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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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自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6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應自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應自立於 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搭乘邱顯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坐於 後座,嗣因該車右側大燈損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警員蔡佑承、張鈞皓、黃發暘及李威德攔查,被告明 知蔡佑承、張鈞皓、黃發暘及李威德為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猶因為警盤查而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該等警員辱罵:「他媽的」、「你他媽的B」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 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 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 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暨 錄音譯文及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地,確 有口出前開言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警察四個人把我從車上拖出來壓在地上,我沒有反 抗警察,我只有講一句「他媽的」,警察就說我是妨害公務 , 但那只是我說話的語助詞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警員盤查之過程中口出「他媽的」、 「你他媽的B」等語之事實,業具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 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亦有卷附之密錄器譯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4至110頁、235至24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此部分事證雖可認被 告確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於過程中有口出上開言詞 之事實,然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上開言詞,確係本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犯意所為,且業已達於妨害、干擾警員之上開公務 執行之程度,而應就卷內相關事證予以審認。  ㈡依卷附密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因不滿警員盤查, 經警員要求下車盤查時,認警員處理不當,其遂以言語懟稱 「他媽的」、「你他媽的B」等語,有密錄器譯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4至110頁、235至249頁) 在卷可稽,被告出口之話語雖屬尖酸刻薄之語言,然除此之 外,被告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 語內容,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且被告隨即被帶離現場並前往警局,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並 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 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警員公務執行之 程度,亦難認被告確係本於妨害警員盤查之主觀目的而為上 開言詞,揆諸前開解釋,縱令被告確以上開粗鄙言詞使警員 心生不快之感,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 之行為,難認已構成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行,檢察官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易-940-20241112-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 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附件固認被 告張家榮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 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傍晚至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 龍潭區之超商飲用酒類後,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 乘機車上路,途中還為閃車而自摔,實屬不該;②為警攔查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無從輕量 刑之餘地;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因另案原定入監執 行,但疑似左腦罹有惡性膠質瘤,遭拒絕收監。被告遇此生 活狀況,影響必定重大,雖屬有罪,本院仍予從輕量刑,以 示憫禱。就上情、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量刑因子(或輕、或重),綜合判斷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某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及米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行經 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62巷口前,因閃避車輛而自摔,嗣巡邏 員警經過,見張家榮渾身酒氣而進行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0

TYDM-113-壢交簡-1421-202411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若僅屋內天花板、傢 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 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 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 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僅 係焚燬屋內家具與牆壁,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 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定期清潔電陶爐表面 之殘渣物,致生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偵緝卷第10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   被   告 高嘉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前向高守正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本應注意本案房屋內電陶爐之使 用狀況,並應定期清潔電陶爐表面之殘渣等物,以防止火災 發生,且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5時許,在本案房屋使用電陶爐時,未先清除殘 留於電陶爐表面之食物殘渣即開啟電陶爐電源,致其上殘留 之殘渣經高溫加熱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本案房屋,使本案 房屋櫥櫃、牆壁、天花板等處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致生公 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高守正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紀錄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4-11-07

TYDM-113-壢簡-2254-20241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騎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未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1號   被   告 詹德發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發自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 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8 分許,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4-11-06

TYDM-113-桃交簡-1573-2024110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陳振翔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振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振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振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振漢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陳振漢之弟,陳振漢於 民國100年8月11日因○○○○○○○○○○○○○急診送醫,現罹患○○○○○ ○○○○術後併○○○○○○、○○○及○○○○等症,障礙等級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 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指定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陳振漢 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本院依職權按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屬系 統表、陳振漢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入出境 資料在卷可稽。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陳振漢,其意識清醒 ,對法官之提問能切題回答,且本件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就陳振漢之心神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 陳振漢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疾病引起的○○○○症 (○○症),目前嚴重度為○○」,其理解及表達能力侷限,雖 可簡短回應他人問句並表達意見,但理解範圍限於過去經驗 相關及自身價值觀之大方向,並有記憶混淆狀況,而實際的 學習思考判斷能力則顯著下降,並缺乏生活自理、表達大小 便需求、安排事務及解決問題能力;所有日常生活皆需他人 照料;陳振漢目前精神狀態因其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 輔助宣告標準;陳振漢目前不了解自己的財產內容,也缺乏 學習、思考、安排事務及解決問題之能力,評估其不具有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陳振漢自民國100年發生第二次○○○ ○○○○○○後,罹患「○○疾病引起的○○○○症(○○症)」,其認知 功能與○○前有顯著落差,並持續下降而未有恢復之現象;其 病程符合○○○○症之臨床表現,評估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本 院113年8月7日鑑定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13年 9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按。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陳振漢雖尚有語 言表達能力,惟因其○○症,而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陳振漢非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 估報告,及陳振漢配偶張曉梅、長子陳興霖、長女陳羿如三 人出具之同意書,認陳振漢之配偶子女旅居加拿大,難以就 近照顧,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振漢之輔助人,衡以聲 請人為陳振漢之弟,有能力且有意願擔任陳振漢之輔助人,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陳振漢之輔助人,應符 合陳振漢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陳振漢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5

TPDV-113-監宣-479-202411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㴛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㴛鴻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與告訴人李芳婷前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及感情糾紛,率爾 動手傷害與其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 恐懼,實有不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調解賠償 之意,然其現經本院通緝在案,致無法安排調解,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造成告訴人 之傷勢、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   被   告 戴㴛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㴛鴻與李芳婷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戴㴛鴻因故與李芳婷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9時2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拉扯李芳婷衣服(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耳朵、耳環及刮劃其脖子,致李芳婷受有左 側頸部淺撕裂傷約3公分及左耳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李芳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㴛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婷、證人林依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 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壢簡-225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4、20258、2670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45、28053、29516 、31877、35666、37062、39865、43952號、113年度偵字第535 、2735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88、28 7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47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修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修緯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為代表人之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申請單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鄭皓鈞」使用。嗣經詐欺者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使用 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 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詐欺者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 出,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附表編號5至11、14至21所示之人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移送併辦。  ㈤附表編號2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宋修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共16份、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及 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在112年12月底申辦本案 帳戶相關資料,辦好後就連同網路銀行申請單給「鄭皓鈞」 等語(見訴字卷第442-443頁)。惟觀諸本案一銀帳戶往來 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上載: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申 請本案一銀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受領網路銀行密碼函,並於同 月23日領用晶片金融卡等情,此有該申請(變更)書1份(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31877號卷第21-23頁)可查。是 客觀證據足證被告僅在111年12月21、23日申辦本案一銀帳 戶金融卡與網路銀行服務,再參以本案附表各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時間於112年1月間等節,是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時間應為111年12月底,而非112年12月底。是被告既坦承本 案犯行,則前揭所稱,應為誤述,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予洗錢正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 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及本 案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 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 第104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 ,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本案 被害金額共計逾2,400萬元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與附表編號1 4之告訴人蘇傳英達成和解等情;末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 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39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5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 前述,本案一銀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 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昱吟、李安蕣 、孫沛琦、陳羿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黃澄文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鈺婷」與黃澄文聊天,並向黃澄文佯稱:幫忙買賣、操作股票等語,使黃澄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6時27分許 20萬元 ⑴被害人黃澄文於警詢之供述。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 2 鄭慧明 詐欺者於111年10月24日11時許,以LINE暱稱「楊鈺婷」與鄭慧明聊天,並向鄭慧明佯稱:有年中分紅380%活動,保證獲利由投顧公司負責等語,使鄭慧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9時14分許 60萬5,000元 ⑴告訴人鄭慧明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存摺封面影本、手寫交易明細及交明細擷圖。 112年1月13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7日12時25分許 100萬元 3 石肇中 詐欺者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石肇中聊天,並向石肇中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使石肇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4時28分許 150萬元 ⑴告訴人石肇中於警詢之指訴。 4 謝錦煥 詐欺者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楊鈺婷」與謝錦煥聊天,並向謝錦煥佯稱:將現金匯款到提供的帳戶後,在應用程式內進行投資操作等語,使謝錦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11分許 199萬5,000元 ⑴告訴人謝錦煥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月13日13時27分許 23萬元 5 楊年瑞 詐欺者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楊鈺婷」與楊年瑞聊天,並向楊年瑞佯稱:以應用程購買股票等語,使楊年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4時11分許 53萬5,186元 ⑴告訴人楊年端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存摺內頁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6 徐邱玉滿 詐欺者於111年12月6日晚上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與徐邱玉滿螢聊天,並向徐邱玉滿佯稱:下載「華旭」投資等語,使徐邱玉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43分許 95萬元 ⑴告訴人徐邱玉滿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7 余其偉 詐欺者於111年12月26日11時41分許,以LINE暱稱「楊鈺婷」與余其偉聊天,並向余其偉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使余其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1時39分許 197萬6,210元 ⑴告訴人余其偉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8 周靜螢 詐欺者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以LINE與周靜螢聊天,並向周靜螢佯稱:投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使周靜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1時53分許 17萬4,000元 ⑴告訴人周靜螢於警詢之指述。 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月13日11時57分許 82萬6,000元 112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 53萬4,100元 9 廖麒國 詐欺者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海瑞客服No.128」、「邱琳媛、「國盛客服經理-珍珍」」與廖麒國聊天,並向廖麒國佯稱:代操股票進行投資等語,使廖麒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4時33分許 2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0 徐昭文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LINE群組「灝盛投資學習交流」中,向徐昭文佯稱:使用「華旭」應用程式投資等語,使徐昭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3時11分許 150萬元 ⑴被害人徐昭文於警詢之供訴。 ⑵匯款收執聯影本。 112年1月17日14時08分許 100萬元 11 盧奕廷 詐欺者於111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張書瑜」,向盧奕廷佯稱:使用「華旭」應用程式投資等語,使盧奕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15分許 30萬3,354元 ⑴告訴人盧奕廷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擷圖。 12 蘇傳英 詐欺者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向蘇傳英佯稱:跟著炒股老師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蘇傳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7日12時21分許 100萬元 ⑴告訴人蘇傳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蘇傳英於警詢之指訴。 ⑶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⑷匯款回條聯影本。 13 趙寶英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林思樂」向趙寶英佯稱:在「成穩」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趙寶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 80萬元 ⑴被害人趙寶英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存摺影本。 14 楊燕珀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王馨沛」向楊燕珀佯稱:加入「亞普投資」網站,並介紹如何操盤獲利等語,致楊燕珀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8分許 55萬3,462元 ⑴被害人楊燕珀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5 林佳慧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1月底,在LINE群組「xx13股友之家交流群」以暱稱「楊鈺婷」向林佳慧佯稱:使用「亞果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林佳慧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3時48分許 77萬元 ⑴被害人林佳慧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存簿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月18日 9時5分許 18萬8,000元 16 林芯蓉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2月5日21時25分許,以LINE不詳暱稱向林芯蓉佯稱:嘉鑫投顧與亞普投資公司合作以獲利等語,致林芯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5時9分許 85萬元 ⑴被害人林芯容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手寫明細。 17 林燕治 詐欺者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鈺婷」向林燕治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跟隨老師指示投資等語,致林燕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 13時24分許 31萬9,200元 ⑴告訴人林燕治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月16日11時26分許 30萬元 18 洪寶銘 詐欺者於111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師林國霖」、「王馨沛」向洪寶銘佯稱:邀請參加公司所推出的財富分紅計畫,並儲值進行投資等語,致洪寶銘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4時19分許 120萬元 ⑴告訴人洪寶銘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 19 陳歆燕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2月6日10時53分許某日,以LINE不詳暱稱,向陳歆燕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致陳歆燕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2時17分許 60萬元 ⑴被害人陳歆燕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月13日13時15分許 5,000元 20 黃測合 詐欺者於111年11月3日,以LINE暱稱「王馨沛」向黃測合佯稱:加入亞普投資可有獲利等語,致黃測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5時8分許 125萬元 ⑴告訴人黃測合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收執聯影本。 21 楊麗如 詐欺者於111年10月某日,以LINE暱稱「吳淡如助理」向楊麗如佯稱:以「亞普投資」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麗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 51萬6,000元 ⑴告訴人楊麗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委託書影本。 22 周靜莉 詐欺者於111年12月中某日,在LINE以暱稱「陳靜雅」、「張家凌」向周靜莉佯稱:使用「華旭」及「MT5」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周靜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1時1分許 450萬元 ⑴告訴人周靜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

2024-11-01

TPDM-112-訴-1566-20241101-4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雲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雲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 偵字卷第25頁)」、「駕籍資料(見速偵字卷第2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 度;⑶於民國113年9月3日因酒駕吊扣駕照後,於同年月12日 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本案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 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之 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⑹前有1次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 24日);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 1、15頁、桃交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董雲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雲哲自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住處飲用啤酒5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6時40分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318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 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 午6時5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雲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交簡-1574-202410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55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為被告之母,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未就此另設刑罰,故仍依刑法 傷害罪之規定論處,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發生口角爭執,即不思克制情緒 及理性處事,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 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不佳,故 不願與被告和解,對於量刑無意見,但不願意給予緩刑機會 ,目前傷勢復原良好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5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1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木棍毆打乙○○身體多處,致乙○○ 受有顏面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然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 之身體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之傷害行為,縱令告 訴人心生畏懼,仍應僅論以造成實害之傷害罪,不另論恐嚇 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YDM-113-壢簡-782-2024103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詺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461、43496、47454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3415、3416、34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1181、34092、28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原判決以 被告邱詺宗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其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0頁),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林秀月、 告訴人梁舒榆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準此,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量刑,然其結果並無 不同,於判決不生影響,在此指明。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 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使被害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  ㈢至被告於上訴後,與林秀月、梁舒榆分別以給付10萬元、2萬 5,0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惟被告嗣後全未依約履行等節, 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187至190頁、第261頁、第309頁),可見其犯後態度與原審 判決時固非完全相同,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被告既依舊 未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則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 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自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 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 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 科刑之安定性。  ㈣綜上所論,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原審判決後,以112年度 偵字第3596號、113年度偵字第25456號案件之被害人因遭詐 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 審理(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9至204頁、第217至221頁)。然 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從再就犯罪事 實予以審究,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 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嘉仁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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