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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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傅○○ 相 對 人 傅○○○ 關 係 人 傅○○ 傅○○ 傅○○ 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11 年2月14日起,因車禍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傅俊傑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 目前存有右側偏癱及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有全天候專人照 護之需求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 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 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 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 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0月14日在富林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 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 定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 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 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10月1 6日家鑑第11315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 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傅○ ○已歿,兩人育有5名子女即為聲請人(長男)及關係人傅○○ (次男)、傅○○(三男)、傅○○(長女)、傅○○(次女), 聲請人並稱:因要處理車禍官司的問題,而為本件聲請等語 ,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業○○願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傅○○、傅○○、傅○○亦均為 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傅○○、傅○○、傅○○等人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並有同意書、關係人傅○○請假狀(內載對本件沒有反對意 見)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傅○○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傅○○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2

SCDV-113-監宣-546-20241202-1

家非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陳述人 葉芷伶 相 對 人 廖阿幼 關 係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另案:本院113年度家親 關係人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之聲請人 陳彥冰(原姓名:葉怡如、陳怡如) 陳品綱(原姓名:葉子豪、陳子豪) 關 係 人 葉瀚中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奚仔岑 一、上列聲請人即陳述人葉芷伶(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阿幼 (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件聲請人原係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8號〈已改 分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事件提岀民事陳述意見狀 到院,因上開書狀內文提及請求本院依法免除伊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未見聲請示向、亦非以聲請狀形式提岀之〉,為究 明是否實係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本院遂於上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之113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時 亦傳訊聲請人到院,惟聲請人當日並未到庭,爰依本件聲請 內文之意旨以本件事件受理之),茲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財產權請求,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9,360元(詳如附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 收費用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聲請人另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含相對人第一順位所有扶養義務人) 及其等之戶籍謄本(包括相對人本人、相對人之所有子女、 父母及所有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若已提出,無庸再提出〉, 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聲請人應提出職業、收入及財產,本件有無證人等證明文件 及相關事證。 (三)說明相對人現時之身體狀況及有無意識能力,可否到庭陳述 意見。 三、相對人則應提出其之職業、收入及財產等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件: 按相對人居住於新竹縣地區,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新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為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依據112年新竹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16.40歲,因其平均餘命已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標的價額應為3,549,360元(計算式:29,578×12×10=3,549,360)。

2024-12-02

SCDV-113-家非調-467-202412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原名戴玉美)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原告所提岀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西元2012年)1月4日於上海市民 政局登記結婚,同年5月31日於新竹○○○○○○○○○辦妥結婚登記 ,然婚後被告於112年6月間離開其大陸居處,所持兩支手機 又都於同年6月份關機,直至同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時) 都打不通(已關機),其身邊所有的朋友都聯絡不上被告, 被告所有的朋友都打電話來問伊,伊也聯繫不上被告,是被 告惡行遺棄伊,伊為被告的妻子,兩人未有子女,因被告跟 前妻黃○○生有3名兒子,大兒子田○○住在貴州省貴陽市,二 兒子田○○住在湖南省郴州市糧食局宿舍,小兒子田○○住貴陽 小河區星城大院。被告此等行為不重視妻子即原告的感受, 讓原告擔憂,不知夫君即被告是否存活,使原告日夜無法入 眠,被告持續未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5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還原告之自 由權利,即可安心工作上班、安心入眠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大 陸地區結婚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有本院 查調之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2 年12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20149855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新竹○○ ○○○○○○○112年12月11日竹縣湖戶字第1120002643號函及檢附 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上 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居留證在卷可稽(見同上 卷第25、27、39至53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 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 相符,堪以憑認。 (二)查兩造長期分居,亦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有證人方逸誠到庭具結證 稱:原告是我媽媽,我與被告沒有親戚關係,法律上來講被 告是我繼父。(問:請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關係?)繼父長 期在大陸,兩造長期分居,兩造也沒有小孩,兩人也沒有夫 妻感情,婚姻沒有辦法再維持下去。(問:有無補充陳述? )最主要繼父現在年紀大了已經92歲,被告本身也有離婚的 意思,只是因為身體不好,也沒有辦法來台灣辦相關的手續 ,所以今天才來法院告這個訴訟,而且原告已經超過8個月 聯繫不上被告了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69、70頁),且有本 院函調之上開移民署函文載明被告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政 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9頁)。而本院送達被 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未能送達,此有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並 經公示送達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3至90、98頁,載明被告 於西元2022年〈民國111年〉10月份左有被其兒子接走,去向 不明,無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同卷第80頁),是以本院依 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自112年6月間起兩造分居迄今已久, 而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 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 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 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 因,係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與原告長期分居,故被告 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 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 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 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 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 敘明。  四、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9

SCDV-113-婚-7-20241129-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陳○○ 關係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殷竹律師(本案之代理人) 相對人即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 曾○○ 關 係 人 林妤芬律師(本案之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本件因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 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酌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案號: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5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而相對人亦對聲請人提起反 請求訴請離婚及離婚之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子 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案號:113年度昏字 第199號、113年度家訴字第26號、113年度家親字第369號、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均業經本院受理、審理中。然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因目前 伊無法固定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 下稱系爭子女),希望兩造當庭可以先處理系爭子女會面交 往事宜,惟相對人表明不同意之意,希望本院家事調查官介 入安排調查等語,聲請人遂當庭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酌 定系爭子女與伊之會面交往,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介入安排 會面交往事宜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又按締約國應 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 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 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 使或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 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長女已成年(95年次)、次女 亦已年屆17歲之齡(96年次),僅系爭子女尚屬年幼(年僅 8歲),兩造均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現 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事件審理中,業據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 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 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並提岀報告內容略以:  1.聲請人方面:聲請人現獨自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平日開車 往返新竹市科學園區工作,其表示如工作量大會在平日加班 ,假日不會工作,以陪伴子女優先。其住家為三樓半透天式 住宅,訪視見其住家內隨處可見子女之生活用品、作品等, 空間足夠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使用,周遭環境單純。聲請人 自述,現住所為其獨居及3名子女前來會面交往使用。因未 成年子女次女及小女兒(即系爭子女,下同)在新竹市就學 及生活,其另有於新竹市租賃房屋,倘爭取到未成年子女親 權,則其會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竹市租屋處照顧子女 ,以使子女免於轉換新環境或舟車勞頓之疲憊。關於目前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情形,聲請人表示自兩造分居至今,長女及 次女一直與伊保持聯繫,現長女在東部讀大學較少回來、次 女與小女兒留在原住家與相對人同住,次女會主動與伊聯繫 會面事宜,每週逢假日其便會前往接送次女返家同住會面。 然其與小女兒會面情況卻不順利,曾經一年多未能見到小女 兒(112年4月至113年7月)。直至其113年7月間以拒付生活費 要脅相對人才能見到小女兒。然此後其僅有支付扶養費才能 見到小女兒,即每月只能與小女兒會面一次,方式為周五或 周六晚間至相對人住處接小女兒會面、週日送回。聲請人並 表示,在兩造分居前,全家便經常前來此住處休閒度假,故 此處亦為小女兒熟悉之處,小女兒在此處過夜會面情形順利 、無不適之處。對於會面交往的期待,聲請人表示期待現階 段能隔週週末與小女兒會面交往,方式均可配合法院裁定。  2.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現與未成年子女次女及小女兒同住於兩 造分居前住處。關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情形,相對人 表示伊尊重子女想法,無特別期待之會面交往方式。目前次 女會自行和聲請人聯繫約定會面,聲請人每周末都前來接次 女會面,伊不曾干涉。而小女兒有時也會說想找爸爸,但爸 爸剛好不想見她,或是爸爸想見她時她剛好有其他事想做不 想去找爸爸,現在小女兒跟爸爸見面大概一個月一次,小女 兒不排斥見爸爸,但已經不會想隨時黏著爸爸媽媽,伊都尊 重小孩,如果小女兒也可以跟姊姊一樣自己跟爸爸聯絡去跟 爸爸見面伊不會反對。現在法院有安排讓父女在法院會面, 伊認為維持法院內會面方式很好、伊可以放心,以免聲請人 帶小女兒去給別人亂玩云云。  3.系爭子女方面:   ⑴系爭子女現年8足歲,為國小三年級生。家調官至學校訪視 系爭子女,觀察其外觀整潔、體型適中,無明顯外傷或病 灶。同意接受訪談並能表達想法,訪談過程精神狀態佳, 情緒正向穩定。本調查報告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立場,惟 恐其陳述揭露增加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負荷,不利後 續親子互動及親子間情感之維持,故將未成年子女會談紀 錄予以保密,以減輕本事件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之心理壓力 。   ⑵學校輔導室老師向家調官表示系爭子女在校表現無異常, 惟出勤狀況不甚穩定,相對人不時替系爭子女請病假未到 校。  4.目前會面交往情形:兩造均表示近期聲請人約每月一個周末 攜系爭子女外出會面,另本件審理中由家調官及社工協助會 面交往由家調官辦理,已安排於113年11月13日、11月27日 、12月11日、12月25日之下午2時至4時於本院會面交往室進 行。目前第一次會面交往(11月13日)已進行完畢。    5.綜合調查所得資訊,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曾長達一年多未 能與小女兒會面交往,自本(113)年7月至今,聲請人與小女 兒會面交往次數約為每月1次。經訪查聲請人住處、與兩造 及小女兒會談等,評估聲請人確有探視小女兒之意願,對於 維繫子女親情願意付出心力,且聲請人與小女兒會面交往無 不利於小女兒之情形。衡以如透過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 予聲請人展現父愛之機會,對小女兒人格之健全發展應有相 當助益。考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及生活情形等,建議 現階段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定如附表所示。 (三)本院審酌系爭子女現雖與相對人同住,惟兩造約自112年2月 間分居後,並自112年4月間起,聲請人確實未能以固定之頻 率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參以本院家事調查官上開報告,堪 認兩造就聲請人與系爭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未能自行達成共 識而無法履行,然未成年子女須父母同等之摯愛與關照,以 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且父母子女親情 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致未成年 子女喪失與未同住父或母的親子關係,復考量本件系爭子女 年僅8歲,其心智未臻成熟,倘任由兩造就聲請人應如何探 視未成年子女而爭執不休,恐使系爭子女陷入兩造親子爭議 之漩渦,更將使系爭子女面臨忠誠議題之窘境及遭受離間之 困境,而聲請人對於系爭子女並未見有何家庭暴力或不當對 待子女之危險存在,故為系爭子女之最佳利益,有依聲請暫 定系爭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爰參考聲請人意見、系爭子女目前生活狀況、與兩造維繫 親情之需要、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等情,酌定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事件審理期間, 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俾利系爭子女現係與相對人同住時之期間,系爭子女仍能 與聲請人維持親情之維繫。至兩造所陳之會面交往方案或個 人意見,均僅供本院參酌,該等方案或個人意見若與本院裁 定相異之部分,自無庸另予論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第一階段(113年11月及12月):   兩造應配合幸股家調官安排之審理中會面交往,日期為113 年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25日之下午2時至4時於本院會 面交往室進行。 二、第二階段(114年1月起)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及第五週之週五 下午8時至相對人住所接系爭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 於週日下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此期間不適用前 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得於小年夜當日(即農 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系爭子女外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年農曆初二上午11時前將系爭子女送 回相對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暑假期間另 增加21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 開始10日前協商,倘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 計算。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 回系爭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將系爭子 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如寒假會面交往期間遇農曆過年假期, 則寒假會面交往暫停,順延至農曆過年假期結束後補足。 (四)上開會面交往接送系爭子女時間,可隨接送系爭子女時間調 整。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 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探視期 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相對人並應配合聲請 人接返未成年子女。   (二)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 年子女須服藥則一併交付之。如子女有特別狀況須對造接手 照顧子女後持續留意或協助事項,兩造應清楚確實以口頭、 通話或文字訊息告知對造。聲請人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 同時交付前開健保卡及藥物。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即通知相 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子女若於會面交往期間,有學業輔導需求,聲請人應予協助 (含接送至補習班等),以維持正常課業。 (五)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六)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禁止、減少會面交 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1-29

SCDV-113-家暫-59-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恩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18時1 0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2年8月4日受理相 對人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疑似遭到相對人之二兄性猥褻案件, 113年5月4日再次接獲通報相對人被其二兄性侵,目前疑似 家內性侵害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案號:113年度少調字第3 99號)調查中。處遇期間,相對人母仍未採信相對人說詞, 相對人之二兄也堅決否認此事,且目前案家僅有相對人母及 其二兄同住,相對人母尚無法提岀可具體維護兒少安全之照 顧計畫,擔憂相對人返家之人身安全。另相對人父在得知相 對人安置一事後,積極關心相對人的生活狀況及安排親子會 面,然因相對人父另組家庭且育有四名年幼子女,與相對人 已有一段時間未能相處,將持續與相對人父建立關係並評估 相對人父的照顧意願。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父母現階段皆未能 妥適照顧相對人。且目前疑似遭到性侵害案件仍在偵辦中, 故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將相對人自113年11月10日18 時1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並經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母到庭陳稱本件 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 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經視訊陳稱安置情形還好之 情(均見本院113年9月10日筆錄),而相對人父即關係人丙 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應 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父母親職功能均違和之處,且相關性侵害案件尚在審理 中,是以現階段尚有危及相對人居住、身體安全之虞,而相 對人母親、父親分別是否得妥適或接手照護相對人,亦待翔 實評估,故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全發展,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 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之 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3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 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1 月10日18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 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 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丙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 對人之安置事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 以維護相對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8

SCDV-113-護-293-20241128-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郭○○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郭○○ 郭○○○ 郭○○ 郭○○ 郭○○ 郭○○ 郭○○ 郭○○ 上列聲請人於相對人與關係人郭○○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404號),茲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李孟聰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4號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郭○○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 人郭清文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郭清文為 免除扶養義務之應訴,現相對人郭○○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 ,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所有生活起居等均由機構社工 協助照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聲請人為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本院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4號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案卷,查知因關係人郭○○、郭○○、郭○○均為相對人 之子女,其中關係人郭○○已具狀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即本件案號: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4號),另 郭羽君則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其對 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確定在案,而相對人因精神疾症(器質 性腦病變),且相對人現罹患舌癌(可能轉移為口腔癌)、 藥物濫用等疾症,因仍需後續照顧,現由新竹新生醫院照顧 迄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訛,衡情其精神心智應屬有損傷或 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況,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尚足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擔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 ,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具備法學專長之專業人士, 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憑參,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代 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並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郭○○ 、郭○○及相對人之輔助人即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以及相 對人之次順序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兄弟姊妹亦即關係人郭 ○○、郭○○、郭○○、郭○○、郭○○等人知悉之,均此併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8

SCDV-113-家聲-478-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文曼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自民國113年1 1月2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由北區社福 中心通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林○○(均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相對人2人)父母分居且相對人祖父母對於照顧子女計 畫皆無法達成共識,並無法以兒少最佳照顧為優先考量,相 對人父雖期待相對人母簽署托育資料、但亦僅將子女放置家 中給予相對人祖父照顧;而相對人祖父母管教方式又皆由打 罵為原則,相對人2人發展尚無法進行妥善醫療照顧。最終 無人願意照料相對人2人,有遺棄之舉遂進行兒童保護通報 ,同時相對人2人長期目睹成人衝突情事,故聲請人於113年 7月30日20時將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 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經查相對人父母112年成人暴力通報案 件,相對人父情緒高漲將家戶內物品砸毀,同時揚言開瓦斯 自殺,並將相對人母及相對人2人驅離家戶,然期間相對人2 人輾轉由相對人父母及親屬輪流照顧,在衣著整潔度及受照 顧狀況不佳,相對人父母因成人衝突及經濟議題斷聯;處遇 期間,相對人母於臺北定居及工作,遲不提供實際居住地址 ,親子會面亦遲到,而相對人父後期失聯且未進行親子會面 ,接返相對人2人態度消極,同時對於兒少後續照顧未有明 確共識及計畫,也不願負擔其安置期間照顧費用。綜上所述 ,相對人父母均推卸照顧之責,親屬亦不願意提供照顧協助 ,又相對人2人年幼,並有高度照顧與早療需求,相對人父 母完全漠視兒少最佳利益,全然關注自身議題,為維護相對 人2人身心健全發展及保障權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自113年11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 相對人2人各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聲請人 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2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 為何?)目前均有發展遲緩問題,12月初會安排早療的聯合 評估,後續也會安排早療的課程,安置初期有做體檢,體重 過輕,過往是被疏於照顧的,生活規範上是需要被教導的, 目前在寄養家庭是比較安定的,不會被打罵。目前要請家長 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他們雙方已經協議離婚,但還沒 有協議孩子監護權部分,對於接回部分也沒有想法,媽媽部 分目前居住在台北,也已經請台北社工安排訪視時間...所 以本件有延長安置的必要,有待繼續評估等語。相對人母遲 到在庭陳稱: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均見本院11 3年11月26日筆錄),而相對人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堪認 相對人父其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父母現均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2人,且其等之親職 能力亦均尚有待翔實評估,是其等現階段親職能力之親職功 能及照護意願均有堪慮之處,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 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 全發展,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為提供 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 ,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 於本件繼續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0月21日11時9分向本院聲請 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 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 1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 2人現均雖未滿7歲,皆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2人未受 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7

SCDV-113-護-287-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1日寄 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以為送達,於 113年6月21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 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考,且經本院於113 年8月20日電話通知其為何仍未繳納3,000元,原告雖稱因已 搬回戶籍址居住沒收到公文,這幾天會儘速繳費等語,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然已歷2月餘之久,原告仍未繳納 ,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7日寄存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1 3年11月18日發生效力(最末日17日遇例假日順延一日至18 日上班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且迄未 補繳,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答詢表附卷可考。礙於案件延 宕、無法久延,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又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固得提起 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斥期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 件駁回,雖屬程序上之裁判而無既判力,惟倘原告重新起訴 ,應特別注意有無逾上揭法文之兩年除斥期間規定(被告丙 ○○為000年0月00日生),特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6

SCDV-113-親-46-20241126-2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為聲請 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故法院為輔助宣告,雖得因有事實足 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仍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 報告,否則不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此乃因輔助宣告涉及限 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 報告為輔助宣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本件前已囑託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並出具書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見 本院卷第29頁),但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依約到場進行精神 鑑定程序,經本院於進行精神鑑定當日電詢聲請人後,聲請 人陳稱本件要撤回、會再提岀撤回狀到院等語,此有本院民 國113年5月20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 頁),嗣久未接獲聲請人遞交本件撤回狀,經本院再次電詢 聲請人後,聲請人陳稱:因為我都在上班要等排休,目前最 快於113年9月5日以後,我會儘快到法院寫撤回狀等語,此 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頁),然遲至已逾2月之久,仍未見聲請人遞交本件撤回狀 ,礙於自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提岀聲請已將近1年,是以 本件逾期甚久,無法繼續延宕,任由處於聲請人未予置理本 件應補正進行精神鑑定事項、亦或未撤回本件聲請之懸而未 決狀態,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 神鑑定,爰於113年11月8日裁定聲請人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 內,應補正「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 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 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 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 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並偕 同相對人接受該鑑定醫院之精神鑑定」等事項,該裁定已於 113年11月2日送達聲請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亦即被告之母親陳○○○)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惟聲請人迄今逾期已久仍未 補正,本件延宕迄今已達近1年之久,茲因聲請人未盡其協 力義務,導致本件無從委請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程序、自亦 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 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聲請人亦未補正許 雯馨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父之除戶謄本,並說明相對人有無 結婚、有無子女等應補正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屬要件不備,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又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 請人仍可依法再向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6

SCDV-112-輔宣-54-20241126-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林○○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 關 係 人 黃○○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南樓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二弟即相對人前經鈞院以民國 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家母 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林○○○已於110年4月10日 死亡,由親屬間同意指定相對人之嫂嫂即關係人黃○○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聲請指定關係人黃○○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 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指定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依職權調 取前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林 ○○於81年12月16日死亡,其母即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 ○○○亦已於110年4月11日死亡,兄弟姐妹方面共4人:聲請人 (長女)、林○○(次女)、關係人林○○(長男)、相對人( 次男),相對人之嫂嫂黃○○(關係人林應論之配偶)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林○○、黃○○ 均為同意之意,此有聲請人所提岀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關係人黃○○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由關係 人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之處,爰指定 關係人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6

SCDV-113-監宣-68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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