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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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現設籍於「花蓮縣○里鎮○○里○○00○0 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然經原告 陳明被告未居上址,亦未能查報被告現居住地址,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表,向投 保單位○○○○有限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 31為送達,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本院送達 證書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7、99頁),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亦 查無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堪 認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 ,業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在案,有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網路 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47至149頁 )。是以,本件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6月29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詎兩造於109年5 月4日發生口角,被告因而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未歸、音訊 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失夫妻情分 ,婚姻顯然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9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又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 、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 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 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經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到庭陳稱:其現就讀小學4升5年 級,其幼兒園時父母吵架,媽媽離家出走,期間曾回來探 視其與弟弟幾次,爸爸並不知情,其已將近兩年未見到媽 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被告經本院公示 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5月4日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已逾4年 ,期間兩造未曾聯繫,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 觀上亦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 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 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4.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之離婚事由 ,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 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 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 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 明文。   2.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本 件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於花蓮玉 里務農,有存款、無負債,目前負責照養未成年子女及就 學、就醫部分。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為自耕農,工作時間 彈性,能接送子女上、下學及準備早、晚餐,午餐則於校 內處理,原告與家人間互動聯繫緊密,原告母親、二姐、 三姐居住於附近,能分擔子女照顧教養之責。照護環境生 活機能尚可。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希望單獨任2名子女之 親權人,理解子女受探視之權益,並樂見子女與母親能有 親密互動。教育規劃評估,子女未來國小、國中擬於玉里 松浦學區就學,高中、大學階段則以子女意願為主,尊重 子女之意見。子女意願綜合評估,2名子女可以了解及回 答提問,言行表現有禮、態度配合,能明確表達自己意願 與想法,情緒表現平穩,談及目前生活狀況,能明確表示 倘父母離婚,則由原告監護照顧。綜上,評估聲請人適任 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113年8月12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 28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密件資料袋)。   3.本院審酌前揭事證暨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認原告現為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與家族支持系統尚 可,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緊密、依附良好,復有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之高度意願;而被告離家多年迄今,未曾與 原告聯繫,亦鮮少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顯見被告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低落,併考量原告行使親權之現狀及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1

HLDV-113-婚-58-20241211-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以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聲請意旨 及本件抗告意旨:  ㈠原審聲請意旨:甲○○為相對人乙○○(以下逕稱其名)之子, 乙○○因車禍昏迷不醒,現臥床,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其監護人、 關係人丙○○(聲請人之妹,以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㈡本件抗告意旨: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乙○○在宜蘭 縣宜蘭市發生車禍,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後,現在家休養, 惟乙○○仍臥病在床,使用鼻胃管進食,四肢萎縮,時常昏迷 不醒,神智不清,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協助,已聘外籍看 護在家24小時照護;自113年1月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護宣 告以來,乙○○之身心狀況大不如前,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提起本 件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聲請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其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於鑑定人前就乙○○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乙○○後,並參酌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之記載,認乙○○因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乙○○為輔助宣告; 復依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評估報告建議,選定甲○○ 擔任乙○○之輔助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四、本院合議庭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觀該條修法理由謂「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 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乙○○現因全癱無法自行下床,神智不清,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顧,經醫師診斷罹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情 ,有113年9月11日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乙○○目前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足認無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再行於鑑定人前訊問乙○○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原審於訊問鑑定人羅羿凡醫師及乙○○後,並參酌國軍花蓮 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認乙○○因外傷性腦傷引起 之認知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而宣告 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固非無見;惟由前揭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內容可知,乙○○現階段因罹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致全癱臥床,神智不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復據 甲○○具狀提出原審鑑定人羅羿凡醫師於113年11月22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 ;瀰漫性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治療經過及處置意 見:一、個案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於本院身心科進行精神 鑑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民國113年10月4日、民國11 3年11月22日於本院身心科接受門診追蹤複診。二、113年 3月20日精神鑑定時MMSE檢查結果為12分(滿分30分,截切 分數為28分)。三、然個案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至民國11 3年11月22日期間因病況影響,認知功能下降,經門診與 案子會談蒐集之資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重新評估個 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乙○○目前因外傷性腦傷引起之 認知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監護宣告之原因;從而,原審 裁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有未合,爰廢棄原審 裁定,並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聲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社工員於原審訪視後記載:乙○○與甲○○同住,甲○○聘外籍看 護在家照護,照護費用由保險理賠金與存款支付,乙○○受照 顧情形大致良好;甲○○有穩定收入,甲○○對照顧乙○○具有積 極意願,對乙○○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評估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情事,建議甲○○為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3年2月29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14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 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47至55頁)。而丙○○為乙○○之女(甲○○之妹),與甲○○籍 設同址,為甲○○指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其本人 亦有意願,此有陳報狀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 。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甲○○擔任乙○○ 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 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10

HLDV-113-家聲抗-15-2024121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淑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1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74號 利息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56,353元 陳淑媛 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2 10,230元 陳淑媛 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3 6,537元 陳淑媛 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774-202412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社工 受 安置 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前 於民國110年6月4日接獲通報指出,當時年僅9個月之受安置 人於同日遭案母獨留家中二次,經瞭解案母自110年初起即 曾有獨留受安置人之紀錄,顯示案母對於維護兒少安全之概 念十分薄弱,且案母因其理解能力不佳,無意識獨留受安置 人之危險性,而案家親屬之非正式支持系統甚為薄弱,聲請 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 長安置迄今。又案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過往曾因吞食多顆 安眠藥有自殺防治列管紀錄,於109年3月30日解除列管。據 案母表示因照顧受安置人壓力較大、難以入眠,故自行服用 案父之身心科藥物幫助睡眠,經113年7月17日至案家面訪了 解,案母現仍非常依賴安眠藥,常導致走路跌倒、說話顛三 倒四、精神恍惚等狀況發生。聲請人原預計與案父討論委託 安置之可能性,惟案父於113年3月24日突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案母因受限自身障礙關係,無法理解獨留受安置人之危險 ,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15日之「113年度第3次花蓮縣兒童及 少年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受安置人停止親權改定由聲請 人監護之事宜,並已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聲 請,目前尚在程序中。另經盤點案母親屬資源,案外祖父表 示因受安置人非正常發展之兒童,醫療需求較大,花費較多 心力,且其平時亦需照顧案外曾祖母,已無力負荷而無意願 照顧受安置人,同意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社工向案母討論 受安置人之照顧問題時,其全程滑手機而不願回應,並表示 不同意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自述自己現在生活穩定,可 馬上接回受安置人照顧,對其同居人及案外祖父之勸阻均不 予理會,評估案家已無合適親屬資源可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 。考量案母為智能障礙者,恐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且案 家現無親屬資源可供協助,另停親改監程序尚在進行中,為 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 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案父已於113年3月24 日死亡,案母過往亦多次發生獨留受安置人之情事,並受限 於智能障礙而無法理解獨留受安置人之危險性,親職能力猶 待提升,現階段仍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復參酌聲請人現 已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停止案母親權併另行選定監護人之程 序尚在進行中,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受安 置人轉換寄養家庭後已逐漸適應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情   ,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04

HLDV-113-護-226-20241204-1

家繼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即辛○○ 壬○○ 癸○○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經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有本院公告揭 示證書、網路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265 頁),而被告丙○○ 、癸○○、子○○亦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7、253至257頁),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丑○○於民國93年9月5日死亡   ,生前曾與他人共有土地,前經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 ,被繼承人所應分得之補償金業經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詳如 附表一所示。而被告乙○○ 、丙○○ 、丁○、戊○○、己○○、庚○ ○及訴外人寅○○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訴外人寅○○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甲○○ 、被告壬○ ○、癸○○、子○○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茲因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 ,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己○○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被告丙○○ 、癸○○、子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 、丁○、庚○○、壬○○均稱對本件繼承標的及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 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故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五、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丑○○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 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 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 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00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2、73、74 、105號提存通知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9、269 至271、319至327、274-1至303頁,本院113年度花補字第00 0號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到庭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故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分割,自屬有據。 六、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及原告主張之方割方式等情事,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丑○○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割方法 1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金36,134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金36,134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3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金133,603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4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金136,452元及提存金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28分之1 壬○○ 28分之1 癸○○ 28分之1 子○○ 28分之1 乙○○ 7分之1 丙○○ 7分之1 丁○ 7分之1 戊○○ 7分之1 己○○ 7分之1 庚○○ 7分之1

2024-12-04

HLDV-113-家繼小-3-20241204-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簡玉晴社工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抗告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前因其繼父對受 安置人胞妹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抗告人於112年11月29日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漸進式返家 期間表示不敢獨自就寢,對於家庭環境不具安全感,且法定 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預產期於113年10月底 ,恐乏力照顧受安置人,亦使受安置人明顯分擔母親角色責 任負擔,評估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發 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自113年9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㈡原審就本件有無延長安置必要性乙節,命家事調查官前往調 查,據覆略以:受安置人父親輾轉知悉受安置人家庭概況後 ,強力要求抗告人安置受安置人,抗告人遂與法定代理人簽 立委託安置契約,嗣因法定代理人入監服刑轉為保護安置, 法定代理人出監後,已配合抗告人之要求,為受安置人準備 獨立空間、裝設監視錄影器,考量受安置人並非妨害性自主 案件之直接受害者,家庭環境已改善,法定代理人對於親職 指導亦均配合辦理,認延長安置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較為不足 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 69頁)。並審酌受安置人已安置多時,且已能穩定短暫返家 ,其與法定代理人依附關係佳,持續與原生家庭分離實有害 其身心發展;受安置人雖有返家適應之議題,其家庭經濟狀 況也不甚穩定,惟此部分均能透過返家後持續追蹤予以支持 ,尚難認受安置人返家即有受不當照顧之立即危害,聲請意 旨所述並不足以作為將受安置人與其原生家庭持續分離之原 因,故認本件無延長安置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 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11年1月6日接獲國小通報案妹疑似遭案繼父性侵, 經前往校訪釐清,時間發生於110年12月間之連續兩日之平 日晚間。111年8月間案父為爭取未成年兒少監護權,與案母 關係緊張且衝突,因成人間衝突波及兒少照顧,又案母因多 件民、刑事案件在身,致疏忽子女照顧。案母無工作,經濟 狀況窘困,經評估無其他適切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 由案母向抗告人提出委託安置申請,委託安置迄至112年11 月29日。  ㈡案繼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花蓮地檢署起訴,而案母與案繼 父有婚姻關係,持續與案繼父同住。案家居住環境沒有單獨 休息空間,欠缺隱私和隔絕空間,住所無法保障案主結束委 託安置後之人身安全。案母無意委託安置,屆臨受安置人即 將返家,經評估案母安全維護能力不足,案家目前不具備擬 定安全計畫條件,將案主持續移出家外係唯一可行之處遇方 式,故於112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保護安置迄今。  ㈢抗告人處遇期間,經家處社工督促協助以及引進環境修繕資 源,案母於113年6月為受安置人整理一間可上鎖之單獨房間 ,案母與案繼父共同整理清潔,案母完成基本的居家安全設 置,需透過漸進式返家評估結案返家的合適性。然依113年7 月試行返家狀況,受安置人對案家的環境不具有安全感,即 便有獨自休憩的寢室,也拒絕獨處,寧可睡在案母房外半露 天之木條椅上,且案主與案母無法針對心理和環境適應聚焦 討論。  ㈣另考量案母現又懷有身孕,預產期於113年11月底,案母因身 體不適需靜養安胎,能照顧受安置人之心力有限,抗告人服 務期間,觀察案母對案繼妹僅是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多數呈 現放養狀態,抗告人於113年9月18日接獲醫療通報,案繼妹 趁案母和案繼父不察逕自外出,遭路過休旅車擦撞,多處流 血挫傷。另案繼父未穩定工作,時常在外與親友飲酒,案母 與案繼父常因經濟、感情議題而有口角衝突,受安置人返家 期間亦有目睹。113年8月28日本院另案傳喚案母與案繼父出 庭,案母與案繼父卻對律師表示沒有車錢北上開庭。案母雖 然在意妨害性自主的審理結果,但案家經濟困頓,讓案母無 餘裕負擔非基本生活支出。故案母比起照顧保護受安置人之 角色,更需要受安置人返家後重獲社政之經濟補助,受安置 人在案家有明顯分擔母親角色的負擔之情形。  ㈤綜上評估,受安置人與案母雖有緊密親子關係,但案母未必 能提供適切之照顧環境,且抗告人建議持續增加受安置人漸 進式返家之頻率,協助案母增加照顧受安置人之實感,提早 面對及解決照顧之困難,以利受安置人順利銜接返家。另透 過持續增強受安置人之自我保護功能,具備危險情境之辨識 能力和危機應變之反應,具備安全結案返家之條件。考量案 主現需穩定、適切之成長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自113年9月2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審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考量受安置人並非 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直接受害者,及案家家庭環境已改善、案 母對於親職指導亦均配合辦理等情狀,認本件無延長安置之 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案父前向本院聲請改定受安置人及其手足之親權由其單獨任 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駁回,案 父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號裁定 抗告駁回。上開案件審理中,本院曾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 行調查,調查報告顯示案父與案母過往皆有不同程度,但同 樣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前案裁定理由亦認為, 案母前向抗告人即花蓮縣政府申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A,且 曾於112年12月1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入監執行,而認案 父、案母均非適任之親權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據抗告人所提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之記載,案 家經濟狀況困窘,居住環境不佳,案家除受安置人外尚有案 繼妹(000年0月生)需受扶養照顧,且案母甫於000年00月0 0日產下案繼二妹,目前案家之照護能量與案母之親職能力 是否堪以負荷,均非無疑,仍待後續進一步觀察評估。  ㈢再者,抗告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於113年10月尚發 生家外性騷擾案件正在調查中,嫌疑人為案繼父之弟,偶會 至案家居住,亦顯示案家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健 全發展之因素與危險。  ㈣受安置人到庭陳稱:「(問:有無考慮繼續安置?因為你現 在要能夠順利的銜接高中課程,但家裡有兩個年幼的妹妹, 回去要協助照顧妹妹,繼父現無工作,母親勢必要工作養家 ,照顧妹妹的責任就會在你身上,會影響你的學習,且在家 裡的客觀住宿條件尚不理想。)受安置人:我是有想過繼續 留到畢業,但是我希望返家可以維持正常。」、「(問:返 家頻率?)抗告人代理人:原則上是一個月一次,10月份未 安排,是因為發生性騷的這個案子,所以才暫停返家。」、 「(問:是否可以接受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可以。」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審酌受安置人已滿14歲,具 有相當之自主意思及表達能力,其意願亦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事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充分 自我保護、照顧之能力,而案母過往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再婚後與案繼父育有案繼妹(000年0月生),復甫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案繼二妹,其親職能力與案家照護環境均待 提升,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已無其他 適當之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受安置人到庭陳稱同意延長安置 等情狀,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認本件確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 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聲請雖經原 審裁定駁回,惟聲請及抗告期間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仍屬合 法。又如案母經評估其親職能力提升,致使受安置人獲適當 之保護照顧時,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案母或受安置人 自得隨時向本院聲請撤銷安置,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陳淑媛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02

HLDV-113-家聲抗-20-20241202-1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特 別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 抗告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 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 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8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丙○○(以下逕稱其名) 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或非訟)行為,卻有 為訴訟(或非訟)行為之必要,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 第14號裁定選任孫裕傑律師為原審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參照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孫裕傑律師於本件抗告審仍為丙○○之特別代 理人續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丁○、乙○○(以下均逕稱其名)於原審 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  ㈠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丙○○為丁○、乙○○之父;丁○、乙○○自就 讀國小有記憶以來,即少見丙○○,丁○、乙○○均由其等母親 甲○○扶養至成人,某日家中有黑道上門討債,始知丙○○在外 積欠大筆債務,丁○、乙○○與其等母親不得已遷居別處,丙○ ○對家中生活均未為聞問;約4年前,丙○○因腳傷聯繫丁○、 乙○○,丁○、乙○○將丙○○接返花蓮,並覓一租屋處供丙○○居 住,且給付丙○○生活費;民國113年7月,丙○○因罹患腦中風 需龐大醫藥費,丁○、乙○○已無力繼續負擔,考量丙○○過往 對丁○、乙○○無扶養之事實,如由丁○、乙○○負擔對丙○○之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 予免除或減輕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丁○、乙○○自小家中生活費用均仰賴母親甲○○ 工作及對外借款籌措而負擔,丙○○分毫未加貢獻、支付,且 丁○、乙○○之日常生活起居皆由甲○○打理、照顧,丁○、乙○○ 自幼年時起即甚少見到丙○○;又丙○○對外有負債,致黑道上 門討債,丁○、乙○○及甲○○均惶恐不安,須時常搬家,以避 免遭黑道威脅,丙○○自此消失數十年之久,期間從未對丁○ 、乙○○及甲○○為聞問,亦未善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角色,此 除已致丁○、乙○○生活無法維持外,更使丁○、乙○○成長過程 中缺乏父愛照拂,情節實屬重大,應認丙○○對丁○、乙○○未 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若命丁○、乙○○負擔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 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 免除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如無法免除,則請求丁○ 、乙○○對丙○○之扶養義務合計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 000元。 三、丙○○之特別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  ㈠丁○、乙○○提出書狀所述事實,未經母親、親戚等關係人到庭 詳細說明事實經過,尚無法逕予採信;依丁○、乙○○主張之 內容,均係於丁○、乙○○就讀國小後所發生,但關於丁○、乙 ○○就讀國小前之情形,仍屬不明,考量兩造至少維持7年以 上家庭關係,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丙○○對於當初年幼之丁○ 、乙○○,應不可能完全無任何撫育或教養,僅因丁○、乙○○ 斯時年幼無記憶而未能具體描述,故丁○、乙○○主張丙○○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節,難謂與事實完全相符。  ㈡再者,丙○○是否有扶養丁○、乙○○,應全盤觀察,不得僅擷取 片段生活事實,以偏概全,且忽略丙○○可能有照顧及扶養丁 ○、乙○○之客觀事實,苟丙○○曾於丁○、乙○○年幼時予以撫育 ,則丁○、乙○○之主張,非無徧頗之虞,難認得為請求完全 免除扶養義務之理由;又民法第1118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 」之情事,該條立法理由以「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情為例示,然丁○、乙○○主張之情節,至多僅能認丁○、乙○○ 年幼時生活困苦,雖有可憫之處,然無法與上揭例示之各情 相提並論,故丁○、乙○○上述主張,似不足作為免除扶養義 務之事由。  ㈢準此,本件無具體證據證明丁○、乙○○有法定免除扶養義務之 事由,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衡酌一般社會常情、經 驗法則及丁○、乙○○自述之事實,無法排除丁○、乙○○年幼時 曾受丙○○之撫育,再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參照民法第1118條規定,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 女縱無餘力,乃至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亦非可作為 免除其扶養義務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審請求 及本件抗告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丙○○為丁○、乙○○之父,現年69歲,因中風及身心方面疾病, 自112年8月29日起入住花蓮縣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日常生 活需他人協助,於111年度名下無財產,僅有2筆所得資料, 給付總額分別為23,677元、109,090元,顯有不能維持基本 生活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豐老 人養護所112年11月7日吉豐字第1120104036號函所附機構在 院證明書、社工紀錄表、身分證影本、丙○○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至21、 29至35、43、115至117頁),且為丁○、乙○○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法條規定,丙○○之成年子女丁○、乙○ ○對丙○○負有扶養之義務。  ㈢丁○、乙○○主張丙○○對丁○、乙○○有長年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扶養義務等情,經原審以未據丁○ 、乙○○舉證以實其說,復丁○、乙○○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而駁回丁○、乙○○於原審之請求, 固非無見。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通知甲○○(丁○ 、乙○○之母,丙○○之前配偶)到庭作證,業據證人甲○○證述 「於丁○國二、乙○○高一的時候(與丙○○)離婚,民國93年 時候離婚,約定由我監護」、「(我與丙○○係)協議離婚, 是他被黑社會地下錢莊追殺,所以他要離婚;他從以前都沒 有照顧小孩,都沒有看到他,他做什麼事情都不會告訴我們 」、「(丙○○)有工作,錢他自己都不夠用了花光了,離婚 後都沒有出現照顧他們兩個,我帶他們回娘家,娘家嫂子不 願收留我們,是女兒同學收留我們;小孩的生活費是我回娘 家借,還有我工作收入來照顧他們長大,丙○○都沒有出現」 、「(問:覺得丁○、乙○○是否要扶養丙○○?減輕到多少? )希望減輕他們(丁○、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足見丙○○離家前仍有工作,僅後因債務離家而未負擔 家計及丁○、乙○○扶養費,縱丙○○於丁○、乙○○就學後未給付 扶養費,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甲○○並到庭證稱 丁○、乙○○「減輕」扶養義務如前,故丁○、乙○○自不得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但 仍得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按丙○○對丁○、乙○○未盡扶養義務 之具體情節主張酌減對丙○○之扶養義務。  ㈣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丁○、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參酌丁○、乙○○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見原審卷第89至93、97至111頁) ,丁○於111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給付總額為509,653元; 乙○○於111年度名下房屋1筆、土地3筆、車輛1輛、投資4筆 ,所得給付總額為738,957元,是丁○、乙○○之經濟狀況相差 無幾,因認丁○、乙○○應平均負擔丙○○之扶養費。  ㈤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以扶養權利人即丙○○居住之花蓮縣為例,該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復考量丙○○於丁○、乙○○就學後 至成年時為止,皆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除未支付扶養費用, 亦未對丁○、乙○○探視關懷,如令丁○、乙○○負擔丙○○之扶養 費用,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酌減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業如前述,併衡酌丁○、 乙○○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丁○、乙○○對丙○○之扶養 義務各減輕為每月2,500元,應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 月2,500元。丁○、乙○○於原審請求免除或減輕對丙○○之扶養 義務,經原裁定以丁○、乙○○未提出證據證明而駁回其等聲 請,雖無不當;惟證人甲○○已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 庭庭期到庭證述如前明確,並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 庭裁定准許減輕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自應將原裁 定撤銷,並酌定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2 ,500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至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28

HLDV-113-家親聲抗-9-202411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3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於89年3月14日在臺登記,嗣被告於89年5月2日入境來臺 並與原告同住,然被告以不適應在臺生活為由,於89年6月2 2日出境,迄今已逾24年餘,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已無維持 可能。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 、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 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告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15日移署 資字第1130057585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9至62、67至71頁),且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89年6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迄今 離家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4年,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客觀上,兩造分居迄今逾24年之久,期間兩造毫無聯繫 ,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 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 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 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未歸,致使兩造長期分 居迄今,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訴請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 事由准兩造離婚,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7

HLDV-113-婚-42-202411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社工 受 安置 人 乙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甲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丙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丁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1 月2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接獲通報指 出,受安置人乙疑似遭案父丁猥褻及性侵害,且受安置人甲 、丙亦有受害情事。經面談瞭解,受安置人乙表示自幼稚園 小班至小學三年級期間曾多次遭案父撫摸胸部及下體,並曾 遭案父以性器插入性侵得逞約4次,直至小學三年級後,因 學會反抗及拒絕案父要求,始未再受侵害。另經社工向受安 置人甲、丙確認,受安置人甲表示曾在幼稚園至小學三、四 年級期間,多次遭案父撫摸胸部、下體及性侵;受安置人丙 則表示同樣遭受案父多次撫摸胸部與下體,最近一次發生之 時間約在111年2月19日或20日,當時其與案父一同載送受安 置人甲、乙去上鋼琴課,於車上等待時案父便趁機撫摸其胸 部,甚至將小拇指插入其下體,另案父亦曾以幫忙洗澡為由 ,藉機撫摸其胸部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並曾要求受安置人 丙幫伊口交。聲請人遂於111年2月24日21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本案經評估 為家內性侵案件,受安置人原皆與案父母同住,案母知情且 曾目睹,然無法有效制止並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保護。另案 父母皆有身心議題,案父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案母則領 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且經聲請人告知受安置人疑似有遭案 父性侵之情事,案母就受安置人之說詞皆採取不信任之態度 ,無法與社工討論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策略,案父亦全盤否 認有對受安置人為猥褻、性侵之行為。又案母雖已完成12小 時強制性之親職教育,每月亦積極申請親子會面,然案母前 與案兄一同遷至案父租屋處同住,後案父遷出,目前仍仰賴 案父打理日常生活及照顧案兄,案母對本案態度仍猶疑不定 ,受安置人返家恐有證詞遭污染之風險。綜上,評估案母親 職功能提升有限,考量受安置人表意權及會面後身心創傷反 應,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經113年第7次 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結束家庭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及避免證詞遭受影響,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中華 基督長老會山宣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原住民少年兒童之家11 3年第三季個案季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 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案父母雖均已完成各12小時強制性之親職教育課程,惟考量 案父所涉上述性侵害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 字第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在案,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字第0號判決,現聲請人上訴中, 刑事案件已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之傷 害。而案母目前雖已未與案父同住,然對於案父仍有高度依 賴,依其身心狀況仍未能提供受安置人有效之保護,併考量 受安置人因性創傷議題,身心狀況未臻穩定,現階段尚不宜 逕予返家。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 、妥適之協助,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均良好, 受安置人表示願繼續安置等情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尊重等 情狀,故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0

HLDV-113-護-218-20241120-1

重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 壹仟參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再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是關於財產上 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 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 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 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 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甲○○第一審最終訴之聲明為確認 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效暨請求被告塗銷 依據上開公證遺囑內容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上訴人對 被繼承人丁○○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上訴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差額 為6分之1。又兩造均同意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上所載遺產標的及價額作為本件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 432頁),且兩造就雙方所提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各項 繼承費用之數額暨單據等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7頁)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應繼分與特留分差額之 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1,398元【計算式:(5,639,40 0+4,482,600+5,304,000+3,273,676+3,168,000+6,385,600+ 37,321,935+935,700+71,600+3,233,000+30,466+457,757+5 ,100+100-344,210-135,447-2,095,699-2,352,633-60,000- 212,559)×1/6=10,85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5,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 02,568元。  ㈢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13年10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3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61,352元。  ㈣綜上,上訴人原應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7,568元,僅繳納5, 000元,尚需補繳102,568元,現提起上訴應再徵第二審裁判 費161,35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02,56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1,352元,如逾 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9

HLDV-113-重家繼訴-3-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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