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貳年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其他上訴(關於量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蔡○○(下
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
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3頁、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及保安處分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成年人,乙童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0歲之兒童乙節,
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乙童犯殺人未遂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雖對乙童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結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
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審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
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20幾年前出現情緒起伏
大,人際疏離,有被害感覺,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
在大千南勢醫院追蹤治療。常覺得有人跟蹤、監視他,自述
平常都有按時吃藥,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在
案發前2個月沒吃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20幾年
,近3年來都有在苗栗醫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症狀時好時
壞,案發前個案情緒不穩定,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因此被告
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有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為
恭醫字第1130000457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原審卷
第197至203頁)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
以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式,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
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吃藥等語(他
卷第87頁);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0歲發病,中重
度憂鬱症,當時也有攻擊傾向,被告沒有按時吃藥等語(他
卷第90頁),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罹患影響精神狀態之疾病。
佐以被告於18歲時首次呈現精神症狀後,長期因非特定的思
覺失調症狀就診治療,並曾有住院治療紀錄,此有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1至136頁),足
徵為恭紀念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
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等情,堪認可採。
⒊另參諸證人丙男於偵訊時證稱:上址之玻璃門、紗門我本來
有打開,但後來被告又鎖起來,所以警察來的時候,雖然鐵
捲門開了,但是警察進不來,他們就打破玻璃才進來等語(
他卷第8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有家暴
的紀錄,不想要別人來抓我,才把門反鎖等語(原審卷第28
2至283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段,仍然具有相當
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妄想之影
響,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的持續時間及強度
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
相同。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
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罪部分,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殺人未遂犯行,然仍否認部分攻擊行為
及主觀犯意,並非全部坦然認罪,且被害人乙童、丙男身心
遭受之創傷甚鉅,將深遠影響乙童之身心發展,迄今未能獲
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原審量刑過輕。
㈡被告病識感低落、服藥遵囑性低,於案發前即頻繁發生傷害
同住家人之情事,原審諭知監護處分2年顯有過輕。且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以刑期執行完畢後付監護處分為原則
,以利被告之社會復歸及符合保安處分防衛社會之本質,原
審未說明刑前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尚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等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於一般人均熟睡之
凌晨,持菜刀多次揮砍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尚未發育成熟
之乙童,致乙童頭部、面部、頸肩部、四肢受有骨折、嚴重
出血、撕裂傷、穿透傷,且傷勢數量尤以頭面部為重,傷口
亦怵目驚心,足見被告持刀攻擊乙童時所用力道之鉅,手段
極為殘忍,對乙童當造成難以回復之心理創傷,難以想像乙
童在未來是否均能安然入睡;復酌以被告徒手毆打丙男,造
成丙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及程
度等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情,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8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之科刑
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傷害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並無不當。是以,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之理由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經原審囑託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等情
而為鑑定,並同時囑託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
仍高,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
院參酌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5月間因懷疑丁女破壞被告所有
物品,持掃把敲打丁女房門,並留下紙條說要殺死丁女;更
於113年1月22日朝其父母丟擲物品、作勢打人,且揚言要殺
害其母,亦對乙童丟擲物品,被告暴力言行加劇等情,此有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93至297頁),佐
以被告家人對其感到照顧困難,不知是否有規則服藥,家屬
互動關係差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院病摘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215至224頁),可見被告再犯可能性高,且家人
對拘束被告按時服藥之能力有限,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
㈢關於監護期間之認定:
本院綜合審酌本案已非被告首次為攻擊家人之行為,且暴力
行為加劇,遂釀成本案不幸事故,其行為對於其至親之潛在
危險性甚高、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
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暨被告接受暫行
安置後顯示短期醫療略有成效等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為期
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考量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
之長短、衡量比例原則等情,認施以監護5年,應屬適當。
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其因疾病而
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
益。
㈣至被告究竟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施以監護,或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本案考量被
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受暫行安置處分至今,經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持續服藥治療後,症狀顯著減輕,情緒穩定,但仍有
部分殘餘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評估報告在卷
可考(原審卷第213頁),且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神情、
回答及肢體舉動,均相當平和、語氣平順,足見被告在持續
服藥治療下,已略見成效,在被告病情略屬穩定之狀態下執
行刑罰,能使被告認知其所為非是,進而達到刑罰之教化效
果。再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因欠缺病識感,未能
自主或經由家人監督而規律服藥,且長期有被害妄想、被監
視妄想及聽幻覺,多次攻擊家人,但因本案受暫行安置處分
而於醫院接受穩定而持續之治療後,精神狀態改善許多,若
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實施監護處分,應較能透過執行監護處分之司法精神
醫院、醫院、其他精神醫療、復健、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或經由對被告實施之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穩定其精
神狀態,在其復歸社會時,相當程度確保社會安全。反之,
若監護處分先於刑罰執行,透過監護處分固能使被告精神處
於穩定狀態而達刑罰教化效果,然一旦結束監護處分入監服
刑,恐因在監執行期間未能接受完整而規律的治療,致被告
執行期滿欲復歸社會時,又會因精神狀態漸趨不穩,而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合上情判斷,本院認應於刑後執
行監護處分,爰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再施以監護處分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㈤至被告於執行刑罰或監護處分期間,若執行檢察官參酌相關
醫療機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之
評估意見,認被告因受暫行安置執行後已無執行刑之必要,
或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已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或免其監
護處分之執行,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諭知監護處分2年過輕,且以刑期執
行完畢後付監護處分為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
未察上情,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
撤銷改判。
六、被告之輔佐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得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TCHM-114-上訴-77-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