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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貳年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其他上訴(關於量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蔡○○(下 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 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3頁、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及保安處分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成年人,乙童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0歲之兒童乙節, 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乙童犯殺人未遂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雖對乙童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結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 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審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 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20幾年前出現情緒起伏 大,人際疏離,有被害感覺,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 在大千南勢醫院追蹤治療。常覺得有人跟蹤、監視他,自述 平常都有按時吃藥,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在 案發前2個月沒吃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20幾年 ,近3年來都有在苗栗醫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症狀時好時 壞,案發前個案情緒不穩定,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因此被告 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有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為 恭醫字第1130000457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原審卷 第197至203頁)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 以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式,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 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吃藥等語(他 卷第87頁);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0歲發病,中重 度憂鬱症,當時也有攻擊傾向,被告沒有按時吃藥等語(他 卷第90頁),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罹患影響精神狀態之疾病。 佐以被告於18歲時首次呈現精神症狀後,長期因非特定的思 覺失調症狀就診治療,並曾有住院治療紀錄,此有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1至136頁),足 徵為恭紀念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 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等情,堪認可採。  ⒊另參諸證人丙男於偵訊時證稱:上址之玻璃門、紗門我本來 有打開,但後來被告又鎖起來,所以警察來的時候,雖然鐵 捲門開了,但是警察進不來,他們就打破玻璃才進來等語( 他卷第8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有家暴 的紀錄,不想要別人來抓我,才把門反鎖等語(原審卷第28 2至283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段,仍然具有相當 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妄想之影 響,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的持續時間及強度 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 相同。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 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罪部分,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殺人未遂犯行,然仍否認部分攻擊行為 及主觀犯意,並非全部坦然認罪,且被害人乙童、丙男身心 遭受之創傷甚鉅,將深遠影響乙童之身心發展,迄今未能獲 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原審量刑過輕。  ㈡被告病識感低落、服藥遵囑性低,於案發前即頻繁發生傷害 同住家人之情事,原審諭知監護處分2年顯有過輕。且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以刑期執行完畢後付監護處分為原則 ,以利被告之社會復歸及符合保安處分防衛社會之本質,原 審未說明刑前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尚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等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於一般人均熟睡之 凌晨,持菜刀多次揮砍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尚未發育成熟 之乙童,致乙童頭部、面部、頸肩部、四肢受有骨折、嚴重 出血、撕裂傷、穿透傷,且傷勢數量尤以頭面部為重,傷口 亦怵目驚心,足見被告持刀攻擊乙童時所用力道之鉅,手段 極為殘忍,對乙童當造成難以回復之心理創傷,難以想像乙 童在未來是否均能安然入睡;復酌以被告徒手毆打丙男,造 成丙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及程 度等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情,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8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之科刑 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傷害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並無不當。是以,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之理由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經原審囑託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等情 而為鑑定,並同時囑託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 仍高,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 院參酌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5月間因懷疑丁女破壞被告所有 物品,持掃把敲打丁女房門,並留下紙條說要殺死丁女;更 於113年1月22日朝其父母丟擲物品、作勢打人,且揚言要殺 害其母,亦對乙童丟擲物品,被告暴力言行加劇等情,此有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93至297頁),佐 以被告家人對其感到照顧困難,不知是否有規則服藥,家屬 互動關係差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院病摘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215至224頁),可見被告再犯可能性高,且家人 對拘束被告按時服藥之能力有限,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  ㈢關於監護期間之認定:   本院綜合審酌本案已非被告首次為攻擊家人之行為,且暴力 行為加劇,遂釀成本案不幸事故,其行為對於其至親之潛在 危險性甚高、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 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暨被告接受暫行 安置後顯示短期醫療略有成效等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為期 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考量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 之長短、衡量比例原則等情,認施以監護5年,應屬適當。 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其因疾病而 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 益。  ㈣至被告究竟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施以監護,或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本案考量被 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受暫行安置處分至今,經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持續服藥治療後,症狀顯著減輕,情緒穩定,但仍有 部分殘餘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評估報告在卷 可考(原審卷第213頁),且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神情、 回答及肢體舉動,均相當平和、語氣平順,足見被告在持續 服藥治療下,已略見成效,在被告病情略屬穩定之狀態下執 行刑罰,能使被告認知其所為非是,進而達到刑罰之教化效 果。再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因欠缺病識感,未能 自主或經由家人監督而規律服藥,且長期有被害妄想、被監 視妄想及聽幻覺,多次攻擊家人,但因本案受暫行安置處分 而於醫院接受穩定而持續之治療後,精神狀態改善許多,若 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實施監護處分,應較能透過執行監護處分之司法精神 醫院、醫院、其他精神醫療、復健、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或經由對被告實施之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穩定其精 神狀態,在其復歸社會時,相當程度確保社會安全。反之, 若監護處分先於刑罰執行,透過監護處分固能使被告精神處 於穩定狀態而達刑罰教化效果,然一旦結束監護處分入監服 刑,恐因在監執行期間未能接受完整而規律的治療,致被告 執行期滿欲復歸社會時,又會因精神狀態漸趨不穩,而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合上情判斷,本院認應於刑後執 行監護處分,爰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再施以監護處分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㈤至被告於執行刑罰或監護處分期間,若執行檢察官參酌相關 醫療機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之 評估意見,認被告因受暫行安置執行後已無執行刑之必要, 或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已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或免其監 護處分之執行,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諭知監護處分2年過輕,且以刑期執 行完畢後付監護處分為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 未察上情,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 撤銷改判。  六、被告之輔佐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得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8

TCHM-114-上訴-77-20250218-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陳茂榮 鐘惠齡 林東科 賴國英 謝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國章、蔡燦宇、蔡絲禾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除陳茂榮外,其餘原告均未於起訴狀之具狀人或 撰狀人欄位親自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 所有原告均於具狀人或撰狀人欄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3-士補-162-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第66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沛亮(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 至25頁、第140至14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 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最高法院 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7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 (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甲定刑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5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第6案),上開第5至6案,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乙定刑案),被告入監 接續執行甲、乙定刑案,於108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嗣上開假釋遭撤銷,復於109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5月8日,於111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俱為毒品相關犯罪,又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 告仍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 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 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故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其法定刑依序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縱 以依序各以有期徒刑2年9月及1年6月為中度刑之基準,原審 僅各科處11月及8月之有期徒刑,就宣告刑而言,等同依序 給予被告0.3333折(計算方式:11月÷2年9月₌0.3333)及0. 4444折(計算方式:8月÷1年6月₌0.4444)。  ㈡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累犯,依法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於111年11月7日因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在案,而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非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反而予以減輕其刑,僅 判處有期徒刑11月,顯已違反累犯規定。另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亦有違誤。  ㈢本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 原判決主文所示,所犯4罪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而原審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同給予被 告0.5263折之折扣(計算方式:1年8月÷3年2月₌0.5263)。 形同本案合計4罪之犯行,僅需執行主文中之1年8月部分, 其餘1年6月之有期徒刑悉免予執行,此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等訴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 及價值可言,且與立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之規定,改依一罪 一罰之真正立法旨意相違背,是原審判決就本案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部分,顯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 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 刑規定。前者係指處斷刑範圍之擴大,故法院於二分之 一 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後者乃指法定刑 之伸長,法院無裁量之權限,二者同詞,內涵究有不同。惟 刑罰法律係吾人社會生活之規範,故法律用語應以通常方式 ,依一般人所能理解之意義而為闡釋,所稱「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為一般用語,顧名思義,僅為最高度之延長,並 無最低度之限制,並不因「總則」或「分則」加重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 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 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所犯罪名均係施用毒品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判決已參酌上開理 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衡酌被告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 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 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 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 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 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且檢察 官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堪 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3-上易-94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奇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奇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奇霖(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稽;及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此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刑之總和;本院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呂奇霖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日至 110年8月25日 110年7月15日 110年8月24日至 110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5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1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5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否、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02號 (編號1至3應執行徒刑2年10月)113執更942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號 (編號1至3應執行徒刑2年10月)113執更942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3號 (編號1至3應執行徒刑2年10月)113執更942 附表:受刑人呂奇霖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日至 110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43號

2025-02-17

TCHM-114-聲-172-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謝孟凌 被 告 黃哲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哲榕之父過世須做對年, 請鈞院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盡最 後孝道,被告願配合天天至警察局報到,並戴電子腳鐐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 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 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 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 ,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 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 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 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 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 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 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 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 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等罪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 月2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押票、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 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有期徒刑7月(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行準備程序後,認依卷內相 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而被告所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所宣告之刑度並非輕微,而重刑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 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 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為確保訴訟 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 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縱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被告之父過世須做對年,請准 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盡最後孝道,被告願配合天天 至警察局報到,並戴電子腳鐐等語。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以法院 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 件聲請人雖以被告之父須做對年,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 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另斟酌被告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及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併衡酌 本案目前尚未確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 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 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 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8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邵嘉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高于茹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208號),聲請交付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交 付原審於113年7月5日下午2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時勘驗之本 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稱分別為①9分32秒、②9 分36秒、③案發現場蒐證照片、④車輛外觀照片(雙方車輛) 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 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 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 人「本人」及不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 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 ,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另「各級法 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 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 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 、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 項結果,亦限制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始 得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既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自不得聲請檢閱卷證或 交付卷證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過失傷害案件 之告訴人本人,上開刑事案件,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宣 判,已非「審判中」案件,有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 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 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 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 用規定,足認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證物並得抄錄 或攝影之人,是該案既已終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 聲請檢閱卷宗或交付卷證光碟。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162-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恆(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南 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 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0月15日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本院依上 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 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 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1頁),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 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間某日至 110年4月24日 109年6月間某日至 109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3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0月26日 111年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3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0年11月23日 111年5月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99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188號

2025-02-14

TCHM-114-聲-12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珈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珈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珈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許珈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許珈誌之請求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9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函知受刑 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4年2月3日親自收受 本院函文後,旋於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已保障受刑人程序 上之權益,有本院114年1月23日114中分慧刑竟114聲129字 第00842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稽。  ㈡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52號、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諭知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5月,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 2至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 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 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 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 887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尚未 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受刑人許珈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廢棄物清理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0.12.11  109.06.05至  109.06.06 (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5月21日前某日至109年5月22日,特予更正) 109年5月21日前某日至109年5月22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9.06.05至109.06.06,特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3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00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00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埔交簡字 第6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474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474號 判決 日期 111.03.29 113.04.25 113.04.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埔交簡字 第6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474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474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5.02 113.06.11 113.06.11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檢111年度執字第88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6號 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2025-02-13

TCHM-114-聲-129-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騰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文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從偵卷照 片顯示,被告右手都靠在牛仔褲外,沒有放入口袋,被告的 手未持黑棒,跟告訴人張育紘(下稱告訴人)駕駛的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身也有距離,被告手指彎曲並沒有 拿東西,告訴人老婆及小孩上車時都沒有發現刮痕,且告訴 人是回家後才發現汽車有刮痕,不能證明是被告所為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該當刑法毀 損犯行,已經原審引述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估價單、110報案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 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 民國113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USB列印資料及原審勘 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誤繕為"譯文")、截圖等件為據 ,並說明被告自行陳報之監視器截圖,內容與原審勘驗結果 相符,均可見被告右手成拳頭狀握有不明物品接觸本案汽車 右側車身,直至被告行至本案汽車右後座車門處,被告右手 離開本案汽車等情,因此認定本案汽車刮痕之位置、高度與 被告行進路線、其手部接觸本案汽車之處互核一致,足認本 案汽車之刮痕與被告手握不明物品接觸本案汽車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以上均 詳載於原判決理由一、㈠至㈣內,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經 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堪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係就原審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有據。其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3-上易-961-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以「鴨霸」、 「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言詞,不合理批判告 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停車時恣意妄為、霸道橫行、自私 自利,自屬指摘告訴人人格低劣之意,而含有侮辱性質,且 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乃以連珠砲方式反覆提及「鴨霸」、 「心肝壞」、「恰查某」,顯見其行為乃係針對告訴人名譽 恣意攻擊,而本案案發地點乃告訴人住家前方道路,為告訴 人生活住宅之核心領域,被告連續以上開言語攻擊告訴人, 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重大不利之巨大影響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 狀況下,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無訛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 已詳述於判決書理由四、㈠㈡㈢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 ,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於案發當時被告有 對告訴人口出「鴨霸」、「心肝壞」、「恰查某」等語,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雙方身為鄰居,早因停車及小孩吵鬧等 問題而屢生嫌隙已久,此由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 歷次供述可明。再依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偵查中勘驗 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仍舊因為停 車問題而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於爭執期間被告雖口出上開 令告訴人不悅之言論,然亦對告訴人表示「你就是監視器來 監視我們而已,趕快去看」、「什麼都嘛你們對」、「我有 承認我大聲妳有沒有承認?」、「去,去告,沒關係,我們 也忍很久了」、「妳很厲害欸,妳有夠聰明的欸」,告訴人 亦有「隨便妳講拉,妳開心就行了」、「妳如果要常常這樣 我可以告妳公然侮辱」、「來,來,再講再講,好,來」等 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見113偵5194卷第79至83頁)可稽 ,復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表示:「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與 影音內容相符。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案發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紛爭,雙方顯係基於對等之地位而 互有爭執、反駁,被告因一時自制力控管不佳,脫口而出上 開粗鄙不雅之言論,以宣洩其情緒,難認其意在侮辱告訴人 ,且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係穿插在被告與告訴人之一連串 對話內容中,並非反覆集中出現,彼時已是晚上6時10餘分 許,天色已暗,且未見有他人行經該處,有告訴人偵查中提 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見113偵5194卷第76頁)可參, 是以,依其情節、場景而言,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 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而被告與告訴人本屬鄰居,依被 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 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係針對告 訴人個人所發,並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 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 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 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依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刑事聲 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述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無非一再表述其個人不悅的感受 ,且就原審業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後所為之評價論斷,徒憑 己意再為不同解讀,並無從為被告本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不 利認定。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上易-2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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