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魏子鈜即魏宇承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9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
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2月7日,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所載之電子遞狀日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56,2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
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萬3,839元) 1 利息 14萬1,601元 113年12月28日 114年2月7日 (42/365) 15% 2,444.07元 小計 2,444.07元 合計 15萬6,283元
TCEV-114-中補-87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