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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行竊地 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9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南高分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11月24日出監 ),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 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 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 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嗣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張梓齊及 被害人鄭榮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復衡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 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2次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及打火機1 台,屬其犯罪所得,嗣已發還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陳平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4年1月2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鄭 榮科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即 以使用鑰匙啟動電門方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  ㈡於114年1月2日1時10分許,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打火機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電 動自行車離去。嗣店員張梓齊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及 打火機1台(均已發還)。 二、案經張梓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元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榮科、告訴人張梓齊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鄭榮科及告訴人張梓齊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9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 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裁定1份在卷足 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2月,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 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及打火機,雖為被告犯 罪所得,惟因已發還被害人鄭榮科及告訴人張梓齊,有被害 人鄭榮科及告訴人張梓齊114年1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在卷可稽,爰不聲請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5-03-03

CTDM-114-簡-251-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LA MARJOE FELICITAS(馬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LLA MARJOE FELICITAS(馬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VILLA MARJOE FELICITAS(馬裘)於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 之態度、自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VILLA MARJOE FELICITAS (菲律賓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VILLA MARJOE FELICITAS(中文名:馬裘)於民國113年3月9日 21時許至22時許,在其友人之工作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 00號「台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時,因車輛未開啟車燈以及吸食香菸 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 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ILLA MARJOE FELICITAS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車輛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交簡-496-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THANH (越南籍,中文名:武文成)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7 號、第948號、第9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O VAN THANH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基於竊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三民路1號之彰化火車站後方停車場」之記載,應更正為「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彰化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三民路1號之彰化火車站後方停車場」之記載,應更正為「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彰化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 欄第7行至第9行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實」 欄第2行所載「阮氏銳」之內容,應更正為「NGUYEN THI CH UNG」。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無編號(應為編號5, 起訴書漏載編號)「待證事實」欄第2行所載「LUONG VAN TH AO」之內容,應更正為「阮氏銳」。 (七)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電動自行車」之記載,均更正為「微型電 動二輪車」。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O VAN THA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VO VAN THAN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NGUYEN THI CHUNG、LUONG VAN THAO及被害人阮氏銳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為入 境臺灣工作但後來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 樣、犯罪間隔時間、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及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 行而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3臺及安全帽3頂,均屬被告獲取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NGUYEN T HI CHUNG、LUONG VAN THAO及被害人阮氏銳,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VO VAN THANH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VO VAN THANH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VO VAN THANH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                          第948號                          第949號   被   告 VO VAN THANH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THANH(中文名武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時13分 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1號之彰化火車站後方停車場,見NG UYEN THI CHUNG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且黑色安全帽 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及安全帽1頂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頭戴安全帽騎乘電 動自行車離去。(二)復於111年11月7日16時23分許,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三民路1號之彰化火車站後方停車場,見LUONG VAN THA O(中文名梁文草)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且淡藍色安全 帽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及安全帽1 頂(共價值17150元),得手後頭戴淡藍色安全帽騎乘紅色電動 自行車離去。(三)再於111年11月19日14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 員林市新生路116巷與三民西街口,見阮氏銳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 放該處且安全帽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 1台及安全帽1頂(共價值12500元),得手後頭戴安全帽騎乘 電動自行車離去。嗣經NGUYEN THI CHUNG、LUONG VAN THAO、阮 氏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分 析始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 THI CHUNG、LUONG VAN THAO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O VAN T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且頭戴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THI CHUNG、LUONG VAN THAO及被害人阮氏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NGUYEN THI CHUNG、LUONG VAN THAO及被害人阮氏銳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辰和電動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簽收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LUONG VAN THAO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阮氏銳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辰和電動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LUONG VAN THAO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VO VAN THANH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騎 乘的電動自行車是向友人購買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1 月20日警詢中供稱:11月7日16時53分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現 在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不是伊,伊當天只有前往辰和電動車 行,並將車子寄放在新婚的妻子那邊,111年11月6日凌晨1 時許,監視器畫面中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是友人阿東借用, 已返還阿東等語,然被告於113年11月7日經警方緝獲後,在 偵查中改稱:111年11月6、7、19日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的 都是伊本人,畫面中3台電動自行車是伊自己購買的等語, 被告前後供述已然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妻子及友人阿東的 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亦未能提出向何人購買以及出售與何 人之具體聯絡資料與購買單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VO VAN THAN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先後所為3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CHDM-113-簡-2525-202503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H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692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NHUAN(下稱阮文潤)於民 國113年9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A車)搭載 越南籍友人潘青情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0時1分許,阮文 潤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74巷口時,疏未遵守交 通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交通號誌與由告訴人陳豫騎 乘、搭載告訴人翁于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陳豫受有右足部挫傷、右足第二 、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乘坐B車之翁于捷則受 有後頸部、右手肘、右足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於同日20時24 分許,測得阮文潤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 被訴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628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撤回其告訴, 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審交易-1665-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97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⑵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 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 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 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 升0.6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被   告 黃信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8月22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17 日上午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弄0號住處,飲用米酒加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 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 路與大昌路2段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2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02

TYDM-113-審交簡-381-202503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6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定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莊定秋與同案被告張羽捷(另為簡易判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4月30日凌晨5時20分許,由被告莊定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重機車搭載張羽捷由桃園市觀音區安和街與敬業街口往 敬業街83巷方向行駛後,張羽捷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徐鎧昕所有之 電動自行車,啟動後騎乘離去。案經徐鎧昕於111年4月30日 7時30分許發覺其電動自行車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莊定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 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莊定秋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告訴人徐鎧昕於警詢之指述、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1 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 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當時有與張羽捷同至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張羽捷共同竊盜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去偷車,我只是載張羽捷去牽車,她說她的機車 放在那邊,要我順路載她去牽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羽捷至桃園市○○區○○街0 0巷0號前,張羽捷下車後,即騎乘告訴人徐鎧昕所有之電動 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羽捷及證人即告訴人徐鎧昕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同案被告張羽捷共同竊 取上開電動車,均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徐鎧昕,當時是張 羽捷請我載她去騎車,我載她到她指定的地點之後,她下車 去騎那台電動車,然後我就走了,我不知道她去偷車等語, 而證人即告訴人徐鎧昕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 並不認識被告及同案被告張羽捷,是我早上要去上班時,發 現機車不見了,該車輛的2把鑰匙都還在我身上等語。而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羽捷於警詢時固供稱:我認識被告、告訴人 ,他們二位也彼此認識,當天我原本要去找告訴人,被告說 要載我過去,我表示要去別的地方,先找告訴人借車,被告 說載我過去,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台機車,就問被告要牽哪一 台,被告就指示特定一台並表示確定,還給我一個尖尖的東 西,我以該物啟動電動車,然後就騎走了,我牽車之前不知 道該台車是誰的,是被告說朋友的,我事先沒有問過告訴人 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的 車,是被告叫我去牽的,我服為是他的車,他叫我幫他騎到 中壢好像是要還給別人云云,後改稱:當下因為我在被告家 裡,被告要去上班,我沒有車離開,我知道告訴人有這台車 ,她就在隔壁幾條街,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是被告跟我 說可以跟她借車,還是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我有點忘記了 ,但告訴人沒有接,被告說他會幫我跟告訴人連絡。嗣於本 院審理時,張羽捷以證人身分到庭具詰證稱:我們本來一起 在聊天,告訴人先回家,後來我跟被告接著過去,我記得被 告載我過去,我們二個就有討論是現場哪一台電動車,但我 沒有跟被告確認到底是哪一台,我已經忘記被告當時到底是 否知道我要去牽告訴人的車,因為半小時前我們3個才在一 起聊天,後來告訴人先走,被告就馬上載我過去,我有點忘 記有沒有講到要跟告訴人借車云云。綜核證人張羽捷歷次所 述內容,可見其對於當日乘坐機車至本案發生地點之前人在 何處,是否與被告及告訴人同聚,騎乘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 所指示,於駛離之前有無與被告確認等情,均為前後不一之 陳述,並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否認,是其所述內容之憑信性 ,難認可採,自無法據此推認被告與證人張羽捷間,就竊取 本案系爭機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案除證人張羽捷上揭警、偵中之供述外,固有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至多祇能證 明其管領之本案系爭機車遭竊;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亦僅能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張羽捷至案發地 點後,張羽捷騎乘本案系爭機車離去等情,此部分事實與張 羽捷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然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羽捷間就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易言之,前開補強證據之質量,即使與張羽捷之前揭警 詢中供述相互核對,仍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本案自不得僅憑張羽捷警詢中單一且有瑕疵之自 白,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張羽捷共同竊盜所舉事 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被訴竊盜之犯 行尚屬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YDM-112-易-266-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史清源 史昆正 史京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吳忠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史清源新臺幣173,333元、原告史昆正新臺 幣103,333元、原告史京翰新臺幣506,035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3,33 3元、新臺幣103,333元、新臺幣506,035元為原告史清源、 史昆正、史京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另案於 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具狀表示其不願意出庭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2段532巷由 北向南行駛,於左轉本原街二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適有訴外人史 陳麗珍(歿)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本原街二段由西向東直行,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史陳麗珍受有鎖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進行鎖骨手術後,於112 年2月20日出院返家,嗣於112年3月4日13時因受傷長期臥床 併發感染、肺炎而死亡。原告史清源為史陳麗珍之配偶、原 告史昆正、史京翰為史陳麗珍之子,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史清源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並扣除與有過失20%,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666,667元後,共計453,333元;賠償史昆正精神慰撫 金130萬元,並扣除與有過失20%,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666,667元後,共計373,333元;賠償史京翰已支出之 醫療費62,487元、喪葬費484,200元、看護費28,600元、精 神慰撫金130萬元,並扣除與有過失20%,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金額666,6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史清 源453,333元、史昆正373,333元、史京翰831,44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未遵守 上揭規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生本件事故,史陳麗珍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進行鎖 骨手術後,於112年2月20日出院返家,嗣於112年3月4日13 時仍因受傷長期臥床併發感染、肺炎而死亡;且被告上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 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史京翰請求醫療費、喪葬費、看護費部分:    史京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史陳麗珍支出醫療費62,487元 、喪葬費484,200元、看護費28,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急診、門診醫療收據、臺南市殯葬 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規費收據、千菘生明禮儀契約 、創思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久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7頁),且自本件事故發 生迄史陳麗珍死亡時,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史京翰上開醫療費、喪葬費、 看護費請求,均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查史清源為史陳麗珍之配偶;史昆正、史京翰為史 陳麗珍之子女,均因本件事故痛失至親,無法與之共享天倫 ,自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財產所得歸戶資料(見禁閱卷), 並考量原告精神上所受煎熬,認史清源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20萬元為適當;史昆正、史京翰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10萬元為適當。  ⒊承上,史清源、史昆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110萬元;史京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 5,287元(計算式:醫療費62,487元+喪葬費484,200元+看護 費28,600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1,675,28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 ,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事故監視器截取畫 面、車輛停止及倒地位置(見相卷第15至18、26至28頁), 可知史陳麗珍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道路右側駛向道路中央雙黃 線處,而在道路中央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倘史陳麗 珍遵行車道,本件事故尚有避免之可能。此外,系爭事故經 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提前左轉,為肇事 主因;史陳麗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遵行車道,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2月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229868號函檢附之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6頁),堪認雙方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 及原因力之輕重等情狀,認被告與史陳麗珍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分別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30%,經過失相抵後,史 清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0%=84 萬元);史昆正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萬元(計算式:110 萬元×70%=77萬元);史京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72,701 元(計算式:1,675,287元×70%=1,172,701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史清源、 史昆正、史京翰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 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揆之前揭規定,上開 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 予扣除。準此,史清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7 3,333元(計算式:84萬元-666,667元=173,333元);史昆 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03,333元(計算式:7 7萬元-666,667元=103,333元);史京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經扣除後為506,035元(計算式:1,172,701元-666,666 元=506,03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史清 源173,333元、原告史昆正103,333元、原告史京翰506,035 元,及均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27

TNEV-113-南簡-1540-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嘉 沈月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豐嘉、沈月女均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系爭電動自行車照片,其外觀並 非完全鏽蝕,輪胎亦未完全脫落,更未有其他殘破情狀,又 非停放在廢棄物回收場或曠野、無人看管之地,難認係廢棄 物,則被告2人在未經查證下,僅憑一己之主觀臆測,即推 認系爭電動自行車為廢棄物,而逕自將該自行車牽離,破壞 被害人陳○助對該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應 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且具不法所有意圖,爰提起上訴,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系爭電動自行車於案發當時確實放在垃圾旁邊,且無安 裝電池,復未與騎樓內之眾多機車併排停放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員工張○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 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足見系爭電動自行車在外 觀上確與尚有人使用之電動自行車有別,再佐以被告2人在 光天化日下牽離該車時,毫無四下張望、偷偷摸摸或為任何 遮掩行為,此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顯與具不法所有意圖與竊 盜犯意之竊賊行徑有別,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見系爭電動 自行車沒有電池,輪胎也沒氣,鍊條也生鏽,以為是別人丟 棄之廢棄物,方才牽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 ,尚非無據。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2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系爭電動自行車牽走之事實,其 等所為固有輕率之疏失,然究與有預見認識系爭電動自行車 屬他人持有支配之物卻不告而取之竊盜故意有別,則其等於 牽離該車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既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 形成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確信,而對被 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㈠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 苟行為人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因行為人 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 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電動自行車於案發當時並無安裝電池,亦無上鎖,車 況破舊不佳,且不易推動,把手處有鏽蝕、車身圖案處黯淡 ,所停放之處乃案發當日資源回收車收取點,該車旁復置有 2大包垃圾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警方尋回該車時 拍攝之該車照片附卷可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 刑字第1120038803號警卷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並經證 人即查獲員警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比較 破舊、車況不佳,不好推動,記不清是輪胎消風或把手鏽蝕 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4頁);證人即被害人員 工李○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電動自行車在本案發生前 輪胎就沒什麼氣,龍頭處有鏽蝕,該車停放之地點是垃圾車 會停的點,供民眾丟垃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27頁)。是該自行車之外觀、性能既均不佳,復未安裝電池 及上鎖,又停放在案發當日垃圾車、資源回收車所經過供民 眾丟棄垃圾、廢棄物之收取點,且該自行車旁已置放有2大 包垃圾,堪認該電動自行車於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尚為他人仍主張所有權之物品,被告2人辯稱其等見系爭電 動自行車沒有電池,未上鎖,輪胎沒氣,鍊條也生鏽,車旁 還有2大包垃圾,以為是別人丟棄之廢棄物,方才牽走等語 ,尚非無據。縱被告2人未盡詳加查證之注意義務而誤以為 系爭電動自行車為廢棄物品而加以取走,然因竊盜罪並不處 罰過失犯行,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亦不在刑法處罰之列。 據此,被告2人既誤認系爭電動自行車係他人所丟棄之廢棄 物,則其等雖在客觀上符合未經他人同意便拿取他人動產之 構成要件,但在主觀上因其等認為該車為廢棄物而得以正當 取得,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欠缺對竊取行為之預見及認 識,自不具有竊盜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2人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而牽走系爭電動自行車,則被告2人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普 通竊盜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2人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 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嘉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月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嘉、沈月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豐嘉與沈月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 4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之○○冷飲小吃店騎 樓前,見該騎樓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店 老闆陳○助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下稱系爭自行車), 於得手後旋即以牽行方式離開現場得逞。因認鄭豐嘉與沈月 女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張○紛於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 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鄭豐嘉與沈月女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自 行車牽走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鄭豐嘉辯稱: 那臺車沒有電池,輪胎沒氣,放在垃圾旁邊,我以為那是沒 有人要的等語;沈月女辯稱:當天有回收的垃圾車,系爭自 行車跟垃圾放在一起,我們誤以為是垃圾,沒有竊盜意思等 語,辯護人則為鄭豐嘉辯稱:系爭自行車和垃圾擺在一起, 從放置的情形會讓人誤認為廢棄物,且經勘驗沈月女當時手 持寶特瓶可知是在找尋有無垃圾或廢棄物可撿拾,當時被告 2人的態度亦相當從容等語,經查:  ㈠鄭豐嘉及沈月女於112年12月28日14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 ○○○路0○0號騎樓前,並將系爭自行車牽回家中放置等事實, 業據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6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 自行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警卷 第33至39、47頁至55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 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名稱為「01.mp4」之檔案確認無訛,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第98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為真。  ㈡然案發當時之騎樓下有兩輛機車以車頭朝騎樓內、車尾朝馬 路之方向併排停靠,系爭自行車則係以對角方向停靠在數袋 白色塑膠袋旁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96頁),而張○紛亦於本院證稱:當 時系爭自行車之電池已取下在樓上充電,停在騎樓下旁邊有 垃圾,因為當天有收垃圾,為何停放方向和旁邊機車不一樣 是因為這樣牽車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2、104至105 頁),可知系爭自行車於案發當時確實放在垃圾旁邊,且並 未與旁邊之機車併排停放,外觀上確與一般有人在使用之自 行車有別,換言之,若系爭自行車與其他機車一起按騎樓下 常見之方向(即車頭或車尾朝建築物,另一頭朝馬路)停放, 尚難僅憑車輛之外觀新舊或有無電池判斷是否為廢棄物,然 系爭自行車既另行橫放在垃圾堆旁邊,佐以電池被拔除且年 份較舊等情,鄭豐嘉及沈月女辯稱其等誤認該車為廢棄物等 語,自非全然無法想像。  ㈢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 國聯五路當時人來人往,自鄭豐嘉及沈月女步行至系爭自行 車旁起至將車牽走時止(14時51分7秒至14時52分23秒),於 此不到1分半之期間即有3人從旁步行經過,然鄭豐嘉及沈月 女於光天化日之下全無四下張望、偷偷摸摸或為任何遮掩行 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6至98頁),而與通常 下手竊盜時多趁四下無人時,且會因做賊心虛,恐事跡敗露 ,而刻意迴避與他人接觸之情顯然有別,益徵被告並無竊盜 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以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稱:有問騎樓裡面的 人,他們說不是他們的,我們也不確定那是誰的等語,足認 鄭豐嘉及沈月女明知系爭自行車並非無主物等,然沈月女復 於本院供稱:當場沒有人,是警察到我家牽那部車後,晚上 我有去找樓下的人但他說他們沒有車子停在外面等語(本院 卷第117頁),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當時並未攝得 騎樓內有人,且鄭豐嘉及沈月女並無任何向騎樓內之人詢問 之動作(本院卷第96至98頁),張○紛亦證稱:我們辦公室在2 樓,1樓是桌遊店,桌遊店晚上6點才開門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所稱之「有問騎樓裡的 人」、「不確定那是誰的」等語係事後為之及事後之認知, 而非行為時即明知系爭自行車非無主物。  ㈤又檢察官論告時認鄭豐嘉前於偵訊時稱平時家裡做回收是鄰 居拿到家前面,和本案外出物色之狀況不同等語,然鄭豐嘉 於第1次警詢時即稱:我當時是和媽媽沈月女一起去外面撿 回收等語(警卷第9頁),沈月女於第1次警詢時亦稱:我偶爾 會到附近撿回收,當天我和兒子鄭豐嘉一起去外面撿回收跟 走路,因為他有點身心障礙等語(警卷第17頁),而依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沈月女於步行至案發現場時,雙 手即各持1枚寶特瓶(本院卷第96頁),且鄭豐嘉確實有輕度 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警卷第61頁),是鄭 豐嘉及沈月女於警詢時稱會出去外面撿回收等語,尚非無稽 ,而難僅以其等於偵訊時所供略有不同即逕認有竊盜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㈥至於檢察官論告時復以鄭豐嘉及沈月女有打量及按壓系爭自 行車輪胎之情形,可見是在評估有無販賣價值等語,然鄭豐 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供稱:那臺車沒有電池,輪胎也沒氣, 鍊條也生鏽,我們以為是不要的等語(偵卷第40頁),鄭豐嘉 復於本院供稱:我在按壓是在確定有無人在使用,不是確認 自行車價值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然查,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若自行車之輪胎沒氣,確有可能係無人在使用,鄭豐嘉 及沈月女所辯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至於檢察官所稱之可用 來評估價值,固亦非無見,然鄭豐嘉及沈月女既稱其等撿拾 系爭自行車是要拿去回收等語業如前述,其等以此方式加以 評估系爭自行車賣給回收場之價格亦無可厚非,然此仍與公 訴意旨所指之其等明知系爭自行車為他人所有之物並加以竊 取之情有所差距,仍難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鄭豐 嘉及沈月女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陳○助所有之系爭自行車 牽走之事實,該行為固有不當且或過於輕率,然就其等是否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仍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 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 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7

HLHM-113-上易-61-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彬 被 告 CHAOTHAI KANITA(中文姓名:卡尼達)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960號、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CHAOTHAI KANITA(卡尼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 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被告張慶彬、CHAOTH AI KANITA(下稱卡尼達)均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 人,依其等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 為不知,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倘被告2人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件車 禍之發生,是被告張慶彬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被 告卡尼達亦右偏行駛,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疑,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皆同此結論(見113偵21960偵卷第7頁反面、第29 頁反面)。又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因而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慶彬、CHAOTHAI KANITA(卡尼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上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所為誠屬 不該;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委 員於114年2月21日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致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2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張慶彬為肇事主因,卡尼達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 ,被告張慶彬苛責程度顯然較高,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   被   告 張慶彬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AOTHAI KANITA(中文譯名:卡尼達、泰國           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OTHAI KANITA(泰國籍,下稱其中文譯名:卡尼達)於 民國112年11月23日07時2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北路與永安 路口時,其本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向右偏駛,適有張慶 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亦駛至 該處,張慶彬亦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其竟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前方卡尼達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卡尼達人車倒地 後,因之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等 傷害;張慶彬人車倒地後,則受有左側外踝骨折、頭部外傷 、左腕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慶彬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卡尼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卡尼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張慶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5-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民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94 、36798、412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孫克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浚楷)各1份」、「被告李 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分別竊取告訴人林日鴻、孫克祥 、林浚楷所有之娃娃機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罹患重鬱症等精神疾病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住安 養中心之父親及行動不便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6798號偵查卷第13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24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寬版公仔、 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1個(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1,2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竊得之公仔14盒(價值共計3,000元);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公仔1盒(價值800元),為其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寬版公仔、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98號   被   告 李俊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33鄰大龍街00              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3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強哥玩具店,徒手竊取林日鴻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寬版 公仔、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1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 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5月5日1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之阿祥娃 娃屋,徒手竊取孫克祥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14盒公仔( 價值共計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5日1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林浚楷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1盒公仔(價 值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林日鴻、林浚楷及孫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日鴻、林浚楷、孫克祥警詢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商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2025-02-27

PCDM-114-審簡-16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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