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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四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卡式 瓦斯罐3罐、黑松沙士2瓶」補充更正為「卡式瓦斯罐3罐、 黑松沙士2瓶(合計新臺幣169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尚輕,且已發 還告訴人陳豪民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卡式瓦斯罐3罐及黑松沙士2瓶,雖為其犯罪所得 ,然均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李四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四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15時44分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佳鑫五金百貨,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架上之卡式瓦斯罐3罐 、黑松沙士2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嗣該店店長 陳豪民發覺有異,隨即清點商品並偕同警方向李四龍盤查, 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豪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四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豪民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卡式瓦斯罐3罐、黑松沙士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 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1-13

CTDM-113-簡-2773-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25號)暨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60 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犯罪事實 壹、戊○○、丁○○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夏董」之成年人所組成 ,由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層轉上游成員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竟於民國一百十年四、 五月間先後加入上開以虛構投資獲利作為詐騙手法之本案詐 騙集團,負責依「夏董」之指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 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 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 戊○○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丁○○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整人專家胡真」)。 貳、戊○○、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丁○○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友人 余則瑋(原名余祥麟,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自新北市林口區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搭載甲○○後,至址設宜 蘭縣○○鎮○○路○段000號之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向 林家輝(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收購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 戊○○、丁○○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前往宜蘭縣羅東鎮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後,戊○○、丁○○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帶同林家輝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5樓之智能旅店並指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該旅店內看守林家輝, 並以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上三人另行偵辦)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林家輝 聯繫。嗣戊○○、丁○○將林家輝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夏董」,「夏董」則給付戊○○、丁○○收取金 融帳戶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支付看管林家輝之 少年高○泰、吳○杰、陳○豪各一千五百元報酬。上開報酬由「 夏董」以虛擬貨幣支付戊○○,戊○○再以現金支付丁○○及少年 高○泰、吳○杰、陳○豪。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 一、一百十年七月十九日起,以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方式向己 ○○施用詐術,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三 十九分許,匯款五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前 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某日起,佯稱投資獲利之方式向丙 ○○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 二十七分許,匯款三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 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一百十年七月中旬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向陳麗雯 施用詐術,使陳麗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 四十六分及同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先後匯款十萬元、四十 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 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麗雯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一百十年六月下旬起,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之方式向乙○○施 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三 分許及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先後匯款五萬元至林家輝開立 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五、一百十年七月十八日起,以投資博奕獲利之方式向庚○○施用 詐術,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六 分許,匯款五千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 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叁、案經乙○○、庚○○、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陳麗雯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戊○○、丁○○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前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戊○○、丁○○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輝及證人即少 年高O泰、吳O杰、陳O豪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及證人即告訴 人丙○○、陳麗雯、乙○○、庚○○於警詢證述與證人余祥麟、李 姿螢於警詢、偵查證陳情節相符,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 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林家 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林 家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申登 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丁○○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 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皆可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丁○○於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據上,核被告戊○○、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據 此,被告戊○○、丁○○與「夏董」及少年高○泰、吳○杰、陳○ 豪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並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戊○○、丁○○所犯五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 論併罰之。又被告戊○○、丁○○係與少年高○泰、吳○杰、陳○ 豪共犯上開五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末經比較被告戊○○、丁○○於 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戊○○、丁○○。秉 此,被告戊○○、丁○○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 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戊○○、丁○○於本案所犯上開五罪, 均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當併同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 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 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 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藉以達成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目的,嚴重侵害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等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考量其等於本案負責之環節與分工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戊○○、丁○○因本案犯行各獲取一萬元報酬等情,業據其等 供明在卷,是其等各獲取之一萬元當屬犯罪所得,依上開法 條規定,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 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遭詐騙而匯入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 匯款旋遭轉匯提領,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戊○○、丁○○所轉匯 提領,是難認被告戊○○、丁○○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 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 決確定,被告丁○○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28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 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此部分罪嫌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本案詐騙集團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於一百十年四、五月間加入,負責 依「夏董」之指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之 工作,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嗣被告甲○○即 與同案被告戊○○、丁○○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搭乘由同案被告丁○○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 一日十四時許所駕駛,亦搭載同案被告戊○○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向林 家輝收購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嗣同案被告戊○○、丁○○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帶同林家輝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再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前往○○旅店並指派少年高○泰、吳 ○杰、陳○豪於該旅店內看守林家輝,並以李姿螢、鄭博瑋、 呂易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與林家輝聯繫。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丁○○將 林家輝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夏董」, 「夏董」則給付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戊○○、丁○○收取金融帳 戶之報酬各一萬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犯罪事實貳、 二、四至五所載之時間、方式,先後向被害人己○○及告訴人 丙○○、乙○○、庚○○詐得上揭款項並即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戊○○於警詢與被告丁○○於偵查之 供述及證人林家輝與證人即少年高O泰、吳O杰、陳O豪及證 人即被害人己○○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庚○○於警詢之 證述及證人余祥麟、李姿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林家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及林家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與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門號申登人資料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固自警詢 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搭乘同案被告丁 ○○所駕駛並搭載同案被告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等情屬實,但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前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尚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係 丁○○找其一同前來宜蘭,但不知戊○○、丁○○至宜蘭係為收購 金融帳戶,亦未下車與林家輝接洽而在車上睡覺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向林家輝收購金融 帳戶係由丁○○主導,並非其找甲○○找人收購金融帳戶及擔任 控管手。甲○○係丁○○找來一同前往宜蘭,其不清楚原因,亦 未告知甲○○前往宜蘭之目的。之後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 責收購金融帳戶,係因其自身之金融帳戶售予丁○○,丁○○始 找甲○○加入收購金融帳戶,起初甲○○不知如何操作,其與丁 ○○皆會教導甲○○等語,經核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其找戊○○一同前來宜蘭 係因要將其向林家輝收購之金融帳戶交予戊○○,找甲○○前來 僅係陪同,甲○○並不知收購金融帳戶之事,亦不認識同案少 年。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後數日,其才找甲○○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等語相符,是被告甲○○究否於本案向林家輝收購金融 帳戶前,即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 ,已非無疑。  ㈡同案被告戊○○雖於偵查中證稱: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等語 明確,同案被告丁○○亦於警詢證稱: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及找控管手等語綦詳,然若被告甲○○確如同案被告戊○○、丁 ○○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負責 收購金融帳戶、找控管手等工作,焉何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 一日與同案被告戊○○、丁○○前來宜蘭向林家輝收取國泰世華 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便未再與同 案被告戊○○、丁○○一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辦理綁 定轉帳帳戶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至智能旅店並由 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看管林家輝?換言之,被告甲○○苟 與同案被告戊○○、丁○○共同負責處理收購林家輝之金融帳戶 並看管林家輝,為何僅參與前段工作而未持續完成後續階段 ?據此互核同案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 即徵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所為不利被 告甲○○之證言,實已悖離一般常情事理而難逕採為不利被告 甲○○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本案除同案被告 戊○○於偵查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非無瑕疵之證詞明顯不利 被告甲○○外,其餘卷內事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甲○○有罪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甲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甲○○於本案所涉犯 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甲 ○○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爰依法為 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ILDM-112-訴-368-202411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豪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因交通違規經警 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顯然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前於民 國11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前科紀錄,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 幸未造成事故或人身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6號   被   告 陳豪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文自民國113年10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附近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 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與自強南路口為警攔 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YDM-113-桃交簡-1619-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豪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黑色提袋1個、鑰匙1 串,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許秋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認本案已不宜處以拘役或罰金之低度刑;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黑色提袋1個、鑰匙1串,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惟 既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20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7日19時5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與文橫二路12 1巷口西南角,徒手竊取許秋菊放置在資源回收推車上之黑 色提袋1個及鑰匙1串(價值共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即徒 步離去,後將該黑色提袋及鑰匙隨意丟棄在路邊。嗣許秋菊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11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長椅上尋獲並扣得上開黑色提袋及鑰匙(已發還許秋菊)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秋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2

KSDM-113-簡-319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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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劉寧馨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上訴人 禾藍凱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豪彥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以為被上訴 人代墊水費及電費作為抵銷之抗辯,此攸關上訴人之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且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人於 第二審提出顯失公平。是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應予 審酌,以維其權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10日起, 將其向房東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轉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限至111年10 月9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繳納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675 0元,並簽訂原審原證1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共應收取 租金112萬2000元。詎上訴人僅支付租金73萬4950元。上訴 人於111年10月9日租期屆至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 0月31日,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2725元 ,扣除押金9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32萬9775元,爰依租賃 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2萬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7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之麵包店部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於系爭房屋經營 麵包店及自助洗衣店,故系爭租約雖記載上訴人應負擔本標 的之所有水費,應僅限於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之水費,而 上訴人於107年間起承租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即已由租 金扣除被上訴人經營之自助洗衣店之水、電費後支付租金餘 額,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0、11之line對話為證,而自110 年1月8日正式將電錶分錶前,之前均由上訴人先行繳納,再 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分攤電費3500元,故110年1月8日以前之 電費,自應據此抵銷。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匯款77萬3650元, 扣除上訴人代墊水費2萬2800元、電費1萬4000元、押金9萬 元,僅積欠21萬4258元。另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已於 111年10月12日與房東簽訂新租約,房東已同意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並未受 有損害,並無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至於被上訴人 提出被上證2之交易明細,否認係被上訴人支付房東之租金 證明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9775元及自112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1萬 425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2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 26頁): (一)被上訴人將其向房東承租系爭房屋,轉租於上訴人,租賃期 限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4萬6750 元,押金9萬元,由上訴人負擔水費,2年期間總租金為112 萬2000元,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5-69頁、本院 卷第21-33頁)。 (二)房東表示屆期將收回系爭房屋,有原審原證3之line為證( 見原審卷第71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38萬7050元及不當得利3萬272 5元,扣除押金9萬元後,請求32萬9775元,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積欠租金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租金112萬2000元加計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至111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2725元 ,扣除已繳租金73萬4950元、扣除押金9萬元後,請求32萬9 775元云云,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共匯款86萬3650 元,扣除上訴人代墊水費2萬2800元、代墊電費1萬500元, 僅積欠21萬4258元如本院卷第49頁之計算表等語置辯。經查 :    兩造租金差異表如下: 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 (原審卷第21-23頁) 上訴人抗辯 (本院卷第49頁) 109.10.15 38450 38450 本院卷第52頁 109.11.14 46750 46750 109.12.17 38450 38450 110.1.18 42250 42250 110.2.20 46750 46750 110.3.19 45750 45750 110.4.19 46750 46750 110.5.30 45000 45000 110.7.8 30000 30000 110.7.14 15000 15000 110.8.21 15000 15000 110.9.7 15000 15000 110.10.19 10000 10000 110.12.20 50000 50000 111.4.19 50000 50000 111.4.30 50000 50000 111.5.13 50000 50000 111.6.11 46750 46750 111.7.11 45000 45000 111.8.16 46500 46750 (本院卷第70頁) 以上合計 773400 773650 押金 90000 90000  2.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匯款3萬8450元,業經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37頁、113年4月3日筆錄),應為真實。  3.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係匯款4萬6750元云云,有上訴人提 出之匯款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然為被上訴所否認 ,經查,本院卷第70頁即110年8月16日匯款金額46750元, 帳號為000000000***7728,並非被上訴人受領之租金帳號, 而於同日匯款4萬6500元,始為上訴人匯款於被上訴人之租 金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號,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共匯款77萬3400元,應屬可信。  4.上訴人共應給付租金112萬2000元,扣除上訴人已匯款77萬3 4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34萬8600元(0000 000-000000=348600),扣除押金9萬元後,餘額25萬8600元 ,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代墊水費、電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據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被上訴人代墊水費2萬280 0元及電費1萬500元,據此主張抵銷,並提出兩造之上證10 、上證11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243-24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已約定由 上訴人負擔所有水費,而電費已分錶,無須由上訴人代墊電 費等語置辯,經查: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 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 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2.依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2、3項、第9 條第5項可按(見原審卷第25-41頁、本院卷第23-34頁),比 對二份租約之字跡不同,上訴人持有之租約應係上訴人自己 書寫之字跡,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 ,其中水費欄位特別以文字記載「承租人負擔本標的之【所 有水費】」,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豪彥簽名,電費欄 位則特別以文字記載「依據電表度數各自負擔」「承租人同 意出租人施工加裝電表」,足見,兩造就電錶分錶後,並無 須由上訴人代墊電費。另系爭租約之標的限於麵包店部分, 則系爭租約之記載有關上訴人應負擔本標的之所有水費,應 係指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之水費、電費,而不及於被上訴 人自行經營之自助洗衣店部分之水費、電費,應為真實。  3.上訴人抗辯租金扣除代墊電費、水費,並提出上證10、上證 11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243、245頁),經 查,本院卷第39、243、245頁之line對話係上訴人於109年6 月21日、109年8月17日,係上訴人給付109年6月、8月租金 ,當時租金4萬5000元,均由上訴人扣除水費、電費後之餘 額支付租金餘額,上開對話為簽訂系爭租約之前租約之約定 ,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簽訂之前租約係由上訴人每 月租金扣除電費3500元、水費2000元或1500元後支付租金餘 額,應可認定。  4.另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申請電費分錶,並於110年1月8 日完成分錶,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網路櫃檯申請進 度查詢表、收到登記單回條可按(見本院卷第239頁),另 上訴人提出上證11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7頁),故 上訴人支付109年10月租金時,係以其租金4萬6500元扣除電 費9月、10月電費各3500元及9月水費1300元後支付租金3萬8 450元,應為電費分錶前之計算方法,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足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電費分錶前亦同意 上訴人扣除代墊之水費、電費後支付租金至明。  5.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電費為110年1月分錶之前所代墊之電費共 1萬500元,經查,電錶已於110年1月8日完成分錶,則上訴 人僅得主張扣除代墊109年11月、12月之電費共7000元,應 屬有據。  6.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經營自助洗衣店遷移前與遷移後之水 費差額,請求代墊水費2萬2800元等語,並提出附件1租賃期 間(109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各期水費明細、附 件2租賃期間終止後(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 之各期水費明細表,及上證4水費查詢錶、上證6水費通知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181、215、219-233頁),經查:附件1為 被上訴人搬遷自助洗衣店前之平均水費為2307元,附件2之 被上訴人為搬遷自助洗衣店後之平均水費為322元,二者每 期水費差額1985元(0000-000=1985),上訴人主張每期代墊 水費1900元,即每月水費差額約950元,尚少於與上訴人於1 09年8月17日扣除109年7月水費1500元、109年10月15日9月 水費1300元,足見,上訴人主張每月代墊水費950元,合計 代墊24個月水費2萬2800元,應屬有據。  7.綜上,上訴人以代墊水費2萬2800元、電費7000元,共2萬98 00元主張抵銷,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為22萬8800元(0 00000-00000=2288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萬2725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房東於111年10 月12日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自111年11月1日起已向 房東承租系爭房屋等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自認占有系爭房屋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止,然房東已於111年10月1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 占有系爭房屋作為麵包店使用,上訴人於同日與房東就系爭 房屋簽訂新租約,並經公證,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人 同意書、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6 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房東間之租約於111年10月31日 始屆至,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租賃契約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與 房東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0月9日終止,被上訴人自111 年10月10日起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上訴人自11 1年10月12日業經房東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應 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 由。  3.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房東之租金共5萬2015元,並提出被上證2 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亦未證明其匯款之目的為何,並未就已給付自111年10月1 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予房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2年5月5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因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2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08

PCDV-112-簡上-530-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一 )於民國」、第7至9行補充為「瓶(價值新臺幣共計【下同 】43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中,為結帳即離去。復於( 二)翌(12)日...約翰走路酒1瓶(價值820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之手法著手前揭竊盜犯行,造成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 僅止於未遂,所惟實屬不該;惟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以及竊盜既遂部分之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兼衡其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因認本案不宜再處以拘役或罰金之低度刑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所得為造型酒1瓶、三 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百吉布丁大雪糕1支、帝雀斯威士忌1 瓶、明果黃金榴槤冰棒1支、百吉巧克力脆皮大雪糕1支、飛 壘葡萄口香糖2條、FIN補給飲料1瓶,業據告訴人馮展瑞於 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造型酒壹瓶、三得利小角威士忌壹瓶、百吉布丁大雪糕壹支、帝雀斯威士忌壹瓶、明果黃金榴槤冰棒壹支、百吉巧克力脆皮大雪糕壹支、飛壘葡萄口香糖貳條、FIN補給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豪鍵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6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23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 之造型酒1瓶、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百吉布丁大雪糕1支 、帝雀斯威士忌1瓶、明果黃金榴槤冰棒1支、百吉巧克力脆 皮大雪糕1支、飛壘葡萄口香糖2條、FIN補給飲料1瓶,得手 後藏放於隨身包中,未結帳即離去。復於翌(12)日19時33 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 擺設之約翰走路酒1瓶,藏放於隨身包中,旋為店員察覺報 警處理並要求陳豪鍵交出而未遂。 二、案經馮展瑞、林咏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展瑞、林咏霓及證人盧秀美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為上揭二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06

KSDM-113-簡-2949-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許文君(原名徐裕淳)於民國112年8月1日,於網路臉書「 偏門社團」見「急用錢」貼文稱如提供帳戶,即可獲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35萬元不等金額,遂依該貼文所留 通訊軟體LINE ID加為好友,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陳豪」之人聯繫,「陳豪」表示租用銀行帳戶8萬元1 期等語,許文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他人 無正當理由高價租用其金融帳戶資料,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將自己或他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提 款卡均以LINE拍照後傳送予暱稱「陳豪」之人,並於翌日( 8月2日)依指示將其申辦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放置位於桃 園火車站設置置物櫃編號031櫃17門內,並將置物櫃編號、 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陳豪」。嗣「陳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1、2「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一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陳滋慧、陳 國銓,並均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編 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 項均匯入許文君本案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資料,於同日21時35分、36分、37分、38分至 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3萬元(3次)、7,000元,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陳滋慧 、陳國銓匯款後察覺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銓、陳滋慧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罪刑(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就被訴「 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許文君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上訴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 分,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文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1、82至 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82 、84至87頁),且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 申請書、個人戶客戶印鑑卡等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9034號 〈下稱偵卷〉第69至102頁),及被告提出其與「阿豪」間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4至143頁)附卷可稽。又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滋慧、陳國銓2人(下稱告訴人2人)因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 其等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分別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且有其等報 案資料、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佐(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固於原審曾否認犯行,辯稱:當初對方說要給我8萬元 ,但我都沒有拿到,我也沒有去提款或轉帳,我是被利用的 云云(原審審訴卷第26、44頁)。惟,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 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 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19歲之成年 人,年紀雖輕,但為高中畢業,且有在加油站工作經驗等( 偵卷第130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非毫 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無故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 號、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 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與「陳豪」之LINE對 話紀錄,其傳送予「陳豪」之臉書帳號「急用錢」貼文截圖 ,該篇貼文內容為:「長期收賬 本子、偏門工作,配合就 好,今天就可以拿錢8萬-35萬,別人都已經拿到錢了,你還 在猶豫要不要找我,有興趣加賴:byg8886」等內容(偵卷 第135頁),明確指出為「長期收帳 本子」、「偏門工作」 ,且「陳豪」一開始即明白稱:「我這邊租用銀行帳戶兌匯 提領」、「你有什麼帳戶可以配合」,被告回稱:「我有彰 化銀的」,「陳豪」並稱:「8萬一期」、「你附近有置物 櫃嗎?」、「第一次合作沒辦法面交」,足見其等以高額報 酬收取帳戶使用,且不敢面交,顯係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涉 及不法甚明,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無諉為不知 之理,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予「陳豪」 ,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為之,主觀上顯具 有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亦不違其本意,並容任該不法犯行之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 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別無 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新法(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上 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恰。⑵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 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 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本院卷第51、82、87頁),並與陳滋慧達成和解,約定分期 賠償其損害(詳附表二),並已113年10月14日履行賠償3萬 8千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5至76、89頁);至被告雖未與陳國銓調解,此係 因陳國銓無調解意願所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 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 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與陳滋慧達成調解,按期履行賠償(已賠償3萬8仟 元)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廠作業員, 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自己居住、家中有父母、兩個弟 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柒、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其為謀私利,致 罹刑典,惟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與陳滋慧達成調解,陳滋 慧並表示在被告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其不再追究,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75頁調解筆錄),則被 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其與陳滋慧於113年10月8 日調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75至76頁),支付陳滋慧和解 金(目前分期付款中,被告已履行部分款項)。再考量為防 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 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俾由執行 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 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捌、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本案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滋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9時51分許起,以電話聯繫陳滋慧,分別佯裝為船務公司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電腦系統出未提,致所購買船票重複扣款30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滋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詐欺集團使用許文君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8月2日21時21分、24分 2.金額: 4萬9988元 2萬6003元 1.告訴人陳滋慧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3至26頁) 2.告訴人陳滋慧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轉帳成功列印資料(偵卷第67、6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陳國銓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日20時27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國銓,分別佯裝為船務公司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電腦刷卡系統出問題,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國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許文君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8月2日21時24分 2.金額:  2萬1985元 1.告訴人陳國銓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7至21頁) 2.告訴人陳國銓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結果列印資料(偵卷第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即調解筆錄主要給付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陳滋慧)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元。其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參萬捌仟元,餘款參萬捌仟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述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

2024-10-31

TPHM-113-上訴-4463-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劉宜芳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陳豪麟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原告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債務人許慈芸與原告間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借 款立據而生之借款債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慈芸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其在大陸地區 經營事業需要短期週轉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請求,原告因 此出售持有之股票及執所有房屋向銀行告貸,借款予許慈芸 新臺幣(下同)324萬元。被告於許慈芸向原告借款之初, 表示願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 設定抵押權擔保許慈芸之借款,原告、被告及許慈芸乃簽立 借款立據,其內容記載:「借款人許慈芸向劉宜芳(即原告 )借款三佰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劉宜芳以現金或 轉帳至許慈芸指定帳戶如數交付借款人許慈芸親自收迄無誤 。…4.此筆借款保證人陳豪麟(即被告)願提供位於臺中市○ 區○○里00鄰○○街000號5樓之10公寓抵押設定給出借人劉宜芳 ,以借款總額外加20%為房屋權狀借款設定值。…」。原告依 約將借款付予許慈芸後,被告並未依借款立據第4款所載約 定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爰依借款立據之約 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許慈芸大陸公司的股東,當初因原告男友蘇 勇源要幫許慈芸找投資人未果,欠許慈芸一個交代,叫原告 借款給許慈芸,蘇勇源騙伊提供房產給原告設定抵押,伊沒 仔細看就簽名,許慈芸長期在大陸,有說要回台處理與原告 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間出借324萬元予許慈芸,被告同意提 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擔保許慈芸之借款,三方簽立借 款立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立據、匯款單及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9、35-41、71-7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 應受其拘束。原告、被告及許慈芸簽立借款立據約定許慈芸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告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 ,並以借款總額外加20%為借款設定值,被告應受此約定拘 束,原告依借款立據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即屬有據。被告抗辯係遭蘇勇源詐騙而提供 房產給原告設定抵押云云,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 未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自不能解免其依約應負提供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責任,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立據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大益段 903 1909 217/1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38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0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層次:五層: 總面積:104.09 附屬建物(陽台、花台):8.76、1.03 全部

2024-10-30

TCDV-113-訴-23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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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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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陳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53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陳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7日止累計19,530元正未給 付,其中18,072元為消費款;258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 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50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6361元 王陳豪 自民國113年10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92%計算之利息 002 1711元 王陳豪 自民國113年10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9

ILDV-113-司促-502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昭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美國   COLT廠MK IV SERIES 80型之具殺傷力手槍(槍身編號MU657 21號)1枝(含槍匣1個)及9mm制式子彈18顆(子彈因送鑑 驗而試射子彈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隨後並藏放 於自身黑色斜背包而持有之。嗣被告搭乘葉淑嘉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返家時,將裝有上揭槍彈之黑色斜背包遺留於車內,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之居所亦位於新北 市中和區。再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所示,被告於本 案起訴時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監所受羈押或執行之情事, 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 管轄區域。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不詳地點 拾得本案手槍、子彈,隨後搭乘營業小客車返回位於新北市 中和區之居所,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 縱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供稱拾獲本案手槍、子彈之 地點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仍非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本案犯 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DM-113-訴-113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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