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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黃雯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7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194-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葉雯雯 被 告 黃昱瑞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清華 被 告 楊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0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2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7歲以上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被告甲○○前加入訴外人曾子耀及暱稱為「課服經 理-玫瑰」、「Anna-萱萱」、「機構操盤手老师-江圆月」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網站 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經勸誘後加入「夯理財B資訊社團」臉 書社團及並與Line暱稱「課服經理-玫瑰」、「Anna-萱萱」 「機構操盤手老師-江圓月」等人取得聯繫,渠等以投資獲 利等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外,被告甲○○作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於112年4月25日1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 原告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8,800,000元,並交付原 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後離去。隨後 將上述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游,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原告發覺被 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甲○○前揭犯罪行為,業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少年法庭裁判被 告甲○○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少護字第64號事件)。又被 告甲○○以前揭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8,800,000元損害,而 被告甲○○於案發時為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民法第12 、13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行為時識別能力並無 欠缺,而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 ○○、丙○○並未舉證證明就被告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已為 如何之防範以避免損害發生,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 之免責事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2人、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8,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4 號加重詐欺事件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且被告甲○○上開詐 欺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少年法庭判處甲○○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並交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法庭案 卷審閱無誤。而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 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 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車手取走贓 款,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被告甲○○於案發時為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依民法第13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行為時識別能 力並無欠缺。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 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未成年子女。於 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 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 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 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丙○○固為被告甲○○之父母,有被告甲○○ 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頁),然其個人記事欄記載其父母於102年1月18日離婚並約 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則被告乙○○始為被告 甲○○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僅得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其請求被告丙○○ 併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被告甲○○由被告父親乙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 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就被告甲○○為詐欺行為時,已為如何之 防範以避免損害發生,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 事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等2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 41、43頁),被告等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2人之翌日即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 准許。 四、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8,8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敗訴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重訴-422-2025011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君溢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6號、第2264號、第7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君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如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   康君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 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其及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康君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 錢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歷次修法結果均是趨於 嚴格,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 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然坦承全部犯行【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5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1頁至94頁】,足認被告業 於審判中自白,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該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13 日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憑條翻拍照片【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卷(下稱金簡卷)第31頁、32頁、55頁 、56頁、59頁、61頁、65頁、67頁】為證,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簡卷第11頁),堪認被告 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小康(金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簡卷第11頁)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亦依約給付,顯見被告已能悔 悟,且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害人即告訴 人張泳信於本院訊問稱: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金簡 卷第28頁);被害人即告訴人侯雅宭、陳鍚銘於本院訊問均 稱:若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 會等語(金簡卷第52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 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 觀念,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 沒有拿到錢等語(金訴卷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 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實已均不 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侯雅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劉郁淇」向告訴人侯雅宭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鍚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散布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陳鍚銘觀覽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柴鼠兄弟」、「雯雯」等人向告訴人推薦飆股,佯稱可在鼎成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3 張泳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林華宣」、「陳泓毅」向告訴人張泳信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號、第2264號、第 7682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2號   被   告 康君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君溢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令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康君溢上開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侯雅宭、陳鍚銘、張泳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君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其轉帳港幣23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雅宭、陳鍚銘、張泳信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侯雅宭、陳鍚銘、張泳信等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等3人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侯雅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劉郁淇」向告訴人侯雅宭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鍚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散布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陳鍚銘觀覽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柴鼠兄弟」、「雯雯」等人向告訴人推薦飆股,佯稱可在鼎成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3 張泳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林華宣」、「陳泓毅」向告訴人張泳信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1-14

TYDM-113-金簡-232-20250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南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及「賴文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南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吳坤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 印文,與其偽造之「賴文祥」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L 」   、「國泰分行」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郭文賓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其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即與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不符,自不得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怪手駕駛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10,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被告雖嗣與告訴人以50,000元達成調解,然 依調解內容,被告須待114 年1 月10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3,900 予告訴人,則被告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調 解內容履行,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如依前揭調解 條件履行,則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 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專用章」印文與偽造之「賴文祥」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既 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0號   被   告 吳坤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獅子王 」)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 示」、「L」、「國泰分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 據,可從中獲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吳坤南與「庫里南」、 「飛翔女神」、「葉片圖示」、「L」、「國泰分行」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時 許起,以LINE暱稱「林雯雯」、「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6」 向郭文賓佯稱:可透過「北富銀創」APP投資獲利云云,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3日9時15分許,在 臺北捷運大湖公園捷運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號出口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庫里南」、「 飛翔女神」、「葉片圖示」指示吳坤南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 造之工作證(假名:賴文祥,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之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北富銀 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各 1枚),吳坤南則在上開存款憑證上簽署偽造之「賴文祥」 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由「庫里南」、「飛翔女神 」、「葉片圖示」指示吳坤南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向郭文賓出示本案工作證而假冒為北富銀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致郭文賓陷於錯誤,吳坤南向郭文賓收 取100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1紙予郭文賓而行使之,得手後 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郭文賓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坤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之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依渠等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0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上之印文與「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不同,佐證本案收據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 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之印文、偽造之「賴文祥」署押各 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審訴-1867-2025011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右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41號、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余右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右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 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記載,應 更正為「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於民 國113年3月6日16時8分(匯款時間)前某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初至屏東縣萬丹鄉某超商,以交貨 便之方式」。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依 指示匯款至余右彬郵局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持余右彬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 訊據被告余右彬矢口否認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 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雷安平、邱献文、翁亭婷、安秋琴及被害人蕭 智誠、吳文清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631 4號卷第23頁背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附卷可按,理應 知悉不得未經查證即隨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詎 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任由詐欺集團取得其中華郵政帳戶之 資料後,充作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4人及被 害人2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 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得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2人財產 上金額不低,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告訴人4人、被害人2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 局帳戶如附件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該等詐欺贓款 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1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余右彬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右彬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 日16時8分(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向雷安平、邱献文、翁亭婷、安秋琴、蕭智 誠、吳文清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余右彬郵局帳戶 內。嗣雷安平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雷安平、邱献文、翁亭婷、安秋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右彬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 在國外做紅酒買賣的女子「潘桂玲」,她說要匯5萬元美金 到我的郵局帳戶,但款項被「外匯管理局」扣住,「外匯管 理局」的李專員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才可以解決云云。經查 : ㈠、被告提出其與「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但僅有片段而非 完整,且被告並未提出其與「潘桂玲」之LINE對話紀錄,以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尚無從完整說明被告提供提款卡 之前因後果,是被告上開辯詞,尚欠實據可憑,未可盡信。 即便被告所述屬實,然被告與「潘桂玲」認識僅約1週,素 未謀面,亦不知悉「潘桂玲」之真實住處及年籍資料,僅因 對方幾句「老公」,便妄圖與該美豔富商在臺灣以5萬元美 金共享甜蜜戀愛生活,於是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可能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明知政府機關人員不可能要求民眾以7- 11交貨便提供提款卡,仍置種種疑點於不顧,未做任何查證 ,執意寄出提款卡予「李專員」,且以郵局帳戶內並無存款 而自以為安心,可見其抱持容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不在 乎心態,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此外,並有告訴人雷安平、邱献文、翁亭婷、安秋琴及被害 人蕭智誠、吳文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雷安平(提告) 詐欺集團在臉書上以暱稱「陳偉峰」,並以交友名義結識告訴人,誘使告訴人加入名為「無國界投資平台」,佯稱投資買賣貨品,賺取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8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臉書網頁截圖 113年3月8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2 邱献文 (提告) 詐欺集團在LINE上以暱稱「Soucy及TelforMall」,並假借交友名義認識告訴人,誘使告訴人加入投資拍賣網站,佯稱投資買賣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6日16時8分許 7萬元 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蕭智誠 (未提告) 詐欺集團在【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被害人,誘使告訴人加入投資tiktok shop(抖音商城),佯稱投資買賣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7日13時3分許 3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4 吳文清 (未提告) 詐欺集團在LINE以暱稱為「小雨」,並以交友名義認識被害人,誘使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佯稱要協助其投資並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8日16時9分許 3萬3000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紀錄截圖、投資虛擬貨幣網頁截圖 5 翁亭婷 (提告) 詐欺集團在IG以暱稱為「gujyiou(雯雯)」,以交友名義加告訴人為好友,並誘使告訴人一起加入做網拍,佯稱要開設網路賣場須先申請會員並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6時9分許 1萬元 賣場網頁截圖、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113年3月9日16時10分許 1萬元 6 安秋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認識告訴人,詐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3年3月6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2025-01-13

PTDM-113-金簡-456-2025011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雯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吳雯雯住臺南市永康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ULDV-114-司促-128-20250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瑋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志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 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 、「一成不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邱志瑋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財物,復將之轉 交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議既成,邱志瑋與 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易 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投資廣告,適蔡榮輝瀏覽後加 入LINE暱稱「陳靜慧」之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靜慧知識 學堂」,「陳靜慧」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陳靜慧」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嗣蔡榮輝無法提領所獲利益時,始發覺受騙,於113年9 月4日報警,並配合警方向「陳靜慧」表示欲投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與其約定於同年月6日1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傳門市交付投資款。邱志瑋即依 「一成不變」之指示,於同年月6日16時10分許,前往上址 ,將其所傳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識別證及編號2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條列印後,再提示 並交付與蔡榮輝,足生損害於蔡榮輝,後在收取現金200萬 元(含餌鈔及1萬元現金)時,為警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榮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證人即被害人蔡榮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 之採為認定被告邱志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於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 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 告前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7、144頁),與證人蔡榮輝 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51至54頁)互核一致,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詐騙APP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 桃檢秀珍113偵44594字第1139149789號函暨所附之報告書及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25、37至42、55 、57至78頁、本院卷第113至1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雯雯」、「 一成不變」、「陳靜慧」及被告等人,且分別負責指示車手 取款、列印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及面 交取款,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 行騙,使其受騙而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再由被告出面收取 ,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非「易通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存款憑條列印,再提示及交付予 告訴人蔡榮輝,其中識別證即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 工;存款憑條則係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 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 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依據他人指 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並預計將之 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係取 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堪 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就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收據上偽 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及地 點,分別列印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識別證及取款憑條(收 據),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侵害6不同公司名義,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 此外,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條,再向告訴人 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咸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 。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 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 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均有 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被 告事實上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 取款之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幸未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然其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 (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學歷、 擔任廠務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㈩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 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5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88、145頁),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易通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偽造印文各1枚,因本案偽 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空白收據5張,其上均印有各該公司 之印文,且均屬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均應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識別證5 張,亦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為 免其日後投入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現金2萬元,被告辯稱:係伊先前 從事廠務工作所得,伊每月薪水含加班費有5萬元,當日因 要路途遙遠,所以有帶較多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參諸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全然無據,卷內亦無其他事實足 以證明此部分之金錢,乃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本案其有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24 頁),且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印有被告之相片、姓名:邱志偉。 2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印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之簽名,並經被告填載:113年9月6日、存款戶名:蔡榮輝、身分證字號:M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金額:0000000等語。 3 識別證 5張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緣珠寶有限公司、旭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空白收據 5張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緣珠寶有限公司、旭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OPPO A9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現金 20張新臺幣1,000元

2025-01-09

TYDM-113-金訴-1481-2025010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丞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不確定故意」補 充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益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被告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應認其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又被告就本 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郡 」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俊安、楊敏、盧淑如、被 害人陳又瑄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 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4次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 所供而否認犯罪,且被告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就被告4次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陳郡」 ,使「陳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受騙匯款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 被告再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陳郡」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 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均發生在 112年12月間、被害人數為4人、其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 帳戶之金額合計12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該規定之立 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 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轉帳 至其他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二)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7號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承可預見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 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 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 路不明款項轉出及操作虛擬貨幣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郡」的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再由林 益承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及操作虛擬貨幣,而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安、楊敏、盧淑如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亦不確定匯入的款項來源即依指示從事轉帳及操作虛擬貨幣等事實,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俊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俊安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敏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楊敏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又瑄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陳又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線上合作契約書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陳又瑄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淑如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盧淑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盧淑如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的事實。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俊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先以網路社群Instagram暱稱「imabby___」與告訴人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告訴人佯稱可於「EXNES」平台投資期貨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9時23分許 10,000 2 楊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 Hsuan」、「陳郡」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於網站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25分許 30,000 3 陳又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珊」、「語琳(秘書)」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佯稱可兼職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9時28分許 50,000 4 盧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以臉書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址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0時2分許 30,000

2025-01-09

TNDM-114-金簡-14-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葉慶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詎葉慶安仍不顧於此,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慶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 稱「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琪」之人(下稱「琪琪」)聯絡 後,竟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統一超 商某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送與「琪琪」指定 之人,而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琪琪」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靜雅vip」、「趨勢為王—劉逸成」等 人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起透過「LINE」與張家淇聯繫,佯 稱有體驗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下載「華旭」APP進行 投資,且可再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淇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2月2日10時46分(入帳時 間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葉慶安遂以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葉慶安於113年1月初某日結識某不詳人士,經該人告知提供 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後,竟另行起意,基於縱其提供帳戶 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11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路邊,將自己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均交與該不詳人士,而將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均提供與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郵局 帳戶、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33」、「曾沛珊」、「廖建宏」等人於1 13年1月26日起透過「LINE」與黃俊傑聯繫,佯稱可藉由「 夯幣HoBito平臺」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9時38分、39分許各轉帳 5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雯雯」、「曾沛珊」、「劉恩聖」等人 於113年1月25日起透過「LINE」與楊翔宇聯繫,佯稱可藉由 「HoBit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楊翔宇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8時53分、54分許各轉帳2 萬5,000元、2萬5,000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昱翔」等人於113年1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 「LINE」與胡渝卉聯繫,佯稱可下載「yahoo」APP,如存款 至客服中心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胡渝卉誤信真有其事而 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9時44分4秒、49秒許各轉帳5 萬元、5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  ⒋葉慶安乃以提供前述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家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黃俊傑、楊 翔宇、胡渝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均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葉 慶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均為其 申辦,其與「琪琪」聯繫後,曾依「琪琪」之指示,以交貨 便之寄件方式寄出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及曾另將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與某不詳人士等事實,惟先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因缺錢找家庭代工工作,「琪琪」 說要作帳,向其要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其才會寄 出中信帳戶資料,另有不詳人士表示因網路遊戲要借用帳戶 ,提供1個帳戶要給其幾千元,其才會再交出郵局帳戶、富 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 云。迄於辯論終結前始改稱:其全部認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 透過「LINE」與「琪琪」聯繫後,曾依「琪琪」之要求,於 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統一超商某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 方式寄出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被告又 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路邊,將郵局帳戶 、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與某不詳人士等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參本院卷第46頁),且有 被告與「琪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㈠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卷第13至15頁)。而告訴人即被 害人張家淇或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或「一、㈡」所示之不實 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 或「一、㈡」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或轉入郵局帳戶、富 邦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則據證人 即被害人張家淇、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於警詢時指述遭 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第43至47頁、第49至52頁,警卷㈡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卷第23至25頁、第45至47頁、第 81至83頁、第85至86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5947號函暨中信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7至33頁) 、被害人張家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 卷㈠第81頁)、被害人張家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㈠第93至110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1至17頁)、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9至21頁)、被害人黃俊傑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33至39頁)、被害人 黃俊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41頁)、被害人楊翔 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1頁)、被害人楊翔宇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63至65頁)、 被害人胡渝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 第93至98頁)、被害人胡渝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 第98頁)附卷可查。是上開中信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 嗣遭「琪琪」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取得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 張家淇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 盡而取得詐騙所得,及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亦均為被告 申辦及管領,嗣遭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取得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 人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被告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與「琪琪」等人,或其提供 前述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與某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 確均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各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已先後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分別 利用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 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匯、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 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 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 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與「琪琪」等人,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某不詳人士時,已係年滿29歲 、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 語(參本院卷第55頁),足見其應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竟僅因「琪琪 」或某不詳人士表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可賺取款項,即不顧 於此,恣意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提供與素未謀 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琪琪」或某不詳人士利用, 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轉入上開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 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 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張家淇、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詐欺 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 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仍 先後將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 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各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中信帳戶或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 主觀上顯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其因缺錢找家庭代工工作,「琪琪」說要 作帳,向其要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其才會寄出中 信帳戶資料,另有不詳人士表示因網路遊戲要借用帳戶,提 供1個帳戶要給其幾千元,其才會再交出郵局帳戶、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 惟求職時縱有提供帳戶以便日後匯入薪資之需求,亦僅提供 帳號為已足,故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求職者交付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供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正 當經營之公司行號亦無須透過員工之帳戶作帳,此均屬一般 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而僅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每個 帳戶即可獲得數千元之補助或報酬,亦屬明顯異於常情之獲 利,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實難諉為不知,其 當已知悉「琪琪」或某不詳人士所述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 報酬之事均顯有違常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除了「LI NE」之外,其無「琪琪」或上述不詳人士之任何聯絡資料, 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上開2人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 卷第55頁),足見被告對「琪琪」或該不詳人士之來歷均一 無所知,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其竟仍辯稱係相信對方所述 而交出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云云,與常 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將前 述帳戶資料交出去後,無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 (參本院卷第55頁),更可徵被告雖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 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人用於詐欺、洗錢等不 法用途,仍因需款使用,即於帳戶內幾無餘額可供支應、自 己不致受有任何損失之際,鋌而走險,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亦在所不惜;參以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已改稱其全部認 罪,其知道自己交帳戶資料出去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或洗錢 罪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均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先於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則未自白,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 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雖於 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但於偵查中亦未 自白,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減刑要 件,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 低,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條規範內容相同,故不予區分) 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先後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 ,係分別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張家淇或黃俊 傑、楊翔宇、胡渝卉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後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分別以此為犯罪工具而 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張家淇、黃俊傑、楊翔宇、 胡渝卉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 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 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被害人張家淇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被 告以1個提供前述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從一重論)之幫 助洗錢犯行,因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2次犯行 間亦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幫助犯洗錢罪,且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均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行並依法遞減之。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先後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本案亦 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 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2次犯行 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助手之工作,育有1個小 孩由前配偶扶養(參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亦均相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 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 之程度而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均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均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3-金訴-2627-202501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及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應予刪除 ;同欄一第10行所載「之之提款卡」,應更正為「之提款卡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黃于耕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 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因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 、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罪嫌(基於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應係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罪嫌),並為幫助一般 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 問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 之辯明權,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 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9號   被   告 黃于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耕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2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 路00號之4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 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號等3組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之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以LINE語音通話提 供。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新洲、謝東霖、黃杉褕、許秋微、陳囿竹、林皓雁、 鄞偉民、鄭寶林、陳芬峯委由陳芬櫻、李玉蘭、林茂盛、邱 婉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 面與翻拍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轉帳交易資訊翻拍照 片、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現儲憑證收 據翻拍照片、投資應用程式操作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僅就原同法第15條之2進行條次變更及酌作 文字修正,依上開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支付帳戶予他人等罪嫌。 而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之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洪新洲 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林怡君」及「信昌營業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5日 18時13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謝東霖 於113年3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徐曉雲」及「信昌營業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6日 12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 12時39分許 4萬元 3 黃杉褕 於113年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蔣欣」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7日 11時55分許 5萬元 4 高邦權 (未提告) 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林怡君」及「信昌營業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8日 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8日 9時4分許 3萬元 5 許秋微 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陳芷妍」及「信昌營業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8日 11時22分許 5萬1,000元 6 陳囿竹 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9日 10時5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9日 10時12分許 10萬元 7 林皓雁 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李永年」、「陳佳琳」及「全啟投資」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日 9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8 鄞偉民 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陳思妍」、「李靜雯」及「方圓圓」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5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5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9 鄭寶林 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6日 14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 14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7日 11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7日 11時8分許 5萬元 10 黃靜宜 (未提告) 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陳隆齊」、「陳筱惠」及「華軔客服語希」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9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11 陳芬峯 (告訴代理人:陳芬櫻) 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華軔客服語希」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日 12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日 12時21分許 5萬元 12 李玉蘭 於113年3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華軔客服語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日 9時10分許 3萬元 13 林茂盛 於112年11月間至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陳隆齊」、「陳維潁」及「華軔客服語希」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28日 11時47分許 9萬元 14 盧淑惠 (未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彥睿(睿睿)」及「朝隆客服-雯雯」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日 10時18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15 邱婉庭 於113年1月23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胖老師」、「李安琪」及「朝隆客服-雯雯」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4月1日 8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日 8時33分許 5萬元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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