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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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蘇勝財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金家銘即金碩儒之繼承人 金青澤即金碩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碩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被告甲○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碩儒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初,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金碩儒 約定承攬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4樓之1建物之浴 室磁磚維修、水泥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52,000元。嗣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然金 碩儒僅給付原告22,000元,未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款30,000 元。又金碩儒於113年4月26日死亡,被告均為金碩儒之繼承 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碩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 ,00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承攬 之相關條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金碩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1 份、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戶籍謄本1份及戶籍謄本5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第31至44頁),並有家事事件查詢公告 2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8月9日高少家秀家司協 113司繼4526字第1139009357號、高少家秀家司協113司繼39 45字第113900935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金碩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承攬之 相關條文,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碩儒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 ○○○○○○○○○○自113年9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 告甲○○○○○○○○○○自113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2

CDEV-113-橋小-695-20241122-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雖於被告執行 觀察勒戒期間,家中事務尚有被告之母處理,但被告之母實 不識字,復已老邁且行動不便又肝指數(肝功能)不正常, 被告頗為憂心,加以被告一家住處乃親戚所有而不知何時會 遭收回,暨年底將屆,亦有更新低收入證明等事項需要處理 ,請准予撤銷原裁定,讓被告返家照顧一家老小,被告必會 珍惜法院所給之機會,好好表現等語。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觀 察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 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共34分、「臨床評估」共 23分、「社會穩定度」共5分,總分62分(靜態因子59分、 動態因子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 有卷附前述刑事裁定、務部○○○○○○○○○○113年10月9日高女戒 衛字第113070013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影卷)。而前述評估 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 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暨該 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被告既經前述評估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原裁定依憑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說明該評估係由具專業 知識經驗者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所為,應可採信等由,而 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被告 以家中有老小需照顧,且一家住處及更新低收入證明等事項 亦待處理等前詞提起抗告,然縱堪認其此部分所述非虛,既 無一係屬得依法免予強制戒治之事由,其執此抗告,自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1-15

KSHM-113-毒抗-202-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並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13

CHDV-113-訴-186-20241113-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雲嘉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德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 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12

PTDV-113-訴-703-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東村 被 告 林李錦月 被 告 林李桂女 被 告 林俊成 被 告 林聖蒨 被 告 林芬儀 被 告 林東祿 被 告 林東壽 被 告 林錦裡 被 告 林錦蓉 被 告 林錦絨 被 告 林錦好 被 告 林錦緞 被 告 林黃金瑞 訴訟代理人 彭學聖 被 告 林東榮 被 告 林紀華 被 告 林麗華 被 告 林美華 被 告 李劉幸 被 告 林富華 被 告 林富美 被 告 黃碩文 被 告 黃惠文 被 告 黃立文 被 告 鄭黃愛玲Cheng Huang AI-Ling 被 告 林黃愛瑩 被 告 陳美蓉 被 告 藍榮修 被 告 蘇淑美 被 告 藍天祥 被 告 李正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莉(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媚(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徐藍麗英 被 告 吳永智 被 告 吳永健 被 告 吳聖蕙 被 告 謝瑛珊 被 告 李榮紋 被 告 林李銀娟 被 告 李銀容 被 告 李榮浩 被 告 李榮財 被 告 李榮恭 被 告 李銀悅 被 告 李銀粉 被 告 李榮桔 被 告 李銀茸 被 告 李銀真 被 告 李銀桂 被 告 李銀勉 被 告 林恭正 被 告 林玉秀 被 告 柯惠美 被 告 唐錦慧 兼 上 之 訴訟代理人 董麗貞 被 告 郭士傑 被 告 藍佩君 被 告 陳德崙 被 告 陳德仁 被 告 洪陳秀娥 被 告 陳秀美 被 告 陳秀麗 被 告 張芳欣 被 告 張芳惠 被 告 董延洋 被 告 董麗淑 被 告 董麗惠 被 告 林金選 被 告 林戴水月 被 告 駱戴春月 被 告 張榮祥 被 告 藍明玲 被 告 蘇榮祥 被 告 蘇榮裕 被 告 許蘇美智 被 告 汪蘇美珍 被 告 蘇美卿 被 告 李宜霖 被 告 李亭萱 被 告 林大偉 被 告 林大誠 被 告 林君兒 被 告 林佳兒 被 告 林雅惠 被 告 林雅欣 被 告 李威霆 被 告 黃彥超 被 告 黃仲民 被 告 戴浩志 被 告 戴浩平 被 告 戴佳信 被 告 戴寧 被 告 戴主安 被 告 戴仲仁 被 告 戴才詠 被 告 戴秀真 被 告 李怡樺 被 告 藍悅綺 被 告 藍儀屏 被 告 張釗爗 被 告 張嘉嘉 被 告 邱宏昌 被 告 邱宏俊 被 告 藍葉秀麗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雅新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雅絹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祥賓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林阮妙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林東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所 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李藍麗蓉住屏東縣○○鄉○○村○○路○段0 00號、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記載,應更正改列為「被告李正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 人)、住○○市○○區○○路00號十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被告李正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李正莉(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路○段000 號十一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李正 媚(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街0號二十二樓、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著有明 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規定。次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 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 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 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 見參照)。查被告李藍麗蓉於原判決民國112年9月1日確定 後之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配偶李子杰已先於其死亡,由 子女李正克、李正立、李正莉、李正媚繼承,有李正克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戶 政親等關聯(一親等)、查無拋棄繼承查詢表附卷可考。又原 判決業於112年9月1日即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因李藍麗 蓉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故前開更正裁定應逕列其繼承人即 李正克、李正立、李正莉、李正媚為被告卻仍列李藍麗蓉為 被告,爰此更正如主文。但容不影響原判決效力,即原判決 分割由李藍麗蓉取得者,效力本及於李藍麗蓉之前列繼承人 ,至於繼承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屬判決後新生之行為, 已非本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時之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僅須更 正原裁定當事人欄之顯然錯誤即可,併此敘明。 二、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1

PTDV-109-家繼訴-4-20241111-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胡郁涵 被 告 陳泓愷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泓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泓愷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陳泓愷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泓愷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泓愷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就陳泓愷部分准 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泓愷、陳秀美(下合稱被告,單稱姓名)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資訊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以該等銀 行帳戶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陳泓愷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原工 作地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劉秀美則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提 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向原告佯 稱:可以在「easytok」購物網站上經營商店,待有客戶購 買商品,其代墊商品價錢出貨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9月29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B帳戶、於111年10月7至13日匯款合 計68萬元至A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前揭 損害;縱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罪嫌,均經檢察官認欠缺幫助 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57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泓愷部分 ,下稱A案】、112年度偵字第1143、3894、6211、6213、62 97號不起訴處分書【劉秀美部分,下稱B案】),惟刑事上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成立與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斷並不相同 ,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機密性,一般具有通常知識、 智能及經驗之客觀第三人,自不可能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以避免自己帳戶內款項遭他人冒領、或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 騙之助力;本件被告僅因網路結識對方,未注意是否存在不 法目的,即將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網路結識、素未謀面之人 ,難認已就金融資料之保管、使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疏未注意以致交出帳戶並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 顯已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爰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泓愷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劉秀美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陳泓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劉秀美則以:111年6月突然有暱稱「539財神爺」之人加其好 友,佯稱:可以提供今彩539號碼讓其中獎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一開始號碼是免費提供,後來對方要求匯錢,其共匯 款1萬2,000元至對方指示之帳戶內,另至超商以代碼繳款共 2萬2,700元給對方,後來在111年9月27日對方佯稱幫其申請 到14萬元退款,但他們是大公司,要其提供個人資料及銀行 帳戶才能退錢云云,致其受騙而提供B帳戶予詐欺集團,故 其雖有提供B帳戶之行為,但亦為被詐騙的受害者,就本件 侵權行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 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足見行為人各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苟 有行為共同關連性,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責。 再者,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陳泓愷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將A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而劉秀美則於111年9月間某日提供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 可以在「easytok」購物網站上經營商店,待有客戶購買商 品,其代墊商品價錢出貨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3 日上午11時56分許陸續匯款68萬元至A帳戶,復於111年9月2 9日11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至B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8頁),復有A 、B兩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至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足見被告各提供A、B兩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確 實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件應究明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而為幫助人,需 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陳泓愷部分:  ⒈經查,陳泓愷係因急需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其聯徵信用 評分不足,可協助其進行包裝個資及財力證明為由詐騙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4日依指示將A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並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經 陳泓愷於A案偵訊陳述在案(見偵字第223號卷第82頁反面) ,另有陳泓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 字第223號卷第99至137頁),堪認屬實。然而,我國近年詐 欺取財犯罪盛行,非但常有民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 損害,亦多有民眾因貸款、謀職、感情等理由,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導致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 ,甚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從而,如未經合理查證 或無正當理由,不應輕易將自身之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 予他人,業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廣為宣導,金融帳戶之所有人 自應負有避免自己之銀行帳戶成為助長詐欺集團詐騙犯行工 具之注意義務。再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 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 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由 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他人 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如係在信用不佳無法 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 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 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 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 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⒉觀諸陳泓愷學歷大學畢業,78年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應屬有相當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且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 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當無從推諉不知;此 參以陳泓愷於A案偵訊中亦陳稱:其有擔心帳戶遭作為詐騙 使用,當時有點急,無法確認公司是真是假,覺得網路代辦 比較好過件,就沒有去求證等語(見偵字第223號卷第82頁 ),亦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詢問對方「你們需要做些 什麼?應該不會用於別的吧,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見偵 字第223號卷第115頁),顯見陳泓愷已然預見對方恐係藉故 取得其帳戶而作為詐騙使用,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將可能 作為他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然其為成功取得銀行之貸款, 未查證其間是否存有詐欺之不法犯行,即交付帳戶資料予陌 生人使用,亦未於交付帳戶後察覺異狀而即時取回或掛失帳 戶,使原告受騙而匯入68萬元,自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應就上揭損害對原 告負賠償之責。  ㈣劉秀美部分:  ⒈劉秀美辯稱因暱稱「539財神爺」之人加其好友,佯稱:可以 提供今彩539號碼讓其中獎云云,而受騙共匯款1萬2,000元 至對方指示之帳戶,並至超商以代碼繳款共2萬2,700元給對 方,復因對方佯稱幫其申請到1退款而提供B帳戶予詐欺集團 等語,有被告劉秀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B帳戶 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便利商店繳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6297號卷第27至54頁、偵字第6213號卷第65至73頁、偵字 第1143號卷第16至19頁),足見劉秀美確實於提供B帳戶以 前,亦因對方所騙而受有3萬4,700元之損失,倘其得以預見 提供B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依照對方 指示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是自劉秀美於 提供B帳戶前亦受對方所騙而受有之非微小之財產損害以觀 ,其辯稱係遭詐諞集團詐騙始交付B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 碼、並未亦無從預見提供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無過 失侵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  ⒉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 之演化,而利用民眾對購買彩券可資獲利之期待,於民眾多 次下注、投入資金而獲得民眾信賴後,始以要分派獎金、退 還資金為由誘使民眾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利用民 眾對取回獎金、資金之期待而受騙提供,對於一般智識程度 、社會歷練之人而言,因深信自身已投注之資金得以回收而 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實非容易預見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 遭用於其他非法事由;復參以劉秀美高職肄業(見限閱卷), 且於提供B帳戶所涉案件前5年內,均無任何因詐欺犯罪而經 偵審之前科紀錄(見偵字第6213號卷第89頁),足徵劉秀美 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 認劉秀美確實因欲取回其已投注之資金,始誤信對方託詞而 提供B帳戶,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 意義務。又衡以劉秀美與原告並不相識,其對於原告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劉秀美因欲取回自身匯出之款項 而交付帳戶,既無從預見對方會將該帳戶用於詐欺使用,自 難認其有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原告主張劉秀美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尚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陳泓愷給付 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給付之確定期 限,故原告自得請求陳泓愷給付自113年9月12日起(見訴字 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泓愷給 付68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上開 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    日。

2024-11-01

PCDV-113-訴-2503-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 張家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慕飛 訴訟代理人 慕海英 被 告 林振慶 林信義 林基城 林江城 林俊吉 林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全元所遺 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8,850.84平方公尺土地 ,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張家村、林信義外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僅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又登記共 有人林全元於起訴前已死亡,雖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 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迄未辦理遺產 管理人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黃子芸律師就林全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 產管理人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伊同意被告張家村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家村稱:希望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其上慕飛所有鐵皮屋,伊會與慕飛自行協調等語。 ㈡被告林信義稱:伊與被告林振慶、林基城、林俊吉、林學聖 希望維持共有,因如分割成單獨所有,面積過小不利土地利 用。伊同意張家村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慕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同意依 張家村所提方案分割,關於其上伊所有鐵皮屋,伊會與張家 村自行調解等語。 ㈣被告黃子芸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稱 :同意張家村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 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失蹤人財產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 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47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 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 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登記共有人林全元已於本件起訴前 死亡,雖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 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迄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3至57、99至104 、124至125頁)存卷為憑,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黃子芸律師就林全元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側均臨既有道路,系爭土地上設有圍籬,圍 籬以南由原告與慕飛種植檳榔樹,其上並有慕飛所有鐵皮屋 ;以北則部分為水泥地,部分為雜草叢生等情,經本院會同 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 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2年3月7日屏複法土字第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7、194至200、210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張家村所提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 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均無增減,且分割後土地之 形狀均屬方整,並得藉由東、西側對外交通,亦與當事人所 表達意願相符,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應 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子芸律師先就被繼承人林全元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管理人登記,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依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 ,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8850.8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育慶 1/4 2212.71 1/4 2 林全元 (歿) 1/8 1106.36 1/8 3 張家村 3/32 829.77 3/32 4 慕飛 16/64 2212.71 16/64 5 林振慶 64/640 885.08 64/640 6 林信義 32/640 442.54 32/640 7 林基城 32/640 442.54 32/640 8 林江城 1/32 276.59 1/32 9 林俊吉 16/640 221.27 16/640 10 林學聖 16/640 221.27 16/640 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10 2212.71 林育慶 全部 10⑴ 2212.71 慕飛 全部 10⑵ 829.77 張家村 全部 10⑶ 1382.95 林江城 1/5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遺產管理人 4/5 10⑷ 2212.70 林振慶 2/5 林信義 1/5 林基城 1/5 林俊吉 1/10 林學聖 1/10

2024-11-01

PTDV-112-訴-333-2024110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 張家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慕飛 訴訟代理人 慕海英 被 告 林振慶 林信義 林基城 林江城 林俊吉 林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原定民國000年00月00 日下午4時宣判,因遇康芮颱風,經屏東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 午11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01

PTDV-112-訴-333-202411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李思賢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兼 訴訟代理人 董暉 原 告 李信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包爲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再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107,112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369,037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107,112元為原告乙○○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111年4月18日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婚,而無訴訟能力一 節,有原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頁 ),嗣因原告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 ,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是應由原告乙○○本人承受 訴訟,原告乙○○並已於112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一第137頁),本院並已將繕本送達於他造(本院卷一 第13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至4頁) 。嗣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就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 4,053,91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79頁、第279頁)。嗣於112年1 2月29日具狀就上開原告乙○○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0,422,310 元(本院卷一第319頁)。再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當庭減縮上開原告乙○○請求之金額為18,789,722元(本院 卷一第406頁)。末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金 額為18,321,122元(本院卷二第51頁),核原告乙○○所為訴 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田地飲用含有 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啤酒後,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之注意 力、判斷力及反應力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其主 觀上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處於受酒精影響 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易於肇事,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 成其他用路人重傷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該處田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 處。於同日14時52分許,被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00號對向時,欲往南橫越 道路駛入該址,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及控 制能力轉弱,率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欲駛入其上址住處 ,此時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原告乙○○ 之機車車頭遂直接撞擊被告貨車右側車身,原告乙○○當場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近端脛骨 粉粹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膝蓋骨骨折、前脛骨 動脈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 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術後併發皮膚壞 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右遠端股骨近端脛骨腓骨爆裂 性開放性骨折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膝關節仍永久喪失 機能,且有一下肢永久縮短5公分以上,右下肢機能無復原 機會,且無人工關節置換機會,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 重傷程度。嗣後原告乙○○並因而於112年9月25日施行右下肢 膝上截肢手術。被告並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 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55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乙○○18,321,122元:   ⑴醫療費用1,240,097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股骨 近端脛骨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送醫緊急手術後,併發皮 膚壞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 ,膝關節仍永久喪失機能,經醫學中心三位醫師判斷已無人 工關節置換機會,目前已支付醫療費用計1,240,097元。  ⑵已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2,278,188元:  ①看護費用1,892,000元:原告乙○○因車禍造成右遠端股骨近端 脛骨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自110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0 月2日住院近10個月,出院療養期間亦需專人照顧,雖未現 實支出看護費用予親屬,但親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是向被告請求自110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1日計96 4日看護費用。若以每日計算看護費,同意扣除18日加護病 房期間計946日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計請求 看護費用1,892,000元。【計算式:2,000元×946日=1,892,00 0元】  ②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386,188元:原告乙○○支出如附 表一所示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費用共計386,188元。  ⑶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9,576,000元:原 告乙○○右膝上截肢,因大腿殘肢有重建手術,所以肌肉的擺 動控制會比較差,左大腿切除大部分肌肉去補右腿,造成左 側大腿肌肉群較少,目前評估單次義肢費用798,000元,經 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建議義肢使用年限為5至7年,因 原告乙○○為91年次,年紀輕,活動力高,會增加活動耗損, 較諸年長者裝設義肢更換應更為頻繁,又義肢公司亦函覆說 明隨著物價調整,義肢產品只會愈來愈貴,故主張如果無法 以通膨指數計算費用的話,則無庸再以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以此計算,評估每5年做一次義肢,共需製作12次 ,是請求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9,576,000元(計算式:7 98,000元×12次=9,576,0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8,199,675元:原告乙○○從小接受籃球訓練,身 高200公分,可預期有一般籃球員之成就,而非以基本工資 計算勞動力減損,依目前職業籃球員年薪百萬起跳,退休後 擔任教練、體育老師或是進入球隊企業工作,每月至少有4 萬至6萬元收入。原告右下肢膝上已截肢,再加上左腳肌肉 移植至右腳,手臂皮膚植皮至右腳,則原告現年19歲至65歲 退休為止,尚有46年工作年限,依每月薪資60,000元,及彰 化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6日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為47%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99,675元【計算方式為 :338,400x24.00000000=8,199,675元。其中2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惟若法院認為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則主張應以113年 基本工資計算,減縮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時間自113年1月1 日起請求至156年9月18日原告乙○○滿65歲為止,期間尚有43 年26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43,853元【計算方式為:154 ,931×23.00000000+(154,931×0.00000000)×(23.00000000-0 0.00000000)=3,643,853.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0/12+26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⑸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原告乙○○接受治療的過程,忍受多次血 管、筋膜、植皮及傷口清創手術之煎熬,承受相當大的精神 折磨。每次治療時,都要從自己身上皮膚移植到腿上,雙腿 已經找不到完整的皮膚,正值青春年華的原告心中的苦悶與 被剝奪感不言可喻。原告長年來戮力於籃球生涯的努力,往 昔的奮鬥與未來的向望,均在一夕之間化為烏有, 因右下 肢截肢,不僅籃球夢碎,對於往後長遠的人生規劃,更是毀 滅性的打擊,生活處處不便需要仰賴家人照顧,內心十分惶 恐不安,對未來感到十分茫然,所受的精神及生理損害甚鉅 ,故請求7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⑹機車毀損50,500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報廢 ,車主王麒凱已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並以兩造提供之中古車價相加除以二,求償50,500元。  ⑺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合計28,344,460元,再按 被告之過失比負擔70%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25萬元、原告 已請領強制險127萬元,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18,321,1 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40,097元+已增加生活之支 出2,278,188元+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 9,57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199,675元+精神慰撫金700萬 元+機車毀損50,500元)×70%-25萬元-127萬元=18,321,122 】。  ⒉原告甲○○、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原告甲○○與丙○為 乙○○之父母,自乙○○受傷時起便時時刻刻陪 伴照顧兒子2年 餘,兒子正要揮灑生命、綻放青春年華之際,竟因被告酒後 駕車肇事之犯行,造成兒子體無完膚,骨未附肉,為保住性 命只能截肢,造成重大缺憾和陰影,原告甲○○與丙○往後必 須擔負起更多照顧乙○○之責任,是其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 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甚明, 從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 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健 康法益及不法侵害原告甲○○、丙○基於身為原告乙○○父、母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第10 6條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321,12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對原告乙○○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240,097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意旨 ,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所需費用應不能等同視之。則除該 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 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 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部 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 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 由家人看護並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工作待命,家人仍可於 原告休息時,做私人之事情,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5,000元計算屬合理,即便以每日專人全日看護計算,親 屬看護費用應僅為每日1,200元。經查,原告主張所需專人 看護之日數應扣除於進入加護病房期間18日(即110年7月20 日至7月24日共5日,及110年8月21日至8月31日共13日,合 計18日)。故原告主張110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1日合計為 31月20日,扣除於加護病房18日,計31月2日,得請求之看 護費應為1,087,333元【計算式:35,000×(31+2/30)=1,08 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 僅針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葡眾保健食品費用202,722元爭執 ,其餘183,466元部分均不爭執。針對原告提出之葡眾企業 有限公司發票,主張購買保健食品金額共支出202,722元, 而該等發票明細資料記載為乳酸菌顆粒、膠囊、生計營養品 等,然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就其所受傷 勢有服用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故該部分實難認與車禍有關 連性及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之請求顯 無理由。  ⒋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查,身心障礙 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之附表,雖載明膝上義肢使用最 低為7年,然該規定僅係針對可申請補助款之年限的限制( 即每7年始補助乙次),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裝置之義肢其耐 用年限即為7年,且義肢因種類、材質等之不同,耐用年限 亦應有不同,然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僅粗略記載復健 教科書Braddoms Physical Medicine and Rehabilittation 建議每3至5年需更換,而未詳細說明其理由,顯有鑑定不備 理由之情形,故其建議義肢之使用年限為5至7年顯不可採。 換言之,難以據此認定7年即需更換一次。暫不論被告否認 義肢需7年即更換一次,以平均餘命78歲,縱使以7年更換一 次(假設語氣),僅需更換8次,故重維復徤用品有限公司 函文所載9次,顯然有誤。原告主張因霍夫曼係以年或月支 付作為計算基數,就本件日後須更換義肢費用無法以霍夫曼 計算扣除利息云云,顯非屬實。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義 肢應7年更換一次,則原告係一次請求後續義肢更換費用, 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應為3,56 9,196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學生並無實際工作收入,僅以猜測預 估方式推算其將來之薪水為4萬至6萬元,主張以每月薪資6 萬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顯不合理而不可採信,因 成為職業籃球員只是原告乙○○之期待,故應以勞動部發布11 0年1月1日起施行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並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始屬合理。對於原告主張若以 基本工資計算,減縮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請求至原告滿65 歲止,以113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金額共3,643 ,853元不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高職畢業,務農為生,平均收入每月 約2萬元,收入微薄,因另案目前被收押,雖雙方就系爭車 禍均有過失,然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實深感 難過,先前已陸續匯款合計25萬元至原告丙○帳戶用以賠償 原告乙○○之醫藥費用,希望慰撫原告身心所受傷害,並表達 被告之誠摯歉意,而原告乙○○請求賠償700萬之精神慰撫金 顯然過鉅,請求酌減。  ⒎機車毀損:對於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報廢,以 兩造提供之中古車價相加除以二,即50,500元作為系爭機車 二手市價不爭執。    ㈢就原告甲○○、丙○各請求100萬之意見:查原告乙○○之父甲○○ 、母丙○雖因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惟 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核與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非屬相同,原告甲○○、丙○與原告乙○○間並未因本件 事故,而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 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即原告甲○○、丙○對原告乙○○之保 護教養權利及義務,並未遭剝奪。因此,原告丙○、甲○○主 張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為無理由。惟若法院認原告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為 有理由,則渠等請求之金額亦顯然過高。  ㈣又原告乙○○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並考量因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 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負損害賠償 金額即亦應依此比例予以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田地飲用含有 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啤酒後,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之注意 力、判斷力及反應力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其主 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處於受酒精影 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易於肇事,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 造成其他用路人重傷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自該處田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 住處。於同日14時52分許,被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87號對向時,欲往 南橫越道路駛入該址,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 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 應及控制能力轉弱,率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欲駛入其上 址住處,此時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機 車車頭遂直接撞擊被告貨車右側車身,原告乙○○當場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近端脛骨粉粹 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膝蓋骨骨折、前脛骨動脈 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外側 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術後併發皮膚壞死及 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右遠端股骨近端脛骨腓骨爆裂性開 放性骨折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膝關節仍永久喪失機能 ,且有一下肢永久縮短5公分以上,右下肢機能無復原機會 ,且無人工關節置換機會,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 程度,嗣後原告乙○○並因而於112年9月25日施行右下肢膝上 截肢手術。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 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55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乙○○已領有強制險給付共127萬元。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25萬元。 ㈣兩造同意醫療費用為1,240,097元。 ㈤兩造同意義肢一次的費用為798,000元,原告乙○○於112年12 月第一次裝設義肢。 ㈥系爭機車已報廢,車主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兩造同意系爭機車二手市價為50,500元。 ㈦原告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7,原告於 案發時為19歲,至原告年滿65歲為止,尚有46年工作年限。 ㈧原告因本件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自110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 1日止,扣除加護病房18日,若用月數算為31個月又2日,若 用日數算為946日。 ㈨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㈩本件延遲利息之起算日,原告乙○○部分為112年11月17日,原 告甲○○、丙○部分為111年4月23日。 倘若法院認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基本工資作為原告乙○○ 之月薪基準,則原告請求113年1月1日起至156年9月18日滿6 5歲為止,期間共計43年260日,以113年之基本工資為27,47 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43,853 元【計算方式 為:154,931×23.00000000+(154,931×0.00000000)×( 23.00 000000-00.00000000)=3,643,853.0000000000。其中23.000 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60/365=0.00000000) 。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院卷二第58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18,321,12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 過鉅?  ㈢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 過鉅?  ㈣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田地 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啤酒後,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 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力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雖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處於 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易於肇事,倘發生車禍 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重傷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自該處田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 新崙路87號之住處。於同日14時52分許,被告沿雲林縣斗南 鎮新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87號 對向時,欲往南橫越道路駛入該址,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 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率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 向欲駛入其上址住處,此時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 閃煞不及,機車車頭遂直接撞擊被告貨車右側車身,原告乙 ○○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 近端脛骨粉粹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膝蓋骨骨折 、前脛骨動脈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 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術後併 發皮膚壞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右遠端股骨近端脛骨 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膝關節仍 永久喪失機能,且有一下肢永久縮短5公分以上,右下肢機 能無復原機會,且無人工關節置換機會,已達嚴重減損右下 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嗣後原告乙○○並因而於112年9月25日施 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5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直接肇致原告乙○○之前揭傷害 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乙○○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乙○○受有上開傷害, 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乙○○依上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分別認定如下:  ㈢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240, 09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95至 2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自110年4月11日起至 112年10月2日住院近10個月,出院療養期間亦需專人照顧, 共計946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89 2,000元等語,被告除不爭執原告乙○○因本件事故需專人全 日看護期間若以月數算為31個月又2日,若以日數算為946日 外,其餘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原告乙○○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如以月計算,為31個月 又2日,若以日數算為94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㈧),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原告乙○○雖係由家人看護,仍得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 張如以日計算,則為每日2,000元,如以月計算,則為每月6 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 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 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由家人看護 並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工作待命,家人仍可於原告休息時 ,做私人之事情,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 計算,即便以每日專人全日看護計算,親屬看護費用應僅為 每日1,2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乙○○以不具備專業看護能 力之親人看護,而受有較低照護品質所生之風險,係由原告 乙○○本人承擔,並不能因此加惠於被告,故而被告抗辯原告 乙○○因係由親人看護,故看護費用應僅為每日1,200元云云 ,並不可採。至於如係聘請按月計酬之固定看護,所收取之 費用自與按日計酬、無固定雇主之短期看護有別,故原告乙 ○○逕以6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6萬元)作為按月 計酬之計算標準,自有未洽,應認被告抗辯按月計籌應為每 月35,000元計算較為可採。  ⑶就上開期間看護費用之計算,原告乙○○雖主張應全部按日以2 ,0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惟查,原告乙○○受有上開傷勢,所 需看護之期間長達31個月又2日,亦即逾2年7個月需專人全 日看護,期間甚長,自不宜全以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計算看 護費用,且短期看護因無固定之雇主,所收取之費用不免較 高,即難認合理。本院審酌一般人初逢變故,尚處於慌亂、 不確定之時,會委請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然於症狀較為穩 定,惟評估仍有專人長期看護之需要時,則會改以聘請按月 計酬之固定看護,較為合理。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乙○○之上 開情狀,認原告乙○○於前2個月(60日)之看護費用,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其餘29個月又2日之看護費用,則應以每 月3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 137,333元【計算式:2,000×60+35,000×(29+2/30)=1,137 ,33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費用共計386,188元,業據原告提出救護車派車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7頁)、醫療用品單據(本院卷一第218至262頁)為證,而被告僅針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葡眾保健食品費用202,722元爭執,其餘183,466元部分均不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乙○○固提出之葡眾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及訂購明細,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購買保健食品金額共支出202,722元(本院卷一第234至248、427頁),惟查,該等發票之訂購明細記載原告乙○○所購買者為乳酸菌顆粒、膠囊、生計營養品等物,依據原告乙○○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乙○○就其所受傷勢有服用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故原告乙○○就附表一編號6之請求部分實難認與車禍有關連性及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於183,4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⒋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右膝上截肢,有裝設義肢之必要,目前評估單次義肢費用798,000元,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建議義肢使用年限為5至7年,因原告乙○○為91年次,年紀輕,活動力高,會增加活動耗損,較諸年長者裝設義肢更換應更為頻繁,又義肢公司亦函覆說明隨著物價調整,義肢產品只會愈來愈貴,故主張如果無法以通膨指數計算費用的話,則無庸再以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此計算,評估每5年做一次義肢,共需製作12次,是請求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9,576,000元(計算式:798,000元×12次=9,576,000元)等語,被告除不爭執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有裝設義肢之必要,每次義肢之費用為798,000元,原告乙○○已於112年12月第一次裝設義肢(不爭執事項㈤)外,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有裝設義肢之必要,每次義肢之費用 為798,000元,原告乙○○已於112年12月第一次裝設義肢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應堪信為真實。  ⑵就義肢之使用年限部分,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雖認:「依照最新衛生 福利部身心障礙障礙者輔助補助辦法,膝上義肢截肢每7年 可整組重置,若依復健教科書Braddom's Physical Medicin e and Rehabilitation的建議,義肢每3至5年需更換,綜合 以上2者,建議義肢之使用年限為5至7年」等語,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391頁),惟查,為原告乙○○實際裝設義肢 之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則函覆稱:原告乙○○需每7年更換 一次義肢,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 ,附表載明膝上義肢使用年限最低為7年,依政府規定,截 肢同一部位,第一次是申請健保補助,爾後將轉由社會局補 助等情,有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重維字第11 30129001號函(本院卷一第341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義 肢因種類、材質、品質等之不同,耐用年限亦應有不同,故 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 書建議義肢之使用年限雖為5至7年,然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 司係實際為原告乙○○裝設義肢之公司,對於其為原告乙○○裝 設之義肢材質、品質及該義肢之耐用年限,應較為清楚,且 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附表載明 膝上義肢使用年限最低為7年,亦即政府每7年始補助一次更 換義肢之費用。則通常廠商於開發產品時,亦會考量上情, 而使義肢產品之耐用年限不低於7年,亦屬合理,從而,原 告乙○○更換義肢之頻率,應依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之建議 ,需每7年更換1次,洵堪認定。  ⑶原告乙○○於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一第83頁),於110年4月 1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僅18歲,依110年之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男性,原告乙○○之餘命為60.19年,即78.19歲(斯時 為民國169年),而原告乙○○於112年12月第一次裝設義肢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至169年原告78歲時 止,尚有57.19年,評估每7年更換一次,尚需更換8次(含1 12年12月第一次裝設,共計9次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3, 569,1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乙○○固主張 尚應加計每年通膨指數以計算給付金額云云,惟未來通膨指 數為何無法確定,且尚乏法律依據,難認可採。綜上,原告 乙○○得請求一次性給付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 肢費用為3,569,19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鑑定勞動能力 減損47%,⑴原告乙○○從小接受籃球訓練,身高200公分,可 預期有一般籃球員之成就,而非以基本工資計算勞動力減損 ,依目前職業籃球員年薪百萬起跳,退休後擔任教練、體育 老師或是進入球隊企業工作,每月至少有4萬至6萬元收入。 原告右下肢膝上已截肢,再加上左腳肌肉移植至右腳,手臂 皮膚植皮至右腳,則原告現年19歲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46 年工作年限,依每月薪資60,000元,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13 年4月16日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47%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199,675元(下稱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⑴) ;⑵如法院認為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則主張應以113年基本工 資27470元計算,則減縮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時間自113年1 月1日起請求至156年9月18日原告乙○○滿65歲為止,期間尚 有43年26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43,853元(下稱系爭勞 動能力減損主張⑵)等語,被告則就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4 7%及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⑵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惟爭執原告之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⑴,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⑴原告乙○○雖主張其從小接受籃球訓練,身高200公分,可預期 有一般籃球員之成就,而非以基本工資計算勞動力減損,依 目前職業籃球員年薪百萬起跳,退休後擔任教練、體育老師 或是進入球隊企業工作,每月至少有4萬至6萬元收入云云, 惟原告乙○○自承並未經簽約成為甲組球員(本院卷二第11頁 ),身高200公分亦不表示必定可以達到職業籃球員之水平 ,故成為職業籃球員只是原告乙○○之期待,尚難逕以職業籃 球員之收入、退休後之出路作為原告乙○○之平均薪資,故原 告乙○○之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⑴並不可採。  ⑵至原告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⑵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則原告乙○○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643,8 53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勢嚴重,先後 多次血管、筋膜、植皮及傷口清創手術之煎熬,最後仍右下 肢膝上截肢而無法保住右腳,並致其勞動力有減損47%、職 業籃球員之夢想破滅之情形,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8 歲,就讀高中三年級,經歷本件事故後,轉學重讀高三,無 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年58歲餘 ,自述從事務農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為2萬元,名下有田地3 筆,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 告乙○○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萬元,始屬公 允。  ⒎機車毀損: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報廢,車主王麒 凱已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乙○○,並以兩造提 供之中古車價相加除以二,求償50,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機車行照、車輛異動登記單、債權讓渡書(本院卷一第26 5至268頁)、中古機車售價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269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2,324,445元【 計算式為:醫療費用1,240,097元+看護費用1,137,333元+救 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183,466元+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 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3,569,196元+勞動能力損失3,643,85 3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機車毀損50,500元=12,324,445元 】。  ⒐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斜穿道路欲迴車至 對向路外,未看清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乙○○騎乘機 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㈨)。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乙○○亦有疏失,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原告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 ,並應以原告乙○○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 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 627,112元(計算式:12,324,445元×0.7=8,627,1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⒑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車禍發生後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 13年9月25日(113)華台中字第00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 二第2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數額自 應扣除原告乙○○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乙 ○○領取之保險金127萬元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7,357,112元。  ⒒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乙○○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復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頁)存卷可查,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乙○○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07,112元。  ⒓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乙○○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 事準備書狀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加計週年利 率5%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一第279頁),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原告甲○○、丙○部分:  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準用同條第1項之明文。惟 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除須身分法益受侵害外,尚需情節重大,始足當之;蓋 因民法上開條文於88年4月 21日增訂時,考量身分法益之保 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 。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亦即諸如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法定監護權等身分權,或基於婚姻 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等保障。至於判斷身分法益受侵害 之情節有無達重大程度,應依以是否造成身分關係上發生疏 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爲限; 如其精神上痛苦,僅源自於身分關係的感同深受,應與上開 條文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 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 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 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 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 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 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 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 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 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 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 、近端脛骨粉粹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膝蓋骨骨 折、前脛骨動脈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 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術後 併發皮膚壞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右遠端股骨近端脛 骨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膝關節 仍永久喪失機能,且有一下肢永久縮短5公分以上,右下肢 機能無復原機會,且無人工關節置換機會,已達嚴重減損右 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嗣後原告乙○○並因而於112年9月25日 施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已如前述,原告甲○○、丙○為原 告乙○○之父母,原告乙○○因發生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並 致其勞動能力減損47%,其等與原告乙○○間父子、母子之親 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固已受到侵害, 惟尚未達於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類植物人、受監護宣 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 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 癱瘓)等情節重大之嚴重程度,尚難認為原告甲○○、丙○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甲○○、丙○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乙○○7,107,11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 為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 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原告乙○○供相當 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就原告乙○○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原告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部分之民事訴訟雖仍免 納裁判費;惟原告乙○○請求機車毀損之費用部分,及於審理 過程中曾擴張其請求金額而支出裁判費,爰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交通費、醫療用品等支出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小計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小計 01 救護車 110.8.4 2,000 2,000 07 統醫醫療器材 110.7.00 000 000 02 永純義肢 110.4.28 8,000 10,000 18,000 08 日昇醫療器材行 110.4.26 110.5.4 111.2.5 1,000 000 000 000 0,535 03 義泰藥局 110.5.0 000 000 00 仁康醫療器材行 110.7.20 110.7.21 110.7.00 000 000 000 000 04 濟世醫療器材行 110.12.0 000 000 00 凱能醫療器材 111.1.6 111.1.11 112.10.0 000 000 00 000 0,104 05 重維復健用品 112.4.24 112.12.18 113.5.15 113.5.28 120,000 2,500 1,000 13,500 137,000 11 創健醫療器材行 111.3.2 111.3.10 111.3.24 111.4.7 111.5.13 350 1,400 1,600 3,160 2,810 9,320 06 葡眾保健食品 110.8.26 110.9.23 110.9.27 110.10.12 110.11.1 110.11.5 110.11.8 110.11.23 110.11.25 110.11.30 110.12.17 110.12.27 10.12.30 112.3.27 15,876 3,900 3,528 2,520 6,300 3,528 22,932 5,544 5,292 5,850 3,528 7,800 5,544 11,088 3,900 6,300 19,404 5,292 3,528 11,088 5,544 35,280 2,100 7,056 202,722 12 杏一藥局 110.4.15 110.5.16 110.5.17 110.6.9 110.6.16 110.7.11 110.8.2 110.8.8 110.8.9 110.8.13 110.8.19 110.8.25 110.8.29 110.9.1 110.9.5 110.9.13 110.9.24 110.12.9 110.12.21 110.12.24 110.12.27 110.2.3 110.3.17 110.3.29 112.8.9 112.9.25 110.9.27 110.10.00 00 00 000 000 00 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 000 000 0 000 00,702 合計386,188元 附表二:義肢費用 編號 義肢更換 時間 金額 計算式 1 首次裝置 112/12 798,000 不扣利息 2 第一次更換 119/12 591,111 798,000元÷(1+0.05×7) 3 第二次更換 126/12 469,412 798,000元÷(1+0.05×14) 4 第三次更換 133/12 389,268 798,000元÷(1+0.05×21) 5 第四次更換 140/12 332,500 798,000元÷(1+0.05×28) 6 第五次更換 147/12 290,182 798,000元÷(1+0.05×35) 7 第六次更換 154/14 257,419 798,000元÷(1+0.05×42) 8 第七次更換 161/12 231,304 798,000元÷(1+0.05×49) 9 第八次更換 168/12 210,000 798,000元÷(1+0.05×56) 合計 3,569,196元    計算式 798,000元+798,000元÷(1+0.05×7)+798,000元÷(1+0.05×14)+798,000元÷(1+0.05×21)+798,000元÷(1+0.05×28)+798,000元÷(1+0.05×35)+798,000元÷(1+0.05×42)+798,000元÷(1+0.05×49)+798,000元÷(1+0.05×56)=356萬9,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31

ULDV-112-簡-108-20241031-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3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元,其中之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083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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