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82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宗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記載之
「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及證據補充「現場
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謝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
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
,竟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物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700
元)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現金10,700元,
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現金5,500元,則未賠償或返還告訴
人,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現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22號
被 告 謝宗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4日12時20分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時,見陳昱儒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車廂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
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
場,並將車廂內部分現金5,5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陳昱
儒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昱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昱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手段等,均足
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妄為,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現金5,500元,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已遭其花用殆盡等語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本案機車(含鑰匙1把)、
現金1萬0,700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現金800元部分,惟此部分僅
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監視錄影畫面亦僅有攝得被告竊取
本案機車,然無從據此得知本案機車車廂內所含確切現金金
額,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有所不足。惟此上開部分如成立犯
罪,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謂被告本案竊得之金
額總數為1萬7,000元,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核
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TNDM-114-簡-39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