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嘉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3日19時11分許,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支,破壞楊阿香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
住宅大門門鎖鑰匙孔後,自大門侵入屋內,竊取楊阿香所有
之包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存摺3本、身
分證1張、扣案之郵局提款卡及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駕車
離去。
二、案經楊阿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吳嘉宸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
卷第4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阿香於警詢、證人倪四維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大略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3009號卷第3至5、9至11、62至63、84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1
3年9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9031號函、監視器畫面截
圖、扣案之提款卡、金融卡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17至22、67至68頁、同上易字卷第23至2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40萬元,然此無非係以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為據。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
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
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3993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供稱遭竊取現金40萬元,然
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供稱:伊僅有竊得3,000元(見同上
易字卷第40、62頁)。而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見同上偵卷第18至21、67頁背面至68頁),至多僅能佐
證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然未能判定被告竊取之
現金金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檢察官並無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確有竊得現金40萬元,是依上開說
明及罪疑唯輕原則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
告本案竊得之現金金額為3,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
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
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
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51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以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住宅大門門鎖鑰匙孔後,
侵入告訴人住處等節,為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5頁
、同上易字卷第40、6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同上易
字卷第67頁背面)。而依上開照片,可見告訴人住宅之大門
門鎖為金屬材質,則被告所持之一字起子既得破壞該門鎖鑰
匙孔,亦應為金屬材質,且具堅硬質地,客觀上足以使人受
傷,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是被告既攜帶上開一字起子破壞門
鎖,侵入告訴人住宅為竊盜行為,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持兇器侵入告訴人住宅為之,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居住安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語(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易
字卷第66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失、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及現金3,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用以破壞告訴人住宅
門鎖之一字起子1支為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見
同上易字卷第65頁),並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沒收、
追徵之。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告訴人郵局提款卡、金融卡各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自毋庸宣告
沒收、追徵。另被告所竊告訴人之存摺3本、身分證1張,均
未據扣案,上開物品並具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遺失註銷、
補發新存摺、證件,即失原有功能且價值甚微,倘諭知沒收
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120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