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煜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煜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關於「曾煜勝即以此方
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及使其自身參與對賭」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曾煜勝有時亦會自行擔任莊家,其即以此方式供不
特定賭客下注及使其自身參與對賭」外,證據欄應增列「扣
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
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
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
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被告在提供其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
並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且經由收取抽頭金等非射悻性方法
以牟利,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起
至同年5月17日17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
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並與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等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罪期間、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則就上開
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經營賭場期間大概賺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61頁),以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現金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0 賭資(新臺幣) 1,200 元 所有人:曾煜勝。 0 骰子 3 顆 0 撲克牌 1 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3號
被 告 曾煜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煜勝自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17日17時即為
警查獲時止,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1副、骰
子3顆為賭博器具,供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對賭。其經營之賭
博方式為:㈠欲擔任莊家者,須給付牌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予被告,如需重新洗牌,需額外給付牌費200元。㈡莊家發
給各閒家2張撲克牌,並以3顆骰子隨機骰出點數,如莊家骰
子點數總和大於閒家撲克牌點數總和,下注該家之賭資悉歸
莊家所有,反之,則由莊家以1:1之賠率給付下注者賭金,
且各閒家及在場圍觀者均可下注,每次下注金額100元,最
高不得超過200元,曾煜勝即以此方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及
使其自身參與對賭。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現金1,200元、骰子3顆、撲克牌1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煜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柯碧雲、陳其珍、陳景、李徐葉貴、陳麗華、賴
力卉、林潘阿梅、廖寶蓮、王昭美、周嘉哲、曾鄭月鳳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
及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
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經查,被告將住所闢為不特定人得自行進入
,並參與賭博之場所,揆諸前揭說明,此即合於賭博場所之
定義。又被告經營下注之方式係以隨機之撲克牌及骰子點數
相互比大小,進而決定財物歸屬而牟利,具一定射倖性,為
賭博行為無訛,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當莊家的人
要給我牌費200元,莊家如需換牌,須額外再給付我200元,
我也有參與賭博,警察來的時候是我在當莊家等語,堪被告
除經營前揭賭場能有額外收益外、其自身亦有參與對賭,此
即合於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所稱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樣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自113年4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17日17時止,均基於參
與賭博及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
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
通念,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即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骰子3顆、
撲克牌1副,為被告提供予當場賭博使用之器具,請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查:
1.就參與賭博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扣案之1,200元是我
的賭金,我今天沒贏沒輸,錢沒有放在賭檯上,是警察叫我
拿出來的等語,核此部分款項固非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惟屬
被告所有,並供其參與賭博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就被告經營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部分,被告於偵訊
時自承:我每天大約賺400元等語,核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1萬2,000元(計算式:400元×30日=1萬2,000元),且未
據扣案,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既
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㈢至其餘扣案之賭金,無證據顯示係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亦
均非被告所有,而非刑法第266條第4項、同法第38條、同法
第38條之1沒收之客體,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PTDM-113-簡-111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