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TIMA PHORIN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TIMA PHORIN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CHUTIMA PHORIN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
)第一航廈一樓出境南邊廁所(下稱本案廁所)拾獲TAN LEY PE
NG遺失之側背包1個(內有黃金項鍊1條【含墜子,毛重23.4公克
】、紅寶石黃金戒指1個【毛重4.3公克】、美鈔【面額5元2張、
1元6張】、新加坡幣【面額50元5張、10元5張、2元3張】、馬來
西亞幣【面額50元16張、20元1張、10元4張、1元12張】、英鎊
【面額20元4張】、醫療卡5張、木頭佛珠1條、汽車鑰匙2副、藍
芽耳機及行動電源各1個等財物,下稱系爭側背包)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系爭側背
包(含前述財物)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CHUTIMA PHORIN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系爭側
背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
稱:我語言不通,想要還給失主,但不知道如何處理,就被
警察抓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上址本案廁所拾獲
系爭側背包(含前述財物)等節,業據為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AN LEY PE
NG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
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該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至4時40分
)、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前後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日下午3時37分許拾獲系爭側背包後,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於同(26)日下午4時許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始交
出系爭側背包(內僅有高價首飾及貨幣,詳如後述)等情,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本案廁所發現系爭側背包後
,就將該側背包放進我背包裡,過不久警察找到我,我就將
該側背包交給警察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本案
廁所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
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
至35、39至43、49至50頁),顯然被告在拾獲系爭側背包後
,直至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為止,係將系爭側背包
置於自己背包內離去,使證人無法即時尋回,其亦未將系爭
側背包交由拾獲地點之桃園機場公司員工或送警招領以利物
歸原主,其所為已違反一般人之正常處置,難認有交還拾獲
物品之意。
㈢再警員於案發日下午4時至4時2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航警局第一分隊,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僅扣得系爭側背包
及其內之黃金項鍊1條(含墜子,毛重23.4公克)、紅寶石
黃金戒指1個(毛重4.3公克)、美鈔(面額5元2張、1元6張
)、新加坡幣(面額50元5張、10元5張、2元3張)、馬來西
亞幣(面額50元16張、20元1張、10元4張、1元12張)、英鎊
(面額20元4張),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至4時40分許,在
本案廁所內扣得經被告丟棄在該廁所垃圾桶內之醫療卡5張
、木頭佛珠1條、汽車鑰匙2副、藍芽耳機及行動電源各1個
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
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該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至4
時40分)、部分物品遭丟棄於廁所垃圾桶及全部扣案物蒐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5、39至43、51至52頁
),可見被告拾獲系爭側背包後,尚篩選其內財物,將黃金
項鍊、黃金戒指、美鈔、新加坡幣、馬來西亞幣、英鎊等高
價首飾及貨幣留在包內攜帶在身上,而將證人所有之醫療卡
、木頭佛珠、汽車鑰匙、藍芽耳機、行動電源等具私人屬性
或價值相對低微之物,自包內取出丟棄在本案廁所垃圾桶內
,而無論是保留價值較高之首飾及貨幣,或丟棄系爭側背包
內價值較低之物品,均堪認被告係以物之所有人身分自居,
從而任意處分該等物品,直至警方查獲後,才將系爭側背包
(內僅有高價首飾及貨幣)交予警方,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
有財物)拾走並侵占入己甚明,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我
當下在想什麼,也不知為何要丟棄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
,顯屬空言狡辯,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
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發現其所有系爭側背包遺落在本
案廁所內,旋返回尋找,並在未尋獲後報警警調閱周遭監視
器畫面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
),足見上開財物並非證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
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
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遺落之系爭側背包,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飾
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惟被害人已領回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有財
物)(見偵字卷第9、47至48頁、桃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有財物),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遺失)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TYDM-114-桃簡-30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