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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附民原告 彭秀菊 附民被告 葉柏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36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標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阿標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受不詳身分之拆除業者之託,委 託其清理鐵皮PU發泡板之廢棄物,林阿標將鐵皮拆下販賣予 資源回收場後,將前開PU發泡板廢棄物載至臺南市○○區○○段 0000號土地棄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7月15日前往巡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 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依照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紀錄暨稽查現場照片所示,內含有大量廢黑色塑膠袋 、廢PU泡棉等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見偵卷第15至29頁)足 徵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營業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 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認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 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 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 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 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 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然遲未將所棄置 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消極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配 偶同住、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依靠政府 補助生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上開 犯罪行為,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收取報酬,且 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NDM-114-訴-3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元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章各壹枚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代清除合約書上偽造之「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文均沒 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起訴書「吳宗樺」應更正為「吳宗燁」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陳政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等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 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與共犯葉保堂所清除之廢棄物,依嘉義縣環 保局110年7月28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依前開暨稽 查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二第87至89頁),是屬土木及建築 廢棄物,足徵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營業後產生之廢棄物, 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認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 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 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㈢是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所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陳政元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惠 環企業社」、「吳宗燁」之印章、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保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彼此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惠環企業社」、「吳宗燁 」印章各1個,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行為時間、地點均可明顯 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 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 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 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盜刻「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章,行使偽造私文 書,假冒「惠環企業社」而出具書面,致生損害於惠環企 業社及環保機關稽查廢棄物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成年子女、需照顧80餘歲母親(現由 妹妹照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收受7 74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刻之「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章各1枚(均未扣 案)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上偽造之「惠環企 業社」、「吳宗燁」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  ㈢至被告所偽造「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均已交由 陳清標而送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等機關而行使,而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陳政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政元、葉保堂(後者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事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聯絡,由陳政元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許,經賴世 鈞介紹後接受協成環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清標委託,清 除協成環保工程行堆置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嗣陳政元指示葉保堂於110年5月 21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 本案土地清除協成環保工程行之營業混合廢棄物(重量共計 10.32公噸),並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嘉義東石鄉不詳地點傾 倒,陳政元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7,400元之報酬。  ㈡陳政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偽造惠環企業社及其負責人吳宗樺之印章,並於 110年5月21日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惠環企業社之名義 ,使用前開偽造大、小章在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 下稱本案合約書)用印,並將本案合約書交付與陳清標而行 使之,不知情之陳清標則以本案合約書作為廢棄物清除處置 計畫書之附件,交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 )備查,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並 登載於嘉義縣環保局110年7月28日嘉環廢宇第0000000000號 函文,足生損害於吳宗樺及嘉義縣環保局管理廢棄物清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政元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政元曾指示同案被告葉保堂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協成環保工程行之營業混合廢棄物;本案合約書係以惠環企業社與協成環保工程行之名義簽立等事實。惟辯稱:我與同案被告葉保堂協助協成環保工程行清運的物品裡,有4成可以回收,我把這部分轉賣掉,另外6成不能回收,我把這部分裝在垃圾袋裡丟到一般垃圾車;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有2組,吳宗樺跟我各有1組,我將我持有的惠環企業社大、小章交與賴世鈞,簽立本案合約書時我不在場等語。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保堂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於本案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㈢ 證人陳清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陳清標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委託惠環企業社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㈣ 證人賴世鈞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賴世鈞介紹被告陳政元為協成環保工程行清除廢棄物,被告陳政元、同案被告葉保堂遂於110年5月21日駕駛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重量共計10.32公噸),賴世鈞後向被告陳政元交付清除費用77,400元之事實。 ⒉110年5月21日(即被告陳政元、同案被告葉保堂前往本案土地進行清運之日)前所簽訂之清除合約書所載清運地點有誤,故110年5月21日後某時許,惠環企業社與協成環保工程行重新簽訂本案合約書,惟簽約日期記載為簽訂前開誤繕清運地點之合約書之日期,而非簽訂本案合約書之實際日期;本案合約書上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印文係由被告陳政元親自用印,賴世鈞不曾經手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之事實。 ㈤ 證人即陳清標之子陳建安於警詢之證述 協成環保工程行曾委託惠環企業社清除廢棄物;簽訂本案合約書時,由陳建安代表協成環保工程行用印,簽約現場除了賴世鈞外,還有另1名男性等事實。 ㈥ 證人陳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陳建男任職於協成環保工程行,負責駕駛大貨車、操作怪手;110年5月21日後,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明顯變少等事實。 ㈦ 證人吳宗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吳宗樺為惠環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女友林晉妤亦協助處理惠環企業社之業務;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共有2套,由吳宗樺及林晉妤共同保管,從未交由被告陳政元保管,也不曾授權被告陳政元在惠環企業社與客戶之契約書上用印,若惠環企業社需要出具文件,會由吳宗樺或林晉妤用印後再交付與司機攜至清運現場;被告陳政元曾未經吳宗樺之同意,擅自刻用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惠環企業社慣用之清除合約書格式係如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245至249頁所示,與本案合約書格式不同;惠環企業社與協成環保工程行曾簽訂1份清除合約書,後發現該清除合約書所載清運地點有誤,然吳宗樺發現協成環保工程行遭到列管,故不願重新簽訂清除合約書等事實。 ㈧ 協成環保工程行地上物清除處置計畫書及所附本案合約書、嘉義縣環保局110年7月28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5月21日過磅單、現場照片、嘉義縣環保局111年4月7日稽查紀錄各1份 協成環保工程行委託惠環企業社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陳政元、同案被告葉保堂遂於上開時間違法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㈨ 本案合約書及清理合約書各1份(詳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235至239、245至249頁) 本案合約書與清理合約書格式有異,且前開2份合約書所蓋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印文均不同之事實。 ㈩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 惠環企業社具有主管機關許可清除廢棄物之資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陳政元偽 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政元與同案被告葉保堂就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政元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陳政元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2-27

TNDM-113-訴-82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龍胤元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98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龍胤元(下稱受刑 人)就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8139號執行傳票通知到庭後,經囑託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認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987號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雲林地檢署傳票載明「⒈台端已酒駕 三犯以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審核 ,不准易科 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與刑事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內 容有異;而依各次判決日期可知,受刑人並無法務部統一酒 駕再犯發監標準所指五年內三犯酒駕行為;又受刑人家境清 寒,有正當工作,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亦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前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 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 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 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 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 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 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 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 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函令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於113年8月13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助字第987號通知於113年11月28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 上備註「台端已酒駕三犯以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審核 ,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台端如不服檢察官之 入監指揮,請於應到日期前7日具狀陳述意見」一節,業據 受刑人撰文在狀,核與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佐。  ㈡次查,本案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子113執 81 39字第1139078236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並載明 「本件酒駕三犯以上業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請參酌辦理」,而受刑人因「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受社會勞動執行, 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宣告刑」之情節,因認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一節,有 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一份可參;而被告確有因五 年內酒駕三犯(各於107年7月7日、107年10月14日、110年4 月17日及112年10月8日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 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 罰金案件初核表可佐,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49號判決、215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字26號判決影本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執行 卷可考。從而,檢察官已就本案之執行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 險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又受刑 人五年內3犯酒駕案件,前已3次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 ,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 有相當之憑據,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通知陳述意見,如前所述,故對 受刑人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 程序保障並無侵犯。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記載,可知 檢察官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受刑人前已有易 科罰金,且5年內3犯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卷證資料,足 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而 受刑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07年、110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 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受刑人 一再酒駕,輕忽交通安全,存有怠忽法紀之心態,顯未因前 案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 產上負擔未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予以易服社會 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 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 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 亦核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 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 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所稱:家庭經濟負擔需仰賴受刑人等語,惟此與執 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無必然關聯,不能據此即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 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 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NDM-113-聲-222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貴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古銅幣拾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4日凌晨1時21分許,在林廷家位於臺南市○○區○○街0 00巷 0號住宅兼宮廟,見窗戶未上鎖,攀爬入內,竊得林廷 家所有之新臺幣50元及古銅幣10枚,得手後直接從大門揚長 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暨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貴固不否認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攀爬 窗戶入內方式進入被害人林廷家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攀爬進去,想偷東西, 但未偷東西,直接從大門離去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竊盜犯意,以攀 爬窗戶入內方式進入被害人林廷家住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廷家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經林廷家檢視失竊物,確認有在放香油錢處之現金50 元及神明桌抽屜內古銅幣10枚失竊,被告得手後直接從大門 離去一節,有前開警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而 揆諸前開照片,確有被告在置放香油處及在神明桌抽屜翻找 銅幣並在地上清點之情況(見警卷第23頁、25頁),足認證 人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並未竊得物品云云,惟前開事實,業據證人指訴 內容綦詳,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相符,業如前 述,果若被告未竊得物品,又何必浪費時間清點?被告辯稱 未竊得物品云云,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 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 「牆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 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攀爬窗戶進入被害人住處行 竊,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侵入住 宅」、「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4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 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再犯本案,顯然前案刑度 沒有讓被告產生警惕,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前 案確實於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語,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 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 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 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並 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領有中度身心殘障證明、自 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50元及古銅幣10枚,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易-271-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施用毒 品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 採尿送驗確認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 度分別為323ng/mL、525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8號   被   告 葉佳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豪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 4段附近某公園,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進香菸內點火吸 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 0號旁時,因騎車違規跨越雙黃線右轉為警攔查,並發現葉 佳豪持有愷他命香菸,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毛重2.24公克)、愷他命香菸1根、K盤1個,並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各為323ng/mL、525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佳豪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及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 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 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323ng/mL、 525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5-02-27

TNDM-114-交簡-313-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94號 附民原告 黃騰田 附民被告 戚語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案113年度易字第241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39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張振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罰金新臺幣4000元、2000元、4000元 ),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3年2月2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 合。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決定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此有該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  ㈢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雖已於113年11月14日執行完 畢,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 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  ㈣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 刑人未表示意見,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NDM-114-聲-16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斌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或可得預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 少年呂○和(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少年,詳下述;少年此 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共同意 圖營利,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蔡宇勝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與甲○○聯繫購買毒 品咖啡包,約定以新台幣7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甲○○ 即指示少年呂○和於同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新化 區全興里竹子腳台北45檳榔攤旁巷內,將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成分、包裝上有「老虎」圖 案毒品咖啡包50包,出售予蔡宇勝,錢貨二訖後,少年呂○ 和將7500元價金交予甲○○。 二、嗣經警另案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 0號蔡宇勝住處(另經本院以112年易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扣得前述毒品咖啡包36包,而循線查獲上情 。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第9至15頁、第17至18 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98頁),核與 證人即少年共犯呂○和(見警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3頁、第 35至37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證人 蔡宇勝(見警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9頁、第67至69頁、第7 5至76頁、第81至82頁;偵卷第39至41頁)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蔡宇勝經警查獲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在卷可 資佐證(見警卷第83頁),又扣案毒品咖啡包36包,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 分析法鑑定結果,均鑑定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一節,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829 4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至92頁∕院卷第43至 46頁),從而,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又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約賺得500元一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足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並以,毒品咖啡包均係購自上手, 包裝密實,無從得知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等語前來。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 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 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 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 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 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㈡、查被告與少年呂○和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佐,而一般市售毒 品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 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當已預見出售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 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基於此一認知,也未查清楚確切之 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 以被告是為了一己私利、為收取價金而販賣,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對於該包裝內究竟含有第三級毒品毒品或兼含 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 告以前詞否認不知道咖啡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云 云,並不足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少年呂○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變更起訴法條:   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3級毒品罪,固無疑義,惟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可得而知 悉所販售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業如前述,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成年人知悉呂○和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認本 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等 語前來。 ⒉、查呂○和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1份,其於本案發生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要無疑義。證人呂○和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時認識被告約3個月,自己也會去工地做工,被 告從未詢問其實際年齡,自己也未告知年齡等語(見本院卷 第99至102頁),足認被告從未經少年呂○和告知其年齡;此 外,證人即購毒者蔡宇勝亦稱「(請問該藥頭大約幾歲,有 無特徵?)大概20初,戴眼鏡」等語(見警卷第46頁),益 徵少年呂○和外觀比實際年齡成熟,致一般與之接觸之人無 從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再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明知呂○和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辯稱不知呂○和係 未滿18歲之人,應可採信,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對其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 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 益,知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會危害人體健康,施用者容易成 癮,常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問題,竟販賣上開50包第三級毒品 給蔡宇勝,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與兄長及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收本案購毒價金75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明確,堪認被告所獲取之該7,500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毒品   本件毒品咖啡包50包雖係被告與少年呂○和共同販賣與蔡宇 勝者,惟既已交付蔡宇勝,自應於林詳理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銷燬(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已於蔡宇勝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51338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偵查卷宗(偵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卷宗(院卷)

2025-02-27

TNDM-113-訴-77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82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宗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記載之 「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及證據補充「現場 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謝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 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 ,竟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物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700 元)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現金10,700元, 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現金5,500元,則未賠償或返還告訴 人,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現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22號   被   告 謝宗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4日12時20分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時,見陳昱儒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車廂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 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 場,並將車廂內部分現金5,5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陳昱 儒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昱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昱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手段等,均足 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妄為,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現金5,500元,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已遭其花用殆盡等語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本案機車(含鑰匙1把)、 現金1萬0,700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現金800元部分,惟此部分僅 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監視錄影畫面亦僅有攝得被告竊取 本案機車,然無從據此得知本案機車車廂內所含確切現金金 額,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有所不足。惟此上開部分如成立犯 罪,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謂被告本案竊得之金 額總數為1萬7,000元,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核 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2-27

TNDM-114-簡-39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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