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啓達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啓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啓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入監執 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4年 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鍾啓達於111至112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1月,受刑人並於113年3月21日入監執行 上開案件之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 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4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 刑期日數為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月2日, 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法務部 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091號函暨所附 該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聲保-85-202503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 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蔣億琴 之財物(未遂),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無犯罪所得、有竊盜未遂前科之素行、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9頁、壢簡字卷 第13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52號   被   告 林育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凌晨4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蔣億琴所有車牌號碼000—793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 未上鎖,遂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欲竊取車內財物,後因未發覺 可竊取之財物遂作罷,其竊盜犯行始未得逞,其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630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蔣億琴發覺車內 物品凌亂疑似遭他人翻動,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知上情。    二、案經蔣億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育泯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億琴之警詢證 詞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後照鏡基座1個,然被告否認涉有 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要竊取車內財物,不小心 將後照鏡弄壞了,急著要復原,弄了很久沒有弄好,就將之 隨意棄置,棄置之後照鏡基座不知道在哪裡等語。經查,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發現伊車子後照鏡被人拆解並隨意放 置,車內凌亂且車門沒有鎖,懷疑遭竊故通知警方協助瞭解 等語,再參以卷附照片,告訴人之車內後照鏡被拆解並放置 在該處之機車後座椅處,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被告係因 欲行竊而不慎損壞告訴人之車內後照鏡,若被告行竊之目標 確為告訴人之車內後照鏡,則必會將後照鏡之全部零件攜離 ,無由僅帶走單一之基座,而將後照鏡其餘部分均遺留現場 ,縱後照鏡之基座於警方到場時,已尋覓無著,亦難認此為 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壢簡-237-202503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天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482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 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且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 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並有最高法院民國107年度臺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天賜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 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1月20日 將上開判決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 所,且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戶籍地未變更,亦未在監或羈押 於看守所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見桃簡字卷 第33、37、41頁)。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寄存之日113年11月20日之翌日即同年月 21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上訴期 間20日,且因上訴人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其向本院為訴訟 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 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2月20日。 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 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3-桃簡-2589-202503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邊(原名林聰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0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邊於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邊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10月8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10 月8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 合。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徵詢受刑人之 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乙節,亦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 人本件所犯如附件二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拘役 共計109日)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受刑人林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1

TYDM-114-聲-756-2025031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榮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衡 代 理 人 魏薇律師 被 告 張子洋 江富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7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 生效施行,將原定「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故本件聲請狀載為聲請交付審判,容有誤 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榮川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張子洋涉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罪嫌、被告江富塏涉犯幫助竊 盜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6號、第2217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299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9 月2日收受系爭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 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洋為聲請人之司機,被告江富塏則 承攬聲請人之運輸業務,並在聲請人之事業體中,掛有「兼 任經理」之職稱。被告張子洋、江富塏均明知不得未經聲請 人許可,將聲請人管領車輛作為營業範圍外使用,詎被告江 富塏於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之非營業時間,知悉 被告張子洋使用車輛之目的係為私人用途,竟基於幫助竊盜 之犯意,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下稱本件貨車)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倉庫與辦公室相連之露 天停車場中並未出勤、其鑰匙保管處所等資訊告知被告張子 洋,被告張子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未經聲 請人同意,無故侵入聲請人前揭露天停車場,持聲請人所保 管本件貨車之鑰匙發動本件貨車,將本件貨車駛離現場而竊 得該車內之油料。因認被告張子洋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江富塏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 幫助竊盜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處分認定被告張子洋並非無故侵入住宅 ,理由不外乎受僱員工本得自由出入公司工作場域,且本件 停車場並無特別之門禁,惟依據被告張子洋與聲請人簽署之 勞動契約及附件中已明確約定,貨車駕駛不得於工作時間以 外私用車輛,足見被告張子洋明知其在假日或非排班時間, 不僅無權且絕對不可以私自駕駛停放在聲請人停車場之貨車 ,在此情況下,應認定被告張子洋在主觀上具有明知其於11 2年9月3日案發當下,無權進入聲請人停車場。被告張子洋 基於前揭契約,卻於當日上午11時許私自開走本件貨車,至 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將本件貨車駛回停車場,期間長達 11小時,行駛距離351.4公里,其行為非但消耗本件貨車大 量油料,亦可能導致聲請人臨時需調配使用貨車卻無車可用 之窘境,侵害聲請人財產監督權及使用支配之權益甚鉅,又 被告江富塏將停放在聲請人停車場之車輛出勤及鑰匙保管狀 況提供予被告張子洋,至少構成竊盜罪之幫助犯,而被告江 富塏於偵訊辯稱曾向上級盧文圳回報,實則盧文圳根本未在 聲請人公司任職,如何有權代表聲請人同意被告張子洋、江 富塏從事上開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單憑被告2人狡辯之詞 ,未實際查明盧文圳之任職情形,當有偵查未備之違法,系 爭處分非但未予糾正,甚就聲請人再議意旨指摘部分未查明 視而未見。綜上,本件確實有應交付審判之原因,爰聲請裁 定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   被告張子洋係於112年9月3上午11時許,將本件貨車駛離, 直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將本件貨車駛回,依被告張子 洋使用本件貨車之相關客觀作為,應認其僅係取得聲請人之 物為一時使用,主觀上亦有使用後將之返還聲請人之意思, 已難認被告張子洋有何排除告訴人支配、使用本件貨車之犯 行,又一般駕駛汽車必然使用其內油料,與直接抽取汽車內 油料以出賣或使用之情形,尚不可等同視之。被告張子洋案 發時為聲請人之職員,其進入停車場係為駕駛本件貨車,主 觀上是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主觀犯意, 實非無疑,難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對其以該罪責相繩。再 者,基於共犯從屬性,被告張子洋既不構成竊盜罪,被告江 富塏當不構成幫助犯。    ㈡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高檢署檢 察長審核,認應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被告張子洋於工作 時間外進入聲請人停車場,然受僱員工本得自由出入公司工 作場域,尤以被告張子洋擔任司機自得出入貨車停駛之停車 場,且本件停車場並無特別門禁,故被告張子洋進出停車場 即有正當理由。被告張子洋固有違反勞動契約條款擅自使用 告訴人貨車,然衡以其使用情形,認其主觀上僅係一時使用 ,而使用貨車油料為機械運作必然結果,並無排除聲請人支 配使用貨車之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又基於共犯從屬性理論 ,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子洋有何竊盜犯行,則被告 江富塏提供本件貨車未出勤、鑰匙保管處所等資訊予被告張 子洋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侵入建築物附連 圍繞土地及竊盜罪嫌、幫助竊盜罪嫌,並以系爭不起訴處分 及系爭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竊盜 」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 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 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 ,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 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 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 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 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 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 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 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 判斷。又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使用竊盜」情形,行為人 主觀目的既係暫時使用汽機車,消耗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 ,就油料部分僅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 以遽認確對油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⒉經查,被告張子洋於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經由被告江富 塏得知本件貨車之出勤狀況後,自聲請人停車場駛離本件貨 車,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行駛回停妥在停車場,期間共 駕駛351.4公里,聲請人事後調閱監視器及GPS紀錄而獲悉上 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指訴綦詳,並提出相關佐證,可知被 告張子洋擅自駛離本件貨車後,在聲請人尚未發現前即自行 歸還,觀諸其係藉由經理職之被告江富塏取得本件貨車之出 勤情形及車鑰匙,而其駛離本件貨車期間,聲請人亦確實無 使用本件貨車之需求,始會在事後藉由調閱監視器始查悉該 事,其客觀行為所顯現者無非係以事先確認車輛排班情形, 避免影響聲請人調度使用之需求,倘其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當以排除聲請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即可,豈需如此大費 周章確認;加以被告張子洋在取得本件貨車鑰匙,而駕駛該 車逾300餘公里距離之情形下,實可輕易建立對本件貨車之 新持有關係,然其卻在聲請人未發現本件貨車遭其持有使用 之情形下,自行將車駛回聲請人之停車場,益徵被告張子洋 僅係單純擅取本件貨車而使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基上,可認被告張子洋係基於使用本件貨車之目的而將車輛 駛離,非意在取得本件貨車內之油料,則本件貨車因遭使用 而消耗油料乃當然之結果,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本件貨車內存 放之汽油具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綜合前揭被告張子 洋客觀行為顯示之態樣,無法達到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 定,自難逕以竊盜罪相繩。  ⒋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依前揭所述,無法認定被告張子洋成立犯罪,則被告江富 塏當無成立幫助竊盜之可能。  ⒌另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 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查被告 張子洋基於使用本件貨車之目的,先行聯繫管理職之被告江 富塏後,前往聲請人之停車場駕駛本件貨車,難認其當時係 明知欠缺使用本件貨車之權限,並基此認知執意進入停放車 輛之停車場,是依聲請人指訴之客觀事實及事證,尚未達足 認被告張子洋具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業已就被告張子洋涉 犯竊盜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及被告江富塏涉犯幫 助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均詳予論述,所為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 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 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自-95-202503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TIMA PHORIN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TIMA PHORIN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CHUTIMA PHORIN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 )第一航廈一樓出境南邊廁所(下稱本案廁所)拾獲TAN LEY PE NG遺失之側背包1個(內有黃金項鍊1條【含墜子,毛重23.4公克 】、紅寶石黃金戒指1個【毛重4.3公克】、美鈔【面額5元2張、 1元6張】、新加坡幣【面額50元5張、10元5張、2元3張】、馬來 西亞幣【面額50元16張、20元1張、10元4張、1元12張】、英鎊 【面額20元4張】、醫療卡5張、木頭佛珠1條、汽車鑰匙2副、藍 芽耳機及行動電源各1個等財物,下稱系爭側背包)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系爭側背 包(含前述財物)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CHUTIMA PHORIN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系爭側 背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 稱:我語言不通,想要還給失主,但不知道如何處理,就被 警察抓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上址本案廁所拾獲 系爭側背包(含前述財物)等節,業據為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AN LEY PE NG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 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該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至4時40分 )、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前後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日下午3時37分許拾獲系爭側背包後,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於同(26)日下午4時許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始交 出系爭側背包(內僅有高價首飾及貨幣,詳如後述)等情,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本案廁所發現系爭側背包後 ,就將該側背包放進我背包裡,過不久警察找到我,我就將 該側背包交給警察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本案 廁所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 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 至35、39至43、49至50頁),顯然被告在拾獲系爭側背包後 ,直至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為止,係將系爭側背包 置於自己背包內離去,使證人無法即時尋回,其亦未將系爭 側背包交由拾獲地點之桃園機場公司員工或送警招領以利物 歸原主,其所為已違反一般人之正常處置,難認有交還拾獲 物品之意。  ㈢再警員於案發日下午4時至4時2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航警局第一分隊,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僅扣得系爭側背包 及其內之黃金項鍊1條(含墜子,毛重23.4公克)、紅寶石 黃金戒指1個(毛重4.3公克)、美鈔(面額5元2張、1元6張 )、新加坡幣(面額50元5張、10元5張、2元3張)、馬來西 亞幣(面額50元16張、20元1張、10元4張、1元12張)、英鎊 (面額20元4張),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至4時40分許,在 本案廁所內扣得經被告丟棄在該廁所垃圾桶內之醫療卡5張 、木頭佛珠1條、汽車鑰匙2副、藍芽耳機及行動電源各1個 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 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該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至4 時40分)、部分物品遭丟棄於廁所垃圾桶及全部扣案物蒐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5、39至43、51至52頁 ),可見被告拾獲系爭側背包後,尚篩選其內財物,將黃金 項鍊、黃金戒指、美鈔、新加坡幣、馬來西亞幣、英鎊等高 價首飾及貨幣留在包內攜帶在身上,而將證人所有之醫療卡 、木頭佛珠、汽車鑰匙、藍芽耳機、行動電源等具私人屬性 或價值相對低微之物,自包內取出丟棄在本案廁所垃圾桶內 ,而無論是保留價值較高之首飾及貨幣,或丟棄系爭側背包 內價值較低之物品,均堪認被告係以物之所有人身分自居, 從而任意處分該等物品,直至警方查獲後,才將系爭側背包 (內僅有高價首飾及貨幣)交予警方,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 有財物)拾走並侵占入己甚明,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我 當下在想什麼,也不知為何要丟棄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 ,顯屬空言狡辯,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 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發現其所有系爭側背包遺落在本 案廁所內,旋返回尋找,並在未尋獲後報警警調閱周遭監視 器畫面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 ),足見上開財物並非證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 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 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遺落之系爭側背包,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飾 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惟被害人已領回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有財 物)(見偵字卷第9、47至48頁、桃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有財物),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遺失)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桃簡-304-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富培(原名陳浩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富培(原名陳浩崴) 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希望盡快發給執行 指揮書,以便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 臺抗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富培 雖就其數案件宣告罪刑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 向本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項,爰 依法逕以裁定駁回。至聲請人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聲-707-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湘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湘茹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湘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湘茹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8月9日,而如附件編 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欄 所載,係在111年8月9日之前,則附件編號1至3、5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 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服 勞役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 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合併執行。是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 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如附件編號1至3、 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但得諭知易服勞役。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惟受刑人並未在監押,故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7日內),受刑人表示目前正在服 社會勞動,希望不要因為執行而停止社會勞動,能繼續社會 勞動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 為憑,附此敘明。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件各罪,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犯罪時間接近,依該罪之罪質、 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 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30月、罰金共計新臺幣7萬5,000元 )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於意見調查表中表示期望繼續社會勞動,此部分 有關刑罰何時執行、如何執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等節,均屬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法院所得 審酌之事項。故若受刑人就刑罰之執行有何意見,應向地檢 署執行檢察官陳報、說明,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受刑人林湘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0

TYDM-114-聲-447-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傑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 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葉志傑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1月13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 1月13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 不合。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 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 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 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拘役共計60日)內,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受刑人葉志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0

TYDM-114-聲-346-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鈞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簡式審判 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騰鈞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 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並撤銷簡 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3-金訴-1804-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