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琇

共找到 81 筆結果(第 61-70 筆)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月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月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月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8號   被   告 莊月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月桂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公 園附近之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與張雯懿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月桂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4-12-27

PTDM-113-交簡-1287-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貔貅石像貳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因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 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造成被害 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 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簡字卷第30、31頁),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 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簡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獲 被害人原諒,雖均如前述,惟被告並未將所竊得之貔貅石像 2尊返還被害人,分據被告供明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簡字卷第30、31頁),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顯不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貔貅石像2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7號   被   告 潘明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土 地公廟(龍德福德廟)停放,徒步進入土地公廟後方涼亭,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貔貅石像2尊(至少值新臺幣5,00 0元,下稱本案石像),得手後放入塑膠袋內旋即騎車逃逸。 嗣經廟公蘇文進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查看遠端監視器,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市   龍華路、復興南路、瑞光   南路等道路之事實。 2、於113年7月15日至同月17   日,在上開土地公廟旁工   地,曾經作工3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石像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潘文德於警詢之指訴 1、有在被告桌上看到1對石像   之事實。 2、本案機車為證人潘文德所   有,平常都是由被告使用   之事實。 3、指認在屏東市復興南路與   和生路口騎乘本案機車男   子之照片,應該為被告之   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被告庭陳貔貅2尊之現場拍攝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4張 本案石像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本案石像,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4-12-26

PTDM-113-簡-1795-20241226-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元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萬茂莒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白金朝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選偵字第15 、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鄭東元、被告萬茂莒 、被告白金朝(共通部分稱被告三人)被訴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證人萬翎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於偵查中具結及112 年1 1月21日於原審具結之證述、證人劉艷蘭於111 年10月24日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嚴桂芳於111 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證人陳麗花於111 年10月3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吳麗菱於111 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陳慶忠於111 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月員於 111 年10月6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月員之配偶林連 池於111 年11月3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余徐敦誼於11 1   年10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余舒慶於111 年11月3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劉其順於111 年11月3 日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劉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鄒金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前開多名證人所述内容、聚餐 目的、原因多元,有姊妹聚會、同事聚會、忘年會等等,然 為何每位證人均一致地無庸繳納餐費?更何況多數證人均非 金蘭兄弟會成員,亦非被告鄭東元競選團隊的志工或工作人 員,亦有證人未提及柯志恩市政顧問說明會,甚至多數證人 到場時只有吃飯沒有聽到柯志恩市政說明,此與原審所認係 為聆聽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講述市政願景,已大相逕庭,而受 賄者亦有刑法上罪責,如何能期待前開證人清楚證述被告鄭 東元有選舉造勢?本次聚餐毋庸負擔餐費,甚至不知餐費何 人支付,顯然係是以市政顧問說明會之名,行掩蓋選舉餐會 之實。  ㈡本件餐會即便菜色一般,然本次餐敘一人餐費達新臺幣(下 同)450 元,並非如同一般150 元的便當,而係有服務人員 忙進忙出、端菜的餐廳場合,且清蒸龍虎斑、蔥油雞、白蝦 等均非一般家庭平日經常食用菜色,如何能以450 元之價值 低落而無法作為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之標準?更何況前開證 人均已證述沒看到柯志恩、柯志恩來一下就走了、有穿助選 背心、當下場合像競選餐會等語,根本與市政顧問說明會無 關,多數證人也與金蘭兄弟會無關,無從認為本次餐敘係為 金蘭兄弟會及高雄市政顧問團之聚會而舉辦。  ㈢原審認為檢察官未舉證多少人「具高雄市第2 選區投票權」 ,且認為參加餐會之人應當會受被告等人審慎篩選、邀約, 以使自己付出之對價能獲得一定程度的收益。然卷内已針對 與會之人為調查,多數之人均有投票權(即證人萬翎、鄒金 華、李堂銘、鄧秋蘭、沈介正、余舒慶、林連池、劉艷蘭、 吳麗菱、范秀月、謝國隆、薛凱元、余徐敦誼、林月員,嚴 桂芳、陳麗花、陳慶忠、劉其順、陳麗夙、劉美君),且選 舉是公民權利,如何用市值、經濟效益來計算?基本上根本 一票都不能買亦不該買,因此,既然被告鄭東元有持麥克風 發表其欲參選第4 屆第2 選區市議員之言論、證人曾容杉逐 桌寒暄、敬酒、與被告萬茂莒、證人曾容杉高喊當選之行為 ,且在場與會之人有部分有投票權,及多數人均無庸負擔 餐費,甚至不知餐費由何人所負擔、與會目的及原因均與原 審所述金蘭兄弟會、旗尾五龍山鳳山寺成員、鄭氏宗親會不 符等情,被告三人確實主觀上有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 之犯意。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院另查: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查檢察官以上訴意旨㈠所示參與餐會者之證詞所為之上 訴理由,就上訴意旨㈡以餐費價格450 元作為影響投票意向 之上訴理由,經核均係以臆測、疑問、推估等方式作為依據 ,忽略檢察官應就所提出證據負有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另檢察官就上訴意旨㈢所指理由,亦無法說明何以有非常多 名不具備高雄市第2 選區投票權人前往參加餐會,而與所謂 被告三人賄選有相當因果及對價關係,就此有利被告三人事 項 ,亦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其實質舉證之說服及澄清 責任 。  ㈡次按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 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不得僅擷取其中 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查原審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示之證人所為陳述,綜合分 析參與本次餐敘之證人,有為聆聽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講述市 政願景、有應友人邀約前往聚餐、有欲將自己先前繳納之高 雄市政顧問團經費用畢而到場,與會原因顯與被告鄭東元欲 參選市議員之選舉造勢活動無關(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31行 至第11頁第9 行)。其中,有多位證人證稱參加餐會係為聆 聽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講述市政願景,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 訴意旨有棄置前述證詞於不顧,僅就所欲證立被告三人有罪 之證詞為割裂評價之情形,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而 無理由。其次,原審就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參與餐會證人此項 證據方法,已明白調查。其中,證人沈介正證稱,被告萬茂 莒說市政說明會要介紹柯志恩,所以我有去郎海鮮餐廳支持 她、聽她演講(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2 至4 行、第12頁第7  至8 行)、證人萬翎證稱:被告萬茂莒有說當天柯志恩也 要來辦說明會(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6 至7 行)、證人劉其 順證稱:聽說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要去郎海鮮餐廳說市政願景 ,有一個忘年會也會舉辦餐會,我對市政有興趣,就去看柯 志恩並聽她演講等情(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12至14行),檢 察官上訴意旨㈡以「更何況前開證人均已證述沒看到柯志恩 、柯志恩來一下就走了、有穿助選背心、當下場合像競選餐 會等語」之籠統論述作為上訴理由,並據此主張本次餐會與 市政顧問說明會無關,已與原審所調查事實相左,檢察官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認為被告三人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 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前述 犯行,自應對被告三人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對被告三人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白金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 人在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元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萬茂莒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白金朝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5號、第25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東元欲參選高雄市第4屆第2選區(包 含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田寮區及阿蓮區)議員選舉( 業於民國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並擔任中國國民黨(下 稱國民黨)黃國雄支黨部副主席,且為金蘭兄弟會之成員; 被告萬茂莒為被告鄭東元之競選總幹事;被告白金朝係金蘭 兄弟會之成員。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為使被告鄭東 元在該次選舉順利當選,均明知於選舉期間不能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約定使人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利用金蘭兄弟會及高雄市政顧問 團舉行聚會之機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東元、萬茂莒向不 知情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郎海鮮燒烤餐廳」( 下稱郎海鮮餐廳)負責人林足卿訂位20桌,於111年8月26日 17時30分至20時許,在上址餐廳,以召開「柯志恩與市政顧 問鄭東元問政說明會」之名目,實際上則為求順利當選而舉 辦餐會宴請該選區具投票權之選民,被告鄭東元即邀請該選 區具投票權之李堂銘到場,被告萬茂莒即邀請該選區具投票 權之沈介正、萬翎、劉其順到場,被告鄭東元、萬茂莒復指 示不知情之沈介正、萬翎、劉其順及輔選幹部王進義、劉復 民等人,再廣邀請該選區具投票權之謝國隆、劉艷蘭、嚴桂 芳、陳麗花、吳麗菱、陳慶忠、林月員、林連池、余徐敦誼 、余舒慶、薛凱元、鄧秋蘭、劉美君等選民(以上受邀且具 投票權之選民合稱李堂銘等17人)到場,另邀約助選團隊曾 容杉、鄒金華、范月秀等服務處人員、金蘭兄弟會、鄭氏宗 親會、高雄市政顧問團劉泰山及其妻陳惠真等人與會,席開 19桌,以每桌新臺幣(下同)4,500元免費餐點之不正利益 宴請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每人餐費約450元,期間被 告鄭東元指揮身著「鄭東元服務團隊」、「黃國雄」背心之 助選團隊在場引導入座、放置姓名桌牌、掛設選舉競選布條 及發放競選文宣,席間由助選團隊曾容杉等人帶領選民呼喊 「鄭東元、當選」、「當選、當選」等口號,被告鄭東元與 助選團隊逐桌拜票請求選民投票支持,餐敘活動結束前,被 告白金朝指示不知情之妻賴秀卿至餐廳櫃台支付餐敘活動費 用現金9萬餘元予林足卿。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即 以上開提供免費餐點之方式,請在場用餐之李堂銘等17人於 該次市議員選舉中,均投票支持被告鄭東元,而以此提供免 費餐點之不正利益之行求方式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因李堂銘等17人並未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並與被告鄭東元互 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鄭東元因 而僅止於行求階段(王進義、萬翎、鄒金華、曾容杉、賴秀 卿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因認被告鄭東元 、萬茂莒、白金朝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涉有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㈡證人王進義、劉復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證人曾容杉、鄒金華、范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 人沈介正、萬翎、劉其順、陳麗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㈤證人李堂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劉艷蘭、嚴 桂芳、陳麗花、吳麗菱、陳慶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林月員、林連池、余徐敦誼、余舒慶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㈧證人謝國隆、薛凱元、鄧秋蘭、劉美君等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㈨證人賴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㈩證人莊耀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足卿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泰山、陳惠真、謝國城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東元與白金朝、柯志恩團 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月員與王進義、證 人鄧秋蘭與友人張文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 體LINE「鄭東元戰鬥群」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警方蒐證 影像翻拍照片、譯文、餐會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訂 位簿(行事曆)、帳冊、菜單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固均坦承曾於上述時間、 地點舉辦餐敘,餐敘當天席開19桌,以每桌4,500元免費餐 點宴請全體與會人員,餐會結束前,由被告白金朝指示其配 偶即證人賴秀卿支付餐敘費用9萬餘元予證人林足卿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行,被告 鄭東元辯稱:我與被告白金朝為金蘭兄弟會之成員,被告白 金朝於111年6月間輪到擔任兄弟會餐敘之召集人,便請我代 訂茄萣當地的餐廳,剛好高雄市政顧問團也要辦聚會,我想 說可以聯合舉辦餐敘,並主動邀約市長候選人柯志恩出席餐 敘,因柯志恩競選團隊人員認為舉辦餐敘可能被誤認為賄選 ,便建議我以問政說明會名義舉辦。我有將本次金蘭兄弟會 與高雄市政顧問團一起舉辦餐敘及邀請柯志恩出席等事告知 被告白金朝並經其同意,後來我又邀約鄭氏宗親會及海南同 鄉會理事長參與,加上大家聽到柯志恩會出席餐敘的消息後 ,國民黨黃國山黨部、高雄市58行動小組、國民黨湖內區主 委、海南同鄉會、高雄市體操協會等人員主動表示想參與這 次餐敘,所以最後訂位桌數增加到20桌。我在問政說明會上 只有逐桌向與會人員互相打招呼、認識,沒有穿競選背心、 呼喊當選口號、發放競選文宣等主動尋求與會人員支持之行 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次餐敘係金蘭兄弟會之例行 性聚會及問政說明會,大多數與會人員為不具有高雄市議員 第2選區投票權之人,可知被告並非為個人選舉而邀請特定 對象參與本次餐敘,主觀上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 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等語;被告萬茂莒辯稱 :我是以黃國雄黨部副主委之身分出席本次餐敘,餐敘是金 蘭兄弟會主辦,目的是要邀請關心高雄市政的民眾參加,也 有邀請市長候選人柯志恩到場闡述市政願景,宴客對象主要 是高雄市政顧問團、金蘭兄弟會成員、茄萣及路竹之志工、 鄭氏宗親會、國民黨黨員及支持國民黨之民眾,我有幫忙邀 請國民黨黨員參與問政說明會,也有邀請沈介正、萬翎、劉 其順等人,並告知他們可以找朋友一起到場參與,但我只是 依被告鄭東元之指示協助他,所有決策都是被告鄭東元自己 決定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萬茂莒僅知悉本次活動 係柯志恩與被告鄭東元之問政說明會,且其未於問政說明會 或餐敘上呼喊被告鄭東元當選口號,被告萬茂莒縱有邀請他 人參與問政說明會之行為,其主觀上亦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又被告萬茂 莒對於問政說明會後有舉辦餐敘、餐敘費用由何人支付等事 並不知情,難認被告萬茂莒與被告鄭東元、白金朝間確有犯 意聯絡等語;被告白金朝辯稱:我在111年年中主動找金蘭 兄弟會之老大曾玉鼎表示想要找兄弟們吃飯聚一聚,曾玉鼎 就在兄弟會的LINE群組內發布本次餐敘之日期及地點,當天 兄弟會參加的人有2桌,我自己有另外邀請3桌旗尾五龍山鳳 山寺的人參與,剩下15桌的人不是我邀請的,我也沒有參與 討論要邀請哪些人,因為這些人也是兄弟會找來的好朋友, 加上我本來就說要請客,所以我才去付餐費,不是為了幫被 告鄭東元造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白金朝僅係擔 任本次餐敘之主辦人並支付餐費,除金蘭兄弟會成員及旗尾 五龍山鳳山寺人員外,其餘與會人員均非被告白金朝邀請, 故不知其餘與會人員有無高雄市議員第2選區之投票權,更 不知本次餐敘與選舉有所關連,故被告白金朝客觀上之行為 ,並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東元於111年7月間經國民黨提名參選高雄市第4屆第2 選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田寮區及阿蓮區)之市議 員,並擔任國民黨黃國雄支黨部副主委,且為金蘭兄弟會之 成員;被告萬茂莒係國民黨黃國雄支黨部副主委,並協助被 告鄭東元參選市議員;被告白金朝係金蘭兄弟會之成員。被 告鄭東元因被告白金朝欲舉辦金蘭兄弟會例行性餐敘,而代 為向證人林足卿訂位20桌,並利用金蘭兄弟會及高雄市政顧 問團舉行餐敘之機會,於上述時間、地點召開「柯志恩與市 政顧問鄭東元問政說明會」。被告鄭東元邀請證人李堂銘到 場,被告萬茂莒則邀請證人沈介正、萬翎、劉其順到場,沈 介正、萬翎、劉其順、王進義、劉復民等人再廣邀證人謝國 隆、劉艷蘭、嚴桂芳、陳麗花、吳麗菱、陳慶忠、林月員、 林連池、余徐敦誼、余舒慶、薛凱元、鄧秋蘭、劉美君等人 到場,另邀約證人曾容杉、鄒金華、范月秀、劉泰山及其妻 陳惠真等人及金蘭兄弟會、鄭氏宗親會之成員與會,本次餐 敘席開19桌,以每桌4,500元免費餐點宴請與會人員,每人 餐費約450元,餐敘活動結束前,被告白金朝指示證人賴秀 卿至餐廳櫃台支付餐敘活動費用現金9萬餘元予證人林足卿 等情,業據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鄭東元: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5 17至522頁,偵二卷第287至290、294至295頁,本院卷第153 至184、336至364頁;萬茂莒:警卷第33至39頁,偵一卷第4 63至468、473至475頁,偵二卷第291至294頁,本院卷第230 至232、314至335頁;白金朝:警卷第77至87頁,偵一卷第5 73至576頁,本院卷第111至139、288至313頁),核與證人 鄒金華(警卷第57至63頁,偵一卷第191至196頁)、賴秀卿 (警卷第91至97頁,偵二卷第273至275頁)、鄧秋蘭(警卷 第107至112頁,偵一卷第85至89頁)、劉泰山(警卷第131 至139頁,偵一卷第225至228頁)、陳惠真(警卷第141至14 7頁,偵一卷第209至212頁)、謝國隆(警卷第155至159頁 ,偵二卷第61至63頁)、劉復民(警卷第161至166頁,偵一 卷第121至125頁)、薛凱元(警卷第169至174頁,偵一卷第 105至108頁)、余舒慶(警卷第179至183頁,偵二卷第247 至251頁)、余徐敦誼(警卷第185至189頁,偵二卷第101至 105、107頁)、林連池(警卷第191至195頁,偵二卷第247 至251頁)、林月員(警卷第197至202頁,影偵卷第27至37 頁)、劉艷蘭(警卷第209至214頁,偵二卷第101至103、10 7頁)、嚴桂芳(警卷第215至218頁,偵二卷第54至55、63 頁)、陳麗花(警卷第221至225頁,偵二卷第161至163頁) 、吳麗菱(警卷第226-1至229頁,偵二卷第57至59、63頁) 、陳慶忠(警卷第231至237頁,偵二卷第55至57、63頁)、 劉美君(警卷第261至265頁,偵二卷第273至275頁)、范月 秀(警卷第239至244頁,偵一卷第135至138頁)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王進義(警卷第43至49頁,偵一 卷第241至249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7頁)、萬翎(警卷第 51至55頁,偵二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卷二第52至68頁)、 曾容杉(警卷第69至75頁,偵一卷第443至447頁,本院卷二 第237至248頁)、李堂銘(警卷第99至106頁,偵二卷第59 至61、63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46頁)、沈介正(警卷第14 9至154頁,偵二卷第101至102、10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35 至51頁)、劉其順(警卷第245至249頁,偵二卷第225至228 頁,本院卷二第248至255頁)、林足卿(警卷第267至272頁 ,偵一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二第230至237頁)等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鄭東元手機之通 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31頁,偵一卷第525至527 頁)、餐敘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13頁)、證 人鄧秋蘭與張文馨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警卷第 115至130頁)、郎海鮮餐廳訂位簿、帳冊及菜單(警卷第27 3至275、279頁)、警方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286至31 7頁)、證人王進義提供之「鄭東元戰鬥群」LINE群組對話 擷圖(偵一卷第263至30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與會 之證人李堂銘等17人皆有高雄市第4屆市議員第2選區之投票 權乙節,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12日高市選一字第1 120002325號函文(本院卷二第85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該當於賄選之 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予以評價。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 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 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 一票」等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 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 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 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 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 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次餐敘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而非 屬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⒈證人沈介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被告萬茂莒說市政說明 會要介紹柯志恩,所以我有去郎海鮮餐廳支持她、聽她演講 等語(本院卷二第37、39頁);證人萬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萬茂莒邀約我到郎海鮮餐廳用餐,他說要介紹 我認識一個福建同鄉會會長,對方也是大陸新娘,當天柯志 恩也要來辦說明會,大家一起吃飯認識一下,我不知道是有 競選活動的餐敘等語(偵二卷第148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 、59頁);證人劉艷蘭於警詢時證稱:萬翎邀約我參與本次 餐敘,不知道餐敘當日有無候選人前去宣傳,裡面很吵,也 沒注意被告鄭東元有無向現場民眾尋求投票支持等語(警卷 第211、213頁);證人嚴桂芳於警詢時證稱:劉艷蘭邀約我 參與本次餐敘,我沒有特別注意餐敘當日有無候選人前去宣 傳,我都在跟朋友聊天,沒有留意被告鄭東元有無向現場民 眾尋求投票支持等語(警卷第217、220頁);證人陳麗花於 警詢時證稱:劉艷蘭邀約我參與本次餐敘,餐敘當日好像有 候選人去宣傳,但我都在吃飯、跟朋友聊天,沒有注意是誰 等語(警卷第223、224頁);證人吳麗菱於偵查中證稱:萬 翎邀約我參與本次餐敘,我知道餐敘當時很吵,但我不知道 是否與選舉相關,也不知道被告鄭東元有無在餐敘上向現場 民眾尋求投票支持,我坐在餐廳最裡面,有聽到有人用麥克 風講很大聲,但不清楚說什麼等語(偵二卷第57、58頁); 證人陳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吳麗菱說他朋友在郎海鮮 餐廳訂2桌要坐滿,所以他邀約我參與本次餐敘,餐敘現場 很吵,被告鄭東元在餐敘現場逐桌敬茶水並打招呼、跟大家 認識一下等語(警卷第236頁,偵二卷第56頁);證人林月 員於偵查中證稱:王進義邀請我到郎海鮮餐廳聚餐聊天,我 坐在餐廳後面,距離前面約50公尺,中間還有隔一道門,而 且當天現場很吵,所以我看不到前面也聽不太清楚被告鄭東 元有無向現場民眾尋求投票支持等語(影偵卷第29、31頁) ;證人林連池於偵查中證稱:王進義在餐敘當天打給我太太 林月員,邀約我們去郎海鮮餐廳吃飯,因為我坐在裡面,我 沒有看到被告鄭東元,也沒有聽到候選人宣傳跟呼口號等語 (偵二卷第248頁);證人余徐敦誼於偵查中證稱:王進義 邀請我們夫妻去郎海鮮餐廳聚一聚吃飯,我有看到被告鄭東 元在現場,但我們坐在後面沒有聽到候選人宣傳跟呼口號等 語(偵二卷第103至105頁);證人余舒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王進義邀約我去郎海鮮餐廳吃飯敘舊,他邀約我時沒提 到問政說明會跟議員候選人,我不知道被告鄭東元當時有在 該處舉辦餐敘,餐敘當日沒有候選人前去宣傳,我也沒有看 到被告鄭東元(警卷第181至182頁,偵二卷第249頁);證 人劉其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河邊運動會遇到的 點頭之交,他說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要去郎海鮮餐廳說市政願 景,有一個忘年會也會舉辦餐會,我對市政有興趣,就去看 柯志恩並聽她演講,我在場的10幾分鐘沒有聽到候選人宣傳 跟呼口號等語(偵二卷第226至227頁,本院卷二第249、251 頁);證人劉美君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夙邀約我去郎海鮮餐 廳參加同事聚餐,我有聽到有些人吆喝說「恭喜」跟「加油 」、「當選」,但現場很吵我沒聽清楚在說什麼,我都在跟 同事聊天等語(偵二卷第274頁);證人陳麗夙於警詢時證 稱:我先生劉其順說郎海鮮餐廳有設一桌可以去聚餐,並找 我一起去,餐敘當日我都在吃飯聊天,沒有特別注意有無候 選人前去宣傳,也未注意被告鄭東元有無向現場民眾尋求投 票支持等語(警卷第255至257頁);證人鄒金華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萬茂莒表示被告鄭東元與結拜兄弟要在郎海鮮餐廳 聚餐,有安排志工1桌,問我有沒有空一起去,我就找了辦 公室其他志工約5、6人一起去等語(警卷第59頁);證人劉 泰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東元是市政顧問團的會長 ,我也是市政顧問之一,因市政顧問團有剩餘經費要用掉, 所以我才去參加本次餐敘,把市政顧問的錢用完。被告鄭東 元當天穿著市政顧問團背心,現場沒有造勢活動,被告鄭東 元來敬酒時只談到市政顧問團任期將滿,利用此次機會將剩 餘經費花掉等語(警卷第135、138頁,偵一卷第226頁)。 依據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參與本次餐敘係為聆聽市長候 選人柯志恩講述市政願景、應友人邀約前往聚餐,甚至有高 雄市政顧問團成員係欲將自己先前繳納之經費用畢而到場, 前述與會原因顯與被告鄭東元欲參選市議員之選舉造勢活動 無關,況當日餐敘現場人員眾多、聲音吵雜,與會人員對於 餐敘現場有無候選人進行選舉造勢活動一事不甚清楚,更對 此毫不關心,已難遽認本次餐敘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 被告鄭東元乙事有所相關。  ⒉又證人李堂銘、沈介正、謝國隆、萬翎、劉艷蘭、嚴桂芳、 陳麗花、吳麗菱、陳慶忠、余徐敦誼、余舒慶、薛凱元、劉 美君、陳麗夙、王進義、陳惠真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郎 海鮮餐廳為茄萣區之平價餐廳,當日餐敘為辦桌常見之普通 菜色,並無高級海鮮等語(警卷第46、53至54、103、144、 158、173、182、188、212、217、224、228、235、257、26 4頁,偵一卷第244頁,偵二卷第54、56、58、106頁),核 與證人林足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鄭東元幫白先生預定每桌 4,500元之菜色,基本有冷盤、清蒸龍虎斑、蔥油雞、米糕 、白蝦、水果盤、炸花枝酥、雞湯等菜色等語(警卷第269 至270頁)一致,顯見本次餐敘每人450元之菜色與一般辦桌 菜色相仿。而於參與該次餐敘之人尚須耗費時間特地前往指 定地點用餐,所獲取者卻只是作為替代平日晚餐之餐飲,且 該次餐敘又無招待特殊或高級食材供與會人員食用之情形下 ,審酌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之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 是否會因接受價值450元之餐點招待,即足以影響或動搖其 投票意向,實有所疑,而有意參選之人,是否會以此不易影 響、動搖他人投票意向之方式作為賄選之手段?同有所疑。 再佐以證人林月員於偵查中證稱:這個餐敘不會影響我的投 票意願,因為我們是針對王進義去的,並不是因為被告鄭東 元去的等語(影偵卷第31頁),及前述其他證人所述參與此 次餐敘之原因,亦可推知悉相關與會者,主要是基於受友人 邀約而「捧人場」之心態,方會願意花費時間而特地前往參 與此次餐敘,而非基於圖得免費餐飲之心態參加,由此亦可 證明本次餐敘之舉辦,尚難認足以對具有高雄市第2選區投 票權之人之投票意願產生動搖或影響。是以,本次餐敘與約 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鄭東元間應不具有對價關係,自 非屬不正利益。  ⒊復據證人沈介正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萬茂莒問我要不要到郎 海鮮餐廳吃飯看柯志恩時,沒有說到誰付錢,我吃到一半想 付錢,但被告萬茂莒說不用,我也不知道誰要負責出錢等語 (警卷第152頁,偵二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二第51頁) ;證人陳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去的時候還不知道是 免費的,直到要走的時候我問我同事吳麗菱多少錢,吳麗菱 說他跟萬翎算,但吳麗菱後來也沒跟我收錢,我不清楚何人 支付餐費及為何不用付錢等語(警卷第235至236頁,偵二卷 第57頁);證人劉美君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夙約我的當下沒 有說誰付錢,當時我認為是各付各的,我吃完飯有打算要付 錢等語(偵二卷第274至275頁),顯見部分參與餐敘之選民 原有自行支付餐費之意思,渠等主觀上並未將本次餐敘與投 票支持被告鄭東元一事進行連結,亦難謂本次餐敘確有約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存在。從而,被告鄭東元、萬茂 莒、白金朝所為,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逕以 該罪相繩。  ㈣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主觀上不具對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  ⒈被告鄭東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只是要聚 辦金蘭兄弟會的聚餐,但因為市政顧問團也很久沒辦聚餐活 動,所以我想說可以聯合金蘭兄弟會和市政顧問團舉辦餐會 ,後來柯志恩說她也會出席餐會,我又邀約鄭氏宗親會、海 南同鄉會理事長出席。因為大家聽到柯志恩會出席餐敘的消 息,所以黃國山黨部、高雄市58行動小組、國民黨湖內區主 委、海南同鄉會、高雄市體操協會等人才主動表示想參加這 次活動,所以桌數才會從原本訂的8桌增加到20桌,我沒有 請朋友找人參加餐敘,也不清楚我邀約的人有無再邀約親友 參與,但我有告知王進義有朋友可以參加,因為本次餐敘主 要目的是兄弟會與市政顧問說明會,很多人參加我們就覺得 這個是會成功,人來越多越好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 521頁,偵二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卷第161頁);被告萬茂 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餐敘是被告鄭東元 參加的「結義金蘭會」主辦,目的是要邀請關心高雄市政的 民眾參加,也邀請高雄市長候選人柯志恩到場闡述市政願景 ,宴客的對象主要是高雄市政顧問團、金蘭會兄弟會成員、 被告鄭東元茄萣及路竹服務處志工及鄭氏宗親會,其餘就是 國民黨黨員及支持國民黨之人,知道本次餐敘消息就可以來 ,我主要是邀請國民黨黨員參加問政說明會,並在黨員大會 或活動聚會等公開場合宣布8月26日有問政說明會,有興趣 或有志一同的朋友都可以來參加,我們沒有列名冊或一一確 認身分,也沒有限制哪些人才能來等語(警卷第35頁,偵一 卷第464至465頁,偵二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07至209、315 至316、326頁),觀諸被告鄭東元、萬茂莒前開供述內容及 餐敘現場掛設印有「柯志恩市長與市政顧問鄭東元問政說明 會」等字之紅布條(偵一卷第267至275頁),足認本次餐敘 係因被告白金朝主動提議舉辦金蘭兄弟會例行性餐敘,被告 鄭東元便自行決定合併舉辦金蘭兄弟會及市政顧問團之餐敘 ,嗣主動邀請市長候選人柯志恩出席講述市政願景,並以「 問政說明會」之名義對外宣傳並邀約其他友人或國民黨黨員 參與活動,但被告鄭東元、萬茂莒均未以被告鄭東元經國民 黨提名為市議員候選人一事為號召,更未限制參與本次餐敘 人員需具有高雄市第2選區投票權之人。另據被告白金朝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1年年中主動找曾玉 鼎表示想要找兄弟會的兄弟們吃飯聚一聚,再由曾玉鼎在兄 弟會的LINE群組內統計參加人數及公布餐敘時間、地點,我 有邀請3桌旗尾五龍山鳳山寺之朋友參與,其餘與會人員不 是我邀請的,我也不認識他們,但他們也是兄弟會找來的好 朋友,加上本次餐敘是我主辦,我本來就說要請客,餐敘費 用也不多,所以由我支付餐費,沒有另外跟兄弟會成員收取 費用,我不是為了幫被告鄭東元造勢或支持他選舉才支付餐 費,我不知道舉辦市政說明會、被告鄭東元他們要邀請什麼 人參與等事,被告鄭東元跟我回報人數時,也沒有說他會多 邀請一些跟選舉有關的人等語(警卷第81、83至85頁,偵一 卷第576頁,本院卷第117、296頁),可知本次餐敘係被告 白金朝欲舉辦金蘭兄弟會聚會而發起,並自願支付本次餐敘 費用,被告鄭東元雖曾向其回報訂位桌數,但未告知金蘭兄 弟會成員以外之與會人員身分及與會原因等細節。是以,本 次餐敘既因金蘭兄弟會及高雄市政顧問團之聚會而舉辦,被 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亦未以被告鄭東元參選高雄市第 4屆第2選區市議員造勢活動為由,特地針對具有投票權之人 進行邀約參與本次餐敘,則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等 3人主觀上有無利用本次餐敘之機會,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已 有疑義。  ⒉又證人沈介正、王進義、劉其順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鄭 東元、萬茂莒等邀約與會之人表示可以邀約家人朋友到場, 並未限制具有高雄市第2選區市議員投票權之人才可以參與 等語(本院卷二第41、152、252頁),參以被告鄭東元親自 邀約與會之證人莊耀璋,以及實際與會之證人陳麗夙、劉復 民、謝國城、劉泰山、陳惠真等人均無高雄市第2選區市議 員之投票權等情,有證人莊耀璋、陳麗夙、劉復民、謝國城 、劉泰山、陳惠真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 卷可憑(警卷第131、141、161至162、253頁,偵一卷第121 、209、225、228頁,偵二卷第46、123、135、226頁,本院 卷二第160頁),又本次餐敘席開19桌,以每桌10人計算, 與會者約有190人,而如前所述,該次與會者有金蘭兄弟會 成員、旗尾五龍山鳳山寺成員、鄭氏宗親會人員等,該等與 會者,均與「具高雄市第2選區投票權」此一身分,顯不存 在特定關連,而扣除此等與會人員後,剩餘之與會者中,又 有多少人屬「具高雄市第2選區投票權」此一身分,檢察官 亦未舉證加以說明。而衡諸常情,被告3人若要以舉辦餐敘 之方式進行賄選,當會審慎篩選、邀約與會人員,以使自己 付出之對價能獲得一定程度之收益,但本案卻無證據顯示被 告3人有特地邀約「具高雄市第2選區投票權」此一身分之人 參與上述餐敘之情事,益證本次餐敘之舉辦目的,尚難遽認 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鄭東元乙事有關,要難認被 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等3人具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不正利益,而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  ⒊另據本院勘驗餐敘現場蒐證影片及監視器影片之結果,固可 認定被告鄭東元有持麥克風發表其欲參選第4屆第2選區市議 員之言論、與證人曾容杉逐桌寒暄、敬酒、與被告萬茂莒、 證人曾容杉高喊當選等行為(本院卷第419至426頁),然本 次餐敘與會人員,既無證據證明主要為「具高雄市第2選區 投票權」之人,如前所述,則縱使被告鄭東元於餐敘期間曾 向所有與會人員發表參選相關言論、連同被告萬茂莒與證人 曾容杉向與會人員一起呼喊當選口號等行為,仍難逕認被告 鄭東元、萬茂莒主觀上即有行求不正利益而約使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之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有罪之確切心證 。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鄭東元、 萬茂莒、白金朝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 裁判法則,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被訴之上開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鄭東元、 萬茂莒、白金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25

KSHM-113-選上訴-11-202412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錢國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4號   被   告 錢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國華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8時25分許,在其屏東縣屏東 市大武路公司中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至屏東縣屏東市民 族路與大同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因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4-12-24

PTDM-113-交簡-1320-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YAN TIONG XIAO HONG(中文名:張逍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YAN TIONG XIAO HONG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述心存僥倖,想要 偷偷看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然其中之安心呷餐 盒紅油炒手10粒裝1盒(下稱紅油炒手)因屬生鮮食品,縱然 經被告返還後,已無法繼續販售而喪失價值一事,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江承勲證述在案(見警卷第4頁),是認除紅油炒手 外,其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審酌被告竊取之 紅油炒手價值低微(商品售價新臺幣49元),倘予宣告沒收僅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5號   被   告 RYAN TIONG XIAO HO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RYAN TIONG XIAO HONG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1時49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屏東店),趁店 員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茂谷柑1袋、家樂福印度坦突 里雞飯1盒、旺角蟹黃風味燒賣1盒、旺角鮮蝦燒賣2盒、安 心呷餐盒紅油炒手10粒裝1盒、米大師2包等物品(總計價額 新臺幣70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家樂福屏東店安全助理江 承勳發覺遭竊,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物品,業經發還江承勳領回。 二、案經江承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承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以及家樂福屏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至於扣案之上揭物品,業經被告交付扣押並實際 返還予告訴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4-12-13

PTDM-113-簡-1606-202412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子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其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5號   被   告 鄭子羿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羿於民國113年3月9日2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冠軍 卡拉OK」飲用啤酒後,於翌日1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 月10日2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因酒後反 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不慎自摔而受有傷害,為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將其送恆春南門醫院救治。嗣警於同日2時48分 許至院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 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4-12-13

PTDM-113-交簡-1087-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農業金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蕎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號、第9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語蕎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3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 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 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現已知悔悟,想要與告訴人高雄市梓 官區漁會談和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是為求豐厚獲利,而出 於己意投資受騙,此部分認定有誤。實則被告係因誤入詐騙 集團之投資陷阱,對方以小額獲利使被告受騙、陸續再投入 款項,被告將自己全數的積蓄新臺幣(下同)91萬元匯給詐 騙集團,又為了取回91萬元,挪用告訴人的款項,故被告挪 用款項非為獲得更大的利益,而是想取回自己的積蓄及歸還 所挪用的款項;嗣於犯後盡力籌錢賠償告訴人,除自己與祖 母名下的土地遭假扣押外,並致力洽談和解方案,惟因未獲 回應而未能達成。請審酌被告為詐騙集團所騙而犯本案,且 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無前科、年紀尚輕、有盡力彌補告訴 人之損害等情,僅是一時失慮以致犯下本案,且被告現懷有 身孕,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以 其犯罪動機係因遭詐騙集團訛詐金錢,為求順利索回已支出 之款項方動念犯罪乙節,固然屬實,然其需一再籌措高額現 金之情境,係其稍早以小額款項投資有所獲利,遂持續注入 資金,迄於欲取回本金時,經對方告知須升級為會員並繳納 相關費用,為求豐厚獲利而出於己意投資之受詐情狀,與司 法實務上常見之詐騙案件相較,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且案發之際,被告積極表達願與詐欺集團自稱「張志 豪」之人同舟共濟之心意,且於「張志豪」宣稱要去貸款解 決當下窘境時,被告乃以「不要再貸款了,我不喜歡貸款」 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捨正當之籌款方式而不為,擇定本案犯 罪手段,與各次匯轉金額均甚高等犯罪情狀,與農業金融法 第39條第1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法益相較,本案並無情輕法重 或可堪憫恕之情,業經原審所認定無訛,核無違誤。本院復 查,被告最初投資金額為8萬元,取回高達9萬6千元之本金 及獲利後,再為搶購優惠券而加碼及為取回資金,於本案前 共投入至少90萬元,後來為取回資金,才會犯下本案等語( 見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16、24頁),亦經其所自承。是 其確為求高額獲利陸續投入資金,復為取回自有資金,終至 無錢可再投入,乃為本案犯行;得見其最初起意挪用款項, 係為取回自己的資金,與告訴人之資金取回無涉,乃至雪球 越滾越大而無法收拾。故被告縱於嗣後亦有取回所挪用資金 之動機,然此實無解於被告最初為求自己獲利、取回個人資 金之私慾動機,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雖 有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本案挪用之數額龐大、被告 與其家族之資力有限而未果;而觀被告實際所賠償者,僅為 其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之回復原狀,至今已賠償數額400萬 元加計已遭扣押之土地價值約200萬元,未及其挪用金額之 半數,且經原審判決於科刑時詳為審酌,已如後述,是均難 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狀,原審因而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難認有何違誤。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農業金融法第 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等 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至3年5月不等(共13 罪),另審酌各罪之整體犯罪情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見原審判決書第7至11頁之㈢、㈣所載),並無量刑 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至被告上訴所執本案之犯罪動機、始 終坦承犯行、已為部分賠償、無前科、年紀甚輕等相關事證 ,均於原審判決時存於卷內,並於科刑時詳為審酌,堪認原 審判決後,本案量刑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無更易,且原審 之量刑已屬優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無撤銷改判之餘地 。至被告現懷有身孕乙節,僅屬刑罰執行面的問題,亦難動 搖原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純 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又被告 所處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被告上 訴請求諭知緩刑等語,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64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義 被 告 施程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鬆敬銘 被 告 邱錦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9、9670號),提起 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蘇建義、施程翔、鬆敬銘、邱錦富共同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分別判處罪刑暨諭知沒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只就 「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28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告訴人甲○○○及其配偶辛苦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卻遭被告蘇建義、施程翔、鬆敬銘、邱錦富4人共同盜 取土石數千公噸變賣牟取暴利,並以水尾土回填,致該土地 喪失原有經濟價值,告訴人之配偶因而抑鬱而終。且臺灣位 處地震帶,該土地遭大量挖掘土石,隨時有坍方崩塌之虞, 危害甚巨。原審判處被告4人有期徒刑4至6月不等之刑度, 均得易科罰金,量刑尚嫌輕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蘇建義、施程翔、鬆敬銘、邱錦富所犯之 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本件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規定 論處,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拘束( 即不受加重竊盜既遂罪最輕法定本刑之拘束)。復審酌被告4 人未經核准或同意,竟在他人土地上採取及堆積土石,藉此 販售牟利,影響水土資源保育,雖幸未生水土流失結果,惟 採取土石期間約5個月、使用面積約8,656平方公尺、土石總 重約4,535公噸,對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危害及所有權人之損 害非輕。其中被告蘇建義、施程翔分別負責現場管理採取及 堆積土石、接洽買主、統計過磅單及車次、支付運輸費用、 彙整開支,參與程度雖輕於主謀黃金保(另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但重於同案被告鬆敬銘、邱錦富。被告鬆敬銘受雇 操作挖土機採取土石,邱錦富受雇灑水及指揮交通等雜務, 參與程度均輕於同案被告蘇建義、施程翔。被告4人雖已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 量被告4人前科素行(其中邱錦富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4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數 額,被告蘇建義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修車工作,與其 兄共同扶養母親;施程翔高職畢業,以種植芭蕉謀生,需扶 養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鬆敬銘自述其國中畢業,職業 為挖土機司機,需扶養配偶及女兒;邱錦富國小畢業,現已 退休,依賴老農津貼維生,需負擔身心障礙兒子生活費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蘇建義有期徒刑6月、施程翔有期徒刑6月 、鬆敬銘有期徒刑5月、邱錦富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適用法規競合及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均無 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說明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就上訴意旨所指之 科刑資料,已予以審酌(至於被告施程翔之辯護人提出土地 現況照片,則不足以動搖原量刑基礎),於處斷刑範圍內, 量處各該宣告刑,均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皆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並具體求 處蘇建義有期徒刑8月、施程翔有期徒刑8月、鬆敬銘有期徒 刑7月、邱錦富有期徒刑6月等語,均略嫌過重。核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 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2

KSHM-113-上訴-623-20241212-1

審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邱柏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麗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張金塗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 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29條第 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所或居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自訴人邱柏蒼自訴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麗琇、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張金塗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之法 律上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自 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 本院依其自訴狀所載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送達該裁 定,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同年10月29日寄 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等節,有本院裁 定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則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生合 法送達之效。然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之後,迄今已逾7日 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09

CTDM-113-審自-10-20241209-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月諧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月諧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免刑 。   事 實 一、趙月諧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軍陣大樓5 樓病房內接受癌症化療藥物注射,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時 30分許,因不耐注射時間過長,前往5樓護理站旁之病房欲 找尋護理人員協助稀釋藥物以加速施打,但遭在該處發藥之 護理師范雪琳以必須照醫囑之時間順序施打為由拒絕,趙月 諧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以恐嚇方法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台語向范雪琳恫稱:「你再 不加你試試看,看我敢不敢揍你」一語,並將范雪琳之換藥 車推往一旁、握拳作勢揮打,以此等將加害范雪琳身體之事 ,使范雪琳心生畏懼,並妨害范雪琳執行換藥、發藥之醫療 業務。 二、案經范雪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月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3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7、 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雪琳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 第11至13頁、第32至33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護理站其他 人員自行錄影之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第47至4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既以強暴、 脅迫、恐嚇作為例示,則該非法方法自應具備相同之強度與 危害性,始足當之,如僅單純妨害名譽或擾亂安寧秩序者, 均不屬之。況同法第24條第2項除規定「強暴、脅迫、恐嚇 」外,尚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而違反該項規定者, 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僅處以罰鍰,與同條第3項在科以刑罰 之行為態樣要件上明顯有別,堪認立法者係有意排除對醫事 人員公然侮辱應科以本項之刑罰,是即令被告亦對告訴人辱 罵髒話(此部分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理由詳後述),仍 與其他非法方法有間,無從構成本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以 公然侮辱之非法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尚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但事實業已記載, 被告同坦承恐嚇犯行,此部分僅屬論罪脫漏,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判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 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醫療需求 並尊重醫事人員之專業判斷,僅因不耐久候又遭告訴人拒絕 調整注射速度,即任意以前述言語、動作威嚇告訴人,對告 訴人帶來一定之心理恐懼,顯無守法並遵守醫療機構秩序之 意識,犯罪目的及手段俱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本案緣由, 係因藥物已注射近23小時,為求能儘速結束此療程後休息,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僅屬偶發性之衝動犯 罪,所用手段同僅為以前述言語及動作威嚇告訴人,時間僅 持續數秒(見本院卷第49頁勘驗筆錄),未造成告訴人正在 執行之醫療業務受有明顯妨害,可見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 ,但犯罪動機尚值諒解,惡性及所用手段同非惡劣,對保護 法益之侵害程度不高,告訴人同已表明沒有要求償,只是想 要給被告1個教訓而已,不用判太重沒關係,有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堪稱輕微, 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審諸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 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仍須量 處達有期徒刑1月,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現已 退休,又需持續接受化療(見本院卷第73頁),益見被告經 濟能力並不寬裕,本案即便科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易科罰 金仍達3萬元,除徒增其經濟負荷外,更與其行為之可責性 不成比例。故被告之犯行已乏刑罰之必要性與實益,經由犯 罪之宣告,即足收一般預防之效,無須再為刑罰宣告,其犯 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對告訴人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 破麻」等語,除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外,亦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被告單純辱罵前開穢語之行為,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理由已詳述如前,公訴意旨自有 誤會。 ㈢、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受憲法保障,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 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固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 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 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 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 因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無從確認真偽,是應與誹謗 罪有不同之認定標準,為免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有無受損難以 判斷,進而難以確定刑罰權之範圍,本罪所保障之名譽範圍 ,僅及於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不含名譽感情,在考量某言 行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時,需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目的 等,依外在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被害人 ,及其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社會 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損及前開法益,不問受 害人主觀內心感受。經由綜合權衡言論之價值與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始屬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故如僅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縱 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以免使 國家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辱罵前開穢語,然被告係因不滿告 訴人對其請求之回應,方有前開反應,已認定如前,經本院 勘驗護理站其他人員自行錄影之畫面,同見被告係先向告訴 人稱「哪有你這種人」、「你不加你試試看,看我敢不敢揍 你」等語後,始於錄影檔案之10秒及17秒左右,各口出前開 穢語,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足徵被告尚非無端辱罵告訴人 ,且被告於衝突過程中係處於較弱勢之一方,需藉由醫事人 員之同意及協助方能達其目的,是其在身體已極度不適,請 求又遭拒絕而自認無助之情形下,一時情緒失控,在衝突當 場藉此穢語宣洩不滿情緒,附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已難認 係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其辱罵之時間 甚為短暫,並未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其在醫院病房對醫事 人員宣洩此不滿情緒,依社會一般通念,不但不足以損害醫 事人員在社會上之崇高名譽,更不至於改變醫病間之結構關 係,使醫事人員之身分或資格受到貶抑,難認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損及上開法益,是被告辯稱不構成公然 侮辱,尚非無據,無從僅憑上開穢語足使告訴人不快、難堪 而侵害其名譽感情,即以上揭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以公然侮辱之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與 公然侮辱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KSDM-113-審易-1236-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