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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美慧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林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 ini),惟於本件上訴後,則變更為楊文鈞,且經楊文鈞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 ),並經本院將上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謝茂松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及0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3 分之1)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就拍賣所得價金於1 13年4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 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係以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 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2萬4,6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然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金錢之債,則所約定之違約金 本質即因該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已請 求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如又以違約金名義再次請求, 無異係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而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系 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違約金債權部分,應僅能請求以年息百 分之13計算之違約金即11萬5,611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 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萬5,611元部分 ,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謝茂松向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於110年3月2日屆期 後並未清償本金及利息,迄今已長達3年多,此係可歸責於 謝茂松,況謝茂松於借款時亦知悉系爭違約金之事,且借據 上亦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性質,本著契約嚴守原則,自不容不具借據契約當事人地位 之被上訴人,任意以代位權而修改契約條款。  ㈡謝茂松向非屬經營銀行業之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收取之利 息定是高於銀行業放款利率,況民法第205條雖定有最高年 利率百分之16,然並非高於百分之16之年利率即涉有重利罪 嫌,且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第11條之規定,能收取之年利率 高達百分之30,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多僅能以百分之16 計算利息,於法不合。  ㈢若以複利計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2日實際分配款 項,上訴人能收回之金額為50萬5,731元,扣除本金30萬元 ,上訴人實際受領之利息應為20萬5,731元,被上訴人僅以 單利計算而非以複利計算上訴人所應得之受償,亦非公允。 且因謝茂松未能遵期清償,以致上訴人支出律師撰狀費用, 以其本金2成計算,約為6萬元。因此,上訴人除得請求謝茂 松清償本金30萬元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為26萬5,731 元(計算式:20萬5,731元+6萬元=26萬5,731元),上訴人 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之違約金債權逾26萬5,731元部分同 意剔除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 金債權逾11萬5,704元部分,應予剔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謝茂松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並就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且簽立借據,而系爭借款債務於屆期 時,謝茂松無力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為30萬元,以及系爭違約金債權為32萬4,600元,此與謝 茂松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無關。  ㈡違約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在法律上是不 同的請求權基礎,且現行民法對於過高之違約金及超過法律 規定之約定利率,效力規定亦不相同,更無所謂違約金之約 定係以利息之約定為前提之規定或習慣。承上,違約金之性 質既與利息不同,且謝茂松所簽立借據分別記載「利息」、 「違約金」,可知系爭借款債務契約有明確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且雙方約定「違約金」經記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目的顯為促使債務人盡快歸還借款,尚不得指「違約金 」之約定即為利息,而應受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系爭 借款之借用日為修法前之年息百分之20),是上訴人請求自 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 之違約金,並無請求金額過高之虞。況且系爭違約金之多寡 ,係由上訴人、謝茂松所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及債之相對性 ,應予尊重,不容契約以外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任意指摘,自 無酌減違約金之餘地。原審判決顯未審酌上情,將20萬8,89 6元剔除,顯有誤解(計算式:32萬4,600元-11萬5,704元=2 0萬8,896元)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略以:上訴人已請求年息 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如又以違約金名義再次請求,無異係 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而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就原審判 決之決定,被上訴人認應予尊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謝茂松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3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上訴人以本院11 1年度司拍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謝 茂松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謝茂松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系爭不動產(含增建 部分)實施拍賣,經買受人應買後,就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違約金債權32萬4,600元,係依上訴人 陳報,按本金30萬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 依「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包括謝茂松所簽 發之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2月19 日基院雅112司執恭字第1174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系爭分配表等件),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113年5月17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本 院收狀日期)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3年5月7日(本院收狀 日期)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3年5月9日(本院 收狀日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有關法定期間之規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 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查被上訴人亦 為謝茂松之債權人乙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確認無誤。又謝茂松對於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所主張 違約金債權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揆諸上開 說明,其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謝茂松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 ,於法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7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相當之數額為何,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斟酌衡量之標準。違 約金係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系爭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開 說明,應斟酌衡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謝茂松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等,且不因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有異。又 系爭違約金係按本金30萬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 7日止,依「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金額為32萬4,600元乙 情,業如前述。可知,系爭違約金經換算後,週年利率高達 百分之36.5(計算式:1角即0.1元÷100元×365日=0.365即百 分之36.5),且不及3年之期間,金額即多達32萬4,600元, 高於本金30萬元,又上訴人因謝茂松遲延清償債務,所受之 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期間利用該筆資金所生之利息損害,同理 ,謝茂松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享受之利益亦應為 利用該筆資金所生之利息,又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且金融機構於近年來迄今之存款利率均偏 低,暨上訴人就其餘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等情,足認上訴人與謝茂松間約定之系爭違約金之金額確屬 過高,從而,即有依上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之必要。  ㈥查系爭違約金之金額過高,確有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之必要, 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因謝茂松遲延清償債務,所受之損害應 為無法於該期間利用該筆資金所生之利息損害,亦如前述。 再者,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系 爭違約金之相當數額,亦即上訴人因謝茂松遲延清償債務而 所受損害之金額,金額應為4萬4,501元【計算式:30萬元×5 %×(2+305/365+48/366)年=4萬4,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 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4萬4,501元部分,本應予 剔除。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 1萬5,611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且有關原審判決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違 約金債權逾11萬5,704元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職故,本院自不得逾當事人 聲明範圍而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從而,就原審判決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上訴人受分 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萬5,704元部分,應予剔除,本院即應 予維持。  ㈦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謝茂松未能遵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以 致其另支出律師撰狀費用6萬元云云,然我國民事之非訟及 強制執行等制度,並非採行律師強制主義,撰狀亦不須由律 師為之,故上訴人縱有支出律師撰狀費用,亦與謝茂松未能 遵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將 此部分費用作為其所受之損害乙節,尚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 ,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03

KLDV-113-簡上-5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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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張何秀春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上訴人 簡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偽造。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查上訴人前 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兩造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  ㈠「何秀春」3字之筆劃數不多,仿造不難,原審鑑定結果,似 非絕對正確,而以非正確之鑑定結果作為論斷依據,實有可 議。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本票(系爭本票為附表一編號4),並 另經證人李富棉表示被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訴人 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本票照片數張至證人李富 棉之手機,故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共計15張。此外,證人李富棉證稱:被上訴人曾簽交如上 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23張本票交 付李富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稱:「原告為擔 保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共簽發11張 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有本票影本可證(被證3),系爭本票 僅係其中1張。」等語。則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之本票僅11 張,惟被上訴人竟另傳送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4張本票予證 人李富棉,可知該4張本票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又以肉眼觀 察,附表一15張本票上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字、基隆市 東明路号」之筆跡,與附表二23張本票上之「拾萬元正、阿 拉伯數字、基隆市東明路号」之筆跡均相同。且附表一編號 1至11本票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字」之筆跡及「張何秀 春」之印文,與附表一編號12至15本票之「拾萬元正、阿拉 伯數字」之筆跡及「張何秀春」之印文,亦均相同,已可證 被上訴人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11本票。  ㈢上訴人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15張本票送鑑定,惟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僅陳稱因搬家、淹水故無法 尋得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拒絕交出本票原本,顯有故意將證 據滅失、藏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證據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且上訴人否認簽發附表一15張本票,則該 15張本票是否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上訴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判決未詳酌上情,所為判斷, 顯有失當。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   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本票之始末,係上訴人於103年起向被上 訴人周轉,因數額逐漸增加,故於107年時兩造協議,由上 訴人簽發本票以避免金額誤差,並可作為記錄。又上訴人以 老花眼為由,請被上訴人代寫本票部分資料後,再由上訴人 親自簽章,故被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上訴人 因遭上訴人倒會以致無法繳交房租,故遭房東限期搬離住所 ,搬遷時因時間匆促,物品未經再三確認,以致於上訴人要 求送鑑定的附表一15張本票遍尋不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 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為票據法第120條所明定。次按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 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審將上訴人所申辦之印鑑申請書、中華電信門號申 辦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往來印鑑及資料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基隆市廚師業職業工會會員入會申請書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灣土地 銀行存款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簡卡、元大銀行客 戶資本資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理財管理帳戶服務總 約定書、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國泰保本終 身壽險要保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彰化 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等資料(下 稱印鑑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連同系爭本票原本,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單位將系爭本票原本上「何秀春」爭 議筆跡列為甲類筆跡,將印鑑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其上「(張 )何秀春」參考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13年3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864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依此足認本件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係為偽造,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15張本票上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 字、基隆市東明路号」之筆跡,與附表二23張本票上之「拾 萬元正、阿拉伯數字、基隆市東明路号」之筆跡均相同,並 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15張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惟票據上除簽名以外之文字,本可由他人代為書寫。而 被上訴人陳稱:所收到由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有些內容是上 訴人要求其代為書寫,再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等情。則系爭本 票上除簽名以外之部分文字縱使係被上訴人之筆跡,亦無從 推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系爭本票上之「何秀春」簽名已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上述乙類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上 訴人請求鑑定附表一15張本票「何秀春」筆跡與被上訴人書 寫互助會單上「何秀春」筆跡特徵是否相同,亦無必要,附 此指明。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附表一15張 本票,顯有故意將證據滅失、藏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依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 之主張或依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等語。惟系爭本票之「何 秀春」簽名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上述乙類筆跡之筆畫 特徵相同,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上揭關於以附表一15張本票 囑託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亦經論述如前,則縱使被上訴人 未能提出附表一15張本票,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 票為偽造之待證事實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㈤綜上,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何秀春 108年6月20日 未載 600,000元 CH0000000

2025-03-03

KLDV-113-簡上-42-202503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汪惠珠 相 對 人 陳毅峯 邱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告人如附表 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6萬、60萬元,並註記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分期付 款內容,依票據法第65條第2項、第124條之規定為分期付款 之本票。詎相對人迄未依約付款,經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提示後仍未獲清償,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 5條第2項規定,分期付款之本票,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部 分即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以附表備 註欄所示之文字記載,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因認系爭本票 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與上開票據法分期付款本票 之相關規定不符,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 用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分別載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註記 內容,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則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分 期清償,應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分期付款 本票之情形。而相對人既自113年12月25日起即未按月繳付 ,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即 得請求執行系爭本票之全部未受償金額甚明。從而,系爭本 票既為分期付款本票,非與無條件付款之條件相抵觸,原裁 定認系爭本票關於分期給付等約定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而無效,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之執行請求,容有未洽。 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民國) 利息 (自提示日起算;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 陳毅峯、邱怡芳 26萬元 113年6月25日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CH0000000 正面註記「每月20號還款2萬共13期」 2 陳毅峯、邱怡芳 60萬元 113年7月24日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CH0000000 正面註記「每個月20號還24000共25期」

2025-02-27

KLDV-114-抗-5-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何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4-基小-137-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林昀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聯峸電 腦有限公司(下稱聯峸公司)購買室內設計實務乙級專班課 程,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9,280元,共分30期,每期 應繳5,976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113年6月5日 繳付第4期後即未再繳付,尚餘15萬5,376元未清償,經聯峸 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1條,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及繳款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1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50萬元以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4-基簡-83-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公示催告,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 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方忠麟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 (空白) 112年7月31日 1萬7,500元 A0000000 支票

2025-02-27

KLDV-114-除-2-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許志遠 被 告 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石樺蓁 人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同條項款之規定,若可利用原訴訟資料,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為兼顧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張凱鈞(以下逕稱其名)向被告石樺 蓁(以下逕稱其名)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即所在公寓1樓),因施作接水工程 不當,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即所在公寓4樓)滲漏水,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奕成公司)為被告,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 事實均係本於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所生損害之爭執,應無礙 於被告之訴訟攻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張凱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欣奕成公司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石樺蓁為欣 奕成公司負責人,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張凱鈞,因系爭1樓 房屋久未使用,欣奕成公司遂授權張凱鈞代為處理接水事宜 ,張凱鈞委由水電師傅施工後,系爭4樓房屋牆壁即於民國1 13年1月8日、9日出現大面積漏水,經原告查悉系爭1樓房屋 之頂樓水錶快速轉動,遂通知當時在系爭1樓房屋施工之張 凱鈞與水電師傅前往頂樓查看,並判斷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 因係因埋設於牆壁內之系爭1樓房屋連接頂樓水塔暗管破裂 ,於關閉水塔總開關及改做明管後即無漏水發生;另系爭1 樓房屋位於頂樓之水管與水錶相接處因未栓緊,於113年2月 4日再度造成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因而毀損系4樓房屋內 之電器、家具等物品,更換物品及修復、清理系爭4樓房屋 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8萬950元,依侵權行為規定,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欣奕成公司、石樺蓁部分:欣奕成公司購買系爭1樓房屋時, 並無設置水錶及電錶,張凱鈞承租後向公司表示應由公司負 擔裝設費用,遂由張凱鈞負責安裝系爭1樓房屋水錶及電錶 ,並因張凱鈞係經營洗車生意,用水量較大,考量系爭1樓 房屋屋齡已久,舊有暗管較細,建議重新裝置明管,才由系 爭房屋共有人陳德碩代理欣奕成公司與訴外人林典儒(下逕 稱其名)簽立泥作、水電部分工程承攬契約,由林典儒   於113年1月12日施作明管,與原告所稱之113年1月9日、10 日間因暗管破裂導致漏水無涉,至於113年2月並未施作任何 工程,原告應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1樓房屋有關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凱鈞部分:伊承租系爭1樓房屋後,受石樺蓁委託辦理系爭 1樓房屋復水、復電作業,有請水電師傅前往頂樓查看,水 電師傅表示因系爭1樓房屋暗管太久沒有使用,打開水錶時 因水壓過大導致暗管破裂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然伊僅係 受屋主委託處理復水、復電作業,原告應向屋主請求損害賠 償,不應向伊請求,且伊已於113年1月中旬與屋主合意終止 租賃契約並交還鑰匙,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2月發生漏水與 伊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欣奕成公司於111年11月7日取 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 1樓房屋為同棟公寓;張凱鈞於112年12月10日向欣奕成公司 及訴外人陳秀林承租系爭1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住宅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第261頁、第159頁至第171 頁),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之舉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 因欣奕成公司所有系爭1樓房屋埋設於牆壁之暗管破裂及頂 樓水管與水錶相接處未栓緊所致,被告應為此負侵權行為責 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述說明,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系爭1樓房屋所致。經查:  ㈠原告所提漏水照片僅能顯示拍攝時系爭4樓房屋狀況,特別訂 購單則為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費用,無法憑此認定系爭4樓房 屋發生漏水之原因。  ㈡另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 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 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 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凱鈞於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陳述水電師傅至頂樓查看後表示因系爭1樓房屋暗管 太久沒有使用,打開水錶時因水壓過大導致暗管破裂造成系 爭4樓房屋漏水等語(本院卷第293頁、第294頁),係不利於 欣奕成公司、石樺蓁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對欣奕成公司、 石樺蓁不生效力,且證人即張凱鈞陳報負責施作系爭1樓房 屋復水、復電作業之水電師傅顏振輝具結證稱「(法官:有 無於113年1月到中正路470號頂樓施工?)沒有。」「(法 官:是否認識被告張凱鈞?)不認識。」,原告亦無法確認 證人顏振輝是否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1月間漏水時至頂樓查 看之水電師傅(本院卷第316頁),則張凱鈞陳稱水電師傅表 示因系爭1樓房屋暗管破裂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情,是否 事實,已有疑問,至於暗管破裂並非系爭1樓房屋重新裝置 明管之唯一原因,石樺蓁與張凱鈞對系爭1樓房屋改做明管 之原因各執一詞,卷內復無系爭1樓房屋因暗管破裂而改做 明管之相關證據資料,綜上以觀,本院實無從以張凱鈞該不 利之陳述而認定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1月間漏水之真正原因 是系爭1樓房屋暗管破裂所致。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位於頂樓之水管與水錶相接處因未栓 緊,於113年2月4日再度造成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等等,並 提出水錶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頁)。然該水錶照片無法辨識 系爭1樓房屋水錶有無漏水,且系爭1樓、4樓房屋所在公寓 為5層樓,縱然系爭1樓房屋之頂樓水錶於113年2月4日漏水 ,然而頂樓平台通常有施作防水層,應不致滲漏至頂樓下方 即該棟公寓5樓,亦難以想像再往下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無 從認為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2月4日確有發生漏水及漏水係被 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1樓房屋所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未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與系 爭1樓房屋有何關係,難認已盡舉證證明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 為系爭1樓房屋所致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8萬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述,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3-基簡-1019-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孔文 被 告 陳義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 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後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超商7-11 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韋恩」之人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 111年11月21日起,利用網站詐稱可下載財豐APP申請帳戶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8時46分、48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涂奕珉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奕珉帳戶) ,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8時52分許,自涂奕珉帳戶轉 帳59萬13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一空,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匯款 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 第27頁),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735號刑事卷第81頁、第83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 該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有以前述不法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 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聲明之減縮,性質上為訴之 一部撤回(即撤回減縮部分之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5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此 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之後聲明減縮為10萬元本息,依 照上述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390元,應由被告依比 例負擔1,083元(計算式:100,000÷590000×6,390=1,083,小 數點以下捨五入),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4-訴-81-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仁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2月3日送達原 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4-基簡-218-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賴啓忠 被 告 黃柏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繳款新臺幣(下 同)72元,尚積欠本金9萬7,915元、利息1萬4,171元及違約 金1,2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50萬元以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4-基簡-8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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