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銓峰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銓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銓峰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服勞役之刑期,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從而本院
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併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666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9月7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應執行刑
為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3
,000元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3罪宣告
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所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
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均大致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PCDM-114-聲-42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