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利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81號
原 告 闕鈺恆
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被 告 馬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擴張為66,500元,並
將請求之利息減縮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與訴外人李弈青、潘明
昌、吳舒羽、沈湘雯,合夥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之迷客夏臺北時代百貨店(下稱系爭事業),伊則於同年
1月間,即與被告、李弈青、潘明昌(下合稱被告等3人)約
定由伊出資51萬元,作為系爭事業之隱名合夥人,並按月由
被告等3人分別於每月損益計算之30日內給付伊系爭事業分
配利益之5%。又伊自同年5月起,即受有被告等3人分別依上
開方式給付予伊之系爭事業分配利益,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
至同年9月止,拒不履行兩造間之隱名合夥約定,而未給付
伊系爭事業之分配利益,共積欠伊66,500元,爰依隱名合夥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
,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共40萬元個別投資被告等3人,被告等3
人則各將系爭事業每月盈餘之5%給付予原告,吳舒羽、沈湘
雯對此事並不知情,故原告並非系爭事業之隱名合夥人,兩
造間法律關係應屬類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又伊已於113年2
月間,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契約關
係,並返還原告個別投資伊部分之133,334元,故伊無須將
系爭事業之後續利益分配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與訴外人李弈青、潘明昌
、吳舒羽、沈湘雯合夥經營系爭事業,又原告與被告等3人
於同年1月間約定,被告等3人應於系爭事業每月損益計算之
30日內,各給付原告系爭事業分配利益之5%,原告已於同年
1月14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並自同年5月起即受有
被告等3人分別依上開方式所給付之分配利益,而被告自113
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未依上開方式給付原告分配利益66,5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單、證明書、
分配利益匯款紀錄、系爭事業財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16頁、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其除匯款上開40萬元予被告外,尚分別於110年2月3日
、4日各匯款10萬元、1萬元至系爭事業名稱為昌榮活水事業
有限公司之帳戶做為增資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對帳單、交易
明細、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
衡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上揭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對於其匯出上開款項之目的確係為做為系爭事業之增
資款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事業之隱名合夥人,被告應給付其66,5
00元之分配利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6,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
拘束。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
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
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再按隱名合夥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
業。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
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其與
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
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
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末按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
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內容
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
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
約,兩者迥不相同。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等語,固據其提
出由李弈青、潘明昌所簽署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6頁),然原告係與被告等3人約定,由原告出資一定金
額後,被告等3人應於系爭事業每月損益計算之30日內,各
給付原告系爭事業分配利益之5%乙情,業如前述,再觀諸上
開證明書記載略以:茲李弈青、潘明昌、被告、吳舒羽與沈
湘雯為出名營業人所開設系爭事業,原告於110年1月14日投
入資本40萬元整後,即為系爭事業之隱名合夥人,並約定原
告僅單純對系爭事業出資,而對於系爭事業並無經營管理之
權,僅有監督權限,且與其中出名營業人被告等3人依其之
各自分潤依比例5%享有盈餘分配之權利,並於每月損益計算
後30日內,由被告等3人依上述分潤約定匯款至原告之指定
帳戶等語,足見兩造間僅約定由原告提供一定資金,而分受
被告等3人就系爭事業營業所生之利益,而並無任何有關原
告提供資金係為共同經營系爭事業,或須分擔系爭事業虧損
之約定,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契約既與合夥中合
夥人須經營共同事業、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須分受損失之
重要性質均不同,自無從定性為民法上有名契約之合夥或隱
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至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屬類
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然被告既為系爭事業之合夥人,則系
爭事業本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務,而審酌兩造間之約定內容,
亦無從認為原告係委託被告提供勞務而為原告處理事務,故
兩造間契約亦非可認屬類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被告前揭所
辯,亦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與被告等3人間約定由原告提供一定金額,而由被
告等3人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系爭事業分配利益5%之契約,尚
無從定性為合夥、隱名合夥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惟本院審酌
兩造間契約核與隱名合夥關係乃由一方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
名營業人執行等性質較為相似,而與合夥契約、委任契約之
性質有異,爰認定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性質上類似於隱名合
夥之無名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500元,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間契約應定性為類似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而應類
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又民法第708
條規定既已就隱名合夥契約除依第686條規定得聲明退夥外
之終止事由定有明文,則被告若欲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自
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為之,而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之餘
地。準此,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已於113年2月間,經其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而合法終止等語,顯無所憑,
而其復未對兩造間契約有何符合民法第708條所列各款終止
事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兩造間契約已合法終止,
故其毋庸給付原告系爭事業之分配利益等語,自無可採。
⒉從而,本件被告既尚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依約給付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系爭事業分配
利益共66,50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3-桃小-168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