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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劉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 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4-店小-4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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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 易辰磬 被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怡瑄 訴訟代理人 林聰亮 翁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 及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 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簡-1050-2025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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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高銘堂 訴訟代理人 高沛綸 高士超 被 告 張庭愷 訴訟代理人 潘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4元,餘由原告負 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17時10分許,騎車 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輛追撞,當時為下班尖峰時間,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被告卻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疑似超速,直接把原告撞倒 超過20公尺車才停止,正常有保持安全距離理應剎車,而不 是仗著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罔顧人命、直接衝撞,造成原 告擦傷、高血壓及憂鬱症,事發後原告容易做惡夢不敢出門 ,騎車出門總是提心吊膽,怕再被後方車輛追撞疑神疑鬼,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對鑑定 結果不認同,原告當時不是要超車,即使欲變換行向,仍在 原車道內並未違規,原告並不知道有汽車行跨兩車道在原告 斜後方,反觀被告在原告後方視線良好,若被告有保持距離 或減速不超車,此事又怎麼會發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 二、被告答辯: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本件肇事責任應依鑑定結 果為準,擦傷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高血壓及憂 鬱症與本件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處, 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汽車)發生撞擊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交通案卷(內有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應堪認定。  ㈢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汽車包含機車在內)。  2.本件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被 告汽車自臥龍街151巷穿過臥龍街至辛亥路3段157巷(臥龍 街151巷為單線道,至辛亥路3段157巷為兩線道),17:23 :52可見原告機車在被告汽車前方,兩車駛過該路口後,被 告汽車向左移動欲進入第一車道(由17:23:57畫面可見應 其車頭朝向第一車道,車身跨第一、第二車道),嗣17:23 ;58可見原告機車為超越前方機車,而向左移動(未見方向 燈亮起),兩車於17:23:59發生撞擊(被告汽車右側與原 告機車左側發生撞擊)。勘驗畫面右下角有顯示被告汽車車 速,均未超過30公里小時,原告機車車速則不明,有本院11 4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節錄畫面如下: 編號 圖片 1 (紅圈為原告機車,穿越路口前為單線道) 2 (穿過路口後,單線道變為兩線道) 3 (被告汽車車頭朝向第一車道,車身跨第一、二車道) 4 (原告機車開始向左移動,未開啟左側方向燈) 5 (原告機車持續向左移動) 6 (發生撞擊)   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穿過路口後因車道數增加,欲行 駛第一車道,而向左移動(以前揭照片3至6對照明顯可見被 告汽車向左移動),然在右前方之原告機車卻向左變換行向 ,後兩車發生撞擊,就原告而言,其可藉左後照鏡發現左後 方之被告汽車,卻仍向左變換行向導致撞擊,顯有未保持兩 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對被告而言,雖原告變換行向未撥打方 向燈警示,然被告仍有1秒許之時間(原告58秒開始變換行 向、59秒發生撞擊)注意到前方變換行向之原告,可採取煞 停避免撞擊之安全措施,亦非無過失,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本院考量①被告雖可採取 煞停避免撞擊之安全措施,然僅有1秒左右之時間注意前方 ,反觀前揭照片,原告機車本即位於被告汽車右前方,有較 多時間觀察後照鏡發現被告汽車。②被告汽車向左移動,本 可遠離原告機車,然原告機車卻向左偏行,導致撞擊,認原 告應負本件車禍之主要肇責,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後方 視線良好等詞,然原告變換行向前亦可藉後照鏡知悉左後狀 況,以視線而言雙方並無不同;另原告主張被告超速云云, 然案發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依行車紀錄器右下角車速顯 示,被告並無超速;又原告主張行跨兩車道並超車云云,然 之所以跨車道,係車道數增加所致,被告欲駛至第一車道之 行為,依非同車道之超車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3.本件另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與本院前揭認 定相符:  4.被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本件車禍 非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至於原告過失 則為與有過失問題。  ㈣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擦傷之傷害,雖又陳稱沒有就醫 所以沒有擦傷的診斷證明書等詞,然醫師診斷證明書並非認 定傷勢之唯一證據,衡以人為血肉之軀,依上開畫面可知原 告當時應人車倒地,經與地面磨擦,受傷之機會甚高,應認 原告所稱擦傷亦為可信,然因無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認定傷勢 輕重,僅能認原告所受擦傷輕微。至於原告另提出高血壓( 就診時間113年10月9日、11月6日、114年1月22日、2月19日 )、憂鬱症(就診時間113年7月22日、11月14日、114年2月 3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主張高血壓 、憂鬱症均為本件車禍造成,惟上開就診距離本件案發甚久 ,參以高血壓為中老年人常見病症,而現今社會煩憂之事甚 多,憂鬱症未必與車禍有關,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病 症係因車禍造成,應認高血壓、憂鬱症部分,原告未能舉證 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而難憑採。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 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輕微擦傷)及其程度、侵 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本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業如前述,本院認原告應自負7成責任, 被告僅負3成過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計算式 :20,000×0.3=6,000),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2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鑑定費3,000元) ,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2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簡-139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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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 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4-店小-3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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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金曉萍 被 告 卓金玉即羅世西之繼承人 羅勝華即羅世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卓金玉、羅勝華為被告羅世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第1138條亦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羅世西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死亡,並有配偶卓金玉、子羅勝華在世,有戶役政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卓金玉、羅勝華 為羅世西之繼承人,以繼承羅世西遺留之債務。惟兩造迄未 聲明由羅世西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卓金玉、羅勝華續行訴訟。 三、如有拋棄繼承,請盡速陳報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4-店簡-21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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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鄭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本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簡-143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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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周享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18元,及其中新臺幣48,656元自民國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外,併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衡酌 兩造間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逼近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倘 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 回。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 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小-149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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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8號 原 告 三貝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如意宗司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訂商品寄售備 忘錄,約定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供應 商品予被告之「愛趣屋」賣場進行銷售,由被告向消費者直 接收款,再由被告將貨款(銷售價格60%)匯付予原告。詎 兩造於合作數月後,被告即未能付款,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 9月止,依照被告製作已出售商品之報表,已累積新臺幣( 下同)203,860元之貨款未付,另原告尚有商品放在被告處 (合計應售價格為61,352元),原告曾於112年7月下旬多次 電詢被告索取貨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將尚未出售之 商品下架並退還原告,原告懷疑該等商品亦已出售,故以兩 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商品價額60%計算,應給付36,810元,故 被告共積欠原告240,670元(計算式:203,860+36,810=240, 670)。爰依貨款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寄售 備忘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1月至9月對帳單檔案 之對話截圖、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製作之112 年1月至9月對帳單、未退回之商品清單等件為證,就112年1 月起至同年9月止銷售商品部分,既有被告製作對帳單證明 ,足認被告確實積欠203,860元貨款未清償。至於原告主張 放於被告處商品,並以商品價額60%計算之36,810元部分, 參以兩造約定商品出售後,原告始得請求出售商品價值之60 %,而該等商品是否已出售,原告雖未提出其他證據,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該等商品亦已出售之事實為真實,是就 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見司促卷第115頁),則 原告併請求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4-店簡-5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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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江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0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0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前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辦理概括讓與資產,嗣由訴外人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依標售 程序、簽署相關契約,完成本案債權讓與,自民國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本案債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辦理登載新聞紙公告及主管機關函令准許在稽 ;嗣訴外人香港匯豐分割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更名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檢附相關書證, 並聲明受讓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本件債權,自97年3月29日起因本案債權發生之一切權利 、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由受讓人即原告繼受。 (二)被告於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 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134元(含本金65, 706元、利息4,663元、違約金1,765元),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34元及其中65,706元自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繳款通 知等件為證,然就其中利息4,663元、違約金1,765元部分, 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並無該等款項,原告並於本院 表示無法提出利息之算式等語,是就利息4,663元、違約金1 ,765元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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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王盈之 被 告 林紫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46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帳戶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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