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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徐敬堯 輔 助 人 余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9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 3年5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萬7,470元未給 付,其中7萬3,528元為消費款,2,742元為循環利息,1,2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 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2年9月1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10. 181)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至113年2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有58萬2,33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 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7、39至111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9,8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77,470 41,125 12.08%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03 15% 2 小額信貸 582,331 582,331 10.5%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0

TPDV-114-訴-28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謝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5、77、9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JCB),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3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2萬8,904元未給付,其中2萬8,596元為消費款, 308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2萬8,904元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2年8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246 .82)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約 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4月10日後未依約 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6萬8,702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12年8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246 .82)向原告借款13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至113年4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有12萬1,86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 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101頁),堪信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 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 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1萬9,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8,904 28,596 15%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68,702 468,702 14.66%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21,867 121,867 14.66%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0

TPDV-114-訴-51-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黃雲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7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5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 39.247.235)向原告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5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 日止計5年,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借款利 率為9.33%。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並未依 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本金529,726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9.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 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  ㈡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表示:對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無意見 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 出匯款憑證、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暨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0

TPDV-114-訴-840-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吳昶毅 被 告 張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4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11元,及其中新臺幣75,104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借款契約書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01.10.110.37)向原告申辦新臺幣350,000元信 用貸款;另於106年2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0

TPEV-114-北簡-425-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6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6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5頁、第75頁、第105頁、第121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7885元,及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6萬6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1 64、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4萬1 771元(含本金4萬156元、循環利息1615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1. 7.100),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並於110年10月26日借 得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7年10月26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12年9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24萬642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11年4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3. 202.115),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並於111年4月18日 借得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8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12年10月17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4萬443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另於111年8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6.5 4.9),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並於111年8月16日借得1 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8年8月16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 年10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13萬4039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667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 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9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萬6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4萬1771元 4萬156元 15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4萬6428元 24萬6428元 15.6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4萬4437元 4萬4437元 16 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13萬4039元 13萬4039元 16 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6萬6675元 46萬5060元

2025-03-20

TPDV-113-訴-722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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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謝丞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陸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謝丞凱於民國(以下同)109年5月12日向債權 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1筆,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 ,借用期限為3年,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 查債務人於111年1月7日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展延12個月,其 還款期間即至113年5月12日止,另於110年6月23日經由電子 授權驗證(IP:223.141.246.40)向債權人線上申貸勞工紓困 貸款1筆,金額100,000元整,並約定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定為 3年,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查債務人於111 年1月7日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展延12個月,其還款期間即至11 4年6月25日止,二筆借款皆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 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借款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自債權人撥貸日起前 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債務人無需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 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嗣後不論任何理 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 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三)倘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 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 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另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 告,得就本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五)債務人112年聲請前置協商,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消債核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分 期償還。 (六)詎債務人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毀諾,本息僅分別攤還至11 3年10月09日、113年11月09日止,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本金14,495元、45,8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未果,有記錄來源IP及身分驗證方式 之放款借據及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單為證。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債權查詢單、紓困展延申 請書各二份。2.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5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95元 謝丞凱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002 新臺幣45865元 謝丞凱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95元 謝丞凱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2 新臺幣45865元 謝丞凱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54-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吳正雄(即被繼承人吳堯棣之繼承人) 陳綉蘭(即被繼承人吳堯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靜婷 被 告 牟美艷(即被繼承人吳堯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堯棣 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8、20頁),而被告既係基 於繼承關係承受吳堯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前揭合意管 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吳堯棣於民國109年6月9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4年 6月9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7.2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8.36%),如吳堯棣 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原告復已將 款項撥付。詎吳堯棣自111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 本金39萬5,0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㈡吳堯棣於110年1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7. 58.149)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88萬元,原告並於同 日撥付款項至吳堯棣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01%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 利率8.08%),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6日 止,按月償還本息,如吳堯棣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9期違約金。詎吳堯棣自111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61萬6,28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㈢吳堯棣於110年7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7. 145.183)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並於 同日撥付款項於吳堯棣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0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 年利率11.16%),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 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吳堯棣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吳堯棣自111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 還,尚欠本金36萬6,721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而吳堯棣已於111年5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 繼承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堯 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堯棣業於111年5月18日逝世,是就上開借款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僅得計算至斯時為止,被告就原告本件 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帳務查詢資料、登 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吳堯棣尚積欠之借款本金數額,及利 息、違約金利率與計算方式等事實,於114年3月12日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中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雖抗辯利息及違約金均僅得計算至吳 堯棣死亡時即111年5月18日為止,原告就其後所生之利息、 違約金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但查,上揭借款債務既未經吳 堯棣清償,自無從解免吳堯棣依約對原告應負之利息及違約 金債務,而被告為吳堯棣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揭 規定,被告自吳堯棣死亡時起,承受吳堯棣非專屬本身之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吳堯棣前揭所積欠借款本金,暨衍 生之利息、違約金債務,自應於繼承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從而,吳堯棣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吳堯棣之繼承人,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清償前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9

TPDV-114-訴-669-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吳金城 被 告 高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2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65,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位址:114.136.156.170)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期數為84期,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 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0. 47%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05%,即1.58%+0.47%=2. 05%);遲延繳納時,則改按原借款利率之1.2倍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自第10 期時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算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 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665,294元,及如主文所示 之借款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65,2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查詢 結果、原告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放款 利率查詢結果、原告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撥款申請單、交 易往來明細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16至32頁;本院卷第77 至9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 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 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㈠ 665,294元 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46%計算,暨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

2025-03-19

TPDV-114-訴-569-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羅聖凱(原名羅聖凱、羅威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01.12.18.204)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 ,000元;又於112年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 1.12.53.137)向原告借款4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小額信貸 260,379元 260,379元 15.6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34,160元 34,160元 14.6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9

TPEV-114-北簡-189-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295,604元,約定自113年6月27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8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2,262,82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6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50,000元 ,約定自113年6月2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 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欠640,71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2,262,820元 2,262,820元 13.72%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40,717元 640,717元 13.72%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8

TPDV-114-訴-619-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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