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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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另 被告於警方巡邏時,主動向員警打招呼,其於所犯竊盜罪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 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並據檢察官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敘明,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價值低微 ,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 輕,暨考量被告之年紀(71歲)、犯罪動機(被告稱案發時 騎腳踏車以便找尋自己機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不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之物,業 已歸還被害人,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6號   被   告 盧文益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0時5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竊取陳秀琴所有 ,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同日1 時10分騎乘該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遇巡邏員警詢問而自首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文益警詢之陳述。 ㈡被害人陳秀琴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㈣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41-202410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63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陳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93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063-2024103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立宏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 經澄和路與應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王陳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應安街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澄和路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3、4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0-30

KSDM-113-審交易-1037-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39號 聲 請 人 朱林書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秀琴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陳秀琴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因聲請人未提供相對人 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役政系統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9

TPDV-113-司票-28939-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詹雅婷於民國112年7月初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即時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顏紫瑜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5107號、第17095號提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詹雅婷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向顏紫瑜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 後,再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詹雅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金秀澄」、「Chunk 」及顏紫榆與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13日,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假冒陳秀琴之子致電陳 秀琴,並向陳秀琴佯稱急需貨款周轉云云,致陳秀琴陷於錯 誤,而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 8,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顏紫瑜 於112年7月14日以臨櫃提領與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提領後,依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2時39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竹園林店交付予詹 雅婷,而詹雅婷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將上 開所取得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南苑公園無障礙廁所某馬桶後水 箱後,而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係經被告詹雅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詹雅婷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 輕其刑要件之一。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時始坦承犯行,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均無從減輕其刑,是自有利不利之情況 。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金秀澄」、「Chunk」、顏紫瑜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 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甚屬不該。然衡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表達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成 立調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然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是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 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婷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初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即 時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107號、第 17095號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審理中)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已另由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詹雅婷與Messen 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嗣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7月13日,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陳秀琴,陳秀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 。嗣顏紫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713 號、第19110號提起公訴)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ATM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將所提領款項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2時39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竹園林店交付予詹雅婷,再由詹 雅婷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將上開所取得款 項放置在臺中市南苑公園無障礙廁所某馬桶後水箱以此做斷 點,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收取。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雅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原本應徵的工作內 容是會計助理,一開始只有叫我找苗栗縣的五金行有哪幾家 ,並要我拍照,對方一開始冒名臺中的一家「勝仁公司」, 要求我去找苗栗五金行,後來112年7月14日要我搭車到新竹 的一家全家門市,要我幫忙拿貨款,是跟一位小姐拿36萬多 的貨款,貨款拿到之後對方要我搭高鐵到臺中的南苑公園的 殘障廁所,對方叫我放在馬桶後面水箱,並且要我放著就走 ,放完以後還叫我拍照等語。惟依被告所述之相關收、付貨 款方式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異,被告接受所謂公司指示後, 亦明顯可知收取所謂貨款之行為有構成犯罪之可能,仍為求 私利,無違背其本意不管不顧依詐欺集團指示取款,復再自 我安慰自稱為代收付貨款之受僱人員,以圖脫罪,所辯顯無 足採。 (二)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另案被告顏紫榆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超商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原處分書(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987號案部分)所載被 告另涉詐欺告訴人黃紫璇,因告訴人黃紫璇未聲請再議,是 以就被告涉嫌詐欺被害人黃紫璇部分,業經本署112年度偵 字第159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查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秀琴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冒稱係陳秀琴之子,須週轉貨款致陳秀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27秒 32萬8000元 林宸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44分18秒 新竹武昌街郵局(新竹市○區○○街00號) 29萬8600元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57分35秒、11時58分37秒 全家超新竹得美店(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2萬 9400元

2024-10-28

SCDM-113-金訴-341-202410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9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貳萬壹仟壹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0295-2024102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0號 原 告 陳秀琴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28

SCDM-113-附民-880-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夏道環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陳建欣 陳俊隆 陳俊榮 陳秀琴 陳秀華 黃連櫻 陳宏昌 陳威仲 柯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位 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而系爭建物為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 不適於原物分配,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以 變價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陳宏昌、陳威仲、柯素月(下稱陳宏昌等3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陳建宏、陳建欣、陳俊隆、陳俊榮、陳秀琴、陳秀華、黃連 櫻(下稱陳建宏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 第215頁至第229頁),且為陳宏昌等3人所不爭執,而陳建 宏等7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答辯,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5層公寓之第5層,只有一 個門牌號碼及出入口,顯然無從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將 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僅 能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兼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原 告係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陳宏昌等3人所不爭執,而陳 建宏等7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分割方案,或表明願取得 系爭不動產全部而以金錢補償原告,足見系爭不動產倘採補 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之一,並以金錢補償他 共有人,亦顯有困難。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 形、當事人之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有利於 系爭不動產整體之利用而符經濟效益,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 行者為限。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後 ,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 賦予之權利,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准予變價分割部分,核其 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 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層數:5層,總面積:77.76平方公尺,層次:5層,層次面積:77.76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夏道環 2分之1 2分之1 陳建宏、陳建欣、陳俊隆、陳俊榮、陳秀琴、陳秀華、黃連櫻、陳宏昌、陳威仲、柯素月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2024-10-22

KLDV-113-訴-553-2024102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監宣 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兄即相對人 A03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前配偶即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惟因相對人年事較長且工作繁忙,無餘力及時間 執行監護職務,而聲請人業已成年,依法得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其餘最近親屬對此均表示同意, 故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 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 0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戶口名簿(均影本)各 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囿於年事漸長及 工作繁忙,難以執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事務,而聲 請人與關係人A04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子與前配偶, 渠等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其餘最近親屬即母馮陳秀 琴、姊馮金女、兄A03對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此有戶口名 簿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應 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A 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 佳利益,爰依聲請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7

TNDV-113-監宣-709-202410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58號 聲 請 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戴嘉慶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其中之壹萬玖 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975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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