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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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陳美玉 被 告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巷0號2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自民國105年浴廁洗澡過 程中,導致1樓房屋不停滴水,經告知被告,被告長子有進 入1樓房屋查看兩次並答應修復漏水,拖了很久修了第一次 沒修好,過了2、3年再修第二次。多年來因漏水造成樓下小 房間天花板鋼筋外露繡蝕、木作天花板腐爛及小房間架高地 板腐蝕,爰提起本訴請求被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雖提出本 件房屋漏水、鋼筋外露繡蝕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 ,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1樓房屋確實有繡蝕、外露的狀 況,但無法證明1樓房屋受損產生的原因,僅憑該等照片, 難以確立1樓房屋受損係因被告導致,原告亦稱該漏水是6年 前發生的事,且被告來修了兩次已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5 、56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房屋漏水狀況 之原因,本院則無法認定1樓房屋之受損係被告所導致,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節,尚難認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臺幣 9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6

NHEV-113-湖小-1283-202412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如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淑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被害人陳 美玉之同意,擅自簽署陳美玉之名,變更本案保險要保人及 受益人為被告之子,足生損害於陳美玉及告訴人,並影響安 聯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議,且被告 身為保險業務員,更應知悉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正當程序 ,竟仍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偽造陳美玉之簽名,向安聯公 司行使,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本案保單及陳美 玉生前其他保單之保險費用係由被告之丈夫生前所繳納,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陳美玉所受損 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 「陳美玉」之名,屬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業經被告持之交付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 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件 應沒收之物 1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日期:110年7月27日) 偽造之「陳美玉」署押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劉淑如為陳美玉之長媳,邱威亮為陳美玉之次子,劉淑如與 邱威亮為二親等姻親關係。陳美玉生前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投 保「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主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下稱本案保險),保險業務 員為劉淑如,劉淑如係為陳美玉對外處理保險事務之人,後 續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陳美玉之長子邱威誠。 詎劉淑如明知因陳美玉長子邱威誠於110年6月23日死亡,須 變更要保人資料,且陳美玉、劉淑如及邱威亮曾商議將本案 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邱威亮,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意,藉執行保 險業務員業務之機會,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於本案保險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 書)上「主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陳美玉姓名,表彰陳美 玉同意變更本案保險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劉淑如之子邱○淮(10 1年生,姓名詳卷)之旨,而向安聯公司行使之,並於111年1 0月28日陳美玉死亡後,由受益人邱○淮領取保險金100萬元 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陳美玉及安聯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 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陳美玉利益。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劉淑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2 告訴人邱威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3 1.安聯公司112年6月16日安總法字第1120608001號函附件5_PL00000000_111.10.13錄音檔 2.本署勘驗筆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5 1.安聯公司113年4月16日安總法字第1130410002號函附件_0000000要保人變更之電話錄音檔 2.安聯公司113年4月26日安總法字第1130424001號函附件_0000000身故受益人變更之電話錄音檔

2024-12-04

CYDM-113-嘉簡-1478-2024120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7號 異 議 人 陳明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劉升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065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06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後,於同年7月4日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年齡已長,身無財產,如附表所示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伊生活唯一保障,且該保險費為第三 人即胞姐陳美玉所繳納,並非伊所有之財產;又如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伊不僅無法於發生意外時獲得理賠,陳美玉所繳 納保費亦無法領回,前開利益與解約金相距甚多,執行手段 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056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065號清償消費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 113年2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 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 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 第17頁、第25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生活唯一保障云云,惟並非就 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 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 採信,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 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 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對 照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8萬9,441元及利息、違 約金(見執行卷第5頁),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可使其得受相 當比例之清償,更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其次,異議人以系爭 保險契約係陳美玉繳納保費云云,並提出保單繳費一覽表為 憑,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保險費之繳費來源,尚無法推翻異 議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且此涉及實體法律權利 義務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 序所能審究,異議人主張自非可採。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 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 險 人 保 單 號 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陳明景 20萬8,142元

2024-12-03

TPDV-113-執事聲-407-20241203-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陳寶猜 相 對 人 陳美玉 陳聖吉 陳金妹 申紀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美玉應給付聲請人陳寶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8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聖吉應給付聲請人陳寶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8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金妹應給付聲請人陳寶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8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申紀軍應給付聲請人陳寶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1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陳寶猜與相對人即原 審被告陳美玉、陳聖吉、陳金妹、申紀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一定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等支出之訴訟費用 合計18,226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寶猜與相對陳美玉、陳聖吉、陳金妹、申紀 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且依該判決附表五記載聲請人陳寶猜及相對人陳美玉、陳聖 吉、陳金妹應繼分之比例各為40分之9,相對人申紀軍應繼 分比例則為10分之1,全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9日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雖主張 其預納之裁判費用計18,226元,惟經本院檢視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號卷宗所附之繳費收據,聲請人實際已繳納之 裁判費合計已達21,592元,是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為 21,592元;另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 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 期限而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 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而依上開 確定判決,相對人陳美玉、陳聖吉、陳金妹各應給付上開訴 訟費用之40分之9予聲請人,相對人申紀軍應給付上開訴訟 費用之10分之1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陳美玉、陳聖吉、 陳金妹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8元(計算 式:21,592  9/40 = 4,85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申紀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2,159元(計算 式:21,592  1/10 = 2,1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 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YDV-113-司家聲-171-2024120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42號 原 告 陳美玉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 8759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撿拾物品分心駕駛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850元(含 工資6900元、烤漆6200元、零件1萬2750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信上開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95 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7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75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4375元(計算式:工資6900元 +烤漆6200元+折舊後之零件1275元)。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SCDV-113-竹小-542-20241122-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9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清算 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3人×10份×43元-1,000 元=29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 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三個月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三、財產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任何汽、機車,若有,請提出該車輛 之行照影本,並陳報名下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若無,則 請以書面陳報之。 (二)請陳報聲請人名下資產總價值1,432,000元之財產種類為何 ?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陳報聲請人名下「宏碁」股票之現值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證明資料。 四、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每月依靠子女給與扶養費9,000元如何支應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且聲請人原投保於吳鳳科技大學至113年9 月始退保,應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陳報是否有喪失工作 能力而無法提昇工作所得空間之理由? 五、補助部分: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 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 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 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 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 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 。: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應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資料,若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亦應提出),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 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若無任何相關資 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6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陳報目前遭強制執行(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232號)案件之執行內容為何。

2024-11-19

CYDV-113-消債清-33-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謝信煜(原名陳信煜、謝信煜)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 聲請人之母因車禍而不良於行無法工作,亦需聲請人照顧。 聲請人為籌措生活費用,致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 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目前聲 請人任職於瑞晟砂石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 約26,708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 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500元,作為更生償還 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表、金融帳戶明細暨聲請人帳戶查詢回覆函、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9、41至42、45至49、53至54、97、135至1 57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 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 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12年份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另有以聲請人為 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此有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5、135至143、153至157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瑞晟砂石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 機,每月收入約26,708元,名下系爭機車車齡11年,殘值甚 微;又聲請人配偶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760元,並提出聲請 人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 表、擴大租金補貼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7至54、61、89 至90、97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 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29,588元【計算式:26,708 +5,760÷2=29,58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胞弟陳鈺苗、陳文彬共同扶養母親陳美玉乙節 ,查聲請人之母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8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乙輛,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之給付總額(收入)合計均為零(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 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5,692元【計算式:17, 076÷3=5,692元】。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子暘、陳玥臻,經查,陳○ 暘及陳○臻分別於104年及107年出生,名下均無財產,有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扶養權利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107至121頁)。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 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 費應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9,58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39,844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17,076元=39,8 44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 345,482元【計算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5,8 3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45,451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 4,192元=1,345,482元】,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第29、163、173至175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15

TTDV-113-消債更-36-20241115-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龍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文龍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因聲請人係請求自屆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然所提本票未據記載到期日,且聲請狀上 亦未表明提示日期,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釋明所提本票之提 示日期。聲請人則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陳報其曾於113年6 月28日與相對人約定補填載到期日,但相對人未赴約,後又 於同年7月10日、8月12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19日、8 月22日、8月26日、8月30日、9月7日、9月8日、9月18日聯 繫相對人未果,顯見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為付 款之提示,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1-15

KLDV-113-司票-366-2024111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陳恩碩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陳振祥(兼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振吉(兼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順命 鄭瑞榮 陳家榮 陳尊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陳欽龍 被 告 翁東傑 王冠凱 陳順利 陳彩鳳(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鳳美(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吳淵源(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吳佳燕(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志義(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秉諺(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秉錞(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宜妡(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宏志(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寶秀(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寶貴(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致賢(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美玉(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致文(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水立(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林蔡秀里(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旭欽(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雅玲(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雅芳(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文進(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張素眞(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彩鳳、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 錞、蔡宜妍、陳宏志、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 賢、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 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應就被繼承人陳水蹄所遺坐落嘉義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1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順命按542/1000、陳順利按458/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2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祥、陳振吉各按1/2之比例保 持共有取得;編號3面積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瑞榮取得;編號4 面積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冠凱取得;編號5面積288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6面積153 平方公尺、編號6-1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榮取得;編號 7面積2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恩碩取得;編號8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尊龍取得;編號9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東傑取 得;編號10面積95平方公尺,按當事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供通行之用。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順命、鄭瑞榮、陳家榮、王冠凱、陳順利、陳彩鳳、 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 妡、陳宏志、陳寶秀、陳寶貴、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 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 一所示。 (二)被告陳尊龍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之方案),將原告分配 位置取得編號G、Gl,並未相鄰,且Gl積僅45方公尺,致使 原告無法有效利用土地。 (三)被告陳尊龍所提分割方案,其中編號H部分已荒廢,無保留 之價值。又原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之評估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1,067,000元,高於被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 評估之總價949,630元。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尊龍: 1、被告所提之方案,其中編號H部分為被告祖傳房舍及建地, 有上鎖,現為倉庫使用中。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被告的土 地往內推,導致被告的土地價值下降,且將被告祖傳房舍與 建地劃歸原告所有,侵害被告權利。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 就已知悉其土地位置分為二區塊,且編號G1部分與原告父親 陳家榮分配編號F部分土地相連,更能合併使用,非如原告 所稱係被告之分割方案將其土地一分為二。被告主張分割方 案如附圖二所示。 2、訴之聲明:  ⑴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 尺之土地,請准依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5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順命、陳順利共同取得,並依陳順命2350分之 1217、陳順利2350分之113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72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祥、陳振吉共同取得,並依陳振祥2分 之1、陳振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8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鄭瑞榮取得;編號D面積1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冠凱 取得;編號E面積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彩鳳、陳鳳美、吳 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妍、陳宏志 、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賢、陳美玉、陳 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 進、蔡張素眞公同共有;編號F面積209平方公尺、編號F1面 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榮取得;編號G面積152平方公 尺、編號G1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恩碩取得;編號H面 積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尊龍取得;編號I面積7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翁東傑取得;編號J面積9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 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陳振祥、陳振吉、王冠凱、吳佳燕、陳美玉、陳致文、 翁東傑: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陳致賢:同意分割,同意被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順利: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沒有使 用到原告方案編號10的道路,應協商分配的比例,找補金額 偏低,希望找補金額每坪5萬元。 (五)被告吳淵源:我沒辦法決定。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水蹄已於民 國61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證(本院卷第11、37、81-195頁),堪信為真 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水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朴地測字第112000 8118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1-15、37-41、267頁),堪信為 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均有預留通行之道路,其分割後每 筆土地平均可對外通行。其二者之差異在於,附圖一之方案 ,其中編號7分配予原告,附圖二之方案將G、G1分配原告, 亦即附圖二之方案將原告土地分為2筆,但2個分割方案,原 告分配之面積均相同。其餘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 同。 2、附圖一之方案,原告分割為1筆編號7,但附圖二之方案將原 告分割為2筆土地,且G、G1土地並未相鄰,G1土地亦僅為45 平方公尺,不利原告日後土地利用,對原告日後土地之整筆 使用,造成經濟上之損失。 3、附圖二之方案所欲保留為H部分建物,但此部分之建物已老 舊頹廢,並無法使用,即無保留之價值,此有相片可證(本 院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二第23-25頁)。 4、依據113年2月5日之估價報告書第38、40頁「分割共有物土 地價格調整表」,原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之編號8、9 評估總價為1,121,990元,而被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 之編號H、J評估總價為1,019,134元,是原告方案分配予被 告陳尊龍之土地位置價值,顯然較其自身主張應受分配之土 地位置價值來得高。 5、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一之方案優於附圖二之方案,且無違 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 屬適當,爰依附圖一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 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 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經查:  ⑴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被告陳順命、陳順利、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陳家榮分配之面積有減少,且各共有人分配之 位置、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 ,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 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共有人中分配之面 積減少,依上開規定,應由分配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者,以 金錢補償之,另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補償分配土地單價 較低之人,始符公允。  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2月5日之估價報 告書可證,而上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 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 之計算,尚屬合宜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補如附表二 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彩鳳、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妍、陳宏志、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賢、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陳水蹄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1/4  2 陳振祥 19/896 19/896  3 陳振吉 19/896 19/896  4 陳順命 1217/19712 1217/19712  5 鄭瑞榮 30/704 30/704  6 陳家榮 1/4 1/4  7 陳尊龍 4/64 4/64  8 翁東傑 41/896 41/896  9 王冠凱 1/16 1/16 10 陳恩碩 2/16 2/16 11 陳順利 103/1792 103/1792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明細表 原告方案(單位,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振样 陳振吉 陳水啼 陳尊龍 應補償金合計 陳順命 703 703 81,625 6,368 89,399 陳順利 574 574 66,642 5,199 72,989 鄭瑞榮 982 983 114,047 8,897 124,909 王冠凱 663 662 76,931 6,002 84,258 陳家榮 1,121 1,121 130,056 10,146 142,444 陳恩碩 7,183 7,183 833,747 65,044 913,157 翁東傑 2,550 2,550 295,918 23,086 324,104 受補償金合計 13,776 13,776 1,598,966 124,742 1,751,260

2024-11-13

CYDV-112-訴-610-20241113-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葉哲誌 相 對 人 陳美玉 京駿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徐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1

SCDV-113-司票-207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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