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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謝沐耘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沐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謝沐耘具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已違背法律上程式,惟 尚屬得補正事項,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1-10

KSHM-114-聲再-2-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 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方志明(下稱被告)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沒收追徵,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 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含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要詐欺,那天是有事情先走,我 朋友還在那邊,老闆娘也有說她不要告我,我是無罪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偕同友人劉憲庭(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告訴人陳玉美所經營之卡拉OK店飲宴消 費1萬元;復以需現金發小費給陪酒小姐為由,向店家借款5 ,000元,聲稱稍後即返家取款來還云云,惟於席間獨自離去 ,迄未還款並失聯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坦認不諱,並經證 人劉憲庭(同案被告)、陳玉美(告訴人)、田玉蓮(店員)於警 詢或偵訊中,分別指證明確,復有劉憲庭現場簽立字據為證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上訴後翻供,改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然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我們是喝酒沒有錢付帳」等語(本 院卷第146頁);同案被告劉憲庭於偵訊時亦供稱:是被告帶 我去那家店吃飯喝酒,被告邀約時我跟他說「我沒錢」,他 說「沒關係他會處理」,結果喝到一半時他就離開,我也莫 名其妙,因對方報警,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就跟老闆娘在店 內簽立(欠款)字據等語。證人陳玉美、田玉蓮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指稱:被告帶劉憲庭到我店裡消費,坐檯小姐是客人自 己叫進來,被告說他要拿5,000元現金發小費給小姐,回家 後馬上會拿錢過來還,但一拿到錢後就立刻離開,獨留劉憲 庭在現場,酒菜都沒付錢。被告騙走錢後就沒出現,打電話 也找不到人,共欠1萬5,000元至今未還等語。  ⒉依被告前述供詞及證人劉憲庭、陳玉美、田玉蓮等人證述, 被告顯然明知劉憲庭無支付能力,仍帶劉憲庭前往上述店家 飲宴,消費金額高達1萬元;復以需現金發小費給坐檯小姐 為由,向店家借款5,000元,聲稱稍後返家即取款來還,卻 於得手後立即離去,獨留無支付能力之劉憲庭在場,並從此 失聯,經店家報警處理、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審理、 判決,乃至第二審終結,長達近3年期間,仍未清償分文, 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無支付餐飲消費及清償借款之真意,而 係以「白吃白喝」、「吃霸王餐」及佯稱「需借款發小費給 坐檯小姐,稍後返家取款來還」云云之詐術方法,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1萬元餐酒並借款5,000元,其主觀上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屬明確。被告前述 所辯,核與原審中自白不合,更與前述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論處,並以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 並定執行刑,於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不循 正途獲取所需,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或金錢,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另有其他前科,素行不佳,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勉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追徵。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於第二 審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因另案羈押,迄未賠償分文,更於 第二審翻供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未見改善,亦難從輕改判。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志明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志明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94、98-99頁)外,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接續 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查,被告 佯以其有資力而至告訴人陳玉美經營之店消費並借款之詐欺 手段陸續取得財物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被告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詐欺取財犯 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8月,於107年 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1頁),是被告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也是詐欺 ,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入監執行,被告因徒刑受人身自 由拘束後,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詐欺犯行,此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認被告之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 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 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 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侵 占、竊盜、偽造文書及多次類同本案之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 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 ,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一再以類同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或金 錢,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勉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方志明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明知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且無償還債務之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13日某時許,與友人劉憲庭(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前往陳玉美所營位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茵茵的店」點餐消費,方志明並向店員田 玉蓮訛稱:伊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發小費給小 姐,稍後返家會立即拿回來返還云云,致店員誤認方志明具 有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總計1萬元之餐點與款項5 ,000元,後方志明藉故離席獨留劉憲庭於店內與陳玉美書立 字據,方志明即以上開方式詐得餐點與款項。嗣因方志明分 毫未還且失去聯繫,陳玉美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玉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消費總計1萬元之餐點,並向證人田玉蓮借款5,000元作為小費發給之用,且迄今未返還任何款項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自承當時身上沒有什麼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邀同證人劉憲庭於前揭時、地消費,且證人劉憲庭業於事前告知被告其並無消費能力,被告允其會處理,嗣卻藉故離席,獨留其1人與證人陳玉美書立字據等事實。 3 證人陳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玉美、田玉蓮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欺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提供餐點與借款,且迄今為止被告並未返還任何款項等事實。 4 證人田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田玉蓮、陳玉美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欺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提供餐點與借款,且迄今為止被告並未返還任何款項等事實。 5 證人劉憲庭於111年8月13日與證人陳玉美書立之字據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消費與借款之總數額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消費總計1萬元之餐點,並向證人田玉蓮借款5,000元作為小費發給之用,以及員警之處理過程等事實。 7 屏東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 ⑴證明本署檢察官協助安排雙方調解,然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訂於113年1月3日9時30分、同年月25日9時進行調解,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迄於113年2月21日止均未返還任何款項與證人陳玉美之事實。 8 本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0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於102年間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及意願,仍前往機車行維修機車與更換皮帶,並向老闆表示會支付修車款項,但當下無力支付,願留下國民身分證正本作為擔保,且告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之用云云,嗣經機車行老闆多次催討款項未果,佐證被告前已有類似前科,仍未吸取教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詐得之餐點價值與款項總計1萬5,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上易-321-202501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 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姓名及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李堅璋有何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1493之女子( 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已明確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並有 證人蘇雅茹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且告訴人於案發後隔 2日(民國111年12月29日)至舒心身心診所門診,經評估為創 傷壓力症,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擔保告訴人指訴內容為真 實。原審未說明不採納告訴人證詞之理由,復以告訴人僅在 上述診所就醫1次即未再回診,告訴人原與蘇雅茹交往,於 案發前甫發生爭吵,亦可能為情緒不穩之原因,而不採該診 所專業認定,遽信被告所辯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等說詞,而 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 語。 四、惟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告訴人 通常處於與被告對立之立場,其證言之證明力與一般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相較,自屬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即使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證言 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 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又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A女雖指稱其因於111年12月27日借住被告住處,當日 晚間遭被告接續於客廳及房間強行壓制而為性交行為等情, 惟另證稱其於當日稍早,因與同居情侶蘇雅茹吵架分手,始 借住被告住處,遭被告性侵後趁隙離去,蘇雅茹有打電話請 其報警等語。然而,證人蘇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 於翌日(111年12月28日)早上6、7時,A女在伊租屋處敲門, 當面向伊告知遭到性侵,伊方知此事。伊於111年12月27日 晚間23時50分雖有打電話給A女,但後來就睡著了,A女則於 28日凌晨1時56分至2時24分一直來電,但伊沒有接到,係於 28日早上6時許醒來後,才看到未接來電,當時A女已在門口 敲門,當面對伊說她被性侵,伊才叫A女自己去報警等語。 且證人蘇雅茹於偵查中雖稱:A女說她被性侵時一直在哭, 情緒不是很穩定等語,惟蘇雅茹先前於警詢時卻係陳稱:「 (A女向你告知她被性侵時,當時她的情緒反應如何?)她發 生這種事,第一時間應該是去報案才對,她跟我說她沒有清 洗下體,我覺得她的情緒反應正常」等語,並未提及A女有 何哭泣或情緒不穩之情形,甚至稱其覺得A女之情緒反應為 「正常」。又證人蘇雅茹於偵查中另證稱:「(為何A女與你 的對話紀錄中,你問告訴人『你為何打在群組裡的字是〈毛手 毛腳〉而非〈性侵〉』?)因為A女在我租屋處門口時是跟我說她 被『性侵』,但後來在我們的同事群組內(大約有80幾人)卻說 是被『毛手毛腳』,所以我才詢問她。後來   A女就被踢出該群組,她也收回該訊息」等語。A女指述其遭 性侵及蘇雅茹證稱A女有哭泣及情緒不穩等反應等語,尚非 全無瑕疵,難以互為補強。  ㈢又舒心身心診所於112年10月25日函覆略稱:A女於111年12月 29日首次至本院門診,主訴其於111年12月27日遭受房東酒 後言語威脅及強制性侵,事發後報警處理協助至義大醫院開 立驗傷單,因持續出現焦慮不安,恐慌害怕,胸悶心悸,呼 吸困難,腦中不斷反覆出現事發當下情景,努力不去回想而 無法控制,情緒起伏大,持續哭泣,頭痛頭暈,手腳緊繃發 麻無力感,夜晚困難入睡,淺眠惡夢驚醒中斷,恐懼回到事 發住處,悲觀想法,有憤怒自責及罪惡感,在友人建議下前 來求診。經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急性,治療過程予以 傾聽同理情緒支持,並開立一週藥物治療,緩解情緒壓力失 眠等症狀,建議持續觀察情緒精神狀況變化規律返診追蹤( 於本院就醫一次未回診)等語。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A 女自案發時(111年12月27日)至本院審理中(113年6月30日) 之就醫紀錄,亦顯示A女除舒心身心診所門診1次以外,別無 任何診斷或治療創傷後壓力症之就醫紀錄。而舒心身心診所 上述回函已敘明係因A女上門求診,為一般醫療目的,依A女 於單次門診自己「主訴」之症狀內容,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既非經長期或多次回診觀察後而為判斷,亦非依「司法精 神鑑定」嚴格程序所為之鑑定結果,於刑事訴訟之證明力尚 嫌不足,亦難以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參以A女自承於案 發當日甫與同居情侶爭吵分手,而一時無處可居,其心理壓 力陡升,亦非無可能影響情緒反應,尚難以其主訴之情緒反 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證,仍缺乏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即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以免冤抑。檢察官公訴及上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強制性交 犯行,其舉證容有未足。原審因認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璋 義務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堅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堅璋與代號AV000-A111493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告訴人為同事。告訴人A女於民國1 12年12月27日借住在李堅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詎被告竟於同日22時許許,在該住處內,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褪去告訴人之內、外褲,強行將 告訴人壓在沙發上,親吻告訴人並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生 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復於數分鐘後,接續 同一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在上開住處內,強行將告訴人 拉去房間內,強行將告訴人壓在床上,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告 訴人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告訴人趁被告 熟睡後,旋即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 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 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 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 院100 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 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蘇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告 訴人與證人蘇雅茹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 INE對話紀錄1份、舒心身心診所病歷資料暨陳舒欣醫師出具 之相關問題回覆報告各1份等資料為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同事關係,A女曾於上開時間前往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雙方曾於上開時、 地,以生殖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2次等節,但堅詞否認 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並稱:當日係在A女同意之情況下與A女 為性交行為等語(侵訴卷第61、63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生殖器接合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 為2次,業據A女指述在卷(警卷第10至11頁),並為被告所 坦承(侵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本案公訴意旨表示前開2次性交行為乃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 為之,此並經告訴人指訴在案(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 51頁至第54頁),然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 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又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 指述內容,認定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  ⒉另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首次至舒心身心診所門診求診 ,主訴於111年12月27日遭受房東酒後言語威脅及強制性侵 ,事發後報警處理協助送至義大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並開立 驗傷單,因持續出現焦慮不安,恐慌害怕,胸悶心悸,呼吸 困難,腦中不斷反覆出現事發當下情景,努力不去回想無法 控制,情緒起伏大,持續哭泣,頭痛頭暈,手腳緊繃發麻無 力感,夜晚困難入睡,淺眠惡夢驚醒中斷,恐懼回到事發住 處,悲觀想法,有憤怒自責及罪惡感,在友人建議下前來求 診,經評估後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此有舒心身心診所112 年10月25日之回覆暨附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點2日後,至前開診所求診, 並於就診時有展現出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乙節。但考量該回 覆文亦同時記載建議持續觀察情緒精神狀況變化規律返診追 蹤,而告訴人僅在該診所就醫1次未回診,則該診斷結果係 在欠缺醫師建議之持續觀察之情況下作成,其結果能否確實 貼近告訴人之真實心理狀態已屬有疑。再若告訴人因遭受強 制性交之強烈性侵害事件、身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在身 心最為脆弱不安定之危險情況下,僅就醫1次而未依照醫師 建議回診,似也與常情不符。再而前開回覆文之附件所附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判斷標準,亦記載:根據DSM-5精神疾病診 斷準則,個案經歷創傷事件後,反覆持續出現上述情緒精神 症狀,持續2~3天至一個月期間內,臨床診斷為創傷後壓力 症,急性(急性壓力症);若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臨床 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由此足見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無論急性慢性,均需要有反覆出現情 緒精神症狀,並持續一定期間,惟本案被告於前開身心診所 僅就診一次,醫師無從持續觀察告訴人之情緒精神狀況,也 難以透過後續之追蹤、診斷資料,判斷告訴人情緒症狀之進 程或發生原因,而由該回覆文之內容觀之,醫師又係以告訴 人之主訴內容作為認定告訴人有反覆持續出現情緒精神症狀 之主要依據,則該創傷後壓力症之結果及原因,是否基於充 分之客觀事證、檢驗結果而得出,亦非無疑問。  ⒊又雖前開函文中,可顯示告訴人就診時有出現前開負面情緒 反應。此外,觀證人蘇雅茹之證稱:其稱其對於案發時之情 況不清楚,其111年12月28日早上6時許醒來之後才看到這些 LINE未接來電和訊息,當時告訴人也在門口敲門,當面跟其 說告訴人被性侵,證人蘇雅茹跟告訴人說應該去報警,當時 告訴人一直哭,情緒不是很穩定等語(偵卷第108頁、第118 頁),也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早上,確有情緒不穩定 之情況,並有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訊息表示強暴發生在告 訴人身上、被被告壓制住等語(偵卷第63頁)。但考量證人蘇 雅茹證稱:其與告訴人有交往過,111年12月27日下午與告 訴人吵架而另尋住處(偵卷第117頁),則告訴人在本案時間 前後,與關係親密之人激烈爭吵,甚至到危及現有生活之程 度,則本案已存在其他足以大幅影響告訴人情緒之因素,而 告訴人情緒不穩之原因係源於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乙節,仍僅 有其所為指訴能夠證明,尚難從以此告訴人在本案時間過後 有出現情緒不穩定之情況,連結至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如何之 強制性交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雖被告在111年12月28日 6時30分許,對告訴人傳訊息表示「不好意思我沒注意到你 這樣想」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4頁),但 從其語意,僅可見被告針對未注意到告訴人之想法而道歉, 加上此部分行為並未提到強制或如何違反意願之方式,尚難 以此等語句認定被告有坦承強制性交之意思,或是其有就強 制性交行為道歉之意,反而較似因性交當下未遭抵抗或反對 ,所以其誤認告訴人之想法。另觀被告嗣後於對話紀錄中, 一再稱:妳要這樣害我沒關係、現在你害我、搞仙人跳搞到 我身上等語(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更難認被告有承認強制 性交行為之意。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點性交2次屬實 ,而此性交行為就算實際上越過告訴人之禁忌或底線,使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或使告訴人心生不滿,但強制性交之 成立,需被告在性交前或當下,有為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方足以成立,若無法證明被 告有為此等壓制被害人性自主之行為,該性交行為即無從以 強制性交論處,從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可見雙方對 於該性交行為之看法有所矛盾,但從被告之陳述,均未提及 其有如何壓制告訴人意願,即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 依據。  ⒌另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所為陳述,其在1 11年12月28日6時38分至11時13分間,提到:是我的思想太 保守、是你硬來,我沒有要答應、那你不能拿權力壓、你沒 動手,沒用權利(應指權力)指示就不會那麼複雜等語;於11 1年12月28日12時14分,則傳訊息表示:是你先用動作強制 壓押等語,此有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從告訴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陳述 內容,一再稱其遭到被告以權力關係壓迫、告訴人並無意答 應性行為,此權勢壓迫似為告訴人於此一時段著重之重點, 則其所指內容似較偏向其遭到被告以利用權勢逼迫而性交; 直至111年12月28日12時14分許,方明確指稱遭到被告強壓 等語而直接指向強制性交犯行,告訴人此距離本案發生時較 近、反應應相對直接之時間點,指稱遭到權勢壓迫,距離本 案發生時較遠、情緒即思緒較為緩和之時間點方指稱遭到腕 力壓制之反應,似與常情有所出入。且若被害人畏於權勢壓 制方同意或不(敢)反抗性交行為,其應為權勢性交之範疇, 本質上此與需要透過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為之的強制性交罪本質有所衝突,告訴人在對 話紀錄前段,一再強調權力壓、權力指示等節,其究係遭被 告施以強暴而無法反抗,抑或係因其認為礙於權勢關係而不 能、不敢反抗,亦甚有疑問。又被告、告訴人間僅為同事關 係,本案也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權勢關係(本案 也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房屋承租關係),則本案也無 從以權勢性交對被告為論處。  ⒍此外,觀告訴人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獨處之原委,係告訴 人於111年12月27日19時33分傳訊息對被告表示不好意思去 被告家打擾、可是身上沒有甚麼錢;被告方於同日19時39分 答稱:要來我家沒關係啊等語,並提出家中住址,此有前開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可資參照(警卷第32頁),也可見本 案係告訴人主動提起欲前往被告家中暫住,而非被告透過如 何手法強制、誘騙、設計告訴人,使告訴人處在孤立無援、 難以求助之環境,本案亦難憑藉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在 被告家中獨處並為性交行為,推論被告有為如何之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手段。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乙節,達 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被告犯罪要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卷宗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097200號卷(警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2號卷(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侵訴卷)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60-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陳雅芳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廖子嫻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法官呂明龍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茲因呂 明龍法官已取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資格,本院合議 庭亦認本件無行合議審判之必要,爰依本院民事庭分案要點第2 點第4項第14款第1目規定,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指定受命法官之裁 定,由法官呂明龍獨任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2

CTDV-110-訴-403-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陳雅芳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廖子嫻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2

CTDV-110-訴-403-20250102-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0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2.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第1行「賴竣曄」更正為「賴俊曄 」。   3.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①第2行「11時23分」更正為「1 3時40分」。 (二)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實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①第2行「賴 竣曄」更正為「賴俊曄」。   2.增列被告陳雅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3.增列告訴人李信良、胡哲崧、被害人賴俊曄、楊駿宥之報 案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最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4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訴人李信良詐得及洗 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4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前已有幫 助洗錢前科,見卷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無固定收入, 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陳雅芳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芳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 日,至臺中市○○○道○○區○○○道0段000號「空軍1號」,以托 運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鄭天 浩」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收件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留言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信良、胡哲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與「鄭天浩」指定之收件人,並透過LINE留言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李信良、胡哲崧、被害人楊駿宥、賴竣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托運單照片 被告依「鄭天浩」之指示,透過托運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鄭天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李信良(提出告訴) ①112年9月8日11時23分 ②112年9月8日12時24分 ③112年9月8日14時5分 ①2萬4000元 ②5萬7000元 ③5萬9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2 胡哲崧(提出告訴) ①112年9月9日19時50分 ②112年9月10日10時31分 ③112年9月10日10時32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3 賴竣曄(未提告訴) ①112年9月8日11時23分 ②112年9月9日12時56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4 楊駿宥(未提告訴) 112年9月10日21時40分 2萬5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2024-12-31

TCDM-113-金簡-592-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義治 秦麗華 視同上訴人 陳𡍼龍 陳朝瑞 陳永發 陳永登 陳永富 陳永福 陳添丁 陳有成(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密(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雁(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莉(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 鄭瑞益 陳淑金 王麗梅 林常富 劉秀錦 陳月美 陳甘 陳余碧 陳添財 陳省 陳冷 陳雪卿 陳世真 陳永城 陳捥鈴 林周寶連 林朝清 林日龍 林淑貞 林傳龍 林傳宗 林傅堂 林雪珠 林錦雲 林峻葳 林譿筠 林永居 邱林月里 林月英 陳勉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黃逢義 林黃秀珠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黃名妤 游陳對 陳員 陳威諭 陳威勳 陳信成 陳月森 卓明振(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欽河(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憶琇(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鴻林(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明珠(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高陳招治 黃縀(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珠(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 黃奕青 黃李英嬌 黃美玉 黃美翠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義 黃政富 黃閔澬 黃奕隆 黃怡嘉 曾信雄 曾文龍 曾淑貞 曾瑜美 曾以(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芬(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逢基 郭曾明辰 曾明琴 鄧武祥 鄧素玉 周昭美 周美玉 鄭有福 鄭志酩 鄭宇翔 鄭向紘 鄭凱元 鄭涵 鄭麗玲 王鄭呅 王得彰 王德豐 王明珠 林春土 林彩雲 林淑芬 林芳嬌 張王密 陳王時 顏王美 王屘 劉文琦 劉景琦 劉秀針 劉清梅 劉愛宿 劉以綺 翁雅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瑛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莉(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宏彬(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朱 陳專 鄭桃(即陳鄭桃) 郭進源 王金庭 張世杰 曾淑勤 曾國富(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賢(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淑美(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鈺湞(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展 曾淑真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欽 王清祥 王輝文 洪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吳玉麗 陳永霖 陳志河 陳喬克 陳育瑋 陳育琦 陳烱章 呂陳招治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賴瑞珠(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琦(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芝(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茵(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莊喜年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廖光華(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成(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芸(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君(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珊(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蘇以喬 蘇真 蘇宗麒 蘇志節 蘇家鑫(原名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裕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 視同上訴人 蘇裕翔 蘇郁晴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家威(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鏘 楊美嬌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美芳 陳文霞 吳寬 吳瑞裕 周明清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宋莆弘 鄭子南 張添富 陳悅琳 陳紀元 陳愛芝 陳金生 陳淑漪 陳飛宏 陳柏豪 陳琦超 陳怡璋 陳美貴 陳素蘭 陳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 視同上訴人 陳銘豊 陳銘榮 陳銘裕 王豪萬 陳芃諼(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呈(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昇淳(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稔(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誠(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梅(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太(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毅(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偉(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修(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祥(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駿崴(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綸(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瑜(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贊立(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文(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洪靜瑩地政士(即吳睿豪之遺產管理人) 簡徽鸞(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勳(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容(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楊吳素寬(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龍(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巫楊秀瓊(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鈴(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海(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東(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麗芳(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華(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榮(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丞(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富(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真(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賢(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怡(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琦(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周鄭燕(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松(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雄(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郭耀元 郭許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義治、秦麗華(下稱陳義治等2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同造當事人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宣 判(見本院卷64、72頁)。視同上訴人陳石柱(下稱陳石柱 )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有成、陳密、陳 月、陳亮、陳薇雁、陳佳惠及陳佳莉(下合稱陳有成等7人 );視同上訴人陳炎山(下稱陳炎山)於113年9月1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賴瑞珠、陳雅琦、陳雅芝及陳雅茵(下 合稱陳賴瑞珠等4人);視同上訴人蘇定(下稱蘇定)於113 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廖光華、廖光成、廖芷芸 、廖芷君及廖芷珊(下合稱廖光華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211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 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41、164、173、177、185 、195、203、300、306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具狀聲請 由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及廖光華等5人依序承受並 續行陳石柱、陳炎山及蘇定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 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 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 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乃判決准予分割。惟查:  ㈠原審被告卓陳阿抱(下稱卓陳阿抱)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 之109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卓明振、卓欽河、卓 憶琇、卓鴻林及卓明珠(下合稱卓明振等5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63至2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詢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65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於第二 審訴訟繫屬後,聲明由卓明振等5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207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在被上訴人與卓陳阿抱 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卓 陳阿抱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視同上訴人黃名妤(下稱黃名妤)於112年3月25日遷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寄存於中正橋派出所。視 同上訴人黃政富(下稱黃政富)於110年7月5日遷入新北市○ ○區○○街00號,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 00號,寄存於鶯歌派出所,另對黃政富公示送達。視同上訴 人周美玉(下稱周美玉)於61年9月27日遷出國外,被上訴 人均不知悉周美玉之國外送達處所(見本院卷293頁),原 審未對周美玉為公示送達,逕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巿 ○○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寄存於碧潭派出所。視同上訴 人蘇憶雲(下稱蘇憶雲)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之1,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寄存於後港派出所。視同上訴人楊家政(下稱楊 家政)則查無送達回證,而視同上訴人鄭桃出養於鄭有福, 更名陳鄭桃(下稱陳鄭桃),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2樓,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揭址,逕 對陳鄭桃公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卷8 卷宗)、入出境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349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籍查詢資料外放可按,則原審對黃名妤、黃政富 、周美玉、蘇憶雲及楊家政(下與黃名妤、黃政富、周美玉 及蘇憶雲合稱黃名妤等5人)、陳鄭桃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 場應訴,遽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見原審卷六第265頁)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陳義志等2人、卓明振等5人 、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廖光華等5人、黃名妤等6 人及被上訴人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 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293頁),惟僅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 意。嗣於同年12月3日再發函詢問黃名妤等5人及卓明振等5 人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30 2頁),迄今均未見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 本院自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 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 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陳鄭桃 已出養於鄭有福,是否得以繼承鄭陳女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 有人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31

TPHV-113-重上-66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汪道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對 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8 號),提起抗告,經核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2-30

KSHM-113-抗-388-20241230-5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身分隱私,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 簡稱記載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佳和(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分別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11369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被告透過 社群軟體聊天而開始交往時,自稱已滿16歲,被告對被害人 為性交行為時,並不知A女實際年齡尚未滿16歲,應不構成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惟查: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 具有「年齡要件」之犯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之 實際年齡為必要,若其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 「不確定故意」,亦成立本罪。此「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未滿16歲,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亦即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有預見之不確定 故意,例如藉由被害人身體發育程度、就讀學校或平日交談 之內容等,可得推知或預見被害人實際年齡可能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仍容任為性交行為,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4月10日經由社群軟 體Facebook(臉書)認識林佳和,當時是他主動將我加臉書好 友,我同意後就跟他開始以臉書聊天(警卷第16頁),平常我 們都用IG(通訊軟體Instagram)通訊聯繫(警卷第24頁),我 有跟他說我是學生,是國中三年級準備要升高中一年級。我 跟他第1次見面是111年8月12日在高雄旗山的花鄉渡假會館 ,在當天及同年8月25日、9月27日,共發生3次性交行為, 都沒有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稱:「(你與被害人共3次性交行為時,是否知道被害 人未滿16歲?)我有點半知半覺,内心也有疑問,但我沒有 確認,這一點我有承認做錯」、「(你是否承認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被害人性交罪?)承認」等語(偵卷第17頁);於原 審中更數度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3次犯行我都承認犯罪,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意 見」等語(原審卷㈠第328頁、原審卷㈡第24、32、35頁),足 證被告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A女實際年齡可能未滿16歲, 已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仍容任對於A女共計3 次為性交行為,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至於被告提出其與A女之社群軟體聊天紀錄截圖,對話內容雖 有A女聲稱「我16了呀,快高二了」、「真的16了啦」等文 字訊息,然而該聊天記錄顯示對話日期為「111年4月11日」 (即其2人甫透過社群軟體結識之第2天),距離2人第1次見面 並發生性交行為日期(111年8月12日)尚有4個月,依A女證述 ,此段期間其2人仍持續透過Instagram等社群軟體聯繫閒聊 ,並曾向被告表明其係國中三年級準備升高中一年級之學生 (警卷第17、2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對A女實際年齡 是否已滿16歲「有點半知半覺,内心也有疑問」而具有不確 定故意,均如前述。被告所提出聊天紀錄之對話日期,距其 對A女為性交行為,尚隔4個月之久,已難證明被告性交行為 時,仍未經A女告知實際年齡或藉由A女身體發育程度、就讀 學校或平日交談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而預見A女實際年齡 可能尚未滿16歲,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翻供否認其知悉A女實際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核與A女前述證詞及被告先前自白等卷證不符,自不足 採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六、原審因認被告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均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 項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A女年齡尚處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亦 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對A女為 合意性交行為共計3次,不僅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更導致 A女懷孕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雖於原審中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次犯行 之手段均相對平和,自述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板模工,需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 性交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復考量被告 所犯3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 接近,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 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佳和與少女AV000-A11136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合計3次)。嗣因A女懷孕,由其祖父(代號AV000-A111369A 號之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陪同至醫院進行 人工流產,始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佳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B男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 07822號鑑定書、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玫瑰花園住宿日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通 報表、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 意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處罰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 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 與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甚而使 身心尚未健全A女受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3次犯行犯罪手段平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等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工地板模工,日薪19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 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狀況(審侵訴卷卷二第35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為前揭3次犯行之期間接 近、犯罪過程相似、侵害法益與被害人均相同,罪責內涵之 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3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㈢至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審原交訴卷第169頁 ),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且本院已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已從輕量刑,故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 文  1 111年8月12日15時許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花鄉渡假會館」 林佳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111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 同上址 林佳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111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 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玫瑰花園汽車旅館」 林佳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6

KSHM-113-侵上訴-81-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璇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追徵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璇恩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命為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蔡璇恩(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500元沒收追徵。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立法說明,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 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   被告對本件犯行已有認真反省悔改,非常對不起。被告現有 正當穩定工作,需照顧因傷病無法工作之父親,及探望在監 服刑之母親。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努力工作分期賠償, 請求法院安排調解,給予緩刑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 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行為 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減刑要件漸趨 嚴格。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只符合行為時之法律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 規定,得作為量刑時之有利因素。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 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有 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 偵查中既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罪處斷,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於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500元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 新紅已委由配偶表示不需調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頁)。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 奕凱則與被告以4萬2,098元成立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 式,每月賠付6,000元,被告亦依約給付中(已給付第一期分 期金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 第57至58、95頁),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被害人黃奕凱所 受損害亦已獲一部分填補。原犯罪所得2,500元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亦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  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量刑基礎既已有變動,犯罪所得亦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定執行刑 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王新紅、黃奕凱 因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使偵查機關 難於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係提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或管理地位, 支配犯罪程度相對較輕,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黃奕凱成立調解並依約 分期給付賠償中,而填補黃奕凱一部分損失,被害人王新紅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其犯後態度有所改善,想像競合 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量刑時之有利因素。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為飲料店 服務人員,月薪約2萬2,000元,尚須照顧罹有傷病之父親並 探望在監服刑之母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 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 合判斷後,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 量,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六、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尚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認犯行,並獲得被害人 王新紅原諒,復已與被害人黃奕凱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中, 調解筆錄記載黃奕凱亦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 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7頁),頗見悔意。經此偵查、 審判、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等代價後,如再命其 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及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以 使其心生警惕,而不再犯;復可保障被害人黃奕凱實際獲取 賠償,並兼顧被告照顧父親及探望母親之需。本院因認前述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依調解筆錄 內容,向被害人黃奕凱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被告如 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七、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因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王新紅部分) 蔡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璇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黃奕凱部分) 蔡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璇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編號 緩刑所附條件 1 被告蔡璇恩應向被害人黃奕凱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零玖拾捌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陸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㈡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黃奕凱指定之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戶(帳號如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4號113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所載),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蔡璇恩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3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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