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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125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4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尚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提領交予他人,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移轉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尚」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吳尚融知悉或預見有3人 以上而共同犯之),由吳尚融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李尚」 使用。嗣「李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向吳 秀娘佯稱請其代收大陸包裹,然需先支付通關費用云云,致 吳秀娘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中,吳尚融再依「李尚」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外之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前往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000○0號之比特幣店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 李尚」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50分,吳尚融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欲再行提款時(無證據顯示為吳秀娘所 匯款項),經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扣 得合庫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三星手機1支、郵局帳戶 存摺1本、提款卡1張、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被告身上之現金6,400元。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尚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秀娘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 其帳戶匯款明細、被告吳尚融與「李尚」對話截圖、合庫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 次匯款至合庫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與「李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6125號),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供「李尚 」使用詐騙他人,又依「李尚」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予以層轉,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 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失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合庫帳戶存摺1本、提 款卡1張等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該手機有用於與 「李尚」聯繫等語明確,並有被告與「李尚」之對話截圖在 卷可佐;而合庫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均為被告用以收取 並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物,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從事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可獲得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0.5%為報 酬等語,是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884元(計算式:17 萬6,800元×0.5%=884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 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㈣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經轉至詐欺 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中,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 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現金共計5萬6,400元,及扣案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存摺1本、提款卡1張,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 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 1萬2,500元 2 112年12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3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2分許 4萬4,300元 4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5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16分許 2萬元                 共計17萬6,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 3萬元 2 11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 3萬元 3 11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 2,000元 4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 3萬元 5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 3萬元 6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 3萬元 7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 2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手機(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吳尚融 2 合庫帳戶存摺1本 吳尚融  3 合庫帳戶提款卡1張 吳尚融

2024-11-14

KSDM-113-金簡-460-20241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30號、第28774號、第3835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8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雅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雅君能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及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5 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五甲分行」外,將其申設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您的貼心伙伴(小 李)」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又依其指示,分3次臨櫃將9個 帳戶設定為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家祥、韓松容 、陳泊翰、陳佩民、王春月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中信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周雅君並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張家祥、韓松容 、陳泊翰、陳佩民、王春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雅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家祥、韓松容、陳泊翰、陳佩民、王春月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張家祥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韓松容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泊翰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 片、手機首頁翻拍照片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陳佩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 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 轉帳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防堵詐騙KYC檢核表、被 告與「您的貼心伙伴(小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告訴人王春月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查被告雖有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併辦意旨認被告本件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⒍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5部分),與被告經起 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⒊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 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犯 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等情,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等語,有前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堪 以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廖春源移送 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家祥 詐欺集團成員對張家祥佯稱:可至「華景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2萬元 2 韓松容 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韓松容加入LINE「台股群英交流會楊世光金錢爆」群組,佯稱可替其操作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27分 3萬元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7分 2萬元 3 陳泊翰 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陳泊翰下載「華景證券」APP,佯稱可以儲值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4 陳佩民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陳佩民觀覽後與之聯繫,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為「阮慕驊」、「郭伊雯」向陳佩民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華景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7分 30萬元 5 王春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組成員「金錢爆」、「D9標股焦點助理」、「股舞學院」邀約王春月註冊虛偽投資網站會員,並於112年2月4日某時向其佯稱:已申請投資網站會員成功,只需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就會有老師教導股票進行時點獲利云云,致王春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1分 20萬

2024-11-13

KSDM-113-金簡-459-20241113-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吳碧雲 被 告 董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13

KSDM-113-交簡附民-160-20241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隆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隆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凌晨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內坑路42之 3號與內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為躲避警察 稽查而貿然左轉往東逆向駛入內坑路之西向車道(該路段中 間以中央分向島分隔,在分向島兩側繪有單黃實線作為分向 限制線),適有吳碧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內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碧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挫傷併腓 骨骨折之傷害。嗣董隆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隆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碧雲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 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 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以致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 致人傷害罪,尚有未合。惟此僅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 型態,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且致生本件車禍實 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且未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確 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交簡-1282-20241113-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2年5月22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靠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昌路由西向東方向,位在 武昌007號燈桿前之慢車道上,下車後欲開啟左後車門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開啟駕駛座後方車門,適有告訴人張 紀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碰撞上開車門而人車 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 胸壁鈍挫傷、左肘、右手、雙膝及雙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 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13

KSDM-113-審交訴-277-2024111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展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之刑事簡 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展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展魁能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 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 ,如經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及經由 轉換至實體金融帳戶,再提領而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 在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之居所(地址詳卷)內,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周亞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與其約定每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由胡展魁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 帳戶),並綁定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後,再以LINE傳送上開MaiCoin帳戶之 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MaiCoin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賴貞妃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1萬9,975元至上開MaiCoin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賴貞妃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展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貞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 第5至9頁),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暨所附之 被告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等(警卷第13至18頁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警卷第19頁)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警卷 第21至29頁)、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1月1日 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6頁)、被告1 13年7月5日庭呈與暱稱「周亞旋」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影本(本院金簡上卷第69至7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3.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③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俱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 度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 決。  ⒉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獲告訴人為其請求從輕量刑一情,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11 3年7月2日刑事陳述狀(院卷第55頁、第57至59頁),是原 審之量刑基礎已被動搖,則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改 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判決。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是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業經適當填補。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不佳 一情,有被告113年7月5日庭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 報告(本院金簡上卷第75至8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7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331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 歷資料影本(本院金簡上卷第93至107頁)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儲值至被告申設之MaiCoin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該款項既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加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額 損害一情,業如前述,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儲值帳戶 1 賴貞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經理借貸專員」與賴貞妃聯絡,佯稱:可透過「喬美快貸」網站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超商持代碼繳費。 111年12月4日上午10時4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申設之MaiCoin帳戶

2024-11-12

KSDM-113-金簡上-125-202411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霖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參與陳 可妮之成年女子所屬以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負 責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報酬予車手之工作。被告與 凃昱丞、陳可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1314酒店,介紹凃昱丞加 入該詐欺集團,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 收款收據予凃昱丞。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 向曹素蘭表示操作投資股市可獲利云云,並指示曹素蘭於11 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基隆市○○區○○○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風雲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該詐欺集 團指派之凃昱丞,凃昱丞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再於112年5 月8日22時許,在名媛酒店,交付報酬2萬6,000元予凃昱丞 。嗣經曹素蘭發現遭到詐騙報警,經警在112年7月12日17時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2凃昱丞住處搜索,並扣 得手機1支、現金1萬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 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 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 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 刑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雖非直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而係指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惟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方得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凃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告 訴人曹素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曹素蘭與詐欺集團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萊爾富便利商店風雲 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凃昱 丞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是告知凃昱丞有一個工作機會,讓他 自己跟陳可妮討論,我不清楚工作內容。我有交付牛皮紙袋 給凃昱丞,但我不知道裡面裝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現金收款收據。我也有拿現金2萬6,000元給凃昱丞,但 那是我要給他的酒錢,不是他從事詐騙犯罪之報酬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知道陳可妮所稱之工作是什麼 內容,而被告係交付牛皮紙袋予凃昱丞,其等亦未當場確認 牛皮紙袋之內容物為何。又被告不清楚其轉交給涂昱丞之款 項是否是與詐騙有關,被告並無犯罪之認識及故意,其所為 與詐欺、洗錢犯罪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表示操作投資股 市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 前往基隆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風雲門市交付現金 30萬元予凃昱丞,凃昱丞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一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凃昱丞、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凃昱丞確有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告訴人受 詐騙之款項一情,首堪認定。 ㈡又凃昱丞係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 樓之1314酒店,經由被告告知而向陳可妮洽詢擔任車手之工 作內容,且有收取被告所交付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現金收款收據,及於112年5月8日22時許,在名媛酒店 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現金2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凃昱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 亦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介紹人,介紹凃昱丞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進而將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及2萬6,000元之工作報酬交予凃昱丞等節, 業據被告否認並供稱:當初陳可妮先問我有工作是否要做, 我不缺工作,但我知道凃昱丞缺錢,所以叫凃昱丞去找陳可 妮瞭解看看,我並不知道陳可妮所說的工作是什麼。而我當 初交給凃昱丞的東西是一個牛皮紙袋,我不知道裡面裝有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我也有交錢給 凃昱丞,但那是我欠他的酒錢,並不是他擔任車手的報酬等 語。而證人凃昱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知道我缺錢, 他在不知道違法的情況下,就幫陳可妮詢問我是否要做收錢 的工作,他說可以拆%數賺取報酬,後來陳可妮跟我說工作 細節後,我才決定要做。隔了兩天,被告在百樂門酒店有拿 一個牛皮紙袋給我,被告當時沒有跟我確認裡面裝什麼東西 ,我是回家後才打開,紙袋內裝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等語(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1 頁、第135頁)。是依證人凃昱丞所述,被告雖有告知工作 機會,然其僅提及該工作係收錢且可從中抽成,其餘工作內 容均係由陳可妮說明,則被告是否清楚該份工作之具體內容 ,即屬有疑。雖證人凃昱丞證稱被告有說是「收錢」之工作 ,且可從中抽取%數做為報酬等語。然因社會上工作型態多 元,縱工作性質、獲取報酬之方式較為特殊,但非必然涉及 不法。本案證人凃昱丞既稱被告未向其說明工作內容為何, 被告亦否認其知悉所謂之工作即為收取詐欺款項,是依目前 之卷證尚難認被告知悉該份工作即係要求凃昱丞收受陌生者 交付之來源不明款項,且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贓款及凃 昱丞所為係在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仍擔任詐欺集團之介紹人引薦凃昱丞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又依被告及證人凃昱丞所述,被告所交付之 物品係以牛皮紙袋包裝,其二人並未當場拆開檢視內容物, 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內容物為何,尚難遽認不實。則單以被告 交付物品予凃昱丞之舉動,亦難推論被告具有與涂昱丞及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至被告交予凃昱丞現金2萬6,000元一節,據證人凃昱丞於警 詢時陳稱:我收完錢後,被告有拿2萬6,000元的報酬給我等 語(見警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不知道那是 詐騙所得,因為那一天有另一個朋友拿薪水給他,裡面有包 含我的薪水及酒錢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拿錢給我的時候有說這是我的薪水,我忘記 他有沒有說到酒錢,我們喝酒都是欠來欠去的等語(院卷第 132至133頁、第141頁),是證人凃昱丞證稱被告於交錢時 有提及薪水一事,確與被告辯詞未盡相符。然衡以證人凃昱 丞與被告有共犯關係,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證人凃昱丞對於被告是否有提及 酒錢一事,前後所為之證詞並未一致而有瑕疵可指。且除證 人凃昱丞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證人 凃昱丞所述何者為真。證人凃昱丞證述既屬共犯之自白,在 無其他證據可予以補強下,自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無法單憑證人凃昱丞所述即認定被告之辯 解不實。且被告縱有向凃昱丞表示該現金2萬6,000元為工作 之報酬等語,然被告是否知悉凃昱丞所從事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一節,本非無疑,自難率認被告知悉其轉交之款項 即為凃昱丞從事犯罪之不法所得。是單憑被告轉交凃昱丞款 項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與凃昱丞、詐欺集團成員間 存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雖可認被告確有 告知凃昱丞工作機會,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現金2萬6,000元予凃昱丞之事實。然被告 並未自白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而單憑凃昱丞之證詞且無補 強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與凃昱丞、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告訴人受詐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 揭說明,即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所提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12

KSDM-113-金訴-146-202411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具 保 人 黃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建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黃靖芳於同日繳納保證 金20萬元後獲釋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 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 3年8月7日準備程序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囑託拘提函稿、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9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 1130030506號函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 告書等件附卷可佐。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參。顯見被告已經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12

KSDM-113-金訴-897-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878、1879號、112年度偵字第30501、31851、4122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6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婉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婉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3、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蔡 榮和、黃浩洋、李重儀、蔡勝宇等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鈞博所有之財物得手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婉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榮和、黃浩洋、張鈞博、蔡勝宇、被害人李重儀、證人戴志 穎、周亦文、魏辰庭、江英睿證述相符,並有112年度偵緝 字第1879號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報案受理與 通報紀錄及附表二所示戴志穎、周亦文、魏辰庭名下帳戶交 易紀錄、112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ATM 轉帳收據、報案受理與通報紀錄及江英睿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501號卷 附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受理與通報紀錄、李重儀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帳務明細、信用卡消 費收據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1815號卷附 之小承輕旅住宿資料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2年度 偵字第41220號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與截圖照片、報案 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使告訴人蔡榮和為其償 付其積欠戴志穎、周亦文之款項部分,令己得以免於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編號5部分,其所圖者乃轉嫁商品金額予告訴 人蔡勝宇,令己得以免於清償該商品價額之債務,自屬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⒉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誤論涉犯同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容有誤會。惟此社會事實均為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 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及變更起訴法 條。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另被告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上開5次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詐取他人財物及獲取不 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各次犯行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詐得、竊得之財物、利益,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宣告刑 1 告訴人 蔡榮和 張婉貞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4時33分前某時,利用IG通訊軟體(帳號b-51-h-66)與蔡榮和聯繫,佯稱遭男友騙了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又從事服飾生意,因受疫情關係沒有收入,無法支付貨款,欲向蔡榮和借款云云,蔡榮和不疑有他,誤信張婉貞有還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依張婉貞指示,陸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戴志穎、周亦文、魏辰庭(戴志穎、周亦文、魏辰庭所涉詐欺部分均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金融帳戶,用以清償張婉貞積欠戴志穎、周亦文之債務,另向魏辰庭謊稱要接收友人之匯款,而取得魏辰庭右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將蔡榮和匯入之款項領出,張婉貞因而共計詐得5萬4,000元之財物及不法利益。 張婉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黃浩洋 張婉貞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2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琳恩)與黃浩洋聯繫,佯稱其母親酒駕與人發生車禍,對方要求賠償,但因其包包遺落在計程車上,計程車司機表示下午2時才能將其包包歸還,需向黃浩洋借錢應急云云,致黃浩洋誤信張婉貞有還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其張婉貞不知情之配偶江英睿(所涉詐欺部分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婉貞再將款項領出。嗣張婉貞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再度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聯繫黃浩洋,佯稱其母親車禍需開刀與辦理保險,需要醫藥費云云,黃浩洋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行政中心」前,交付現金1萬6,000元予張婉貞,張婉貞因而共計詐得4萬6,000元得手。 張婉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 李重儀 張婉貞於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利用GOODNIGHT交友軟體與李重儀相約出遊,李重儀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婉貞投宿之「天藝商旅」與張婉貞見面後,張婉貞即陸續向李重儀商借1,100元、100元及1,000元分別支付住宿費用、購買飲料與支付電信費用(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2人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唱歌時,張婉貞竟向李重儀謊稱要繳付保險費云云,使李重儀誤信為真,李重儀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張婉貞提領1,000元,張婉貞因而詐得1,000元得手。 張婉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張鈞博 張婉貞於112年7月21日借宿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張鈞博住處,嗣於7月23日某時許,張婉貞之友人騎乘機車前來載其離去時,張婉貞竟徒手竊取張鈞博所有,放置在上址屋內衣櫃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 張婉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蔡勝宇 張婉貞於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先向蔡勝宇佯稱錢包不見、手機壞掉,欲向蔡勝宇借款2萬元云云,蔡勝宇表示現金不夠但可先幫張婉貞處理手機部分,張婉貞遂以網購之方式,以1萬6,000元之價格,向高雄市某通訊行購買二手IPHONE手機1支,嗣再要求蔡勝宇至該通訊行拿取手機並代其墊付購機價款,並表示會跟友人借款,待其取得手機後,自會給付蔡勝宇代墊之款項。蔡勝宇不疑有他,誤信張婉貞有還款之真意,付款取機交給張婉貞。然張婉貞經過相當時日始透過友人交付1萬元給蔡勝宇,然隨後即失去聯繫,張婉貞因而詐得6,000元之不法利益。 張婉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匯款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戴志穎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4時33分 1萬1,000元 2 周亦文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4時34分 3,000元 3 魏辰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0年7月1日下午5時45分 ⑵110年7月3日上午9時58分 ⑶110年7月4日凌晨0時6分 ⑴2萬元 ⑵1萬5,000元 ⑶5,000元

2024-11-08

KSDM-113-簡-2200-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雄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邱添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七雄街時,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 行左轉欲駛入七雄街,2車遂發生碰撞,陳建龍因而受有右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邱添意涉犯過失傷害陳建龍部分,業據 陳建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邱添意則受有 右下肢足部與踝關節粉碎性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添意、告訴代理人郭慧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 為肇事原因,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2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情,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而上開鑑定 、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 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本件被 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永久無法 回復之結果。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終究未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交簡-122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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