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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7、1080、1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清單編號2至4之證據名稱欄內 「採尿報告編號表」均更正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補充 「被告林孟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 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 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被告前未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 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 遠離毒品,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跟家人一起做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1名2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林孟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17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 3年4月23日16時03分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 間,在新北市八里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3日16時03分許,經本署觀 護人室通知到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於113年4月30日16時43分觀護人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八里區不詳地 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4月30日16時4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本署採尿送驗 ,結果呈第二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再於1 13年5月14日16時08分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 詳時間,在新北市八里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6時08分許, 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於110年5月21日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後,復於3年內 之113年4月23日、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14日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 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 法追訴處罰。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SLDM-113-審簡-1000-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26、13038、14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6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惠蘭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鍾惠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誠有不該,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惟斟酌被告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均僅徒手行竊 ,各次竊得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職 畢業,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結清價款,確 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 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於被告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46號   被   告 鍾惠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京承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李怡慧管領而放置在冰箱內之麒麟霸啤酒(500ml)2 手(即1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2元),得手後放入 隨身袋子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離去。嗣李怡慧發現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於113年4月18日14時37分許,在上開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李怡慧管領而放置在冰箱內之麒麟霸啤酒2手 (價值392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袋子內,僅結帳部分商品 後離去。嗣李怡慧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4月19日13時52分許,在上開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李怡慧管領而放置在冰箱內之麒麟霸啤酒2手 (價值392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袋子內,僅結帳部分商品 後離去。嗣李怡慧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三度徒手拿取告訴人李怡慧所管領之啤酒共6手(36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事實。 3 113年4月1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2手啤酒之事實。 4 113年4月1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2手啤酒之事實。 5 113年4月19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2手啤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至上開被告竊得之啤酒6手,業已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李怡 慧,有本署113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聲 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08-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佩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賴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有欠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侵占雨傘價值尚低 ,已發還告訴人陳芷瑤,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整體造型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60多歲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雨傘1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8號   被   告 賴佩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陽門市內,見陳芷瑤將雨傘1把(價值 新臺幣790元)放在座位區後前往去挑選商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拿取該雨傘 後將其據為己有。嗣陳芷瑤返還上開地點時,察覺雨傘遺失 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芷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拿取告訴人陳芷瑤所有雨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芷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有拿取雨傘並帶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雨傘,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芷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 竊盜罪嫌,惟質之告訴人陳芷瑤於警詢中自承:伊一進店就 將雨傘放置在座位區,然後前往挑選商品等語。是被告實有 可能認該雨傘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或遺失物,尚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即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則依被告上開行為態 樣,應係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竊盜,告訴及報告意 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09-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宏宇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 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文化 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與保持兩車併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直行車不得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右轉專用車 道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黃心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直行車道,欲直行進入 文化路,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易-650-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hotofast五合一磁吸電源貳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 紀錄之素行,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 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無子女,在雜糧行工作,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Photofast五合一磁吸電源2個,屬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法務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2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圓慶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王憶齡所管領而置放於貨 架上Photofast五合一磁吸電源2個(價值新臺幣3,580元) ,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王憶齡發現商品 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憶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憶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50-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然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貝殼廟」內 ,以不詳工具撬開由李佰全管理之香油錢箱外之平面鎖,竊 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嗣李佰全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3月8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芝 區二坪頂道路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佰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莊然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2偵12368卷第7頁至第9頁、第51頁 至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52頁、第1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佰全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偵1 2368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現金300元】(112偵12368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1 2偵12368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23 68卷第25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112偵12368卷第71頁至 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而所 竊得之300元已發還告訴人李佰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112偵12368卷第21頁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 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 ,日收入約1500至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易字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300元,雖 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佰全,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易-100-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卉諭 林哲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77、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 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士林區東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行經該路段25巷之閃光燈號路口,未 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適被告兼告訴人陳卉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2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欲駛入幹線道東山路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致林哲宣受有雙膝蓋、左手肘、雙手指、左側臉頰與額頭擦 挫傷及雙膝鈍挫傷、下背和骨盆、右側足部挫傷、左臉頰與 顳骨下頷周圍穿刺傷未伴有異物、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 小腿擦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 足大腳趾挫傷、尾椎挫傷、左手左臉擦傷等傷害,致陳卉諭 受有背和骨盆挫傷、右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林哲宣 、陳卉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林哲宣、陳卉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 林哲宣與陳卉諭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互相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易-789-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悅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曾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一再為同質犯罪,甚為不該; 惟斟酌被告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獲得告訴人陳怡臻原諒, 有被告提出之刷卡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案僅徒手行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 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重鬱症、持續性憂鬱症、其他雙 極疾患、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有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陳稱:高職畢業,沒有工 作,無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結清價款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 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 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 CONE服飾店,趁現場管領店員陳怡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白色襯衫(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1件、 白色裙子(價值1690元)1件,共計價值3180元之商品,放 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怡臻發 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悅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店家拿取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對過程沒有印象,伊本身有憂鬱症,藥單中有安眠藥,吃藥會影響記憶力,對事件沒有記憶等語。 2 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放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9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703號函暨門診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門診病歷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對日常活動與記憶力可能有影響,以及被告主訴「我有衝動想偷東西,所以我盡量不要出門」、「我不敢出門,出門會流眼淚我吃藥會噁心」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43-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蔬果攤,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負責人林宗宸所有之水果1袋( 內含木瓜1顆、甜桃數顆)、蔬菜1袋(內含白菜、青江菜等) ,秤重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0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 向店外離去,嗣遭林宗宸發覺,遂制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 ,為警到場且當場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 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宗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王秀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9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3至8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宸於警詢、偵訊所為指訴相 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下稱偵卷)第27 至29、79、10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 4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至41頁)、台北市文林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偵卷第43、44頁)、遭竊物品及告訴人指認被告 之照片(偵卷第45、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 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卷第51、53、5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89 至97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雖因告訴人當場 察覺追回而未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仍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單 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迄未達成 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前無科刑 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現無業( 本院易字卷第8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1頁)附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易-796-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水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黃水勇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水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蓮花薄脆餅、比利時 蓮花夾心餅、PROMESS全脂保久乳、拉花壺LHH-002、譽方媽 媽湘蓮子各1盒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已如前述,爰 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37號   被   告 黃水勇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號家 樂福淡新店,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林孟岑所管領、放置在貨 架上蓮花薄脆餅、比利時蓮花夾心餅、PROMESS全脂保久乳 、拉花壺LHH-002、譽方媽媽湘蓮子各1盒(共價值新臺幣76 1元),得手後藏於背心口袋內後,自自助結帳櫃臺離去。 嗣家樂福淡新店安全警衛長高憲章接獲店內客人反應黃水勇 有異,即上前攔下黃水勇,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水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水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藏,伊只是急著要去上廁所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高憲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路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店內監視器光碟暨截圖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竊得之 物,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高憲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9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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