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芃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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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沅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1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一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38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偵卷第20至21、80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0 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業已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且迄 今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被告亦稱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145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113年8月2日警詢時指述:「 樓○○」(姓名詳卷)有陪同我去暱稱「非凡娛樂-教父」指 定之地點面交詐欺贓款(見偵卷第20至21、23、27、28頁) , 警方旋於同年8月30日循線查獲「樓○○」並移送偵辦一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24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33082537號函暨所附報告書、「樓○○」詢問筆錄等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71至75、89至92頁);惟觀諸被 告前揭指訴內容及「樓○○」之警詢筆錄,僅可查悉「樓○○」 乃陪同被告面交款項之人,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固難認 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 ,既有查獲共犯「樓○○」,尚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 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告指述邱○○、廖○○(姓名均詳卷)參與本案部分,則因 員警於被告指述「前」,即有線索掌握該2人涉案一節,亦 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24日函文足憑 ,難認此2人之查獲與被告之指述有因果關係,被告就此部 分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被告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全數 繳回此犯罪所得,業如前語,原判決誤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遽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作為輕罪之減刑事由 ,而列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之量刑有利因子,於法均 有違誤;另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共犯「樓○○」,並因而查 獲,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量刑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屬無 據,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 人員名義並出示不實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指 示轉交上手,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始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 於警詢時供出共犯「樓○○」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該名共 犯,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 其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是 家人提供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6688-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詠君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陳昱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詠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吳詠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認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復自114年1月14日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年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3年,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現由本院審理中,且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臺灣無固 定居所,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於本案亦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考量 被告經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於短時間內兩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5493-20250304-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吳信德 被 告 吳玟葶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5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附民-139-202503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華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秀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賴秀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 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資料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馬克周」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M馬克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陳政輝謊稱: 需代收包裹代墊款項云云,致使陳政輝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3月5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576元至本 案帳戶内。陳政輝匯款後,「M馬克周」再指示賴秀華提領 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給「M馬克周」,賴秀華遂 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M馬克周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上開富邦 銀行帳戶中提領6萬2,000元後,於113年3月5日23時許,利 用虛擬貨幣自動存提款機,將6萬2,000元兌換成等值之比特 幣並轉至「M馬克周」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藉此掩飾、 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秀華(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6 、105頁),且經告訴人陳政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存入存根、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7 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年12月間)有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僅有暱稱 「M馬克周」之人與被告傳送LINE訊息聯繫,尚難認定被告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指示被告領款及匯款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 是尚無證據可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M馬克周」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而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評價為一罪,僅論以共同洗錢、詐欺取財罪( 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要件 ,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否認犯罪,縱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仍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 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 以論罪,自有違誤。又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在原審法院民 事簡易庭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原 審法院113年度士小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2、83、 8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此作為被告量刑基礎及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依據,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給 他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 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獲取告 訴人之宥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自承:匯入本案帳戶中的6萬2,576元,我只提領6萬2, 000元換成等值的比特幣轉給「M馬克周」,也有拿到1,000 元的計程車費用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3頁) ,足認被告所獲取之金額為1,576元,此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萬2,576元,超逾上開款項,堪認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TPHM-113-原上訴-356-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 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17法庭續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6872-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禮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5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禮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 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理由容後補陳」,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備。故依前 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上易-359-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孟勳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雷孟勳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7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自應逕予適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見112偵70462卷第8至11、56至57頁),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刑之要件不合,縱本案共犯黃雅莉於銀行提領 告訴人黃亞涵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73萬元贓款時,即為 銀行行員報警而查獲,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同卷第8 頁反面),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偵七 一字第1136146752號函記載:被告有配合指認本案詐欺集團 共犯林育陞,警方並因而查獲共犯林育陞「相關指揮犯罪事 證」等旨(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仍與上開條例第47條 規定減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被告認應 適用該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無可採。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以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未 遂之犯行(見112偵70462卷第8至11、56至57頁),故此部 分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 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 匯入之73萬元,於共犯黃雅莉提領時即為銀行行員報警,並 將欲前往收水之被告逮捕,嗣該筆款項並經銀行退回告訴人 帳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655號函附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足見告訴人最 終未因此受有該73萬元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見113金訴1562卷第34頁、本院卷133、222頁 ),嗣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現正按期 履行中,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和解筆 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9至180、211、255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現正 按期履行中(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即有未當;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 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嗣已由銀行退回告訴人帳戶)、無 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復配合偵辦共犯,並於本院審判中 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從事餐飲工作,有 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 6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叁萬元 ,均沒收。   事 實 雷孟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 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 取得之不法所得,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他人,可規避檢警查緝 ,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與黃雅莉(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林育陞」即暱稱「史奴比」(未經偵查、起訴 )等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 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黃亞涵聯繫,並佯稱:可於網站以優惠 價格競標名牌精品,待競標成功後可以原價出售給平台,藉此賺 取差價云云,導致黃亞涵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12時5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黃雅莉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指示黃雅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臨櫃提領上 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嗣因黃雅 莉提領現金時,為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致黃雅莉未能成功將 該款項轉至他處,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掩飾、隱匿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警方再 依黃雅莉所持手機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內容,循線於112年9 月18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逮捕雷孟勳,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既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雷孟勳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亞涵、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雅莉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偵70462卷第12至13頁反面、14頁正反面),並有 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 黃雅莉持用之手機內TikTok、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 查(見偵70462卷第26至28、31至32、34至41、44至45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 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 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 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 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 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 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 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著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已將款項匯入本件 兆豐帳戶,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取得該財物之支 配管領,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已 達既遂程度,但因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致兆豐帳戶內之 款項未能成功轉至他處,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掩飾、隱 匿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 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部 分已達既遂程度,然本件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應僅 止於未遂階段,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 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評估行為之適 法性,即應允依照「林育陞」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 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經銀行行員阻 止,故證人黃雅莉未能領取款項再轉交給被告;兼衡本案被 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於本案居於收水地位,被 告所犯輕罪之洗錢僅止於未遂階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查扣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核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物,依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 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告訴 人匯入前揭兆豐帳戶內款項為73萬元,為本案之洗錢財物, 未經證人黃雅莉領出,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而告訴人亦未領 回乙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 ),則上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 XR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 新臺幣7,4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USDT交易契約17份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五 匯款單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8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25頁)。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共1罪)、加重詐欺罪(共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14罪),罪質並不全然相同,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而犯罪期間則集中在民國109年10月8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另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期間 亦在109年10月間,而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期間則在110年 10月間,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 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前定之執行刑 (即有期徒刑7月)加計編號3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 刑5年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 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 刑,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檢察官之聲 請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准予定刑 ,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因此,受刑人 雖表示等全部判完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檢察 官既未聲請,本院即無審酌之餘地,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准予定刑。受刑人如認其他案件與 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求檢察 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4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夏邦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再字第36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雖主張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夏邦益(下稱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符合刑 法第41條第2、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 期徒刑1日。又本件確定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受刑人「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見受刑人 深有悔意,應可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讓其易服社會勞動 。再查,受刑人並非完全未履行社會勞動,且僅延期一次, 確實因工作之故,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社會勞動時數,並非 故意不為,確實情有可原,此外,原應執行之刑罰為有期徒 刑3月,但受刑人已易服社會勞動486小時可折抵刑期81日, 入監時間僅剩10日不到,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懇請給予受 刑人再一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補足甚至加倍社會勞動時 數亦均可。受刑人實非故意不履行社會勞動,懇請考量受刑 人身心狀況確實不佳,倘入監服刑,身心狀況恐更加惡化, 請明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 逾1年;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 由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 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 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 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判處罪刑後,經檢察官上訴,嗣由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受刑 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7至54頁)。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該署112年度執字第3666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 為546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即自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10 月16日止,受刑人迄113年10月8日僅履行432小時,尚不足1 14小時,經其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檢察官准予延 長1個月至同年11月16日,然受刑人嗣至同年11月16日止計 履行486小時,仍有不足,受刑人續於同年11月12日向檢察 官聲請展延,經檢察官以「本件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 ,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為由, 否准所請,該署觀護人於同年11月20日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 且「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為由,簽 報終結觀護,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核閱批准撤銷易服社會 勞動,並以本件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0 時到署執行原宣告之剩餘刑期(社會勞動486小時,折抵刑 期8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執字第3666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及113年度執再字 第363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㈡受刑人於112年9月18日到庭聲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 於同日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及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 勞動時數時請求放棄社會勞動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 聲請狀」等文件,有執行筆錄及上開文件可稽(見112年度 執字第3666號卷、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卷)。觀諸「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一點即載明該案係「不得 聲請易科罰金及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並於第三點 畫底線載明: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壹、二亦明 確記載: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 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拘役或勞役;前揭「聲請狀」也載明:本人於以下情 形,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改依本案判決得易科罰金 者完納罰金,如無力完納改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 服刑;1.於履行期間內,無故3次未到者。......3.於履行 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依上所述,堪認受刑人於聲 請上述易刑時,業已就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循之前揭事項,知 悉甚詳,則揆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履行期間以1年即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6日止 ,洵屬適法,受刑人自應依其所簽署之前開文件、切結書所 示為履行。  ㈢受刑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迭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 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29071666號、113年1月12日 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00245號、同年5月8日以 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26245號、同年6月11日以 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34078號等函,告誡受刑人 應改善履行狀況,歷次函文亦均明載履行期間為112年10月1 7日至113年10月16日,期間觀護人數次電話聯繫受刑人注意 履行時數不足的問題,受刑人亦曾答覆以會盡力出席施做等 情,有前開各函、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觀護輔導紀 要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卷),已見受刑人 於履行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未積極履行社會勞動,對於履 行社會勞動之認知及態度不佳。而受刑人第一次聲請展延履 行期限,斯時剩餘時數為114小時,如以1天6小時計,19日 即可履行完畢,檢察官審酌其未有入監紀錄允許延長履行時 間1月,時間應屬綽綽有餘,詎受刑人猶未把握延長期限, 於第1次展延期限內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俾免發生撤銷 易刑、入監執行之效果,至113年11月16日止,展延1月內仍 僅履行54小時,尚餘60小時未履行,再以其個人工作時間、 家庭負擔等事由,向檢察官提出第2次聲請展延履行期限, 受刑人本已逾前揭刑法規定之履行期間,則檢察官以「本件 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 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等情為由,否准其第2次展延聲請,而 依前揭規定,以本件執行命令通知其報到入監執行剩餘刑期 原宣告之徒刑,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其係因個人工作時間難以配合履行完畢,其身心 狀況也不宜入獄服刑云云,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社會勞 動完畢,檢察官依上揭事由否准其第二次展延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亦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上開個人事由任意指摘本件 執行命令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未依刑法規定及其切結應 遵行履行時間之1年內,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准允展延1 月仍未積極從事,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 事由,否准受刑人第2次展延之聲請,並以本件執行命令通 知受刑人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法院自應尊重其 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104-2025022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 指定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柏誠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 3偵4979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 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周韋佑、甲○○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 完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行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周韋佑、甲○○因而受有 傷害,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周韋佑、甲○○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 完畢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68、95頁),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從事電子科技業,已婚,有1名子女剛滿月,與家人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且告訴人周韋佑、甲○○亦均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9、67頁),惟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詳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4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 華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08巷口,欲右轉進入20 8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 方有周韋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子甲○○(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周韋佑因此受有右肩挫傷擦傷、右手挫傷擦傷、左手挫 傷擦傷、兩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軀幹挫傷 擦傷、右手臂右手挫傷擦傷、兩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林柏 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周韋佑、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柏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497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頁 、第23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韋佑、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4979 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第44頁至第 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4979號偵卷第18頁、第22頁、第27頁 、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 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 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之告訴人周韋佑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而告訴人等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周韋佑、甲○○受有傷害結 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4979號偵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 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 人等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業、已婚太太懷孕中,經濟狀 況普通,現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原交上易-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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