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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吳孟修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金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敏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 人。長期以來,被告公司存在帳目不清之情形,原告或其他 股東提出查核帳目之要求,被告公司均未能確實提出,或雖 提出而有缺漏。另原告雖於訴訟繫屬中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 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之訴訟 實施權及實體法上請求權應不生影響。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 8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書,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 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 案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然被告公司監察 人業經改選,原告已無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自不得行使監 察人職權。又稱被告公司帳目不清及拒絕提出帳冊供其查核 ,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 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 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 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監察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 委任關係,受任人之監察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自不得再行 使處理事務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監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要常設之監察機關 ,負責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審核公司會計,暨董事責任追究 及解除,監察人在企業自治原則下,屬於公司內部之自治監 督與控管。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24條規定, 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應負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執行職務違 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負 賠償責任。是以依此公司內部權力制衡機制,及委任契約所 生之監察人具體義務(亦為權限),亦包括公司法第218條 第1項、第219條所定監督、查核等義務。則公司法第218條 第1項、第219條第1項所定監察人得查核簿冊文件、財務報 表及董事會編造之各種表冊等,既為監察人基於其為公司之 監察機關所盡之義務及行使職權,自應以盡此義務及職權行 使時具有監察人身分為要件,而該等身分要件,則應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㈡經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未具備監察人身分, 此為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37頁),復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113年6月1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高 雄市政府113年9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3524610號函 在卷(參同上卷第17至23頁)可佐,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說 明,自不得再主張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行使職權,請求查核、 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㈢原告雖復主張本件起訴時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故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關於當事人恆定之規定,縱訴訟 繫屬中原告失其監察人身分,仍不影響其訴訟實施權,對於 交付帳簿之實體上請求權亦不生影響等語。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依上開規定,適用當事 人恆定之情形,乃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 ,此際為求訴訟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而有該法定 訴訟擔當之規定,此時原告係「為他人」擔當訴訟,而實體 法上權利義務係歸於受移轉之第三人,而非原告(故裁判效 力因此擴張),原告稱對其實體法上請求權並無影響,顯有 誤會。況就本件而言,原告之監察人身分係基於其與被告公 司間之委任關係,其喪失監察人身分,則係因該委任關係「 消滅」,而非原告將該委任關係「移轉」予被告公司現任之 監察人,被告公司現任監察人身分之取得,係因其與被告公 司間新成立一委任關係,並非自原告處移轉而來,原告自無 從「為被告公司現任監察人」擔當訴訟,與上開當事人恆定 規定之要件顯然不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仍可行使其 監察人之職權,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簿冊供其檢閱,是原告以 此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書,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 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 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文件期間範圍均自110年6月7日起至查閱日止):  編號 帳冊資料名稱 歸類 1 營業報告書: ⑴與保險公司有來傭、續期、年終、及任何衍生性獎金之公文。 ⑵承第一項任何有關來傭與獎金對應之帳冊。 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謂之帳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2 資產負債表 同上 3 損益表 同上 4 現金流量表 同上 5 股東權益變動表 同上 6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被告公司之對外憑證或外來憑證 7 歷年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 同編號1 8 歷年董事會議事錄 同上 9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 同上 10 薪資印領清冊 同編號6 11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 同編號6 12 租賃合約 同編號6 13 傳票及憑證 商業會計法第23條之記帳憑證 14 日記帳及分類帳 同編號1 15 往來銀行活期存款 財產文件(最高法院108台上1085號判決意旨) 16 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 同上 17 銀行往來明細 同上 18 主要財產目錄 同編號1 19 稅務簽證報告書 同上

2024-12-26

KSDV-113-訴-1303-20241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蔡明憓 被上訴人 葉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AZ公司)員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申訴主管St ek Huang(下稱Stek)職場霸凌(下稱系爭霸凌事件),AZ 公司遂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就系爭霸凌事件進行調查,詎料 ,上訴人竟於調查期間主動向調查人員稱被上訴人會於下班 時間打電話、傳曖昧語氣之簡訊騷擾其他同仁等語(下稱系 爭言語),使公司內部產生被上訴人騷擾他人之傳聞,嚴重 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為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3,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理律法律事務所製作之系爭案件調查報告 (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上訴人曾證稱系爭言語形式上不 爭執,但曖昧語氣指的是被上訴人打電話給同事時講話的語 調很怪,且該調查報告屬於不會外流的私密文件,並有載明 「虛假謠言部分因申訴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無 從判斷被申訴人是否有協助散播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就 調查報告斷章取義,未詳加調查即逕自認定上訴人為傳聞來 源,另被上訴人除系爭案件調查報告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千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侵害其名譽權,使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故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此據原審認定可採 ,並酌定慰撫金之數額為6千元在案,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 之。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在系爭霸凌事件調查時,上訴人為證人之 一,是其他同事向上訴人建議:「可將被上訴人假日傳訊息 、晚上打電話給我的事講出來。」,該同事並出示其向公司 主管反映被上訴人透過LINE令其感到煩躁之訊息,上訴人因 上開資訊而判斷同事受到上訴人騷擾,故在調查人員詢問時 才被動提及;且調查報告中「曖昧」非上訴人原話,係調查 人員聽取上訴人證言後之結論,故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等語,並提出上開上訴人與同事及同事與主管間LINE對話擷 圖在卷(參簡上卷第33、35頁)為證。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 述:我有(對調查人員)講原告下班時間會打電話騷擾人家 ,我記得當時候講說,原告會跟別人說「學姐(音調很怪) 」,騷擾同事,包含我自己也是。所以曖昧語氣指的就是他 的語調。曖昧語氣應該是我形容給他們聽,他們最後寫下來 的東西等語(參原審卷第84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其與同 事間之LINE對話,同事係表示:「也可以把它假日傳訊息給 我,晚上還打電話給我的事情都講出來。」等語、同事與他 人的對話中也僅表示:「他有空傳訊息給我,沒有空回你電 話,回你訊息」等語,並未能看出該同事曾表示遭被上訴人 以何種語調稱呼致其感受到被騷擾一情,且該訊息中所能看 出被上訴人詢問同事的問題,也僅是引用某一鈴聲設定詢問 該同事是否義大也有開始用(該鈴聲)等語,無從看出其有 如何以曖昧語調稱呼該同事。另被上訴人又稱所指騷擾同仁 之簡訊,是指被上訴人會在晚上及假日傳簡訊詢問事情,包 含工作或上訴人個人被開罰單等事(參同上頁),此部分或 可認被上訴人之簡訊會打擾到他人休息時間,但與系爭調查 報告所載,上訴人係向調查人員表示「被上訴人傳曖昧語氣 之簡訊騷擾其他同仁」,實有出入,上訴人復未能再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所根據,自難認其已盡查證義務 ,而可阻卻不法。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係於不公開之職場霸凌調查程序中本於證人 身分陳述其所見所聞,不足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語。惟 其陳述內容並非完全其所見所聞,且並無提出合理根據,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會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上之 評價一情,亦據原審論述綦詳,不再贅述;且民法上之名譽 權侵害,以其行為使被害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為已 足,並不以使社會大眾知悉為必要,該言論是否使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知悉,僅係作為認定該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強 度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高低時之判定因素,並非侵害名譽 權之構成要件。是上訴人上開言詞,既已足使被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且經第三人(即調查人員及有權 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之人)所知悉,自可認已對被上訴人名譽 權構成侵害,至其擴散或知悉者之身分及範圍,僅係決定損 害程度之高低,尚無從以其是在不公開調查程序中所為,即 認不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 千元,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25

KSDV-113-簡上-149-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蔡昀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文昌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87,9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 4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25

KSDV-113-訴-1136-202412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沈室志 陳庭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鄭凱元 柯淑君 鄭弘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陳建澄 蘇芳儀 陳柏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唐○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唐○卿(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展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定之;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 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6時 宣判,惟該日為星期日,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 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認有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25

KSDV-113-訴-1013-20241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張嫥芸 龔琮仁 被上訴人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嫥芸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 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訂租賃期限為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 07年10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嗣又 續約2年而展延至109年10月17日止(下統稱系爭租約),上 訴人龔琮仁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張嫥芸自108年1 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7日 屆期時,其已積欠12個月的租金162,000元,扣除已付之押 租金27,000元,尚欠被上訴人租金135,000元。又上訴人於 系爭租約屆期後之109年10月18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112 年3月17日共計29個月為止,受有不當得利391,500元,應返 還被上訴人,上開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共計526,500元,龔 琮仁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 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張嫥芸、龔琮仁遷讓系爭房屋、連帶返還積欠 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6,500元,及其中 351,000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餘175,500元自民 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張嫥芸與被上訴人間曾簽 訂系爭租約,上訴人龔琮仁為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於109 年10月18日屆期等情。然於108年10月間,訴外人鄭凱元曾 向張嫥芸、龔琮仁出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並表明其方為 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龔琮仁因此另向鄭凱元承租系爭 房屋,上訴人龔琮仁與鄭凱元間之租約租期自108年10月18 日起至112年2月28日屆期(下稱系爭龔鄭租約),上訴人並 於該日自系爭房屋搬遷,嗣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 交付鄭凱元。上訴人因信賴系爭房屋登記為鄭凱元所有,龔 琮仁因此改與鄭凱元締結系爭龔鄭租約,上訴人自屬系爭房 屋之善意、有權占有人,且龔琮仁於系爭龔鄭租約期間均依 約按月給付租金12,500元予鄭凱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 訴人請求108年10月18日至112年2月28日止之系爭房屋租金 。至逾該租約期間之系爭房屋租金與不當得利,因上訴人於 112年2月28日後已自系爭房屋搬遷完畢,縱上訴人未交付鑰 匙,被上訴人亦得自行請人開鎖進入,被上訴人猶請求上訴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㈠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㈡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526,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原審卷第320頁、簡上卷第138頁):  ㈠上訴人張嫥芸於105年10月18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屋,上訴人龔琮仁則為連帶保證人,原訂租賃期 限為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每月租金13,5 00元,並簽訂租約,嗣續約2年,續約後租賃期限為107年10 月18日至109年10月17日止。  ㈡上訴人張嫥芸自108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予 被上訴人。  ㈢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7日即租期屆至。  ㈣上訴人龔琮仁另與訴外人鄭凱元成立系爭龔鄭租約,故已更 換系爭房屋大門鑰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上訴人張嫥芸與被上訴人間曾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龔琮仁 為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7日屆期,而張嫥芸 自108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等 情,此據兩造不爭執在前。張嫥芸雖稱其約於108年11月10 日搬離系爭房屋,惟因無法聯繫到被上訴人故無法告知被上 訴人要搬走,鑰匙是交給龔琮仁,然同因未聯繫上被上訴人 ,故未請龔琮仁將鑰匙還給被上訴人等語;龔琮仁則稱因當 時訴外人鄭凱元聲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故另與鄭凱元簽立 新租約,鑰匙則交給鄭凱元,不知嗣後鄭凱元如何與被上訴 人處理等語。則依上訴人所述,已難認張嫥芸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到達被上訴人,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提前終止 ,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嫥芸給付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系爭租 約於109年10月17日屆滿期間之租金,且因龔琮仁為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亦應連帶給付上開租金部分,自屬有據 。 ㈢又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而若未續約,則承租人應將租賃物依 原狀遷空交還,此觀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即可知。上訴人張嫥芸雖稱已提前搬離,惟依其自承:在搬 走時幾乎已將東西清空,只留下一些沒有用的物品,量也很 少等語(參簡上卷第68頁),顯見其仍有餘留物品在系爭房 屋,在該時亦未向被上訴人為拋棄對上開物品占有之意思表 示;雖上訴人龔琮仁稱其嗣後搬走時已全部清空等語,惟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張嫥芸未將鑰匙歸還予被上訴人,已如 前述;且龔琮仁自承嗣後有換鎖,至於鑰匙,其有稱是還給 鄭凱元等語(參原審卷第319頁、簡上卷第68、137頁)、亦 有稱是交給鄭凱元大姐等語(參簡上卷第81頁)、嗣後又改 稱是寄放在管理員處,且是要還給鄭凱元也不是要還給被上 訴人等語(參簡上卷第180、182頁),說詞前後不一,已難 採憑。且自證人鄭凱元到庭所證:我不曾以系爭房屋所有人 身份向龔琮仁表示要承租系爭房屋的話,要向我及其他共有 人承租,我在桃園工作,系爭房屋都是委託我大姐即訴外人 鄭雅今處理,她有無這樣處理我不清楚,龔琮仁承租後有無 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要去問鄭雅今,但就我所知是沒有,系爭 房屋是否返還被上訴人的具體狀況也要問鄭雅今等語(參簡 上卷第82、83頁),可知鄭凱元並未收到龔琮仁所返還之鑰 匙。龔琮仁復未能舉證其所述前詞為真,則除顯見上訴人未 將表徵對系爭房屋管領使用權之鑰匙返還被上訴人外,亦難 認張嫥芸已證明其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管領能力,是可認其 占有狀態仍持續至今。又龔琮仁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其保證範圍包含張嫥芸應依約履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均應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應屬有據。  ㈣承上,上訴人張嫥芸既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占有狀態 仍持續,其對系爭房屋在系爭租約屆期後復無可對抗被上訴 人之使用權源,則其自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至上訴人張嫥芸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 損害;另上訴人龔琮仁依系爭租約第15條規定,就此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應賠償之損害數額暨依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之通知到達上訴人日期分別起算 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此部分則予引用而不再 贅述。 ㈤上訴意旨雖稱因租到一半,鄭凱元表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故龔琮仁另與鄭凱元訂立系爭龔鄭租約,並依約交付租金 予鄭凱元,在系爭龔鄭租約期間毋庸再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且為善意、有權之占有人,亦不負不當得利之責,系爭龔 鄭租約屆期後亦已搬離系爭房屋而無占有等語。惟系爭租約 未經張嫥芸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租賃契約原則上僅具債 權相對性,系爭龔鄭租約復無取代系爭租約之效力,龔琮仁 縱有支付租金予鄭凱元,亦未能取代張嫥芸依系爭租約應支 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至今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 參潮簡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115至124頁)可佐,而系爭 龔鄭租約亦無法對抗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故 無從認其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具合法之占有權源。且上訴 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目前占有狀態仍持 續一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 526,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35,000元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16,000元 上訴人張嫥芸: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上訴人龔琮仁: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75,500元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總計 526,500元

2024-12-25

KSDV-112-簡上-250-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賴柏勳即宏昇環保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 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 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3.1%計算(違約之年利率為4.82% ),嗣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 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 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約定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29日,嗣後未再依約清償,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23

KSDV-113-訴-1433-20241223-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史豐瑞 史耀綸 史芬慈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113年度雄簡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所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9463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其等財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04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併聲請停止執行。雖據原審 裁定諭知系爭執行事件於抗告人各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 ,000元後應予停止,惟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債 權,其中:㈠就抗告人史豐瑞部分,補償金86,279元及利息 部分業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繳清;且相對人於109年已撤回 執行,已罹於時效。㈡抗告人史芬慈部分,補償金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且原審考量之審理期間過久。㈢抗告人史耀綸部 分,已繳清補償金等情,故應免除供擔保金或減低擔保金,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均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免除擔保金 或重新核定擔保金。。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 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至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 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所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其等財產,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 人已提起系爭本案併聲請停止執行,而據原審裁定諭知系爭 執行事件於抗告人各供擔保28,000元後應予停止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又關於擔保金額之審酌為法院之職權,原裁定業已敘明其核 定擔保金之標準(詳如原審裁定理由欄三、㈡所示),其已 考量系爭本案訴訟之性質為簡易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評估訴訟可能進行之期間、相對人於 上開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等因素,而酌定供擔 保之金額,其審酌均有所據而並無不當,亦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稱已繳清補償金,或執行名義所涉債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惟此屬兩造對於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停止 執行程序所得審究,亦難認與擔保金數額之酌定有關;抗告 意旨復稱原審酌定審理時間過長,僅需1年2個月云云,惟並 無憑依,亦不可採。抗告意旨以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免除或 減擔保金數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18

KSDV-113-簡聲抗-9-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李玉妹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簽一張紙,實領新臺幣(下同)32 0,000元,非522,500元。因失業無法繳息,利息過高,已經 繳了32,805元。相對人濫用抗告人個資,有告知有繳款上困 難或需要可協商,但詢問總機回覆稱人不在位置,回電時則 未經抗告人允許非法錄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3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522,500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2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 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 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 ,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 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13

KSDV-113-抗-217-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林佳美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97ND 001090-3 股票 1 1000 002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97ND 001091-5 股票 1 1000 003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97ND 001092-7 股票 1 1000 004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97ND 001093-9 股票 1 1000 005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97ND 001094-0 股票 1 1000 006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97ND 001095-2 股票 1 1000 007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97ND 001096-4 股票 1 1000 008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97NX 000275-8 股票 1 42 009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97NE 001675-3 股票 1 10000 010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101ND0000924-0 股票 1 1000 011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101NX0000244-2 股票 1 578

2024-12-12

KSDV-113-除-255-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陳冠珽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郭思岑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後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 作成111年度雄院民公輪字第31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因被告當時懷有身孕,兩造約定以該胎兒出生為停止條 件,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債 權)作為該子女之幼年扶養費,故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下均同)應支付120萬元予乙方(即被告 ,下均同),支付方法為甲方於112年6月10日起至116年5月 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25,000元予乙方指定之帳戶( 詳卷),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各期視為到期。」(下稱系爭 約定)。惟被告嗣後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故未產下所懷胎兒 ,系爭約定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未生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債權亦不存在。詎被告仍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3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系爭債權不存 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所示之系爭債權並未附有任何停止條件 ,與被告所懷胎兒有無出生無關,原告主張顯與實情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約定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依系爭約定所示之系爭 債權,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 ,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1年6月27日簽立含系爭約定在內之系 爭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作成系爭公證書。 嗣因原告未依系爭約定履行,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 行終結等節,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協議書在卷( 參審訴卷第15至19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係以當時被告所懷胎兒出生為停止條件一 節,自系爭約定中未能看出;原告雖以證人甲○○為證,惟依 甲○○在本院具結所證: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我是見證人,我有 在場見聞。系爭約定是因為當初被告懷孕,這120萬是要給 未來小孩的扶養費,但沒有說到小孩未出生要如何處理。剛 剛我說系爭約定之120萬元是要給未來小孩的扶養費,是我 跟原告在聊天時原告提到的,被告並未在場,也不曾在兩造 都在時聽聞兩造說要給120萬元是因為小孩的關係,而現場 公證時雙方也沒有提到該120萬元是要養小孩用的錢,是我 自己把我跟原告聊天說的話和公證時看到的120萬元約定連 結在一起等語(參訴字卷第58、63頁),顯可知甲○○實未曾 親自見聞兩造有合意以被告所懷胎兒出生作為系爭約定停止 條件一事,其所證系爭約定之120萬元係小孩扶養費一詞, 僅是其單方聽聞原告有此意後的臆測之詞,自難作為原告上 開主張之憑據。況依證人即公證人乙○○在本院具結所證:系 爭協議書係經我公證,兩造在討論協議條件時我有在場見聞 ,現場沒有特別提到為何會有系爭約定,當時協議書的條件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初擬,我們只有現場微調,但有逐條與兩 造確認是否為當事人真意等語(參同上卷第61頁),亦可知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據公證人逐條向雙方確認協議條件 符合當事人真意,兩造均未提及系爭約定以被告所懷胎兒出 生作為系爭約定之停止條件,原告所述實難採信。  ㈣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111年6月27日簽立,系爭 約定會約定原告自112年6月10日起給付至116年5月10日,即 是為照顧該子女之幼年生活,故才約定1年後給付云云。惟 若真係以子女出生為停止條件,且係為扶養子女,則給付日 期應與子女之預產期相當或相近,然依被告所辯,系爭胎兒 之預產期為112年1、2月,顯與系爭約定係遲至同年6月原告 方開始支付明顯不符;且原告雖稱係為照顧子女之「幼年生 活」,惟依該約定原告僅支付4年,除與離異之父母通常會 約定照護子女至成年之常情不符外,亦與一般「幼兒」是指 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參照,通常為6歲 )、或「兒童」是指未滿12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參照)之年齡期間不符。而原告就此未能再提出適切說明 ,自難認其所述可採。況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乙 方現懷有身孕,乙方如產下子女,該子女之扶養費用全額由 乙方單獨負擔,乙方不得以其或子女之名義向甲方請求扶養 費」等語,可知若被告所懷胎兒順利生產,則兩造關於扶養 費之約定實係約定在第7條,且是約定由被告獨力負擔,不 得再向原告要求扶養費,原告卻反而再主張系爭約定亦是關 於扶養費之約定,顯不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約定,除約定不動產為 被告所有且被告毋庸返還原告所支付之頭期款外,原告尚且 要支付被告120萬元,若非被告堅持要產下該子女,原告為 何會同意上開「嚴苛」條件,故解釋上應以子女出生為停止 條件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為離婚所為之協議內容, 則自會就兩造之財產進行協商分配,至於如何分配,背後考 量因素有千百種,若無其他論據,實無從逕認決定之因素究 竟為何,且若未經兩造合意,更無從擅認該因素屬約定之停 止或解除條件。況依前引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可知若 被告生下子女,至其成年之照護扶養費用均由被告獨力負擔 ,可以想見,若被告因故無法產下子女,也是由被告自身承 受因此對母體身心所造成之傷害,究竟何者較為「嚴苛」, 實難定論。原告以此作為系爭約定係以被告產下胎兒作為停 止條件之論據,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約定係以被告產下胎兒為停止 條件,亦未再提出其他足使法院肯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不生 效力或有妨礙行使之論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10

KSDV-113-訴-54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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