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徐里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許可終止抗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母盧貴妹(原名徐貴妹,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
年3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三、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養母盧貴妹(原
名徐貴妹)已於民國94年3月14日死亡,抗告人之本家兄弟
姊妹楊隆貴、己○○、乙○○、丁○○均同意抗告人終止收養,回
復本生親屬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終止抗告人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原審以抗告人繼承養母
之遺產,本家姊妹丙○○表示不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為由,認抗
告人聲請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
養母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僅有之兩筆存款,其一臺灣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新臺幣(下同)1,247,000元實際上為養母同
居人謝金芳所有,其於養母死亡當日領出存入自身同行帳戶
,其二聯邦銀行中壢分行8,803,252元則由養姊之長子庚○○
辦理轉出,養姊不喜抗告人,要求抗告人放棄,故抗告人並
未取得養母之遺產;至本家小妹丙○○於原審係因與抗告人間
尚有民刑事官司而為不實指摘抗告人未曾照顧生父母及不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今抗告人與楊隆貴、己○○、乙○○對丙○○間
交付補償費等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成立,故本件並無顯失公平
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終止抗告人
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前,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
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
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由法院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
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終止收養有無顯失
公平。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本家兄弟姊妹戊○○、己○○、乙○○出具之終
止收養同意書、養母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7至17、29至67頁)。原審以抗告人業已繼承養母之遺
產,且未於111年9月6日訊問期日到庭說明遺產繼承情形,
並據其本家姊妹丙○○到庭以抗告人未曾照顧生父母及兩人間
另有訴訟等情為由不同意本件終止收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然抗告人嗣於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其
出養及未繼承養母遺產緣由(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
提出與其抗告意旨所陳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養母
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謝金芳之分行存
款開戶登錄單、養母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39、99至101、215至217頁),復經證人庚○○到庭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桃
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筆錄查明無訛(見本院卷
第239至241頁)。此外,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規定
,使本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陳述意見,函
請關係人楊隆貴、己○○、乙○○、丁○○、丙○○到院閱卷,並於
113年11月21日前,就本件抗告具狀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
意見;關係人楊隆貴、己○○、乙○○、丁○○於收受後,即委任
非訟代理人到院閱卷,並於同年月14日共同提出民事陳報狀
表示其等一致同意抗告人終止與養母收養關係,回復本生親
屬關係;至關係人丙○○經本院合法送達該函後,迄今本院均
未接獲關係人丙○○之書狀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北院英
家諧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函、送達證書、楊隆貴、己○○
、乙○○、丁○○之委任狀、閱卷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至251、263、265
頁)。本院審酌抗告人係因本生家庭無力扶養而遭出養由養
母照顧,出養時抗告人年僅8歲,尚未成年,成立收養關係
應係具有實質意義,茲養母業已死亡而不存在免除扶養義務
之因素,且抗告人於養母死亡後亦無繼承其遺產,參以抗告
人之本生父母均已死亡,目前亦不存在兄弟姐妹間扶養義務
負擔之議題等情,認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是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
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TPDV-111-家聲抗-10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