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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謝弘傑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戴英妃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謝梅英即王財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春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湘雲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峰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謝錦堯即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謝忠城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錦河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永森 施若慈 視同上訴人 謝永森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謝靜子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珠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貴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曲景宏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倫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謝孟甫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謝少睿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王謝梅英為視同上訴人王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二、本件應由李玉春、黃湘雲、黃聖峰為視同上訴人黃正夫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謝錦堯為視同上訴人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四、本件應由謝忠城、謝錦河、謝永森、陳謝靜子、謝寶珠、謝 寶貴為視同上訴人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曲景宏、謝宜倫、謝孟甫、謝少睿為視同上訴人謝 錫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李淑慧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50號判決准 予變價分割,原審被告謝弘傑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其中:㈠王財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死亡,業由繼承人 王謝梅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四第368至372頁、第455頁);㈡謝文章於111年8月 8日死亡,業由繼承人謝錦堯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其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06至208頁、第462頁) ;㈢謝承宗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忠城、謝錦 河、謝永森、陳謝靜子、謝寶珠、謝寶貴(見本院卷四第29 8至314頁);㈣黃正夫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玉春、黃湘雲、黃聖峰(見本院卷四第356至360頁);㈤謝 錫涯於107年6月15日自謝松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 復於11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曲景宏、謝宜倫、謝孟 甫、謝少睿(見本院卷四第348至350頁),此有各該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惟王財、黃正夫、謝文章、謝承宗、謝錫涯之全體繼承 人或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 ,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 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之上開繼承人為本件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1-21

SLDV-107-簡上-305-20250121-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22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付懲戒人 柯自強 屏東縣春日鄉前鄉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 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移送意旨略以: ㈠屏東縣春日鄉前鄉長柯自強於任職期間,利用不知情親友為 人頭,出租屏東縣春日鄉歸崇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歸崇協會 )設備予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下稱春日鄉公所),獲得不法 利益新臺幣(下同)23萬9,900元,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 定,其違法失職事證明確,行為已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人員 廉潔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 ㈡被付懲戒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春日鄉鄉長,就任 後發現春日鄉公所經常自辦節日慶典或運動會等大型活動, 有租借設備採購需求,竟指示鄉公所附設幼兒園之員工詹惠 美以不知情親友為人頭出租設備予鄉公所,再持人頭名義製 作不實領據向鄉公所請款。不知情之公所人員將不實單據憑 證依公文流程呈送及登載,而被付懲戒人有核准權限並核章 付款,再由詹惠美代領,隨後被付懲戒人便據為己有,獲得 不法利益23萬9,900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113年2月22日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論以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共1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1 年4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5年,案經屏東縣政 府函報審查,其違失行為如下: ⑴被付懲戒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屏東 縣春日鄉鄉長,總理春日鄉公所各項職務,對該公所各課室 承辦業務具有審核、核定權限,並負責決行該公所各項採購 案。被付懲戒人並就春日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之活動具有督 核採購事務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附表一所示之活動均屬其 主管之事務。 ⑵被付懲戒人擔任春日鄉鄉長期間,因職務上之機會知悉春日 鄉公所經常自辦節日慶典或運動會等大型活動,而有租借設 備之採購需求,竟未經歸崇協會之同意,由被付懲戒人指示 春日鄉公所附屬幼兒園之員工詹惠美,負責被付懲戒人因擔 任歸崇協會理事長而持有歸崇協會所有之音響、燈光、舞台 等設備(下稱本案設備)之出租接洽窗口,將本案設備出租 予春日鄉公所,作為春日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活動使 用。 ⑶被付懲戒人復為規避相關規定,明知謝筱寒、李慶忠、李慶 鴻及李美鈞(下稱謝筱寒等4人)非本案設備之出租人,竟 指示詹惠美持以謝筱寒等4人為受款人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 領據(其中謝筱寒、李慶忠、李慶鴻部分係由本人親簽,或 經本人同意由詹惠美代簽;李美鈞部分係由詹惠美偽簽), 向春日鄉公所請領租金款項而行使之,致春日鄉公所不知情 之採購承辦及主計人員誤認本案設備為謝筱寒等4人所實際 出租,而據上開領據製作內容不實之黏貼憑證及支出傳票等 公文書,依公文流程逐級陳送被付懲戒人審核,被付懲戒人 明知上開公文書所載受款人非本案設備之出租人,仍予以核 章決行,完成不實公文書之製作,再交由不知情之春日鄉公 所承辦人員依支出傳票內容開立支票付款而行使之,由詹惠 美代領該等租金款項,而該等租金款項由被付懲戒人實際保 管、決定如何使用,並未回流至歸崇協會,遭被付懲戒人據 為己有,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共計23萬9,900元,並足以 生損害於春日鄉公所對於公文書登載及採購核銷之正確性。 ⑷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113年9月24日詢問時,坦承有上開圖利 之事實,其說明略以:「(有關系爭刑事判決後續情形部分 )未上訴,應向公庫支付的錢也已繳清。」、「(有關將持 有歸崇協會所有之設備出租予春日鄉公所部分)我當歸崇協 會理事長時因部落常辦活動,而租設備價格很高,所以就想 由歸崇協會購買後再借鄉公所使用,收入再挹注社區發展。 後來因設備老舊,我又用自己的錢陸續添購一些設備,因此 有部分為我買的設備,混用在一起而未區分。後來我當鄉長 時,鄉公所辦活動時仍續向歸崇協會租借設備,而我也沒去 注意到。」、「(有關出租本案設備並指示詹惠美持以謝筱 寒等4人為受款人製作之領據,向春日鄉公所承辦人員申領 該等租金款項而據為己有部分)是109年時有將上開收取的 錢約23萬多歸還給協會」。而本案相關採購案向春日鄉公所 請領租金款項等犯罪事實,有謝筱寒等4人為受款人製作之 領據在卷,被付懲戒人指示詹惠美代領該等租金款項共計23 萬9,900元,該等款項均由被付懲戒人實際保管、決定如何 使用,且並未實際回流至歸崇協會之帳戶,亦經被付懲戒人 於113年1月25日屏東地院審理時坦承,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共1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1年4 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5年在案,其違法失職 事證明確。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 任屏東縣春日鄉鄉長,於任職期間,指示鄉公所附設幼兒園 之員工詹惠美,以不知情親友為人頭出租歸崇協會之設備予 鄉公所,再持人頭名義製作不實領據向鄉公所請款,由詹惠 美代領後,被付懲戒人便據為己有,獲得不法利益23萬9,90 0元。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及 第19條等相關規定,違失事證明確,且被付懲戒人身為民選 之地方首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此違失行為,不僅害及 個人之形象,並已損害政府之信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規定,有應受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 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 ,經檢察官起訴後,經系爭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犯貪 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十五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5年,已於113年3月22日確定在 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 ,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又懲戒處分為撤職 者,撤其現職,並於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 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已如 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規定,被付懲戒人於緩刑期滿未遭撤銷前,已不得再任用為 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從而,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而言,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免除職務 」懲戒處分。另其於刑事確定判決併受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 告,設若於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致罪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然既已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就一定期間 停止任用為公務員而言,其法律效果則相當於撤職之法律效 果。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修正前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說明 ,被付懲戒人無犯罪前科,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將本案設備點交歸還歸崇協會,並將13 萬5,617元匯回歸崇協會,足認其彌補本案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為適當;再審酌被付 懲戒人所受褫奪公權5年之宣告確定、前述法律規定之法律 效果,認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 之必要。參照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本案春日鄉公所相關各項採購案 編號 名稱 1 104年喚我音樂系列活動 2 104年重陽節敬老活動 3 2015年主席盃慢速壘球錦標賽活動 4 2015年聯合聖誕節活動 5 105年度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 6 105年度歡慶重陽聯合表揚大會 7 2016年聖誕節系列活動 8 2017年春日鄉運 9 106年度路跑射箭活動 10 幼兒園辦理106年度母親節活動 11 力力溪伏流水圳90週年系列活動 12 106年模範父親表揚活動 13 2017年屏東縣原鄉菁英盃籃球、排球邀請賽 14 106年重陽節聯合表揚大會暨VU VU 活力秀 15 幼兒園辦理107年度兒童節活動 附表二:本案相關領據、金額 編號 領據日期 受款人 領據內容 金額 1 104年4月4日 謝筱寒 104年喚我音樂系列活動 -TRUSS 8,000元 2 104年4月4日 謝筱寒 104年喚我音樂系列活動 -音響燈光設備 4萬元 3 104年11月23日 李慶忠 104年重陽節敬老活動 -音響設備 6,000元 4 104年12月12日 李慶鴻 2015年主席盃慢速壘球錦標賽-音響 6,000元 5 104年12月27日 李慶忠 2015年聯合聖誕節活動特效燈光 4,000元 6 104年12月27日 李慶忠 2015年聯合聖誕節活動- 舞台搭設 2萬元 7 104年12月27日 李慶忠 2015年聯合聖誕節活動-音響樂器 2萬元 8 105年7月15日 李慶鴻 105年度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舞台鐵架 3,000元 9 105年7月15日 李慶鴻 105年度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音響舞台 6,000元 10 105年11月19日 李慶鴻 105年度歡慶重陽聯合表揚大會-音響、TRUSS架 2萬6,000元 11 105年12月3日 李慶鴻 2016年聖誕節系列活動-排球賽暨趣味活動音響 6,000元 12 106年5月7日 李美鈞 2017年春日鄉傳統文化競技暨運動大會-音響費 8,000元 13 106年5月13日 李美鈞 106年路跑射箭活動-音響租借 1萬5,000元 14 106年5月13日 李美鈞 106年路跑射箭活動 -TRUSS搭設 1萬元 15 106年6月24日 李美鈞 幼兒園辦理106年母親節活動音響費用 5,000元 16 106年7月15日 李美鈞 力力溪伏流水圳90週年活動音響租借 2萬元 17 106年8月8日 李美鈞 106年模範父親表揚活動場地佈置費 8,000元 18 106年9月10日 李美鈞 2017年屏東縣原鄉菁英盃籃球、排球邀請賽 6,000元 19 106年10月28日 李美鈞 106年重陽節聯合表揚大會暨VU VU 活力秀活動舞台 1萬9,900元 20 107年4月3日 李美鈞 幼兒園辦理107年度兒童節活動TRUSS費用 3,000元

2025-01-21

TPPP-113-澄-22-20250121-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15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俊儒 林科 陳宗佑 被 付懲戒 人 楊志斌 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 臺東工務段前段長 辯 護 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志斌記過貳次,併罰款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楊志斌於擔任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改制 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鐵局)工務處臺東 工務段(以下稱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已於民國ll0年10月2 日退休),辦理「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 線砸道工程」(以下稱本案工程)採購案件,未依契約規定之 履約地點施工,致路線隔斷申請與契約施工路段不同,在未 實際對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下,用內容不實砸道檢查紀錄等 文件辦理計價,由得標廠商取得本案工程全部價款,因違反 政府採購法圖利得標廠商,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廖家文、廖 彥華、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李明坤及許維軒(上述人 員以下或簡稱廖家文等7人),因與得標廠商人員陳怡芬、 陳輝虎、何秀菊、林昆旻、林瑞垵,以及違法在得標廠商兼 職之臺鐵局員工徐永祥(上述人員以下或簡稱陳怡芬等6人 ),共同或單獨為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違反刑事法 律行為,分別經法院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有罪,被付懲戒人 核有審核不實、督導不周,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 妥等疏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之規定,並影響機關形象 ,核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㈠、廖家文等7人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事實,以及徐永祥另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之違失行為,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之記載。 ㈡、1、廖彥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論以 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 刑四年(其餘從略)。2、許維軒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以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其餘從略 )。廖彥華、許維軒均未對上開判決,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 ,業經判決確定。 ㈢、廖家文、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刑事第二審 判決),於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後,1、改判 論廖家文以共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 年十月(其餘從略)。2、改判論陳棋彰以共同犯公務員對 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其餘從略)。3、 改判論處林振昌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犯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緩刑 四年(其餘從略)。4、改判論孫國雄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 餘從略)。5、改判論李明坤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餘從略) 。 ㈣、1、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經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32號 刑事簡易判決(以下稱刑事簡易判決),均論以共同犯行使 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均諭知緩刑 五年(其餘從略)。2、何秀菊經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共同 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刑,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餘從略)。3 、林昆旻經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犯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 書共二罪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從略)。4、林瑞垵經刑 事簡易判決,論處犯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共二罪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並諭知緩刑三年(其餘從略)。 ㈤、徐永祥另經交通部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移送懲戒法院 審理後,經懲戒法院以111年度清字第62號判決,判處休職 ,期間一年,併罰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㈥、廖家文等7人及陳怡芬等6人,上述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懲 戒處分部分,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五編 號㈤至㈧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二、 ㈠、督導責任:依臺鐵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服務手冊 (下稱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以及臺東工務段108年3月28 日東工養字第1080001693號函、108年4月29日東工養字第10 80002261號函,其內所載之相關內容,顯見臺東工務段未能 依規辦理隔斷路線作業程序之審核,亦未確實掌握施工安全 前提之隔斷路線資料。又臺鐵局嗣並以112年6月19日鐵人二 字第1120020891號函,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東工務段段長 期間,督導臺東工務段辦理本案工程,未善盡督導屬員之責 ,致生弊端,影響路譽為由,核定對被付懲戒人為申誡2次 之行政懲處。 ㈡、驗收結算:依移送機關所提出如事實欄壹、五編號㈢、、至 等證據資料顯示,本案工程之施工計畫送審核章表、施工 計畫審查單、工程驗收指派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 報告單、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結算表、工程決算明細 表、工程決算書等相關文書資料,均係由被付懲戒人決行或 代為決行。 三、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證據如下: ㈠、依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及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所記載之內容, 可見本案工程施作地點與申請隔斷路線不符,且在未實際對 得標廠商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情形下,配合內容不實之軌道 施工抽查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經內部簽辦逐級陳核,最 後皆由被付懲戒人核定,被付懲戒人顯有核定不實之違失。 ㈡、又依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內關於段長職掌及應監督事項(詳 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記載,廖家文等7人因本案工程分別 遭判處如上述之罪刑,被付懲戒人顯有督導不周之違失。另 依本案工程驗收程序等之相關文件,均係由被付懲戒人決行 或代為決行以觀,亦可見被付懲戒人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 驗收欠妥之疏失。 四、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規定:「公務員應 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 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 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㈡、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對段內所實施之事項 ,應監督所屬切實遵行,本案工程相關之造假文件,經內部 簽辦逐級陳核,最後皆由被付懲戒人核定,有核定不實之違 失。又臺東工務段多名員工因本案工程遭判處罪刑,亦有督 導不周之失。另本案工程造假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由 被付懲戒人決行或代為決行,亦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 欠妥等疏失。被付懲戒人於接受移送機關詢問時,亦坦承上 開相關違法事實,並表示:「本案沒有辦理契約變更,這部 分確實是有疏失;是我任內發生,當然是我的疏失;後續驗 收相關表格與資料,都是經由承辦人員層層覈實驗收,最後 副段長以甲章決行;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本採購案所 為之相關表單(包含履約管理及驗收結算等文件),所核定 之段長甲章,均授權王志中副段長決行」等語。顯見被付懲 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並有疏於指揮監督之責,其未能依相關 規定執行其職務,且未善盡謹慎勤勉及力求切實之職責,核 有違失,且情節重大。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辦理本案工 程未依契約規定之履約地點施工,且在未實際對施工成果進 行檢查之情形下,用內容不實砸道檢查紀錄等文件辦理計價 ,使得標廠商取得本案工程之全部價款,履約過程之「一般 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係經內部 簽辦逐級陳核,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另竣工結算之「工程驗 收指派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單」、 「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數量結算表」、「工程決算明 細表」、「工程決算書」等相關文件,亦由被付懲戒人決行 或代為決行,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圖利得標廠商,臺東工 務段所屬7名員工均遭法院判處罪刑,被付懲戒人核有審核 不實、督導不周,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等疏失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為除足以損害機關名譽外,並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8條等規定,足認其違 法情節,誠屬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 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㈣、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略以: 1、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依臺鐵局員工服務手 冊之記載,職司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該段一切事宜,對於 工務上實施事項,應負監督所屬切實遵行之責,而本案工程 如前述之相關表格文件等,最後均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又依 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各級主管為業 務需要而增刻之職名章,須指定專人保管使用,主管並同負 行政與法律上責任,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履約文件,雖係由副 段長王志中督導並使用段長甲章用印,然被付懲戒人依前揭 規定亦同負有行政與法律上責任。 2、被付懲戒人辯解各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被付懲戒人確有 移送機關所指之前述違失,且其情節重大,請鈞院依法審理 ,以資懲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㈡、本案工程採購契約 ㈢、本案工程之施工計畫 ㈣、交通部l13年4月15日交路㈠字第l138900l06號函 ㈤、刑事第一審判決 ㈥、刑事第二審判決 ㈦、刑事簡易判決 ㈧、懲戒法院ll1年度清字第62號判決 ㈨、一般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l08年4月25日至l08年5月2日) ㈩、公共工程監造報表(l08年4月25日至l08年5月2日) 、臺鐵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服務手冊 、臺東工務段l08年3月28日東工養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東工務段l08年4月29日東工養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鐵局l12年6月19日鐵人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鐵局採購案件權責劃分及內部控制機制表 、工程驗收指派單 、臺鐵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臺鐵局竣工報告單 、臺鐵局工程結算明細表 、臺鐵局工程數量結算表 、臺鐵局工程決算明細表 、臺鐵局工程決算書 、移送機關l13年7月30日詢問筆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應無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 妥等疏失: ㈠、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臺東工務段受臺鐵局 授權辦理本案工程,得標廠商雖確有部分實際施作路段,與 本案工程契約所定應施作之路段不符,臺東工務段養路室主 任廖家文等7人因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先予敘明。 ㈡、惟臺東工務段所管轄之路線共計151公里,段內員工人數約20 0人,各項公務繁雜,被付懲戒人雖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 然需有效分配工作始能善盡職責,依據臺鐵局員工服務手冊 內之記載,副段長準用段長之服務規定,為有效處理段內各 項業務,較單純之養護工程即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例 如本案工程)。 ㈢、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依據臺鐵局職名章 使用管理要點之規定,刻有段長甲章、乙章,其中甲章即由 副段長王志中保管使用。 ㈣、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壹、五編號至所示之證明書及明細表等 相關文件,均係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其並使用段長甲 章在上用印,被付懲戒人並非實際管理本案工程之人。至於 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壹、五編號所示之「工程驗收指派單」 ,雖係由被付懲戒人蓋職名章,但其內容僅係請臺鐵局高雄 工務段派員辦理驗收,並未涉及本案工程實際施作之項目、 數量,被付懲戒人並無審核不實情事。 ㈤、又被付懲戒人擔任段長之業務繁忙,每個月均需定期赴臺鐵 局本部參加各種例行或臨時會議,在段內主持事務之時間有 限,為能有效管理段內各項業務,被付懲戒人約每2週即召 開段內主管晨報,每月召開養路及施工會議,希望透過會議 統整、解決問題以防微杜漸,善盡管理責任,有被付懲戒人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證。除此之外,為順利完成南迴鐵路電 氣化之施工計畫,被付懲戒人亦每月召開、主持聯合工作協 調會議,邀集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所屬第三、四工務段 等相關單位人員參與,足見被付懲戒人對於本案工程之執行 監督,實有付出相當之心力。而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副段長 王志中及廖家文等7人,均未曾向被付懲戒人告知本案工程 有辦理契約變更之需要,或有實際施作路線與本案工程契約 不符之情形,故被付懲戒人事實上無從處理此問題,迄退休 後始知悉本案工程有違法情事,被付懲戒人對於任內督導下 屬人員未周所生問題,深表歉意,然被付懲戒人就養路工作 既有定期會議檢討,在此情形下,廖家文等7人卻未提出上 述問題,被付懲戒人並無發覺及處理問題之機會,實難認被 付懲戒人應負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 等責任。 ㈥、另移送意旨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雖包含被付懲戒人在移 送機關所陳述之內容,但依該詢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以觀, 可知該詢問筆錄所記載之情節,並非被付懲戒人實際陳述之 內容,而係移送機關事後自行加以整理所得,該事後加以整 理所呈現之文字,顯與被付懲戒人實際表達之意思不符。被 付懲戒人所稱「是我任內發生,當然是我的疏失」等語,係 指被付懲戒人擔任段長所應負之督導責任而言。至於應辦理 契約變更而未予辦理一節,因副段長王志中及養路室主任廖 家文均未回報問題,被付懲戒人根本無從予以處理,實難逕 認應由被付懲戒人負責。 二、縱認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疏失,亦懇請鈞院審酌一 切情況,惠予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 ㈠、本案工程實際上係由副段長王志中負責處理,段長甲章亦係 由其保管、使用,而被付懲戒人雖非實際負責處理本案工程 之人,然對段內工作已善盡管理督導責任,業如前述,被付 懲戒人並無怠忽職守情事。 ㈡、被付懲戒人職涯累計記功31次、嘉獎121次、記過2次、申誡4 次,可見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雖非全無過失,但始終秉持兢 兢業業之態度執行職務。被付懲戒人對本案之發生深表歉意 ,懇請鈞院審酌本案是否有懲戒之必要,若鈞院仍認有懲戒 之必要,並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一切情狀,從輕 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工程由副段長王志 中持伊之甲章全權處理,伊於退休後才被告知本案工程有不 法情事。伊願承擔本案督導不周之連帶責任,但伊並無移送 機關所指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不實等疏 失。本案工程之相關表格,於108年12月26日才製作完成, 嗣後再轉送鐵路局工務處。伊因本案工程弊端,遭鐵路局核 定申誡2次,伊並未提起復審。 四、聲請調查證據: ㈠、請向臺東工務段函調該段108年1月份起至108年12月份止,召 開養路會議、晨報會議紀錄,以及與鐵道局東部工程處所屬 第三、四工務段等相關單位,所召開聯合工作協調會議之會 議紀錄。 ㈡、上述資料,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約每2週召開段內主管晨報、 每月召開養路及施工會議、聯合協調會議,已善盡管理責任 。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暨其附件 ㈡、l08年度4至6月份養路會議紀錄 ㈢、臺東工務段l08年第5至l0次晨報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擔任臺東 工務段段長,依臺東工務段辦事細則第13條「段長綜理段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段長襄助之」,以及臺鐵局員工 服務手冊,於工務單位員工職掌表內記載「段(隊)長(兼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該管段內一切事宜」;於工務單位 員工個別遵守事項內記載「段長對於工務上實施事項,應監 督所屬切實遵行...」,暨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要點第3點「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 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 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各機 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認真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疏 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等 之規定,應切實對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執行監督考核之責任 。乃被付懲戒人對臺東工務段員工廖家文等7人,未善盡其 應負之監督考核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於辦 理本案工程之過程中,與得標廠商人員陳怡芬等6人,共同 或單獨為下列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 ㈠、廖家文等7人及陳怡芬等6人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 1、背景及人物說明: ⑴、緣臺鐵局北區供應廠採購課於107年間,以公開招標之方式, 辦理由臺東工務段主辦之本案工程採購案,由慶耀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稱慶耀公司)得標,主要施工項目包括軌道砸道 平整機械砸道98,000公尺(以下稱軌道砸道工程)及各式道 岔機械砸道共計96套(以下稱道岔砸道工程)。依本案工程 契約約定:①、慶耀公司關於軌道砸道工程之履約範圍為臺 東工務段轄內電氣化路段(案發時該路段由北往南至南迴線 知本站止);關於道岔砸道工程之履約範圍係從三民站至知 本站之各站道岔(花蓮縣玉里鎮、富里鄉,臺東縣池上鄉、 關山鎮、鹿野鄉、臺東市、卑南鄉)。②、契約價金係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③、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 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④、 本案工程之施工檢查為施工當日檢查,需檢查位置及標準值 ,如未達標準時,應於3日內重新施工至檢查合格為止,否 則視為未完工。⑤、上述之檢查由施工轄區之領班或擔任監 工者會同立約商代表辦理,工務段檢查人員並得填寫檢查紀 錄表共三份,經雙方簽認,一份自存備查,一份交立約商, 一份送工務段以為計價、抽查及驗收依據。即慶耀公司於進 行軌道砸道工程及道岔砸道工程時,須會同臺鐵局人員一齊 施工,雙方就慶耀公司之施工結果須立即檢查,就軌道砸道 工程部分,須將檢查結果登載於「當日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 道完成檢查紀錄表」(以下稱軌道檢查紀錄表),就道岔砸 道工程部分,須將檢查結果登載於「當日道岔機械砸道完成 檢查紀錄表」(以下稱道岔檢查紀錄表),不論係軌道檢查 紀錄表或道岔檢查紀錄表,其上均須有廠商代表(即慶耀公 司人員)及會驗單位(即臺鐵局人員)之簽名。此外,依照 本案工程採購案之監造計畫,臺鐵局尚須會同慶耀公司施工 之人員,就慶耀公司當日施工結果進行自主抽查,並就軌道 砸道工程之抽查結果製成「一般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以 下稱軌道施工抽查表),就道岔砸道工程之抽查結果製成「 道岔工程施工抽查表」(以下稱道岔施工抽查表)。 ⑵、廖家文、廖彥華及陳棋彰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分別擔任臺 東工務段養路室主任、助理工務員及臺東工務段臺東工務分 駐所(下稱臺東工務分駐所)主任;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 坤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分別擔任臺東工務分駐所臺東道班 、知本道班及鹿野道班之技術領班;許維軒於本案工程施作 期間,擔任臺東工務段池上分駐所技術助理。又陳怡芬係慶 耀公司及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盛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綜理慶耀及長盛公司之事務;陳輝虎係慶耀及長盛 公司之員工,擔任本案工程之履約品管人員;徐永祥於本案 工程施工期間,擔任臺鐵局工務養護苗栗施工分隊分隊長,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私下在慶耀及長盛公司兼職 ,除在該二公司內成立軌道班及負責管理外,並參與本案工 程之履約;何秀菊、林昆旻、林瑞垵則均係慶耀及長盛公司 之員工。 2、廖家文等7人與陳怡芬等6人,於辦理及施作本案工程時,共 同或單獨為下列違反刑事法律行為。 ⑴、軌道砸道工程部分: ①、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與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 菊,獲悉慶耀公司依本案工程契約,實際施作軌道砸道工程 長度僅為88,665公尺,尚不足9,335公尺(98,000公尺-88,6 65公尺),慶耀公司若未與臺鐵局辦理契約變更,僅得以88 ,665公尺向臺鐵局請領工程款。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為 使慶耀公司取得全部工程款,明知本案工程之施工應依契約 及相關規定執行,彼等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相關 法規命令,直接圖慶耀公司不法利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 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2日起至 同年月25日間,謀議下列計畫:就本案工程契約不辦理契約 變更,由慶耀公司相關人員向廖家文等人提供,該公司施作 長度不足部分之相關資料,並由廖家文等人依上述資料指示 慶耀公司人員,至本案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外,即南 迴線太麻里站附近施作軌道砸道工程,將原本不足之施作長 度(即9,335公尺)予以補足,並自履約範圍內挑出尚未進 行軌道砸道工程之路段,據以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施工文件 ,藉此將慶耀公司在本案工程契約範圍外(即南迴線太麻里 站附近)所施作之軌道砸道工程,佯裝為慶耀公司已在本案 工程契約範圍內履行軌道砸道工程,而得以向臺鐵局辦理計 價及取得全部工程款。 ②、謀議既定,廖家文、廖彥華及陳棋彰為遂行上述計畫,即指 示慶耀公司人員製作不實施工資料,並商請臺東工務分駐所 之道班技術領班,即李明坤、林振昌、孫國雄等配合簽核。 陳怡芬等6人即與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基於共同行使登 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相關人員並無於如刑事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日期,至同上附表軌道 砸道檢查紀錄表不實內容欄所載施工之情事,仍接續不實製 作各該編號所示之軌道砸道檢查紀錄表、軌道施工抽查表, 並交付予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而為行使。李明坤、林振 昌及孫國雄均明知並無前開文件所載施工情事,亦與廖家文 、廖彥華、陳棋彰及前述陳怡芬等6人,承前開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分別在內容不實之軌道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位上 簽名或用印。另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並在未實際對慶耀 公司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情況下,即逕行分別不實登載如同 上附表軌道施工抽查表不實內容欄所載之事項,李明坤、孫 國雄及林振昌並在上簽名或用印後,交由陳棋彰據以製作內 容不實之軌道施工抽查表,再交由廖家文、廖彥華及王志中 審核蓋章(王志中斯時擔任臺東工務段副段長,由其持被付 懲戒人之甲章審核蓋章),復將該抽查表交由廖彥華據以製 作不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並逐級層轉廖家文蓋章後,由 王志中持被付懲戒人之甲章蓋章核定而為行使,使辦理本案 工程驗收之主驗人,誤認本案工程未依約施工部分,業經慶 耀公司施作軌道砸道工程,並經臺鐵局人員檢查合格,而同 意予以驗收,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本案工程管理驗收之正確 性,並使慶耀公司取得未依約履行部分之工程款共126萬878 元,而為圖利慶耀公司之行為。 ⑵、道岔砸道工程部分: 林昆旻、林瑞垵明知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30日,並未對如刑 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道岔施作砸道工程,亦明知慶耀公 司於108年6月4日,亦未對如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道 岔施作砸道工程,然為讓慶耀公司就本案工程可取得道岔砸 道工程部分之全部工程款,竟先由林昆旻、林瑞垵於其等業 務上所製作之道岔檢查紀錄表上,填載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 30日,對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道岔施作砸道工程,及 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對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道 岔施作砸道工程等不實內容,並分別交付與許維軒、林振昌 。而許維軒、林振昌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對慶 耀公司關於上述工程之施作情形,應依本案工程契約切實抽 查驗收,方得在道岔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內簽名用印。乃 許維軒、林振昌均明知其等並未對上述工程進行查驗,林振 昌竟基於行使內容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9月19日 前某時許,逕在慶耀公司提出之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 表會驗單位欄內用印;另基於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不 詳時間,逕在108年6月4日之道岔施工抽查表檢測人員欄內 用印,虛偽不實表示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所進行之道 岔砸道工程,業經臺鐵局人員會驗合格。又許維軒基於行使 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在臺鐵局玉里道 班房舍旁,逕在慶耀公司所提出之108年5月30日道岔檢查紀 錄表會驗單位欄內簽名,虛偽不實表示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 30日,所施作之道岔砸道工程,業經臺鐵局人員會驗合格。 該等文件嗣經慶耀公司向臺鐵局提出,用以請領工程款款而 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工程管理驗收之正確性。 ㈡、廖家文等7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參與共同犯罪者除得 標廠商陳怡芬等人外,甚有同為鐵路局員工卻違法在得標廠 商兼職之徐永祥(詳如前述),其參與本案犯罪之人數眾多 ,犯罪情節非輕且牽連甚廣,影響機關信譽及機關紀律形象 甚鉅。乃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期間,對廖家文等7 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竟全然不知,其對上述人員未 善盡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 法行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依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記載 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253頁、402頁、404頁),對 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廖家文等7人,應切實執行監督考核之 責任,以維護機關安全及防止重大弊端之發生。而廖家文等 7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參與共同犯罪者除得標廠商 人員陳怡芬等人外,甚有同為鐵路局員工卻違法在得標廠商 兼職之徐永祥(上述人員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懲戒處分之 情形,詳見本判決事實欄壹、一之㈡至㈥之記載),其參與犯 罪之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且牽連甚廣,影響機關信譽及 機關紀律形象甚鉅,依其犯罪情節,不難由平日之監督考核 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乃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對廖家 文等7人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 違法行為,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又臺鐵局於被付懲戒 人退休後,同以「前任職於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督導臺東 工務段辦理『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縣 砸道工程採購案』,未善盡督導屬員之責,致生弊端,影響 路譽』為由,核定對被付懲戒人為申誡2次之行政懲處,有移 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所示之鐵路局函文附卷可稽,被付懲 戒人嗣未對上述行政懲處提起復審等情,亦據被付懲戒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另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坦承其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時,未發覺廖家文等7人 之違法行為,願承擔督導不周之連帶責任等語。綜上所述, 被付懲戒人有前述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 付懲戒人聲請本院調取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之四所示之相關會 議紀錄等,並不能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論斷。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3項後段規定「前二項(應受懲戒) 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 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 之日」。本案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違失,雖無 從由卷內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得知,被付懲戒人之應作為義務 究於何時終止,亦無法得知臺東工務段或監察院,究於何時 知悉被付懲戒人之不作為違失。但依臺東工務段於108年12 月16日,製作本案工程之工程決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等情 以觀(見本院卷第1宗第460至463頁),可見本案工程於上 述日期之前仍未結案,即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斯時仍未 被發覺,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迄108年12月16 日仍持續中。而監察院於113年10月15日,將本案移送本院 ,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監察院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宗第7頁 )。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既迄108年12月1 6日仍持續中,則計算至本案於113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之 日止,顯未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10年 及5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又公務員懲戒法雖於109年7月17 日修正施行,但該次修正施行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 庸為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 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對廖家文等7人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 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除違反本判決理由 欄一所載之相關規定外,並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 第8條,即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公務員服 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第7 條,雖經移列為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並酌作部 分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 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 理由一、二所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致廖家文等7人於本 案工程進行中,得以集體為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嚴重損害 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 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 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相關陳述各情,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 人本案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其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所 生之損害及影響,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 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不另為不受懲戒諭知部分: ㈠、移送機關雖另指本案工程相關表格文件等,均經內部簽辦逐 級層轉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因認被付懲戒人另有審核不實, 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之疏失云云。惟查: 1、被付懲戒人否認其有移送機關另指之上述違失,並為本判決 事實欄貳之一所載之辯解。而依移送機關提出於本院之意見 書狀內記載:本案工程相關履約文件,雖係由副段長王志中 督導,並使用段長甲章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81頁) ,核與移送機關所提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五編號㈢(見本 院卷第1宗第212至213頁)、編號㈨、㈩(見本院卷第1宗第38 9至398頁)、編號至(見本院卷第1宗第452至463頁)之 證據資料顯示,其中除編號之本案工程驗收指派單(指派 高雄工務段派員辦理驗收),係由被付懲戒人蓋用其職名章 外,其餘本案工程重要之表格文件等,則均係蓋用被付懲戒 人之甲章相符等情以觀,堪認被付懲戒人辯稱:本案工程係 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該工程相關表格文件亦均係由王 志中蓋用伊之甲章,伊並非實際管理本案工程之人等語,係 屬事實。 2、本案工程既係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該工程相關表格文 件亦均係由王志中蓋用被付懲戒人之甲章,則被付懲戒人雖 應負對廖家文等7人未善盡監督考核之責,但其既未實際負 責或參與本案工程之指揮管理,自不能遽認被付懲戒人有審 核不實,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之疏失。至移送機關 提出於本院之意見書狀內,所引用之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 要點第5點第4款,即「前三款增刻之職名章,均指定專人保 管使用,並同負行政與法律上之責任」之規定,係指經指定 為保管使用增刻職名章之人,應同負行政與法律上之責任而 言,其情形與被付懲戒人就本案工程,究應負何種法律上之 責任無涉,移送機關據以主張依上述規定,被付懲戒人應負 此部分疏失之責任云云,要屬誤解。 ㈡、移送機關關於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 此部分之違失,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諭 知。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2025-01-21

TPPP-113-澄-15-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楊俊欽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1-21

SLDV-114-除-27-20250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願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黃識軒 被 告 總統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被 告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 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願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 司法院、監察院、內政部、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 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6月26 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國家當局經指定中央機關單位作為編 列專款專用、綜理一切有別一般事務以促進獨立媒體新聞事 業成就民主法治國家社稷有望實現聯合國永續發展標的之行 政處分(見本院卷卷一第11至12頁,本院卷四第152頁)   。經核上開各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均設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範圍內之臺北市或新北市,依前開規 定,自應歸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非適法,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0

TCBA-113-訴-321-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97、42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佑頡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 實 一、涂佑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一拳超人」、「藍寶堅尼」、「波吉」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 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30日起,以LINE名稱「鄭芳華」 、「豪成官方客服」向吳浚銨佯稱:可下載「豪成投資」AP P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吳浚銨陷於 錯誤,於113年3月7日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成泰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予依「一拳超人」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豪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外派客服「周政權」之涂佑頡, 涂佑頡並出示上開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現金收據單(其 上有偽造「豪成投資」印文、經辦人員「周政權」簽名及指 紋各1枚)」私文書1份予吳浚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豪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政權及吳浚銨。涂佑頡收取上開款項 後,即依「波吉」指示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 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吳浚銨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以LINE名稱「廖淑妤」 、「緯城在線客服」向陳菊妹佯稱:加入投資方案可獲利40 0%,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陳菊妹陷於錯誤,於同年 3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內, 交付現金3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波吉」指示至該處收款 自稱「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客服「周政權」之 涂佑頡,涂佑頡並出示上開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 造「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周政權」簽名 及指紋各1枚,以下簡稱存款憑證)、「專案計劃協議書( 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私文書 各1份予陳菊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周政權及陳菊妹。涂佑頡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一拳 超人」指示至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一拳超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嗣因陳菊妹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浚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菊妹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佑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浚銨、陳菊妹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浚銨與詐欺集團成員「鄭芳華」、 「豪成官方官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13年3月7日 現金收據單及識別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7197號偵查卷【下 稱偵一卷】第6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30頁、 第132頁、第134頁、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菊妹與詐 欺集團成員「緯城在線客服」、「廖淑妤」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圖、113年3月13日存款憑證、專案計劃協議書及識別 證照片、詐欺APP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事實欄一、 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 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1 9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74頁、偵二卷第42頁;本院 卷第48頁、第54頁、第56頁),且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查無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 於另案繳回(均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豪城投資」、「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周政權」簽名及指印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一拳超人」、「藍寶堅尼 」、「波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吳浚銨、陳菊妹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 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174頁、偵二卷第42頁 ;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第56頁),其於偵查中陳稱:11 3年3月7日這次我沒有拿到報酬;113年3月13日泰山這次「 一拳超人」有給我2,000元;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取款好 幾次,總共拿到1萬2,000元報酬,我在另案已經繳回1萬2,0 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偵二卷第33頁至反面),而 本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確有犯 罪所得應予繳回,另被告因加入「一拳超人」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另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268號判處罪刑,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已將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1萬2,000元繳回一節,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堪認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已繳回,則就其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且分別查無及已繳回犯罪所 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 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 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 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 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13年3 月7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113年3月13日)、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張、「豪成 投資」、「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周 政權」豪成公司、緯城公司識別證各1張(均未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4頁、第31頁反面至 第33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存款憑證、專案計 劃協議書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豪城投資」、「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政權」簽名及指紋即 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固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32頁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涉詐欺案件,於113年4月 1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 話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宣告沒收確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第71頁至第8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跟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已經另案被海山分局扣案,並經 法院宣告沒收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32頁),爰不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件卷內尚乏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於另案 審理時繳回,業如前述,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收 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 收水成員及「一拳超人」,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均係擔任 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 綜合本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13年3月7日)壹張、「豪成投資」印章壹枚、「周政權」豪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0 事實欄一、㈡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3月13日)、專案計劃協議書各壹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周政權」緯城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3463-20250117-1

澄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許景鑫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前副局長 辯 護 人 許景鐿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26日107年度澄字第3 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許景鑫經被上訴人以其與陳世璋(業經本院懲戒法庭 第一審判決確定)均任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園市衛生 局)副局長,其於民國104年間,桃園市衛生局辦理藥政業 務稽查中有關「加強管控含麻黃素類藥品產品流向」考評指 標即「稽查含麻黃素類藥品製劑成效」,使新資生藥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邱顯恩,下稱新資生藥局)獲有免除罰鍰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利益,核有重大違失,並有懲戒之必 要,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嗣經本院懲戒 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以107年度澄字第3522號審理結果 ,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下稱原判決)。上訴 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自104年2月10日起,擔任桃園市衛生局副局長,襄助 局長蔡紫君處理衛生局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藥局違法陳列 過期藥品稽查、裁罰事項等藥政業務,上訴人主管該事務, 並負責公文陳核程序上之核稿業務。吳家豪、張宏平於104 年9月18日至新資生藥局執行實地稽查勤務時,查獲新資生 藥局違法陳列已逾保存期限16個月之感冒液,且於逾期期間 曾有多次銷售紀錄,復經張宏平於同日下午約詢徐瑞櫻(負 責人邱顯恩之配偶),認新資生藥局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6 款事證明確(下稱系爭違規事件)。徐瑞櫻於新資生藥局遭 稽查時,即以電話向藥師公會秘書張金河抱怨,張金河遂向 陳世璋告以上情,詎陳世璋因與張金河熟識,亦知悉徐瑞櫻 曾擔任藥師公會理事及幹部,與上訴人商討後,渠等均明知 違法陳列逾保存期限藥品之情事,應依行為時藥事法第90條 第2項規定裁罰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而依該局藥事違 規事件裁罰基準表編號2規定,初犯應罰3萬元。張宏平嗣依 上開法規創製行政裁處書稿,裁處3萬元,經送呂翼均核稿 修正並代甘敏郎核章後,逐級送林國甯核章、上訴人批示。 上訴人為使新資生藥局免受裁處罰鍰,竟於行政裁處書稿上 以便利貼文未附理由,指示「請檢討為行政指導」等語後, 退回該書稿。張宏平見遭上訴人退回後,經與呂翼均商議, 仍認系爭違規事件不法事證明確,應依上揭藥事法及藥事違 規事件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無以行政指導方式處理之裁量 空間。張、呂二人唯恐長官誤判,遂由張宏平以簽稿併陳, 詳述新資生藥局因具有營業規模,並有銷售管理系統,而竟 於架上陳列逾保存期限藥品,嚴重影響民眾用藥安全,涉違 反藥事法擬為行政裁罰再送核。陳世璋為達使新資生藥局免 受裁罰之目的,竟於104年9月24日至10月7日間不詳時間, 在其辦公室對甘敏郎、呂翼均表示:就新資生藥局的案子能 不罰就不罰,只要新資生藥局之案件不要裁罰,其他藥局要 怎麼裁罰我都沒有意見等語。甘、呂二人見陳世璋態度堅決 ,且先前函稿已遭上訴人退回,基於公務倫理,當場未表示 反對意見即離開。呂翼均乃於簽稿併陳上加註「本案請簽輔 導.翼均」等語,並轉告張宏平就新資生藥局乙案改以行政 指導方式辦理,而張宏平因上訴人前亦曾以便利貼文表示以 行政指導方式辦理之簽註意見,不得已另行簽請以行政指導 方式辦理系爭違規事件案,逐級送上訴人核章,後經不知情 之蔡紫君核章決行。嗣因甘敏郎、呂翼均、張宏平等相關承 辦人員就本件違規事件是否得僅以行政指導方式處理,仍有 疑義,故未發文通知新資生藥局關於違規事件之處理結果, 亦未進行任何行政指導作為。新資生藥局因而於當時未受因 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應處以3萬元罰鍰。嗣於 105年間,因稽查裁處檢討會議,查悉新資生藥局違規情節 明確,卻未依藥事法上開規定裁處,且該事件仍在行政罰法 之法定時效內,遂由張宏平於106年4月11日重擬行政處分書 稿,再由桃園市政府依上開藥事法規定,重行處罰鍰3萬元 ,並經新資生藥局於106年4月28日繳納完畢。上訴人前揭違 失行為,圖利新資生藥局獲得不法利益,堪以認定。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下稱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下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上開違失事實,均為相同認 定。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莞貞、蘇秀瓊、張宏平、呂翼 均、蔡紫君、陳效君、張敬崴,及陳世璋,勘驗行政裁處書 稿,及調取重行罰鍰處分書案卷等,或本院卷證已明確,或 相關陳述之書證已存於刑事案卷,均無調查必要,合予敘明 。 二、上訴人違失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7條規定及桃園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之公務員不 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旨,違失行為事證明 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所為影響公 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 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 予以懲戒之必要。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撤銷,上訴人不為懲戒。 二、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上訴 人圖利罪之犯罪行為作基礎,惟依本案刑事卷內: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合議庭勘驗之公文資訊系統表、張宏平、呂翼均、 陳效君、陳世璋等人之證詞,足認上訴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上訴人已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 ㈡原審率斷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或調取重行罰鍰處分書等均 無調查之必要云云,有嚴重疏漏與誤斷。 ㈢張宏平所擬之行政裁罰書稿,斷無可能因為上訴人貼此請檢 討為行政指導之便利貼,即變更為具有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 指導效力之桃園市衛生局公文;上訴人在核稿之公文上貼便 利紙之便宜措施為衛生局核稿人員慣行之情事;上訴人為副 局長,其上尚有蔡紫君局長尚未核稿,上訴人貼便利紙於擬 定之行政裁罰書稿,公文尚未走完全部流程。 ㈣桃園市衛生局對外行政處分裁罰公文,須按分層負責明細表 ,所列具有決行權限者之核定,由局長蔡紫君決行,或者由 兩位副局長代為決行,且必送至局長室由局長覆核。原判決 將承辦人張宏平擬行政裁罰書稿,尚未經局長核稿,且當時 副局長僅將其核稿初步意見以便利貼紙黏貼書稿之校對兼發 文欄位,即遽認具有將行政裁罰效力之行政處分,違法變更 為行政指導之行政行為,係違背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4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 ㈤原審未本於調查而「違判」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適用 法律錯誤。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第一審已審酌相關事證,予以實質判斷,並對上訴人所提辯 詞不採之理由逐一說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懲戒法庭固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 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 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公務員 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既有卷證已堪以認 定上訴人違失行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法規意 旨無違。 二、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 起上訴之理由。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 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法失職行 為,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 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證已臻明確,自可 即行裁判。原判決依據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違失行 為,並以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上開違失事實 ,均為相同認定,尚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 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見上訴理由狀第1-5頁),為 無理由。 三、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上訴人違失行為使張宏平 創行政指導裁處簽,圖使新資生藥局獲得不法利益,惟桃園 市衛生局未依行政指導裁處簽決行,對新資生藥局發文行政 指導,該文未對外發生效力;嗣因桃園市衛生局105年稽查 裁處檢討會議認行政指導裁處簽決行於法未合,再以重行罰 鍰處分書處新資生藥局3萬元罰鍰,係上訴人違失行為後發 生之事實,均不影響上訴人於行政裁處書簽稿時,圖利新資 生藥局不法利益之違失行為;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莞 貞、蘇秀瓊、張宏平、呂翼均、蔡紫君、陳效君、張敬崴, 及陳世璋,勘驗行政裁處書稿,及調取重行罰鍰處分書案卷 等,或本院卷證已明確,或相關陳述之書證已存於刑事案卷 ,均無調查必要,核原判決上開證據取捨尚無違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 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主張及辯解,再事爭論(見 上訴理由狀第5頁),亦為無理由。 四、公務員懲戒與刑事訴訟不同,刑事訴訟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 目的,刑罰裁量以兼顧刑罰目的,並符合公義、罪責原則為 基礎;公務員懲戒則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確保政 府良善治理並深化維護公共福祉為主軸,對有違失或違法行 為並有懲戒必要之公務員,著重在評價其違失或違法行為所 彰顯之整體人格是否仍具適任性;就仍適任者,施以適當之 懲戒處分,以導正其重回公務秩序與紀律之正軌,並就不適 任者予以汰除,二者性質有別。是以,懲戒機關於具體懲戒 個案審理時,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就該公務員之 違失或違法行為審酌其人格特質、違反義務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損害公眾對其信賴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 戒人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損 害或影響,及行為後態度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及行 為所徵顯之人格,予以綜合整體評價並為妥適之裁量。而於 公務員之違失或違法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時,要非以刑事案 件之量刑資為裁處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因之,上訴意旨稱 :其刑事案件應受無罪之判決,已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云云 (見上訴理由狀第5頁),自無再詳為指駁之必要。況上訴人 刑事案件聲請再審,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4號於 113年8月14日駁回,有刑事裁定在卷可按,併予敘明。 五、另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即不得妄加指摘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 資料,並考量上訴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桃園市衛生局 副局長,其職務攸關藥政管理良窳及人民福祉,本應忠心努 力,依藥事法、藥事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執行,為下屬表率 ,其未能秉公行事,盡責從事查緝與藥政管理事宜,恪遵職 守、戮力從公、潔身自愛,竟因私人情誼而將應科行政裁罰 之案件,利用職務上機會,使承辦人改為行政指導,俾讓新 資生藥局免於裁罰,圖利新資生藥局不法利益,其所為違反 義務之程度非輕,所為除敗壞公務員風紀外,並嚴重影響社 會風氣及使民眾對藥政管理喪失信心,損害政府廉能紀律之 形象,衡諸桃園市衛生局檢討系爭違規事件,認為行政指導 涉有不法,惟未對外發生效力,上訴人同意重行罰鍰處分, 裁罰3萬元等情,及上訴人非直接受新資生藥局請託,而應 係基於與陳世璋間私誼,而為上開違失行為,暨公務員懲戒 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 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 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 判決未本於調查而「違判」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適 用法律錯誤等情(見上訴理由狀第12頁),自無足取。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 或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性問題,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 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合, 爰不逐一指駁。 七、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 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而逕行判決。依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應不 受懲戒之處分,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1-16

TPPP-113-澄上-3-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方婉柔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闕銘麗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在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內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公設撞球 室(下稱系爭租賃物)作為經營24小時自助洗衣店(下稱系 爭洗衣店)使用,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起至118年4月14 日止。原告已施作完成自助洗衣店之必要裝潢及機器進駐, 詎竟遭系爭社區住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而遭罰鍰新 臺幣(下同)6萬元。然被告曾於113年5月1日出具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經營系爭洗衣店 ,自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並於租 期中保持此狀態,惟被告非但不排除違反建築法相關問題, 更於113年5月10、11日將系爭租賃物以繩索封門,禁止任何 人進出,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因無法於系爭租賃物繼續開 設系爭洗衣店而遷址,因此受有裝潢費用88萬1,475元、拆 除裝潢設備費用94萬2,480元、天然氣管線費用10萬0,495元 及遭新北市工務局處罰鍰6萬元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請求之;又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依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萬5,000元。以上數額合計為 200萬9,450元,爰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9,450元,其中180萬8,649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0,801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未就租賃物之用途為特別約定,被告並 無保證系爭租賃物得開設自助洗衣店,並已依系爭租約交付 租賃物,客觀上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系爭租賃物 可否經營自助洗衣店,本係原告應自行查證,原告向社區申 請裝修時,已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明施工前應提供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證,原告倘有於施工前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自 得知悉系爭租賃物是否可開設系爭洗衣店,而不會有本件損 害發生。原告無法開設自助洗衣店係因其違反建築法未依法 申請室內裝修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構成系爭租約第15 條第1項第9款被告可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 張終止契約請求賠償。而因原告違反建築法規裝修,遭主管 機關命令改善,被告為遵守建築法規,始限制社區住戶進入 系爭租賃物,避免社區負擔鉅額罰鍰。又原告請求之裝潢、 瓦斯管線及拆除費用,存有前後金額、證據相互矛盾,施作 項目不明、承攬人與開立收據人不同及付款收據於起訴後始 為開立之情事,故其主張受有相關費用之損害均難認屬實; 至其遭行政機關處以罰鍰,乃其未遵守建築法規申請室內裝 修之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起至118年4月14 日止;被告於113年5月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 系爭租賃物經營系爭洗衣店;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洗衣店之 必要裝潢及機器進駐,惟因違反建築法而遭主管機關罰鍰6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同意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第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8萬4,450元,及返 還押租金2萬5,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交付之系爭租賃物是否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合於開設系爭洗衣店使用之租賃物予原 告,並於租期中保持此狀態云云,經查:  ⑴依據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記載「租賃住宅標示:1、門牌_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撞球室…」(見本院卷第25頁) ,是以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租賃物 原本用途為撞球室使用,顯然被告並無保證系爭租賃物可用 於開設系爭洗衣店之用。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復約定「承 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住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 法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再參以系爭租約附件並載 有「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兩造於簽立 系爭租約時,被告有提供系爭租賃物使用執照影本予原告閱 覽,並要求原告不得違法使用,是原告亦應知悉主管機關依 建築法原核准系爭租賃物之用途,而可預見其是否得為系爭 洗衣店使用、或是否得依法辦理建築物變更用途使用等情。  ⑵又被告雖於簽立系爭租約之後,再於113年5月1日出具系爭同 意書予原告,惟該同意書係記載「同意」洗季有限公司於原 公設撞球室空間作為24小時自助洗店使用,並無保證系爭租 賃物得合於開設系爭洗衣店之用,亦有系爭同意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8頁);再參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13年4 月25日發函告知被告系爭租賃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 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將派員勘查現場,亦有該局函文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抗辯係事後因應原告要 求配合出具同意書,以利其補救程序進行等情,尚非子虛, 是自不得僅憑系爭同意書,即認被告應交付合於開設系爭洗 衣店之用之租賃物予原告。  ⑶至證人黃敬評即協助原告開設系爭洗衣店之廠商業者雖到庭 證述略以:被告的總幹事先找伊表達系爭社區想招商洗衣店 ,剛好原告也找伊表達想開設洗衣店,伊即引薦原告跟總幹 事認識,三方有共同赴現場勘查場地,至於後面原告跟被告 接洽以及簽約的事情,伊就沒有參與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9 1至192頁)。依證人黃敬評之證言,被告總幹事雖事先知悉 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為開設系爭洗衣店,惟此節僅為被告 出租系爭租賃物之動機,且證人黃敬評復證稱其並未參與後 續簽約事情,是依證人黃敬評之證言,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保 證系爭租賃物得合法開設系爭洗衣店使用。  ⑷又原告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6萬元罰鍰之事由,係因其「 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0頁)。而依原告出具予被告之施工承諾切結書所載「 其於施工前應提供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以倘原告有依前揭切結書於施工前先向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自不會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6萬元,且亦得 於申請該施工許可之過程,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准否而得 知系爭租賃物是否得用於開設系爭洗衣店之使用用途,自不 會有後續施工裝璜及拆除之損害金額發生。   ⑸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並無記載系爭租賃物得為開設洗衣店之 用,被告復未保證上情,是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租賃物,已 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狀態,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被告 雖於遭主管機關命令改善後,限制社區住戶不得進入系爭租 賃物,惟其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是亦無違反系爭 租約之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18頁)而主張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被告提供之系爭租賃物客觀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而 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系爭租約, 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本於系爭租約並無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 7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裝潢費用88萬1,475元、拆除裝 潢設備費用94萬2,480元、天然氣管線費用10萬0,495元及遭 新北市工務局處罰鍰6萬元等損害,並以系爭租約解除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萬5,000元,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9,450 元,及其中180萬8,6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 萬0,801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1-16

SLDV-113-訴-991-20250116-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余昇峯律師即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珠仔等11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林陳珠仔等11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林陳珠仔等11 人均為被繼承人王崁之繼承人,王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價額如附表一之核定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2,615元,又參諸卷內所附被繼承人王崁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 之規定所示,可知原告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2,依前開 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401,046元(計算式:1 ,002,615元×原告之應繼分為2/5=401,046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01,0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1月 公告現值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7 1/6 2,800元/ 每平方公尺 26,600元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8 1/6 2,800元/ 每平方公尺 162,400元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 49/131 2,800元/ 每平方公尺 23,041元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39 全部 2,800元/ 每平方公尺 389,200元 5 普通抵押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螺資第字第014850號) 債務人李俊雄補償之債權263,913元。 263,913元 6 普通抵押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螺資第字第014840號) 債務人李俊榮之補償債權126,048元。 126,048元 7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金11,413元及其利息。 11,413元      合         計 1,002,615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王崁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1 王木枝 2/5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養子。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應繼分) 2 林陳珠仔 2/5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子女。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應繼分) 3 林陳菊 4 陳新讀 5 陳凱 6 王文彬 1/5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三子王石獅之代位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7 王惠雅 8 王綉惠 9 程麗珍 孫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配偶,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0 王銀彰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子女,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1 王美能 12 王楨琇

2025-01-16

ULDV-113-家繼簡-27-20250116-1

懲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懲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馬中人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陳立儒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高涌誠 杜冠穎 張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3月27日11 2年度懲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立儒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職務編號A600210)。 理 由 壹、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法務部(下稱法務部)移送意旨及被上訴 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監察院)移送意旨暨上訴人即被 付懲戒人陳立儒(下稱被付懲戒人)於原審答辯意旨,均引 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任職期間,有法務部及監察院移送的下述違失行為, 情節重大,而對被付懲戒人諭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 總額3個月的懲戒處分: 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星期日)晚間騎乘腳踏車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時,與騎乘機車的A女(代號AW000H112394 ,姓名資料詳卷)發生行車糾紛後,雙方就報警、索賠等事 宜進行商討過程中,被付懲戒人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為由,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等言詞性騷擾A女( 錄音譯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嚴重違反 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且情節重大。 二、被付懲戒人有懲戒事由的事實及所憑證據: (一)以上事實,已經A女證述屬實,事發過程並有如附表二「卷 證資料」欄所示相關書證、錄音檔譯文、被付懲戒人提出的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勵馨基金會樂捐現 金收據及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通話明細表、中華電信公司手機 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移送機關、被付懲戒 人及代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與A女處理行車糾紛時,雖未曾表明自己身分、 濫用職位名器。但從附表一所載被付懲戒人與A女於112年5 月21日對話的錄音譯文內容,被付懲戒人藉由2人間發生的 行車事故,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由,在對話中不斷 對A女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更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 搪塞應付、待會兒還有事情時,猶一再陳稱:「我的意思是 說,你如果願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 到底有沒有18」、「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1、2 0分鐘就結束啦」等語,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與受冒犯的情境 ,被付懲戒人對A女所為前述性騷擾言詞,足以損害A女的人 格尊嚴。 三、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必要的理由: (一)自權力分立原理、組織結構功能而言,司法權即審判權,具 消極被動性、公正中立性及獨立性等特徵,與檢察權的積極 主動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與上命下從等特徵,截然不同 。亦即,檢察官隸屬於行政權,並不在中華民國憲法第七章 有關「司法」的規範範圍內。不過,在刑事程序的任務上, 檢察官與刑事法官皆屬廣義的刑事司法機關,透過彼此的分 工與制衡,發現真實,並實現保障人權價值在內的司法正義 (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檢察官的法 律屬性固然不同於法官,卻也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行政權本 質。雖然有部分聯合國會員國的檢察官是由行政機關所任命 ,導致檢察官必須遵守某些來自於政府命令的義務,聯合國 仍基於檢察官在司法上扮演關鍵角色,在西元1990年通過《 聯合國關於檢察官角色之指導準則》,明示國家有義務確保 檢察官能獨立且公正地行使其專業職責,方能有助於公平、 公正的刑事正義,並且有效保護人民免於犯罪的侵害。我國 法官法將檢察官列入適用範圍,於第86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 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 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顯然在立法政策的 抉擇上,現行法制認為檢察官並非等同英美法制的行政權屬 性,而必須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超然、謹慎執 行等專業義務。法官法既明文保障檢察官的獨立性與客觀中 立性,檢察官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感; 而能夠成為檢察官,是一種特殊的榮譽,更應潔身自愛,要 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方不負國家的付託及社會的信賴 。基於此種角色定位上的不同,法務部乃依照法官法第89條 第6項規定的授權,訂定有別於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 範的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 則,以判斷檢察官職務上或職務外行為有無違反相關禁令的 準據。是以,就檢察官倫理規範的理解,尤其是其中不確定 法律概念的詮釋,自應依據上述專業屬性與判斷標準,始得 正確掌握分際。 (二)為確保人民接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的權利,並建立檢察官 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檢察官,法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依同 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前述有關法官的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又同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 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第89條第4項規定: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 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 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 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 不當財物、利益。」據此可知,如有事實足認檢察官違反廉 潔自持、謹言慎行等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致危害 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而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並有 懲戒的必要時,依法自應受懲戒。法官法及檢察官倫理規範 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 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 信任的行為,意在確保司法形象、信譽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其檢驗標準不僅在行為的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 的是其行為的形式或外觀,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 人的疑慮(本院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是否「謹言慎行」和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 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職務義 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 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依照A女於警詢時所述,她當時為已成年、大學肄業的工 讀生。由如附表一所示A女與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1日對 話的錄音譯文,可知A女已表示在當場所賠付的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外,仍願意事後再補貼700元,可見她並非不明 事理,核屬合理的被害人。又由如附表一所示的對話內容中 ,被付懲戒人藉由2人之間所發生的行車糾紛,以A女發生交 通事故而逃逸為由,不斷地對A女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 的性需索;更甚者,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待 會兒還有事情時,猶一再陳稱:「我的意思是說,你如果願 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到底有沒有18 」、「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1、20分鐘就結束 啦」等語。被付懲戒人如此的言詞,不僅有意迫使A女違反 自身意志,以失去性自主為對價,淪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 的性工作者,貶抑A女的人格尊嚴,甚至無視有可能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問題,自會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 與受冒犯的情境,並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是A女已提出 性騷擾申訴,此並不因其後A女與被付懲戒人達成和解及撤 回申訴,而影響被付懲戒人行為屬性的判斷,被付懲戒人顯 然悖離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 (四)被付懲戒人於發生行車糾紛後,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為由,不斷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不 僅使A女有恐懼害怕、不舒服的感受,使用的騷擾言詞更企 圖使A女在不情願的情況下,以A女失去性自主為對價,淪為 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性工作者,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 ;如此騷擾的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 人的角度來看,足以產生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且 損及人民對司法信賴的疑慮,有違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 規範要求。是以,被付懲戒人確實有移送機關所指的違失行 為,嚴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損及司法公信力,有懲戒必要的理由: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法治國的守護人及公益代表 人,兼負有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 公共利益等使命,本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不得從事與檢 察官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的活動。 而現代社會基於自由、平等、民主與人權,性別平等已是普 世價值。為貫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消除 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所揭示維護婦女的人格 尊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的規範意旨 ,立法者早已制定相關的性別平等法律,其中性騷擾防治法 於94年制定通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更名 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在在彰顯政府消除歧視的努 力,而行政、立法、司法和行政機關均負有執行義務。又由 於現今社會人車的擁擠、交通的繁忙,用路人都有可能會發 生意外事故。為使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避免衍生無謂的爭 端,警政機關一再宣導發生交通事故時,建議最好的處理方 式還是報警,讓公權力介入保留車禍相關跡證,有利於日後 雙方法律責任的釐清;如屬輕微的擦撞,當事人為息訟止爭 ,選擇私下和解,亦應基於自主意願,互相讓步。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從事檢察官職務10餘年,負責處理包括車禍 所生過失傷害(致死)、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等刑事案件的 偵辦,對於處理交通事故所應有的和平理性態度,應知之甚 詳。詎被付懲戒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竟借端生事,不 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易使社會 大眾對於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連基本的公民素養都欠缺的質 疑;更甚者,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時,被付懲 戒人身為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的執法者 ,竟毫無取消念頭之意,其所為言詞有使A女失去性自主與 身體權而淪為性剝削客體的情況,也將使民眾對於身為執法 者的檢察官產生性別平權意識偏差與職業倫理淪喪的負面印 象,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 自有懲戒必要。 五、酌定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及其數額的理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明定法院於決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以為處分輕重的標準。而法官法之所以針對法官與 檢察官懲戒、職務監督等事項於本院特設職務法庭審理,在 於兩者皆屬廣義的司法機關,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的性質 迥然有別,對於法官與檢察官的懲戒、身分保障及職務監督 等救濟事項,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設計。只是,法官、 檢察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員的一環,在法官法對於法官、 檢察官懲戒處分裁量事由未有明定的情況下,於個案作成懲 戒處分時,自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以期責懲相當。至於審酌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各款情狀以決定懲戒處分時,認本件宜先以違失 行為的情節(嚴重性)劃定懲戒處分的上限,再參酌被付懲 戒人的個人人格圖像(個人屬性事由)與公眾信任受損害的 程度予以調整(即下修)。 (二)對檢察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的目的,不在對其施以報 復性制裁,而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法官或檢察官 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 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檢察官懲戒制度,並非針對檢察 官違失行為所施以的刑事制裁,而是人事管理措施的一環。 其制度目的主要在於維持檢察官體制的健全、矯正檢察官違 失行為,維持、穩固並確保司法職務秩序的整體利益。檢察 官懲戒並非就檢察官的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 整體評價檢察官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未來是否已不 適任檢察官甚至是其他公務人員,以決定檢察官所應負擔的 責任。倘未達不適任的程度者,則考量應否給予何種懲戒處 分,以督促其導正違失,使其重新回到司法職務秩序的正軌 ,並教育所有檢察官勿重蹈覆轍,俾維繫民眾對整體檢察官 廉正性的信賴。據此可知,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 時,除應考量他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之外,並應參酌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規定的事項,如被付懲戒人尚未退休 時,由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人格圖像,研判他是否還可續 任檢察官職務。如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免除檢察 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如不適合充任律師或 任公務人員時,應為更嚴厲的懲戒處分;如認為未達免除檢 察官職務以上懲戒處分的程度,則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 。 (三)被付懲戒人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由,不斷提出以性 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違失情節重大,嚴重傷 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等情,但尚難 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即無從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以上的 懲戒處分,而應以罰款作為懲戒處分的上限。參以被付懲戒 人與A女素不相識,以前沒有性騷擾過任何人的經驗或紀錄 ,此次性騷擾行為僅屬一次性、偶發性,於性騷擾之際亦未 曾表明自己的身分;於如附表一對話譯文的最後時刻,不斷 對A女表示:「就這樣結束就好,相信我,沒事」、「真的 沒事了,我聽你這樣講,我大概知道你的狀況,真的沒事了 」、「趕快回家」等語,顯然在無外力介入下,尚知主動自 行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的一面;於A女提 出申訴後,已主動申請調解,取得A女的原諒、賠償而達成 和解,並從事公益捐款,實現修復式正義;在所屬服務機關 的安排下,接受心理師的諮詢;自103年起至112年止職務評 定均為良好,多年來受聘擔任大學課程講座、學習司法官指 導老師、研討會與談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 會委員,並曾因偵辦案件有功,經駐臺北韓國代表處邀請參 加韓國國慶慶祝晚宴,在職務上顯有特殊表現;為精進法律 專業,多年來不斷地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智慧財產 專業人員培訓、臨床醫療作業認識研習、政府採購法與檢肅 貪瀆專業課程;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擔任臺灣 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及從事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均有相 關書證在卷可證,於合乎比例原則下,因認對被付懲戒人施 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處分,足生相當 程度的警惕效果,亦可督促檢察官群體未來更能善盡職務義 務並謹言慎行,並符責懲相當及懲戒目的。 參、上訴意旨 一、法務部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諭知被付懲戒人應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職務之懲戒處分。 (二)上訴理由 1.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於l12年5月25日14時50分接到A女的回 撥電話時,僅在電話表示自己是「上次被你撞到的人」,此 部分言詞難認有何違反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固非無見 。然觀諸被付懲戒人所持手機截圖,被付懲戒人於該日12時 37分許曾撥打電話予A女,是被付懲戒人於事發後之4日,猶 有撥打電話予A女之舉動,此情應置於同年5月21日交通事故 發生時,被付懲戒人對A女所為言行之整體脈絡中,進行綜 合評價。被付懲戒人於同年5月21日對A女要求性行為代替賠 償未果,復於同年5月24日再次撥打電話試圖聯繫A女,足認 被付懲戒人並未放棄騷擾A女。惟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認 被付懲戒人於同年5月21日與A女對話之最後時刻,主動自行 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一面,而在決定懲戒 處分時,做為參考因素之一,即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判決違背法令。 2.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所準用之公務員懲戒法 第l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亦即,應以違失行為之情 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 衡被付懲戒人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且 司法官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改變其不當行為,如依其應受 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之程度,並應淘汰,以維人 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是於決定懲戒處分之種類與輕 重時,自應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與損害程度,依 責懲相當精神及比例原則而為裁量。司法官倫理規範日益受 到公眾關注,司法必須扎根於人民之信任;言行舉止應保有 高尚品格、謹言慎行、自愛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 的行為。被付懲戒人長年服務司法,職司偵查犯罪重責,多 觸及民眾涉訟糾紛之疏導、排解,對檢察官應有之行為準則 ,當無不知之理。觀諸被付懲戒人當日與A女車輛發生碰撞 ,在無車損人傷的情形下,執意追上A女索賠l,000元,糾纏 A女長達30分鐘(監視器畫面所示),其間趁機提議以性行 為抵付賠償(錄音固僅2、3分鐘,惟自錄得的對話以觀,足 認被付懲戒人在錄音前已不斷提議要求對方與之發生性行為 ,A女始開啟錄音蒐證),然在肇事責任尚未釐清、A女究竟 是否負擔賠償責任未明之際,欺A女夜間獨往孤立無援之狀 態,以事故為由,藉機要求到附近旅館發生性行為,言行嚴 重偏差,足以反映被付懲戒人價值觀扭曲、品行不佳。以被 付懲戒人處理本案糾紛之方式觀之,實難期待其善盡司法官 職務。再兼衡被付懲戒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騷擾等一 切情狀,被付懲戒人之本案違失行為,已非適任檢察官所當 有,原審判決僅罰俸3個月,實難令其警惕,且易使人產生 司法官之道德品格僅值3個月月俸之感,建請貴院依法官法 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付懲戒人應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職務之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鈞院自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處分之判決。 (二)上訴理由 1.原判決違反程序優先實體原則: 「先程序、後實體」為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如未依程序規定 ,不為實體之認定,於行政程序亦然。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 5項定有明文,内政部95年8月11日台内防字第0950132517號函 亦釋示甚詳。故依法所評價之「性騷擾」,須經申訴人申訴, 主管的行政機關始受理,如未經合法受理,主管的行政機關於 法不得驟為認定其行政裁罰事實的認定及法律的適用。若申訴 人已撤回申訴,則原申訴程序,主管的行政機關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已不得發動行政裁罰程序,申訴人且不得再為申訴。被 付懲戒人與申訴人A女前於112年7月17日達成和解,申訴人已 撤回申訴,雙方就緣起之車禍事件,均同意互不為其他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主張及行政申訴,上開申訴程序因之結案,有 和解書、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4日府社婦幼字第11230981312號 函在卷等可證,主管之行政機關依法於程序上應為不受理,不 得續為實體「性騷擾」與否的具體認定及法律適用,遑論非主 管的本案移付機關監察院、法務部,懲戒法院亦不得再予審究 。從而,本案2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成立性騷擾作為移送懲 戒事由,並非妥適。 2.原判決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性騷擾防治法裁罰權的有無及其範圍,依同法第6條、第15條 、第16條規定,由主管的行政機關審議委員會調查、審議,關 於行為人是否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行為,乃屬具體裁 罰的行政行為,為行政權的行使,非可由司法機關逕予替代, 否則即屬侵犯行政權的核心事項,此當然構成違反具憲法原則 位階的權力分立原則,而屬違法。 3.原判決適用法則錯誤: A女當時的身心實況,應確知其有車禍賠償義務,並非受被付 懲戒人性騷擾而心生畏怖或受冒犯,其對被付懲戒人行為所表 彰的真意,亦知悉非為有意對其行性騷擾,主觀意圖及認知實 均為憤怒的求償。準此,被付懲戒人自承言詞確有不妥,但於 本案論理上,仍可認A女於當時,不論係主觀上或客觀上應皆 非合理的性騷擾被害人。原判決徒以A女已表示除當場賠付300 元外,仍願意事後再補貼700元,可見A女並非不明事理,核屬 合理的被害人,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4.原判決關於懲戒處分過重: 被付懲戒人與A女和解,已支付10萬元,且隨之未領得職務評 定獎金及年終獎金,又被付懲戒人除扶養3位幼兒(分別為10 歲、3歲雙胞胎)外,尚奉養父母,父親自85年間即已身心障 礙,有殘障手冊可憑,母親家管無退休金,被付懲戒人夫妻以 公務薪資,無力購屋,為無殼蝸牛,長期借住職務宿舍,為避 免本案造成同仁困擾,自原職務宿舍遷出。又被付懲戒人長期 為勵馨之友,擔任基層檢察官事務,工作無日無夜,假日亦加 班至深夜,平日身心倶疲,本案被付懲戒人自承所言不當,然 被付懲戒人僅因盛怒之下,一時失慮,即須如上訴人法務部之 見,追殺到底?本件雙方已達成和解,A女亦撤回申訴,性騷 擾案件不復存在,主管行政機關亦結案,依法不受行政罰的處 罰,被付懲戒人已悛悔,並遭極大的精神責罰,請衡認被付懲 戒人當下於息怒後,敦請A女儘速返家,前此不當言詞的情節 尚可評價為輕微,而准予免議。 5.對法務部上訴的答辯: ⑴原判決業認定A女於車禍後,雙方發生爭執,A女當場賠付被 付懲戒人300元,且表示願意再補貼被付懲戒人700元。由此 客觀事實,可知被付懲戒人於車禍後,認為A女應為其車禍 行為負責,而堅持須獲得賠償,並非出於騷擾之意圖或動機 。 ⑵被付懲戒人於本案固有不當言詞,惟無任何肢體行為,且雙 方爭執現場為寬闊之路旁,有行人來往,執行勤務警察及派 出所在鄰近位置,A女於當下,不但可安全與被付懲戒人對 談,未曾有任何求救行為,更有離開現場,至有警察執行勤 務附近之便利商店領款作為賠償款項,此且得由A女警詢筆 錄中已敘明:案發時旁邊都是路人,伊沒有求助等語(參見 112年度懲字第6號卷第39頁)可證,絕非法務部所稱「孤立 無援」。 ⑶反之,被付懲戒人係立於原地,而無尾隨,A女於返回被付懲 戒人位置後,同意以300元賠償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旋 即主動且接連多次告知申請人已沒事,而請申訴人儘速回家 ,A女仍繼續表達願意再補貼700元予被付懲戒人,而為被付 懲戒人所拒絕,顯然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刁難,前後時間, 長達雙方爭執過程之「3分之1」,有A女提供臺北地檢署之 譯文可證,該譯文且可證明被付懲戒人係當場釋出善意,多 次表達同意原諒A女、體諒A女經濟狀態,明確表示不為其他 賠償請求,及認為雙方車禍爭議已結束,促請A女儘速離開 回家等實況。其後,被付懲戒人旋騎乘腳踏車,趕回住處, 此亦有原審證據在卷可稽(參見原審懲證8),足證被付懲 戒人無嗣後再與A女聯繫之動機或必要。法務部卻將該事實 扭曲為被付懲戒人「糾纏」A女「30分鐘」,客觀上或主觀 上實在可議。 ⑷被付懲戒人因系爭車禍有被A女機車撞擊而受傷乙節,已於原 審中敘明在卷,上訴人法務部竟又主張為被付懲戒人「無人 傷」,歪曲事實。 ⑸被付懲戒人就本件自己之不妥言詞,已多次誠摯表達歉意, 法務部卻指摘被付懲戒人品行不佳云云,實為過度之說法。 吾人均知,評價一人之素行,當然係指長期或一定期間之人 格觀察、論斷,而非單以偶發事件定之。被付懲戒人前此之 歷年職務評定等考評,均為「良好」,法務部逕指被付懲戒 人品行不佳,恐係對被付懲戒人前此服務機關檢察長、主任 檢察官、考績委員之觀察及論斷之侮辱,既非事實,亦非妥 當。 ⑹被付懲戒人就原判決之量處,敬表尊重,尚請鈞院斟酌被付 懲戒人歷來職務表現、支持公益、本案為情緒控制不佳、非 出於任何違法之犯意、爭執當下仍為平和、現場已向A女表 達雙方已沒事、事後和解、A女撤回申訴、進行修復、須照 護家人情狀、前此於職務內外均無不良行為等情;至法務部 上訴請求加重,實與比例原則相違,並不可採。 ⑺且被付懲戒人只是要求賠償,主觀上雖有盛怒,但客觀上並 非疾言厲色,亦無任何肢體的威迫。法務部作為國家司法行 政機關,純以主觀臆測,追殺歷年鞠躬盡瘁之小檢察官,實 非厚道,應非正舉。又被付懲戒人已陳明行動電話上所顯示 112年5月25日,乃係誤觸,且該顯示亦可證明被付懲戒人與 A女並無任何通話内容,則被付懲戒人焉有涉騷擾可言,法 務部逕將所謂112年5月25日行動電話的顯示恣意解讀,毫無 可採。综上,請駁回法務部的上訴。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判決就懲戒處分酌定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的決定,違反比 例原則而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因而影響判決的結果,應予廢 棄: (一)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的理由: 1.檢察官懲戒程序之目的,主要是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予以 整體評價,以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甚至其他 公務人員,而決定被付懲戒人所應負擔的責任。在決定對被 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時,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 定之一切情狀,尤應考量其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從 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整體人格圖像,研判其是否已喪失人 民之信任,而決定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職務。而依法官法第 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各款規定之意旨, 如認為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 ;如認為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惟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 時,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 如認亦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時,則應為更嚴厲的撤職並 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甚至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 為公務員的最嚴重懲戒處分。 2.檢察官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本質上為違反職務義務的行為 ,包含因擔任檢察官工作,而於職務内、外範圍內應盡的一 切義務。又為確保檢察官獨立公正執行職務,法官法建立檢 察官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檢察官,同法第89條第6項授權 法務部訂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 節重大的檢察官付個案評鑑,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 :「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 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 財物、利益。」其法條文義的適用範圍,並未限縮於「執行 職務」的範圍內,且該條文的禁止規範,源自檢察官職務屬 性特徵,要求檢察官看重並有效回應社會對其等「公正性」 和「可信賴性」的高度期待。若檢察官於任職期間,有違反 「職位尊嚴」和「職務信任」的職務外行為發生,將造成社 會對檢察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且對檢察官會「公平執法 」的基本信念產生懷疑。就此等偏差後果,透過檢察官倫理 規範,對從事檢察官工作者課予禁止義務,來加以防範,才 是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意旨的正確解釋。基此,如有事實足 認檢察官未謹言慎行的道德性及性動機領域的性騷擾等職務 外行為,已嚴重危害原應致力維護的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 ,而損及人民對被付懲戒人足以擔任檢察官的信賴,依法自 應受懲戒,其嚴重程度已不適任檢察官者,並有予以懲戒汰 除退場的必要。 3.刑罰與懲戒處分有顯著的差異。刑罰是針對「犯罪行為」的 個別評價,以追究犯罪人之行為責任;至於懲戒措施則非就 被付懲戒人的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整體評價 被付懲戒人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以判斷其是否已不 適任,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處分以促其適正執行 職務。此外,刑罰目的主要在於「處罰犯罪並協助受刑人更 生與維護社會安全」,而公務員懲戒目的則主要在於「確保 公務員的謹慎勤勉廉正與人民的信賴」。刑罰中自由刑的執 行將導致受刑人一定期間與社區、家庭隔離,因此,在受刑 人有朝一日將要回到社區、家庭的前提下,於決定刑罰種類 與刑度時,即須在審酌犯罪人行為責任後,接著考量犯罪人 回到社區的適應可能及社會安全,從而應該討論到「特別預 防」、「教化可能性」有關犯罪人矯治的可能性。然而,以 檢察官的懲戒為例,職務法庭在擇定懲戒處分時,如果發現 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圖像,已超越「人民信賴 其適任檢察官」的界限後(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 第2項),則再討論類似「特別預防」、「教化可能性」, 而重行審酌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的必要性,已顯得薄弱。此 乃因為人民對這位檢察官失去信賴之後,這位檢察官內心是 否已經變得善良、純正,人民(包括其所承辦案件的各個被 害人、各個被告)不易知悉;此外,也因為被付懲戒檢察官 在脫離檢察官關係後,仍得以檢察官以外的身分、行業營生 ,並立足於社區、生活於家庭,而與刑罰中生命刑或自由刑 的執行將導致受刑人永久或一定期間與社區、家庭隔離迥異 。亦即,公務員懲戒處分的最主要功能在確保公職務的適正 執行,與刑罰著重在犯罪人個別「行為」的處罰、矯治,二 者有目的、功能上的本質不同。 4.如附表一所示譯文顯示之案發經過,本案被付懲戒人違失行 為所顯現的人格特徵,在於「趁機欺凌弱勢」。當被付懲戒 人發現這位女生身上只有300元現金、戶頭存款只有11元的 時候,立即趁機要求陪睡以抵付賠償金,而且不論她是否未 滿18歲,都要這位女生陪睡。就本案被付懲戒人所為言詞性 騷擾之嚴重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 的角度來看,當已嚴重減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並使 人民失卻對被付懲戒人適任檢察官的司法信賴。 5.依法務部代理人江貞諭主任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本案從性騷擾申訴以來,我也是專案調查小組的召集人 。……就案件本身,今天在職務法庭,我們考慮的如高委員所 述,這樣的行為是否足以減損人民對於職務的信賴。請提示 錄音譯文,錄音譯文從前面A女對被付懲戒人說未滿18歲、 沒有成年,但被付懲戒人不放棄,還是繼續說如果妳願意, 我可以跟妳去開房間。我不想讓別人認為我也是這樣的檢察 官,我不想讓別人認為檢察官講這樣的話是可以的。……回到 主軸,這樣的人,人民會期待檢察官可以講這樣的話嗎?我 講這樣的話我也是一直在掙扎要不要講,因為被付懲戒人是 我們北檢的同僚,已經共事很長一段時間,基於檢察官的角 色,還是要請庭上回到錄音譯文斟酌。」(參見112年度懲 字第6號卷二第232-233頁)誠如法務部代理人所述,並從法 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的懲戒處分內 容「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來看, 顯然我們對檢察官有著甚至高於一般公務員的期待與要求。 從而,法務部應該是為了維護檢察官群體的職位榮譽和尊嚴 、人民的信賴和期待,必須有所堅持而提起上訴。被付懲戒 人表示此事已經和解道歉賠償結案,法務部仍對基層小檢察 官追殺到底等語,並不可採。 6.是以,審酌是否適任檢察官的判斷標準,重點在於人民是否 還能再信賴被付懲戒的檢察官,容許其繼續執行檢察官職務 。原判決描述其違失行為將使民眾對於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 產生性別平權意識偏差與職業倫理淪喪的負面印象,其行為 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之後, 隨即論斷「尚難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原判決理由欄肆 、一、第1-6列),理由未洽。基此,就本案而言,決定被 付懲戒人因前開違失行為所應受的懲戒處分時,最重要的衡 量因素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本身的嚴重程度(包括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的義務與所造成檢察官職位榮譽和 尊嚴、公眾信任受損害的程度等),就其所呈現的人格圖像 ,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還能獲得人民的信賴,以決定其是否 還具有擔任檢察官職務的適任性。至於被付懲戒人之素行、 生活狀況、行為後態度,於本案而言,就此關鍵事項(檢察 官適任性)的決定,僅有低度權重。然而,原判決於擇定懲 戒種類之裁量時,固然認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情節嚴重 ,卻斷然劃定本案懲戒處分之上限為罰款處分,而未充分評 價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徵顯的個人人格圖像,已嚴重損害 檢察官職位榮譽和尊嚴,失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的 信任。因此,原判決劃定本案懲戒種類上限為罰款,顯然係 因評價不足致違反比例原則而失之過輕,尚非妥適,已無可 維持。 7.法務部上訴意旨固然另外主張: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5日 中午以電話與A女聯繫,並表示自己是「那天碰撞的人」, 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仍未放棄騷擾A女等語。惟查, 被付懲戒人手機的擷圖、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與受信通 信紀錄報表顯示被付懲戒人手機於112年5月25日有撥打A女 手機但無通話,其後A女則以手機回撥被付懲戒人的手機, 雙方通話約28秒等情,已如原審所列兩造均不爭執事項所示 。原判決已說明雖然無證據確認被付懲戒人於當日12時37秒 究竟是誤觸還是有意撥打A女手機號碼,客觀上被付懲戒人 此時既然未與A女有通話,即難推測此一撥打行為有何違反 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又A女雖於警詢時證稱:「……我 不認識他,當時他有跟我要電話,我有留給他,之後他有打 給我,我一接起來,他說他是那天碰撞的人,我就趕快掛電 話了。(問:他何時打給妳?來電號碼為何?)5月25日12 時37分……」等語;但依照前述被付懲戒人手機的擷圖、中華 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與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來看,顯然A女於 當日12時37分並未與被付懲戒人通話,A女此部分證詞應是 記憶不清而有所誤認。況依照A女的證詞,被付懲戒人於112 年5月25日14時50分接到A女的回撥電話時,既然僅在電話中 表示自己是「上次被你撞到的人」等語,被付懲戒人此部分 言詞,亦難認有何違反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是以,法 務部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 證足憑,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二)從而,原判決採取罰款懲戒處分的決定,所擇定之罰款處分 與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和尊嚴,失 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的信任,不成比例而有違反比 例原則的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判決的結果。而基於法官法 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2項規定,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 足認其已不適任檢察官,應予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3款的處 分。 (三)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 理規則第52條規定,職務法庭第二審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 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本院審查第一審判決是否違法時 ,自不受上訴人所主張上訴理由之拘束,而得本諸職權自為 判斷。依上說明,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以A女肇事逃逸為由,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等 言詞性騷擾A女,嚴重違反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 求,情節重大,且損及司法公信力,有懲戒必要的情節重大 違失事實,原無不當。被付懲戒人全部上訴意旨的指摘,以 及法務部關於112年5月25日再次電話聯絡的行為,有繼續性 騷擾意圖的上訴意旨指摘,雖均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適 用法規不當的上述違法情形,為法務部上訴指摘所及,且原 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已經影響判決結果,應認其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依照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5條第1項 、第56條規定,原判決應予廢棄。 二、又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的情形,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基於原 判決所確定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案件已可依該事實為 裁判,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7條第1款規定,本 院於廢棄原判決之後,即應就本案自為判決。 三、本院應自為判決,擇定對被付懲戒人應施加的懲戒處分: (一)檢察官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其懲戒處分種類和效果的量定 ,應以檢察官的違失行為所徵顯人格圖像為基礎,依法官法 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的職 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合於法律規定的裁量,並予審酌: ⑴該行為屬於公領域或私領域性質,尤其是該行為是否與現 行法律有所衝突;⑵該行為侵害的個人權利受保護的程度;⑶ 檢察官小心謹慎的程度;⑷該行為與他人所造成的傷害間, 是否具有密切關係或可合理認為構成侵犯;⑸該行為危害公 眾或個人對於檢察官或司法信賴的程度;及⑹該行為反映出 檢察官之偏見、成見或不當影響的程度等情狀,依具體案件 情節權衡,以為合義務性裁量判斷。 (二)被付懲戒人仍適任檢察事務官的理由: 1.原判決已詳為闡明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的獨立性和客觀中 立性,規範檢察官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 感;而能夠成為檢察官,是特殊的榮譽,更應潔身自愛,要 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方不負國家的付託及社會的信賴 。基於此種角色定位上的法律屬性不同,理解和詮釋依法官 法授權而定有特別規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 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則,自應正確掌握分際,依據檢察官專 業屬性和更高規格要求,以判斷檢察官職務外行為有無違反 相關禁令的準據。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所課予的「謹言 慎行」要求,指的是檢察官的一切活動中,不僅行為應妥適 而且看起來妥適,以與其職位榮譽及尊嚴相符。然為避免過 度干預檢察官的私領域,必須其私生活的言行已對其職位尊 嚴或職務信任構成重大影響時,始認已不適合續任檢察官。 而於此種情形,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因職務外行為的重大違 失而不適任檢察官時,若考慮讓被付懲戒人轉任一般公務員 ,則必須另外具備擔任一般公務員的積極事由存在,始為合 理。 2.雖然本院依上述具體情事,認為被付懲戒人已經不適任檢察 官,已如前述。然而,考量其本案違失行為,屬一次性、偶 發性;於行為之際未曾表明自己身分,且於違失行為被發現 前,在無外力介入下,即對A女表示:「就這樣結束就好, 相信我,沒事」、「真的沒事了,我聽你這樣講,我大概知 道妳的狀況,真的沒事了」、「趕快回家」等語,尚知主動 自行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的一面;再者, 被付懲戒人於A女提出申訴後,主動申請調解,取得A女的原 諒、賠償而達成和解,並從事公益捐款;在所屬服務機關的 安排下,接受心理師的諮詢;自103年起至112年止職務評定 均為良好,多年來受聘擔任大學課程講座、學習司法官指導 老師、研討會與談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委員,並曾因偵辦案件有功,經駐臺北韓國代表處邀請參加 韓國國慶慶祝晚宴,在職務上顯有特殊表現;為精進法律專 業,多年來不斷地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智慧財產專 業人員培訓、臨床醫療作業認識研習、政府採購法與檢肅貪 瀆專業課程;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擔任臺灣司 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及從事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 從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後態度來看,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悔 改,且其多年來在本業的表現堪稱積極、精進,並考量被付 懲戒人以刑事法律為專業,而檢察事務官從事偵查事務之輔 助工作,與被付懲戒人原職務的銜接較無適應問題,且經本 院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5項規定徵詢法務部意見 後,該部113年8月12日法人字第11308521630號函表示:「 說明:……二、考量被付懲戒人之業務性質、住居所等因素, 建議以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 210)為適當(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參照)。」等內容, 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如 主文第2項所示的處分,以達懲戒目的。 伍、據上論結,應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7款、第7項、 第8項、第59條之3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職務 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57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紫喬

2025-01-16

TPJP-113-懲上-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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