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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奎禮 相 對 人 吳宥妡即吳俙蒂即吳琡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1 110年4月18日 3,00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TH19390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ULDV-114-司票-32-20250224-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侯宏錡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昆霖與被告已經達成調解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   被   告 侯宏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學府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學府一路與學府西路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學府西 路,本應注意車輛轉彎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李昆霖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閃不及 ,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李昆霖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肢體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昆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宏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 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ULDM-113-交易-550-2025022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6號 原 告 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志煒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 告 奉天宮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如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原判例參照)。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 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 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奉天宮雖未經寺廟或法人團體登記,然其設有代表 人即宮主陳如意,並有一定名稱及供奉神像之特定場所,且 具有獨立之財產(宮廟建物、信徒捐獻之香油錢及神明金牌 等),更時常以奉天宮之名義向信徒公告辦理或邀請參加法 會活動,有一定之目的(民眾信仰中心及祭奠處所),依據 上開說明,應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 告民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奉天宮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以民事起訴追加及補充書狀,追加被告陳如意,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奉天宮或被告陳如意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追加及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33頁、第245頁) 。原告因無法確認被告奉天宮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乃一併 追加起訴被告陳如意,是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同一,其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20 萬元,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追加暨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1年間起,即占有雲林縣虎尾鎮埒 堀段626、627、633、635、636、997~1002、1008、101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並於112年10月3日及4日, 僱請機具及人員,在系爭13筆土地上挖掘坑洞並種植樹木, 為系爭13筆土地之占有人,而被告奉天宮或陳如意未徵得系 爭13筆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三明公司台灣分公司)或占有人原告之同意,擅自 於113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即農曆9月14日至20日 ),在上開同段633、635、636、998、99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筆土地)搭設棚架,舉辦超渡法會之儀式(舉辦法會3 日,加先前準備2日及之後拆除回復2日共7日,下稱系爭法 會),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共7日,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以 被告奉天宮或陳如意占用之土地面積達8,423平方公尺、土 地公告現值7,300元/平方公尺計,原告計受有損害約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奉天 宮或陳如意賠償原告之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奉天 宮或陳如意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追加及補充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與系爭13筆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三明公 司台灣分公司並非同一法人,原告並非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或合法管理人。且原告僅係在系爭13筆土地上停車之 砂石路旁栽種枯樹苗1小株而已,對於系爭13筆土地並無事 實上管領之力,此觀任何人皆可在系爭13筆土地上停車即明 。又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中雖提出照片,惟該 照片僅為挖土機之照片,無法證明其拍攝時間及地點,亦無 法證明原告對於系爭13筆土地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且雲林 縣稅務局前曾實地調查後,亦認定原告並非系爭13筆土地之 使用人,且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案 件亦自稱系爭13筆土地當廣植樹林,以供鎮內居民有一清靜 休閒去處,是原告縱有在系爭13筆土地上植樹,其目的乃在 環境之綠美化,並未排除其他民眾之使用,故被告否認原告 為系爭13筆土地之占有人,而原告既未占有系爭13筆土地, 自無從主張其占有利益受到侵害而受有損害。又本件超渡法 會是以被告奉天宮名義所舉辦,並非以被告陳如意名義所舉 辦。故原告請求被告奉天宮或陳如意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 文。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 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 認其有占有之事實。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 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 ,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 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 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第三人侵害占有人之占有利益,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奉天宮於113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即 農曆9月16日至18日),未經系爭5筆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三 明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同意,在系爭5筆土地上搭設棚架,舉 辦系爭法會,共占用系爭5筆土地7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法 會傳單、邀請函、布條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1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 5筆土地之占有人,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 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111年間起即占有系爭13筆土地,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又原告另主張 其有於112年10月3日及4日僱請機具及人員,在系爭13筆土 地挖掘坑洞並種植樹木,故為系爭13筆土地之占有人云云, 雖據其提出栽種樹苗、挖土機、挖掘溝渠及坑洞等照片為憑 (見本案卷第35頁、第211至217頁、第221頁)。惟被告否 認原告在系爭5筆土地上種植樹苗之時間為112年10月3日及4 日,則原告究於何時種植該等樹苗,非無疑問。又縱認原告 有於112年10月3日及4日僱請機具及人員,在系爭13筆土地 上挖掘坑洞並種植樹苗,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顯示現 場只有挖掘長約10幾公尺、寬不到1公尺之溝渠及數個小坑 洞(見本案卷第215頁),面積合計應不足10平方公尺,是 原告種植樹苗之面積甚小,尚難因此即可認其為系爭13筆土 地全部之占有人,而被告奉天宮舉辦系爭法會是否有使用到 原告種植樹苗之處所,亦非無疑。且在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地價稅事件中,該案被告即訴外人雲 林縣稅務局於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提出原告所主 張其種植樹苗範圍之照片(見該案卷第317至361頁),依該 等照片顯示原告所挖掘之溝渠及坑洞均已無樹苗留存,並為 小石頭所填平或雜草叢生,而該等處所為開放性之廣場空地 ,並未以物品圈圍起來,人人皆可進入,顯難認原告對於該 等處所具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 干涉之狀態,是亦無從認定原告為該等處所之占有人。  ⒉原告雖另提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虎地一字 第1120003195號函、112年11月7日虎地一字第1120004182號 函(見本案卷第27至29頁)及收件字號:虎地資(PD60)字 第103170號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見本案卷第209頁)佐 證其以時效取得之原因申請登記為權利人,為系爭13筆土地 之占有人云云,然上開函文及案件收據並非且亦未認定原告 為系爭13筆土地之占有人,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5筆土地之占有人 ,則被告奉天宮縱在系爭5筆土地上搭設棚架並舉辦系爭法 會,亦難認原告受有占有利益遭侵害之損害。  ㈢又系爭法會為被告奉天宮所舉辦,有原告提出之法會傳單、 邀請函、布條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19頁),並非被 告陳如意個人所舉辦,而被告陳如意僅為被告奉天宮之代表 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如意舉辦系爭法會而侵害其占有系爭 5筆土地之利益,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奉天宮或陳如 意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追加及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4

HUEV-114-虎簡-6-20250224-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水金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許水金之存證信函 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聲請人 不知相對人遷移何處,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狀態,爰 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籍設雲林縣虎尾鎮(址詳卷),又聲請人按該 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 期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 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 本院函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 於其戶籍址,後該分局函覆相對人仍住於該址,惟戶籍已遷 至他處,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2月8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1 52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本件相對人並無聲 請人所主張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逾 法顯然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21

ULDV-113-司聲-239-20250221-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黃品嘉 相 對 人 彭憲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5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0月1日 10,000,000元 113年10月8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ULDV-113-司票-759-20250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玲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復興路 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賴春宏、陳玉燕、陳柏穎、吳孟怡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賴春 宏、陳玉燕、陳柏穎、吳孟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賴春宏、陳玉燕、陳柏穎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玲固坦承有申辦並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且對被害 人賴春宏、陳玉燕、陳柏穎、吳孟怡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該等款項經提領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要貸款買 車,我主觀上沒有犯意,我也是被貸款人員騙的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被害 人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 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 申辦之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害人4人後, 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提領。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 ,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自陳學 歷為高中,從事看護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10頁),可見其 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 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 被告辯稱係因貸款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姑且不論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也 從未提出合理之說法證明被告有申辦貸款而遭受詐騙之情形 ,更未為相關查證,且相關對話紀錄亦遭刪除(本院卷第10 8頁),而無法知悉債權人為何,以及將來如何還款等事, 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行 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已如 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公司行號位置,亦未積 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 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 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惟其於偵查中係 供稱:貸款是為繳交遺產稅(偵卷第219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卻稱:當時有缺錢要貸款買車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經兩相對比,已有重大矛盾,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 ,並非無疑。  ⑷又被告雖有報警處理,惟其報警時間均係在該等詐欺贓款經 提領後之「112年7月12日」、「112年8月8日」、「112年9 月22日」,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23日雲警虎 偵字第1130024460號函暨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63至71頁)。且經勘驗被告報案錄音檔案,被告報 案時係向警方稱「我這次有去報案說我卡遺失了」、「我兩 張卡丟了」、「兩張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95、 98、99頁),已與其前開所稱係為貸款而寄交提款卡等語不 符,是此要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⑵雖漏載告訴人陳玉燕於112年7月9日遭詐欺 而匯出2筆款項至被告竹山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然此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存卷為證,且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前經警 詢問時已知悉此部分事實,且對本院提示該等相關之證據資 料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稱係因缺錢要貸款買車等語(偵卷第 33頁、本院卷第101、103、108頁),可見並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 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非佳;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 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 好處或報酬(本院卷第47、109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 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惟本院審酌該帳戶業經警示, 且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1 賴春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向告訴人賴春宏訛稱需解除網路購物紀錄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9日21時49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1時51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6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2 陳玉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向告訴人陳玉燕訛稱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9日21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1時35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被告竹山郵局帳戶 112年7月9日21時43分許 2萬5985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3 陳柏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向告訴人陳柏穎訛稱訂單誤設,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21時31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竹山郵局帳戶 4 吳孟怡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向被害人吳孟怡訛稱帳戶遭盜用於網購,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21時26分許 2萬9988元 被告竹山郵局帳戶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春宏於112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燕於112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7至9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穎於112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1至12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吳孟怡於112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81至183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偵卷第2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37頁)  ㈢告訴人賴春宏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通聯翻拍照片(偵卷第8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至73、83頁)  ㈣告訴人陳玉燕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通聯翻拍照片(偵卷第109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9至10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至26、95至96、103至104、107至108、117至118頁)  ㈤告訴人陳柏穎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通聯翻拍照片(偵卷第17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至28、119、125至127、155至157頁)  ㈥被害人吳孟怡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7至199頁)  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39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至49頁)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儲字第112098673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9至43頁)  ㈨被告林玲於偵查庭庭呈之本案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竹山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223至22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4460號函暨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3至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ULDM-113-金訴-523-20250220-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王稔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1 112年9月8日 24,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ULDV-114-司票-68-20250219-2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6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1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山路之同心公園 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旁,因另案通 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 641公克)、針筒1支等物,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 22時1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 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將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已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 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 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 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 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 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即「偵查中之 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 定而為判斷。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者,即 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 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 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3435卷第7至10頁、第53至54頁),且其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被告尿液 中確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另該案為警查扣之毒品1 包(驗餘淨重0.264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後,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陽性尿 液檢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 30400139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3435卷第14至20頁、第76至8 3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是被告有聲請意旨 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 8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向本院聲 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於法有據。又審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 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其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撤銷假釋後,現已入監執行前案殘 刑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未遠 離毒品犯罪,其是否有自我克制、戒毒、遠離毒品之能力, 實有疑慮,是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未予以施行戒癮治療, 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裁量應無重大明顯瑕疵,屬檢察 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經本院送達意見調 查表予被告,以維護其聽審權之保障,被告亦表明:對於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意見等語,有被告回覆之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無礙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件應無再行傳喚 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ULDM-114-毒聲-1-2025021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於113年9月13日18時起至同日23時止,在雲林縣○○鎮 ○○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內飲用啤酒6瓶後,於翌日(14日)8 時許,為前往工作地,竟未待酒意退去,而基於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光復南路與成和街之交岔路口時,經警察 覺其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將其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 濃厚,遂於同日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志偉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45至46頁、本院卷第31至37、4 1至4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偵卷第25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紙(偵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偵 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 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 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並 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查,檢察官雖已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舉證,然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部分,則僅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亦 僅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請依法量刑,並審酌起訴書所載 累犯之規定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 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 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紀錄,於104年間亦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又甫於113年 9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3年度六交簡 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並於113年10月4日確定, 其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認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嚴重性,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 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仍再犯本案,且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超出0.25毫克 之標甚多,所為應予非難,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 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係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幸未造成其 他交通事故,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其為高中肄業之學 歷,在監前從事工地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母親眼部疾病 之故為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至4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本案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ULDM-113-交易-671-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6 、3373、3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駿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之財物。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委由鐘敏雯、中鴻營造有限公司委 由謝嘉哲、林洽慶、洪正威、鄭彥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名稱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㈠被告黃駿生之供述    ⒈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9至11頁)    ⒉113年4月1日羈押訊問筆錄(偵3461卷第205至207頁)    ⒊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336卷第267至275頁 )    ⒋114年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易336卷第277至28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彥邦之證述    ⒈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13至14頁)    ⒉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明細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316卷第43至4 9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316卷第53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2316卷第17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錄影光碟1份(偵2316卷第21至39頁,光 碟置於偵2316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㈥Google地圖之路線圖1份(偵2316卷第19頁)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㈠被告黃駿生之供述     ⒈113年3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17至23頁)    ⒉113年3月3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25至27頁)    ⒊113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3461卷第191至192頁)    ⒋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3773卷第167至169頁)    ⒌113年4月1日羈押訊問筆錄(偵3461卷第205至207頁)    ⒍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693卷第267至275頁 )    ⒎114年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易693卷第277至284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昆定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3773卷第1 5至1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代理鐘敏雯(113年易字第693號)    ⒈113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29至31頁)    ⒉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47至348頁)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嘉哲    ⒈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3至35頁)    ⒉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51至35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洽慶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 7至3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洪正威11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4 1至43頁)   ㈦黃昆定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尋獲照片1份(偵3 773卷第29至32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3461卷第49至55頁 )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洽慶)1紙(偵3461卷第63頁 )   ㈩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3461卷第65至13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鍾敏雯)1紙(偵3461卷第349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謝嘉哲)1紙(偵3461卷第353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3773卷第35至37頁)   肉品市場現場圖1紙(偵3461卷第3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3461卷第389至393 頁)   113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3461卷第449至451頁) 貳、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3、4、6犯行之行竊地點在雲林縣○○鎮○○000號肉品 市場公司,並非住宅,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處通常為 人所居住之處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本院易336卷第268頁),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 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3、346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認被告所竊蒜頭為100臺斤,惟查 ,告訴人林洽慶於警詢及本院時證稱:我第一次筆錄說我失 竊100臺斤的蒜頭,是因為我從監視器去預估重量,沒辦法 精算,加上蒜頭一開始採會比較有水分,經過幾天水分減少 ,重量會減輕,所以查獲時的重量就會比我一開始報案的重 量有差別,我領回的蒜頭沒有缺少等語(偵3461卷第38頁、 本院易336卷第271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竊蒜頭應 為55臺斤,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數量為蒜頭55臺斤,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黃駿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 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 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 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 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 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9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 鎮○○○○街00號附近時,為警發現與竊取附表一編號3、4、6 肉品市場內物品犯嫌外型相符而上前盤查,員警盤查當時尚 不知曉被告所騎乘腳踏車後方載運之2大袋蒜頭亦為被告所 竊,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蒜頭係其於113年3月28日所竊取 (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此有被告113年3月31日警詢筆 錄存卷可參(見偵3461卷第26頁),足見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 行,被告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及竊得財物價值、部分所竊財物已尋回,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336卷第282 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 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 犯本案竊盜各罪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除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贓物處分方式 是否發還 主文 1 告訴人 鄭彥邦 112年9月11日14時2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 開啟未上鎖告訴人鄭彥邦左列住處大門進入客廳,拿取桌上之機車鑰匙,將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棄置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及新吉里交界附近 已發還 黃駿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被害人 黃昆定 112年9月12日16時7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嘉南大圳濁幹線路旁(虎尾巨星大樓後方) 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而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騎走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 棄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已發還 黃駿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鐘敏雯 113年03月10日01時27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獸醫辦公室 徒手開啟窗戶攀爬入內徒手行竊 公用相機6臺(內含:canon powershot SX 740HS數位相機3臺、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2臺、富士fujifilm XP防水相機1臺)、相機電池數顆、外接式硬碟1臺(Transcend、3TB)、攝影機1部(Transcend DrivePro Body10)、溫度計1支、手電筒(筆燈 spirit penlight CK-970)1支、傳輸線Type c數條、傳輸線lightning數條、無線電對講機(AV-03)1組、筆電1組(品牌微星GF75 )、筆電散熱器1座、推車1臺、Airpods1臺、對講機1臺、智能風扇藍芽音響(黑色)1個、leerFei multifunction USB speaker音響1個、水晶玻璃公仔1個、電磁爐1臺、黑色桌上風扇1個、充電線(白色)1條、充電插頭(白色)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3張、50元硬幣數個、十元硬幣數個、5元硬幣數個、1元硬幣數個、蘋果充電線1條、蘋果有線耳機1副、黑色桌上風扇1個、保溫瓶 1(銀色)、防割耐磨安全手套1雙、SonyMDR-NC33防噪耳機1副(價值共約10萬元) 除右列物品已發還外,其於物品均變賣 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1臺、富士 fujifilm XP90防水相機1臺、canon powershot sx740 hs相機一臺 、相機電池18顆、3號充電電池5顆、智能風扇藍芽音響(黑色)1個、數據線5條、相機充電線1條、風扇1個 黃駿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謝嘉哲 113年03月15日19時46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中鴻營造有限公司工務所 徒手開啟窗戶攀爬入內徒手行竊 筆記型電腦、滑鼠、鍵盤、筆電包、簡報筆各1個(價值共約4,000元) 除右列物品已發還外,其於物品均丟棄 滑鼠1個已發還 黃駿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鍵盤、筆電包、簡報筆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林洽慶 113年03月28日3時許 雲林縣○○鎮○○里○○段000地號農田 徒手行竊 蒜頭55臺斤 在被告騎乘之腳踏車上查獲 已發還 黃駿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洪正威 113年03月30日05時12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 以腳踢壞門鎖後開門入內徒手行竊 公務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硬幣50元 丟棄 未發還 黃駿生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公務手機壹支、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未發還) 1 canon powershotSX740HS數位相機2臺、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1臺、富士fujifilm XP防水相機1臺、外接式硬碟1臺(Transcend、3TB)、攝影機1部(Transcend DrivePro Body10)、溫度計1支、手電筒(筆燈 spirit penlight CK-970)1支、無線電對講機(AV-03)1組、筆電1組(品牌微星GF75 )、筆電散熱器1座、推車1臺、Airpods1臺、對講機1臺、leerFei multifunction USB speaker音響1個、水晶玻璃公仔1個、電磁爐1臺、黑色桌上風扇1個、充電插頭(白色)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3張、50元硬幣數個、十元硬幣數個、5元硬幣數個、1元硬幣數個、蘋果有線耳機1副、保溫瓶 1(銀色)、防割耐磨安全手套1雙、SonyMDR-NC33防噪耳機1副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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