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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9號 債 務 人 黃子芸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689-2025010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債 務 人 李國川 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本件聲請清算,如經裁准,涉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之免責計算,故應提出以下資料:  ⒈聲請清算日(113.10.09 )前2 年該日(111.10.09,下稱【 清算前2年基準日】如本件係在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以調 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時之:①財產狀況(該日所有不動 產、股票、現金等財產、於該日之固定所得來源)、②扶養 親屬支出。  ⒉於清算前2年基準日至聲請清算日,上開財產變動狀況(即如 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為 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認 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扶養變動 狀況。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就開始違約(最早一筆債務違約日)後,如有繼承 事實發生,併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 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如無法確認違約日,則陳報聲請日起前10年內,有無繼承 事實發生之前項所載各項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請陳報有無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之情形與理由。 五、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①其生活不得逾 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②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 地、③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 六、債務人如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本 條例第82條)、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第134條第2、3款 、第139條)、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回清算聲請、清算不免責、 撤銷清算免責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1-03

TNDV-113-消債清-160-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 債 務 人 侯春美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 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 網頁:https://www.laf.org.tw/service-project-detail/   20)。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675-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 債 務 人 黃琬筑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如「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如為勞保,並應陳報有無申辦勞工保險專戶 )。  ⒊如已領有社會保險給付(如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應註明金 額(勞保應註明是否存於勞工保險專戶)、使用去向、現存 餘額。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即有被繼承人死亡 事實,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 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於聲請後,如有既成事實發生,即應陳報前述繼承相關資 料。   ③聲請前、後,如有拋棄繼承事實,均應陳報被繼承人資料 並敘明拋棄理由。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  ⒈應陳報毀諾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 之不可歸責於己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 關證據。  ⒉應依本條第8 項規定,試算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事由。」之金額。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654-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合夥賬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吳玫芳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王勤豪 林群峰 陳思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賬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群峰應提出鼎熙不動產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6至10、12 、13所示之文書,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 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群峰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群峰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鄭全佑、其餘兩位不願具名之訴外 人(下稱原告等4人)及被告於民國112年間,約定合夥經營 房屋仲介事業加盟「永義」不動產。因加盟須以設立公司之 方式,被告有房仲專業但無資力,由原告等4人於112年1月 至3月間陸續注入資金用於裝潢、加盟事宜,被告以勞務出 資,實際執行合夥業務,並以其中1人為掛名負責人設立「 幸福窩不動產有限公司」,以此方式經營共同之不動產仲介 事業。詎其後被告要求原告增資遭拒,被告竟拒絕原告繼續 參與合夥業務,擅自於112年5月間將「幸福窩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幸福窩公司)」更名為「鼎熙不動產有限公司(下 稱鼎熙公司)」,不願對原告交代具體財務開銷。原告既非 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 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退步言, 縱依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合資而非合夥關係,其差異僅在合夥 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查閱賬簿之權利來自盈餘分配, 與有無共同經營無關,故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 定請求查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提出鼎熙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 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 之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群峰、陳思宇(下稱林群峰等2人)辯稱:否認兩造 間有合夥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間為合夥關 係,被告林群峰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皆以勞務出資, 如附表編號2、6至10、12、13所示之文書由保管在會計師處 ,其餘文書均未製作。原告提出原證1以下之匯款證明等資 料,充其量足認係被告資金不足,邀集原告支付相關款項, 未涉及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原告以出資完成「將來利潤分 配」之目的,兩造間應為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關係 ,所得資金再供作被告所成立之合夥使用,不能僅因原告出 資有用於開店,遽謂原告有共同經營事業。而合資與合夥之 最大差別在於有無共同經營事業,合資契約並無利益共享或 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兩造既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 意,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之基礎。且縱依原告主 張,至多可認原告對不動產事業有合夥意思,非對鼎熙公司 有合夥意思,公司法對股東之監察權另有規定,原告並未登 記為鼎熙公司股東,以民法合夥規定查閱公司帳冊無異架空 公司法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勤豪陳述略以:伊和被告林群峰等2人為合夥關係, 原告亦是合夥人之一,原告以金錢出資,被告以勞務出資, 伊現在已經沒有在公司,覺得原告請求合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700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 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合夥與隱名合夥兩者均為約定出資「經營事業」之契約,其 差別在於所經營之事業為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或為出名營業人 之事業,在此前提下,合夥人就合夥財產公同共有,隱名合 夥則由出資人將財產移轉給出名營業人。且民法第700條規 定隱名合夥人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亦「分擔其所生損失」 ,對事業成敗利益共享、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與合夥契約無 異,僅依民法第703條規定,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 之責任。可知所謂損益共享共擔係對於出資之盈虧而言,與 損害分擔之責任範圍應為不同概念。次按合夥應就如何出資 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 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 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合資契約係雙方 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 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 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 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合資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權利義務應依兩造 間之約定定之,並就性質類似部分可類推適用相近典型契約 之法律規範。依最高法院前開實務見解定義之合資,與合夥 差別在於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特點,此處所稱「共同」 ,依前開說明,乃相對於隱名合夥之「他方」事業,係對於 事業及財產歸屬而言,互為集資經營「共同事業」者為合夥 ,合資並無共同事業存在,亦無合夥財產之概念,是否「共 同經營」涉及合夥事業執行事務權限之約定,係以共同事業 已存在為前提,則與合夥或合資之定義無關。然就「損益共 享共擔」之共同利害關係,合資與合夥、隱名合夥實際上並 無不同,因投資目的在於追求獲利,必然存在收益與風險之 不確定性,出資人獲取利益及承擔虧損為一體兩面,倘單純 投入資金不負任何風險,性質上將更類似於借貸或保證獲利 之無名契約,並非一般人理解之投資。參諸前開同異之處, 除有無「共同事業」外,合夥與合資另一重要差異處,亦為 合資與隱名合夥之區別,在於合資出資並非「經營事業」, 是為完成「經營事業」以外一定目的。再所謂經營事業,應 指一定期間內反覆及繼續,從事一定社會經濟活動者,如: 共同出資買受房地,以出租之收入而為利益之分配應為合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互約出 資興建公寓,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則為合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66 7條第1項規定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 ,更未禁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故合夥契約 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至於登記出資額或 股份多寡,僅係公司法為達公示目的所為行政規定,與合夥 人內部間權利義務如何分配,乃屬二回事,不得因合夥事業 之種類係設立公司即遽認原合夥關係於公司設立後即歸於消 滅。是合夥人與公司間成立三邊關係,合夥人分別與公司間 ,依照公司法令決定公司與股東之權利義務;但合夥人間則 屬合夥關係,並以合夥契約為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635號、109年勞上更一字第5號、104年度上更一字 第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39號判 決意旨亦同此見)。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約定合夥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 ,業經其提出原證1之相關支出明細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 至第29頁),並經證人汪式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原 告介紹,在他們設立鼎熙公司前,依法規要有不動產經紀人 ,我幫他們物色經紀人。後來原告有來叫我幫兩造擬契約, 原告後面好像還有一些股東,內容是確認之前出資的比例, 最後沒有寫是因被告對出資比例有意見。被告沒有金錢出資 ,因為原告是這個行業的門外漢,被告是專業人士,原告出 錢,被告出所謂的技術或找客源,問題就是勞務要如何換算 成出資比例。對於合夥沒有爭執,只是出資比例的意見不同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其中關於原告金 錢出資、被告勞務出資乙節,與被告林群峰等2人於原證6之 譯文所述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83頁), 亦為被告於審理時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5頁)。而 兩造互約出資之目的係從事「不動產仲介」事業,自屬反覆 及繼續經營之社會經濟活動,此從被告均不爭執「被告間」 之法律關係為「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亦明(見本院卷第60 頁、第10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另觀被告林群峰於原 證6稱「因為原本大家一起來弄這間店,然後你在1月還是2 月時候你突然就說你不經營了,我們都有簽約耶」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可認兩造主觀認知出資經營之事業體歸屬 為兩造共同,並非投資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體。據此, 兩造互為集資「經營事業」,且為兩造「共同事業」,依前 開說明,其性質當屬合夥。又原告主張鼎熙公司即原幸福窩 公司為加盟從事不動產事業所需而設立(見本院卷第106頁 、第236頁),被告並未爭執,亦有原告提出匯入幸福窩公 司之存款憑條、加盟金現金收入證明單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23頁、第25頁),鼎熙公司與兩造合夥展店經 營之目的實際上無從區分,堪認鼎熙公司亦為兩造基於合夥 目的經營之共同事業。被告林群峰等2人辯稱合夥應有「共 同經營」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5頁),要屬合夥事業對事 務執行權限之內部約定問題,與合夥或合資之定義無關,其 辯稱原告出資僅為完成「將來利潤進行分配」、係被告和原 告取得資金在「被告間」成立合夥(見本院卷第35頁、第60 頁),乃將原告出資行為與其投資事業強行切割,與兩造集 資經營之模式顯然不符。被告林群峰等2人前開辯詞,均無 足採,至兩造所述之出資比例雖有金錢出資為百分之40或60 之差異(見本院卷第41頁、第80頁、第82頁、第155頁), 僅關乎被告金錢以外之出資價額如何估定,與有無經營共同 事業之認定無涉。兩造對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均有約定, 既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成立鼎熙公司經營不 動產仲介之共同事業等情,應屬可採。  ㈣復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驗賬簿,民 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 ,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合夥人中之1人,依本條規定行 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 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已如前述,被告林群峰於審理時自認其 為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即 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雖合夥事業包括鼎熙公司 之設立,但在合夥人間仍應以合夥契約為據,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675條規定,向被告林群峰請求查驗共同事業即鼎熙公 司與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有關之賬簿資料。惟原告請求被 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尚應由原告 先將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逐一具體、特定,並 舉證證明其現實上存在,由被告占有中,始有請求命其交付 之可能。其中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6記載為「其他與合 夥業務相關之資料」,並非具體、特定之文件或資料,其餘 編號1至編號15部分,被告林群峰僅自承如附表編號2、6至1 0、12、13所示之文書為其占有,編號1、3至5、11、14至16 所示之文書均未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35頁),嗣 原告亦自陳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客觀上存在且為被告持有 (見本院卷第235頁),是除被告林群峰已自認部分外,尚 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據此,原告向被告林群峰請求 查閱如附表編號2、6至10、12、13所示之文書,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王勤豪、陳思宇請求查閱及對被 告林群峰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3至5、11、14至16所示之 文書部分),則屬無據。  ㈤末就原告請求查閱之方式,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予原告影印、 攝影或抄錄方式之方式進行查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查閱之 合夥事業帳冊資料種類甚多,且有諸多會計帳冊須委由專業 人員查核,如僅許之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顯無法記憶其內 容,參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該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與合夥事業無執行合夥事 務合夥人之檢查權,本質上並無區別,故本院認為在無執行 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檢查財產及查閱賬簿之時,應得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許其得以肉眼目視以外之方式 ,使用科技設備適當輔助查閱之進行,以助於檢查權行使之 目的,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群峰將鼎熙公司如附表編號2、6 至10、12、13所示之文書提出,另應交付原告以影印、攝影 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 阻撓之行為,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日記帳 2 分類帳 3 現金收支表 4 營業收入流水帳 5 收支出發票憑證 6 會計憑證 7 損益表 8 資產負債表 9 扣繳憑單申報書 10 年度結算申報書 11 員工薪資清冊 12 勞健保申報表 13 銀行存摺 14 財產目錄 15 合夥人所得盈餘收領清冊 16 其他與合夥業務相關之資料

2024-12-31

TNDV-113-訴-862-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結算合夥出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梁建偉 黃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子晏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全偉 黃憶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共同合資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之財產狀況。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請求退夥結算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梁建偉 、黃憶婷(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類推適用 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全偉、黃憶江(下各以 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稱各該編號)於民國111 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態,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於上開結算結 果前,保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 68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 7月9日之財產狀況,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 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並均於上開結算結果前,保 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 卷二第366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黃憶江為黃憶婷之姊,呂全偉為 黃憶江之夫。伊等長期從事不動產投資,於100年間覓得系 爭不動產而邀同被上訴人合資,經伊等斡旋與出賣人議價成 交後,兩造合意以附表一所示合資比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下稱系爭契約),俟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成 立類似合夥關係,並為貸款成數考量,將編號1不動產登記 於黃憶江名下,編號2至5不動產登記於呂全偉名下。系爭契 約未定存續期間,伊等於111年6月27日共同寄發臺北圓山郵 局000227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函)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 ,於同月28日送達,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財產狀 況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合資購 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況。並於本院追加 於上開結算結果前,保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及追加 主張如認伊等111年函不生退夥效力,伊等已再以113年5月8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113年書狀)聲明退夥,繕本 於同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 狀況;又如認伊等前於104年4月17日寄發104峯律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下稱104年律師函)、同月20日送達被上訴 人時已聲明退夥,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次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 等語,追加求為判決: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 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狀況 ,並保留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之聲明。㈡次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 動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並保留結算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金額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以「上訴人應足額給付各約定之出 資比例款項」為生效要件,上訴人未足額給付,契約不生效 力。又兩造僅就編號3不動產係簽約購買前即達成合資合意 ,其餘不動產均為伊等先出資買受後,上訴人始表示要合資 而與伊等達成合意,上訴人係投資伊等購買並登記於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約定待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兩造 應成立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 定為請求。且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20日送達104年律師函時 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不得嗣後再重複聲明退夥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7、475頁、卷二第30、219 、243、370至373頁):  ㈠兩造合意以附表一所示合資比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成立 系爭契約,俟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未約定經營 共同事業。  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相關情形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寄發104年律師函予被上訴人,於同月 20日送達。  ㈣上訴人於104月7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下稱另案1),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經原法院於105 年7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14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呂全偉於105年3月18日向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下稱 另案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編號2不動 產,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呂 全偉敗訴,其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以106年度重 上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 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廢棄發回,呂全 偉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編號2不動產騰空 ,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駁 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 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寄發111年函向被上訴人為退出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月28日送達。  ㈦兩造迄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結算或清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類似合夥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另案1及另案2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為類似 合夥之無名契約,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按所 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 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判決理由之爭點效,須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同之訴訟事件,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另案1係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兩造於另案1訴訟 固不爭執就系爭不動產曾存在共同投資協議,然並未主張 或抗辯此共同投資關係為類似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性質, 另案1確定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約定,未將「兩造間是否為類似合夥或類似 隱名合夥關係」列為爭點進行判斷等情,有另案1確定判 決可證(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至另案2之當事人僅上 訴人及呂全偉,不包括黃憶江,與本件之當事人不盡相同 ,且觀諸另案2確定判決內容(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 上訴人與呂全偉於另案2訴訟亦未主張或抗辯系爭契約為 類似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性質,另案2確定判決亦未對該 爭點進行判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另案1、另案2確定 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⒉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 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 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 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 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 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 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財產為合夥人公同 共有,事務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隱名合 夥則不具團體性,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 ,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無決定執行權。又合夥 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亦得代之,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 限。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類似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系 爭契約為類似隱名合夥契約。經查,兩造依系爭契約合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待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業如前述,足認兩造合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不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非屬典型之合夥契約。 次查,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均係上訴人覓得後再推 介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273、304頁),依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情形,其 中編號1、2不動產雖係分別由黃憶江、呂全偉向原預售屋 買方買受預售屋之權利後,再與建商、地主分別簽訂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然買賣契約未約明買賣價金支付之帳戶 (本院卷二第51至166頁編號1、2不動產買賣契約),而 載有土地款、房屋款及代辦費各應匯入帳戶資料之編號1 、2不動產成交報告單,係傳真通知黃憶婷以為後續處理 (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成交報告單),且由其辦理上開 不動產交屋事宜及支付交屋尾款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 (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又編號3至5不動產係以梁建 偉為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由其就編號4、5不動產與出 賣人共同委託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價金信託事宜,且係上訴 人支付信託專戶開戶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 第223、372至373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財產 結算書及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二第195至197、381至385、 393至398頁)。嗣系爭不動產經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被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除就買賣價款中之貸款分擔部 分期間利息外,亦針對屬於房屋建案之編號1、2不動產分 擔部分期間之管理費。於系爭不動產交付後,編號1、3至 5不動產閒置未利用,至編號2不動產則由上訴人領有1副 鑰匙及磁扣,並曾為梁建偉經營之澄觀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所使用收益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4、2 65至267、370至373頁)。綜上以觀,系爭契約係由上訴 人覓得系爭不動產為投資標的後,始推介予被上訴人、邀 同其等共同投資,其中編號3至5不動產並先由梁建偉出名 簽約購買,且上訴人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磋商、議 價、成交、簽約後價款支付、標的物交付等事宜,購入後 亦曾就編號2不動產實際使用收益。足見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同決定投資購買,且於磋商買賣交易時即達成合資合 意,乃基於共同投資人地位,由上訴人投入斡旋專業之勞 務及分擔部分買賣價款為其出資,被上訴人則投入價款之 主要部分為其出資,以達買賣系爭不動產,待日後出售再 按出資比例分受增值利潤之目的,應屬合資契約,核與合 夥關係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合資購買之 系爭不動產)性質相似,與隱名合夥關係僅一方對於他方 經營之事業(投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出資,隱名合夥事 務專由出名營業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 執行等性質有別。被上訴人抗辯係其購入系爭不動產後, 上訴人始表示要出資其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兩造為類似 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洵非可採。系爭契約應屬類似合夥之 關係,堪予認定。   ⒋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 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 出資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並不 影響合夥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以「上 訴人應足額給付各約定之出資比例款項」為生效要件,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約定,上 訴人縱未足額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款項,至多僅屬債務 不履行問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委無足採 。  ㈡上訴人何時聲明退出系爭契約此類似合夥關係?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 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 ,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 68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 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屬單獨行為,法無明定要式,僅須 其意思表示到達其他全體合夥人,即生退夥之效力。   ⒉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寄發111年函向被上訴人為退出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月28日送達,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於104年間即已發函聲明退夥等 語。經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寄發、同月20日送達被 上訴人之104年律師函中,陳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 投資購買,並合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認被上訴 人已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共同投資關係,且有侵占伊等投資 權益之意,乃以此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函到5日內與伊等結算上開共同投資關係中伊等應取得之 部分等語(訴字卷第159至163頁);嗣於同月7月14日即 本於上開主張,執104年律師函等證據資料,向被上訴人 提起另案1訴訟等節,有另案1民事起訴狀及歷審裁判存卷 可憑(司調卷第40至51頁、訴字卷第167至197頁,本院卷 一第91至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1卷核屬無訛 。審酌上訴人於上開104年律師函表明因被上訴人侵占其 投資權益,乃「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結算」兩造合資關係中伊等應取得 之部分等情,可見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契約即聲明退出該 類似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於該函104年4月20日送達被 上訴人時,即生通知退夥之效力。至上訴人於該函另主張 兩造合資之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乃於共同投資系 爭不動產之基礎上如何登記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上開意 思表示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之聲明退夥函於104年4月20 日送達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1項 規定於2個月後即同年6月20日生退夥效力,兩造應以斯時 系爭不動產之狀況為結算。   ⒊基上,上訴人既已於104年6月20日退夥,即無從再於111年 6月28日、113年5月9日聲明退夥,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況,及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 財產狀況,均屬無據。上訴人次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 月20日之財產狀況,應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 之財產狀況,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類 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 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狀況,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追加次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 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則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以 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 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 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退夥結算,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 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請求退夥結算部分既有 理由,本院自應就該請求結算類似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 終局判決,另關於結算後財產分配給付之請求部分,俟結算 報告後,再依上訴人之請求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次備位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31

TPHV-113-重上-223-20241231-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曲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被 告 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尚謙 追 加被 告 洪慶和 劉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之所以限制原 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障原訴訟之被告程 序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 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 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以變更、追加後之新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 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如其追加之新訴,僅有少部分可 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大部分均須另行提出證據、另為調查 ,要難認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且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 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其聲 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債務人洪慶和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 司有以下債權存在:(一)被告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蘭 陽世代居新建工程30%之分潤利益。(二)興建上開工程合夥 契約之30%股份出資款(即已施工之款項新臺幣11,798,190 元)」(下稱原訴)(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嗣於民國1 13年8月6日具狀追加洪慶和、劉至軒為被告,並將前項聲明 變更為「確認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就按被告劉至軒 於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計算之範圍(即洪 慶和出資範圍)內,與被告劉至軒有分受被告世代居建設有 限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關係 存在。」(下稱新訴)(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前揭所為 ,係追加原非被告之洪慶和、劉至軒為被告,且所請求確認 存在之法律關係亦自「訴外人洪慶和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 公司之債權」變更為「被告洪慶和與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 係」,核屬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開說明,非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 三、查本件原訴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及新訴所追加之被告 劉至軒,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業於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本院 核原告起訴時所為原訴,係主張其對洪慶和存有債權,而欲 確認洪慶和與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存在,而新 訴部分,則係主張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 係存在,是原訴與新訴所欲確認之權利主體、權利內容均屬 迥異,二者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又原告所為新訴雖仍列原 訴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然觀原告所為新訴之 訴訟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 軒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而該合夥之內容包含「被告劉至軒 申設成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並對之持有股份」,原告 並主張被告洪慶和有分受被告劉至軒出名擔任被告世代居建 設有限公司之30%股份股東所得享有股東權益之權利,則依 原告新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所欲請求確認者,僅 單純為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係而已,原 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固與劉至軒出名擔任被告世代居建設有 限公司之股東有關,然原告並未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世代居建 設有限公司與他人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所為新訴,形式 上雖仍列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然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卻未包含確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與他人之法律關 係存在,即原告所為新訴實質上與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 並無關係;從而,本件原告所為原訴與新訴,其所欲聲明請 求確認之權利主體、權利內容均屬無涉,實質之被告亦完全 不同,且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其構成要件事實 、應證事實亦完全不同,與原訴有關之訴訟資料於新訴中無 從援用,是以本院認原告追加、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非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洪慶和所為原 訴,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已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部分本院將另行判決) ,然原告所為新訴是否有理,尚有另行由兩造再為舉證、主 張、辯論及法院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上述訴之追加、變 更,顯然有礙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對原訴之防禦,更有 礙訴訟之終結。是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並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之 要件,此外,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 追加、變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雖因程序上不合法而 經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而原告所為原訴又因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而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然本院 裁定駁回訴之追加、變更部分(即新訴部分),僅係依程序 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既判力,原告苟認訴之追加、變 更後之新訴為有理由,仍非不得就新訴部分另行獨立起訴, 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變更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1

ILDV-113-重訴-79-20241231-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曲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被 告 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尚謙 追 加被 告 洪慶和 劉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之所以限制原 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障原訴訟之被告程 序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 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 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以變更、追加後之新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 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如其追加之新訴,僅有少部分可 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大部分均須另行提出證據、另為調查 ,要難認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且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 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其聲 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債務人洪慶和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 司有以下債權存在:(一)被告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蘭 陽世代居新建工程30%之分潤利益。(二)興建上開工程合夥 契約之30%股份出資款(即已施工之款項新臺幣11,798,190 元)」(下稱原訴)(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嗣於民國1 13年8月6日具狀追加洪慶和、劉至軒為被告,並將前項聲明 變更為「確認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就按被告劉至軒 於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計算之範圍(即洪 慶和出資範圍)內,與被告劉至軒有分受被告世代居建設有 限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關係 存在。」(下稱新訴)(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前揭所為 ,係追加原非被告之洪慶和、劉至軒為被告,且所請求確認 存在之法律關係亦自「訴外人洪慶和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 公司之債權」變更為「被告洪慶和與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 係」,核屬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開說明,非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 三、查本件原訴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及新訴所追加之被告 劉至軒,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業於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本院 核原告起訴時所為原訴,係主張其對洪慶和存有債權,而欲 確認洪慶和與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存在,而新 訴部分,則係主張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 係存在,是原訴與新訴所欲確認之權利主體、權利內容均屬 迥異,二者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又原告所為新訴雖仍列原 訴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然觀原告所為新訴之 訴訟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 軒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而該合夥之內容包含「被告劉至軒 申設成立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並對之持有股份」,原告 並主張被告洪慶和有分受被告劉至軒出名擔任被告世代居建 設有限公司之30%股份股東所得享有股東權益之權利,則依 原告新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所欲請求確認者,僅 單純為被告洪慶和與被告劉至軒間之隱名合夥關係而已,原 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固與劉至軒出名擔任被告世代居建設有 限公司之股東有關,然原告並未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世代居建 設有限公司與他人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所為新訴,形式 上雖仍列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然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卻未包含確認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與他人之法律關 係存在,即原告所為新訴實質上與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 並無關係;從而,本件原告所為原訴與新訴,其所欲聲明請 求確認之權利主體、權利內容均屬無涉,實質之被告亦完全 不同,且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其構成要件事實 、應證事實亦完全不同,與原訴有關之訴訟資料於新訴中無 從援用,是以本院認原告追加、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非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洪慶和所為原 訴,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已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部分本院將另行判決) ,然原告所為新訴是否有理,尚有另行由兩造再為舉證、主 張、辯論及法院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上述訴之追加、變 更,顯然有礙被告世代居建設有限公司對原訴之防禦,更有 礙訴訟之終結。是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並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之 要件,此外,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 追加、變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雖因程序上不合法而 經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而原告所為原訴又因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而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然本院 裁定駁回訴之追加、變更部分(即新訴部分),僅係依程序 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既判力,原告苟認訴之追加、變 更後之新訴為有理由,仍非不得就新訴部分另行獨立起訴, 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變更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1

ILDV-113-重訴-79-20241231-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勝利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賴紹軒律師 被 告 許丁輝 李志聰 許一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勝利於民國89年間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配偶王雅玲名下,於95年2月間 聲請人因與被告許丁輝共同合作開發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62 7、629、630、804、805、807、808、809地號土地(下合稱 開發標的),聲請人遂將光興段627、629、63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出售給許丁輝經營之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偉公司)、將光興段629、630地號土地上之1288建號 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志偉公司,聲請人並開始蒐集整理 其他周遭土地資料。於97年9月被告李志聰得知聲請人與許 丁輝間合作開發計畫、見聲請人手上有光興段805、806號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等,提出參與合作開發,聲請人、許丁輝、 李志聰三人遂基於共同合作開發前開開發標的,待新建大樓 後分配利潤之目的,而成立合夥關係,且約定許丁輝、李志 聰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人因 經營土地開發公司以專業技術出資,負責整合開發標的與開 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商條件等。因聲請 人歷年來持續追蹤開發標的所有權移轉、整理相關資料、地 主資訊、調取土地登記謄本,與地主接觸建立信賴,藉由聲 請人聯繫始能為許丁輝、李志聰陸續代購取得光興段804、8 05、807、808、809地號土地,並依約將開發標的分配由許 丁輝、李志聰持有(被告許一鑫為許丁輝姪子、聲請人依許 丁輝要求陸續將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 記在許一鑫名下)。 (二)然於合夥事業將完成之際,被告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為下列行為:  1.許丁輝、李志聰於107年2月21日就光興段629、630地號土地 簽訂分管契約,完全未與聲請人討論,將聲請人排除於合夥 契約外。甚至利用聲請人之資料,於未通知聲請人下,以榮 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8年1月起直接向光興段805地 號土地地主接洽購買土地,違背合夥關係成立時,約定許丁 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 ,聲請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 商條件等。  2.聲請人基於與許丁輝共同合作開發合意,於96年間不斷拜訪 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地主蘇清標等人,其等始願 意出售土地應有部分給聲請人,許一鑫從未與前開地主接觸 ,而聲請人亦依許丁輝要求將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許一鑫名下。又許一鑫於107年間陸續向 聲請人、王雅玲索取開發標的地主資訊,王雅玲於107年3月 19日曾提供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地主蘇清標地址 及電話、告知地主可見面之時間及開發整合之技巧。許一鑫 於107年3月29日又請聲請人、王雅玲協助調閱光興段804、8 05、806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於107年8月21日向聲請人、 王雅玲索取履保建經買賣契約範本、不動產一般銷售契約書 表,聲請人皆基於與許丁輝合作開發而全力協助。許一鑫於 110年10月間復向聲請人索取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 地主蘇逸文之資訊、直接找蘇逸文聯繫,但因無法回答蘇逸 文問題,又找王雅玲協助,聲請人當時以為許一鑫係基於合 作開發共同利益而向地主接洽,遂由王雅玲於110年10月20 日約地主至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溝通取得其同意出售土地 。於110年11月3日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地主蘇逸 隆向許丁輝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許丁輝原請許一鑫與地 主接洽,但許一鑫無法取得地主信任,許丁輝遂改由聲請人 與蘇逸隆接洽,經聲請人不斷拜訪聯繫、介紹開發案,蘇逸 隆始同意將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給 許丁輝經營之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聲請人開立支票給 付買賣價金。因許一鑫於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受許 丁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開發標的地主資訊,經聲請人提供地 主資訊、專業協助,然其等於108年1月起陸續向光興段804 、805、806等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違背合夥關係成立時 ,約定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 各二分之一,聲請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 地買賣、協商條件等。 (三)許丁輝偵查中雖稱對於聲請人蒐集光興段804、805、806、8 07、808、809地號土地資訊及提供地主資料有支付報酬,但 迄未提出證明,可見聲請人係基於合夥關係而未另外收取報 酬。對於本案開發標的,聲請人固有從事地政士業務範圍內 事務,許丁輝亦有給地政士報酬,但聲請人進一步於長達十 多年間拜訪接洽開發標的地主、分析利弊說服地主出售土地 ;以許一鑫名義主張優先承買權、協助地主塗銷開發標的查 封登記、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給付購買土地價金,從事諸多 土地開發整合事務,許丁輝、李志聰皆未給付任何費用,倘 聲請人僅係受委任之地政士,不可能長達十多年為上開行為 僅收取3萬多元費用,聲請人所為顯與一般地政士業務不同 ,而係基於合夥關係而為之。又被告確係基於合夥關係才提 供地主資訊,否則依常理地主資訊既僅有聲請人擁有,聲請 人直接購買登記在自己名下即可,無須讓被告三人分享。 (四)就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聲請人曾委由王雅玲於9 6年起調閱土地謄本、調查訪問地主蘇丁土之諸多繼承人, 協助辦理繼承登記、介紹本案開發案、協商價格等,蘇丁土 繼承人方同意將應有部分出賣許丁輝、李志聰,並登記在其 等指定之人名下。依地主出具之聲明書表示出售其等土地係 因聲請人、王雅玲長期接觸經營等,顯見聲請人不斷在履行 勞務出資,許丁輝、李志聰卻未支付聲請人、王雅玲報酬及 費用;且證人王雅玲於偵查中證稱:99年土地買賣過程伊是 借名登記出名人,伊原本不同意買賣,是李志聰跟太太告訴 伊等說是要共同合作開發興建這塊土地,李志聰說要分由許 丁輝、伊、李志聰三方合夥從事土地興建工程,李志聰說由 他出錢,由伊等這方做乾股從事土地整合,與地主協商談買 賣條件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認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間無合夥關係,忽略聲請人從未 向被告三人收取報酬,卻花費龐大時間與費用將所得資訊提 供被告三人,顯違背經驗法則。另聲請人、王雅玲於111年 與許丁輝相約討論本案不起訴處分事宜,許丁輝親口表示同 意王雅玲所述共同開發案,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出資購買 土地,聲請人負責勞務出資、處理地主相關事務,足見聲請 人與許丁輝、李志聰已有合夥關係之合意,未簽訂書面契約 應無礙合夥關係之成立。 (五)本案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間成立合夥關係,並約定如上 ,惟許丁輝、李志聰逾越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範圍,利用聲 請人長期蒐集整理之資料,為自己之利益,直接與地主接觸 、購買土地據於自己名下,並訂定關於開發標的之分管契約 ,將聲請人排除於開發標的之外,致聲請人喪失日後開發完 成可得之利益,許丁輝、李志聰所為應構成背信罪。而許一 鑫受許丁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開發標的之地主資訊,使許 丁輝能順利與開發標的地主接洽,直接將土地登記在許一鑫 或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進而將聲請人排除於開發標 的之外,使聲請人喪失日後完成可期待之利益,有幫助背信 之行為,且許一鑫於108年間陸續取得光興段804、805、8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間受許丁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 地主資訊時,已知道許丁輝欲利用聲請人長期蒐集整理之地 主資料,直接與地主接觸、購買土地據於自己名下,並刻意 委託其他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應構 成背信罪之幫助犯。爰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三人涉犯背信罪 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0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 期間內之116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 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 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 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三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 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 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 ;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 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 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 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 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 、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 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 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指稱其與許丁輝、李志聰三人基於共同合作開發前 開開發標的,待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之目的,而成立合夥關 係,且約定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 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人因經營土地開發公司以專業技術出 資,負責整合開發標的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 買賣、協商條件云云。然查,被告許丁輝、李志聰於偵查中 均否認有與聲請人成立合夥關係,僅稱有買賣關係(他字卷 第295、296頁)。而證人即聲請人配偶王雅玲於偵查中雖證 稱:99年土地買賣過程中,我是借名登記的出名人,我原本 不同意這宗買賣,是李志聰跟他太太告訴我們說要共同合作 開發興建這塊土地,李志聰說要分由許丁輝、我及李志聰三 方合夥從事這宗土地的興建工程,李志聰說由他跟許丁輝出 錢,由我們這方做乾股從事土地整合,與地主協商、談買賣 條件。李志聰表示他跟許丁輝持份比例分別為二分之一,我 方是四分之一、李志聰四分之一、許丁輝是二分之一。他以 此要求我過戶,還說要成立公司讓我做負責人,之後土地整 合、開發、代書等相關業務都全權由我們這方負責,他這樣 承諾我才同意這宗買賣,我因此取得新台幣1千多萬買賣價 金等語(他字卷第654頁)。惟縱認李志聰曾有此表示,亦難 憑此認定許丁輝即在場且同意以如上內容成立三方合夥關係 。再者,證人王雅玲係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利害關係一致 ,所證本有偏袒聲請人之虞,況聲請人所謂共同合作開發前 開七筆土地開發標的、待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期間顯然需 支出相當龐大之購買土地、營建、人事等成本,倘其等三方 間最終確有達成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以聲請人、許丁輝、 李志聰有從事不動產相關專業、經驗,實難想其等會就重要 之合夥出資額及比例、利益如何分配及比例、如何執行合夥 事務等細節,均無明確之書面約定,亦未由他人見證、三方 會面協商,僅由李志聰片面口頭告知王雅玲即可決定。另由 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許丁輝雖曾對聲請人、王雅玲 等人稱:「我知道是共同開發沒有錯」、「當然是開發商沒 錯,但是我跟你說,你就是沒有白紙黑字,你怎麼去說這個 事情」(偵續字卷第50、51頁),惟依被告許丁輝於偵查中供 稱:聲請人跟王雅玲是我公司代書,我公司是要開發土地, 故稱開發土地,吳明鴻、許一鑫也有負責一些等語(偵續字 卷第63頁),則許丁輝所稱共同開發、開發商,非無可能係 指其委任或有藉由聲請人協助開發購買土地,未必即為其與 聲請人、李志聰已成立三方合夥關係。此外,聲請人所稱光 興段627、629、6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1288 建號建物出售、讓與許丁輝經營之志偉公司,聲請人與王雅 玲提供諸多關於開發標的土地及地主資訊給被告三人,於促 成其等購得開發標的過程中耗費諸多時間、勞力及費用卻未 取得相關報酬、費用,或聲請人曾開立支票給付購買土地價 金等節,縱認屬實,亦不足以推認聲請人即係基於一般合夥 關係而為之,而非基於買賣、居間或受許丁輝、李志聰委任 協助購買土地而為之。從而,本案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 三人間是否有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以及其等間是否有如聲 請人所指約定內容,已非無疑。 (三)又聲請人雖指稱許丁輝、李志聰於107年2月21日就光興段62 9、630地號土地簽訂分管契約,完全未與聲請人討論,將聲 請人排除於合夥契約外,屬背信之行為。然觀諸李志聰與許 丁輝代表之志偉公司於107年2月21日就光興段629、630地號 土地訂立之分管契約,期間為2年、約定按持份比例、分管 特定位置土地,契約並記載「為共同開發之目的,於土地開 發完成前,先就部分共有土地成立分管」、「僅係兩造基於 和解、將來共同開發鄰近土地而訂,非為確認兩造土地分割 方法等事宜」(他字卷第277、278頁)。則本案縱認聲請人與 許丁輝、李志聰間有合夥關係成立,許丁輝、李志聰簽訂前 開分管契約之行為,亦難認即有何妨害開發標的新建大樓後 分配利潤,造成合夥財產或聲請人受有財產、其他利益損害 ,而屬背信之行為。至聲請人指稱許丁輝利用聲請人之資料 ,於未通知聲請人下,以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8 年1月起陸續直接向光興段805地號土地地主接洽購買土地: 許一鑫於許丁輝經營之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受許丁 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開發標的地主資訊,經聲請人提供地主 資訊、專業協助,然其等於108年1月起陸續向804、805、80 6等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違背合夥關係成立時約定,許 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 一,聲請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 協商條件等,致聲請人喪失日後開發完成可得之利益,是許 丁輝應構成背信罪,許一鑫應構成背信罪之幫助犯云云。然 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記載如前開聲請意旨一、(二)2.所示 內容,包括許一鑫陸續向聲請人、王雅玲索取開發標的地主 資訊,聲請人、王雅玲亦配合提供地主資料、告知地主可見 面之時間及開發整合之技巧、協助調閱謄本、提供履保建經 買賣契約範本、不動產一般銷售契約書表;許丁輝原請許一 鑫與地主接洽,但許一鑫無法取得地主信任,許丁輝遂改由 聲請人與地主接洽等情,在在顯示許丁輝或有指派許一鑫與 開發標的之地主聯絡,然此應為聲請人所知情並配合提供相 關資料,則聲請人指稱合夥關係成立時,有約定許丁輝、李 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 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商條件 云云,許丁輝所為違反前開約定,即非無疑。另縱使許丁輝 、許一鑫有利用聲請人提供之資訊,自行向光興段805、806 、807地號土地地主接洽、購買土地,此等行為亦難逕認即 有妨害開發標的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造成合夥財產或聲請 人受有財產、其他利益之損害,而屬背信之行為。 五、綜上,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已達被告 三人有犯背信或幫助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自-100-2024123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合夥利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81號 原 告 闕鈺恆 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被 告 馬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擴張為66,500元,並 將請求之利息減縮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與訴外人李弈青、潘明 昌、吳舒羽、沈湘雯,合夥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之迷客夏臺北時代百貨店(下稱系爭事業),伊則於同年 1月間,即與被告、李弈青、潘明昌(下合稱被告等3人)約 定由伊出資51萬元,作為系爭事業之隱名合夥人,並按月由 被告等3人分別於每月損益計算之30日內給付伊系爭事業分 配利益之5%。又伊自同年5月起,即受有被告等3人分別依上 開方式給付予伊之系爭事業分配利益,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 至同年9月止,拒不履行兩造間之隱名合夥約定,而未給付 伊系爭事業之分配利益,共積欠伊66,500元,爰依隱名合夥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 ,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共40萬元個別投資被告等3人,被告等3 人則各將系爭事業每月盈餘之5%給付予原告,吳舒羽、沈湘 雯對此事並不知情,故原告並非系爭事業之隱名合夥人,兩 造間法律關係應屬類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又伊已於113年2 月間,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契約關 係,並返還原告個別投資伊部分之133,334元,故伊無須將 系爭事業之後續利益分配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與訴外人李弈青、潘明昌 、吳舒羽、沈湘雯合夥經營系爭事業,又原告與被告等3人 於同年1月間約定,被告等3人應於系爭事業每月損益計算之 30日內,各給付原告系爭事業分配利益之5%,原告已於同年 1月14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並自同年5月起即受有 被告等3人分別依上開方式所給付之分配利益,而被告自113 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未依上開方式給付原告分配利益66,5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單、證明書、 分配利益匯款紀錄、系爭事業財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16頁、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其除匯款上開40萬元予被告外,尚分別於110年2月3日 、4日各匯款10萬元、1萬元至系爭事業名稱為昌榮活水事業 有限公司之帳戶做為增資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對帳單、交易 明細、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 衡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上揭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對於其匯出上開款項之目的確係為做為系爭事業之增 資款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事業之隱名合夥人,被告應給付其66,5 00元之分配利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6,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 拘束。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 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 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再按隱名合夥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 業。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 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其與 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 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 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末按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 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內容 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 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 約,兩者迥不相同。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等語,固據其提 出由李弈青、潘明昌所簽署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6頁),然原告係與被告等3人約定,由原告出資一定金 額後,被告等3人應於系爭事業每月損益計算之30日內,各 給付原告系爭事業分配利益之5%乙情,業如前述,再觀諸上 開證明書記載略以:茲李弈青、潘明昌、被告、吳舒羽與沈 湘雯為出名營業人所開設系爭事業,原告於110年1月14日投 入資本40萬元整後,即為系爭事業之隱名合夥人,並約定原 告僅單純對系爭事業出資,而對於系爭事業並無經營管理之 權,僅有監督權限,且與其中出名營業人被告等3人依其之 各自分潤依比例5%享有盈餘分配之權利,並於每月損益計算 後30日內,由被告等3人依上述分潤約定匯款至原告之指定 帳戶等語,足見兩造間僅約定由原告提供一定資金,而分受 被告等3人就系爭事業營業所生之利益,而並無任何有關原 告提供資金係為共同經營系爭事業,或須分擔系爭事業虧損 之約定,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契約既與合夥中合 夥人須經營共同事業、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須分受損失之 重要性質均不同,自無從定性為民法上有名契約之合夥或隱 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至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屬類 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然被告既為系爭事業之合夥人,則系 爭事業本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務,而審酌兩造間之約定內容, 亦無從認為原告係委託被告提供勞務而為原告處理事務,故 兩造間契約亦非可認屬類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被告前揭所 辯,亦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與被告等3人間約定由原告提供一定金額,而由被 告等3人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系爭事業分配利益5%之契約,尚 無從定性為合夥、隱名合夥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惟本院審酌 兩造間契約核與隱名合夥關係乃由一方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 名營業人執行等性質較為相似,而與合夥契約、委任契約之 性質有異,爰認定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性質上類似於隱名合 夥之無名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500元,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間契約應定性為類似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而應類 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又民法第708 條規定既已就隱名合夥契約除依第686條規定得聲明退夥外 之終止事由定有明文,則被告若欲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自 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為之,而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之餘 地。準此,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已於113年2月間,經其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而合法終止等語,顯無所憑, 而其復未對兩造間契約有何符合民法第708條所列各款終止 事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兩造間契約已合法終止, 故其毋庸給付原告系爭事業之分配利益等語,自無可採。  ⒉從而,本件被告既尚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依約給付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系爭事業分配 利益共66,50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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