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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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玉蘭 被 告 彭芳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 112年3月26日前某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李子浩」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達成出借帳戶 即可取得報酬之協議後,彭芳鈺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之方式傳送予自稱「李子浩」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並依其 指示設定約3、4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供轉帳之用,而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之做為詐欺集團作為掩飾 他人詐騙匯款使用。嗣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社團認識暱稱「 阮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對方向原告謊稱可以操作股票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劉旻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下稱劉旻秀中信帳戶);再由詐騙集團 指揮其他成員,將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自劉旻秀中信帳戶分 別於同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12時21分許以轉帳方式跨行 匯出199萬9,900元、59萬7,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 嗣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匯至訴外人 周賢堂、王唯任、賴瀅羚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財物,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20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200 萬元損失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劉 旻秀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在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卷宗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11 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供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 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 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 誤而匯款20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應屬有 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原簡-8-202503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原告與被告林冠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4

TCEV-114-中補-931-202503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26號 原 告 親家市政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海 訴訟代理人 石永立 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朱金國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70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4

TCEV-114-中補-926-202503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16號 原 告 呂佩璇 原告與被告藍珮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4

TCEV-114-中補-916-202503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提存物領取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67號 原 告 曾吉隆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議正等人間請求確認提存物領取權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9,52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同一目的,不併算其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就提存金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4

TCEV-114-中補-767-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台中市健行路錦村公寓管理委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台中市 健行路錦村公寓管理委員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另原告起訴亦未完整記載被告楊**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符合上開規定。原告應以本裁定為據,提出(並備繕 本): 1.原告最近一次管委會成立之會議紀錄(含主任委員推選之決 議紀錄)、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備查函、並據 此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委任狀。 2.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完整且全部資 料,內容不得記載**),並補正被告楊**姓名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3.請求金額具體明細之計算依據(未繳之月份及金額)及催繳 證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4

TCEV-114-中小-1059-202503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張莉貞 原告與被告黃有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3

TCEV-114-中補-890-202503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酩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宏奇、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璟陽安 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3,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85 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3

TCEV-113-中簡-2608-20250313-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84號 原 告 銀座雙星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洪寶鳳 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賴宏昌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92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2

TCEV-114-中補-884-202503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魏子鈜即魏宇承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9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 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2月7日,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所載之電子遞狀日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56,2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 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萬3,839元) 1 利息 14萬1,601元 113年12月28日 114年2月7日 (42/365) 15% 2,444.07元 小計 2,444.07元 合計 15萬6,283元

2025-03-12

TCEV-114-中補-87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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