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祉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祉元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5日16時45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蔡朝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傳送
提款卡密碼予「蔡朝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祉元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基隆分
行113年11月6日基隆營密字第11300053081號函及所檢附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㈢、證人即告訴人鍾家明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楊婕妤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帳
交易明細截圖。
㈤、證人即告訴人王敏秀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通
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
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
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審理中始自白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除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該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並認與前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
誤會,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卷
第99頁),且由本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
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社
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案後未賠償或與
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鍾家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9時57分許,假冒買家、好賣+客服向鍾家明佯稱:訂單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鍾家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1時6分許 8,068元 2 楊婕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3時58分許,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向楊婕妤佯稱:使用蝦皮購物平台交易,需經金融認證云云,致楊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7日 18時56分許 ②112年10月7日 19時00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7元 3 王敏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8時19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王敏秀佯稱: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證,訂單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王敏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0時50分許 2萬9,123元
KLDM-114-基金簡-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