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鄭權

共找到 76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江孟庭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黃繼億 陳振中 許秋霞 詹皇楷 潘志亮 李寶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各 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 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之網路平台詐騙,在臺北 市中正區住處進行網路下單,三筆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潘志亮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臺北市大同區)帳戶,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有起訴狀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5-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 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許秋霞、潘志亮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隆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 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系爭平台), 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 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透過「債務人將不動 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 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支付相關利息,屆期將返還 本金,而金隆公司則擔保會支付利息」之機制,投資人得上 網查看借貸人欲借貸之金額,欲提供作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 ,並線上選擇購買之標的,向原始債權人認購並匯款至指定 銀行。原告於109年6月至9月間,陸續自系爭平台認購如附 表一所示之3筆不動產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共計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潘志亮名下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等人基於 附表二之分工,明知並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 、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並將投資人匯款入原始債權 人帳戶之資金,作為給付其他人之利息。被告金隆公司相關 主管與負責人,於112年4月29日舉辦說明會,坦承實際上無 任何借款人與不動產抵押品,原始債權人也均為金隆公司內 部業務、親戚或人頭,被告等人行為已違反刑法加重詐欺罪 、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條以及犯罪組織條例等規定,原 告因此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黃繼億、陳振中、許秋霞、詹皇楷、潘志亮、李寶玉等11人 (以下逕分稱其名,下合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金隆公司、曾 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潘志亮 、李寶玉等9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9人)連帶賠償原 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伊之前在中國生活30幾 年,從中國回來後,兒子曾耀鋒要伊擔任川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的負責人,曾耀鋒和張淑芬有帶伊去辦理,但伊並不知 道辦理甚麼,不知道為何會成為金隆公司董事長,對於金隆 公司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31-335頁、本院卷二 第569-573頁)。   ㈡被告曾耀鋒則以:伊願意賠償給原告,但目前在羈押中,清 查尚有約2億的債權,也有一些財產被地檢署扣押拍賣,可 以分配給被害人,或是等伊出獄後再賠償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69-570頁)。  ㈢被告張淑芬則以:這一切行為都是曾耀鋒所為,但伊身為曾 耀鋒女友,並非沒有責任,雖然其他員工被判刑,但也覺得 伊和曾耀鋒要負最大責任,願意賠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70頁)。  ㈣被告顏妙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與原告 素不相識,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 證之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7-112 頁)。   ㈤被告黃繼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不 認識原告,伊亦透過系爭平台投資300萬元,也是被害人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3 1-335頁)。  ㈥被告陳振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於金隆 公司僅擔任一般業務人員,僅依金隆公司設計之借貸方案及 規範執行,其並無決定或商議之權,對於假債權等情亦全然 不知,並無故意或過失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詐欺之行為。 自身亦投入高達3,284萬6,000元,同為被害人;伊並無招攬 及遊說原告認購系爭債權,與原告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無故 意或過失,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亦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 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於投入資金時,明知系爭平台並非 銀行業者,其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 其他報酬有相當風險,對於其投資本金損害之發生,難認無 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二卷第271-284頁 )。   ㈦被告詹皇楷則以:伊於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主管,108年9月間 卸任客服主管職位,之後110年9月到10月間才又擔任客服主 管,原告是在109年認購,依據原告所述,原告之債權人為 潘志亮、招攬業務員為李寶玉,伊並不認識原告,更無招攬 原告購買債權,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 負舉證之責;伊也是受害人,投資之金額迄今尚有數百萬元 未獲得賠償,也已向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提起刑事告訴 ,倘伊與金隆公司間有故意、共同不法行為之分擔,豈可能 讓自己承受不利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189-195、331-335頁、本院卷二第85-87、569-573頁)。  ㈧被告李寶玉則以:伊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 員工,自108年8月起被派至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負責配 合公司指示作業及聯絡公司所派發客戶名單,依公司合約内 容回覆,處理客戶問題及向客戶解說系爭平台上系統操作, 追蹤公司所提供客戶名單回報公司及主管,並不會主動推薦 系爭平台上債權、對外招攬客源,並無違反銀行法。又系爭 平台經營模式,係以媒合借款人與貸與人間借款,由貸與人 將資金貸與需用錢之借款人後成立借貸契約,系爭平台再按 所成立借貸契約之年息,從中收取手續費為經營,究其根本 ,實係私人間借貸行為,系爭平台則係為居間契約中居間人 角色,且關於借貸契約之年息依據貸與人購買者為「不動產 債權」(即借款人有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或「 票貼債權」(即借款人僅以本票為擔保借款),年息約為9-13 %,未超過民法所定年息限制,甚至遠低於通常民間借貸、 當鋪所使用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收受顯不 相當之報酬」。原告係於網路上自行得知系爭平台,並非伊 主動向原告招攬投資,金隆公司將原告派發給伊作為客服人 員之前,原告已自行於系爭平台上認購債權並簽立合約,足 證原告係自行決定購買系爭平台之投資商品;又伊並不知悉 系爭平台上有假債權,自身亦投入高達496萬1,466元參與借 貸,迄今仍有110萬1,171元債權未受償,伊甚至承受其他債 權人移轉之債權,直至112年4月30日參加債權人協商會議時 始知有假債權情事,伊亦為系爭平台之受害者,並無與系爭 平台之高層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伊應負連帶所害 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再者,原告購買3筆債權已依比 例兌回本金29,790元、3,400元、850元,並已領取利息10萬 8,723元、5萬2,041元、1萬2,256元,原告僅虧損49萬2,940 元,逾此金額部分應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7-206、269-272頁、本院卷二第 5-31、299-305、559-561頁、本院卷三第7-10頁)。  ㈨被告許秋霞、潘志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債權,合計金額70萬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 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權讓與契約書、匯款證明等件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4頁),為被告金隆公司、曾明 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 李寶玉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 附表二之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購買系爭債權,觸犯銀行法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 原告70萬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 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 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 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  ⒈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因前遭通緝 而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 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 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 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即系爭平台),對外宣 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並聲稱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張淑芬 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 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且參與金隆公 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金隆 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金 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 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 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李寶 玉係行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平 台上之投資商品。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 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 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 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 ;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負 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系爭平台網站,投資系爭平台所上架推 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 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 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 (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 產債權」),並透過上述系爭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 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 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 帳密開始認購系爭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 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 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 至系爭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 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 ,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並由張 淑芬覓得潘志亮,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 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 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 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 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 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 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 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⒉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曾耀鋒、張淑芬與金隆公司 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平台之 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詹皇楷 及其客服團隊李寶玉;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許秋霞與其團 隊成員;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及未加入團隊之潘志亮等人, 以及行政主管顏妙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 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 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並以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向投資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 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 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⒊曾明祥知悉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 亦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係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 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 、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 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在各大場合,依 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 ,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曾耀鋒 指示申辦諸多銀行帳戶,並將其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 予曾耀鋒及金隆公司職員,並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 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⒋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 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耀鋒、張淑芬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顏妙真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陳 振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黃繼億、詹皇楷、許秋霞、李寶玉、潘志亮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有系爭刑事 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本 院審理時亦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569-573頁),與原告主張相符。是被告 等人在金隆公司分別擔任附表二所示職務,共同參與金隆公 司之營運,足認被告等人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均 屬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 因,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  ㈢至被告曾明祥、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等人雖辯 稱其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並未招攬原告投資;被告李寶玉則 辯稱原告係自行於系爭平台上認購債權並簽立合約,公司才 指派伊為原告之客服人員,伊並未主動向原告招攬投資云云 。然查,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 (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 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 、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陳振中、許秋霞 分別為業三營業處處長、樂活營運處處長;詹皇楷為金隆公 司客服部主管;李寶玉為公司行銷客服人員;而曾明祥、潘 志亮等原始債權人則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 ,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並獲取佣金;顏妙真雖未實際 招攬業務,但擔任金隆公司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 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 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難謂不 知;被告分別擔任金隆公司總監級、處長級之主管、業務及 行政人員,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前開所述職務,以購買債權得 保證支付年息9至13%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收取存款,獲取高額佣金,各自分擔 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創造金流至少90億元之銷售,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 款之組織運作,導致原告上網購買附表一所示債權,與原告 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間有因果關係。參以,被告等人上開所為 ,分別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或幫助犯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 為可取。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註:購買編號1 之債權僅匯款44萬9,530元),被告李寶玉辯稱原告已依比 例兌回本金並領取相關利息如附表一獲利金額欄所示,直至 112年4月間始未領取利息,此有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相關 表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83頁),且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其本金為70萬元,虧損大約是50萬元左右,實際 數額並沒有算很仔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並於本 件審理中表示對被告李寶玉提出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72頁),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部分獲利金額應予扣 除(詳參附表一所示)。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為49萬2,470元(計算式:69萬9,530元-20萬7,060元=49萬2, 4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㈤至被告陳振中固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具與有過失,應有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 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故意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則縱認原告知悉 金龍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猶無從認 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因認被告陳振中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2,470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 編號 債權編號 原始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購買日期(民國) 獲利金額(新臺幣) 扣除獲利金額之損害(新臺幣) 1 K00000000 潘志亮 45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44萬9,530元) 109年6月30日 13萬8,513元 31萬1,017元 2 K00000000 潘志亮 20萬元 109年8月28日 5萬5,441元 14萬4,559元 3 K00000000 潘志亮 5萬元 109年9月15日 1萬3,106元 3萬6,894元 合計金額 69萬9,530元 20萬7,060元 49萬2,47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職務 原告主張及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 1 金隆公司 設置債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卻明知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 2 曾明祥 負責人 曾耀鋒之父親,明知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基於幫助曾耀鋒與張淑芬之意思,自105年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並出席各大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活動以取信投資人;並配合曾耀鋒開立數銀行帳戶並交由金隆公司使用,並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3 曾耀鋒 總經理 1.為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平台,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上架,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其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製造假債權並要求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2.其與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4 張淑芬 副總經理 1.同時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金隆公司董事;並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參與主管會議及工作人員LINE群組,其與曾耀鋒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自108年即知悉im.B平台製造假債權及吸金行為,並與曾耀鋒共謀而欺騙投資人。 2.明知潘志亮實際上無資金且未出資,卻以潘志亮為人頭擔任原始債權人,並以此欺騙投資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5 顏妙真 行政協理 1.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資料、維護後台及核算公司報表;實際上管理原始債權人之帳戶及金隆公司帳戶,並以虛偽之會員名義認購債權、製作虛假報表與假審核。 2.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6 黃繼億 總監、講師、發言人、處長 擔任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7 陳振中 處長 1.擔任業三營運處處長,不僅有在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主持人或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或獲利模式,且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亦有相關介紹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內容廣告,積極參與各理財群組或商會,擴大群眾投資im.B平台之債權。 2.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8 許秋霞 處長 擔任樂活營運處處長,有在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其本身招募總金額3億餘元,其所擔任處長之樂活營業處招募總金額為11億餘元,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並從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 9 詹皇楷 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1.擔任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負責業務推廣,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2.其於111年12月間即已知悉im.B平台上有假債權一事,仍繼續對外招攬包含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 10 潘志亮 金隆公司業務、原始債權人 曾為金隆公司業務,並熟知im.B平台運作方式及其不法吸金(保本保息)行為,事實上未出資購買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致原告將投資款匯入其銀行帳戶。 11 李寶玉 行銷客服部人員 1.為公司行銷客服人員,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2.縱其部分客戶為公司分派或客戶選定,惟其亦能從中獲取獎金,並提供服務。 附表三:利息起算日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金隆公司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69頁 2 曾明祥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69頁 3 曾耀鋒 113年4月17日 本院卷一第413頁 4 張淑芬 113年4月16日 本院卷一第419頁 5 顏妙真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75頁 6 黃繼億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77頁 7 陳振中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79頁 8 許秋霞 113年1月30日 本院卷一第181頁 9 詹皇楷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83頁 10 潘志亮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85頁 11 李寶玉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87頁

2024-11-01

TPDV-113-金-2-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程式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天晶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程式碼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文件,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2日簽訂「電腦軟體規 劃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規 劃設計「WMS倉儲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管理系統),約定 價金新臺幣(下同)64萬元,伊已於依約按期全數給付完畢。 惟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5項約定,交付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系統設計規格書、操作手冊及維護手冊( 下合稱系爭文件),伊已於112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 訴人交付,惟上訴人迄未履行,爰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 、5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等語(已確定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伊交付系統 設計規格書於被上訴人點收無誤後,被上訴人應支付第二階 段費用;另第4條第5項約定,伊交付系統操作手冊、系統維 護手冊、及完成系統使用教育訓練,並經被上訴人會驗合格 後或上線使用,被上訴人應支付第三階段費用。茲被上訴人 既已支付第二、三階段之費用,可證伊確實已交付系爭文件 並經驗收完畢,否則被上訴人事後亦不可能再與伊簽訂長達 6年之「WMS倉儲管理系統軟體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維護 合約)。被上訴人主張伊未依約交付系爭交件,與事實不符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文件(另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附表編號4、5所示程式碼、密碼及返還維護合約報 酬57萬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3月12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規 劃設計系爭管理系統,約定價金64萬元。   ⒉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定本合約 時支付上訴人總價款30%作為簽約金;第4項約定:委託標 的物之系統設計規格書交付被上訴人並點收無誤後,支付 上訴人總價款30%作為第二階段費用;第5項約定:委託標 的物之系統操作手冊、系統維護手冊、完成系爭使用教育 訓練後並經使用單位會驗合格後或上線使用,支付上訴人 總價款40%作為第三階段費用。   ⒊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2年5月1日、103年2月5日、104年9 月 2日,各給付價金18萬元、18萬元、28萬元予上訴人。   ⒋系爭設計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於每一階段完 成各指定工作後,應即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該階段之文件或 程式功能之點交與驗收。第2款約定:每次之點交及驗收 作業均應開立文件由雙方共同簽認為憑。   ⒌被上訴人另於106年4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維護合約,約 定維護時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共計12 個月,價金12萬元,每3個月支付一次。該合約屆期後兩 造又續約4次,全部合約之期間為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2 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自106年4月1日至111年1 2月31日止之維護費用共計57萬元。   ⒍原審卷第95-96頁,為被上訴人資訊部經理盧○育(110年8 月16日起任職)與上訴人負責人間之對話。   ⒎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維 護合約於112年3月31日到期後不再續約,並要求上訴人交 付系爭文件,及附表編號4之程式碼、編號5之密碼,上訴 人於當日即接收上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7頁) 。   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4之程式碼、編號5之密 碼,及主張以原審「準備理由狀一」解除系爭維護合約, 請求返還維護合約之報酬57萬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設計合約交付系爭文件?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498條之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5項約 定交付系爭文件,無非係以上訴人未曾依系爭設計合約第6 條第1項第1、2款約定,開立點交及驗收作業之文件由兩造 共同簽認,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 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 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 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 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 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 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 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56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之日期為 102年3月12日,距今已逾10年,上訴人抗辯斯時雖有開立 點交及驗收作業之文件,然因未能妥善保管而遺失,尚非 全然無據,參照上開說明,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核先敘明。   ⒉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委託標的物之系統設 計規格書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並點收無誤後,支 付乙方(指上訴人、下同)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作為第二階 段費用」;第5項約定:「委託標的物之系統操作手冊、 系統維護手冊、完成系統使用教育訓練後並經使用單位會 驗合格後或上線使用,支付乙方總價款(未稅)之百分之 四十作為第三階段費用」。茲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 分別於103年2月5日、104年9月2日,各給付第二、三階段 之價金18萬元、28萬元予上訴人。且兩階段支付價金之時 間相距1年半以上,衡情,若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設計規格 書、系統操作手冊、系統維護手冊,被上訴人豈會如數給 付第二、三階段價金之理。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確實未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5 項約定,完成系統使用教育訓練,且未經伊會驗合格,之 所以當時未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係因後來雙方有簽 訂系爭維護合約之故云云。惟被上訴人自認本件已經有上 線使用(見本院卷第109頁),且雙方於106年另簽訂系爭維 護合約,距離系爭設計合約之履行已有2、3年之久。倘上 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文件或完成教育訓練,在雙方另簽訂 系爭維護合約前之2、3年空檔,被上訴人如何上線使用系 爭管理系統。又倘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文件或完成教育 訓練,被上訴人又豈會願意再花費每月1萬元之代價,委 由上訴人維護系爭管理系統,並支付上訴人維護費用,期 間長達近6年之久。   ⒋另查,被上訴人資訊部經理盧○育曾在與上訴人負責人的li ne對話中提到「我剛剛找到一份日燦倉儲管理系統操作手 冊」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盧○育所 找到的操作手冊,係依照過往操作經驗所自行建立的檔案 ,並非上訴依約應交付之操作手冊云云。然被上訴人並非 系爭管理系統之設計者,若無原始操作手冊作為參考,誠 難僅憑過往之操作經驗,即可建立完整之操作手冊,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⒌基上,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 低後之證明度,已可推知上訴人之抗辯應與事實相符,參 照首揭說明,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尚不得以上訴人於時 隔10年之後,未能提出經兩造簽認之點交及驗收作業文件 ,逕認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 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文件且完成教育訓練,自可採信。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已履行依約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被上 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履行,從而,關於被上訴人之本件請 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等問題,自無庸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5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內    容 1. 委託標的物之 系統設計規格書 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之「委託標的物之系統設計規格書」。 2. 委託標的物之 系統操作手冊 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之「委託標的物之系統操作手冊」。 3. 委託標的物之 系統維護手冊 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之「系統維護手冊」 4. 委託標的物之 原始程式碼 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合約在被上訴人公司安裝上線之委託標的物系統之原始程式碼。 5. 委託標的物之 資料庫密碼 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計合約委託標的物系統主機(主機名稱:DAYWMS、主機型號:JCNet S210-X12RS、IP:000.000.0.00、存放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使用之系爭設計合約委託標的物之資料庫密碼。 ⑵輸入資料庫密碼之畫面如原審卷第171頁圖片所示。

2024-10-30

TCHV-113-上易-330-202410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兆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程之彥律師 被上訴人 高敬惠 李慈紋 丁亭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0-29

TYDV-113-簡上-27-2024102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陳鄭權 相 對 人 呂錦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4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40 0元,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170,4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0,400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24

TPDV-113-司聲-1279-202410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石熾明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瑞奕律師 被 告 石興聰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 告 石宗朋 石秀梅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朝江 被 告 石彥輝 石玉芬 石孟芳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秀冬 被 告 石新圍 蕭銘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4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6月5 日裁定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上開民事 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分割遺產案件審理, 先後於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26日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 錄,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石樟火、石游阿幼遺產經分割完畢 ,故該分割遺產案件已終結,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狀暨 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至29頁)。據此, 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 ,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3

PCDV-109-重訴-633-20241023-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1307B(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E000-A111307B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AE000-A111307B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 訴範圍,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犯罪之辯解(見本 院卷第54頁、第10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因無前科,僅係酒後失 慮而罹典章,犯後深知悔悟,有意願與告訴人AE000-A11130 7(姓名、年籍均詳卷)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 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中午 ,在住處與告訴人一起飲酒,嗣其與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期 間已酒醉,不記得自己有無將性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告 訴人在房間內有無尖叫,其對於在旅館期間發生之事印象 模糊等詞(見偵字卷第10頁、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 76頁、第127頁)。而告訴人於當日上午,前往被告住處 ,探視被告母親,中午在該址與被告等人聚餐,餐敘期間 確有飲酒等情,固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103頁)。惟告訴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當天中午要搭車回家時已酒醉, 遂由知道其住處地址之被告陪同搭乘計程車,其上車後即 昏睡,不知為何會前往汽車旅館;嗣其因感疼痛而恢復意 識時,發現自己在旅館房間內床上,正遭被告以性器插入 陰道,其當場以言語斥責被告稱「我是你舅媽」、「不要 這樣」,及以手推打被告予以反抗,被告即徒手毆打其臉 頰多下,並稱「妳再講我就打妳」,繼續對其為性交行為 ,經其不斷掙扎、反抗,終從房間逃至旅館櫃檯,請櫃檯 人員協助叫計程車,被告也從房間跑出來,要其回房間講 ,其不同意,立即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向其長子哭訴遭 被告性侵;不久後,被告亦趕赴其住處外等情(見偵字卷 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 第108頁)。證人即告訴人長子(姓名、年籍詳卷)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天返回住處時,臉部有傷 勢,向其哭訴甫遭被告性侵;被告約於告訴人返家後半小 時抵達該址,向其承認有欺負告訴人,願賠償金錢,但其 不同意私下和解,因被告不願離去,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等情(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5 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中午,在其住處用餐、飲酒後,因有酒醉情形,由其陪 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其與告訴人抵達汽車旅館後,係其登 記開房,及在旅館房間脫去告訴人所著外褲、內褲而為性 交行為,嗣告訴人有反抗動作,其就打告訴人耳光多下; 之後告訴人自行離開房間到旅館櫃檯,其也前往櫃檯處找 告訴人,告訴人搭乘櫃檯人員所叫計程車離開後,其亦搭 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之長子在場有報警 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115頁、第127 頁),所述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原係陪同酒 醉之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見告訴人因泥醉而意識不清,即 指示計程車司機駕車前往汽車旅館,完成旅館登記入住程 序後,在房間內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嗣告訴人醒來反抗 並從房間逃離,被告即緊追至旅館櫃檯,要求告訴人回房 洽談,因告訴人執意離去,隨即搭車趕赴告訴人住處,向 告訴人長子表示願和解賠償告訴人,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無欠缺或顯著降 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 ,雖辯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與其舅舅離婚等詞(見 本院卷第86頁);然告訴人與被告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於一般社會倫理下,對 被告而言,告訴人猶具長輩身分;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利用告訴人酒醉不醒人事之際,將告訴人帶至旅館為乘 機性交犯行,復在告訴人恢復意識,明確表達反抗、拒絕 之意時,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對告訴人為毆打行為及脅 迫言詞,而為強制性交犯行。足見被告所為非僅悖於倫常 ,亦致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創傷,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 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至於被告無前科、事後坦承犯行、表 達賠償意願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本院亦已審酌, 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參 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 ,否認以性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而否認部分犯行;嗣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 至第5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 ,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 告訴人泥醉之際,對身為長輩之告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 復在告訴人清醒,且明確以言詞及肢體動作,表達拒絕之 意時,非僅未停止動作,反而提升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以強暴、脅迫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臉頰、陰 道口均有受傷,顯然漠視倫理道德,亦未尊重告訴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造成難以抹滅之創 傷,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全部犯行 不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固一再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意願,並同意全額給付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一審判決 認定其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利息(見本 院卷第107頁),復有辯護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被告已將76萬元存入帳戶之存 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11頁至第113 頁);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表明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希望法院重判被告,縱被告依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給 付,亦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8頁、第110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4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第109頁至第110頁),足見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之原諒 。再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已退休,及其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妻子、2名兒女、弟弟一家人同住 ,其母親已過世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105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所為本案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 刑4年4月,參酌上開所述,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307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1307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AE000-A111307B(下稱B男)之母親係AE000-A111307(下稱 A女)配偶之姊姊,A女則為B男之舅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於民國111年7月2日12時許 至B男家中聚餐,席間A女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B男即陪 同A女搭上計程車稱要送A女回家云云。詎B男見A女呈現意識 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指使計程車司機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臻愛汽車 旅館」,由B男將A女攙扶至該旅館301號房間內,B男即將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乘機性交。俟A女因感覺下體疼 痛而驚醒,見狀即大聲斥責並對B男稱:「我是你舅媽」、 「不要這樣」等語,及以徒手推、打B男等舉動明確表示抗 拒B男上開行為,B男知悉A女清醒且以前開方式明確表示拒 絕後,竟將其原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 顧A女以上揭方式表示拒絕之意,反以徒手毆打A女臉頰並稱 :「你再講我就打你」等強暴、脅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 ,繼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 得逞,並致A女因而受有左臉頰2.5×2.5公分紅腫、右臉頰0. 5×0.5公分紅腫之傷害,A女陰部也因B男強制性交犯行血流 不止,而受有陰道口左側△型5×5公分之新傷。嗣於同日17時 30分許,A女逃離前開房間至「臻愛汽車旅館」櫃臺,請櫃 臺人員幫忙叫計程車,復於計程車到場後,旋搭乘該計程車 逃離「臻愛汽車旅館」返回住處(住址詳卷),並在住處向 A女長子(姓名詳卷)泣訴遭B男欺負,A女長子見狀即通知A 女次子(姓名詳卷)、A女長女、A女次女(姓名均詳卷)到 前開住處,斯時B男亦趕到A女住處,在A女住處外賴著不走 ,並稱:「能不能用錢解決」等語,直至A女家屬通知B男配 偶到場,始將B男帶離,復經A女長子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 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B男觸犯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下稱A女)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證人A女長子 、A女次子、A女長女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 ,並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為其舅母,A女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有 至其家中聚餐,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其即陪同A女搭計 程車至「臻愛汽車旅館」,且其有於該旅館301號房間內, 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俟A女痛醒,見狀即打伊並反抗, 伊就打了A女2至3個耳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 行,辯稱:我的生殖器有無進入A女陰道我不知道。A女痛醒 後打我,當時手指插入陰道的行為有停止云云。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以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A女於警詢 、偵訊稱被告有將陰莖插入陰道內,此部分僅有A女之單一 指述,又依A女自述其當時為酒醉之狀態,A女之記憶是否清 晰並非無疑,尚難依A女之指述認被告有以陰莖插入A 女之 陰道內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A女有舅母、外甥之家庭成員關係,且A女於111年7月2 日12時許有至B男家中聚餐,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遂由 被告陪同A女搭乘計程車離開,並前往「臻愛汽車旅館」301 號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3- 17、33-35頁、本院卷第102-109頁)、證人A女長女於偵查 時之證述(偵卷第35-36頁)、證人A女長子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偵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110-115頁)、證人 A女次子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84-85頁)相符,並有汽車 旅館房卡照片(偵卷第2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表(偵卷第57-59頁)、三 親等內之親屬列表(偵卷第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 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3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5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 所為之指述互核一致,且有下述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足徵A 女證述為可信:  ⒈A女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111年7月2日10時許去我姑姑家,12時在姑 姑家吃飯且喝了點酒,我一上車就睡著,不清楚去哪裡,事 後才發現我到「臻愛汽車旅館」,我們到房間的時候,因為 我酒醉意識不清,等到我有意識的時候,被告就已經將我的 外褲跟內褲脫掉,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因為 我覺得下體疼痛,有尖叫,也有跟被告說我是他長輩,叫他 不要這樣並徒手推開被告、打被告,但因為被告身材高壯, 我無力反抗,而被告賞我兩邊臉頰耳光數十下,還越賞越大 力,我一直求被告放了我,後來我不清楚被告是怎麼停止動 作,我趕緊穿衣服跑到房外,請旅館人員幫我叫計程車,被 告還跑出來要我回房間,但我拒絕,等計程車來後,我就搭 車回家。被告是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方式實施性交 。我當喝醉酒意識不太清楚,感覺到疼痛的時候,才意識過 來發生什麼狀況。我很生氣又難過等語(偵卷第13-17頁) 。     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到被告家跟他媽媽聊天,因為中午了 我們就隨便吃,因為被告媽媽本來就會喝酒,每一次我去被 告家都會陪被告媽媽喝酒,當天我有喝酒,醉了想回家,被 告說要陪我就跟我一起,我上車後就沒有意識,我也不知道 車子去哪邊,等我有意識時我人就在汽車旅館床上,我到旅 館後我被痛醒,被告就在我面前做不該做的事情,我就有反 抗,被告就一直打我耳光,打很多下,我一直反抗,我有抓 被告、罵被告說我是你舅媽你怎麼可以對我做這種事情,你 是畜生嗎,被告還是一直打我,說你再講我就打你,後來我 反抗後就跑到櫃臺求救,請櫃臺幫我叫車,一開始櫃臺還不 相信我,我拜託很久,他們才肯幫我叫車,櫃臺有2個小姐 ,過程中被告有跑來櫃臺要我跟他回去,但我不可能跟他回 去也不想理他,我一直跟櫃臺求助,被告看我不理他,他先 回房間,之後他又跑來櫃臺跟我說要我跟他回房去談一談, 但我還是不想理他,過沒幾分鐘,計程車就來了,我馬上上 車回我家,被告馬上就追到我家,被告追來之前,我到家我 兒子看到我臉都腫起來還在哭,就問我什麼事,我就說被告 欺負我,還沒講幾句話,被告就趕過來,我兒子叫被告出去 ,被告不出去,後來我兒子叫我趕快進房間,並聯絡我其他 兒女過來,在我其他兒女趕來前,被告仍賴著不肯走,被我 兒子趕到我住處外,被告就坐在我住處外死都不肯走,後來 兒女趕到,有帶我去驗傷,被告還是不肯走。我在旅館醒來 時,被告有將他的生殖器放在我生殖器裡面,因為他體型很 大,我推不開他,但我有抓他,他一直不起來,仍將他的生 殖器放在我生殖器内,我罵他他就打我,後來我一直抓他他 才離開,我就發現我下體跟内褲全是血。被告對我造成的傷 害很大,我都沒辦法好好的睡,我去看精神科等語(偵卷第 33-35頁)。  ⑶於本院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2日那天我去看我姑姑,在被 告的家中聚餐,期間因為有喝酒,後來我不勝酒力,我只知 道我要回家,到底怎麼到「臻愛汽車旅館」的我也不知道, 我是後來被痛醒的,因為被告用陰莖性侵我。我痛醒以後, 我就推他,但是他很大隻,我根本推不動,後來我有抓他, 我反抗他,被告就搧我耳光一下一下一直搧。我被痛醒,而 且意識清楚的狀況之下阻止被告,但被告仍不理會我的阻止 ,繼續強制性交我。我下體傷勢是性侵的傷,我已經很久沒 有性行為了。我一直告訴被告我是你的舅媽,你不應該做這 件事情。後來我穿我的褲子時,我的下體都流血,我反抗之 後,我是自己逃出去的,後來被告有跑出來告訴我說有什麼 事情回房間去談,我不可能跟被告回房間談,本來我叫旅館 幫我報警,但是旅館不敢幫我報警,只有幫我叫計程車。我 是哭著回去的,我一進門大兒子看我不對,就問我怎麼了, 我沒講幾分鐘,被告也坐車到我家。因為我家是開店的,我 大兒子在看店,我跟我大兒子沒講幾句話,被告就到了,我 大兒子怕被告傷害我,就趕他出去,他就坐在店門口,我大 兒子一直要我先進去房間休息。我有跟大兒子說你表哥欺負 我、打我。後來我二女兒跟女婿也回來,我小兒子也回來。 我感覺痛醒來的當下,被告還是繼續性侵我。我感覺到痛醒 來,是發現被告陰莖插入我的性器,我說我是你舅媽,你怎 麼可以這樣做,被告就搧我耳光,說妳再講,被告的意思叫 我乖乖,但我不可能乖乖讓他性侵,我推被告,被告就打我 臉。我請旅館櫃臺小姐幫我報警,她們不願意報警,只幫我 叫計程車,這段時間被告有出來,跟我說回房間講等語(本 院侵訴卷第102-110頁)。 ⒉核與證人A女長子於偵查中證述:當天18點左右,A女一下計 程車到我家開的彩券行,A女臉上還有瘀青,牙齒上還有血 跡,臉整個是腫的,A女回來沒有多久,大約15分鐘到30分 鐘間,被告就直接來我家就是彩券行,彩券行跟我家是連一 起的,我當時在彩券行工作,被告到場時衣衫不完整,還提 著褲子,希望我們能夠以金錢解決這個問題,被告直接說他 侵犯了A女,希望可以用錢解決,A女看到被告來了,A女情 緒就很不穩定,後來請被告離開現場,被告又不願意離去, 大約10分鐘後,我打給警察,警察大概快半小時才來,大約 是7點,在這之間我就打給我弟弟、我姐姐,後來他們都到 場等語(偵卷第83-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7月2 日當天A女回到店內感覺精神狀態不好,有傷勢,臉腫起來 ,嘴角有點流血。A女回家之後大概15至30分鐘左右,被告 有來,我阻止被告接近,因為A女狀況不好到後面休息,當 時前面的店面只有我跟被告,偶爾有客人進來,在這段時間 ,被告跟我說對不起A女,侵犯了A女,願意提出金額賠償, 過程中我有連繫2個姐姐、1個弟弟到場等語(本院侵訴卷第 110-115頁)、證人A女次子於偵查中證稱:我當下接到證人 A女長子電話時,我搞不清楚什麼狀況,我一進門就看到警 察跟被告在現場,我進房間看A女狀況,A女當時情緒相當激 動,我走出房間後警察在現場,我聽被告講說能不能用錢解 決這個事情,後來我回房間,A女已經冷靜下來,過程中被 告仍賴著不肯走,最後是我們打電話請被告老婆帶被告走, 之後我們將A女送去醫院等語(偵卷第84-85頁)相符。 ⒊觀諸A女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 就其於上開時、地,先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遭被告 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為乘機性交,於下體疼痛而驚醒後 ,見狀已明確以言詞、肢體動作反抗,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A女之抗拒,以徒手歐打A女臉頰並稱 「你再講我就打你」等語之強暴、脅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 願,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主 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 或瑕疵可指。且A女證述其當時疼痛驚醒後,因反抗被告, 而遭被告打臉頰耳光乙節,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自陳:我有徒手打A女等語(偵卷第10、7 8頁、本院卷第76、129頁)互核相符,復與A女於案發後進 行驗傷之結果,顯示A女之左臉頰有2.5×2.5公分紅腫、右臉 頰有0.5×0.5公分紅腫等情相吻合,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19-21頁)存卷可佐。倘A女 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案發當時先遭被告乘機 性交,於痛醒後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受害過程,以及其自旅館 離開返回住處後,有向證人即A女長子反應遭被告欺負等情 ,均能證述甚詳,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A女親身 經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足認,A 女前開證述信而有徵。  ⒋再者,從A女案發當天所穿著之內褲褲底內層,以前列腺抗原 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比對與被告D 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 112002501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保密卷第53-57頁)。且A 女於案發後之驗傷結果顯示A女陰道口左側有一△型5×5公分 新傷,此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19-21頁)可參, 足證,A女證述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 性交行為,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其係用手指進入A女陰道, 不知道有無用陰莖進入A女陰道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 非可採。  ⒌另從A女離開前揭旅館房間至旅館櫃檯求助時,有情緒激動之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表(偵卷第57-59 頁)在卷可稽。嗣後A女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時,亦有哭泣 、情緒不穩定、激動之反應,業據證人A女長子、次子前開 證述明確;復參以A女於本件案發後,自111年7月13日起至 同年9月29日有至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就醫,且經診斷有「ADJ 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 OD(中譯: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情, 有聖保祿醫院函暨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保密卷第39 -48頁)。堪認A女於事發後確實有激動、不穩定、哭泣之情 緒反應,並呈現憂鬱、焦慮之身心症狀,與一般性侵害受害 者事發後有情緒激動、哭泣反應,及常伴有憂鬱、焦慮之狀 態相當,亦可補強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等事實之憑信性。      ⒍是綜合A女之指述及上開補強證據,足認A女於111年7月2日12 時許酒醉後,經被告帶往「臻愛汽車旅館」房間入住後,被 告確有趁A女酒醉意識不清之際,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A女因被告上開舉動痛醒,以言詞、 肢體行為明確表達其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竟以 徒手毆打A女臉頰並稱「你再講我就打你」等語之強暴、脅 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A女 單一指述,且A女酒醉,記憶是否清晰並非無疑云云,顯無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 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 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 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 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 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原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不 知抗拒之狀態下,著手為乘機性交行為。俟A女因感覺下體 疼痛而驚醒後,已經以言詞、徒手推、打被告等舉動明確表 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A女之反抗、拒絕 ,反以徒手毆打A女臉頰並稱「你再講我就打你」等強暴、 脅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 對A女為性交,斯時被告之犯意自係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因被告係於實行乘機性交行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強制 性交之犯意,而繼續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 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 性交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惟按稱凌虐者 ,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 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參以刑法第10條 第7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有以凌虐作 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 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 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查, 被告本案原係乘A女酒醉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痛醒 後反抗被告,為壓制A女,被告始徒手毆打A女臉頰,足見, 被告徒手毆打A女臉頰之傷害行為,係以傷害為其違反A女意 願而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強暴手段,且該傷害之行為及程度 ,尚難認已達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述,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 程序後(本院卷第126頁),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姪子,未能尊 重長輩,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倫理道德及他人之身體、 性自主權,利用A女酒醉不醒人事,對A女乘機性交,見A女 醒來,竟未停止其行為,而提升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上開 手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非但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更使 A女身心受創,造成心中難以抹滅之陰影,應予非難;又參 酌被告犯後僅承認有乘A女酒醉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否認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有於A 女痛醒後仍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無 前科紀錄;再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希望重判被告之意 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侵上訴-111-20241022-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陳桂蘭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陳鼎正律師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陳礶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陳昇 再審被告 李明松 李陳祥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7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祭祀公業陳礶之享祀人陳礶有一養子陳忠直,陳忠 直於民前34年娶朱氏綢為妻,陳忠直於民前31年死亡未留子 嗣。朱氏綢招夫李山入戶,李山與朱氏綢仍未有子嗣,遂於 日據時期明治31年(民前14年)11月4日收養陳茂福為螟蛉 子,明治35年(民前10年)8月24日收養陳呂草為養女,戶 籍登記記載為媳婦仔。陳茂福於明治42年(民前3年)12月1 0日退去,大正元年(民國1年)8月7日身分訂正為同居人。 嗣陳茂福與陳呂草於大正2年(民國2年)5月20日結婚,育 有再審原告、已故李溪來即再審被告李陳昇、李明松、李陳 祥(下稱李陳昇等3人)之被繼承人,及其他陳傳風等人。 伊與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均為陳茂福與陳呂草之後代。 (二)陳茂福被收養為螟蛉子時,係作為李山長女李氏婦之招夫, 故未改姓李;陳呂草係養子緣組入戶,冠養家姓陳,斯時家 中男丁僅有陳茂福,陳呂草無頭對,故係以養女身分被收養 。陳茂福、陳呂草被收養時戶長為李山,戶籍内亦無其他成 年人得收養陳呂草、陳茂福。明治42年11月30日李氏婦未與 陳茂福結婚而與他人結婚並除戶,若陳呂草係童養媳,陳茂 福亦可作為陳呂草之頭對並結婚以達童養媳之目的,惟陳茂 福嗣退去,嗣並訂正其身分為同居人。陳呂草縱有頭對,仍 未嫁入並轉換其身分為媳婦,亦未解除收養回到本家(即呂 家),顯見李山係收養陳呂草為養女;陳呂草及陳茂福於被 收養後均未更改為李姓,可證李山係以陳家(朱氏綢之原夫 家)招夫名義收養陳茂福。陳呂草嗣與陳茂福成立婚姻,可 見李山收養陳呂草,係使陳呂草以媳婦仔入養家,於養家結 婚出嫁,養女身分未變更,亦無離緣之記載,並未終止收養 關係。大正00年(民國00年)0月0日陳呂草生子陳溪來,後 改為李溪來;陳茂福之戶籍登記記載李溪來為三男,則不論 李山收養李溪來為養子或養孫,均為無效,因陳呂草係李山 之養女,李溪來為陳呂草之子、實為李山之孫,李山收養李 溪來為螟蛉仔違反昭穆相當原則,該收養應屬無效。本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5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溪 來為李山之螟蛉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與再審被告李陳 昇等3人均為李山之繼承人,同為祭祀公業陳礶之派下員。 (三)縱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呂草非李山之養女,惟陳茂福以李山之 養子緣組入戶,嗣退去,嗣並將其身分訂正為同居人,亦無 離緣之記載,故李山與陳茂福並無終止收養關係。原確定判 決認定陳茂福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李山已終止與陳茂福間 之收養關係,雖經伊不爭執,並經原確定判決列為兩造不爭 執事項,惟李山是否已終止與陳茂福間之收養關係,係法律 之解釋、適用,應不受當事人自認之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 李山已終止與陳茂福間之收養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原則上應為陳氏子孫,祭祀公業陳礶 既然非伊所屬輩分以下之人所設立,應推定係由陳茂福或陳 呂草設立,亦有可能係陳忠直之妻朱氏綢為陳家所設,李山 至多僅係管理人。再,祭祀公業陳礶係由何人設立不明,而 由李山擔任管理人,可證李山係以招夫身分與朱氏綢結婚, 且陳茂福以養子緣組入戶但未改姓李,可推知李山係為朱氏 綢之原夫家陳家收養陳茂福,而朱氏綢再以陳家之財產為陳 茂福設立祭祀公業陳礶,因朱氏綢為女性,不方便為祭祀公 業陳礶之管理人,由贅夫李山擔任管理人亦屬合理,否則李 山為外姓人,應無動機設立祭祀公業陳礶祭祀外姓祖先。再 審被告認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係李山,應舉證證明此一變 態事實。惟再審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應推認祭祀公業陳 礶係陳家後代所設立,或由李山、朱氏綢為陳家後代出資設 立。李山為陳家祭祀之目的而收養陳茂福、陳呂草,延續祭 祀迄今,原確定判決未就祭祀公業何以不可能為朱氏綢及李 山為陳家祭祀之目的而設立為論斷,所為不利伊之判決,理 由不備。原確定判決以主張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祭祀公業管理 人此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為由,逕推論李山為管理人, 伊無法舉證李山非派下員之變態事實,李山即為祭祀公業陳 礶之設立人,有速斷之嫌。再審被告主張李山為祭祀公業陳 礶之設立人,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定陳茂福、陳呂 草於祭祀公業陳礶受付登記時分別為12歲、8歲,則由李山 擔任祭祀公業陳礶管理人亦屬合理,故原確定判決謂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顯屬無稽,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若李山為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為何不逕登記 自己為設立人卻登記為管理人,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經驗 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五)李溪來戶籍登記父親為陳茂福,無李山收養之記載,亦無李 山對李溪來終止收養之記載,伊主張李山收養李溪來為無效 ,並非無據。相關戶籍資料欠缺,非經鑑定,無從推知其中 原由,伊在前訴訟程序聲請鑑定,卻未調查,原確定判決理 由不備。兩造均無從確認李山為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自 無從僅以伊、陳李堂、陳月雲、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曾簽 立申請書記載設立人為李山,即認定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 為李山,原確定判決就伊聲請鑑定事項未予調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六)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伊子陳明德各代表一房與祭祀公業 陳礶其餘三房於107年4月25日簽訂「先祖土地遺產公同共有 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非無效。系爭切結書縱 為遺產分割協議,不因契約當事人中有非繼承人而無效。蓋 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人不限於繼承人,尚有可能包括死因贈 與之受贈人及其他人,故逕謂遺產分割協議有非繼承人參與 而無效,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以伊非祭祀公業 陳礶派下員不得依系爭切結書為主張,理由不備。再審被告 李陳昇等3人既主張為祭祀公業陳礶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體公 同共有人,即有處分權限,加入伊為協議之處分行為,不論 伊是否亦為公同共有人,經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同意所為 處分行為,自非無效。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與民法第118條 規定未合,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2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先位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確認再 審原告對祭祀公業陳礶之派下權存在。㈢確認祭祀公業陳礶1 07年10月1日之派下員大會關於通過「陳礶管理暨組織規約 」部分之決議不存在(按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聲明請求確 認決議無效)。備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桃園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674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每人各移轉 登記權利範圍15分之1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應先證明陳礶與陳茂福之關係,不得僅因都姓陳, 而自行判定陳茂福係陳礶之後代子孫;陳呂草係因與陳茂福 結婚始冠上陳姓,本與陳姓無涉,並非陳礶之後代子孫。兩 造在前訴訟程序係依現存戶政登記資料,謹慎判斷後認陳茂 福係於大正元年(民國1年)8月7日終止與李山間之收養關 係,屬事實認定,並經原確定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再審原 告主張不受自認之拘束,顯屬無據。另戶政機關不可未經司 法程序而自行認定收養關係效力,李溪來之戶政登記資料事 由欄記載「大正14年4月21日養子緣組。昭和6年(民國20年 )2月2日戶主相續」,續柄欄記載「螟蛉子」,戶主續柄細 別榮稱職業欄記載「前戶主李山,螟蛉子日稼」,足認已有 李山收養李溪來之記載,李溪來本生父母欄之記載不足推翻 李山確有收養李溪來之事實。再審原告繳納稅捐、水電費係 使用地上建物應支付之費用,與其是否具有派下員身分無關 。另共同協議遺產分割、建物修繕等,係兩造於派下權資格 不明之際所簽立,對派下權之資格不生得喪變更之效果。 (二)系爭切結書係為處理遺產及祀產而簽立,再審原告並非陳礶 或李山之繼承人,亦非祭祀公業陳礶之派下,且陳茂福與李 山間已無收養關係,再審原告就原登記於祭祀公業陳礶名下 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無繼承權人所為之遺產分割,或 非派下所為之祀產分割,不生效力。再審原告不得依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請求伊等各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予 再審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 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雖曾就李山已終止與陳茂福之收養關係 一事不爭執,惟李山是否已終止與陳茂福之收養關係,應不 受伊自認之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李山已終止與陳茂福之收 養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載明:李 山於明治31年11月4日收養陳茂福,陳茂福於明治42年12月1 0日退去,於大正元年8月7日由螟蛉子改為同居人;李山終 止與陳茂福之收養關係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均 係以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憑,並非以再審原告不爭執或 自認為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無終止收養關係,係事實 認定事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不足取。又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李山先後收養陳茂 福、陳呂草,嗣陳呂草與陳茂福成立婚姻,生子李溪來,李 山收養李溪來,輩分不相當(違反昭穆相當原則),應為無 效,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溪來為李山之螟蛉子,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載明:陳呂草於李山終止與陳茂 福收養關係後與陳茂福結婚,其戶籍登記更改為同居人,陳 呂草與陳茂福所生之長子(即陳傳風)在戶籍上並未記載為 「孫」;李溪來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事由欄記載「大正14 年4月21日養子緣組。昭和6年2月2日戶主相續」,續柄欄記 載「螟蛉子」(按戶籍登記簿謄本原記載「同居人」更改為 「螟蛉子」),並記載「前戶主李山,螟蛉子日稼」,李山 收養李溪來前,李溪來名為陳溪來,為李山同居人,亦非記 載為「孫」;戶籍資料確已有李山收養李溪來之相關記載, 李溪來本生父母欄等記載不足推翻李山確有收養李溪來之認 定(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另參本件重再卷21、25-27頁 戶籍登記簿謄本);依此,李山收養李溪來並無輩分不相當 (違反昭穆相當原則),且亦係屬事實認定事項,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取。 另參高雄市政府資訊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簿頁事由記 事解釋」,同居人係同居之非血親親屬,或不同姓未有繼承 權之家屬(見本件重再卷218頁),附此說明。 (三)再,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應為陳氏子孫 ,應推定係由陳茂福或陳呂草所設立,亦有可能係朱氏綢為 陳家所設,再審被告應就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為李山一節 ,負舉證責任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載明:1.關於公業派下 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 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由主張選任非派下員 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此例外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2. 系爭土地於明治38年(西元1905年)10月30日受付登記,登 記所有權人為陳礶,管理人為李山。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 乃登記為祭祀公業陳礶所有。陳礶為光緒癸巳年(西元1893 年)死亡,足見祭祀公業陳礶並非享祀人陳礶生前自行設立 。李山為民前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陳茂福、 陳呂草分別為明治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明治00年 (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土地明治38年10月30 日受付登記時,李山為50歲,陳茂福為12歲,陳呂草為8歲 ,衡情應係李山而非陳茂福或陳呂草為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 人。況陳茂福已於明治42年(西元1909年)12月10日退去, 於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8月7日由螟蛉子改為同居人,李 山已終止與陳茂福間之收養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陳茂福 自非陳礶之子孫。佐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陳李堂、陳 月雲均有簽立之申請書,其上即記載設立人為李山。李陳昇 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陳礶登記備查時提出之派 下全員系統表及沿革亦記載李山為設立人。上訴人(再審原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祭祀公業陳礶係朱氏綢設立。足見祭 祀公業陳礶以陳礶為享祀人,設立人為李山,應堪認定(見 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業已說明再審原告未就所主張祭祀 公業陳礶係朱氏綢設立提出證據證明,乃未採信再審原告所 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核係依調查證據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足取。 (四)另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既為祭祀公業陳 礶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有處分權限,系爭切 結書自非無效,原確定判決認伊非祭祀公業陳礶派下員不得 依系爭切結書內容為主張,與民法第118條規定未合,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記載:1.非繼承人不得 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 定即明。遺產分割協議係共同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 遺產以分割遺產為目的之共同行為,依其所具身分性質,非 繼承人自不得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故無繼承權人所為 之遺產分割,自不生效力。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 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兼具身分權之性質。非派下員無從自派下員合法受讓取得公 業土地所有權或潛在應有部分,非派下所為祀產分割,亦不 生效力。2.依李陳昇等3人、陳明德各代表一房與祭祀公業 陳礶其餘三房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為先祖陳茂福遺 產繼承及陳礶遺產由李山管理人遺產之繼承事宜。經協議同 意,公同共有辦理為五份持分(原確定判決誤載為「份」) 繼承。五房各持分(原確定判決誤載為「份」)五分之一產 權。…遺產詳列如左:」、「今立此協議切結由五房共同辦 理上述土地以祭祀公業來繼承。在認證後規定期滿半年至壹 年時同意解散後立即執行辦理分割為五等持分給予五房繼承 等語,堪認系爭切結書乃為處理遺產及祀產而簽立。上訴人 (再審原告)並非陳礶或李山之繼承人,亦非祭祀公業陳礶 之派下,且陳茂福與李山間已無收養關係,則上訴人(再審 原告)就原登記於祭祀公業陳礶名下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 利,依前說明,無繼承權人所為之遺產分割,或非派下所為 之祀產分割,應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再審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李陳昇等3人應各移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15予上訴人(再審原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 9至10頁);所為論斷,並無民法第118條規定之適用。按民 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 繼承權,亦非祭祀公業陳礶派下,本不得與其他權利人簽立 系爭切結書為遺產分割或祀產分割之約定,所簽立系爭切結 書自屬無效。另再審原告因認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與其簽 立系爭切結書,係對其行為所為承認,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違 反民法第98條規定,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所為 指摘,非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18條、第98條規定錯誤,消極 不適用民法第112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足取。 (五)至其他再審原告主張陳呂草係李山之養女,李山為陳呂草之 養父,李溪來為陳呂草之子,實為李山之孫,原確定判決認 定李山收養李溪來為螟蛉仔,理由矛盾;原確定判決未就祭 祀公業何以不可能為朱氏綢及李山為陳家祭祀之目的而設立 為論斷,理由不備;原確定判決認伊非祭祀公業陳礶派下員 不得依系爭切結書主張權利,理由不備;原確定判決就伊聲 請鑑定事項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云云;經核均非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非有 理由。另雖再審原告主張伊為李山之繼承人,為祭祀公業陳 礶之派下員云云,惟再審原告亦主張李山並無祭祀公業陳礶 之派下權(見本件重再卷54頁),所為主張顯有矛盾。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22

TPHV-112-重再-35-202410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賴玉珠 郭先添 相 對 人 郭連正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鋒興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鋒興機械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郭連正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郭連正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之合法性: ㈠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 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此亦為同 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不 以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限,凡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 均屬之。又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依非訟事件法 第38條第2項聲請付與裁定書之權利受侵害人,應釋明其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之規定,可知抗告人就其是否具備利害關 係,僅以釋明為已足,不以達證明程度為必要。 ㈡查,相對人郭連正前以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興 公司)唯一董事郭連和已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然第三 人即郭連和之繼承人郭靜玫與抗告人賴玉珠、郭先添迄未辦 理股東變更登記,影響相對人鋒興公司之營運及股東權益甚 鉅,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具狀聲請選任相對人郭連 正為相對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抗告 人賴玉珠、郭先添以利害係人身分先後具狀陳述反對相對人 郭連正所為本件聲請。嗣原裁定選任相對人郭連正為相對人 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2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21 日送達相對人郭連正、鋒興公司及抗告人郭先添(見原審卷 第81至85頁)。抗告人郭先添已於112年12月7日閱卷後先於 同年月15日具狀就原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抗告人賴玉珠未 受原裁定之送達,而於113年1月4日具狀就原裁定提出民事 抗告狀。則其等既均為鋒興公司股東郭連和之繼承人,屬利 害關係人,且其等所提抗告應認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 告人所提抗告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郭先添:郭連和逝世後,其繼承人為抗告人郭先添、 抗告人之母賴玉珠及抗告人之胞妹郭靜怡3人,繼承法律關 係明確,關於郭連和就鋒興公司之出資額即由前述3人繼承 ,亦得由3名繼承人基於繼承之公同關係共同行使,鋒興公 司現既無急切需要選任臨時管理人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鋒 興公司選任董事、代表人一事,即應經鋒興公司全體股東討 論後予以決定。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抗告人郭先添之股東權益恐因郭連正恣意處分鋒興公司資 產而受有損害。又相對人未具體說明鋒興公司急迫需要臨時 管理人之事由,僅空言主張無法提領款項、業務無法營運云 云,卻未具體說明鋒興公司急切需要臨時管理人親自處理之 具體事項為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究竟何筆交易 急需資金給付貨款、何時為清償期限、給付數額為多寡、交 易對象為何人等均未曾交代,且未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鋒 興公司有任何具體開罰或科處罰鍰之內容,尚難僅憑相對人 一方之詞,而認有鋒興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情,故本 件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另相對人自郭連和逝世後, 既非鋒興公司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人,竟在未取得其他股 東之同意下,擅自私下移轉鋒興公司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資產。另抗告人賴玉珠具狀表示相對人及其配偶 有作假帳、拒絕交付鋒興公司存款簿、定存單及公司帳冊之 情形,正侵奪鋒興公司資產,且鋒興公司其餘股東就相對人 不利鋒興公司經營、侵害鋒興公司股東權益之舉動而有所爭 執,雙方間顯具有利害衝突,若由相對人擔任鋒興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殊難期待相對人客觀公正行使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且可預見鋒興公司內部股東間之衝突將日益劇增,不能達 成為鋒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縱認鋒興公司有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仍請法院選任與相對人、抗告人、及鋒 興公司股東均無利害關像之律師或其他具備專業背景第三人 ,作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旨 ,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賴玉珠:本件由相對人提出聲請,只有將裁定送達相 對人,抗告人喪失表示意見及出庭陳述之機會。原裁定作成 時,郭連和之繼承人尚未辦理完繼承,根據遺產稅法不能行 使權利,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相對人占據公司,自行 聲請臨時管理人,法院未開庭聽取其他股東意見,有違股東 意見。又鋒興公司原負責人郭連和死亡後之繼承人尚未確認 ,首應調查,原裁定未調查,有違法之虞。另郭連和曾表示 鋒興公司股權要贈與給抗告人賴玉珠,究竟為生前贈與或死 因贈與,應先調查。郭連和生前要求抗告人賴玉珠趕快辦理 出資額過戶,即表示郭連和之出資額轉讓已得全體股東同意 ,且相對人亦同意郭連和生前之贈與出資額的。又鋒興公司 會計人員即相對人配偶吳素貞不願意讓抗告人賴玉珠知道公 司帳目與財產清冊,違反公司法第109條,且定存單3000萬 元不知去向,若由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將導致公司資產去 向不明,損害其他未來之股東權益。另郭連和於112年3月14 日以負責人身分指定抗告人賴玉珠為公司之代理人,處理一 切事務,是應選任抗告人或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郭連正則以:郭連和死亡迄今,其繼承人迄未辦理股 東變更登記,相對人鋒興公司亦未選任董事,長期無人行使 董事職權,無法辦理稅籍登記事項變更,有致其受損害之虞 。而相對人郭連正係依鋒興公司董事長郭連和生前指示而為 資金調度、度過難關,並無侵占、不當使用公司金錢之情事 。郭連和死亡後,相對人郭連正也同意抗告人到公司查閱帳 戶、財產清冊,並每月將損益表、帳冊送交抗告人過目,再 由抗告人用印、領錢週轉;現因抗告人賴玉珠、郭先添有分 產爭議,遲遲未能完成股東登記。相對人郭連正為相對人鋒 興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對公司事務了解、具管理經驗,亦 可本於公司利益評估損益,相對人郭連正擔任臨時管理人應 為適當;倘選任無經驗之律師,將陷公司營運於不利,是應 維持原裁定等語置辯。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 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 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 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 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其事由。又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因應處理,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 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 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準用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又公司法於69年 修正時,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 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廢除股東會之組織。是有限公司之 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 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所不許。至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 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董事之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 定,且互推董事代理人並非改選董事,無同條第1項規定經3 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之適用,再斟酌有限公司屬於民法社團 法人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由全體股東 以普通決議決之。   五、經查,相對人鋒興公司之股東有郭連和及相對人郭連正,共 2人,其中郭連和為唯一董事,而郭連和已於112年7月5日死 亡等情,有鋒興公司登記資料及經本院職權調閱郭連和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核閱屬實,固堪認鋒興公司之 執行業務董事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然郭連和之繼承人為 郭靜怡及抗告人郭先添、賴玉珠3人,且郭連和之繼承人並 未抛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本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戶役政資料 網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審個資文件卷) 。相對人郭連正僅通知郭連和之繼承人即抗告人2人及郭靜 玫於收到存證信函3日內,至公司配合完成相關事宜,並對 抗告人賴玉珠聲請調解(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存證信函、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縱使未獲置理,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鋒 興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推1 人以行使董事職權。況依公司自治法理,本應由相對人鋒興 公司之股東先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另行選任繼任 董事,或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全體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 務,且召集方法及表決方法並無明文,以舉手表決、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均無不可;且公司股東間如何彼此溝通 、協調之事宜,與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 無法運作之情形有別,尚非屬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事由,要無以相對人郭連正之片面主張,即遽認有 為鋒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郭連正於本件 聲請時,僅提出主旨為請於文到後15日內向公司商業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事項變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示為憑 (見原審卷第65頁),依其情事,難認鋒興公司有急迫危害 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 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 情事,是相對人之主張,要難謂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83條 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六、綜上,相對人郭連正聲請為鋒興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未釋明 鋒興公司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 推1人以行使董事職權,及相對人鋒興公司有急迫危害之虞 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情事 ,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不符,原裁定未察准 許相對人郭連和之聲請,而選任相對人郭連正為鋒興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1

TYDV-113-抗-57-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林浩文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逸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兆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86,695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原告 另主張,因被告違反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協同整合土地義務 而受有損害,爰於113年4月2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 加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0元損害賠償予原告(見本院卷㈡ 第175至177頁),並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11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提出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86,69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8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太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禾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就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民有段537、545、547、551、552 、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地 號)整合開發乙情,原告於112年2月10日,以太禾公司名義 委由訴外人邱凱澤(更名為邱耀德),與訴外人王一洲、王 長鉞、王濟民、王春燕、王幼莉、王瑜瑾、王長成、王姜杏 妹、王長鈞、盧玉榕及王弘毅等11人(下合稱王一洲等11人 ,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12年2月 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王一洲等11人將系爭545、547 及551等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交付150,370,000元 作為買賣價金,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就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亦持有應有部分各1/ 112,是被告同為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故原告另委託被告辦理整合系爭土地事宜,兩造遂於112 年4月5日,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房屋中原大 學加盟店達成協同整合土地之協議,並於112年4月6日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12年4月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事項為:⒈被告亦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 地位,故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⒉被告經原告委託作為出名人, 向訴外人王朝鉅、林秀蓁、王長煊、王俊傑、王長鍵、王大 維、王朝炳、王建科、王泳泉、王長勝、王展浩、王瑞騰、 王瑞材、王瑞義、王瑞豐、王瑞垣及王瑞璜等17人(下稱王 朝鉅等17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購買系爭545、547及55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 地號土地,並由原告負擔前開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112,465, 254元。復於112年4月11日時,兩造再就原告委託被告出名 購買系爭土地一事,簽訂性質上為委任契約之土地買賣預約 書(下稱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事項為:⒈被 告自王朝鉅等17人購買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後,即 應出售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 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予原告,買賣價金為11 2,465,254元,意即原告向被告支付112,465,254元之價金, 乃作為被告向王朝鉅等17人購買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 土地之用;⒉原告應代訴外人王濟民清償對被告之2,000,000 元債務(下稱本案王濟民債務),被告即應同意撤回對王濟民 聲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6號),並塗 銷就王濟民所有系爭545、541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112,以及同地段727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查封登記,以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⒊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原告應給付 被告土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是被告負有整合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 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 務,且原告同負有給付土地整合酬金予被告之義務。  ㈢再者,原告主張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方「 邱凱澤」,僅為受原告委託出名購買系爭545、547及551等 地號土地之人,原告與邱凱澤間具有隱名代理關係,系爭54 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仍為原告,而非邱凱 澤。故原告為辦妥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購買系 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之事項,即於112年9月4日以桃 園南門存證號碼256號存證信函,告知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 ,原告將就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行使單獨優先承 購權,並與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約定於112年9月11日,於址 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太禾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112年9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㈣詎料,被告業於112年7月25日已辦妥上開整合系爭土地事項 ,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遲至112年9月15日止, 被告皆怠為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項, 不僅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張兆宇於112年8月5日,自中信房 屋中原大學店,逕自取走被告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狀 ,佯稱數日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事項 ,然嗣後仍未見張兆宇按其所述辦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事項,顯見被告及張兆宇等人,係藉故遲未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惡意延滯地政士即訴外人方維磊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項,被告及張兆宇等人之 舉,其心可議。且被告及張兆宇均未於112年9月11日至太禾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故112年9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表 示買受人之所有權人名冊部分,未見被告簽名用印之情形。 縱使,被告委由張兆宇於112年9月15日時,至方維磊地政事 務所,就上開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簽訂買賣移轉契 約書(下稱112年9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545、547 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 54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張兆宇仍不願於112年9月 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人名冊「林美華(即被告)」欄位 處簽名及用印,亦拒絕移轉被告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予原告,顯見被告乃惡意阻擾112 年9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與此同時,被告於112年 9月13日,就系爭537及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780,000元,然被告並未將前開於系 爭537及552等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等情告知原告,而係於 原告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方為原告知悉,並 被告拒絕履行收受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清償、撤回對王 濟民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塗銷查封登記等事項,更可見被 告並無依原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意願,而僅係惡意延宕整 合系爭土地情事之進行。  ㈤此外,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拒絕與原告聯繫,將整合系爭 土地相關事情全權交由張兆宇代為處理,然張兆宇同消極刻 意拖延整合系爭土地情事之進行,甚至於112年10月25日提 出以張兆宇個人名義,就被告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 地號土地,為聯合開發之要求,足見被告及張兆宇等人,實 為追求私利而違背受原告所託協同整合系爭土地之義務,嚴 重拖延系爭土地整合及開發之進程。  ㈥是以,被告既已就上開整合系爭土地情事與原告成立委任關 係,亦與原告成立以被告承買之系爭土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 關係,被告即負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以及兩造約定收受 原告代償本案王濟民債務、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及塗銷查 封登記等義務。然被告僅就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外,就出售被告所有之系爭545、547及 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予原告、收受原告就本案王濟 民債務之代償、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及塗銷查封登記等事 項,則均未按委任事項之本旨為履行,致使原告因整合系爭 土地進程受延宕阻擾,而有因土地開發工程無法施行衍生之 土地融資利息、個人融資利息、營造成本增加、因被告違約 所生之律師費用、建築師規劃設計費用、申請水路加蓋費用 等財產上損害,估計至少受有上億元之損害,僅先暫以10,0 00,000元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231條、544條等規定,以及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 10條第2項、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等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自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見,契約書中載明之買方 為邱耀德,賣方為王一洲等11人,均未見有原告之名義,且 邱凱澤於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尚未與原告 結識,與原告亦並無定有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協議之情,且邱 凱澤數次向伊強調,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 其本人,而非原告。又縱使原告稱其予邱耀德之間具有隱名 代理關係,原告實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 方,然經上開說明可知,伊無法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邱凱 則間有何意思聯絡,邱凱則亦未向伊說明是否有代理原告訂 立契約情形,則邱耀德與原告間當無成立隱名代理關係之可 能,故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訂立過程與約束效力 所及,自應與原告無涉。是伊於112年4月5日成為112年2月1 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地位時,伊應移轉系爭545、54 7及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之對象,應仍為邱耀德, 而非原告,故何來原告所稱伊負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 契約書,出售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 予原告義務之理。且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伊 應出售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部分,業於112年8月23 日經邱耀德及伊簽訂解約協議書,無論原告與邱耀德間關係 為何,原告皆因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出售系爭54 5、547及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部分為合法解除,不 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存在,伊即不具如原告所稱應簽訂112年9 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義務,遑論伊有授權張兆宇於000 年0月00日出席與會並簽名用印之可能。是原告依112年2月1 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依負擔買賣契 約違約責任,難認無據。  ㈡又自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之協議事項可見,於 伊將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之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 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原告後,原告即應給付整合系爭土 地酬金4,390,000元予伊,然原告不僅遲未給付4,390,000元 予伊,反而橫加伊須將其所持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 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原告,以及撤回伊與王濟民間繫屬 中強制執行案件之上訴等不合理要求,顯見原告並無依112 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給付土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 予伊之真意,伊於百般無奈之下,為了維護自身權益,方就 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避免因原告 仍然拒絕舉負整合系爭土地酬金時,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情 節之發生,絕非如原告所稱,就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惡意阻擾整合系爭土地事宜之 進程,故原告就此部分指摘,實為無稽。據前情可知,原告 與伊簽訂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非以成立買賣關係為 目的,原告僅係欲利用伊具有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 號土地所有權持分,以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身分,假伊之 名義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 地所有權,是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無疑。從而,兩造間既有 委任關係之存在,且伊已移轉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之系爭53 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予原告,原告仍拒 絕給付土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予伊,已違反委任關係所 生之義務在先,反而誣指伊有違反委任關係情節,進而引民 法委任關係相關規定,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違約情形等責 任之主張,難謂有理。  ㈢再者,縱使認定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之性質非屬委 任,而應成立買賣關係,然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中 載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標示、總價額為12,465,254元等事項 ,就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尾款等付款約定事項卻均無 記載,兩造並無從據以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履行買 賣義務之可能,顯見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僅為買賣 預約性質,而非本約,是原告自無以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 預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伊負違約責任之理。退步言 之,倘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之性質經認定為買賣契 約本約,然按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4條第7項約定 ,「本契約標的如有他人主張權益或設定有他項權利關係、 借貸、界址糾葛或占有關係時,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 至於乙方(即賣方)若有已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於第二次款 交付前負責塗銷證件交予第正式辦理塗銷登記,否則乙方同 意甲方就未付款中優先代為清償或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情 事解決時才交付乙方。」等語可知,即便系爭537、552等地 號土地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仍不得逕依112年4月11 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依負違約責任,而 係應自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4條第7項約定,請求 原告於買賣價金內扣除擔保金額即可,故原告依112年4月11 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依負擔違約責任 之主張,難以採信。  ㈣是以,伊與原告間並未存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交付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予原告 之義務,且伊亦不具有違反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中 所載委任事項之情形,自無須就委任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假使認定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 ,原告逕為請求伊應負違約責任之主張亦有不當,應以112 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4條第7項約定,請求原告於買 賣價金內扣除擔保金額為當。除前開情形以外,原告自伊辦 妥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之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後,遲未給付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 預約書約定之土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予伊,即屬違約在 先情形,卻仍欲向伊請求負擔契約違約及損害賠償等責任, 即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故原告於本訴中所為之主張, 均屬無稽,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之買方為「邱凱澤」,賣 方為「王一洲等11人」,被告並於112年4月5日時,同意被 列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且於出賣人名冊 處補簽名蓋章(見本院卷㈠第23至34;卷㈡第413頁)。  ㈡被告於112年4月6日時,與王朝鉅等17人簽訂112年4月6日土 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545、547及551等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 號土地,買方為被告,賣方為「王朝鉅等17人」(見本院卷㈠ 第43至59頁)。  ㈢兩造於112年4月5日簽訂性質為委任契約之112年4月11日土地 買賣預約書,並於112年4月11日完成就協議事項之約定。兩 造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並協 議:⒈就系爭土地,於被告實際優先購買取得之部分完成過 戶給原告後,原告支付被告4,390,000元供作被告之子張兆 宇土地整合酬金所用;⒉於訴外人王濟民支付被告2,000,000 元整後,被告同意塗銷就王濟民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⒊被告向原告借貸109,860,000元整,作 為支付購買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 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購地款,免計收 利息;⒋被告取得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後,移轉予 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土地所有權後,作為清償協議事項第⒊ 項所示債務之用(實際借貸金額仍以原告出借購地金額為準) 等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1至69;卷㈡第177至178、366、461至4 62頁)。  ㈣被告與邱耀德(即邱凱澤)於112年8月23日簽訂解約協議書, 合意解除被告同意被列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 人地位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23頁)。  ㈤112年9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之買方為原告,賣方為「 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然被告未於所有權人名冊「林美華 」欄位簽名蓋章(見本院卷㈠第97頁)。  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將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6頁)。  ㈦自112年9月15起,原告為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249、279、309、341、355、379、40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邱耀德間具有隱名代理法律關係,與王一洲等1 1人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則於112年4月5 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被納入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出賣人地位,故被告負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 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之義務。又原 告稱兩造簽訂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被告應將系爭 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 、553及554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負有收受原告就 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撤回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並塗銷被告就王濟民所有系爭545、541及55 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12,以及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查封登記等義務。然被告未將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亦未依112年4月11日土地 買賣預約書履行收受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撤回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及塗銷查封登記等事項,更將系爭537、552 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阻擾原告就整合系爭土 地之進程,被告自應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4 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之義務 ,而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 負違約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依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 約書,主張被告有違約情形,而應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應將 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 售予原告之義務,而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 條第1項之約定負違約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委任事 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 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 ,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167條、5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67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531條所稱之處理權 ,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 ,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 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290號裁判意旨參照)。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 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 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 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同條項所定知他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 責任者,必本人已實際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 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且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  ⒋再按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 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 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 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17號判決 意旨參照)。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 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 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⒍經查:  ⑴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明之買方為「邱凱澤」, 賣方則為「王一洲等11人」,被告則於112年4月5日時同意 被列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並於出賣 人名冊部分補簽名蓋章,此有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至34頁)。依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 說明,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邱凱澤,而非原告,故原告所稱, 被告有出售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 予原告之義務等情,已有疑義。  ⑵又原告稱其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事宜,與邱 凱澤間具有代理法律關係,原告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 約書之實際買方,邱凱澤僅為出具名義簽訂契約書之人,故 被告應售予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 之對象應為原告本人,而非邱凱澤等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所示,原告自應就其與邱凱澤間具代理法律 關係,即原告與邱凱澤間有經由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之事實 ,或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邱凱澤間之代理關係、原 告為實際之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等節,舉證 說明之。  ⑶然綜觀卷內資料,除原告於書狀內提及「邱凱澤受太禾公司 委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以及原告與邱凱澤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7至86頁)、原告與邱凱 澤間就整合土地開發建案之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㈡第97至99 頁)、載有「邱凱澤歸還S350黑色賓士車之車鑰匙2把予原告 」及「原告借支邱凱澤200,000元」之字據(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桃園南門存證號碼20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 09頁)等資料外,並無其餘可證明原告確有將簽訂112年2月1 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代理權,經由法律行為授與邱凱澤之 事實。蓋上開原告所提資料,僅可證明原告與邱凱澤間確有 早於112年2月10日前已有聯繫紀錄,且二人間具有業務合作 往來、借貸關係等情形,與上開規定所指「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 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之定義尚屬有別,自不得僅以上開原告所陳, 遽認原告與邱凱澤間即有代理關係之存在。  ⑷又自證人邱耀德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 :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你自己要簽訂購買系爭54 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還是由原告委託你代為出面簽訂 買賣契約?)是我自己從111年7月20日就跟仲介謝綉珍、黃 發蓮洽購;(問:112年2月10日是否是你和原告、徐監察人 ,一同去中信中原大學店與王一洲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是我個人去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他人如果有是陪同, 原告沒有授權我;(問:你是否在和原告鬧翻前,你每次要 和地主即賣家約見面討論細節前,都會向原告確認時間?) 沒有,我都是自己作主;(問:你是否在和原告鬧翻前,你 和地主即賣家的對話,都會向原告報告?)有,有決定以後 部分會告知原告;(問:原告是否曾要求你,每次與地主開 會,原告都需要在場?)原告都沒有在場,都是我一個人作 主,原告也沒有要求我要讓他在場;(問:證人與王一洲對 話提及『跟公司申請1,000,000元作為補償您辛苦的服務』之『 公司』,是否所指太禾公司)是。但是我並沒有受到太禾公司 的授權;(問:你簽立解約協議書前,是否有經過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9頁);證人即 中信公司中原大學店人員黃發蓮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述:「(問:就你所知,邱耀德(即邱凱澤)是代表原告 簽約還是自己簽約?)一開始接洽土地及代看土地都是邱耀 德跟我接洽,邱耀德本來是謝綉珍的客人,謝綉珍是對銷售 方,我是針對地主賣方,這方面謝綉珍會比較清楚,我只是 針對地主而已,並不清楚邱耀德是否代表誰來簽約;(問:1 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實際買主是否係原告?)我當 初是帶邱耀德去看土地,我認為買主是邱耀德,但是邱耀德 有講他有合夥人;(問:證人稱被告有要將系爭545、547及5 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賣給原告,請問證人是如何 知悉被告有同意?是否有在場?)我們開發土地都會調產權 出來看,被告與原告有在公司協議,被告是否後來有同意, 因為他們是私底下聯絡,沒有透過仲介,所以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144至149頁)可知,邱耀德就簽訂11 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事而言,並未非代理原告為之 ,且邱耀德亦皆以自身之意思為之,並非以「代理」原告之 意思與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且縱使邱耀德與 原告間為合夥或資金供給關係,僅為彼等內部關係,尚不得 據此解為邱耀德簽立上開合約係代理原告為之。又兩造於11 2年4月5日訂有協議,僅為被告同意「被列為112年2月10日 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地位」之合意,未見有被告就「原告 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實際買受人」一事為同意之 情,是難認原告與邱耀德間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一事具有代理關係。  ⑸原告雖陳稱,其與邱耀德間就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 約書一事,具有隱名代理之關係,故原告仍為112年2月10日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實際買受人等語。然經上開就「隱名代理 」意義之相關說明,邱耀德須實際上有為原告簽訂112年2月 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契約相對人即被 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方屬「隱名代理」之情形。依上開邱 耀德證述可知,原告充其量僅提供邱耀德部分資金,邱耀德 仍想在此次購地建案中獲得相當利益,其係以自己之意思簽 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而非以原告之意思代理為 之,故原告與邱耀德間是否具有隱名代理關係,尚非無疑。 再就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邱耀德間具代理關係部 分而言,除被告已於書狀中敘明其認知僅有邱耀德為112年2 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外(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4頁) ,就被告與邱耀德於112年8月23日簽訂之解約協議書(見本 院卷㈠第223頁)亦可知,立協議書人「買方」欄位所示之人 仍為「邱凱澤」(即邱耀德),倘被告確於112年4月5日經 與原告協議,同意被列為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 賣人時,已知悉原告與邱耀德間具有代理關係,則112年8月 23日簽訂之解約協議書所示之「買方」應為原告,更不可能 於協議事項部分列「乙方(即被告)不得將前開土地出售予太 禾公司、原告或訴外人徐嘉鴻(太禾公司監察人)」等字句, 足認被告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身分之認知, 自始至終皆為邱耀德,而非原告,縱使原告與邱耀德間存有 代理行為,經上開所述,亦非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 ,是難認原告得以其與邱耀德間具隱名代理關係而對被告主 張相關之權利義務。  ⑹從而,原告雖稱其與邱耀德間就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 契約書一事具有代理關係,原告方為實際買受被告所有系爭 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之人,然經上開 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確有授與邱耀德代理權部分舉證說明 外,邱耀德亦非以代理原告之意思而簽訂112年2月10日土地 買賣契約書,且被告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身 分之認知,自始至終皆為邱耀德而非原告,與前開構成代理 行為之相關規定所示情形均屬有間。是認原告與邱耀德間, 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應不具有何等代理 關係,故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實際買方即為邱耀 德,而非原告。  ⒎是以,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邱凱澤」, 賣方為「王一洲等11人及被告」,基於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 之說明,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生之債權關係應僅 存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邱耀德與王一洲等11人、被告之 間,要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是否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 約書,負有出售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112之義務,應僅為被告與邱耀德間之債權關係是否仍為有 效之爭議,契約所生之債權效力應不及於原告。因此,原告 稱被告違反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應將其所有 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 告之義務,而應依112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負違約責任之主張,為無理由,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主張被告有違約情形 ,而應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528條亦有明文。又買賣屬於財產契約,其標的在於移轉 財產權;委任屬於勞務契約,其標的在於處理一定之事務, 兩者在性質及要件上並不相同。而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 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 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據此, 兩造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為買賣或委任,應視兩造於締約時之 給付目的,著重於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抑或勞務之給付以為 判斷。  ⒉查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固然就買方為原告,賣方為 被告,移轉標的物乃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等節為約 定,然就兩造於締結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時之給付 目的而論,縱使兩造約定被告負有移轉系爭545、547及55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卻遲至112年7月25日方 自王朝鉅等11人購得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 此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3、303、 335、351、375、397、409頁),且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 約書另有協議事項明定,「就系爭土地,於被告實際優先購 買取得之部分(即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 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完成過戶給原 告後,原告支付被告4,390,000元供作被告之子張兆宇土地 整合酬金所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足見兩造簽訂112 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時,被告尚未取得系爭545、547 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 5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兩造自非以移轉被告之財產權予原 告為主要目的,而係約定被告應履行「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 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 、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後,再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事項,與前開買賣契約應以「標的物財產權 之移轉」為目的之情形有別,當非屬買賣契約之性質。且11 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除約定被告有自王朝鉅等17人 購買土地後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外,並未包含被告自 己在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12部分,此 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444頁),兩造雖另立協議書 (見本院卷㈠第67頁),協議被告應於王濟民支付2,000,000 元後,同意撤回對王濟民聲請之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屬約定被告有給付勞務之義務,即符合 委任關係之性質,是認該協議書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此情 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承認,先予敘明。  ⒊經上開說明,協議書定性為委任契約,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未 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收受原告就本案王濟民 債務之代償、撤回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之聲請之違約情形,而應負違約之責任。然被告是否確 有如前開原告所稱之違約情形,本院分述如下:  ⑴原告稱被告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部分:  ①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議事項已有明定,被告就系 爭土地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部分,僅限於「被告實際優先 購買取得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67頁),所指之系爭土地範 圍,即係被告自王朝鉅等17人購得之系爭545、547及55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 號土地部分,自與被告原先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無涉。故被告未將其所有之系爭545 、547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節,應與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之委任事項無違 ,當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等違約情形。  ②又被告已於112年9月15日,將系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 第249、279、309、341、355、379、399頁)等在卷可稽,更 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委任事項之情形。  ③再者,縱使被告就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張兆宇之實,亦不得因而認定被告有何「未將系爭53 7、55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刻意阻擾原 告整合系爭土地事宜進程」等情形。蓋被告就系爭537、552 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舉,並非以惡意損害系爭 土地整合開發進程為主要目的,而係原告自被告履行「將系 爭545、547及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 52、553及55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後,並未依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議事項給付土地 整合酬金4,390,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致被告與 張兆宇間另生債權債務關係,此有兩造因本件事實而生之另 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5號)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22頁),故被告系爭537、552等地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作為確認原告履行給付土 地整合酬金4,390,000元予被告義務之擔保,且張兆宇亦已 敘明,自原告給付4,390,000元後,被告及張兆宇即會塗銷 就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文 山景美存證號碼68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5頁)在 卷可佐。顯見,被告就系爭537、55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張兆宇一事,既與被告已確實將系爭545、547及 5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及系爭537、552、553及554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未有悖離,僅係擔 保原告積欠張兆宇(被告)之整合土地報酬439萬元,並無 損原告就系爭土地整合開發之進程,自不得逕為被告有何與 兩造委任事項相違之情形。  ④從而,原告稱被告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而有違反1 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事項之情形,並主張被告 應負違約責任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稱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部分:  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 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既同意代償本案王濟民債務,且情亦為證人王濟民於1 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87頁)所同意 ,又被告與王濟民並無另有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約定,且金 錢之債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本於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2 項本文等規定所示,被告應不得拒絕原告替王濟民所為之清 償,故被告似有義務受領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  ③惟查,原告就其所稱「已代為清償本案王濟民債務」此情, 並無提出債權清償之相關證明,亦就是否確有支付2,000,00 0元予被告之相關佐證,亦付之闕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示舉證責任之規定,本案王濟民債務是否已由原告向被 告代償,尚非無疑。再者,原告所指之清償方式乃擔保提存 (見本院卷㈠第1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 1579號提存書(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 院卷㈠第183頁)等附卷可參。然擔保提存之目的,係以提供 一定財產存置於法院提存所為擔保之方式,請求執行法院為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請求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 執行,可見擔保提存並非以清償債務為其目的,而係透過提 供財產供擔保之方式,避免假扣押之執行,此亦可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 」欄位所載,「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及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見本 院卷㈠第181頁)等語,以及原告就其提供擔保提存乃為聲請 撤銷假扣押執行以順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陳述(見 本院卷㈠第12頁)自明。顯見原告雖稱其願代償本案王濟民債 務,依據本院卷一第67頁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實際優先 購買取得楊梅區民有段547、545、551、552、537、553、55 4等地號土地之部分完成過戶給原告,原告應支付被告439萬 元(未稅)供作張兆宇之整合酬金,已如前述,該439萬元 並未包含被告與證人王濟民另案返還借款之金額,證人王濟 民具結證稱包含在439萬元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6頁), 明顯與上開協議書文字不符,不可採信。況依據本院卷㈠第8 7頁原證6 附件1 王濟民與邱耀德間協議書觀之,苟如證人 王濟民前開所述,被告華與王濟民返還借款訴訟之金額是包 含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原證4 112年4 月11日協議書第1條約 定之439 萬內,為何王濟民於112年6 月29日還要於第5點另 外與邱耀德簽代償王濟民返還借款二審敗訴的金額?另該協 議書第2條僅記載,王濟民支付200萬元,被告同意塗銷王濟 民假扣押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亦未提及該200萬元包含 王濟民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之金額。原告雖稱願意給付被告43 9萬元,然其因加入非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及條件,被告因而 拒絕,原告並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不得謂被告拒絕受領,而有違約之情事。是原告並未依 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議事項所載,以協議書約定 之條件支付被告200萬元之方式代償本案王濟民債務,即應 認原告或王濟民皆未向被告支付200萬元,難認原告或王濟 民已有向被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為清償之舉,則被告自無違 反「受領原告就本案王濟民債務之代償」此義務情形。  ④從而,原告稱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代償王濟民之債務,而有違 反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及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情形, 並主張被告應負違約責任等情,顯無可採,亦無理由。  ⑶原告稱被告拒絕撤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之聲請,以及塗銷查封登記部分:  ①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議事項已有明定,「王濟民 支付被告2,000,000元整,被告同意塗銷王濟民假扣押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74號」等語,是被告具有撤銷111年度司執全 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塗銷被告就王濟民 所有系爭545、541及55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12,以及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查封登記等義務,係以王濟民支付2, 000,000元予被告,清償本案王濟民債務為前提。  ②然縱使原告稱有意代償本案王濟民債務,然原告或王濟民均 未有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以清償債務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或王濟民既未先履行「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之 事項,被告自不負撤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之聲請,以及塗銷查封登記之義務。  ③從而,原告稱被告拒絕撤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以及塗銷查封登記,而有違反112年4月 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事項之情形,並主張被告應負違約 責任等情,即屬無據。  ⒋經上開說明,被告既無違反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協 議事項情形,則原告稱被告有違約情節,並應負違約責任等 主張,尚難採信。  ㈣是以,原告稱被告未將其所有之系爭545、547及551等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112,出售予原告,就112年2月10日土地買 賣契約書有違約情形,且亦未履行112年4月11日土地買賣預 約書約定之委任事項,而應負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 任,以及就前開契約之違約責任等主張,均無理由,皆應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544條等規定,以及112年4 月11日土地買賣預約書第10條第2項、112年2月10日土地買 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6, 69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0-18

TYDV-112-訴-2424-202410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激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兆年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就有限公司之 清算並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經查,被告永成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業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 算,又被告永成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 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其唯一股東為被告魏趨新等情, 有永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以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7頁),並經被告永成公 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自應以被告永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魏趨新為其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永成公司以汽車拖吊、零件配備批 發為業,被告魏趨新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所管理使用位於 新北市○里區○○○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平時即堆放 大量汽油等易燃物品,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丙類場所」,又依用電場所及專 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被告應配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定期檢修電氣設備,然 系爭倉庫卻有「泵浦故障」及「滅火器失壓過期」等缺失, 被告復未定期請專業電氣技師進行電氣維修、保養,系爭倉 庫因而於111年12月25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 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00○00號倉庫(下稱5 5之34號倉庫),55之34號倉庫內之船舶機械及零件因而付 之一炬,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8,016,979元之損失,扣 除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9,927,446元後 ,原告尚有8,089,533元損失。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系 爭火災發生原因,發現起火地點為系爭倉庫、起火處為廚房 、起火原為電氣因素,且被告就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之管理 維護存有明顯缺失,是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顯然 具有可歸責情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089,5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所稱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電氣因素」所 指為何,以及被告就系爭倉庫有何管理疏失,均未具體敘明 、舉證,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過失。再者,被告永成公 司係以汽車拖吊為業,本件事故則係因發生火災致原告產生 損害,顯與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無關,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被 告並非經營加油站,不需要亦不可能在系爭倉庫內堆放汽油 等易燃物品,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 載「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本 案現場非液化石油燃燒或爆炸現象,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 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是原告指稱被告在系爭倉庫堆 放油品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明顯無據,且現場燒熔物、混凝 土碎片均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更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所 造成損害均與系爭倉庫有無機油、齒輪油及煞車油等油品無 關,此外,上開記載並未確認系爭火災是因電氣因素引起, 加上現場並未有電源線短路或電線老舊絕緣破損致漏電因而 引燃火災等情形,自難逕認系爭火災確是因電氣因素所引起 。至原告所指系爭倉庫「泵浦故障」及「滅火器失壓過期」 等缺失均已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改善完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 生有過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倉庫於111年12月25日失火, 並延燒至原告所管理55之34號倉庫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67號卷第19、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8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惟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 認「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路徑、出動觀察紀錄、關係 人談話筆錄、保全紀錄資料、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監視錄 影畫面等內容,研判…起火處為廚房西南側附近;經排除 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 (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 經上開鑑定人綜合現場情況及相關紀錄後,其鑑定結果既 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尚難確認系爭火 災發生之確切原因,則本院即難憑此即認系爭倉庫之電氣 設備有何設置或管理維護不當之情形,並因該缺失導致系 爭火災之發生,自難遽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 或過失存在。 (三)次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倉庫堆放 大量汽油等易燃物品之證據,是其執此主張被告就系爭火 災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本非可採。且依上開鑑定書所載, 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既可排除係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 引(自)燃所致,復以,系爭火災起火地點,經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採樣現場燒熔物、混凝土碎片鑑定結果,均未檢 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此另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頁301),準此,堪認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現場有無 堆放易燃液體應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 被告於系爭倉庫堆放大量汽油等易燃物品所致乙節,更難 謂有據。 (四)原告固另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告所管理之系 爭倉庫有「泵浦故障」及「滅火器失壓過期」之缺失等語 。惟查,原告所指此部分缺失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 本院表示:「本案於111年6月9日不合格檢修申報,本局 安檢小組於111年7月4日前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專業性複查,滅火器經抽查後符合規定,僅開立消防幫浦 故障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於111年8月4日再次前往複查 ,複查結果消防幫浦故障已修復,與本案111年12月25日 失火事故發生或擴大無法斷定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6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424487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80頁),核與被告所辯上 開缺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均已改善完畢相符。據此,原 告此節主張自亦難認可採。 (五)此外,原告就所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所致 等事實,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難認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18

SLDV-113-重訴-127-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