有 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4

ULDV-113-訴-340-2025012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宛容 陳頌揚 被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10,8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4,9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510,894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 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以 被告劉美芳及黃建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5,700元、427,600元、1,594,81 0元、1,810,800元、4,527,900元及4,000,000元,約定自11 2年8月11日起至117年8月1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5%浮動計息(目前為2.22%),並隨上開 利率變動調整。建榮公司又於113年2月19日以劉美芳及黃建 榮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約定自113年 2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利率依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加碼年息1.63%浮動計息(目前為3.348%),並隨上 開利率變動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自逾 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嗣建榮自113年7月19日及113年8月11日 起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經濟 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影本、授信約 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 兼代借款憑證)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 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幣放款利率等為證(見重訴卷第13-9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 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4,976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1-24

CTDV-113-重訴-175-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瀅州(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 訴 人 陳李玉敏(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淑卿(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宇(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環 被 上訴 人 陳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李玉敏、李陳淑卿為上訴人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連成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 瀅州、陳李玉敏、李陳淑卿、陳威宇,且渠等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等情,此有陳連成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9、161頁),自應由陳瀅州、陳 李玉敏、李陳淑卿、陳威宇承受訴訟。陳瀅州、陳威宇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7、121頁),惟陳李玉 敏、李陳淑卿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4

TPHV-114-上-46-2025012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周桂華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視同上訴人 高幸重 訴訟代理人 高華鎂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阿蓮區中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汪正中 視同上訴人 程尉哲 訴訟代理人 蘇麗珍 視同上訴人 程尉恩 訴訟代理人 鄭雅鄉 視同上訴人 高雅琇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琴 視同上訴人 高幸子 被 上訴人 龔群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 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 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訴訟標的應為一 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 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 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本條規定之必要。而在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 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 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 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 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 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 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 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 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 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 ,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 ,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 號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5號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周桂華及視同 上訴人高幸重、高雄市阿蓮區中路國民小學(下稱中路小學 )、程尉哲、程尉恩、高雅琴、高雅琇、高幸子(下稱高幸 重等)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 上訴之共同被告,應將高幸重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 明。  ㈡高幸重、程尉哲、程尉恩、高雅琴、高雅琇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2113地號),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因未臨路 ,而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又2113地號土地之周圍地 如附圖所示:⑴東側由近到遠依序為同段2112、2111、2110 地號土地(下稱2112、2111、2110地號),分屬程尉哲、程 尉恩(2100及2111地號)、高雅琴、高雅琇及高幸子(2112 地號)所有,僅2110地號土地之東側臨路;⑵西側之同段211 5-1地號土地(下稱2115-1地號),為中路國小管理之高雄 市地,現為該校之操場及圍牆,無法通行;⑶西北側之同段2 115地號土地(下稱2115地號),為高幸重所有,東北側之 同段2114地號土地(下稱2114地號),為上訴人所有,北側 均臨產業道路,可通行至公路。原審判決認通行上訴人之21 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部分,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小 ,應屬妥適。上訴人雖陳稱可通行南側之同段2124-1地號土 地(下稱2124-1地號),然此為訴外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下稱水利署)管理之國有水利用地,不可作為通行使用,且 現況有樹木、圍牆及建物阻斷,亦無法通行,是其上訴應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南側之2124-1地號水利用地寬約2.4公尺,足 供一般農機具、車輛通行,現況有樹木、圍籬、建物等情, 亦未供作水利設施使用,依農田水利法第32條規定,水利用 地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從事農田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並非不 可作為通行使用,縱有遭他人占用違建,亦非不可排除,被 上訴人可向主管機關申請通行該水利用地至東側之產業道路 ,尚無通行伊土地之必要。是原審未查明上情,認以通行伊 之2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部分,對周圍地之損害 最小,容有違誤,故提起上訴等語答辯。並聲明:1.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均無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224頁)  ㈠被上訴人之2113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未 臨路,現況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  ㈡2113地號土地之周圍地、所有人及現況如下:  1.東側為2112、2111、2110地號土地,均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所有權人為程尉哲、程尉恩(2100及2111地號 ) 、高雅琴、高雅琇及高幸子(2112地號),2110地號土地之 東側臨產業道路可通行至公路。  2.西側為2115-1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人為中路小學,現為該校操場 空地。  3.南側為2124-1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管理 人為水利署,寬約2.4公尺,現況有樹木、圍籬及建物。  4.東北側為2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西北側為21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幸重,均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北側均臨產業道路可通行至公路。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211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周圍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2113 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未臨路,現況無道 路可通行至公路,應為袋地,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明。 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觀念,就需役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等情事,於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內綜合斟酌判斷 。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2113地號土地之周圍地、所 有人及現況如下:⑴東側由近至遠依序為2112、2111、2110 地號土地,均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分屬程尉哲、程 尉恩(2100及2111地號)、高雅琴、高雅琇及高幸子(2112 地號)所有,僅2110地號土地之東側臨產業道路可通行至公 路;⑵西側之2115-1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為中路小學管理之高雄市地,現為該校操場空地 ;⑶南側之2124-1地號土地,為水利署管理之特定農業區之 水利用地,寬約2.4公尺,現況有樹木、圍籬及建物;⑷東北 側為上訴人之2114地號土地,西北側為高幸重之2115地號土 地,均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北側均臨產業道路可通 行至公路等情,亦堪認定。  ㈢原審以2113地號土地面積為700平方公尺,通常使用上依一般 農機具或車輛之寬度,認以2.5公尺路寬即足供被上訴人通 行使用,應屬妥適。又審酌上述周圍地現況,如通行東側之 2112、2111、2110地號土地至產業道路,需輾轉經由該三筆 土地始能達至道路,受影響之周圍地人數及土地甚多;另如 通行西側之2115-1地號土地,再連接西北側之2115地號土地 至北側產業道路,因該部分土地為中路小學操場,影響該校 師生教學使用甚鉅,且需經由2115地號土地始能達至道路, 均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如通行東北側之 2114地號土地至北側臨產業道路,受影響之周圍地人數及土 地均單一,且可直接達至道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是原審認以通行上訴人之2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之面積172平方公尺,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小,並無違 誤。 ㈣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可依農田水利法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通行南側之2124-1地號水利用地等情詞,然此部分土地 寬僅2.4公尺,尚未達2.5公尺,且為農田水利設施用地(二 仁阿蓮灌區中路小排10-13),現況部分保有土渠樣態,且 具排水功能,尚有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等情,業據水利署函 復在卷(見簡上卷第106、190頁)。且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 辦法第9條規定,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田水 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之項目,僅限於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 越、埋設設施、架空纜(管)線、搭配水、配合政府重大政 策等情,不包括兼作一般道路通行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述,並無可採,已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 周圍地之通行權存在,原審認以通行上訴人之211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面積172平方公尺,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 ,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1-24

CTDV-113-簡上-104-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龍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聖 訴訟代理人 張譽騰 被 告 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魚 蝦貝類等水產品,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36,700 元,尚未付款。被告已於113年6月間倒閉,公司負責人已逃 匿無縱,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影本、銷貨單影本、網路新聞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5-29頁 )。被告對於原告各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買受人應依約支付價金;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345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是原 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36,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見審訴卷第4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1-24

CTDV-113-訴-103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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