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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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 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 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 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 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 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 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 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 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 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 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 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 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從未盡扶養義 務,不希望跟聲請人有任何瓜葛,故訴請對相對人免除扶養 義務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年僅54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正值壯年,且相對人目前勞保之投保薪資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31,800元,並領有補助4,049元(參卷 附相對人勞保資料、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資料),可徵相對 人仍有謀生能力,且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向聲請人請求履行 扶養義務情事,客觀上顯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有謀生能力,現尚無受聲 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 無義務可免除或減輕,是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 。  ㈡基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 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尚未發 生,聲請人尚非屬須負擔扶養義務之人,且相對人是否確於 將來具有受扶養之權利,及何時將取得受扶養之權利,甚至 聲請人將來是否仍具有扶養之能力,依現存證據本院皆無從 認定,自無得免除之扶養義務存在,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 利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3

KSYV-113-家親聲-472-20241113-2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施昶丞 上列再抗告人就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並應補正抗告狀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 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 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按:抗告人雖於抗告狀上 記載「駁回再審裁定之抗告」,然本件抗告人並未提起再審 之聲請,本院亦未曾駁回此一不存在之「再審之訴」,業據 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10月7日二度通知再抗告人到庭,欲了解其真意為何,然 其均未到庭,且其目前經通緝而所在不明,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僅得依其陳述,認係對原裁定不 服而欲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且未於抗告狀上簽名,爰依據 上開規定,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2

KSYV-112-家聲抗-44-20241112-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乙因無法 應對甲之行為,自行通報聲請人,然因無法落實安全計畫, 乙陳稱不會接回甲,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照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 13年5月20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 繼續、延長安置至同年11月22日。惟乙之家庭系統無法維持 受安置人甲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6號 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返家計畫討論計劃 書、心理衡鑑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 書、兒少近期照片等為憑,是上情自堪認定,且足認受安置 人確有接受適當之照護。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乙經本院詢問意見後,表示同意安置,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2

KSYV-113-護-887-202411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0月0日接獲通報乙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吸食K他命 ,聲請人遂經乙同意,採集甲毛髮送驗,於同年5月9日報告 結果有高濃度毒品殘留,且乙並無法使甲穩定就學,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3年5月16日起,將甲緊急安置 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同年11月18日 止。惟乙之家庭系統無法維持受安置人甲安全,且乙經多次 督促、提醒,仍未配合進行戒治課程及提供毛髮檢測結果, 親職能力一有待提昇。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相關 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兒少近況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 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號裁定、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計畫個案紀錄表(見保密袋)等為憑,是上情自堪認定。從 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乙經本院詢問意見後 ,表示不同意安置,然本院審酌上述事證,認於乙接受親職 教育完畢,確認其已能明瞭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確實遠離毒 品,妥適照顧甲之前,甲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2

KSYV-113-護-886-202411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中風等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弟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中風,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弟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1

KSYV-113-監宣-902-202411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配偶即相對人因中風等疾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邱外科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  3.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同意書: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長女、三女(次女因於民國107 年4月15日出境,於109年5月28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 記)均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植物人狀態,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8

KSYV-113-監宣-896-2024110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 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高雄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同意書:聲請人、相對人之父母、弟、妹均推舉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弟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8

KSYV-113-監宣-833-20241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                          第315號 315 號原告 即 314 號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法律扶助) 315 號被告 即 314 號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15號)、確認婚姻無效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離婚。 第315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被告即原告甲○○之訴駁回。 第314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民國 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15 號(即本件)受理,嗣本件被告甲○○於113年5月1日向本院 訴請確認婚姻無效,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14號(即另案) 受理,核本件原告即另案被告乙○○(下稱原告)之訴與本件 被告即另案原告甲○○(下稱被告)之訴,均基於兩造婚姻關 係而生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於本件及另案部分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先審酌另 案部份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結婚欠缺 真意致結婚無效,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 而被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結婚,將致被告法律上身分關 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被告提起另案之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上開合併審理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本件卷第1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本件主張及另案答辯:  ㈠本件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結婚。惟被告有幻聽症狀, 曾言在住處總有廣播聲,甚有被害恐懼症,時常疑心遭人不 利對待,並妄稱水鬼騷擾、苗栗黑五類。於111年9、10月間 乃疑心原告竊取、丟棄其物品,要求原告交代行蹤,並於11 1年間在房屋裝設監視器,利其監控。又於112年3月20日下 午1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住處,以勾結他人 欲加害之莫須有,對原告質問、咆哮,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 。被告之行為無異係對原告為精神之虐待,種種情由亦使原 告身心倶疲,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致兩造婚姻僅存形式 而無實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另案答辯:兩造結婚係出於合意,有結婚之真意,並拍攝婚 紗照,舉辦婚禮,非假結婚。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而非所謂擔保金。又果如被告 所稱,被告係為滿足祖母心願,而欲假結婚,衡情當由被告 向原告提出邀約,並給付擔保金,而非由被要求假結婚之原 告來提供擔保,此顯不合常理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告另 案之訴。 二、被告之另案主張及本件答辯:  ㈠另案主張:兩人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係因被告祖母 歐○○○生前,總是擔心被告尚未成家立業,恐日後生活無人 照顧,為滿足祖母歐○○○之願望,遂與原告協議假結婚,並 由原告匯款10萬元予被告,除供原告生活費之用,亦作為原 告同意假結婚之擔保。又兩造結婚時,未有公開宴客、發喜 帖、蜜月旅行,且兩造結婚登記後,原告仍在臺北生活,不 僅未同住,甚未發生性關係,嗣後被告並將原告之戶籍遷出 ,足認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等語。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於110年11月12日之結婚無效。  ㈡本案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   三、確認婚姻無效部份: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民法之規定, 結婚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 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 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身分行為即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 表示所締結之婚姻自始無效,而婚姻關係不存在。所謂結婚 之意思,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 姻生活之意思,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若婚姻當 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 家事訴訟程序。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而無 效,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登記結婚,有被告提出之兩造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另案卷第15頁),是此部份事實應首堪 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如上,而認兩造為假結婚,並提出被告祖母歐○○○ 之除戶謄本、租約、戶政事務所函為證(見另案卷第17至27 頁),然此部份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祖母歐○○○之死亡,及被 告確有於111年8月2日租賃房屋、於113年2月27日向高雄○○○ ○○○○○申請將原告遷出戶籍,然此均與兩造「結婚時」有無 結婚真意並無任何關聯。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就「兩造間並 無結婚真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㈣況依照被告所主張,係被告為滿足祖母之心願,而與原告協 議假離婚,原告並為此一所謂「假結婚」,提供被告10萬元 之擔保金,衡以兩造倘果無結婚之真意,而向戶政事務所承 辦之公務員辦理結婚登記,則有可能須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刑事責任(按:如被告主張為真,即兩造均以虛偽結婚之 意思而辦理結婚登記,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本院尚負有 向司法警察、檢察官告發之「法定義務」),原告,或任何 一位理性、正常之成年人,有何理由須為此一被告邀約之「 違法行為」,向被告支付擔保?此與常情顯然有違,亦足徵 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假結婚云云,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兩造既已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就其主張兩人於結婚 時,並無結婚真意乙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 之婚姻有何實質要件之欠缺,兩造間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 。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結婚無效即無理由,請求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應予駁回。   四、離婚部份: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就上述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業據   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光碟、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年度家護抗字第   55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家補卷第29至67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足認   依據上述證據,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則兩造間婚後已無良性   互動,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互敬、互重等感情基礎   既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情由並非唯一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   訴請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當日復提出家事陳報狀,主張其為伊斯蘭教教徒,須 具備特定儀式始生效力云云,並提出關於伊斯蘭教婚姻之相 關資料。然查,被告所提出關於伊斯蘭教之資料均係關於伊 斯蘭教之文化、歷史背景介紹,與其所欲主張之待證事實均 無涉,且兩造結婚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現行民法第982條 亦已改採登記婚,而與被告所指所謂伊斯蘭儀式無涉,而無 從對之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8

KSYV-113-婚-315-20241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 規範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 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 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 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 並得為必要之處分」,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認所適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且與本件裁 判結果有直接影響,乃提出聲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該聲請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8

KSYV-113-親-5-20241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                          第315號 315 號原告 即 314 號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法律扶助) 315 號被告 即 314 號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15號)、確認婚姻無效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離婚。 第315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被告即原告甲○○之訴駁回。 第314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民國 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15 號(即本件)受理,嗣本件被告甲○○於113年5月1日向本院 訴請確認婚姻無效,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14號(即另案) 受理,核本件原告即另案被告乙○○(下稱原告)之訴與本件 被告即另案原告甲○○(下稱被告)之訴,均基於兩造婚姻關 係而生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於本件及另案部分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先審酌另 案部份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結婚欠缺 真意致結婚無效,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 而被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結婚,將致被告法律上身分關 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被告提起另案之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上開合併審理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本件卷第1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本件主張及另案答辯:  ㈠本件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結婚。惟被告有幻聽症狀, 曾言在住處總有廣播聲,甚有被害恐懼症,時常疑心遭人不 利對待,並妄稱水鬼騷擾、苗栗黑五類。於111年9、10月間 乃疑心原告竊取、丟棄其物品,要求原告交代行蹤,並於11 1年間在房屋裝設監視器,利其監控。又於112年3月20日下 午1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住處,以勾結他人 欲加害之莫須有,對原告質問、咆哮,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 。被告之行為無異係對原告為精神之虐待,種種情由亦使原 告身心倶疲,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致兩造婚姻僅存形式 而無實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另案答辯:兩造結婚係出於合意,有結婚之真意,並拍攝婚 紗照,舉辦婚禮,非假結婚。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而非所謂擔保金。又果如被告 所稱,被告係為滿足祖母心願,而欲假結婚,衡情當由被告 向原告提出邀約,並給付擔保金,而非由被要求假結婚之原 告來提供擔保,此顯不合常理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告另 案之訴。 二、被告之另案主張及本件答辯:  ㈠另案主張:兩人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係因被告祖母 歐○○○生前,總是擔心被告尚未成家立業,恐日後生活無人 照顧,為滿足祖母歐○○○之願望,遂與原告協議假結婚,並 由原告匯款10萬元予被告,除供原告生活費之用,亦作為原 告同意假結婚之擔保。又兩造結婚時,未有公開宴客、發喜 帖、蜜月旅行,且兩造結婚登記後,原告仍在臺北生活,不 僅未同住,甚未發生性關係,嗣後被告並將原告之戶籍遷出 ,足認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等語。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於110年11月12日之結婚無效。  ㈡本案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   三、確認婚姻無效部份: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民法之規定, 結婚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 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 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身分行為即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 表示所締結之婚姻自始無效,而婚姻關係不存在。所謂結婚 之意思,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 姻生活之意思,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若婚姻當 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 家事訴訟程序。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而無 效,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登記結婚,有被告提出之兩造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另案卷第15頁),是此部份事實應首堪 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如上,而認兩造為假結婚,並提出被告祖母歐○○○ 之除戶謄本、租約、戶政事務所函為證(見另案卷第17至27 頁),然此部份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祖母歐○○○之死亡,及被 告確有於111年8月2日租賃房屋、於113年2月27日向高雄○○○ ○○○○○申請將原告遷出戶籍,然此均與兩造「結婚時」有無 結婚真意並無任何關聯。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就「兩造間並 無結婚真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㈣況依照被告所主張,係被告為滿足祖母之心願,而與原告協 議假離婚,原告並為此一所謂「假結婚」,提供被告10萬元 之擔保金,衡以兩造倘果無結婚之真意,而向戶政事務所承 辦之公務員辦理結婚登記,則有可能須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刑事責任(按:如被告主張為真,即兩造均以虛偽結婚之 意思而辦理結婚登記,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本院尚負有 向司法警察、檢察官告發之「法定義務」),原告,或任何 一位理性、正常之成年人,有何理由須為此一被告邀約之「 違法行為」,向被告支付擔保?此與常情顯然有違,亦足徵 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假結婚云云,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兩造既已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就其主張兩人於結婚 時,並無結婚真意乙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 之婚姻有何實質要件之欠缺,兩造間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 。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結婚無效即無理由,請求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應予駁回。   四、離婚部份: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就上述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業據   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光碟、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年度家護抗字第   55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家補卷第29至67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足認   依據上述證據,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則兩造間婚後已無良性   互動,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互敬、互重等感情基礎   既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情由並非唯一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   訴請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當日復提出家事陳報狀,主張其為伊斯蘭教教徒,須 具備特定儀式始生效力云云,並提出關於伊斯蘭教婚姻之相 關資料。然查,被告所提出關於伊斯蘭教之資料均係關於伊 斯蘭教之文化、歷史背景介紹,與其所欲主張之待證事實均 無涉,且兩造結婚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現行民法第982條 亦已改採登記婚,而與被告所指所謂伊斯蘭儀式無涉,而無 從對之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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