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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00 號、第191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 捌拾柒元、香奈兒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屏東縣○○鄉○○○00○0號王嘉君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 際,徒手打開該住處之鋁門窗後,侵入王嘉君住宅內,並竊 取置放在該住宅2、3樓臥室內之愛馬仕棕色包包1個(已發還 )、愛馬仕帆布包包1個(已發還)、香奈兒黑色包包1個、L V櫻花包包1個(已發還)、卡地亞-美洲豹腕錶1個、金條1個 、金項鍊1條、外國紙幣(美金11元、新加坡幣7元、泰國幣670 元、印尼幣142萬3,000元,均已發還)、綠色手提袋1個(已 發還,上揭所竊得物品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卡地亞腕錶典當予金時代當鋪、金條 出售予和昇銀樓、金飾出售予老Kㄟ金仔店、香奈兒包包出售予精品 店(NICO'S)。嗣王嘉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俊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00號卷〈下稱偵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81頁、第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 34頁至第39頁)、證人即精品店(NICO'S)之店長姚家翔、金 時代當鋪之店長鄭資憲、老Kㄟ金仔店之經營者蘇國華、和昇銀 樓之經營者曾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 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機車照片1張 、Google Map截圖1張、遭竊物品照片20張(見警卷第19頁 背面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4頁背面、第 56頁至第57頁背面;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交易紀錄單據3紙、損失物品清單1份(見警卷第44頁、 第45頁背面、第48頁、第49頁背面、第58頁)、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 卷第6頁至第10頁)、商品買賣合約書1紙(見警卷第68頁) 、OK貴金屬&武賀金銀工坊證明書、金時代當鋪當票、原料 金買進登記簿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 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第81頁、第85 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 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0年度抗字第7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2號駁 回抗告而確定,接續執行(另有撤銷緩刑之殘刑),於112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所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發還告訴人,有前引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 ,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螺絲工廠、未婚無小孩、父母均已70 多歲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之香奈兒黑色包包1個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訴人 ,雖被告稱已售予精品店(NICO'S),然考量二手轉賣之價 格顯低於告訴人於警詢所稱損失,是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以2萬元典當予金時代當鋪之卡地亞-美洲豹腕錶1 個,已由告訴人自行贖回,業據證人鄭資憲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70頁),然被告已取得2萬元之質當金額,核 屬其所有變得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條及金飾,固屬其犯罪所得 ,但該些黃金均經被告變賣後,由各銀樓業者熔掉加工,亦 據證人蘇國華、曾玉玲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3頁、第76頁) ,然被告變賣本案黃金所得現金共計17萬8,987元,有前引O K貴金屬&武賀金銀工坊證明書、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各1份可 證,核屬其所有變得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現今金價昂貴,就變得之金額 沒收,應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爰就其上開變賣之金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外國紙幣及愛馬仕棕色包包、愛馬仕 帆布包包、LV櫻花包包、綠色手提袋各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 ,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TDM-113-審易-1588-202503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旭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皇旭犯竊盜罪,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壹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林皇旭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40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樓「Mia C'bon」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 之冷泡茶1瓶及泡麵1碗(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28元,已發還 )得手,而未提出結帳即行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加以攔阻 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委由沈孟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林皇旭、辯護人就上 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8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有就審能力:   本案被告於開庭時可以自行陳述年籍資料,並知悉是為了竊 盜案件而開庭(見本院卷第181頁),佐以被告的個人就醫紀 錄,被告案發後均有定時看診(見本院卷第197頁),尚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適用,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孟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現場及物品照片8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光碟片存放 袋)、台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4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 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 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 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 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 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 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 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經本院囑託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就精神狀 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綜觀被鑑定人案件前後及案件中 之精神狀態,雖於案件發生前,其應已明顯受未經穩定治療 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思考鬆散混亂,怪異邏輯 ,遭受多種類妄想及聽幻覺干擾等狀況,但其於案件事發之 時仍對自身進行之偷竊行為之錯誤及違法本質,有相對完整 之認知,且其進行偷竊行為之主要驅動原因仍為長久淪為遊 民狀態(間接受害於未妥善治療之思覺失調症)導致之基本需 求困境(飢餓),並非直接受制於其妄想及幻覺干擾而行動, 且對偷竊行為之錯誤本質有認知。綜合判斷後,被告於案件 中之精神狀態表現,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可能因其未獲控制之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所降低,但不及 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之程度,此有前開醫院113年12月3日信字第1130000697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見審易卷第139頁至第154頁)在卷可 查。  ⒉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綜合被告之生活史及病史、學 校史、職業史、物質使用史、社會功能、前科記錄、案發時 之精神狀態後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 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 疵,其結論自可採信,且依卷內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 內容、本院開庭時之狀況、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認 被告於犯事實欄之犯行時,與其精神病狀況干擾有明顯相關 ,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 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而偷竊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 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 商品,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應認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亦非嚴 重,相信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 一定之警惕;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休息 、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母同住、罹有思覺失調 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情堪憫 恕,縱依刑法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監護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之說明: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雖主要因飢餓及 生理需求驅動其偷竊犯行,然於行為時仍受部分聽幻覺症狀 突然出現之影響,雖未對其自由意志選擇造成控制或覆蓋, 但仍可能部分強化其偷竊行為之動機,如欲被告未來發生此 類犯罪行為之風險有效降低,使其思覺失調症能獲有效治療 可認定為其最重要環節之一,有關監護處分之期間長度,建 議參照思覺失調症慢性化患者於精神科慢性病房之治療期程 (約9個月至1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可知被告之精神疾病狀況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且經醫學鑑定後,仍有後續就醫之必 要,本院並衡被告另有數次的竊盜紀錄且情節類似、暨本案 審理情節及上述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而有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1年。  ㈢次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 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 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按保安處 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 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㈣故對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要件之被告,是否依該條規定,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 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 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 類可資適用。本院審酌本案是竊盜犯行金額非高,亦非暴力 而有害他人人身法益之情況;復參上開鑑定書雖有提及監護 處分,但在鑑定建議部分亦有提到:可以具體醫療情形變更 執行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目前已有持續 穩定就診,此有上開就醫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尚有母親可 供家庭支持(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以被告現階段之 情形,給予被告充足之醫療支持以控制其病情,應該是較為 適當之處遇,如逕施以監護的保安處分,而使被告有可能進 入相對封閉隔離之環境,應非最佳選擇,反倒可能使其因暫 時隔絕於社會體系,加重其未來面對外在刺激之情緒反應, 而無助其認知能力之改善。故本院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 代替監護處分,應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且此亦 符合比例原則而彰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 用,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 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如被告又有再犯、不穩 定就醫等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依同條第2項撤銷替 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一併說明。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上開之冷泡茶1瓶及泡麵1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TDM-113-審易-19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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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宗豪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未開大燈 遭警方攔查,因張宗豪已知其另案遭通緝,竟隨即駕車逃逸 多個路口,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 與立昌街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 觀情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加速直行, 適張家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 松區大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 ,致張家杰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 張宗豪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 傷之張家杰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 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逃離 現場,置張家杰於不顧。 二、案經張家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宗豪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 第56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家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監視器照片及刑案照片共10 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談話紀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 頁、第89頁;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善盡 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復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 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事故發生 時間及地點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之市區道路、受他人救援的 可能性;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業商、未婚無小孩、母親需其扶養、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CTDM-113-審交訴-144-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王嘉君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05

CTDM-114-審附民-108-202503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瑞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基於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6日12時至13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旁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之施用方式應予更正),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6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對 面,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 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許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5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8、97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 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64頁至165頁、第168 頁、第170頁),並有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驗編號:0000000U022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221號)(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9頁、第27 頁、第33頁)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毒品放在玻璃球一 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而毒品之施用 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 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施用者,不乏其例, 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上開尿液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 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於犯罪 事實所載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告亦表示對 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自應 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1日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83-2 頁至第8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 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是向綽號「黑狗」 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 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4至6頁),因而未能查獲毒 品上游,此有113年10月17日里港分局大平分局警員之職務 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 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 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 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 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 分隱晦;兼衡被告配合警方偵辦,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末 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板,未婚,須扶 養父母,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檢驗 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53頁至55頁),足認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有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整體予以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雖檢驗出有海洛因成分,亦 有上開公司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惟被告稱與此次施用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 實,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CTDM-113-審易-1203-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被告吳佳麟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收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佳麟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後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311號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6 號,下稱臺南地院),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臺南地院開庭時聲請合併 審判,經臺南地院承審後案之收股法官同意,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該院114年2月26日南院揚刑收114 金訴226字第114001031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述規定 ,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案件移送臺南地院與後案 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 告林員在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069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 刑事案件移送臺南地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案 件合併審判,參考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 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04

CTDM-113-審附民-1069-2025030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咨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咨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04

CTDM-113-審金易-602-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被告吳佳麟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收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佳麟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後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311號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6 號,下稱臺南地院),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臺南地院開庭時聲請合併 審判,經臺南地院承審後案之收股法官同意,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該院114年2月26日南院揚刑收114 金訴226字第114001031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述規定 ,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案件移送臺南地院與後案 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 告林員在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069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 刑事案件移送臺南地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案 件合併審判,參考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 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04

CTDM-113-審金訴-244-2025030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志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6

CTDM-113-審金易-684-20250226-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蘇美鳳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蘇美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就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6

CTDM-113-審交訴-147-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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