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文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61-70 筆)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廷源 相 對 人 陳美霞 陳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即鈞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4347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令聲 請人遷讓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聲請人已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000年度○○字 第0000號),主張系爭房屋乃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聲請 人對其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於同 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而言。    三、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 03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主張其同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一 等語,然而,同為繼承人之相對人並未同意聲請人單獨使用 系爭房屋,顯難認聲請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再者,系爭執行程序僅係排除聲請人對 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單獨使用權利,縱使繼續執行,並無損 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之遺產繼承權利,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別, 其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非有據。從而,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1-03

TPDV-113-家聲-151-20250103-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因與相對人母親結婚,因而收養   相對人。然聲請人現已與相對人母親離婚,且相對人長期與   其母親同住,而聲請人則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雙方並無情   感基礎,況聲請人因負債及身體狀況不佳,亦無力扶養相對   人,親子關係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   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   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其他重大 事由,係指養親子間感情與信賴發生破綻至無法回復如親子 般關係之程度,而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目的得否達成 、養父母子女間之互動、情感依附、養父母子女間之行為有 無害及親情關係之維繫或減損彼此主觀情感、逆違倫常等一 切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定之。 五、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暨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後,認:相對人為   未成年人,而其心理依附對象為其母親,且長年受其母親照   顧,反觀兩造間雖有收養之名義,但聲請人多年未與相對人   同住,亦未曾以間接方式與相對人維持情感維繫,親子關係   疏遠,未來聲請人亦無積極恢復或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與計   畫。復考量本件終止收養並未影響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與環境   ,兩造徒有收養形式,然無實質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   立擬制親子關係本旨相悖,況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間爭吵不   斷等情,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應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   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宣告終止收養之聲請事件,係因聲請 人決定收養未成年之相對人在前,而收養後卻未積極履行身 為父親之責任,主動維繫與相對人間之父子親密關係,現又 因與相對人母親離婚等事,在相對人成年前,復行聲請宣告 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達其終止 之目的,依法應以甲○○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雖於法有據,然相對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31

TPDV-113-家調裁-84-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徐里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許可終止抗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母盧貴妹(原名徐貴妹,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 年3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三、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養母盧貴妹(原 名徐貴妹)已於民國94年3月14日死亡,抗告人之本家兄弟 姊妹楊隆貴、己○○、乙○○、丁○○均同意抗告人終止收養,回 復本生親屬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終止抗告人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原審以抗告人繼承養母 之遺產,本家姊妹丙○○表示不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為由,認抗 告人聲請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 養母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僅有之兩筆存款,其一臺灣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新臺幣(下同)1,247,000元實際上為養母同 居人謝金芳所有,其於養母死亡當日領出存入自身同行帳戶 ,其二聯邦銀行中壢分行8,803,252元則由養姊之長子庚○○ 辦理轉出,養姊不喜抗告人,要求抗告人放棄,故抗告人並 未取得養母之遺產;至本家小妹丙○○於原審係因與抗告人間 尚有民刑事官司而為不實指摘抗告人未曾照顧生父母及不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今抗告人與楊隆貴、己○○、乙○○對丙○○間 交付補償費等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成立,故本件並無顯失公平 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終止抗告人 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前,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 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 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由法院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 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終止收養有無顯失 公平。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本家兄弟姊妹戊○○、己○○、乙○○出具之終 止收養同意書、養母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7至17、29至67頁)。原審以抗告人業已繼承養母之遺 產,且未於111年9月6日訊問期日到庭說明遺產繼承情形, 並據其本家姊妹丙○○到庭以抗告人未曾照顧生父母及兩人間 另有訴訟等情為由不同意本件終止收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然抗告人嗣於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其 出養及未繼承養母遺產緣由(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 提出與其抗告意旨所陳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養母 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謝金芳之分行存 款開戶登錄單、養母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39、99至101、215至217頁),復經證人庚○○到庭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桃 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筆錄查明無訛(見本院卷 第239至241頁)。此外,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規定 ,使本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陳述意見,函 請關係人楊隆貴、己○○、乙○○、丁○○、丙○○到院閱卷,並於 113年11月21日前,就本件抗告具狀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 意見;關係人楊隆貴、己○○、乙○○、丁○○於收受後,即委任 非訟代理人到院閱卷,並於同年月14日共同提出民事陳報狀 表示其等一致同意抗告人終止與養母收養關係,回復本生親 屬關係;至關係人丙○○經本院合法送達該函後,迄今本院均 未接獲關係人丙○○之書狀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北院英 家諧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函、送達證書、楊隆貴、己○○ 、乙○○、丁○○之委任狀、閱卷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至251、263、265 頁)。本院審酌抗告人係因本生家庭無力扶養而遭出養由養 母照顧,出養時抗告人年僅8歲,尚未成年,成立收養關係 應係具有實質意義,茲養母業已死亡而不存在免除扶養義務 之因素,且抗告人於養母死亡後亦無繼承其遺產,參以抗告 人之本生父母均已死亡,目前亦不存在兄弟姐妹間扶養義務 負擔之議題等情,認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是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 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31

TPDV-111-家聲抗-105-20241231-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13,72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30

TPDV-113-家調-1334-20241230-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字第1386號 原 告 林玉湘 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忠隆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62,392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 二、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三、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遺產稅繳清或免稅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30

TPDV-113-家調-1386-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自他人受胎而生下聲請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真 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聲請人之 母乙○○○受胎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係因聲請人之母在與 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 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依法應以相對人為對造,此 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 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30

TPDV-113-家調裁-83-20241230-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84號 原 告 徐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貞惠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請先行繳納聲請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26

TPDV-113-家調-1384-20241226-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25號 原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損害賠償事件,屬財產權事件,起訴時即應按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7條之13、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選任特別代理人等事件,但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而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裁 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二週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 送達原告,有該裁定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稽。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本件難認符合程序要件。從而,本件請求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26

TPDV-113-家調-1325-20241226-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聲請人乙○○自相對人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相對人丁○○受胎而生下聲請人甲○○, 並與相對人丁○○共同照顧聲請人甲○○迄今,是聲請人甲○○與 相對人丙○○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 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 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 聲請人甲○○之母即聲請人乙○○受胎於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 存續中,致受推定。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 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明文規定,聲請人甲○○出生後 既曾經相對人丁○○撫育扶養,依上開規定,自具視為認領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等訴訟,係因聲請人甲○○之 母即聲請人乙○○在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相對 人丁○○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甲○○之 親子身分,依法應以丙○○及丁○○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 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及確定親子關係存在, 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 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26

TPDV-113-家調裁-82-20241226-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羅浩珉 相 對 人 羅乙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二分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參以證人即聲請人同父異 母之兄姊○○○、○○○證述:相對人是在聲請人三歲時告知我們 跟媽媽,他在外面有孩子。媽媽有把聲請人帶回來,另外請 保母照顧他,費用是媽媽出,在聲請人小班就帶回來照顧, 同住到現在。爸爸那時收入沒有很好,收入不錯時,有給媽 媽一些家用,但不足以支應所生活所需,且爸爸會簽台,導 致有債主上門,影響我們的生活。因為爸爸外面的事情很多 ,並沒有幫忙照顧弟弟,都是由我們的媽媽處理,最多就是 幫忙送去上學等語,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未善盡照顧及扶養聲請人責任之情事, 但尚曾支應過家用、與聲請人同住及分擔部分照顧責任,因 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成長過程所需,並非毫無貢獻,其情節難 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復綜合考量兩造 資力狀況、相對人之生活需求及聲請人之身分、減輕情節等 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減輕至二分之 一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26

TPDV-113-家調裁-80-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