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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1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8

TNDV-113-司促-24511-20241218-1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鶯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被 告 李不纒 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彩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被 告 戴春滿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4年。禠奪公權5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不纒】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4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00元沒收。 【劉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4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全聯禮券2 00元及現金新臺幣800元均沒收。 【戴春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禠奪公權4年。   犯罪事實 一、張美鶯為民國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里○○○0號之里長候 選人;李不纒、劉彩、戴春滿則均係永定里之里民,均為該 次永定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詎張美鶯為使其本人能順 利當選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里長乙職,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④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與李不纒、劉彩、戴春滿共 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犯行:  ㈠張美鶯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許,舉辦里長選舉號次抽籤遊 行活動,邀集含附表一所示之人,穿戴張美鶯之競選背心、 帽子,一同自張美鶯住處即競選服務處(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出發,步行前往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簡稱「萬和國中」)抽籤,嗣 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返回張美鶯住處用餐,在用餐完畢 後,張美鶯即將夾有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全聯禮券1張 或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紅包袋連同競選傳單或口罩,交付劉 彩及其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將傳單或口罩連同夾放其中之紅 包袋賄賂,發放予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又因附表一 編號14、15所示2人未待禮券發放即先行返家,張美鶯遂另 指示戴春滿於同日傍晚6、7時許,前往張水金、張何來春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將放有500元全聯禮 券紅包袋之賄賂2個,分別交付予其2人收受,而以此方式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彩、李不纒 均明知其2人於前揭時、地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3之全聯 禮券等賄賂,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全聯禮 券。  ㈡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上址住處舉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邀集李不纒及含附表二所示之里民等人至其競選總部充作 造勢人潮,當日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後,張美鶯 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在競選總部內,發放夾有500元全 聯禮券紅包袋賄賂之競選文宣或口罩各1份予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之人;而附表二編號7之張淑娟因在現場未能領取,張 美鶯遂另指示李不纒轉交,李不纒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 4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 巧遇張淑娟,遂交付500元現金賄賂予張淑娟收受,其等即 以此方式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 彩明知其於前揭時、地所取得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賄賂,係 為要求其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竟仍承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 之。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 58分許,前往張美鶯上開住處兼競選總部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且經警陸續傳喚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到案後,扣得其等所繳回如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 所示之禮券或現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簡稱「第四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 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記載被告戴春滿涉犯刑法第14 3條之收受賄賂罪,然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並未有相關事實 之記載,已難認業經起訴;又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起訴書核被告所犯之欄位,關於戴春滿涉犯上開法條 部分係贅載,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故上 開部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水金、何來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本件戴春滿雖爭執證人張水金、張何來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然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時,對於邀約其等參加選舉 號次抽籤遊行活動及交付禮券之人,與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證述不符,而張水金、張何來春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 之方法取供,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又本案係於113年5 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中檢介民111選偵64字第1 139078087號函上本院收件之章可參,而戴春滿於本案起訴 後,攜帶填載不實日期「111年11月20日」、已書寫好內容 之切結書,至張水金家中要求其2人簽名,切結書上記載張 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對戴春滿所為不利之指訴均係出於 恐懼之不實證述,此經張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戴春滿有 因為我在警詢、偵訊作證的內容來找我,就是那張切結書, 除了簽名是我簽的,其他內容是戴春滿寫好拿來叫我們簽名 ,這是案件起訴後才簽的,她叫我們要幫她作證,說她沒有 拿禮券給我們,我不大識字,切結書內容我瞄一下而已,戴 春滿叫我簽我就簽了,她說這是要給她兒子看,不然她兒子 要趕她出去,我不知道她會拿來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32、35頁);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切結書是戴春 滿拿來,在我家簽的,張水金也在場,戴春滿要我簽名我就 簽,切結書內容是寫好後拿來我家,這是起訴後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39、48-49頁)明確,且有該切結書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而該切結書之內容確為戴春 滿書寫,亦據戴春滿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38頁)。顯見戴春滿確實有於張水金、張何來春至本院審 理作證前,與其2人接觸、談話而影響證人之情形。是本院 審酌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中,並未面對戴春滿,較無充 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依上開警詢時 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為 證明戴春滿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水金、何來春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⒉經查,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而為陳述,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選偵64卷 一第807-812、813、845-850、851頁),是其2人均是在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且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戴春滿及辯 護人既未具體陳明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則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張水金、 張何來春偵訊時因一時緊張方為證述,並提出切結書為證, 然此究非對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為 釋明,本院自無從據此即認其2人偵訊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  ⒊又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 互詰問,透過詰問程序保障戴春滿之對質詰問權;並另經本 院將其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予戴春滿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 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據被告4人、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5、124、126頁),復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張美鶯、劉彩、戴春滿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或兼及 收賄之犯行;被告李不纒則坦承收賄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 行賄犯行,其4人各辯稱:①張美鶯辯稱:111年10月21日在 我家中,我有請劉彩發全聯禮券給當天陪我去抽籤的人,因 為他們很辛苦,禮券只是要給他們買飲料,這不是行賄。11 1年11月5日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我請競選團隊人員發全聯禮 券,因為我認為來幫忙的人很辛苦,應該算工資,故禮券是 工資,不是行賄。我並未指示戴春滿在號次抽籤當天拿禮券 去給張水金、張何來春,也沒有叫李不纒拿現金500元給張 淑娟云云。②李不纒辯稱:我有邀約張淑娟去張美鶯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去之前有跟她說會有500元禮券可以領。我有 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拿500元現金給張淑娟,但這不是賄賂 ,這是我買今彩539中獎,我要分紅給張淑娟云云;③劉彩辯 稱:號次抽籤遊行完,我有去張美鶯家用餐,張美鶯有拿了 一疊全聯禮券讓我發給在場之人,但我認為這不是賄選,當 天我也有拿到1張500元全聯禮券,但這不是賄賂。111年11 月5日我去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有收到1張500元 全聯禮券,我本以為是口罩,回去後才發現有禮券,我自己 認為這是我的工資,不是收賄。本案行賄、收賄我均否認云 云;④戴春滿辯稱:我有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但我沒 看到有人在發禮券,我不曾拿全聯禮券去給張水金、張何來 春云云。  ㈠經查,張美鶯為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0號之里長候選 人,其有於111年10月21日,號召支持者參加號次抽籤遊行 活動,並於活動結束後招待參加者至其上址住處即競選服務 處用餐,用餐完畢後,其委請劉彩及競選團隊不詳成員發放 全聯禮券,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有收到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禮券;張美鶯並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住 處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集里民前來參加造勢活動,當 日並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發放全聯禮券,而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人均有收到500元全聯禮券1張等情,業經張美鶯 、李不纒、劉彩供承在卷,核與其3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 述及證人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 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雲、陳珮育、羅珠英、張淑娟、 黃陳麗華、余鳳嬌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所示經 繳回之禮券及現金可佐。  ㈡張美鶯確有透過戴春滿交付全聯禮券予張水金、張何來春:    ⒈依張水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的選區是南屯區永定里,1 11年10月21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這是大 約於111年10月19日我老婆張何來春在路上遇到前鄰長戴春 滿,戴春滿說後天張美鶯要去萬和國中抽籤,問我們有沒有 空一起去助勢,張何來春就有跟她說我們都會去。抽籤遊行 活動結束後,當天中午有去張美鶯家吃便當,吃完我們就回 去休息,當天傍晚戴春滿到我家找我老婆張何來春,拿了2 只裝在紅色袋子的全聯禮券給我們,是連同口罩、張美鶯宣 傳單一起拿給我們,她說這禮券要給我們去買涼水、民生用 品。戴春滿後來也有邀約我們去參加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但這次我沒領到禮券等語(見選偵64卷一 第796-799頁;807-812頁)。  ⒉依張何來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的選區是南屯區永定里 ,111年10月21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是 前鄰長戴春滿告訴我並邀約我們去的,我大概於111年10月1 9日,在菜市場遇到戴春滿,戴春滿說後天張美鶯要去萬和 國中抽籤,問我們有沒有空一起去助勢,我想說當天沒什麼 事,就跟她說我跟我先生都會去。當天活動結束直接到張美 鶯家中,她有放礦泉水給我們喝,也有請人現炒麵跟放鵝肉 、炒青菜、雞酒等食物,我吃飽就走了,當時沒拿到全聯禮 券,是當天晚上我們吃完晚餐後,戴春滿來我家拿給我,當 時我跟我先生在家,我們在看電視。戴春滿除了拿全聯禮券 外,還有拿張美鶯的口罩跟文宣,全聯禮券是放在口罩跟文 宣的中間拿給我,戴春滿說全聯禮券要記得去買涼的,她是 拿一份給我,一份給我先生,她來發張美鶯的宣傳單當然是 跟我們說要投給張美鶯。111年11月5日我有參加張美鶯競選 總部成立活動,會後有肉粽、麵、菜頭湯,當天我沒有再拿 到500元,只拿到口罩、衛生紙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29-8 34、845-850頁)。  ⒊觀諸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就其等參與張 美鶯前揭競選活動之原因、經過及收受禮券之地點、過程等 細節,均合理明確而無矛盾之處,且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 衡以張水金、張何來春與戴春滿並無仇隙,此經戴春滿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且其2人本與戴春滿同為張美 鶯此次選舉之支持者,實無冒偽證之風險,構陷戴春滿之理 ,是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情節,應為真實 可信。  ⒋雖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禮券不 是戴春滿交付,邀約我們去參加競選活動及交付全聯禮券之 人,都是張美鶯云云,且就證述歧異之因,均稱:因警詢時 ,員警曾提示照片指認,照片中只認識戴春滿,才會太緊張 說錯云云。然其2人所稱「只認識某人即對其為不利證述」 之說法本身,顯悖離常情,已難令人信實;況且,依員警提 示予張水金、張何來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選偵64 卷一第801-804、835-841頁),供指認之12張照片內,除戴 春滿外,亦有其2人均認識之張美鶯照片,且於偵訊結束前 ,檢察官曾再次向其2人確認「是誰拿全聯禮券及文宣給你 ?」、「張美鶯有無跟你說全聯禮券的事?」,張水金及張 何來春均明確證稱:是前鄰長戴春滿。張美鶯沒有說禮券的 事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11、849頁),是依上開客觀事證 ,殊無可能有張水金、張何來春所述情況。參以,戴春滿確 有於張水金、張何來春至本院審理作證前,至張水金家中與 其等接觸、談話,並持自書內容之切結書要求其2人簽名而 影響證人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張水金、張何來春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迴護戴春滿之詞,不足採 信,本院自無從以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為有利戴春 滿之認定。  ⒌又張水金為警扣押之全聯禮券卷號為000000000000至0000000 00000號;張何來春遭扣案之全聯禮券卷號則為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號,此經其2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選偵6 4卷一第798、832頁),並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選偵64卷一第787-791、821、825 頁),且有扣案之禮券2張在卷可佐。而上開券號之禮券均 為張美鶯所購買,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 日(111)全聯法字第1113754號函暨禮券申購記錄存卷可證 (見選偵126卷一第741、743頁),是戴春滿交付予張水金 、張何來春之前揭禮券,為張美鶯委請其轉交,應可認定。 張美鶯辯稱其並未指示戴春滿交付上開禮券予張水金、張何 來春,委無足取。  ㈢張美鶯發放前述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確屬賄賂無誤:  ⒈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 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為必要;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並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其他客觀情狀 ,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和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 ,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 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藉詞選舉贊助款、政治獻 金、餽贈、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全聯禮券發放之方式,係連同張美鶯競選文宣或 口罩一併發送,此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①李不纒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號次抽籤遊行活動結束後,我有去張美鶯服務處 吃飯,有領到500元全聯禮券1張,是穿戴競選背心、帽子的 女人拿給我,是以口罩夾帶禮券交給我,我知道拿這禮券的 意思是要支持張美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②簡晉 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結束,我有收 到面額500元全聯禮券1張,是夾在張美鶯的競選傳單裡面等 語(見選偵64卷一第397、421頁);③黃金寶於偵訊時證稱 :號次遊行活動結束後,我有去張美鶯總部吃炒麵,吃飽要 走時,劉彩就穿著張美鶯背心,在張美鶯競選總部門口,拿 口罩跟廣告單給我,中間夾著全聯禮券,這什麼意思我是不 知道,但人家一定會說是賄選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570-57 1、573-574頁);④王阿也於偵訊時證稱:號次抽籤遊行結 束,回到張美鶯總部,張美鶯有拿2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給 我,應該是跟她的競選傳單一起,禮券夾在傳單中間,但還 是看的到禮券,我拿過手的時候就看到裡面有紅包袋等語( 見選偵64卷一第625、628頁);⑤袁文章於偵訊時證稱:號 次抽籤遊行結束,回到張美鶯競選總部吃麵、泡茶,劉彩就 拿選舉傳單夾著1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給我,應該是張美鶯 叫劉彩分的,張美鶯比較信任劉彩,劉彩是她的老鄰長了, 也是她鄰居。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總部成立大會,我也有 參加,也有拿到500元全聯禮券,這次也是把禮券夾在選舉 傳單裡面,我拿到後有問張美鶯,拿這個可以嗎?因為我也 覺得怪怪的,但她說沒關係,我就想說沒關係等語(見選偵 64卷一第776-780頁);⑥湯德滄於偵訊時證稱:號次抽籤遊 行結束,回到張美鶯競選總部吃炒麵。有一個工作人員穿著 張美鶯的背心,拿張美鶯競選廣告單給我,裡面夾有500元 全聯禮券,意思就是要拜託我幫忙,要投票給她,一定是這 樣,大家想也知道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316頁);⑦李桂雲 於警詢時證稱:號次抽籤當天,我因身體不舒服,抽完籤我 就先回家休息,沒有跟她們一起遊行,休息完畢後,我有去 張美鶯競選總部,許素容跟我說進去服務處裡面拿紅包,就 由工作人員當場給我面額500元禮券2張,我認為應該是要向 我賄選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695-696、700頁);⑧張水金 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太太張何來春是受戴春滿之邀,去參加 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結束後去張美鶯家吃便當,吃完我們 就走,當場是沒有拿到全聯禮券,是當天傍晚戴春滿拿來給 我們,禮券夾在口罩跟張美鶯的文宣一起拿給我們等語(見 選偵64卷一第808-809頁);⑨張何來春於偵訊時證稱:我與 先生張水金是受戴春滿之邀,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 結束後去張美鶯家吃炒麵,吃飽我們就自己回去了,吃飽就 走了,當時沒拿到全聯禮券,是當天晚上戴春滿拿來我們家 ,禮券是放在口罩跟張美鶯的文宣一起拿給我們,意思是要 我支持張美鶯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46-849頁);⑩羅珠英 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及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當天各有拿到一個夾鏈袋,裡面有競選傳單及 1張500元全聯禮券等語(見選偵64卷二第153-157頁)。又 員警於111年11月18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美鶯競選 服務處執行搜索時,在張美鶯隨身包包內所扣得之全聯禮券 ,即已分好1張或2張之張數夾在競選文宣廣告內,此經張美 鶯於警詢、偵訊中供認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34、84頁), 且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 選偵64卷一第49-55頁)。是張美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全聯 禮券並未以競選文宣或口罩夾帶之方式發放,與前揭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  ⒊其次,協助張美鶯發放禮券之戴春滿、劉彩,於本次選舉前 都是張美鶯先前擔任永定里里長任內之「鄰長」,且為張美 鶯此次選舉之支持者,並為張美鶯之選務志工,此經戴春滿 、劉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是戴春滿、劉彩 顯有參與張美鶯里長選舉之相關事務;至其餘發放禮券之競 選團隊不詳成員,本是與選舉事務相關之人,更無疑義。  ⒋再者,前揭收受全聯禮券者,均是在本案里長選舉之有投票 權之人,而發放本案禮券之時點,係在里長選舉期間之敏感 時刻,並分別在張美鶯舉辦號次抽籤遊行活動結束後及競選 總部大會成立之日;且除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號次抽籤遊行 之日,其2人吃飽即先行離開,故由戴春滿至其等住處交付 外,禮券發放之地點均係在張美鶯競選服務處內,是禮券之 發放與選舉活動之間,於時間上有密接性,客觀上具有強烈 之關聯性,是從發送及收受禮券者之身分、禮券夾帶競選文 宣發送之方式及發放禮券之時間、地點等客觀各節,已可得 知全聯禮券之效果意思即就投票權為有利張美鶯之行使之對 價,尚不因張美鶯、戴春滿、劉彩或選舉團隊不詳成員於發 送禮券時未明白告知目的及要支持何人而有所不同,亦不因 非設籍永定里之證人許素容1人亦有拿到禮券而有異。更何 況,許素容雖籍設南投,然實際住在南屯區永定里,該戶內 其丈夫及子女共計3人均為永定里有投票權之人,此經許素 容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644、665頁 ),是許素容亦非毫無關連者,是張美鶯辯護人以許素容未 設籍永定里但也有收到全聯禮券為由,主張張美鶯主觀上無 行賄意圖,並無可採。  ⒌張美鶯、劉彩雖均辯稱號次抽籤遊行活動該日發全聯禮券, 只是要給參加者買飲料以答謝辛勞云云,然上述禮券之發放 ,依禮券發放者及收受對象、發放之方式及時間、地點,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業 經說明如前;況且,張美鶯於該遊行活動結束後,已在其服 務處備有餐點、茶水招待參加者,此為前述選民及被告4人 所一致供證,則其等另再發放500元面額之全聯禮券1至2張 ,實已逾越相當性,是其等前揭辯解,洵無可採。  ⒍至張美鶯、劉彩辯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所發放、收受之全聯 禮券係前去幫忙之人之「工資」云云,然依張美鶯於偵訊時 供稱:於111年11月5日當日,對於前來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 會之選民,係招待炒麵、湯、爌肉等食物,並發送印有其宣 傳文宣之面紙,而對於當天來幫忙工作之人,是發現金工資 ,其不曾以禮券當工資發放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9-91頁 ),是張美鶯在本院審理時所辯之「工資」,與其偵訊所陳 ,前後矛盾,所辯已難令人信實。其次,依張美鶯、劉彩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簡晉祥、袁文章、羅珠英、余鳳嬌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在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前,其等均 不曾約定勞務支出及報酬給付之事;況證人葉進福當日亦有 至總部負責招呼與會者並泡茶給大家喝,另證人王阿也也有 到場協助分麵事宜,此經葉進福、王阿也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508-509、628頁),然其2人 並未領到張美鶯所稱「來幫忙之人之工資」,是張美鶯、劉 彩所辯稱工資,顯與一般給付工資之情況迥異,其等所辯, 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㈣張美鶯確有透過李不纒對張淑娟交付賄賂:  ⒈依張淑娟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1月5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是李不纒找我去的,她跟我說去會有500 元,要我去充人數。當天我跟李不纒一起去,李不纒拿背心 給我穿,就坐著看節目,他們找人來唱歌、跳舞,還有東西 吃,一人一包可以帶回家,我要離開時,問李不纒有沒有50 0元,李不纒說警察在那邊,叫我回去再拿。後來111年11月 10日8時45分許,我剛好下樓遛狗,李不纒就在她家前面拿5 00元現金給我,並且說這是去參加張美鶯競選服務處成立大 會的500元,先前在李不纒家聊天,李不纒就有講過叫我投 票支持張美鶯,她的意思就是要我支持張美鶯等語(見選偵 64卷一第207-2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5日 我有去參加張美鶯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我於當天9時30分 前往,李不纒叫我去湊人數,不用做任何事情,她說可收到 500元,但沒說是現金還是禮券。後來李不纒跟我說現場有 警察,改天她再拿到我家給我,所以111年11月10日在住家 樓下遇到李不纒,她就親手拿500元給我,還跟我道歉說拖 這麼久才給,她有說是張美鶯給的,我認為這是賄選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22頁)。  ⒉觀諸張淑娟前揭證述,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自身 參加上開活動之原因、經過,及未能領得500元禮券暨嗣後 取得500元現金之緣由、過程等情,證詞具體詳細,且前後 一致;而李不纒亦坦承有於張淑娟所述之時、地,交付500 元現金給張淑娟之事實。其次,依李不纒於警詢時供稱:11 1年11月5日10時30分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我有 走到鄒國柱旁邊跟他說裡面有500元可以領,我還有跟張淑 娟說,就在張美鶯總部成立大會前幾天,我遇到張淑娟,我 有問她要不要去參加,並有跟她說應該有500元禮券可以領 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120-121頁)。可見張淑娟確實是應 李不纒之邀約,而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李不纒並 曾以「去參加可領500元禮券」為誘因邀約張淑娟,而當天 在競選總部內,張美鶯亦確實透過工作人員發放500元面額 全聯禮券,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李不纒所明知。則當天 張淑娟既未能領得500元禮券,則事後張美鶯透過邀約張淑 娟前來、與張淑娟較熟識之李不纏轉交此筆款項,且核其數 額相同,整體過程與常情相符,且合理無矛盾之處,足認張 淑娟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李不纒雖辯稱:那500元是我去彩券行買彩券,中獎1萬2330 元,所以分紅500元給張淑娟,因為張淑娟的老公「阿城」 都有跟我一起去買彩券,但「阿城」沒中獎,我中獎很高興 就分紅給他云云,然李不纒此部分辯解,非但與張淑娟前揭 證述大相逕庭,且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稱李不纒「不久前均 仍為中低收入戶,本身沒什麼錢」(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是依李不纒之經濟情況,本院已殊難想像「阿城」既未與 其合資購買彩券之情況下,李不纒猶分紅予「阿城」;況且 ,李不纒所稱「中獎」,卻又無法說明究竟是何時中獎(見 選偵64卷一第116頁),又所稱分紅給「阿城」,卻又不是 把款項交付「阿城」,是李不纒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⒋李不纒雖又辯稱:如張美鶯有交代李不纒向張淑娟行賄,也 會是以全聯禮券方式為之云云。然本案張美鶯用以行賄之全 聯禮券,並非商品禮券,而是「現金禮券」,意即消費者持 以消費時,就等同拿著現金消費一般,是500元現金禮券與5 00元現金,於價值上本無差異,數額並與張美鶯發放之禮券 面額相符。參以,李不纒於111年11月10日始交付款項予張 淑娟,此距李不纒原先告知張淑娟可領得之時點(即111年1 1月5日)已過5天之久,又當天其2人僅係偶遇,此經張淑娟 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李不纒偶遇張淑娟時,為避免再行 拖延,而以等值之500元現金替代,亦非難以想像,是李不 纒前揭辯解,亦不足取。  ⒌至李不纒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張淑娟實際住在李不纒隔壁 ,其實際住處是南屯里,非永定里,故李不纒明知張淑娟住 在南屯里選區,仍邀其去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湊熱鬧, 可見主觀上沒有行賄犯意云云。然張淑娟籍設臺中市○○區○○ 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3,其確為永定里有投票權之 人,此經張淑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李不 纒所不爭,並有張淑娟所陳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而李不纒本 案從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自身從來不曾提及其對於 張淑娟是否是永定里里民有所誤認;又張淑娟與李不纒住在 同棟大樓,此經李不纒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選偵64卷一第 113頁),核與張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張淑娟並 證稱:我的戶籍址跟實際住址是同一個建築公司、同一個社 區、同一個保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李不纒是否 曾認知到與其住在同棟大樓內之鄰居之實際住所被行政區劃 分為「南屯里」,本已有可疑;更何況,依張淑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李不纒也有跟你說,叫妳要支持張美鶯出 來競選里長?)當天拿錢的時候沒有說,但平常我們聊天都 會提到,我也認為張美鶯做的不錯,應該會支持她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頁),可見其2人平時就里長選舉支持張美鶯 一事已曾有談論;且就張美鶯前述2個競選活動,李不纒均 主動積極邀約張淑娟前往,此亦經李不纒、張淑娟供證一致 ,是李不纒自無可能誤認張淑娟為南屯里選民之可能,是辯 護人前揭辯解,實屬無稽。  ⒍又李不纒交付500元現金予張淑娟時,已明確表明是張美鶯給 的,並對於拖延給付表達歉意,此據張淑娟證述明確如前。 而張美鶯確實有發放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給前來參加其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之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張淑娟既亦為 參與者,是張美鶯給付賄賂之對象,本即不排除張淑娟,則 張淑娟於當日既未能領得500元禮券,張美鶯事後委請與其 較為熟識之鄰居李不纒轉交,亦合乎常理。參以,李不纒僅 是張美鶯之支持者,且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張美鶯並於警詢 時供陳:李不纒不是我競選總部之幹部,她是低收入戶,是 功德會關懷之對象,我從110年開始做關懷等語(見選偵64 卷一第35頁),是李不纒交付500元予張淑娟之舉,自無可 能係自行出資所為,本院綜合上情,就張美鶯確有透過李不 纒對張淑娟交付前揭賄賂,亦堪認定。張美鶯辯稱李不纒交 付500元予張淑娟與其無關,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張美鶯、戴春滿前揭行賄犯行;李不 纒、劉彩上開行賄、收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本案乃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第4屆里長選 舉,而里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地方公 職人員,是被告4人對於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是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李不纒、劉彩則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 罪。  ㈡劉彩就附表一編號1至12交付賄賂部分;戴春滿附表一編號14 、15交付賄賂部分;李不纒就交付賄賂予張淑娟部分,分別 與張美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 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 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無論係 行求、期約或交付階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 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張美鶯、劉彩、戴春滿本件先後所為數個交付賄 賂行為;劉彩先後2次收受賄賂行為,主觀上均係為達使候 選人張美鶯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其等之犯意單一,各侵害 同一國家法益,是應各僅成立一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罪。李 不纒、劉彩各所犯交付賄賂、收受賄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 ,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 告4本應知之甚明,竟均漠視上情,為求張美鶯當選,即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兼有收受賄賂行為,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不 足取;參以張美鶯曾為南屯區永定里第2屆里長兼本次里長 選舉之候選人,而戴春滿、劉彩前均曾是永定里之鄰長,竟 均未能守法以維護公正、乾淨之選舉,犯後猶飾詞狡辯,態 度欠佳,不知悔悟,並斟酌李不纒坦承收受賄賂犯行,然否 認行賄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①張美鶯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經濟上依賴每月6萬元之租金收入金 ,子女均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②李不纒自陳其未讀書 ,從事販賣菜刀之工作,月收入幾千元,2名子女均成年,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③劉彩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上依賴其從事資源回收及老人年金,3名子女均成年,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④戴春滿自陳其高職畢業,現在在家帶孫 女,經濟來源為勞退金及國民年金,3名子女均成年,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及渠等之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5-51頁) ,及其等交付或收受賄賂之金額,及戴春滿不當接觸證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不纒、劉彩收 受賄賂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李不纒、戴春滿之辯護人均為其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然李不纒、戴春滿係年逾花甲之長者,具備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不得賄選卻仍違背禁令從事賄選 ,所為已破壞選舉追求之公正性,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 平之競爭,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不因僅查獲所交付 不正利益之對象不多或利益不高而有稍減,且其等以發放現 金或等同現金之禮券之賄選方式違犯本罪,客觀上尚無法引 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2人之犯罪 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 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 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4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或兼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各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明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皆 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 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經查:     ㈠自張美鶯住處內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之全聯禮券,均係 張美鶯擬執行行賄所剩餘之款項,屬預備供交付選舉賄賂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對張美鶯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③之競選文宣及編號④之手機,均為張美 鶯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為張美鶯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李不纒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00元全聯禮券1張;劉彩所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示500元全聯禮券2張 ,各為其2人收受之賄賂,並經其等繳回未用畢之禮券或等 值之現金(詳見繳回情形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李不纒、劉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11、12「繳回情形」欄所示之 現金或禮券;如附表二編號2至6「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現金 或禮券,均係各該受賄者就其自身之收受賄賂犯行所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已均非屬被告4等人所有,而上開受賄者經 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應於其等所犯收受賄賂罪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一編號8至10、14、15 、附表二編號7「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現金或禮券,因各該 收賄者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等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或繳回之 犯罪所得,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肆、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張水金、張何來春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證述 矛盾反覆,有涉犯刑法第168條所定偽證罪之嫌,此既為本 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以維司法公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參與號次抽籤遊行活動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備註 1 李不纒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103-107頁) 本案判決。 2 陳世松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500元全聯禮券1張(見選偵64卷一第327-33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3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4 葉進福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495-499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5 黃金寶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39-543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6 王阿也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700元、現金3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81-587、589-59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7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3,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8 鄒國柱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219-223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9 湯德滄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285-289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0 李桂雲 500元全聯禮券2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 陳珮育 500元全聯禮券2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12 羅珠英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13 劉彩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1,已繳回全聯禮券200元、現金8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頁431-435、463) 本案判決。 14 張水金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87-791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5 張何來春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821-825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備 註 1 劉彩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13,已繳回全聯禮券200元、現金8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431-435、463頁) 本案判決。 2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3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7,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4 黃陳麗華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5 余鳳嬌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6 羅珠英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7 張淑娟 現金500元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157-161、163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三】   ①500元全聯禮券205張 ②夾放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文宣4份 ③夾放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文宣5份 ④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⑤現金新臺幣4萬6千元 ⑥200元重陽節禮金155份 ⑦咖啡色隨身包包1個 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⑨筆記本1本。  ⑩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附表四】 1.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美 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7- 6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劉彩、許素蓉;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5-71 頁) 4.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不 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03-10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26-12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31-137頁) 7.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淑娟;11 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57-161頁) 8.扣案新臺幣照片(張淑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63頁 )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李不纒、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79 -185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鄒國柱、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187-193頁) 11.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鄒國柱;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19-223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41-247 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249-255頁) 14.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湯德滄;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85-289頁) 15.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陳世松;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27-331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世松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49-355 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57-363 頁) 1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簡晉祥;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77-381頁) 1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簡晉祥;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385頁)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許素蓉;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01-407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水金、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409-415頁) 2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劉彩;111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31-435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張美鶯、黃金寶、王阿也、戴春滿;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47-45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55-461頁) 25.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463頁) 26.現場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85-491頁) 27.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葉進 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499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511-517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1 9-525頁) 30.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黃金寶;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39-543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金寶 ,被指認人: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47-550頁 ) 3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王阿也;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81-587頁) 3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王阿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589-591頁) 3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605-611頁) 3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13-619 頁) 3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許素容;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35-639頁) 3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黃金寶、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5-658頁) 3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簡晉祥、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9-662頁) 39.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桂雲;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75-679頁) 4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683頁) 4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桂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03-706 頁) 4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袁文章;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25-733頁) 4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袁文章;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737頁) 4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757-763頁) 4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765-771頁) 4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水金;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87-791頁) 4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水金 ,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01-804 頁) 4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何來春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21-825頁) 4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何來 春,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35-84 1頁) 5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 偵字第64號卷一第863-869頁) 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7 1-877頁) 52.指認照片(戴春滿指認張水金、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879-881頁) 5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陳麗 華,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27-37 頁) 5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珮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49-59頁 ) 5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余鳳嬌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71-81頁 ) 5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月蕉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91-103頁 ) 5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羅珠英 ,被指認人:葉進福、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二第117-127頁) 58.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111)全聯法字第111 3754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紀錄(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一 第741-782頁) 59.第四分局112年度貴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偵 字第126號卷二第57-59頁) 60.第四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4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 偵字第126號卷二第61-63頁) 61.扣案紅包袋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79-80頁) 62.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112)全聯聯字第1120 986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表(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99 -136頁) 63.扣案禮券、現金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137-139 頁)

2024-12-18

TCDM-113-選訴-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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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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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四季芳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香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所有權人黃麗香之車位登記「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 2段28巷B3編號79號及編號80號」之第一類謄本,且需有其 完整身分證字號。 二、請提出相對人黃麗香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因聲請人未提供相對 人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役政系統查詢)。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書及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催告相對人黃麗香繳納停車管理費存證信函(即台北 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3534、001293)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 地址之證明文件(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 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址之簽收者為聲 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 對人之戶籍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304-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四季芳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黨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宋黨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 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二、請提出所有權人宋黨基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5樓之4」,且需有其完整 身分證字號。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及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催告相對人宋黨基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 需有郵局投遞或相對人簽收或其他有代表收受權限之人(須 釋明有何權限) 簽收情形記載)。(因聲請人所附之郵政回 執係聲請人為其代收,而非相對人本人或有收受權人簽收, 故有補正之必要)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305-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煜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煜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關於「曾煜勝即以此方 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及使其自身參與對賭」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曾煜勝有時亦會自行擔任莊家,其即以此方式供不 特定賭客下注及使其自身參與對賭」外,證據欄應增列「扣 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 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 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 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被告在提供其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 並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且經由收取抽頭金等非射悻性方法 以牟利,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起 至同年5月17日17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 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並與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等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罪期間、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則就上開 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經營賭場期間大概賺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61頁),以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現金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0 賭資(新臺幣) 1,200 元 所有人:曾煜勝。 0 骰子 3 顆 0 撲克牌 1 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3號   被   告 曾煜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煜勝自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17日17時即為 警查獲時止,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1副、骰 子3顆為賭博器具,供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對賭。其經營之賭 博方式為:㈠欲擔任莊家者,須給付牌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予被告,如需重新洗牌,需額外給付牌費200元。㈡莊家發 給各閒家2張撲克牌,並以3顆骰子隨機骰出點數,如莊家骰 子點數總和大於閒家撲克牌點數總和,下注該家之賭資悉歸 莊家所有,反之,則由莊家以1:1之賠率給付下注者賭金, 且各閒家及在場圍觀者均可下注,每次下注金額100元,最 高不得超過200元,曾煜勝即以此方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及 使其自身參與對賭。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現金1,200元、骰子3顆、撲克牌1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煜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柯碧雲、陳其珍、陳景、李徐葉貴、陳麗華、賴 力卉、林潘阿梅、廖寶蓮、王昭美、周嘉哲、曾鄭月鳳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 及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 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經查,被告將住所闢為不特定人得自行進入 ,並參與賭博之場所,揆諸前揭說明,此即合於賭博場所之 定義。又被告經營下注之方式係以隨機之撲克牌及骰子點數 相互比大小,進而決定財物歸屬而牟利,具一定射倖性,為 賭博行為無訛,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當莊家的人 要給我牌費200元,莊家如需換牌,須額外再給付我200元, 我也有參與賭博,警察來的時候是我在當莊家等語,堪被告 除經營前揭賭場能有額外收益外、其自身亦有參與對賭,此 即合於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所稱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樣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自113年4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17日17時止,均基於參 與賭博及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 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 通念,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即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骰子3顆、 撲克牌1副,為被告提供予當場賭博使用之器具,請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查:  1.就參與賭博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扣案之1,200元是我 的賭金,我今天沒贏沒輸,錢沒有放在賭檯上,是警察叫我 拿出來的等語,核此部分款項固非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惟屬 被告所有,並供其參與賭博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就被告經營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部分,被告於偵訊 時自承:我每天大約賺400元等語,核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1萬2,000元(計算式:400元×30日=1萬2,000元),且未 據扣案,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既 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㈢至其餘扣案之賭金,無證據顯示係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亦 均非被告所有,而非刑法第266條第4項、同法第38條、同法 第38條之1沒收之客體,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2-16

PTDM-113-簡-1112-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謝榮俊 被 告 魏秀珠 魏牡丹 魏秀文 魏銘河 魏秀治 王振華(即陳碧娥即陳麗雲之繼承人) 王振漢(即陳碧娥即陳麗雲之繼承人) 魏淑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被 告 魏銘江 陳嘉昌(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孫陳招治(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陳素珠(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勝凱(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純綾(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勝吉(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陳靜子(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陳麗美(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陳麗華(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朱智偉(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銘江、魏淑金、陳嘉昌、孫陳招治、陳素珠、莊勝凱、莊 純綾、莊勝吉、莊陳靜子、陳麗美、陳麗華、朱智偉應就被繼承 人魏屋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附表編號8)繼承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2所示之分割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2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魏秀珠、魏牡丹、魏秀文、魏銘河、魏秀治、王振華、 王振漢、魏銘江、陳嘉昌、孫陳招治、陳素珠、莊勝凱、莊 陳靜子、陳麗美、陳麗華、朱智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代位人魏鈺芸即魏碧鳳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792, 042元,及自民國8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3% 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附表1所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係被代位人及被告等被繼 承人共同繼承而來,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各共有人應繼份比例如附表2所示。爰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魏鈺芸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以進行日後拍賣。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魏淑金、莊勝吉、莊純綾: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魏牡丹、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具狀表示: 1、原告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應以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以達到消滅共有關係。若無法變價分割,則 被告魏秀珠、魏牡丹、魏秀治之應繼承分,同意分歸由魏秀 文所有◦ 2、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為魏鈺芸之債權人,而附表1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魏屋 之遺產,由被告等人所繼承,目前尚未分割: 1、原告係被告魏鈺芸之債權人,而附表1所示土地係魏屋所有 ,魏屋於71年6月8日死亡,魏秀珠、魏牡丹、魏秀文、魏秀 治、魏德男、王振華、王振漢、魏銘河、魏鈺芸於110年5月 31日辦理繼承登記,魏鈺芸又於116年6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 ,以上有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7279號債權憑證、土地謄 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3月1日財高國稅三營 字第1132181525號函及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本 院卷第19-27、96-98頁)。 2、魏屋於71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碧娥、魏得振、魏碧霞 、魏德男、魏鈺芸(魏碧鳳)、魏德郎(每人之應繼分1/6)。 陳碧娥於77年1月1日死亡,其陳碧娥繼承人為被告陳嘉昌、 孫陳招治、陳素珠、莊勝凱、莊純綾、莊勝吉、莊陳靜子、 陳麗美、陳麗華、朱智偉,但未辦理繼承登記。魏德男於11 0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魏銘江、魏淑金,但未 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之事實, 以上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可證(本院卷第2 3-27、33-77、129-191、264-266頁)。 3、到庭之被告對上述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而未到 庭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 4、據上可證,上述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得代位魏鈺芸請求分割遺產: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 1條)。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 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2、魏鈺芸積欠原告8,792,042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對魏鈺 芸有債權存在,另魏鈺芸為魏屋之繼承人,魏屋遺留如附表 1所示之遺產,為附表2所示之人所繼承,為其等所公同共有 等情,已如前述。是魏鈺芸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 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 位魏鈺芸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代位魏鈺芸分割魏屋之遺產,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2項)。次 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而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2、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 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 法第73條第1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 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查,原告之債務 人魏鈺芸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不動產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然魏鈺芸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魏銘江、魏淑金、陳嘉昌、孫陳招 治、陳素珠、莊勝凱、莊純綾、莊勝吉、莊陳靜子、陳麗美 、陳麗華、朱智偉應就被繼承人魏屋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代位魏鈺芸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就其繼承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3、爰審酌系爭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 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 系爭遺產繼承人魏鈺芸,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魏屋所有之系爭 土地,並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本件共有人眾 多,又無其他被告表示願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 並非無法原物分割,故仍以原物分割為宜。故被告魏牡丹、 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等人抗辯應以變價分割,為本院所 不採。另被告魏牡丹、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同意將其應 繼分之由魏秀文分割取得(本院卷第248頁),故將此4人應繼 分比例判由魏秀文分割取得。爰依上開所述,以附表2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自 己, 4、本件共有人眾多,又無其他被告表示願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原物分割,故仍以原物分割為宜。又 被告魏牡丹、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同意將其應繼分之由 魏秀文分割取得(本院卷第248頁),爰將此4人應繼分比例由 魏秀文分割取得。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而各繼承 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 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魏鈺芸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魏屋之全體 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1: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65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魏銘河 1/30 1/30 同左 2 魏秀珠 1/30 由魏秀文取得4/30 1/30 3 魏牡丹 1/30 1/30 4 魏秀文 1/30 1/30 5 魏秀治 1/30 1/30 6 王振漢 1/12 1/12 同左 7 王振華 1/12 1/12 同左 8 魏鈺芸即魏碧鳳(即被代位人) 2/6 2/6 同左 9 魏銘江 1/12 1/12 同左 10 魏淑金 1/12 1/12 同左 11 陳嘉昌 1/48 1/48 同左 12 孫陳招治 1/48 1/48 同左 13 陳素珠 1/48 1/48 同左 14 莊勝凱 1/144 1/144 同左 15 莊純綾 1/144 1/144 同左 16 莊勝吉 1/144 1/144 同左 17 莊陳靜子 1/48 1/48 同左 18 陳麗美 1/48 1/48 同左 19 陳麗華 1/48 1/48 同左 20 朱智偉 1/48 1/48 同左

2024-12-11

CYDV-113-訴-576-20241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賴銘志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張國梁 張庭瑋 張偉薇 張偉萱 張偉靖 張麗紅 張美紅 張劉美佐 張進旺 張明珠 張蘇秀蘭 張志榮 張雅玲 黃玉福 黃歆雁 張天成 賴張昭 羅張阿香 張阿汶 陳紹志(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紹平(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華(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徵 陳瑞祥 陳瓔娟 陳明德 陳明煌 陳明清 林永堂 林永寬 林永祥 林佑嶸 林宜萱 何義津 何建坊 何義明 洪何喜美 何涔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何炎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 告陳賴玉鶯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陳紹志、陳紹平及陳麗華等3人,而原告於113年9 月20日具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被告陳紹志、陳紹平 及陳麗華等3人承受陳賴玉鶯部分之訴訟,此有陳賴玉鶯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 卷可稽(見卷第395至405頁及第409頁),且經本院依法 通知被告陳紹志、陳紹平及陳麗華等3人承受並續行陳賴 玉鶯部分之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411至419頁),因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4分之1) ,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地 上權人何炎仔其後乃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渠繼 承人,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何炎仔所遺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以承受何炎仔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義務。而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設立登記,迄今已逾20 年以上,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係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現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 存在,依土地使用情況觀之,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 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且應由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4分之1, 系爭土地上自38年間起即已有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而系 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何炎仔乃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等 人為渠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何炎仔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85頁、第189頁至第351頁),而被 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除被告張阿汶乃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者外),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 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 或提出同意書證明合於)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 ,則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 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4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土地法第34 條之1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倘若共有人不能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為 共有物之處分,仍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即共 有人對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以共有人 全體為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其等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 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 4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行之 ,本件當事人方屬適格。經查,原告就此業已具狀提出系 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張昭雄等人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449至450頁),而經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 共有人同意為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當事人適格。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 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何炎仔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 等人為渠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本 院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可參,亦未為被告所爭執 ,是被告等人於其等被繼承人何炎仔死亡時自已繼承取得 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 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 記方得處分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 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 ,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 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 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 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 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 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 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又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 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準 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 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 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 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 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 ,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可參。又究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 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 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 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 ,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 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 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 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 有明文,是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修正前,然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登載其存續期間 為無定期、地租為空白、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地上權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又系爭土地上現未建有建築物等 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83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否認或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除被 告張阿汶經公示送達者外),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確無建有任何建築改良物等語 ,當屬可採。 (2)而查,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已達75年 而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並無依系爭地上權所建之 建物或地上物,已如前述,亦未見設定登記時有何第一次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 作物建置之合意約定,依上開說明,當堪認系爭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允無疑義。又審之系爭地上權並未約 定地租及期限,足見系爭土地自38年間起即陷於土地所有 權人無法自行或使他人使用收益之事實狀態,該狀態已歷 時70年以上,倘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系爭土地所有 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而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 諸前揭規定,足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 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 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 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 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 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 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無疑,從而,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 准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該地 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自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又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 。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苗栗縣造橋鄉文湖段)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何炎仔 284地號土地 38年 淡文湖字第66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空白 79.3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284-4地號土地 3 284-6地號土地

2024-12-10

MLDV-113-苗簡-538-2024121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且可由渣打銀行以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 ,但被告均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按週 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99,639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 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2024-12-05

GSEV-113-岡簡-392-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范雨政 被 告 張家誠 張樹林 張清海 張進計 張明起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張清誥 張進興 張清標 張金好 張清忠 張清和 張恒南 張勢仰 張達雅 林素月 張顒士 張旅瑄 張振模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振東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家銘 張金獅 張木 張金發 張金豐 張文良 張文生 張文潭 張劍童 張宇璿 張水嘏 張水洲 楊信吉 楊信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美燕 張吳祝連 楊子誼 呂承育 張噷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佩芳 被 告 林煙格 張蔡金定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賢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慶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發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瑞雄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傑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春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珠即張菁之繼承人 李陳玉瑛即張菁之繼承人 郭張香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萬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王順序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珺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錦茹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嘉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欽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淑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玲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汶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文啓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玉花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麗梅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宣淇即張菁之繼承人 蔡陳麗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美錡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彥蓁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秋蘭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張雪麗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儀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清義即張菁之繼承人 徐雙寬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徐素珍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蔡徐素如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欣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承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李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黃張玉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玉箆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峰銘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益源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瓊文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 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 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 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 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 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 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方案斜線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 量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 ,並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土地通行 系爭土地所增加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惟未提出任 何估價報告以供核實,則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2 元(計算式:240×60×4%×7=4,0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補-271-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 上 訴 人 劉宏基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姜志俊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 訴 人 魏志安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宏基、魏志安(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均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劉宏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包括褫奪公權),魏志安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包 括褫奪公權),及就劉宏基部分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 審判程序。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 應更新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第293條所 明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 此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應重 新踐行審判期日應行之程序,俾使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諸原 則獲得保障。依據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先後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行第一次、112年12月28日行第二次及113 年2月22日行第三次審判程序,第二次及第三次審判期日雖 分別與前次審判期日間隔15日以上,且第一次審判期日與第 二、三次審判期日參與審判之陪席法官雖有更易,惟第二次 及第三次審理時,審判長於書記官朗讀案由後,均諭知本件 更新審理程序,且依同法第286條至第290條及第365條等規 定依序踐行同法第95條所定事項之告知、命上訴人2人及其 等辯護人陳述上訴要旨、就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依序行事實及法律,暨科刑範圍辯論、令上訴 人2人為最後陳述後始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等,實質重 新踐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並無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 可言。劉宏基上訴意旨以陪席法官並未始終參與全部審判程 序,卻參與本案評議及判決之作成,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對向犯 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不論 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 ,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 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 信而為判斷,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 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劉佳慈(新竹縣政 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地價科科長)、證人劉鴻汀(地政處 徵收科〔下稱徵收科〕科長)、證人楊桂美、田家禾、張欣如 (上3人均為徵收科科員)、證人陳麗華、范秀如、林宥均 (上3人均為徵收科約聘人員)、證人陳玉珊(鴻興開發顧 問有限公司規劃師)、證人劉瑞五(劉宏基友人)及證人彭 瑞瑩(上訴人2人共同友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 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並說明⒈依魏志安、 證人曾俊卿(同案被告,上2人下稱魏志安等2人)、劉瑞五 、彭瑞瑩之證述及卷附富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 )股權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如何認定上訴人2人與曾俊 卿相約劉宏基免出資金而以12.5%持股比例入股富有公司之 事,嗣由劉宏基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新竹縣政府地主清 冊(下稱本案地主清冊),魏志安等2人則交付富有公司12. 5%股份、相關分紅、分紅回補股款及接受旅遊招待等賄賂及 不正利益(包含劉宏基所收受富有公司股份屬「乾股」,以 及上開富有公司股份、分紅、分紅回補股款、旅遊招待之金 額暨分屬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認定),兩者間具有相當對價關 係。⒉從魏志安、曾俊卿、陳玉珊所述及本案地主清冊內容 之相關特徵綜合以觀,如何認定劉宏基確有將本案地主清冊 之電子檔案交予魏志安,且屬違背其職務上行為。⒊上訴人2 人與其等辯護人所為任何人均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或由土地 基本資料庫取得本案地主清冊,魏志安係由彭瑞瑩處取得本 案地主清冊,及魏志安等2人係看重劉宏基之私人人脈才邀 約入股富有公司,而與劉宏基在徵收科之職務間並無對價關 係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 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非僅憑魏志安等2人之供(證)述為唯一證據, 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並無欠缺補強證據 、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  ㈡劉宏基上訴意旨以:依陳玉珊、林宥均、彭瑞瑩、陳麗華、 范秀如、楊桂美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其有本案犯行,原判 決僅以魏志安等2人及陳玉珊於偵訊時之供述作為不利於其 之認定,並未審酌魏志安與其有債權債務糾葛,且魏志安與 彭瑞瑩於審理所述關於本案地主清冊非其交付之情相符,原 審主觀推測係其交付本案地主清冊予魏志安,任意擬制其犯 罪事實,且就魏志安、彭瑞瑩所為相符且對其有利之證言未 加採納,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又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所載關 於其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金額前後不同,亦未說明分 紅回補股款屬不正利益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魏志安上 訴意旨則以:依彭瑞瑩於原審所述,劉宏基確有交付璞玉及 新埔田新區段徵收名冊予彭瑞瑩,園區三期部分地主名冊係 由當時任職之仲介公司造冊提供,其再由彭瑞瑩處取得上開 資料,本案地主清冊並非劉宏基所交付,其亦未以此作為劉 宏基入股富有公司之交換條件,劉宏基並非提供其基於職務 關係獲得之資訊,而係介紹其私人人脈予富有公司,因而獲 取富有公司分紅,劉宏基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入股及取 得富有公司分紅亦與上開行為間無對價關係,原判決未就彭 瑞瑩上開對其有利之證詞及上訴人所為本案地主清冊並非劉 宏基提供之辯詞,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亦未審酌分紅性 質,逕認上訴人2人間有對價關係,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2 人均答:「請辯護人陳述」,其等辯護人均答:「沒有」等 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就上訴人2人本件犯行均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 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劉宏基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未調取富有公司變更登記等全部案卷及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等相關資料,確認富有公司資本額,此涉及其收 受富有公司持股12.5%股款多寡、沒收與否及量刑輕重等問 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魏志安上訴意旨以 :原審對於上訴人2人間對價關係及劉宏基取得富有公司分 紅之性質均未詳盡調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學理上所 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 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重複執為科刑輕重之評價,以免 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惟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3 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情 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手段不同、 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映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 ,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旨,自無違 反重複評價禁止可言,不可不辨。原判決關於劉宏基之量刑 ,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包括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所處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又原 判決量刑理由載述關於劉宏基於事發當時任職於新竹縣政府 而為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在徵收之公共利益與徵收區段 內地主追求最大利益之平衡,竟為獲取自身利益,反將地主 清冊提供富有公司以利私人業者仲介獲利,破壞公務員與民 眾間本應有之信賴等語,審酌劉宏基之犯罪手段及其犯行所 生之損害暨危害,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為斟酌事項,並非逕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再為 評價,自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可言。劉宏基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將其公務員身分納入科刑審酌事項,將使其承擔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 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執與劉宏基 無關之程序上枝節而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295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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